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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煥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陳煥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升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一 街某處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 沿海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22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25

PTDM-114-交簡-195-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 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判決、被告許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規定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該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 影響前揭處斷刑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 規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所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如附件 二)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 印章製作「陳志朋」偽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 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所載印 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員工證、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出示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楊智慧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 ,然其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 逮捕前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並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2張,均屬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亦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予以 沒收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陳志朋」印文各1枚,及「陳志朋」簽名1枚,因隨同收據之 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陳志朋」印章1個,及被告本案所用之印泥,業 於另案扣案並經宣告沒收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尚無必要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前後2次取款行為,總共獲得5 ,000元之報酬等語,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 查得各次犯行實際所分受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規定,按其各次詐欺款項與詐騙總額之比,估算其報酬,即 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30元(計算式:5,000×700, 000÷1,500,000)、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70元( 計算式:5,000×800,000÷1,500,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1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2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 日期:112年12月18日 金額:新臺幣80萬元 3 員工證1張 姓名:陳志朋 部門:外派服務經理 編號:0815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5分許,前往不知情之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下 稱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廷豪向楊 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陳志朋」 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偽造「沐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7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林 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 」,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 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2月18日9時26分許,前往不知情之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本案商店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 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印有「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並由許 廷豪向楊智慧出示前開偽造之以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 陳志朋」印文1枚於其上,並偽造「陳志朋」之簽名1枚,而 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80萬元之事實,足以生 損害於林進成、「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 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 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豪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慧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影像特徵 比對系統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 78570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德鑫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紙、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照片2張、陳志朋工作證照片1張、告訴 人與「蕭雅詩」對話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 」對話紀錄擷圖15張、告訴人與「德鑫客服015」對話紀錄 擷圖6張、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業務交易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1 枚、簽名1枚之收款收據,係用以表彰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 係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偽造「陳志朋」印章、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 據,持以行使,該偽造「陳志朋」印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等後行使交易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 行為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 後,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本案雖無證據得證明其取得報酬,然其自陳其自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報酬額度最高為每日5,000元,而從 事詐欺收款人員為高風險行業,隨時會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51號起訴書內已 載敘被告曾因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甚詳,實難相信本案被告於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時, 未取得報酬而願甘冒風險【遭現行犯逮捕後之112年12月18 日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是本案被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迄同年月18日間,應可取得最高每日5,000元 計,共7日之報酬,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本案以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在3萬5,000元之 限度內,宣告沒收。至本案未扣案之交易收據2張,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案扣案之「陳志朋」印章1顆,及交易 收據2張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陳 志朋」印文各1枚、「陳志朋」簽名各1枚,為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 告所為2次犯行,係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 現行犯逮捕前後所為,顯見被告並未因遭現行犯逮捕,而對 其本身犯行有所警惕,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判決內之記載,其群組名稱甚且取名為「陳志朋復 活」,是本案被告有高度再犯可能性,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 防功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各1年8月,並請從重定應執行刑,以儆效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8135號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728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審理中,茲補充理 由如下: 一、補充犯罪事實:   許廷豪自民國112年12月起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蕭雅詩」、「德鑫客服 015」、「德鑫客服016」,Telegram暱稱「乘著風」、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 、「吳振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 趙雲肖」、「蔡詠華」之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德鑫e點通網站」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許廷豪所 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7839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許廷豪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款可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本案許廷豪 確有取得報酬)。先由許廷豪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鎖印 行,偽造「陳志朋」印章1枚備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佯裝為「德鑫客服」與楊智慧聯絡,冒用合法存在之沐德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楊智慧佯稱可協助其在「德鑫e點 通網站」(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網站)投資獲 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實際上投資公 司不會浪費成本派人親自收款),由許廷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化名「楊昀浩」、「方子為」、「林明志」、「吳振 鑫」、「林邵倫」、「李梓庭」、「李沐成」、「趙雲肖」 、「蔡詠華」之人陸續冒充為德鑫e點通投資營業員,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楊智慧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乘著風」遂以智慧 型手機(另案扣押中)指示許廷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智慧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1 日交付款項7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 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字樣及「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偽造印文各1枚、載有「姓名:陳志朋」、「部 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815」資訊之員工識別證之 電子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送予許廷豪,許廷豪遂於112年1 2月11日17時15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檔案列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 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 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 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 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 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70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 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許廷豪因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於112年12月12日經警以現行犯 逮捕,經釋放後,繼續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楊智慧因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2年12月18日交付款項8 0萬元,許廷豪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8日8時56分許,前往址 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將該 載有上開字樣、印文之交易收據及員工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書面,並持上開偽造「陳志朋」印章蓋印於該書面之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並於一旁偽簽「陳志 朋」之署名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即該交易收據)及 特種文書(即該員工識別證)各1張。許廷豪復於同日9時26分 許,在上開商店,向楊智慧出示該偽造員工識別證,且交付 該偽造交易收據向楊智慧行使,致楊智慧信以為真,而將80 萬元交予許廷豪,足生損害於楊智慧、「陳志朋」、「沐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得手後離去,並依「乘 著風」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地點不詳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 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許廷豪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偽刻「陳志朋」之印章,持該印章製作「陳志朋」偽 造印文,並於一旁偽簽「陳志朋」之署名,及以不詳方法製 作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員工證(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2次犯行,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其行為 分別在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行犯逮捕前後, 第2次犯行顯然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20

