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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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鈞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高士鈞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詳如附件二)並未提出其 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已詳予勾稽論 斷之事證,重為證據取拾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02-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宗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宗侔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葉宗侔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 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石佩怡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清償,足見悔悟之意,經此 偵、審程序,足生警惕,無入監矯正之必要,請為緩刑宣告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即得 依本條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卷 第13、68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不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良好,足見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⒉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  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手段之強 度較低,與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相較,不論在違法性或責任 上,均較為輕微,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何對價或利益。  ⒋被害人1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被詐騙金額約新臺幣6萬元之損 害程度。  ⒌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於113年5月29日與 被害人石佩怡和解(賠償2萬元,已於同年5月24日匯款清償 完畢),有和解書(原審卷第343頁)可按,被害人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可見努力修復損害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足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  ⒍自述大學肄業,需扶養小孩、從事教練工作之家庭、經濟、 工作、生活等狀況。  ⒎綜合本件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 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 刑:(一)初犯。(五)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為初犯 。   2.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審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何主觀犯 意,惟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並獲 得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予以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343頁)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誠懇。   3.自述有正當工作,已婚,須扶養小孩,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37頁),如受刑之執行,對家庭收入或子女之照 顧均有不利影響。     4.基上,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 5款之規定,及緩刑的立法目的(迴避因刑的執行所生弊害之 消極目的,及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宣告刑可能性之警告,促使 被告保持善行,有助於防止再犯的積極目的),認被告經此 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HLHM-113-金上訴-79-20241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圳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透過臉 書社團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榮恩」、「馬可」、「鱻 」、「管理員」、「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並依「 鱻」指示於高鐵左營站外側西南方向拿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工作機1支。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3年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與甲○○ 聯絡,向甲○○佯稱:參與股票投資,需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 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3年3月1日依指示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乙○○有 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 日向甲○○佯稱有新股可以申購,與甲○○約定再行繳納200萬 元,因甲○○先前已察覺有異,假意應允並報警處理,嗣乙○○ 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管理員」之人指示,列印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文件及工作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私文書(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及編號5 、6所示之特種文書,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榮恩」 之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7時5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與甲○○見面,佩戴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豪成公司員工,復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予甲○○簽名後交付甲○○收執而行使之,以 表彰其代表豪成公司收受甲○○繳納之儲值金200萬元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嚴立川及甲○○,俟乙○○向甲○○收取 200萬元(含警方所提供1張1000元真鈔及其他假鈔,業經警 方取回)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 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至 於其對於自身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未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亦不能 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本件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餘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7、81、91-92頁),並辯稱:113年3月22日當 天打開工作機裡面飛機軟體有一個群組,有接收到「管理員 」指示,傳資料給我,讓我自己去列印,「榮恩」用飛機軟 體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榮恩」與「管理員」是否不同人 ,我不知道有三人以上共犯,因為我只有跟「榮恩」聯絡過 ,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本院卷第37、87-91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雖本案遭扣押之被告持用工作手 機的Telegram聊天室「(南瓜圖案)」內有「漢克」、「榮 恩」、「馬可」3個成員,除「漢克」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T elegram暱稱外,「榮恩」及「馬可」為真實身分不詳者, 並無證據可證明二者係不同人,不排除為同一人所扮演,又 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 等通訊軟體詐騙,待被害人受騙欲給付款項後,再由被告負 責前往收取,則依被害人之供述尚無從認定對其施用詐術者 為不同之人,換言之,與被害人以Line聯繫之暱稱雖有「林 欣怡」、「豪成官方客服」不同帳號暱稱,然並無證據顯示 此二暱稱為不同人使用,無法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被 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實際經歷,即便係不同人,被告亦 無法對此情有所認識,是以,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客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亦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就此 加重情形有所認知,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普通詐欺罪嫌,亦不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雖依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收 取200萬元之款項,惟已經告訴人發覺,未及遮隱贓款去向 ,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 ,然於審判中已坦認其錯誤,並願意與被害人調解,以尋求 被害人原諒,被告係為賺取外快,於臉書社團上尋找兼職工 作,而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車手人員,其所有行徑、工作時 間均受上手之指導及控制,依上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並預計獲取1000至2000元之低微報酬,相較於隱身幕後 指揮規劃行動者,其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且未因本案獲 取不法利益,又被告本身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係於夜市擺攤從事燒烤販賣,而有正當工作,涉犯本案係 希望賺取額外收入貼補家用,惟因一時失慮,無法辨別本案 不法風險,一時未察而為本案犯行,請援引刑法第57條從輕 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為適法之裁判,另請審酌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所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45-51、99-100、103-107頁)。經查:  ㈠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21頁、偵卷第25-2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查同意書、扣案手機內之飛機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共12張、手機內相簿照片6張、手機內備忘錄 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取款時之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 卷第23-27、33-37、41-6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 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 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 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 ),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 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 」、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1月7日,在臉書上見到投資相關貼文廣告,並 點入加入Line群組,後加入好友「林欣怡」推薦我投資股票 ,並提供我「豪成股票」投資虛擬貨幣之程式下載,我依照 對方指示在程式上投資股票獲利。因我要儲值,故於113年3 月1日12時許,與對方在我住家内交易100萬元現金,並領取 到對方提供給我的收款收據,後因為有獲利,故我於該投資 程式中提領申請,並於113年3月4日17時21分,收到對方匯 入我合作金庫帳戶的1萬元。「林欣怡」於113年3月20日左 右,告知我有新股可以申購,為他們内線消息獨家釋出,我 即向對方告知要申購1000張的新股,由對方協助我抽獎,我 中獎新股164張,對方告知我新股申購要3百多萬交割購買, 但是我在「豪成股票」投資平台上的資金僅剩下149萬元, 不足的部分,對方告知我會違約交割,違約會觸法並有刑期 ,故要我再與員工相約交付餘款170多萬,我便先行同意對 方,約定於113年3月22日17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交付款項,因有向警方告知上述情資,警方便協助我 順勢佈置埋伏,要查緝前來取款之詐騙車手,該詐騙車手與 我先前面交付款項的車手都不同人,警方逮捕詐欺犯嫌後, 「豪成官方客服」以Line聯繫我,向我詢問「為何要報警、 依法繳納中籤款項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由於你的 不當行為,我們公司有權凍結你的帳戶」、「與我們合作的 林助理會對你提起性騷擾告訴並起訴你」、「等著收到傳票 」等語(警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 年3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微偏門找工作」貼文,與對方洽 談工作,按照對方指示於113年3月21日22時許前往高鐵左營 站外側西南方向的路邊草叢中拿取工作機,113年3月22日8 時許打開工作機,發現工作機裡的通訊軟體Telegram上有一 個群組(群組名稱沒有文字,只有一個南瓜頭表情符號), 接收到暱稱「管理員」的指示,他先傳送了一張「嚴立川」 的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給我,並告訴我今天有工作,要我 印出來攜帶,並於同日18時許到統一超商義東門市找告訴人 向他拿取儲值金額200萬元。上開Telegram群組內,暱稱「 漢克」就是我所拿的工作機的Te1egram帳號暱稱,暱稱「榮 恩」則是負責跟我接洽的人,另一個帳號「馬可」我不知道 是誰,我有跟「榮恩」通話過,他打來詢問我現場狀況如何 ,工作機內「人員前置作業準備」是當初群組傳給我的,要 我注意「客戶對接流程」那部分,「客戶對接流程」有提到 「跟客戶對接時不要跟掛線人員說話」係指與客戶面交時跟 跟掛線人員保持通話,我與告訴人面交時確實與掛線人員「 榮恩」保持通話等語(警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在臉書找工作是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 第一個字我不會唸,第二個字是「鱻」,後來他問我有要不 要接工作,我說可以,他叫我去拿工作機,拿工作機後才加 入Telegram群組,群組裡面的「漢克」是我等語(本院卷第 87-90頁)。則依告訴人、被告所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所參與之前述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外,尚有指示被告 拿取工作機之「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管理員」 ,監控被告取款過程之「榮恩」,及負責收取被告取得詐欺 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且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與「鱻」 、「管理員」、「榮恩」等人分別聯繫,且無反證可認「鱻 」、「管理員」、「榮恩」係同一人,自應認參與人數已達 3人,而是依前開說明,連同被告在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被告辯稱其僅有與「榮恩」 一人聯絡,客觀上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被告 主觀上亦不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云云,尚難採信。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 ,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林欣怡」、「豪成官方客服」 、「鱻」、「管理員」、「榮恩」、「馬可」等人,且本案 詐欺集團於本案查獲前,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被告負責車手工作, 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 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時,不採該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 上開其餘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有 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81頁), 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事實,固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被告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 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 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 警方亦在場監控,事實上不可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應依未遂犯減 輕其刑,然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 因子。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 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報酬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 擔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名子女,從事燒烤、水產批發、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然被告始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其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 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又迄今未獲告訴人 之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 酬(本院卷第9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 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成功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逕予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1、5、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83-8 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預備 供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偽造收款收據1張 蓋章欄「豪成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嚴立川」署名1枚 見偵卷第53頁照片 2 偽造收款收據1張 蓋章欄「豪成投資」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4 3 偽造收據1張 收款單位欄「遠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嚴文遠」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5 4 偽造收據1張 收款單位欄「遠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嚴文遠」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照片編號06 5 偽造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0頁照片編號03 6 偽造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2頁照片編號07 7 紅色保護套1個 8 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9 高鐵車票1張

