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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宋岳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宋岳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宇傑、宋岳庭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 補充說明「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 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僅審判中自白,實無得邀適用前 揭減刑事由。又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等犯 罪之情狀,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已依法減刑後予法 定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況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 、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張宇傑主張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實難採取」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 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行騙,被告張宇傑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取、監控詐欺贓款,俾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獲,所為非但可能 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 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 懲,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等均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 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詹明森達成 和解,被告張宇傑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 「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宋岳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月入 約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等各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9頁 、第53頁、本院卷第13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張宇傑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承仍有另案進行中(本院卷第138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本案整體犯罪情 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認尚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3至4為被告張宇傑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之物、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 ;編號1至2、6至7各為被告張宇傑、宋岳庭所持用之聯絡工 具,以上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編號5為被告張宇傑車 馬費,為犯罪所得;編號8為被告宋岳庭另依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指示在板橋車站附近草叢撿拾塑膠袋內現金尚未上繳贓 款,堪認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害人取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此據其2人各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卷 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 卷第29頁),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前揭 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 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 造印文與署押,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本院卷第29頁),均不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所持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張宇傑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3 扣案偽造「永益投資」工作證壹張(含卡套) 同上 4 扣案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同上 5 扣案現金貳仟伍佰元 同上 6 扣案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 宋岳庭 7 扣案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8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同上

2025-03-25

PCDM-113-金訴-2543-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WU HOI PAN(中文姓名:胡海彬)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董明宇 郭育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81號、偵字第204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WU HOI PA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董明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郭育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盛、WU HOI PAN、董明宇、郭育嘉所犯各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4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4人行為 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 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 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 