PTDM-113-金訴-938-20250320-2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候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犯罪事實   甲○○因不滿丙○○與其妹候○庭(民國00年0月生)交往,遂於 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與吳軒(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少年林○安(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事實經檢察官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復因林○安已滿20歲,再經裁定移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A(下稱A,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一同前往丙○○、 候○庭所在屏東縣內埔鄉西淇路132巷,找丙○○理論。甲○○、 吳軒、少年林○安與A等4人均明知上開處所前之巷口道路為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地點,由少年林○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拔 釘器1把(未扣案)毆打廖宇皓,並徒手毆打與丙○○共同在 場之少年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甲○○ 、吳軒與A則徒手毆打丙○○、共同在場之乙○○,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3公分撕裂傷、頸部挫傷 、左肩部挫傷、左側大腿鈍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臉部挫 傷、左側耳後挫傷之傷害,陳○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上開 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乙○○、陳○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陳○於警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候○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乙○○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罪之規定,所處罰 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首 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要,至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實施或助勢之積極 行為者而言。因該罪屬抽象危險犯,祇須具備有該處罰對象 條件及積極行為,即擬制會造成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發生, 而立即成立犯罪,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或在場助勢者,主觀 上因對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造成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可認其 有所認識,卻仍執意為之,因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邀同吳軒、林○ 安、A等3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屬公共場所之道路巷口後,均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而被告在上開過程中,對於上開行為將因 此使他人感受恐懼或危害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已擬制公眾安全及安寧 秩序遭侵擾破壞之危害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該當於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條件,就同條第1項「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 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是如共同 被告就其他共同被告攜帶兇器到場一節有所認識,應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查,同案少年林○安所持未扣案之拔釘器1把,既可造 成告訴人丙○○頭部3公分之撕裂傷,堪認質地堅硬,且具有 相當重量之物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是上開拔釘器核屬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雖 未實際持兇器實施強暴行為,然其與吳軒等人共同前往,對 於林○安持客觀上屬兇器之物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有所認識,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所為,亦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吳軒、少年林○安、A等3人間,就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 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 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 部分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之說明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共犯少年林○安為93年9月間生, 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亦有告訴人陳○第2次調查筆 錄暨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照片年籍對照表 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而被告與少年林○安 為朋友關係,其案發時知悉林○安為未成年人,仍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⑵本院審酌全案起因被告未成年胞妹出外未歸,方起意尋釁 ,併斟酌被告與共犯吳軒、少年林○安、A之行為態樣,以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乙○○、陳 ○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告訴人均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 究。考量本案下手施暴之人數非多、整體鬥毆過程及手段 、事件之偶發性、衝突所生危害雖已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但程度並非極為嚴重等情,認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故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胞妹與告訴人丙○○交 往外出未歸等細故,對丙○○心有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解決,邀集吳軒、少年林○安、A到場,並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丙○○等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侵擾公眾安全及秩序 安寧,且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等復於偵查中表示願撤回 告訴,有其等偵訊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考 量其等所受傷勢非重,亦不再追究,被告固有不是,然主觀 惡性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 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7