2024-11-12

CYDM-113-金訴-338-202411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浩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金訴-462-20241111-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宗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姚成潘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江沅庭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蕭澔陽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卓軍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謝雅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睿峯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張祖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羅清澄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參 與 人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宗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第19204號、第19517號、111年度偵字 第121號、第562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 ㈠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品沒收。 ㈡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貳佰零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部分 ㈠庚○○犯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寅○○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拾貳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子○○、戊○○、丑○○、癸○○、己○○、壬○○均無罪。 六、扣案參與人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參與人光數 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 街00號1樓,下稱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 訊社、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春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春也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新公司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 述各家公司、商業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負責上述各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且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亦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 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視訊交友直 播網站(下稱後宮網站),透過經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 上直播;會員得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 」、「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 式購買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 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 購買禮物贈送主播。丙○○、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商業或公司(下簡稱附表一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後宮網站會員之事實,竟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丙○○、辛○○並各別基於 為納稅義務人光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光數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丙○○將附表二所示光數 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 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 43,735元),委由辛○○所實際負責之附表一公司收取及開立 發票;辛○○遂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 )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 等公司(下合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 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 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 票予該等儲值之後宮會員,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 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 。繼由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不等之手續費 後,餘款則依丙○○之指示,以匯款、支付現金或代付經紀款 予後宮之經紀人等方式,支付予光數公司(涉及洗錢罪部分 ,另詳後述),丙○○、辛○○即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如附表 二所示光數公司之營收轉嫁予附表一公司,光數公司因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時間(2月為1期),均未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洗錢防制法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政府及金融機構 對於金流之控管查核日趨嚴格,丙○○、辛○○為隱匿其等為( 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犯罪之所得,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06 年11月起,由辛○○與丙○○按月結算辛○○應支 付予光數公司之代收後宮會員儲值款後,由辛○○攜帶現金搭 乘高鐵南下至約定地點,交付予丙○○或代丙○○支付經紀款項 予經紀人庚○○(庚○○就此部分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由丙 ○○、庚○○搭乘高鐵北上至約定地點向辛○○收取,丙○○、辛○○ 共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另附 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致 產生鉅額銷項,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稅額 ,遂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 賣予幾均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籍勞工,辛○○則以該等儲值卡 之進貨發票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 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三、庚○○(綽號「阿建」)原為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108年4月 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下稱飛虹多媒體),並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丙○○ 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視訊交友直播網站(下稱夜色網 站),由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夜色網站會員得在 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便利商店便 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 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 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會員於夜色網 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由庚○○以飛虹多媒體之名義委請 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公司扣除代收手續 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庚○○、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秀羽 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夜色網站會員之事實,然因110 年5、6月間,夜色會員在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 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庚○○為使夜色會員 能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即與辛○○各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飛 虹多媒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飛虹多媒體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2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月 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辛 ○○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及開立發票,辛○○則可從中抽取 代收總金額8.5%之手續費。辛○○遂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 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 夜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 代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 元)、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 先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之銷貨發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 經綠界公司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庚 ○○、辛○○乃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飛虹多媒體之前述銷售營 收轉嫁予秀羽公司,飛虹多媒體因此未申報110年7、8月之 前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 7,938),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 之正確性。庚○○、辛○○為隱匿其等為(幫助)飛虹多媒體逃 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辛○○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 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 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代收手續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 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庚○○,而與庚○○共同掩飾該筆逃漏稅 捐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 款項,因庚○○於110年9月1日因本案經查獲而遭羈押,辛○○ 迄今尚未交付予庚○○。 四、寅○○(原名羅民佑)係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 ,透過不詳遊戲軟體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播名稱「冰潔」,下稱乙 女),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招 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 「基於招募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招募乙女 擔任後宮網站之主播,並告知乙女對外須向會員宣稱已滿18 歲,且於「一對一」互動模式時,可拍攝脫衣裸露胸部等猥 褻行為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乙 女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其雲林縣臺 西鄉租屋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上網登入夜色網站,以 網路視訊方式與不特定會員聊天,並於「一對一」直播時, 透過視訊攝影鏡頭拍攝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供不特定會員觀覽,寅○○則按乙女之直 播業績抽取報酬以牟利,並因此獲利合計3萬元。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附表六編號1所示代號AV0 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 未成年少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件過程中,發現甲女有應徵夜色 網站主播(主播名稱「紫昕」)之情事,經檢察官另案指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有誤,應 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就原起訴之事實或法條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 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 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 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 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辛 ○○、庚○○(下稱丙○○等3人)之犯罪期間、行為內容、共犯 態樣、犯罪金額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或易生疑義之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院三 卷第75至76頁、院四卷第69至70頁、院五卷第7至9頁、第18 6至187頁),公訴檢察官乃先後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 、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院四卷第257至261頁 、院五卷第179頁),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院五卷 第186至189頁),就被告丙○○等3人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或 補充。茲將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當庭陳述與起訴書 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公訴檢察官主要係就起訴書有關犯罪 事實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 更正,並未變動被告丙○○等3人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 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等3人、被告寅○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42頁、第383頁、院四卷第127至129 頁、院五卷第243頁至244頁。被告丙○○、庚○○雖否認部分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其等有 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被告丙○○為光數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光數公司 之營 業收入轉嫁予其他公司之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新臺幣30,943,735元。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 丙○○成立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光數 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為保障第三人光數公司之程序主體 地位,本院因認光數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院六 卷第99頁)。