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通訊軟體與余芷菱聯
繫,佯稱其為投資顧問,可為余芷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余芷
菱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0月8日17時許及同年月13日18時許,
與曾俊凱相約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各交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1萬7,000元予曾俊凱,曾俊凱並於110年10月
13日見面時向余芷菱借用手機,惟嗣後余芷菱發現曾俊凱將雙方
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且曾俊凱隨即失聯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0、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芷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4、61至62頁;偵
緝卷第59至6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7
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至28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頁)等在
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同一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訛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
八大行業、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7萬7,000元,為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緝-3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