PTDM-114-原訴-1-202503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信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底某時許」更正為「 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等人」後補充「(均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更正為「另案」。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偽造之印文」前補充「、『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7行「之身分」後補充「,收受乙○ ○交付之10萬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更正為「隱匿該詐欺所得」。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 院卷第45、51、56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 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 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②「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詐欺犯行(本院卷第45、51、56頁),且無證據顯示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檢察官雖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被告 就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均詳實交代 (偵卷第40至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又於本院審理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5、51、 5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同屬 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 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 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被 害人乙○○受有高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佯裝投資公司營業員,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被害 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 ,其參與犯罪程度較傳統類型車手為高;其犯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 ,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 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經查,被告出示之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為被告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 用章」之印文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 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 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又被告出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稱其已燒掉該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6頁),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工作證價值衡理當屬非高 ,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業經被告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曹興誠 八不居士」、 「林朱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偽「信昌投資」網站及 APP開發者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涉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25號案件 起訴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甲○○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前往地點不詳,不知情之影印店,偽造虛偽 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1張,「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 印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各1枚)1張備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佯裝「林朱音」與乙○○聯絡,冒 用合法存在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其佯稱可協助 其在「信昌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 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 實際上投資公司係控制公司為控制子公司而成立之公司,由 子公司注入資金即可,根本不會耗費成本到府親收款項), 由甲○○冒充為信昌投資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乙○○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商 定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以智慧型手機指示 甲○○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由甲○○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 證以行使,表明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身分 ,並向乙○○交付由前開偽造「信昌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以行使,表明已收款10萬元 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 款後,即依「路遙知馬力」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他人,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 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告訴 人與「曹興誠 八不居士」、「林朱音」等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信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文各1枚、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持以行使,該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均各別為其後 行使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卻 將從事詐欺犯罪收款工作視為賺取生活費用之職業,就賺取 金錢之觀念顯有偏差,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手法又係冒用實際 合法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被告亦明知該等公司遭冒名,本 案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以昭炯戒。 四、扣案現因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屬於被害人之「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TDM-113-金訴-993-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彥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邵彥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與 吳典穎、馮嘉煌、鍾任澔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與上開共犯間施暴攻擊的時間尚屬 短暫,且自被害人王金德傷勢觀之(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右 側腕部挫傷),並未造成嚴重傷害。而鬥毆波及的範圍侷限 在本案卡拉OK之大廳,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 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本院綜 合斟酌上情,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 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在公 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未否認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鬥毆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3號   被   告 邵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彥鈞、吳典穎、馮嘉煌、鍾任澔(前3人涉犯妨害秩序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因細故與王金德發生衝突,而於民 國113年9月17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香水卡拉 OK店,明知該店大廳尚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消費者會 經過該處,若聚眾毆打他人,將波及店內員工及其他消費者 ,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 徒手毆打王金德(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王金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鼻出血、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彥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共同被告吳典穎、馮嘉 煌、鍾任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影像、到場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危險罪嫌。被告與其 他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不得再行追訴,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秩序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14

PTDM-114-簡-97-2025031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畯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畯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6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 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與盛豐路260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橈 骨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車禍簡易和解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12

PTDM-114-交易-66-202503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段與義仁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臥龍路行向之號誌已轉 為紅燈,仍繼續駕車行駛,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闖紅燈, 適劉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素 梅,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張益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素梅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案經黃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劉鴻文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查詢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蒐證照 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汽車駕駛 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能諉為不知。又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參 ,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承認我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亦核與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是被告對於本案交通 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見調偵卷第17頁 至第19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 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4 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 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 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卷第37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 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TDM-114-交簡-200-20250312-1

交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宛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61號、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宛宜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21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 平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元泰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因而碰撞沿同 向直行,告訴人林羿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憑(本院緝卷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12