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光數公司負責人及後宮網站之經營 者,光數公司曾將附表二所示之後宮網站會員儲值金額委由 被告辛○○之旗下公司代收,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均未經光 數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丙○○最初是因被告辛○○主動接洽及推廣,誤信被告辛○○ 所規劃之代收代付關係,基於光數公司能擴充金流商額度及 分散風險之考量,在被告辛○○保證一切合法之情形下,同意 由被告辛○○經營之公司作為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為光數 公司尋找金流收費商為代收服務,並為光數公司就光數公司 直播合作之經紀商代付經紀款、代付匯款手續費。光數公司 由被告辛○○處取得之實質淨營收,須扣除被告辛○○要求之8% 至8.5%利潤(包含由辛○○公司代納之5%營業稅)、金流公司 手續費、匯款費、經紀人之報酬等,是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 告辛○○之合作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 ,事實上已由合作商即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 丙○○並無惡意逃漏稅捐或虛設不存在之交易關係以逃漏稅捐 之情形,其所為至多僅屬違章之漏稅行為。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裁處結果亦僅認定光數公司為「過失 」漏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被告丙 ○○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 ㈡被告辛○○旗下公司既與光數公司有代收代付之實質合作關係 ,則辛○○旗下公司收受來自消費者刷卡收入後開立發票,並 據以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非不存在之事實,當無不 法可言。縱認被告辛○○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乃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被告丙○○既非填製會計 憑證之人,且未介入被告辛○○旗下各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被 告辛○○如何處理其所營公司之帳務,與被告辛○○並無任何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可能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後期應被告辛○○之建議,以現金方式收受被告辛○○ 應給付之結餘款項,並未製造新的法律關係而新增金流斷點 ,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產生漂白該 款項的效果,自不構成洗錢犯行等語。 二、被告辛○○直承其為附表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如事實欄二 、三所載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後宮網站會員儲值收 入、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等 情,然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  ㈠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與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因 綠界等公司代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之額度不足,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始委由被告辛○○所營之公司代收上開 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後經被告辛○○之公司扣除約定之應 得費用後,再將代收之剩餘款項交付與被告丙○○、庚○○。是 被告辛○○所營公司僅為後宮、夜色平台處理帳目,且均依規 定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被告辛○○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行為。又被告辛○○後期雖為求方便,以現金方式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丙○○或庚○○,但現金交付屬於符合民法之清 償方式,並無不法。至被告丙○○、庚○○於收受被告辛○○交付 之現金後,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倘未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 ,此部分乃該等公司是否應補繳稅捐之問題,實與被告辛○○ 無涉。  ㈡被告辛○○雖有將旗下公司收取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 項,用以購買電信儲值卡後轉賣給外勞,但在被告辛○○旗下 公司尚未將代收之平台收入交付給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前 ,該等款項尚非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進銷項,如何運用 為被告辛○○公司之權利;被告辛○○亦未因購買電信儲值卡, 而短付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應得之款項。是被告辛○○公司 購買電信儲值卡,與被告辛○○公司代收取後宮、夜色網站會 員儲值款項,二者並無關係,被告辛○○並無起訴書所指掩飾 、隱匿被告丙○○、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辛○○並無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辛○○自不該當洗錢罪責 。另被告辛○○並無將不實內容記入會計憑證或帳冊之行為, 當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 三、被告庚○○坦言其為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其曾於110年7、8 月間,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委由被 告辛○○所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等事實,然亦否認有何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陳:  ㈠夜色網站之會員儲值款項,被告庚○○自108年7月起均係委託 藍新公司代收代付,並未委託被告辛○○之公司處理。110年7 、8月間,因藍新公司給予被庚○○之代收款額度不足,被告 庚○○始將超出藍新公司代收額度之會員儲值款項委由被告辛 ○○之公司代收,此部分飛虹多媒體雖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但被告庚○○並無造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積 極行為,應僅屬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縱認被告庚○○有隱藏交 易之事實,而構成可罰之漏稅,亦僅屬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義 務之違章行為,並非具有刑事可罰性之行為,而與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要件有間。且飛虹多媒體委由被告辛○○ 公司代收之款項僅376,700元,金額甚微,足見被告庚○○並 無逃漏稅捐之意欲。  ㈡被告庚○○就110年7、8月間委託被告辛○○公司代收款項部分, 僅有單純漏開發票及漏未申報捐之情形,被告庚○○並無填製 任何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辛○○如何開立發票向第三方 支付公司請款,亦非被告庚○○所能得知,被告庚○○應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以有同法所 定之特定犯罪存在為前提,被告庚○○所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無所謂犯罪所得,亦無構成洗 錢罪之餘地。 四、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院六卷 第324頁、第510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3人部分(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㈠ 基礎事實之認定 下列事實,俱經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或不 予爭執,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參,均堪認定:  ⒈被告丙○○係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訊社、成 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該等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上述各家公司、商業 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綽號「阿建」)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為 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屬實(院五卷第193頁、第244頁至第250頁),並經 證人曾淑君、姚潘婷、陳佳郁證述在卷,復有光數公司、飛 虹多媒體之登記資料(他一卷第47頁、他七卷第41頁、他八 卷第69頁)、附表一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所附 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稽。 ⒉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透過經 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直播;被告庚○○原為後宮網站之 經紀人,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 下架設夜色網站,由被告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不 特定會員得在後宮或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 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 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視訊聊 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 員之互動模式均可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兩種等事實 ,業經被告丙○○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或不予爭執( 院五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郭紹弘、楊淳僅、吳 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⒊被告丙○○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將附表二所示光數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儲值點數之金額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委由被告辛○○所經營之公司代收。被告辛○○遂分別以附表一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予該等消費儲值之後宮會員,再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請款。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繼由被告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之利潤後,餘款則以匯款(前期)、支付現金(後期)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等後宮網站之經紀人等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光數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均未申報附表二所示之銷售收入,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等情,業據被告丙○○等3人供承一致(院五卷第247至250頁),且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111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101811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101年至000年0月間涉有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他七卷第241至247頁)、光數公司與被告辛○○公司之各月對帳單(院四卷第287至386頁)、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光數公司承諾書等資料(院三卷第453至546頁)、自後宮網站對被告辛○○公司之發票系統中所調閱之發票明細(偵六卷第53至56頁)、扣案被告丙○○等3人、證人姚潘婷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偵七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第230頁)附卷為憑。 ⒋附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而 產生鉅額銷項,被告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 稅額,遂指示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賣予 多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勞,辛○○則以該等儲值卡之進貨發票 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營業稅,用 以扣抵銷項稅額等節,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承無訛(警一卷第137頁、偵二卷第435至437頁、院 三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 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87至395頁、院三卷第411至417頁) ,並有陳先生發票信箱資料、陳先生110年1月至8月發票金 額明細及薪資明細、陳先生12月潘新、春也、成蜜、紅秀公 司發票金額表(偵二卷第405至425頁、第447至450頁)存卷 可參。 ⒌會員於夜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被告庚○○係以飛虹 多媒體之名義委請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 公司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110年5、6月 間,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司為飛 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被告庚○○為使夜色會員能 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遂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 月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 被告辛○○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辛○○則可從中抽取代收 總金額8.5%之手續費。嗣經辛○○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夜 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代 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元 )、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先 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 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經綠界公 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被告辛○○嗣於000 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 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手續 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庚○○;秀 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款項,則因被告庚○○於11 0年9月1日因涉犯本案遭羈押,被告辛○○迄今尚未交付予被 告庚○○。又上述夜色網站110年7月、8月由秀羽公司代收之 銷售額,未據飛虹多媒體依法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 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7,938)等事實, 除經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合(院三卷第87至 90頁、院四卷第73至74頁、院五卷第247至249頁、院六卷第 69至70頁、第516至517頁),另有被告庚○○與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132頁、院六卷第75頁)、綠界公司1 10年10月1日綠管外字第11010010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 (他六卷第555至563頁)、藍新公司匯款予飛虹多媒體之明 細表(附件卷第665至71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認定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 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是納稅義務人 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隱匿重要課稅事實或 虛編交易關係,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已具有 詐欺惡性,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後宮網站係由被告丙○○以光數公司經營,夜色網站係由被告 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被告辛○○旗下之附表一公司,均未 參與後宮、夜色網站之營運管理,亦未為該二網站招募會員 或進行行銷活動之事實,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丙○○ 、庚○○、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一致(偵三卷第784 頁、院五卷第13頁、院七卷第42頁),足見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之點數儲值收入,係分屬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銷售 收入,與被告辛○○所經營之附表一公司毫無關聯。依上揭營 業稅法之規定,該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應分別由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之會員,並由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如實申報營業稅。