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許家盛、董明宇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減輕其刑」,「被告許家盛、董明宇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 等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 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 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 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4人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騙,依 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陳介強而備妥偽造 工作證、收據或保管單從中出示行使,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金額之高低,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被告 許家盛、董明宇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被 告董明宇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 頁),被告WU HOI PAN、郭育嘉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被告4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被告許家盛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廚 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WU HOI PAN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銷售 人員」月入約港幣2萬元,須扶養其父,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董明宇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機車技師 」月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育嘉教育 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大貨車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 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5頁 、第20頁、第25頁、本院卷第233頁、第338頁),依此顯現 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所持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 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22頁 、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28頁、第3 37頁),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上方、第3 8頁背面上方、第40頁、第42頁上方),應依前揭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偽造收據或保管單 上偽造印文與署押,因收據或保管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 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 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被告4 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 ,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許家盛所持偽造「順泰投資」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36頁上方採證照片 2 未扣案WU HOI PAN所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38頁背面上方採證照片 3 未扣案董明宇所持偽造「順泰投資」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40頁採證照片 4 未扣案郭育嘉所持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手機壹支 偵卷第42頁上方採證照片

2025-03-25

PCDM-113-金訴-206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勁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第9字、第11行第20字、第11行第23字後,據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明內容應各補充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起訴繫屬在先,亦不在 起訴範圍)」、「(附表一、二部分)」、「(附表二部分 )」(本院卷第14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26 字後應補充「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 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法 律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 於嚴格,被告僅審判中自白。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擔任『取簿手』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包裹,再 將之轉交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俾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 流斷點,始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為詐取贓款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部分,故核其所為,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1罪);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欄概括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 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說 明澄清(本院卷第144頁)」,「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收取詐欺所 得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之包裹,再轉交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俾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非但將造成告訴人蔡豐禧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雖多但金額不高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另因詐欺案件偵審中,職業「電子製造」、 「貨車司機」、「打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2萬8000元,須扶養其母與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725號偵 卷第4頁、本院卷第84頁、第15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 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 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9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2025-03-25

