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號裁定共3
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除有同條第3項、第4項情形並經釋明外,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補正時且應註明係對何一
裁定為補正,該補正裁定並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
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資。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27日繳
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註明係針對何裁定補正,已
難判斷抗告人係就何一裁定提起抗告;此外抗告人迄均未補
正選任律師之委任狀,或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
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答詢表、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抗告
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TPBA-111-訴-352-202503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