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 、庚○○除各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 值款項,分別委由被告辛○○所營之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收 取外,復由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毫無交易關係之附表一公 司、秀羽公司開立發票予該等儲值之會員,再由附表一公司 、秀羽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儲值款項列為銷售收入,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則均因之未將該等儲值款項納列為銷 售收入,並因此短報應納之營業稅各30,943,735元、17,938 元。準此,顯然被告丙○○、庚○○係分別與辛○○以不實轉嫁營 收及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藉以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 媒體應課稅之事實,並因此導致該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結果,是被告丙○○等3人所為,係以不正當手法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或幫助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 捐,至為明確。  ⒊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其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 「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 (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 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是 於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判決意旨足參)。  ⒋被告辛○○為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依前說明,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 年11月1日施行後,即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 秀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至被告辛○○雖非紅安通訊社(獨資)之法定代理人,故非 紅安通訊社之商業負責人;且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被告辛○○亦非成蜜公司、春也公司 、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已直承: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會指 示員工打發票及製作對帳單,我會審核,也有另外請會計師 作帳。該等公司各須多少儲值卡之購入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是由我決定等語(院三卷第90頁、院五卷第193頁),核與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哪家公司要買多少儲值卡是由被告 辛○○決定等語(院三卷第415頁)相符。參之證人陳佳郁於 警詢中亦證稱:潘新、成蜜、春也、秀羽公司的銀行帳戶都 由被告辛○○保管與運用,財務都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警一 卷第256頁),足見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由被告辛○○ 負責處理,被告辛○○為附表一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無疑 義。從而,被告辛○○就附表一公司而言,均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身分,洵足認定。  ⒌被告丙○○、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 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均係由被告辛○○以其旗下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後宮、夜色網站之會員之事實,業如前 敘。被告丙○○、辛○○並一致供稱:被告辛○○公司開立給會員 的發票名目是資訊服務費(院三卷第89頁),然附表一公司 實際上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後宮、夜 色網站之網站架設、電腦系統管理、維護,亦均係由光數公 司為之(夜色網站之架設、維護乃由被告庚○○出資委託光數 公司處理),附表一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訊服務」予後宮 、夜色網站之會員等情,亦為被告丙○○等3人所坦認,則被 告辛○○以附表一公司名義開立予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之統一 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要無疑問。又被告丙○○、庚○○ 雖非附表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被告辛○○係因受被告丙○○、 庚○○付費委託,始分別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儲值款項,及代為開立發票予儲值之 會員,被告丙○○、庚○○並均自承其等得自後宮、夜色之系統 中看到被告辛○○公司開立予會員之發票(院三卷第89、90頁 ),則被告丙○○、庚○○就被告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同負共犯罪責。  ⒍被告丙○○等3人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係因相信被告辛○○之專業及說詞, 基於擴充金流商額度之考量,始同意由被告辛○○之公司作為 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之合作 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實際上已由 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丙○○並無惡意以詐術或 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僅屬違章之漏稅 行為等語,被告庚○○、辛○○亦分執前詞置辯。經查: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具有與積 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 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 違法特性同視,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以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相繩。又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 ,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 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 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 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 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非常規交易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 果,為租稅規避(如所有權人先將其房地贈與其成年子女並 辦竣戶籍登記後,於短期內即再行出售第三人。即係以合法 迂迴、非常規的交易形式,利用其子女名義銷售房地,以符 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規定,而規 避特種貨物稅之核課。因所有權人贈與子女房地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亦屬 有據,其客觀交易事實並未遭隱瞞或偽造,只是其贈與目的 不在供子女長期居住使用而已);租稅規避性質上屬於鑽法 律漏洞之脫法行為,尚非違法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 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惟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故意 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致使 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例如使用假統一發票作為申 報進項成本之憑據而逃漏營業稅,在統一發票上所表彰之交 易當事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卻積極提出假統一發票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短漏核定營業稅),則屬刑事上 之可罰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  ②復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 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 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 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 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 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 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不能改 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 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 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 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 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5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本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不因光數公司與附表一公司、飛虹多媒 體與秀羽公司成立所謂代收契約,或假借被告辛○○公司為金 流合作商之名義,而得改變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 務人地位。附表一公司既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間並無任何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縱令附表一公司有以自己名義向稅 捐主管機關報繳營業稅(實際上附表一公司該部分所申報之 應納營業稅額,多業經被告辛○○以前述購買大量儲值卡之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方式予以扣抵),亦屬附表一公司是否需 重新核定稅額、有無溢繳稅捐、得否申請退還稅款之問題,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務均不因此得以免除或消滅 ,且與被告丙○○等3人是否以不法手段逃漏營業稅之認定, 亦無直接關連。又本件被告丙○○等3人乃憑藉「由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達成其等為(幫助)光 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的,顯非消極不作為之漏 稅行為,其等所為並已刻意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與會 員間之交易事實及該二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利益,違反真 實義務,危害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與單純之違章 漏稅或租稅規避行為迥異,而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應負稅 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被告丙○○等3人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至多僅屬行政違章漏稅,並無以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④被告丙○○、庚○○固又辯稱:因藍新、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 基於風險控管,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刷卡金額 有上限限制,其等因藍新、綠界等公司代收額度不足,始委 請被告辛○○之公司代收等語。但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言( 偵六卷第10至11頁),客戶本得藉由增加保證金之方式來提 高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之額度,是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若不符被告丙○○、庚○○之需求, 其等非不得以多繳保證金之方式來提高代收限額。況市面上 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並非少數,縱令藍新、綠界等公司提 供個別客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有其額度上限,被告丙○○、庚○○ 仍得視其等公司之營收規模,同時與多家第三方支付業者簽 約,以解決單一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代收金額不足之問題。 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辛○○來說時就是 說他可以避免我們被國稅局查稅。庚○○都會去辛○○那邊取款 ,當時他(夜色)額度不夠,所以是他主動找辛○○做金流這 塊,但他也知道這樣可以逃漏稅等語(偵六卷第11頁),足 見被告丙○○、庚○○與辛○○於合作之初,即均明知其等合作模 式將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丙○○、庚○○前述辯解,核屬避 重就輕之詞,無從執為合理化其等犯行之論據。  ⑤被告丙○○另辯稱:光數公司給付予被告辛○○之報酬即會員儲 值總額之8至8.5%,其中係包含5%之營業稅及被告辛○○抽取 之3至3.5%手續費,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合作而節省 任何支出,足見被告丙○○並無為光數公司惡意逃漏稅捐之犯 意云云。惟行為人犯罪有無利得,與犯罪之成立本無必然之 關連,且光數公司本案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之金額高達64 9,818,440元(包含銷售額618,874,705元及營業稅稅額30,9 43,735元),此部分銷售額因均未列入光數公司之營收,已 使光數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收所得大幅減少,光數公司並因此 得以短繳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被告丙○○為光數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有 前引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 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徵 銷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證(院三卷第453至523頁),足見光 數公司確因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節省大量之稅負 成本,被告丙○○辯稱光數公司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 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辯解當無可取。  ⑥至南區國稅局查核光數公司逃漏稅之結果,雖僅認定光數公 司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核屬過失」之違章責任,有卷附 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院三卷第475頁)可參。然刑事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時,應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 釋或事實判斷之拘束。查南區國稅局上述裁處書為稅捐機關 於行政調查後對光數公司所為之裁罰處分,而觀諸上開南區 國稅局函文(院三卷第453頁)可知,南區國稅局主要僅依 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之通報資料、光數公司說明及提 供之對帳單等資料為其查核之依據,其調查所憑基礎,顯與 本院綜據本件全案卷證(含多位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 物證)進行審理之情形有異,本院當不受南區國稅局上開查 核結果之拘束。再者,被告丙○○本案與被告辛○○合作期間長 達近10年,光數公司委請被告辛○○公司代收之會員儲值金額 龐大,並非單一次數或偶然為之,被告辛○○於案發期間並以 多家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公司開立發票予無交易關係 之後宮會員。被告辛○○復於雙方合作之初,即告知被告丙○○ 可幫助光數公司避免遭國稅局查稅,後期雙方更以搭乘高鐵 攜帶大量現金面交之方式規避查緝(另詳後述),凡此俱顯 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絕非被告丙○○「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所 致,被告丙○○之辯護人援引南區國稅局之裁處結果,辯稱被 告丙○○本案僅有過失責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 象等語,亦非有據。  ㈢被告丙○○等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定  ⒈按為徹底打擊犯罪,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俾與國際洗錢 規範接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洗錢防制法)。於1 06年洗錢防制法施行前,司法實務多認為行為人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然106年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106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並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從而,依106年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行為人縱係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其他共同正犯,或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然如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仍與該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該當。又依106年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106年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⒉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 項,於與被告丙○○結算並扣除應收取之相關費用後,係以前 期匯款、後期支付現金、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 ○○等經紀人之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另被告辛○○如事實欄 三所示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結算款,被 告辛○○亦係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支付予被告庚○○ 等事實,為被告丙○○等3人所是認,復據本院認定如前。