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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 68號、第612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83號、113 年度偵字第61391號、第61392號、第61393號、第2768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宛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提供帳戶及轉帳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實行,仍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瑄」( 另使用LINE暱稱「Lundy」,下稱「黃瑄」,另由檢察官偵 查)宣稱可據此獲利,即基於縱使其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誤載為林宛萱係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 2日,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及其嗣後將該等款項轉 出之用,而與「黃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 積極證據證明林宛萱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於「黃瑄」對附 表2所示之人實施附表2所示詐術,要求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 ,林宛萱再依「黃瑄」指示將附表2編號1至3之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轉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蘇心婷、許耀霆、林興志、袁振傑、吳雨柔、鄭芸茜、陳琇 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112年6月16日北富銀 中山字第1120000029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附表2所示被害人匯款後迄至112年4月18 日前可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61212 卷第9頁),可見斯時本案帳戶仍在被告掌控中,亦即附表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處於被告可得支配 管領之範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附表2編號4至7所 示被害人雖已匯款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未及轉出,尚未達隱 匿去向之狀況,此部分應屬洗錢未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始可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黃瑄」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洗錢未遂)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二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洗錢未遂 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洗錢、洗錢未遂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黃瑄 」已著手指示附表2編號4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洗錢犯行,惟被告未及將該等財物轉出,並未發生既遂結果 ,其犯罪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不以正途謀 生,竟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圖獲利,所為要無可取, 且其係將共犯詐欺取得之財物轉出,使共犯取得詐欺所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惟考量其行為時僅20 餘歲,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返還其餘被害人所失款 項,堪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目 前尚在大學就學中,在家中公司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末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 ,然考量其惟本案犯行時僅20餘歲,思慮較為淺薄,其係受 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非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尚未 因本案獲取暴利,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其因一時 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陸續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 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 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 、和解事宜,該等被害人未到院,以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 款項,尚難以此歸咎被告,且部分被害人所失款項因本案帳 戶經圈存尚在本案帳戶內,該等被害人日後可循相當程序請 求返還,至此可認被告應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尚未返還附表2編號3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而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超過附表2編號3至7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在被告所有 之本案帳戶內,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2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業已與附表 2編號1、2被害人和解,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與「黃瑄」聯絡之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目前尚為被告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開源、劉文瀚 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2編號1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2編號2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2編號3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2編號4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2編號5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2編號6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2編號7 林宛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 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2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洗錢情形 1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致蘇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 50,000元 50,000元 1.林宛萱於112年4月12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88,215元 2.林宛萱於112年4月13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29,415元 112年4月14日 50,000元 3.林宛萱於112年4月14日,  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2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許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50,000元 43,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140,125元 3 佯稱投資電商平台,致林興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 50,000元 林宛萱於112年4月15日,自本案帳戶轉出49,015元 4 佯稱出租房屋,致袁振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18,000元 尚未轉出 5 佯稱出租房屋,致吳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40,000元 尚未轉出 6 佯稱投資,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尚未轉出 7 佯稱投資博資,致陳琇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7日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尚未轉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CDM-113-金訴-242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建智 具 保 人 王芬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251號),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 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 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通知被告 於114年2月24日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被告,於同年月4日 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心人 員收受,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送達至 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住所,通知具保人於同 年月24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 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青峰社區管理中 心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 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 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31