PCDM-113-金訴-2248-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隱瞞締約重要訊息,致告訴人兆亞國際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金及首期租金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 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能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契約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里長、扶養3名就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共新臺幣36萬元,固為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於同日即依和解契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及匯款單附 卷為佐,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顯 然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易-1284-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調解庭而未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 該等財物有過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9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幫 助他人作為本案MaiCoin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造成告 訴人方健城蒙受財產損失,且增加查緝困難,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行為殊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嗣後卻未到庭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 此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易-165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邱奕奇與林秋美之配偶為兄弟關係,其因故對林秋美心生不滿, 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時52分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98巷內,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 架設在該處之監視錄影器(下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秋美。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秋 美將監視錄影鏡頭對準我工作處的中山路96號後門,對方住 106號跑去98巷架設監視器不合常理,24小時監控我侵犯我 的隱私,我屬於正當防衛,且去漬油可以擦除油漆,監視器 正常沒有壞掉,第二日告訴人即擦好,我也再去擦一次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持白色油漆朝林秋美所有、架設在該 處之監視錄影器鏡頭塗抹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9至31、59至61、77至78頁),復有本案監視錄影器架設 位置照片3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本案監視錄影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案監視錄影器 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 卷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毀損行為係正當防衛,告訴人侵犯其隱私 權等語。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裝設監視器位置為我開 設之店面旁巷子,巷子轉進去就通往我店的後門,因為先前 有人來找被告兒子討債,我們擔心會再有類似狀況,所以在 該處裝設監視器蒐證自保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依卷附 本案監視器架設位置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案監視錄 影器所拍攝之範圍為上揭巷弄道路畫面,足見上揭監視器攝 錄範圍,俱屬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使用之道路,為公共空 間,並非被告專用之處所,被告踏出後門後在上揭道路之活 動雖不免一併為監視器所攝錄,惟該監視器所攝錄範圍仍屬 供公眾通行之巷弄,被告於該處之活動亦非屬秘密之非公開 活動,主觀上亦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若認告訴人無權 於該處架設監視器,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排除侵害,焉得 自行以致令監視器不堪用之方法主張權利?  ㈢再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必以 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或 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繼續中),致有必 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仍應 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被告於該 處之活動既非屬秘密之非公開活動,告訴人並無妨害秘密之 虞,是無論被告損壞該物之動機及目的為何,要不得因其損 壞該物之目的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而阻卻其犯毀損罪之違法 性。  ㈣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 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 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   為人破壞他人財物,以保護該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值。