關 於前述交付方式改變之緣由,被告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好像銀行對於洗錢的規範比較沒有那麼嚴格 ,後來變嚴格,庚○○跟我反應銀行會每個月打電話問款項的 來源,我詢問辛○○有無解決之道,就改成拿現金,辛○○會自 己坐高鐵到嘉義拿錢來給我。在拿現金的初期,辛○○會把錢 直接拿給我,我再交給其他經紀人,但後來我覺得麻煩,就 請辛○○直接將經紀款拿給庚○○。庚○○也會上臺北去跟辛○○拿 錢,因為辛○○說他還要拿給其他直播平台,金額大,希望大 家上去拿分散風險(偵六卷第11至12頁、院五卷第190至192 頁);被告庚○○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有避免被 銀行問,所以改用現金,我們怕每個月都幾百萬這樣匯款, 會被查逃漏稅,所以後來才改用現金(他六卷第379頁): 後來改拿現金是因為銀行會詢問收入來源,所以我才詢問有 無其他方式,之後才改成拿現金,加上我們也都是發現金薪 資給主播等語(院五卷第190頁);被告辛○○對於被告丙○○ 、庚○○前揭供述亦無異詞(院五卷第191頁)。 ⒊由被告丙○○等3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可知,其等係因銀行關於洗 錢防制之規範趨於嚴謹,為免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委請被 告辛○○公司代收之款項遭銀行查悉或遭查逃漏稅捐,始改以 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觀諸卷附被告庚○○與丙○○之手機對 話截圖(警三卷第774頁),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 月24日有如下對話:   「丙○○(下稱「許」):金流下月起 將開始採取現金一    次高鐵送達 再告知我方便的日期和時間。    庚○○(下稱「林」):全部嗎?    許:對。    林:好,要在台中拿嗎?還是?    許:台中高鐵。    林:好。最近查稅變嚴重嗎?才剛想跟你說,部分款項想    拿現金……    許:最近銀行一直問。    林:原來如此。我也有想說這問題。……    林:好,所以我是跟金流拿?    許:對。    林:好。    許:台北下來。    林:好」     由上述對話觀之,亦可見被告丙○○、庚○○確係因106年洗錢 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後,銀行關於客戶金流之來源 、流向控管趨於嚴格,其等基於逃避銀行追問以免遭查稅 之考量,故與「金流」即被告辛○○約定自106年11月月起, 就被告辛○○為被告丙○○代收之後宮網站款項(包含光數公 司應給付予被告庚○○之經紀款,即被告庚○○旗下主播在後 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及嗣後被告辛○○為被告庚○○代收 之夜色網站款項,均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為 之,核與被告丙○○等3人前開供述相合。衡酌被告丙○○等3 人分居臺灣北、中、南三地,其等就被告辛○○公司如事實 欄二、三應分別給付予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後宮、夜 色代收款項,自以匯款方式最為安全與便利,並可留存匯 款紀錄可供雙方核算,惟其等竟於106年11月後,捨棄最為 便捷、安全、經濟之匯款方式,不辭舟車勞頓與花費交通 支出,更甘冒現金遺失或遭竊取、搶奪之風險,改由被告 辛○○以提領、攜帶鉅額現金,再由其中一方搭乘高鐵至約 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為之,其等確有掩飾、隱匿其等逃 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且上述由被告辛○○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丙○○、庚○○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該等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 切斷資金與其等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妨害國家對於該等犯 罪所得之發現,被告丙○○等3 人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洵屬明確,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白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偵六卷第14頁)。其等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並 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且現金交付乃合法之清償方式,其等 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院六卷第324頁、第51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843至851頁、偵二卷第31至 35頁),並有被告寅○○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寅 ○○OPPO手機之擷取資料、乙女於夜色網站之主播個人介紹及 警方蒐證畫面截圖、乙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警三卷第687頁、第857至861頁、偵二卷第29 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可佐被告寅○○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至屬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 正變更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丙○○等3人前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又因其等各次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之新法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新法則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前述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現行法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六卷第14頁 ),於本案審理中則改口否認,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無從獲致自白減刑之優惠,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另被告辛○○、庚○○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罪,尚不生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稅捐稽徵法 ⒈被告丙○○、庚○○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 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 定於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庚○○ ,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被告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將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刪除,改為併科罰金 刑,且併科罰金刑之金額亦較修正前規定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 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 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 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 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於 該次修正後,不論何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本案被告丙○○ 等3人犯罪後迄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經修正,然 公司法上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核修正後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等3人於107年11月1日 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較有利其等之行為時法律 (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來界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即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被告寅○○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 規定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次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 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論處。 二、罪名論斷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 5至57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於附表三編號35至57之期間,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商 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未將拍攝 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就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 削之客體,即應構成該罪,不問拍攝、製造之主體是否為兒 童或少年本身,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 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寅○○招募乙女擔任主播,使乙女透過手機 攝影設備及夜色系統程式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影像,與會員 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被告寅○○再從中抽取報酬牟利。核被告 寅○○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共犯    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洗 錢犯行,暨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丙○○、庚○○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集合犯或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供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由法條文字均無 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其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情形;復衡酌被告丙○○等3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洗 錢之犯行,均係為達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 的,每一稅期內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 洗錢之行為,尚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故認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均依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 報期別,作為認定其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洗錢罪次數之計算依據。 ㈡被告丙○○、辛○○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同一營 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逃漏稅捐或數次洗錢之行為,暨被告庚○○、辛○○於事 實欄三之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 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4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5 至57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1至34 各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 表三編號35至57各稅期、編號58即事實欄三110年7、8月稅 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 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58所示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經核均 具有事理之緊密關連性與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應認其等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編號1至34)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 5至58)處斷。 ㈣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57次犯行,及被告辛○○如附 表三編號1至58所示共5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分均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洗錢罪之一罪,尚有未合。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等3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等3人業經本案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或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告知被 告丙○○等3人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庚○○  ⒈被告丙○○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就其等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 ,然衡酌本案犯罪過程,係因被告丙○○、庚○○為使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得以逃漏稅捐,始委託被告辛○○所營公司代收 後宮、夜色會員之儲值款項,並將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 應如實開立發票之義務轉由被告辛○○所營公司為之,是依被 告丙○○、庚○○於本案共犯架構所居地位及可非難性,並未較 被告辛○○為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2人 之刑。 ㈡被告辛○○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 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寅○○ ⒈被告寅○○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節,以為判斷。查被告寅○○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經依該條第4項加重後(屬分則加重) ,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1月以上,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 寅○○本件招募使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少年僅乙女1人,且犯 罪時間非長(僅約1月),獲利亦屬有限,犯罪後並已自白 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 該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㈠被告丙○○等3人明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與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因貪圖不法利潤,竟分別以附表 一公司、秀羽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轉嫁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之營收,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 且為切斷其等犯罪所得與逃漏稅捐犯行之關連性,復以事實 欄二、三所示洗錢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不僅 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侵蝕國家稅收,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犯罪之困難, 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寅○○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意圖營利,招募乙女拍攝猥褻視訊影像 供人觀覽,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亦屬不該。 ㈡被告丙○○等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但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客 觀事實,均尚能坦白陳述,並未飾詞迴避。被告寅○○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 ㈢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所 致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 微。然被告丙○○於案發後,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光數公司逃 漏106年1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19,080,753元,均能按期繳 納,迄今已繳納17,493,498元,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犯 罪所得200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堪認其非無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丙○○、辛○○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 亦因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庚○○、辛○○如事實欄三之 犯罪時間甚短,僅一稅期即遭查獲,實際逃漏稅捐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寅○○違法招募拍攝猥褻電子訊 號之未成年少女僅1人,犯罪期間亦不長,所生危害尚非甚 重。 ㈣被告丙○○、庚○○、寅○○均無前科;被告辛○○先前犯罪經法院 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卷附上述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㈤復考量被告丙○○、辛○○、庚○○、寅○○之犯罪動機、手段、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六卷第521至522頁、院七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定執行刑     ㈠被告丙○○、辛○○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被 告丙○○、辛○○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 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丙○○、辛○○之犯罪次數、犯罪 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 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其2人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九、緩刑   被告寅○○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復已自白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心生 警惕,避免再犯,爰參酌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若其未能 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第三人光數公司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逃 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 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 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又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 」,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 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 」。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 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 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 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 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 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 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 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 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 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 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 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 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㈢被告丙○○為光數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至110年8月 之營業稅合計19,080,753元,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如數補徵 ,經光數公司申請按36期分期繳納,現已繳納17,493,498元 ,尚餘1,587,255元尚未繳納等節,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 日前引函文、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直播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 細表、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南區國稅 局113年10月14日回函及其上本院所作電話紀錄內容(院三 卷第453至455頁、院六卷第225至255頁、院七卷第219頁) 在卷為憑。光數公司就上述已向南國稅局依法補繳之營業稅 17,493,498元,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對光數公司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光數公司尚未繳納之補徵稅款1,587,25 5元,及光數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3月至105年12月逃漏 之營業稅合計11,862,982元,因南區國稅局認已超過核課期 間而未予補徵,然該部分逃漏之稅捐仍屬光數公司因被告丙 ○○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光數公司迄今尚 未發還被害人即未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犯罪所得合計13,450,2 37元(1,587,255+11,862,982=13,450,237)。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為光數公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 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偵六卷第135、139至142 頁),此筆自動繳交之200萬元,核屬光數公司前開未發還 被害人犯罪所得13,450,237元之一部,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 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 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至光數公司其餘未發還 稅捐機關之犯罪所得11,450,237元(13,450,237元-200萬=1 1,450,237)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光數公司嗣後倘若另有實際補繳營業稅 款予稅捐機關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本院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價額中如數扣除,附此說明。 二、被告丙○○等3人  ㈠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為飛虹多媒體逃漏營業稅共17,938元 ,因飛虹多媒體為獨資,現復已停業,此經被告庚○○供述在 卷(院六卷第67頁),應認上述17,938元即為被告庚○○之犯 罪所得,本院並無裁定命飛虹多媒體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必 要。又被告庚○○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於案發後, 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 補徵飛虹多媒體之營業稅3,989,284元,並經被告庚○○全數 繳納完畢,惟員林稽徵所此部分核定補徵之3,989,284元, 乃被告庚○○合作之經紀人之旗下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 之收入(亦即後宮會員在後宮網站儲值後,消費後宮點數, 與被告庚○○一方在後宮網站直播之主播互動,光數公司因此 應給付予飛虹多媒體之款項),飛虹多媒體未如實申報該部 分收入所逃漏之營業稅(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與事實欄三被告庚○○委由 被告辛○○代收者,乃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儲值之收入,顯為 不同款項,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院六卷第 517至518頁),且有員林稽徵所111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1110803486號書函、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 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 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 、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存卷可佐(他八卷第125至126頁、院五卷第383至4 09頁),是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 17,938元,尚未經被告庚○○繳納予稅捐機關,應足認定,自 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㈡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各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 體代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其得從中抽取後宮會員儲 值金額8%至8.5%不等(事實欄二)、夜色會員儲值金額8.5% (事實欄三)之利潤,為被告辛○○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明 確。爰以有利於被告辛○○之抽取比例8%計算被告辛○○如事實 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辛○○因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51,985,475元(計算式:649,818,440元× 8%=51,985,47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2,019元(計 算式:376,700×8.5%=32,01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 52,017,494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現今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判決主文更加簡明易懂,爰另立一項合併對被告辛○○為 犯罪所得及後敘相關沒收之宣告,而不於其所犯各罪刑下逐 一計算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為光數公司 逃漏之106年11月至110年8月營業稅合計15,438,366元,及 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17,938元, 雖亦分屬被告丙○○等3人洗錢之標的,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光數公司補繳予稅捐機關,或經本院向光數公司、被告 庚○○諭知沒收、追徵如前,為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自無庸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丙○○等3人為沒收之諭知 。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等3人所 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數位採證資料在卷為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分別對被告丙○○等3人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儲值卡一批,為春也、成蜜 、潘新、秀羽等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春 也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院三卷第411頁)。 經核該批儲值卡均為被告辛○○指示甲○○所購買,欲以該等儲 值卡之進貨發票作為其旗下公司之進項,以扣抵其旗下公司 因代收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等其他營業人之銷售收入而產 生之鉅額銷項,以免其旗下公司因此需繳交高額之營業稅。 惟被告辛○○是否指示甲○○為上述儲值卡買賣業務,與其得否 遂行事實欄二、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洗錢之犯行並無必然 關聯,是尚難逕認該批儲值卡為供被告辛○○本案犯行之工具 ;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該批儲值卡確均為被告辛 ○○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而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外,被告辛○○旗下公司亦會幫其他平台或 公司代收款項),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該批扣案之上網儲值 卡因均屬4G儲值卡,面對我國電信服務由4G過渡至5G網路之 通訊發展趨勢,該批儲值卡恐有因時間之經過而減低價值之 虞,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春也、成蜜、潘新、秀羽公司之聲 請,裁定准許該等公司於繳納800萬元之擔保金後,將該批 儲值卡發還予該等公司,有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裁定、扣押物受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院 四卷第407至413頁、院五卷第83、85頁),附此說明。  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編號2-1至2-4、編號2-6至2-12   所示飛虹多媒體、被告丙○○等3人、春也公司、潘新公司之 財產;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函請藍新、中華國際、紅陽、綠 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凍結,嗣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 第5號裁定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飛虹多媒體、光數公司 、潘新、春也、成蜜、秀羽公司等會員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 64頁之記載),且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財產乃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 財產,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㈦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非屬被告丙○○等3人所有,部分與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 亦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寅○○  ㈠被告寅○○因本案犯行獲利3萬元,業經其供明在卷(院三卷第 3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支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手 機擷取資料在卷為據(警三卷第687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招募主播 乙女後,乙女係於自己租屋處,使用自己手機上網登入夜色 網站,在「一對一」之互動模式中,以視訊直播方式將所拍 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給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員雙向視訊之影像均為即時傳送, 後宮主機並無同步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無法事後回看主 播於「一對一」模式中之猥褻影像之事實,復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院六卷第503頁),被告寅○○亦供稱 :我沒有留存乙女之猥褻影像檔案(院六卷第510頁),足 見乙女所拍攝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並未經儲存或附著於實 物,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又乙女係使用自己 之手機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與會員進行視訊,該拍攝工具既屬 被害人所有,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丙○○、辛○○被訴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共同洗錢部 分,暨被告庚○○、辛○○被訴就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110 年8月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係自106年6月28日106年洗錢 防制法施行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原屬光數公司之收 入轉嫁至被告辛○○所營公司,且上開收入均由被告辛○○、丙 ○○以搭乘高鐵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等之 犯罪所得,而光數公司本案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即為被告丙 ○○、辛○○共同洗錢之金額等情(見起訴書第8至10頁之記載 、院四卷第259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院六卷第323頁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年16日審判程序所 為之補充陳述)。然被告丙○○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光數 公司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部分,為被告丙○○、辛○○( 幫助)逃漏光數公司營業稅之犯罪手段,且被告辛○○公司為 光數公司代收之款項,前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光數公司, 業如前述,此部分經由匯款之犯罪所得金流因屬透明易查, 無從逕認被告丙○○、辛○○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思外,主 觀上另有洗錢之犯意。是本案應認被告丙○○、辛○○後期為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流向,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交付犯罪所得 ,方與洗錢罪之要件該當。