PCDM-114-聲-1110-2025033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0 號、第37122號、第42897號、第4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潘筱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或與吳米琪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筱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0時3分餘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月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林泰興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㈡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於111年12月29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吳米琪把風,潘筱葳以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開啟 該處林清雲所有之娃娃機,竊取其內錢箱及錢箱內現金11,0 00元。  ㈢潘筱葳於112年1月4日2時38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宋明潭所有之娃娃 機,竊取其內現金5,000元。  ㈣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6時24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余偲豪所有之娃 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300元。  ㈤潘筱葳於112年1月24日13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柯景瀚所有之 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㈥潘筱葳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賴威任所有之娃娃機 ,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  ㈦潘筱葳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以其所有鑰匙,開啟該店內顏儀萍管領 之娃娃機,竊取其內現金12,000元。 二、案經林泰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清雲、余偲 豪、賴威任、顏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明 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柯景瀚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潘筱葳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竊盜犯行,惟稱犯罪事實 一㈢其所竊金額不到10,000元、犯罪事實一㈣其所竊金額僅1, 300元等語;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惟否認 其有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另否認犯罪事實一㈥、㈦竊盜犯行 ,辯稱:伊有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 他人云云。  ㈡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㈤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泰興、柯景瀚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 且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潘筱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㈣竊盜犯行 ,並有證人宋明潭、余偲豪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且有監 視器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再證人宋明潭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1月9日巡視伊所管領 新北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時,發現有2台娃娃機錢箱遭 竊,另112年1月11日,前開娃娃機店警報響起,保全聯繫伊 至店內了解財物失竊情形,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12年1 月4日及同年月11日有人至前開娃娃機店竊取娃娃機錢箱, 伊共遭竊10,000元等語(見偵35820卷第10頁)。證人宋明 潭雖證述其遭竊10,000元,但前開金額係其分別於112年1月 4日及11日分別遭竊後合計遭竊金額,因其未敘明各次遭竊 金額,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故就被告潘筱葳於前開時間其中 1次行竊金額以平均數5,000元(即10,000元÷2=5,000元)計 之。另證人余偲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月24日以手 機監看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之娃娃機錢箱 內現金遭竊,伊遭竊3,5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31至32頁 ),然被告潘筱葳否認竊得3,500元,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其僅竊得1,300元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於無 積極事證可佐情況下,以有利被告潘筱葳之認定,認其此次 竊取之金額為1,300元。    3.被告潘筱葳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盜,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米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案審理時之證 述可資佐證,且監視器照片卷可按,足認被告潘筱葳確有為 前開竊盜犯行。被告潘筱葳雖否認其有持螺絲起子行行竊云 云。然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即供稱:伊與吳米琪進入該處, 伊持螺絲起子破壞娃娃機錢箱板,以蠻力硬扳起來,竊取錢 箱內財物等語(見偵37122卷第17頁),證人吳米琪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潘筱葳使用起子行竊,伊負責把風等語(見偵 37122卷第26至27頁)。被告潘筱葳供稱使用起子行竊一節 與證人吳米琪證述相符。且證人林清雲於警詢亦證述:伊所 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機店內錢箱遭人以一 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等語(見偵37122卷第29頁),更可佐 被告潘筱葳前開警詢供述其持螺絲起子行竊一節為實。其嗣 後辯稱其未持螺絲起子行竊云云,顯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 要無可採。   4.賴威任所管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 箱內6,000元,於112年3月7日5時49分許遭竊;顏儀萍所管 領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娃娃機錢箱內12,00 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賴威任 、顏儀萍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7122卷第35至   36頁、第39至40頁),故前開時、地確有遭竊情事一節,首 堪認定。再者,於前開時間在前開2間娃娃機店行竊之人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至 上開地點或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122 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5頁),而被告潘筱葳自承本案 自小客車係其所有、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81頁),據此可知前開駕車至上開娃娃機店行竊之 人即為被告潘筱葳。雖被告潘筱葳辯稱其有時會將本案自小 客車借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潘筱葳並無法說明其出借本案自 小客車之具體時間或出借予何人,是否確有其事,即有可疑 。況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至7日並 未將本案自小客車借人使用等語(見偵37122卷第19頁), 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才改稱:伊與吳米琪、張庭准於1 12年3月6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夾娃娃,張庭准 表示缺錢,詢問伊是否有方法可竊取娃娃機內錢箱,112年3 月6日晚間,張庭准向伊借用本案自小客車、伊所穿外套、 鞋子、帽子,變裝成伊外觀及借用伊之娃娃機鑰匙,前往竊 取錢箱內財物云云(見偵37122卷第20頁),被告潘筱葳就 是否出借本案自小客車一情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後所辯其於 知悉他人欲行竊之情況下,尚出借其所有本案自小客車及其 衣著,不僅使他人得以偽裝,更進而使足以認定該等竊盜犯 行者之證據指向被告潘筱葳自己,此舉顯悖事理,亦即任何 智識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協助他人犯罪外,還提供事證顯示 自身犯罪,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筱葳 辯稱:監視器拍攝113年3月9日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但伊手 部無刺青,伊並非行竊之人云云。惟時下許多人使用轉印貼 紙等製造短暫刺青一情,為眾所周知之事,故縱前開監視器 拍攝之行竊之人手部有刺青,未必為真實刺青,故即使被告 潘筱葳現時手部無刺青,亦無法據此反推該人並非被告潘筱 葳,被告潘筱葳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潘筱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潘筱 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開 啟娃娃機,應屬尖銳之物,客觀上應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潘筱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㈦之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筱葳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7次犯 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未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且其中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犯行,對他人 人身安全有極大潛在危險,所為自屬非是,及其僅坦認部分 犯行,甚且於犯罪事證明確情況下,仍多所推諉,犯罪後態 度難認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扶養家 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潘筱葳另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 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筱葳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取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物,屬被告潘筱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潘筱葳與吳米琪共同竊盜所得,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無相 