觀諸 卷附遭塗抹後之監視器鏡頭照片(見偵卷第79頁)及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本案監視錄影器因遭被告塗抹白漆已損及鏡 片透光度,畫面變白模糊無法辨識攝錄影像,使監視器鏡頭 喪失正常效用,縱事後清除鏡頭上方遭塗抹之油漆,仍已損 及監視器鏡頭解析度,是原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全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監視錄影器鏡頭第二日已用去漬油擦除乾淨 云云,並於113年5月16日提出不詳日期之翻拍照片列印為據 (見偵卷第67頁),然從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當庭 提出之本案監視錄影器可見鏡頭上仍有明顯白漆覆蓋,有檢 察官當庭拍攝之本案監視錄影器毀損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 第79頁)在卷為參,是被告所辯應非屬實。被告所為已減損 該監視器原有可從攝像畫面清楚辨識其中人物或物體之預定 效能,自已達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該當本罪之 要件,被告辯稱監視器正常沒有壞掉云云,即屬卸責之詞, 亦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架設之監視器攝錄範圍及於自己 工作處後門,認自己隱私受侵害,卻不思理性解決,竟率以 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 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併考量其雖有和解意願 ,然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無業、罹患惡性腫瘤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PCDM-113-易-140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立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鴻玉、林立峯為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鴻玉前為王思烈經常上課之中華民國生長 之家傳道協會(下稱生長之家)講師,取得王思烈及其家人一定 信任,對其家庭經濟不佳狀況了解甚深,先由李鴻玉、林立峯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王窓明、王思烈父子佯稱:王窓明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於王 窓明過世後,將負擔高額遺產稅、王窓明子女恐無力支付,若過 戶至林立峯友人李俊益名下,待3年後再由李俊益過戶回王窓明 子女,可免除負擔遺產稅負擔云云,且未告知王窓明日後將以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峯花用,致王窓明陷於 錯誤,誤信若不依李鴻玉、林立峯之指示,子女將無法負擔本案 房地之遺產稅等稅賦問題,遂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予李 俊益。嗣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林立峯利用不知情之徐新富 擔任介紹人、傅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李鴻 玉、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王窓 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立3年內 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立峯指示不知情 之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 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 且指示不知情之妻子李蔚穎協助不知情之王思烈自王窓明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房 貸款項供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李 俊益以本案房地向不知情之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 ,借得100萬元供林立峯支用。使王窓明於實際未獲得任何款項 情形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俊益所有且遭設定上開 抵押而減損房地價值,林立峯則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 得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固坦承係林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 房地先後向富邦銀行、郭黃秀盆抵押貸款借得592萬、100萬 元,該等款項均供林立峯支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鴻玉辯稱:因我聽同學說過遺產稅問題, 就詢問林立峯有無避稅辦法,要做買賣將產權移開再移到王 窓明子女身上,我們就跟王窓明、王思烈說這個方式,然後 跟王窓明、王思烈說要借錢,他們很高興等語;被告林立峯 則辯稱:我不知道遺產稅的事,王思烈曾幫我做油漆工作, 因為王思烈想要本案房地,叫我等房子賣了借錢給我,3年 後再把房子移轉給王思烈,李鴻玉叫我幫忙王窓明辦本案房 地過戶,我就透過徐新富找來買家李俊益,每個月給李俊益 1萬元,由我繳房貸本息,王窓明、王思烈都同意用本案房 地抵押貸款給我,但設定次順位抵押給郭黃秀盆部分王窓明 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被告林立峯以徐新富擔任介紹人、傅 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被告李鴻玉、告 訴人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 王窓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 立3年內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 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 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592萬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且指示李蔚穎協助王思烈 自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該房貸款項供 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 地向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借得100萬元供林 立峯支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俊益、 傅其笙、李蔚穎、莊博雄(富邦銀行職員)、郭黃秀盆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65卷第106至108頁;偵55 960卷第464至466、467至470頁;偵1587卷第33至35頁), 並有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96 0卷第73至75頁;他4586卷第167頁)、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 戶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420萬、153萬) 、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110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見偵55 