因被告丙○○、辛○○對於被告辛○○ 改以現金支付犯罪所得之確切時點,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供 述,本院衡酌前引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手 機對話,雙方提及自下月起金流將開始採取「現金一次高鐵 送達」,爰認本件被告丙○○、辛○○以高鐵送達現金之方式共 同洗錢,應係自106年11月開始,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 06年洗錢防制法甫施行之期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辛○○已改以高鐵送達該期間之犯罪所得,尚難遽認其等於 上開期間有洗錢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 分若構成共同洗錢罪,分別與其等該段期間所犯之逃漏稅捐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8月後宮款項 ,因被告庚○○於110年9月1日即遭羈押,該部分款項迄今未 經被告辛○○交付予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 、辛○○此部分因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由構成 洗錢罪,亦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就其旗下夜色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逃漏稅 捐、被告辛○○就上開款項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暨被告 丙○○等3人就上開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8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飛 虹多媒體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因後宮、夜色網 站共用會員及主播,夜色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與會員聊天 所賺取之會員消費收入,應屬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卻由被告 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春也公司、潘新等公司之名義, 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並由被告 辛○○按一定期間,以春也等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 者請款,被告庚○○、辛○○即以此方式逃漏或幫助逃漏飛虹多 媒體之營業稅共3,989,284元。而上開被告辛○○公司收取屬 於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均由被告辛○○親自或指示其女姚潘婷 搭乘高鐵至指定地點送達現金予被告庚○○,或由被告庚○○親 自北上,向被告辛○○或被告辛○○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41 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見起訴 書第8至10頁之記載、院四卷第257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 83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 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院五卷第14頁、第189頁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更正及補充陳述)。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108年4月設立飛虹多媒體後,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網站。其2人為提升主播能見度及賺取更多會員儲值收入,遂各自將其2人合作之經紀人所招募之主播,加入對方經營之後宮及夜色網站,再按月結算己方主播於對方網站直播之業績。被告庚○○該方主播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所得之會員消費收入(下稱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合計88,465,026元(即銷售額84,252,406元,加計營業稅稅額4,212,620元),此部分應屬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本應由飛虹多媒體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並如實申報營業稅。然飛虹多媒體於上述期間開立予光數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僅469萬元(銷售額合計4,466,664元,稅額合計223,336元),扣除該部分已開立發票之金額外,飛虹多媒體尚有8,377,5026元(即銷售額79,785,742元,營業稅稅額3,989,284元)之庚○○後宮經紀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逃漏營業稅共3,989,28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復有員林稽徵所11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20806198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企業社108年至110年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高雄地檢署函附犯罪事實概述資料、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附卷為據(院三卷第341至357頁、院五卷第383至40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屬被告庚○○該方之主播於後宮網站上線直播,由後宮網站會員消費其等儲值之後宮點數而來。而被告丙○○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後宮會員儲值點數收入,委由被告辛○○經營之附表一公司代收,藉此將該部分原屬光數公司之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乙節,業於上述。是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經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後宮會員點數儲值金額,本即包含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在內;又因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各月,被告庚○○一方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之業績,均大於被告丙○○一方主播在夜色網站直播之業績,經雙方扣抵結算後,被告丙○○每月均尚應給付被告庚○○差額之經紀款項,此觀卷附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即明(院五卷第387頁)。又該部分被告丙○○應給付予被告庚○○之差額款項,會由被告丙○○告知被告辛○○後,由被告辛○○、庚○○以搭乘高鐵至約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亦即被告丙○○、辛○○為求便利及風險分散,將光數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由被告辛○○自每月應給付光數公司之代收結算款中扣除,並由被告辛○○直接支付予被告庚○○,復如前敘。  ㈢從而,被告庚○○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辛○○取得後宮經紀收入,僅屬被告丙○○給付被告庚○○後宮經紀收入之清償方式(即學理上所謂「縮短給付」)。又被告庚○○取得前述8,377,5026元之後宮經紀收入後,飛虹多媒體雖應依其銷售勞務之事實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但均未開立,亦未就該部分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申報營業稅3,989,284元,然被告庚○○此舉僅屬單純漏報稅捐之不作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運用詐術或積極之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辛○○當亦無從成立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罪(然如前所述,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仍成立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罪);且飛虹多媒體上開逃漏之營業稅3,989,284元,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由對被告庚○○論以洗錢罪,或就上開飛虹多媒體上開消極漏報之營業稅額,再對被告丙○○、辛○○重複評價洗錢罪名。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其等經論罪科刑之洗錢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寅○○被訴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如事實欄四所為,除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尚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等語。惟乙女係在「一對一」之 直播模式中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猥褻行為,僅有單一會員得在 該直播間觀覽猥褻影像,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加 入見聞,應認此部分夜色網站已就猥褻影像之傳布採取適度 之隔絕措施,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詳後 列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然被告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述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並僱 用楊淳僅、郭紹弘擔任網路平台架設、維護工程師,負責 後宮網站之各項設定及相關維護事宜;另僱用吳如惠擔任會 計及早班網管人員(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等3人所涉妨 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光數公司對外招募 經紀,再由經紀招募主播,由主播在後宮平台上直播與會員 互動,其互動模式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聊天二種, 「後宮」平台嚴格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 然亦容任旗下經紀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為裸露三點、自 慰、以假陽具自慰,甚或使用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 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楊淳僅、吳如惠等人均有自 後台監看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畫面之權限。被告庚○○自000 年0月間起,加入後宮網站,成為該網站之經紀,並在臺中 市、臺南市等處設立直播間,另招攬第二層以下之經紀,再 由其旗下經紀招募成年女子在後宮網站擔任主播,庚○○及其 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多人,除嚴格禁止旗下主播在 「一對多」時露點演出外,亦透過旗下經紀要求主播一定要 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 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 等道具,以增加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庚○○、楊淳 僅、郭紹弘、吳如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後宮網站經紀 多人,即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旗下 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或遠 端操控跳蛋自慰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 ,吸引不特定會員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等方式購買會 員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視訊聊天 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 為上開猥褻表演,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丙○○、庚○○共同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二、被告庚○○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後,於108年4、5 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 ,由被告庚○○擔任夜色網站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負責招募 旗下經紀人及夜色網站之會員端、客服等管理業務。被告庚 ○○並自108年4、5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丑○○(LINE暱稱「雅純」)、戊○○(LI NE暱稱「軍男」)、己○○、壬○○(LINE暱稱「Reyes」)、 子○○(LINE暱稱「Sunny Hsiao」)、癸○○(LINE暱稱「Abn er」)、蔡敏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陳榕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情色犯罪組織(參與情形 詳見附表五)。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播送 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在網際網路設立「 維茵多媒體&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原營業地址係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自000年0月間起遷至臺中市○區○○街00 號11樓,下稱「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庚○○並擔任「 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執行長,己○○、子○○、丑○○、戊○○、癸 ○○、蔡敏豪、陳榕萱等人或自行,或以「奇瓦維茵網路娛樂 」名義,在「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Facebook、Instag ram、各大人力銀行網站、「小雞上工」APP等對外招募主播 ,以高薪、工時彈性、福利優渥、有績效獎金,且入門門檻 低,只要有電腦或手機、會打字或講話即可成為主播,正職 或兼職均可,以此方式引誘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詢問工作性質 及內容,被告己○○、子○○、戊○○、丑○○、癸○○與蔡敏豪、陳 榕萱等人並依應徵者所在地,彼此相互轉介,安排面試時間 及面試地點,並告知應徵者所應徵之工作係「夜色」網站主 播,工作內容為與不特定會員聊天,同時要求應徵者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片,待錄取後,即將應徵者提供之 個人照片(多為清涼、露溝照)上傳至「夜色」網站。被告 庚○○、己○○、子○○、戊○○、丑○○、癸○○、壬○○(下稱被告庚 ○○等7人)、蔡敏豪、陳榕萱等人均明知部分應徵者係未成 年少女(招攬情形詳見附表六),仍讓其等加入成為主播, 並於教育訓練時,要求該等未成年女子在平台上不得讓會員 知悉其真實年紀,一律對外宣稱已滿18歲,且在各營業據點 內,放置「秀的15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禮物表」等 供主播參酌,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然亦 私下推薦及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使用假陽具、可遠端操 控之跳蛋等,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同時要求主播不論會員 提出要求為何一定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 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 、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道具,並容留成年及未成年主播在上 開桃園市、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高雄市等營運據點,以 表演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跳蛋震動 等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吸引不特定會員在 「夜色」網站購買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 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 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褻表演。而「夜色」網站所賺取之 會員儲值點數,被告庚○○扣除每月應支付予丙○○之夜色網站 維護費用(5萬元或該月「夜色」網站平台點數10%,以價高 者為準)及其個人50%之獲利,其餘40%之獲利則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等方式,分別支付予被告己○○、壬○○、戊○○、丑○○等 經紀人,再由被告己○○、壬○○、戊○○、丑○○等人計算後,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報酬予旗下經紀、成年及未成 年主播(主播可獲得「夜色」網站平台點數20%至35%不等) ,被告己○○、戊○○、丑○○、子○○、癸○○等人可獲得「夜色」 網站平台會員消費點數10%至12%不等之報酬,被告壬○○則抽 取旗下第二層經紀業績之2%,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庚 ○○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庚○○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罪,被告子○○、戊○○、丑○○、癸○○、己○○、壬○○則 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庚○○、子○○、戊○○、丑○○、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陳榕萱、證人甲女、曾淑君、楊淯涵、蔡怡芳、林喬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夜色網站擷取畫面、被告子○○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百萬年薪經紀人」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扣案被告丙○○、庚○○、子○○、戊○○、丑○○、癸○○、壬○○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視訊交友經紀管理系統網站業績總表、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教育訓練手則、陳榕萱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陳榕萱提供之影音檔譯文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指稱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涉犯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庚○○等7人固均不否認主播在後宮、夜色平 台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可能出現脫衣露點等猥褻行為 ,然均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並均辯稱:後宮、夜色平台就主播 與會員之「一對一」互動模式,均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 僅有主播與單一連線會員在聊天室內,其他會員無法再加入 同時觀看,本質上與密室無異,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之「公然」要件未合,是主播縱於「一 對一」模式中出現猥褻行為,其等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庚○○分別為後宮、夜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被告 子○○、戊○○、丑○○、癸○○、己○○均為經紀人。