關證據證明2人各自所得,應認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潘筱葳 與吳米琪所共同支配管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就此部分被告潘筱葳之犯罪所得宣告與吳米琪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潘筱葳為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㈦所示竊盜所使用之鑰匙、 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而該 等物品僅為一般日常用品,被告潘筱葳應不致留存,且被告 潘筱葳因案在監多時,應不致再使用前開物品行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筱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壹仟元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千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2-原易-67-202503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雅珍 輔佐人 洪如玉 被 告 吳岳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PCDM-113-附民-1988-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 原 告 黃瀅瑄 送達代收人 黃宜蓁 被 告 黃詩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PCDM-113-附民-1942-202503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劉正仁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5

PCDM-114-重附民-24-202503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曹台根 被 告 羅欣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5

PCDM-114-附民-452-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5號、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欣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羅欣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 勃羅」(下稱「巴勃羅」)、「德納羅」(下稱「德納羅」) 、「Threads@」(下稱「Threads@」)、LINE暱稱「詩魂」 (下稱「詩魂」、「林翊恩」(下稱「林翊恩」)、「佩珊 」(下稱「佩珊」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佩珊」、「詩魂」、「林翊恩 」,以LINE向劉正仁、曹台根佯稱投資,致劉正仁、曹台根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予 依「巴勃羅」、「德納羅」、「Threads@」指示前去收款之 羅欣慧,羅欣慧於收款時並出示附表2所示偽造「翰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下稱本案出勤卡)特種文書及 交付附表2所示開戶、繳交款項意思之私文書予劉正仁、曹 台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正仁、曹台根及翰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秉宸、陳聖恩。因劉正仁察覺有異向警查詢而 知受騙,遂配合警方準備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之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羅欣慧則依指示 於113年12月3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 正仁收取1,000萬元,旋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正仁、曹台珍於警詢之證述,卷附照 片、對話紀錄,扣案附表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2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附表2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巴勃羅」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類事由分別詐欺劉正仁、曹台根,使劉正仁數度交付 附表2編號1所示金錢;使曹台根數度交付附表2編號2所示金 錢,侵害法益相同,應屬接續犯(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向劉 正仁收取1,000萬元即遭逮捕部分,並無礙被告詐欺既遂之 認定)。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編號1、2所示不同詐 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就附表2編號1部分,被告供承 獲得8萬元報酬,但其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就附 表2編號2部分,被告供承並未獲得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試圖獲利 ,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犯罪所得,收取款項高達千萬及百萬,金額甚鉅,參與 程度、犯罪情狀難謂輕微,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 工作、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求處刑度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易於短期內反 覆罹犯,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部分獲得8萬元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屬被告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前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附表3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供犯及預備犯本 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 業已交予詐欺共犯,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劉正仁 羅欣慧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一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曹台根 羅欣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二出示、交付之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款時間 金額 地點 出示、交付之文書 1 劉正仁 ①113年10月16日 ②113年10月22日 ③113年10月29日 ④113年10月30日 ⑤113年11月1日 ⑥113年11月8日 ⑦113年11月11日 ⑧113年11月18日 ①200萬 ②500萬 ③1,500萬 ④500萬 ⑤400萬 ⑥500萬 ⑦830萬 ⑧1,000萬 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2 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1張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9張(其上各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宸」各印文各1枚、「陳聖恩」印文1枚、「陳聖恩」署押7枚) 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④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其  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曹台根 ①113年10月23日 ②113年10月28日 ①50萬 ②50萬 ①基隆市○  ○區○○  路00號2樓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 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國庫局出勤卡」1張 ②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2張(其上各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宸」各印文各1枚、「陳聖恩」署押2枚) ③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I 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 1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入回單 2張 附錄論罪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2025-03-25

PCDM-114-金訴-34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守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守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守泰加入蘇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通訊Telegram(即飛 機,下稱飛機)暱稱「云云」(下稱「云云」)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蘇柏豪、「云云」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 代工補助金登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8日 ,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 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133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再由葉守泰於同 年月10日上午,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有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之包裹後交予蘇柏豪。  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0日,向附表2所示被害人佯 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資料外洩或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作以取消云云,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蘇柏豪依「云云」指示 ,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2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 將提款卡、款項置於特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語晴、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受蘇柏豪之託 領取包裹,伊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且有監視器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3至14頁)。