PTDM-114-交易緝-1-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許,前往莊進財所有坐落恆 春鎮龍泉段1267地號土地之荔枝園,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2 袋荔枝(重量15斤),惟經莊進財發現而追捕,張義郎及甲 男被迫放棄已摘取之荔枝2袋,其等竊取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莊進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張義郎(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莊進財,及證人張暖宜、潘郁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11-15、17-23、25-31、33-37、39-43頁) ,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 、内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06號鑑定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Googlemap地圖、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7、9、85-91、93-99、101、103 、107-111、113-115、117、121、129、131、133、135、13 7-139、141-145頁;偵卷第67、85頁;本院卷第81頁),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然被告否認與共犯有攜帶兇器 情事,辯稱其與甲男均以徒手方式著手行竊等語,稽之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述:我看到1名男子是手持剪刀剪取 荔枝樹枝,另1名男子則是用徒手方式將荔枝樹枝折斷竊取 荔枝等語(警卷第25-31頁)。惟告訴人之指訴仍需有補強 證據以佐其真,本案卷內無何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此揭指訴 ,亦無扣得任何工具可供審認究否有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復衡竊取荔枝確得以徒手方式折斷樹枝後竊取荔枝 ,故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 證述逕推認被告或共犯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是認檢察官 就被告或共犯行竊時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 危害之兇器部分,舉證說明仍有不足,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 犯罪名後,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間,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 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自得依上 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酌被 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僅止於未 遂階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偵訊中否認犯 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 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荔枝2袋(重量15斤),業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 ,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TDM-113-易-1265-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 JIA HUE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 JIA HU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PHUN JIA HUEI」。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12行所載「並以前開偽造之 【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之印文1枚」,應更正為「 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UN JIA HUE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件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上開犯行,同有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入境後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 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 ,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而無所附 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 付被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上開物品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或取款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㈣本案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工作證1張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2 偽造工作證1張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之工作證 3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填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150萬元,並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方嘉輝」之印文各1枚 4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收據1張 其上已蓋用「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5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 其上已蓋用「永全證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 6 「方嘉輝」之印章1枚 7 印泥1個 8 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9號   被   告 PHUN JAI HUEI(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 JAI HUEI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在馬來西亞 受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娟 」、「張慧琳」、「陳雅雯」、「金玉峰真人客服」Telegr am暱稱「Moon」、「Edmond99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富崴國際APP」、「Jade Peak 」開發者、第二層收款人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PHUN JAI HUEI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並 於事成後再予分配報酬。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PHUN JAI HUEI經集團指定 於臺灣居住,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桃園桂冠商務 旅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福昇商旅,交付犯罪 工具即本案遭扣押之印泥、偽造之「方嘉輝」印章1枚、永 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其上印有「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陳忠明」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理財 存款憑條2張(其上印有「金玉峰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閔」偽造之印文1枚)、「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PHUN JAI HUEI備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則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上之金玉峰真人客服與許 文清聯絡,冒用實際合法存在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對許文清佯稱可協助其在「Jade Peak」APP投 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線下儲值款項云云,由PHUN JA I HUEI冒充為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營業員,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與許文清商定之時間至商定之地點收款,惟上開集 團成員已著手施用之詐術因許文清業經警方告以係詐術未受 騙而不遂,許文清並與警員聯繫俟機逮捕收款人員,進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交付款項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智慧型手機指 示PHUN JAI HUEI於113年12月16日20時25分許,前往許文清 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由PHUN JAI HUEI向許文清 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表明其為「金玉峰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嘉輝」之身分,並持前開偽造 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書 寫150萬元,並以前開偽造之「方嘉輝」印章蓋用「方家輝 」之印文1枚,向許文清表明款項已收足之意思,足以生損 害於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許文 清交付真鈔3,000元,餌鈔149萬7,000元予PHUN JAI HUEI, PHUN JAI HUEI並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金玉峰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保佳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金玉峰證券收款收據2張、 印章1個、印泥1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聯繫 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許文清交付之3,000元真鈔,始悉上情,PHUN JAI HUEI之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許文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UN JAI HUEI於警詢、偵訊、貴 院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文清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 、贓物領據1紙、被告手機與成員「Moon」、「Edmond998」 、群組「台灣1個月A28」之通訊軟體通訊擷圖6張、告訴人 與「金玉峰真人客服」、「陳雅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扣案物照片8張、「方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聯繫用智 慧型手機1支、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已發還之現金3,000元,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 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 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 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 ,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 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PHUN JAI HUEI於「金玉峰 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已蓋用「方嘉輝」之印文1枚及簽 名於其上之收款收據,係用以金玉峰證券公司已收取150萬 元投資款項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偽造之私文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又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方嘉輝」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 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而遭逮捕一節,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洗 錢未遂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冒 用合法投資顧問公司,侵害該公司之商譽及我國金融秩序正 常發展,而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 機關追訴詐欺犯罪,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另被告為外國人,其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請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扣案之聯繫用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及金玉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方嘉輝」工作證1張、已填載之理財存款憑證1張、「方 嘉輝」印章1顆、印泥1個,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空白金玉峰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永全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空白收據1本,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認為犯 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PTDM-114-金訴-13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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