960卷第85至87、349=351、357至359頁)、富邦銀行房宅徵 信暨授信審核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 見偵1587卷第9至13、23至25頁)、本案房地111年4月1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他4586卷第217至243頁)、李蔚穎之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87卷第39至41頁;他4586卷第 1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55960卷第101 至105頁)、111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55960卷第115至128頁)、 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55960卷第129至 136頁)、富邦銀行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李俊益之房屋貸 款申請書等(他5565卷第183至22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及附件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印鑑證明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他4586卷第177至2 16頁)、郭黃秀盆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見他5998卷第47至7 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窓明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讀書、不識字,國小都沒有念,之前在 做回收,110年12月間名下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 每月靠小孩拿賺的錢回來,我有5個小孩,王思烈心臟開刀 、哥哥王思達腳受傷行動不便、王寶蓮出生2歲後就坐輪椅 ,其他2個正常;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將本案房地過 戶給第三人後再過戶給5個小孩可以避遺產稅、不用繳遺產 稅,但沒有說遺產稅要繳多少,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跟銀行 貸款,沒拿到錢,也不知道誰繳銀行貸款,後來我女兒(指 王寶蓮)去查才知道,我覺得我被別人騙了,林立峯說房子 過戶給他2年就還我,後來簽約好了才說是3年,我當時意思 是房子回來要過戶給5個小孩,林立峯當時沒有說要借錢, 我沒有同意做房屋貸款,簽約前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講過 抵押貸款的事,我也沒有同意把房子賣給第三人借錢給林立 峯,後來事跡敗露林立峯才說開票也可以,李鴻玉、林立峯 叫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房子會把我賣掉等語(見他5565卷 第104、109、391至3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 沒有讀書不識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林立峯、徐新富、 傅其笙叫我簽的,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我,已經想不起 來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什麼了,但之前向檢察官陳述的 內容都是實在的,林立峯有帶我去開華南銀行的帳戶,王思 烈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林立峯的要轉走,我才將存摺 、印章交給王思烈,我不知道林立峯的錢為何要匯到我帳戶 ,簽約時都沒有講要拿本案房地去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 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提過要跟我借錢,我也沒錢借他們, 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向富邦銀行借款的事,也不知 道誰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13頁)。  ㈢證人王思烈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0年12月6日之前李鴻玉 、林立峯有到我家,當時父親王窓明、母親王儉英和我在家 ,李鴻玉、林立峯說要省遺產稅要把房子先過戶登記給第三 人,2年後會無償過戶給我們兄弟姐妹,賣的時候說要開900 萬的票做擔保,但後來沒有開,我不知道遺產稅要扣繳多少 成數,也不知道親屬間每年有一定的贈與額度,約定2、3年 後返還房屋的部分除了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沒有其他擔保 ;我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回收、油漆,我沒有房子 也沒有存款,王窓明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本案房地 住父母、哥哥王思達、妹妹王寶蓮和我共5人,收入是靠我 打臨時工和王寶蓮出去賺錢,李鴻玉是我常去的宗教團體裡 面的講師,我也會帶母親王儉英去,但認識李鴻玉不是很久 ,我在過戶本案房地前不認識林立峯,李鴻玉、林立峯說遺 產稅很重,若繳不出會被政府收走,後來李鴻玉、林立峯跑 來我家遊說王窓明,我當時很相信李鴻玉,他們叫我不要告 訴家人,過戶後他們跟我說,若告訴王寶蓮會把房子賣掉; 過戶前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可以抵押貸款,林立峯說要幫我們 省稅,沒有跟我和王窓明說要跟銀行借錢,李鴻玉、林立峯 說要寫一個買賣契約給政府看,所以要過戶給李俊益再過戶 給我們兄弟姊妹,省遺產稅,我相信了他們,王窓明的意思 是之後要過戶給5個小孩,但林立峯說要單獨過戶給我,說 這樣可以控制我;今年(112年)5月李鴻玉、林立峯來我家 ,王寶蓮發現不對勁,問林立峯金流的事,林立峯回答不出 來,王寶蓮去查權狀,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見他5565卷第102至104、393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李鴻玉是我在宗教裡認識,林立峯是李鴻玉介紹 認識,110年12月6日簽約前幾天才認識林立峯,林立峯說要 幫忙我們處理遺產稅,內容沒有說得很詳細,房地要先過戶 給第三人,沒有說多久後要過戶回來,林立峯沒有說幫忙處 理遺產稅要給他什麼好處或回饋,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 借錢,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的事是王寶蓮去查發現的,簽 約的事李鴻玉說不能告訴別人;林立峯說匯到王窓明帳戶的 錢是他的,載我和李蔚穎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匯款還他,我 跟李蔚穎說我不會寫匯款條,李蔚穎就寫好、蓋我帶去的王 窓明印章匯款,我不知道王窓明帳戶的592萬是富邦銀行撥 款的錢;林立峯要幫忙遺產稅,所以要將本案房地做假買賣 、假金流,錢轉進來王窓明的帳戶要再轉出去;110年12月6 日簽約時有李鴻玉、林立峯、我和王窓明、李俊益、徐新富 、傅其笙在場,簽約的文字內容我沒有看很清楚,簽約之前 李鴻玉、林立峯在我家就說過戶可以幫忙省遺產稅,但簽約 當場沒有說,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借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至133頁)。  ㈣佐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代理人王寶蓮提出之112年5月6日錄 音光碟內容,被告李鴻玉先告知在場之王窓明、王儉英、王 思烈、王寶蓮、王思達等人「我們政府對於遺產稅和繼承的 這個稅金是扣很重的」,且提及高中同學夫家遺產1億多被 扣40%5千多萬的稅金,並說「5千萬以下都要抽10%,這間房 子如果我們給他估計800萬,就要抽80萬。80萬只是給政府 而已喔,你要過戶還要過戶的錢喔,那又是另外。」、「所 以說這樣算一算是要1百多萬。那時候我就問,因為思烈的 情形我知道,思烈的情形,我說思烈這樣你有錢嗎?如果萬 一有怎樣,這事是否有辦法處理?」、「假設如果不是用繼 承的,就不用給政府這麼多錢。那一般來講買賣的話,我們 如果是買賣,就是稅金。因為我們這個是個假買賣,不是真 的買賣,所以我們沒有中間人傭金的錢在。我這樣講你了解 嗎?」、「所以只能夠說先過到別人的名字,然後再回來給 你們。那過到別人的名字,我們會考慮到一個安全性的問題 。」、「所以那當時就剛好有一個,就是......他同學,他 是一個少校,陸軍少校,剛好現在在台南服役。我們選他的 原因就是說,他有退休俸,而且現在還是在職中,如果出什 麼事,他的退休金就不用拿了」、「你這個房屋買賣,我們 不是口頭上講這樣就可以。你要有一個錢的流程,政府才會 承認你們這個是有一個交易行為,才能夠成立,這樣子。」 、「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錢要過去,是要經過銀行,那他 用這個名字去貸款是有一個期限的,那你了解嗎?我跟銀行 借錢,我要借幾年,這有一個期限,2年、3年、20年、15年 ,那是有一個期限的,那就是有一個契約。我這樣講,你知 道意思嗎?再來就是2年以内,2年以內譬如我買一間房子, 我2年之內再賣,那稅金要扣很高,這樣你聽得懂嗎?所以 我們為了省掉說不要負擔這麼重,所以我們大概就約在2年 或3年以内,會把房子過回來你們5個人的名下。這是爸爸和 媽媽的心願,這樣了解嗎?」、「因為我講你聽,因為我就 是知道這點,我不是要插手你們的事,我是知道這個遺產稅 扣很重。這就是我同學給我的概念,他家很有錢,所以他這 個1億多萬給政府拿40%,5仟多萬去,所以孩子都不滿,為 什麼長輩那時不先處理。」、「那如果假設4、5百萬的話, 4、5百萬的話也要4、50萬。就算50萬,還要過個戶什麼的 ,那稅金加一加也要70萬。假設有什麼事情的話,家裡有沒 有辦法拿出這個錢?」、「8百多啦,有查過啦,你們的房 子有這個價值啦。」;被告林立峯亦接著說「然後我是有什 麼辦法可以,我說我問問看專業的,我不專業我不是做這行 的,對對對,後來就問一問,我是中正預校畢業的,我的同 學就覺得......」、「有一個建商的....就是辦完之後信託 ,那個信託在......建設公司裡面,然後有找代書,還... 附買回,我們……銀行……寫附買回,在這期間房貸都是我在繳 ,月繳3萬多塊啊。」,王寶蓮詢問「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 這樣子錢要讓你們去繳?實在是我覺得....」,被告林立峯 則回答「沒有沒有沒有,到後面我們是一個貸款的錢。後面 有沒有,這些都是你要附買回的時候要走的過水金流。不是 我喬掉的。就這樣,我只是做一個過水金流。聽起來是很單 純,不知道它細節上,因為它背後都你們在處理掉了,所以 沒有看到一個任何的紙本阿相關的資料什麼的。」、「阿伯 的意思是說全部人都要有,就是要持分。」、「是個假買賣 ,不是啦算是真買賣。」;面對王寶蓮質疑,被告李鴻玉更 解釋稱「我有跟他們(王窓明、王儉英)講,他們同意的。 我說到時候怎麼辦?那麼多錢的話,萬一子女沒辦法拿不出 來怎麼辦?這個房子也怕保不住啊,重點就是要保住房子啊 。」,被告林立峯亦解釋稱「我本身不是房地產的專家,然 後我就找了一個在建商的朋友,他叫做徐新富。」、「媽媽 叫我做阿。」,被告李鴻玉亦幫腔稱「我叫他做的啦。」、 「用我們的名字好像我們要吞你們的東西,我們要避嫌吶。 」,被告林立峯復稱「你先聽我解釋一下。我媽媽那時候問 我說,有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我想一想說軍人最安全,軍 人他不可以有任何的閃失,不然他的終身俸就沒了。」、「 連退休金就沒了。那時候我想說找俊益,然後問俊益願不願 意?然後俊益就說好,那時候我就去問徐新富說...」、「 願意來幫忙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問李俊益...」、「那時候 剛好就是說有一個叫徐新富,我跟他比較熟,他做建商也是 我們同學,......(聲音模糊)退休的那我就問他,他說OK, 那我說怎麼辦?他說信託起來,信託起來就是不要動這個錢 。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問代書說,我要有一個附買回的條 款,就是一定要讓你們附買回的條款。因為我信託這個錢, 然後等李俊益的貸款的所謂的銀行綁定的年限到期了,就直 接把錢匯到比方說思烈哥的身上,利用他的名字買這個房子 ,然後登記在5個人的名下。」、「那時候我找那個代書特 別去寫這一條,然後代書也想很久,然後代書也知道我要幹 嘛。」、「那個代書是我建商的朋友認識的,就是專門在作 銀行代書的,他處理那個經驗是非常非常豐富的,然後這一 次光辦的時候我就有跟思烈說,光辦這個東西我就付了2、3 0萬,就付那個代書費啊哩哩扣扣(閩南語)一大堆。」、 「後來跟俊益跟徐新富有一點爭執是,為什麼是我繳貸款, 我們3個。他說是我找的,所以我就繳,我想說……」,王寶 蓮詢問「可是你不是說事後買回的時候這些爭執的部分再還 給你是嗎?」、「你先前繳的這個部分,後續這個金額會再 回到你身上嘛。」,被告林立峯更回答「這個要還給我。」 、「要看你們要不要給我啦。」、「然後結束完了就是說, 信託的錢回來我們就可以把這件事處理掉了,心理的負擔沒 那麼重。」、「我回去看一下,我去問一下他那個信託到什 麼時候,你還是要把錢過到你們的名下,你們利用這個錢買 回來,叫過水金流。」,被告李鴻玉亦接著幫腔稱「就是錢 再進到你們的戶頭,買這個房子還是就再過這樣子一個流動 。」、被告林立峯復稱「我想我也不太懂為什麼要過到5個 人名下,我也不太懂,反正我到時候會請代書再幫你們去付 。我記得是1個人就可以說我要買這個房子,可是我要5個人 名下。只要有金流就可以,因為那時候阿伯有特別強調不可 以過給任何1個......」、「我會先做金流給你......(聲音 模糊),400多萬先給你,然後你再......我們當初怎麼做 的吼,就是思烈哥先匯150萬給我,我匯給那個徐新富,徐 新富再匯給李俊益。就是走一個金流,走這個金流的動作, 等於說你要過兩次金流,…(聲音模糊)有900萬的價值的話, 第一個我們那邊是不是總共有400多萬吧,我要走兩次金流 ,等於是我匯過去給你之後,你可能要匯給另外一個人,他 再匯給你一次,就完成買賣。」,王寶蓮質疑「可是老實講 他,我所知道的是如果是那個遺產稅,可以用贈與呀因為父 母跟直系親屬其實可以透過每年兩佰萬贈與的這個方式,幾 分之幾可以去過。」,被告林立峯立即回稱「現在不行啊, 你現在講這個現在不行。」、「因為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就 是說,其實我媽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聽到蠻多事情的,就是 我有認識很多通化街二代,他那個房子要過的時候,結果父 親突然往生了,可是呢他要過這個房子的時候,我以為房子 過了,我去貸款缴稅OK嘛,那小事情,不是,政府說是要先 付錢才能夠過戶,我是聽的,我根本沒有去驗證過,我坦白 說,我就想我媽那個朋友講的是真的,我媽那朋友有錢到爆 炸了都這樣說了,那我想說這麼厲害的人怎麼不會去做這件 事情呢,那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向律師求證過,我必須跟你們 老實說,我只是聽一聽我想說反正就過個戶嘛,幫個忙就這 樣子,我的想法就是這樣子,沒有很複雜,如果說2、30萬 可以幫忙媽媽這樣子讓他心裡安心,我覺得值得。」,被告 李鴻玉為安撫王寶蓮等人更陳稱「他們在負擔,我比他們更 負擔,我那時候後悔怎麼會叫我兒子去做這個事。」、「他 (指林立峯)有時候會很生氣,真的,我後來想想有一點後 悔,但是做了就做了,趕快把它弄好,這是我們的心態,我 們不想要這個東西,我們絕對不會要這個東西,這樣妳聽得 懂嗎?我們不需要這樣的東西,只是一開始的這個心,看媽 媽辛苦,就這樣子而已。那我們是希望說,我們本來就要出 這個錢,才要幫你們的忙,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沒記帳,反正 那個我們付。」,王寶蓮再詢問預計過戶買回時間為2年或3 年,被告林立峯更陳稱「我看我跟你解釋,我會看信託的錢 的時間。」