又被告所領取之包 裹,係張語晴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7日,以LINE 向張語晴佯稱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申請代工補助金登 記云云,致張語晴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8日,依指示將其所 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本案超商等情,業經證人張語晴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偵82248卷第21至22頁),且有寄件證明、領 取包裹收據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2248卷第14頁、第24頁) 。故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0分,至本案超商領取張語晴 遭詐騙而寄送交付之提款卡一節,首堪認定。  2.被告所提領之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之寄件人為梁進中、取件人為蘇易峯一節,有證人 張語晴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見偵82248卷第22頁)。再被告 提領包裹之本案超商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斯 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居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分屬不同 市區且相距甚遠,被告絕無可能不問源由、不探究包裹內容 物,即無端至與其居所相距甚遠之本案超商領取收件人非其 本人之包裹。換言之,由被告特意至非其居所附近之超商, 領取收件人非其本人之包裹之舉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必係知 悉其所領取之包裹源由及內容物為何,被告辯稱不知包裹內 容物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辯稱係蘇柏豪央其領取包裹云 云,然證人蘇柏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所持有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 依指示伊指定地點(路邊垃圾桶或某巷子)拿取等語(見偵 82248卷第18頁背面、偵緝897號卷第69頁),其未曾提及要 求被告為其領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雖證人蘇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央被告 幫伊領包裹,但伊忘記是否為112年4月10日央請被告領包裹 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縱證人蘇柏豪嗣後改稱其曾央 被告領取包裹,然其並無法確認其央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 尚難認其央被告所領取者即為本案之包裹。故證人蘇柏豪前 開證述,不足為被告所辯係受蘇柏豪之託而領取包裹之佐證 ,亦即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受蘇柏豪之託領取裝有本案台新 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所辯此節, 難認信實。由被告特意至與其居所無地緣關係之本案超商領 取其非收件人之包裹等情觀之,被告必然知悉該包裹之內容 物無疑。  3.再附表2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2所示時間,遭附表2所示方 式詐騙,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2所示金額 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嗣遭蘇柏豪於附表2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2所示金額等情,業經證人蘇柏豪、黃振鑫、陳秀慧、朱前 樺、李定洋證述在卷,且有照片、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蘇柏豪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2所示款項之時間與被告領 取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 間相隔僅數小時,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蘇柏豪同行至友人家 時,其應蘇柏豪央請提領包裹,嗣後其與蘇柏豪至友人家中 ,蘇柏豪下樓提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由 此可徵應係被告於提領裝有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旋將之交予蘇柏豪,蘇柏豪再持以提領 附表2所示款項。更進者,蘇柏豪於提領附表2編號2款項時 ,被告身處附近一節,亦有監視器照片可稽(見偵緝897卷 第65頁及背面),而前開被告身處地點非其斯時居所附近, 亦非其領取裝有蘇柏豪持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超商附近,被告苟非為陪同、 監控蘇柏豪提領情形,實不致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隨同在旁 。由被告於蘇柏豪提領款項時身處附近一節,可徵被告知悉 、參與蘇柏豪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 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與蘇柏豪、「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2所示就各個被害人分別以一個行為同時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有別,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各行為相互獨立,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詐欺取得張語晴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 款卡部分,應僅構成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洗錢罪,應屬贅載,復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獲利,所為要無可取,且其取得之提款卡使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後續詐欺附表2所示被害人取財之用,進而 共犯提領附表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參與犯罪程度非淺,且犯罪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 ,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等自陳學歷,有正當工作,及需撫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故無事證可認其有犯罪所得,被害人張語晴 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由蘇柏豪 持以提領款項,非被告所有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查本案共犯蘇柏豪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一情,業經證人蘇柏豪證述明確,被告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 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 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1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2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3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2編號4 葉守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2(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振鑫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18時48分 14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0日1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50,000元 2 陳秀慧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7分 29,98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4月10日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3 朱前樺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0時35分 49,99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0時44分 ⑵112年4月10日2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⑴50,000元 ⑵39,000元 112年4月10日20時38分 40,123元 4 李定洋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 99,98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⑴112年4月11日1時58分 ⑵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⑶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⑷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⑸112年4月11日1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18,900 112年4月10日23時48分 8,986元 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 9,98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01-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8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acbook商標之筆記型電腦陸臺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禎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6台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德誼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1分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 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本案查扣之筆記型電腦6台,為仿冒美商蘋果公 司APPLE商標之商品一節,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前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 前開說明,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6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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