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 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5565卷第263至294、295至3 02頁)。  ㈤自上開錄音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王窓明、王思烈上開證述 內容確為真實,可認被告2人確實佯稱以節省遺產稅為由, 訛詐王窓明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使智識能力不高之王窓 明誤信以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俊益名義 下,待2、3年後無償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回子女名下即可節 省遺產稅,匯入王窓明帳戶款項係林立峯製作之假金流,需 將金流返還林立峯,王窓明、王思烈因而配合林立峯指示簽 約、開立帳戶及提款、匯款等,被告2人從未提及要向王窓 明借款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事宜,王窓明亦不知悉本案 房地先後兩次遭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 被告林立峯事後更佯稱已將李俊益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到 期將匯給王思烈,以王思烈名義買回本案房地登記王窓明子 女名下,並佯稱要詢問徐新富信託到期時間,並假意表示純 粹是不計得失幫忙,有時會感到後悔幫忙等語,顯然從未有 王窓明同意抵押本案房地、借款予林立峯此事,否則豈會告 知王窓明等人已將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益徵被告2人前開 辯解實屬無稽。遑論王窓明一家老弱貧病,經濟狀況不佳, 王窓明名下僅有本案房地而無其他財產,僅靠身障子女收入 維持一家生計,著實難以想像王窓明與李鴻玉、林立峯非親 非故,僅因王思烈參與之宗教團體而相識,卻願於未簽訂書 面契約、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的情況下,口頭同意將供一家 5口居住、僅有之財產(本案房地)任意交由林立峯設定抵 押借款,借款更全數任由被告林立峯支用。 ㈥再者,證人傅其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徐新富 請我幫忙擬一份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房地的買 賣契約,擬約前我沒有跟買賣雙方確認真意,因為有買回的 特殊條件,找不到適合的合約,所以找我擬合約,簽約時我 沒有解釋合約內容,但賣方對合約第15條的特約事項買回條 件有疑問,我有特別用台語解釋這條什麼時間可以買回,王 窓明的疑問是怎麼通知要買回,王思烈說回去會再跟王窓明 解釋買回的通知,至於價金多少、如何支付應該是他們之前 就談好,當場再寫上而已,整個簽約過程我都在場,沒有特 別說合約第9條貸款的事,在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要借錢或提 到借款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設定貸款、抵 押的事,到現場我才知道王窓明聽不懂國語,除了第15條買 回條款,沒有印象我有用台語向王窓明解其他條款等語(見 偵55960卷第464至466頁;本院訴字卷第頁134至149頁)。 益徵本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雖有記載貸款之制式條款, 然簽約時並未有任何人向王窓明、王思烈告知將以本案房地 貸款或借款等事宜,被告2人事先以節省遺產稅假買賣、假 金流之話術訛詐,年邁不識字之王窓明、教育程度不高之王 思烈實難以於簽約時察覺有何異樣。  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徐新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 簽約時在星巴克見過王窓明、王思烈,現場王窓明同意要把 錢借給林立峯,因為王窓明可能個人條件不夠無法辦貸款, 所以林立峯請我找人幫忙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借房貸的錢,王 窓明在現場有同意把本案房地登記給第三人,申辦房貸償還 林立峯欠我的借款等語(見他5565卷第108頁),然其供述 顯然與前述證人傅其笙之證詞相左,況徐新富係空笑夢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為附表富邦貸款流向其中420萬元之金流去 處,且其供稱:111年我和林立峯合作案子,林立峯說他丈 母娘房子被法拍需要262萬,我借他262萬,加上利息錢共28 0幾萬,富邦貸款420萬元匯進去後我退100萬元至李蔚穎帳 戶,其他是林立峯清償欠我的錢,本案房地買賣稅金及規費 15萬多都我先出的等語(同上他卷頁),可見徐新富實為本 案利害關係人,雖徐新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本案房地富邦貸款所得半數以上既係林立峯用於償還積欠徐 新富之借款,則徐新富為確保債權實際獲清償並避免自己遭 追訴,配合林立峯說詞以迴護林立峯,亦屬可能,證人傅其 笙上開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徐新富上開陳述並不足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李俊益雖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理解是屋主王窓明要把房子拿出來借 名登記給我,會有一筆房貸錢幫林立峯開公司等語,但亦同 時供稱:他們之前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王窓明等 語(見他5565卷第106至107頁),是李俊益上開陳述僅係透 過林立峯、徐新富之說詞而理解,而未曾向王窓明、王思烈 等人求證,亦不知悉王窓明、王思烈與李鴻玉、林立峯間就 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及協議內容,是李俊益上開陳述亦 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更何況被告李鴻玉與林立峯兩人上開辯解早已互相扞格。被 告李鴻玉於偵查中即已先辯稱:遺產稅5千萬以下是10%,我 把這件事跟林立峯說,後來到王思烈家去跟王窓明講,後來 都是林立峯在談,我不清楚等語云云(見他5565卷第104至1 05頁),後見被告林立峯以王窓明、王思烈同意抵押房地借 款為由辯解,始配合林立峯說詞,改辯稱:王窓明、王思烈 同意要借錢給林立峯云云(見偵55960卷第470頁)。被告林 立峯於警詢時更供稱:我那時需要借錢,李鴻玉介紹王窓明 給我認識,王窓明年紀大要賣房,王窓明說賣完後會把賣房 的錢借給我云云(見偵55960卷第13至17頁),偵查中又改 辯稱:買賣契約是要借貸過戶,2、3年後會過戶到王窓明小 孩名下,李鴻玉介紹我認識王窓明、王思烈,因為生長之家 有很多小孩付不出遺產稅,房貸錢我在用,原本我要簽借據 ,王窓明說不用;最後房子會用王思烈名義買回轉到王思烈 身上,就是王思烈認為的好處云云(見他5565卷第105至106 頁;偵55960卷第469頁),於審理中則又全盤否認知悉遺產 稅、借名登記假買賣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解即有多處前後 矛盾、互相矛盾,無法採信。  ㈨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佯以借名登記節省遺產稅之詐術,於未 告知王窓明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 峯花用之情形下,使王窓明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李俊益 ,而任由林立峯指示李俊益持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郭黃秀 盆抵押借錢,使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減損價值,林立峯則詐 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有詐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 告2人詐欺目的並非在擁有本案房地,而在牟取得以擔保物 借得款項之抵押價值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 而貸款人同意申貸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貸款 金額之交付,係緣於貸款人與借款人有效成立之借貸契約義 務履行,被告所詐取者為持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不法 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敍明抵押借款之情 事,且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特 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 ,對其等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立峯就本案房地先後兩次設定抵押貸款、獲得款項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購買人(借款人)李俊益抵押借款 、代書傅其笙及其委託之人送件設定,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思 烈、李蔚穎提款、匯款以取得不法利益,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王窓 明及其家人之信任,假藉節省遺產稅事由匡騙王窓明,詐得 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毫不尊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 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龐大,被告2人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且 於東窗事發後拒絕償還借款,致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所及可能致告訴人 一家流離失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林立峯前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被告李鴻玉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立峯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即 李鴻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財產利益分別為 592萬元、100萬元,共69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亦未 塗銷,且詐得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林立峯個人支用,被告李 鴻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對被告林 立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富邦貸款流向) 第一層 第二層 111年1月7日房貸撥款592萬元至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420萬元至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153萬元至李蔚穎富邦帳戶 111年1月8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共10萬元(分以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其中5萬元為林立峯給付王思烈之承攬工作報酬,5萬元交付林立峯 111年1月9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9萬元(分以3筆3萬元提領),交付林立峯

2025-03-13

PCDM-113-易-65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承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15 Pro Max 256GB鈦金屬色手機壹支 (含保護貼壹張及鋼化膜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承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併考量被告行竊方法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 15 Pro Max 256GB鈦金屬色手機 1支(含保護貼1張及鋼化膜1份),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其竊得後業已遺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然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13

PCDM-113-易-1624-20250313-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8日,以交友軟體「Cheers」、LINE通訊軟體與余芷菱聯 繫,佯稱其為投資顧問,可為余芷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余芷 菱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0月8日17時許及同年月13日18時許, 與曾俊凱相約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各交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1萬7,000元予曾俊凱,曾俊凱並於110年10月 13日見面時向余芷菱借用手機,惟嗣後余芷菱發現曾俊凱將雙方 之對話紀錄均刪除,且曾俊凱隨即失聯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70、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余芷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陳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11至12、13至14、61至62頁;偵 緝卷第59至6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37 頁)、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 至28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頁)等在 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同一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訛騙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所為業已 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 八大行業、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7萬7,000元,為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易緝-3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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