被告戊○○、丑 ○○、己○○所招募之主播,經被告丑○○、戊○○、己○○與被告庚 ○○接洽,會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被告壬○○原為被告 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擔任介紹經紀人之工作, 曾介紹被告子○○、蔡敏豪、癸○○等經紀人予被告庚○○合作, 被告子○○、蔡敏豪、癸○○旗下之主播,會經由壬○○與被告庚 ○○接洽,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又後宮、夜色網站均 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模式中有裸露三點、自慰等猥褻 行為,在「一對一」模式中則無此限制,被告丙○○、庚○○等 7人均知悉在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主 播可能會有猥褻之行為等情,俱經被告丙○○、庚○○等7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五卷第244至245頁、院六卷第58至 59頁、第156至157頁、第311頁),核與證人楊淳僅、郭紹 弘、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夜色視訊交友 -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 與建議價格範圍表、op教育訓練手則、主播規範、後宮會員 條款、奇瓦多媒體正職人員規章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 第40頁、第47頁、第79頁、第83頁、院三卷第223頁、第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 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 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 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 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 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 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 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 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 條所欲 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 (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須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 ㈢起訴意旨雖以後宮、夜色網站之主播在「一對一」互動模式   中,有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猥褻表演等行   為,而指稱被告丙○○、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然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 一」互動模式,係由單一主播與單一使用會員進行視訊聊天 、表演或互動,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進入該直播 間,亦無從見聞該直播間內之互動情形,此除經被告丙○○及 庚○○等7人供述一致,且經證人郭紹弘、吳如惠、甲女、乙 女等人證述明確(他七卷第232頁、偵二卷第634頁、警三卷 第845頁、第869至870頁),公訴意旨對此亦不否認。是後 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直播間,實屬一封閉網路空間; 遍觀全卷,復未見後宮、夜色網站曾出現涉及暴力、性虐待 或人獸性交等猥褻影像或畫面之相關證據,則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主播在後宮、夜色網站「一 對一」之模式中,確會出現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 自慰、猥褻表演等行為,然因該二網站就「一對一」之直播 間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禁止該主播及使用會員外之第三 人進入,顯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觀賞、瀏覽,自 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丙○○、庚○○、楊淳僅、吳如惠,因分別身為後宮、夜 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或負責該二網站之網站維護及網路監管 業務,雖具有得查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即時影像之權限, 然具有此權限者僅為前開少數特定人。且依被告庚○○、丙○○ 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754頁), 其等係為避免主播於視訊直播時出現違規行為,或有會員檢 舉等特殊情況,才會針對主播之視訊內容進行查核或監看。 證人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並證稱:主播上線直播一對多交 談時,我會進去查看主播是否有違規行為(如露點),如果 有發現主播違規,我就會開出懲處單,並立即關閉該聊天室 。一對一我就不會去管他們,因為一對一只有2個人,別人 都進不去。老闆沒有叫我們去管一對一,他說那是密閉空間 沒有公開,沒有特定對象,應該沒事等語(警三卷第741頁 、偵二卷第635頁),核與證人楊淳僅於警詢中陳稱:(我 們監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的即時影像)没有固定時間,有 空時或是有會員投訴主播違規在一對多時露點,我們就會察 看等語(警三卷第729頁)相符。足認吳如惠、楊淳僅等網管 人員,平日僅會針對後宮、夜色網站「一對多」之互動模式 進行不定時的監看,「一對一」模式則非其等監看查核之對 象,是無從以證人吳如惠、楊淳僅或被告丙○○、庚○○等人具 有監看「一對一」模式中互動影像之權限,即認已該當刑法 第235條第1項所規範傳布猥褻影像供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要件 ,應屬當然。 ㈤公訴檢察官雖另稱: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處罰目的,在 於行為是否足以讓猥褻物品流傳於公眾,足以助長淫風,而 不在於行為之狀態是否以公然為之或有無採取掩蔽措施。故 若行為人在暗巷,將猥褻光碟私下販賣給不特定人,縱非公 然販賣,仍構成販賣猥褻物品罪。本案被告丙○○等人係在公 開網路上招募不特定之社會公眾為會員,再由會員付費進入 「一對一」的聊天室觀看主播的猥褻行為,對於淫風的助長 和社會風氣的危害,其規模及程度遠勝於在夜市販賣猥褻光 碟的小販,自應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院六卷 第522至524頁、第526至527頁、院七卷第3至5頁)。查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因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 危害,為保護社會秩序及風化,故立法予以管制。惟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對言論及出版 自由之保障,為免過度侵害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之自由 ,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乃基於比例原則,以前述「硬 蕊」、「軟蕊」界分刑法第235條所規範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如內容為「軟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僅須有適當安全措 施加以阻隔,即排除在該條之處罰範圍外,俾兼顧對社會共 通性價值秩序之維護及對性言論與出版自由之保障。是販賣 「軟蕊」猥褻光碟或「軟蕊」猥褻書刊之業者,如已採取適 當安全隔絕措施(如設置限制級專區、加裝封套、封面裸露 部分予以遮掩等),縱令有將該等猥褻物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之情形,亦非刑法第235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前述公訴意 旨主張行為人只要有將猥褻物品販賣、散布於公眾之情形, 不問是否有採取隔絕屏蔽措施,即應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名,其法律見解顯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有悖,尚難採 取。本件後宮、夜色網站在「一對一」之模式中,因限制只 有單一會員得與主播視訊互動,應認已就主播在該網路空間 內之猥褻影像採取適度之隔絕措施,業如上述,依前說明, 無從以該二網站之會員人數眾多,遽認相關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 伍、前述公訴意旨二指稱被告庚○○等7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質之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共同答辯如下: ㈠夜色網站明令禁止招募未成年主播從事裸露行為,並設有相 關審核機制,例外若有個別經紀人欲招募未成年人擔任主播 ,則須簽立家長同意書,且嚴格禁止未成年主播於「一對多 」或「一對一」直播時有裸露行為。又各經紀人間均係獨立 經營,互不干涉,陳榕萱招募未成年主播而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容 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實屬個別經紀人之 違規行為,與被告庚○○等7人無涉,自難令被告庚○○等7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子○○雖有招募未成年之甲女擔任主播,但甲女並無從事 裸露行為或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情形,此部分被告 庚○○等7人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 ㈢承前所述,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既無共犯關係,被告 庚○○等7人並無犯罪行為,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 地。再者,夜色網站與各經紀人之配合模式,係由夜色網站 提供直播平台,各經紀人獨立招募、面試、審核、簽約、訓 練等事宜,且各經紀人並未領取被告庚○○公司之底薪,被告 庚○○亦不干涉各經紀人之運作,被告庚○○與被告丑○○、戊○○ 、己○○等經紀人間應僅係行紀或承攬關係,其等間並不具備 上下服從關係,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結構性組織, 被告庚○○等7人均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 二、經查: ㈠被告丑○○、戊○○、壬○○、子○○、癸○○、己○○等人如下所述之 業務營運情形,業經被告庚○○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誤 (院二卷第22頁、第162頁、院六卷第58至59頁、第155至15 6頁、第31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合,且有後列資料可資參 佐,首堪認定:  ⒈被告丑○○原為被告庚○○旗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 經紀人對外招募主播,並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以臺 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為營運據點。 ⒉被告戊○○自106年2月起擔任經紀人,以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3為營業據點,嗣於109年2月5日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 企業社(現已更名為祥躍實業社),以飛虹蕥筑多媒體及瑞 歐多媒體企業社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祥躍實業社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79至280頁)。 ⒊被告壬○○原為被告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為被告庚 ○○介紹經紀人,自己並未招募主播。被告子○○、癸○○及證人 即另案被告蔡敏豪均為被告壬○○引介之經紀人,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榕萱則為蔡敏豪旗下之經紀人,有證人陳榕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⒋被告子○○於108年間經由被告壬○○之介紹擔任經紀人,並於109年3月10日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現已更名為伊昊娛樂工作室。原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營業據點,自000年0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以「維茵&奇瓦網路娛樂」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維茵&奇瓦網路娛樂網站截圖、伊昊娛樂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警一卷第293至294頁、院三卷第321至322頁)。 ⒌被告癸○○自109年起擔任經紀人,自110年6月起承接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之場地與設備,於110年6月9日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據點,以映像多媒體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 ⒍被告己○○約自102年起擔任經紀人,曾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為營運據點,後與被告子○○共同承租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為營運據點。 ㈡被告子○○曾招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夜色網站主播;證人陳 榕萱為星河科技企業之負責人,曾招募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 示均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後宮、夜色等平台擔任主播,甲 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之任職時間 、年紀、工作地點詳如附表六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子○○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榕萱、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甲女之Line通話對象一覽表、 甲女手機中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甲女之主播薪資表、後 宮視訊聊天網頁主播截圖、A女、B女、D女、E女、F女、G女 之手機擷取資料、截圖或與陳榕萱之對話紀錄、陳榕萱之手 機及電腦擷取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又證人 陳榕萱因招募、容留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之未成年少女擔 任主播拍攝猥褻行為之視訊影像,而違反(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榕萱之上層經紀人 蔡敏豪被訴與陳榕萱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2項罪嫌部分,則經上開二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 該二件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偵四卷第483至497頁、院一卷第 195至206頁),此節亦足認定。 ㈢起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庚○○等7人乃分別基於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情 色犯罪組織等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觀諸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檢察官敘及被告庚○○等7人有何實施 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之情事,是依起訴意 旨,當認被告庚○○等7人所組成者,乃以實施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以上)為其目的或宗旨之犯罪組織(另起訴意旨指稱 被告庚○○等7人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 觀覽罪,因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當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罪,且此部分被告庚 ○○等7人被訴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然查: ⒈後宮、夜色網站均有限制未滿18歲之主播上線或加入會員, 並在網站上標註警語,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 ○○、楊淳僅、甲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七卷第217 至218頁、偵四卷第313頁),並有主播規範及主播後台登入 系統畫面、後宮會員條款及系統畫面在卷可徵(院三卷第22 3至225頁),可知後宮、夜色網站原則上均係以成年主播及 會員為其合作對象或經營之客群,並未以招募、引誘未滿18 歲之人為主播為其訴求或營利之手段。 ⒉被告丑○○、戊○○、子○○、癸○○、己○○等經紀人之營運據點分 散在臺南市、高雄市、臺中市、桃園市等地,業如前述,其 等雖會依照應徵主播者之所在地點,彼此相互轉介,然而其 等均係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旗下主播,各自獨立經 營,依旗下主播之業績抽取利潤。又被告丑○○、戊○○、子○○ 、癸○○、己○○、蔡敏豪等經紀人與被告庚○○簽約,或透過被 告壬○○與被告庚○○簽約後,可在後宮、夜色等平台取得經紀 帳號,其後其等不需提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後宮、夜色平台 ,僅須提供主播之個人照片及介紹予後台網管人員審核及上 線,即可自行為旗下主播創立主播帳號,讓旗下主播上線直 播等情,業據被告庚○○等7 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 ,核與證人楊淳僅、吳如惠、陳榕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他七卷第217頁、偵二卷第634頁、偵三卷第188至189頁) 、另案被告蔡敏豪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110偵6146卷第120 頁)相符,可知各主播應徵者係由各直屬經紀人進行年籍、 身分審核,並決定是否錄取,各經紀人毋須將旗下主播之身 分證件提供予後宮或夜色網站,或將旗下主播之年籍資料通 報予上層或其他經紀人知曉。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蔡敏豪乃共同招募或容 留附表六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成為主播,進而使該等未成年 主播為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惟附表六所示 8名未成年主播,除編號1之甲女為被告子○○所招募外,其餘 編號2至8之少女均為陳榕萱旗下之主播。而依前所述,各主 播係由所屬經紀人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與其他經 紀人並無隸屬關係,平日復無業務往來,各經紀人亦無庸提 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平台或被告庚○○進行審核。參之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當時差幾天滿18歲,我想 說沒關係才會讓她加入從事主播工作,是我自己跟黃女說的 ,跟公司沒關係。因為平台要滿18歲才能做直播主,所以是 我個人隱瞞平台,要求甲女跟會員聊天時告知她已經滿18歲 了(警一卷第287至288頁、偵二卷第196頁),是被告子○○ 自承其招募甲女為其個人行為,並未告知被告庚○○或相關平 台人員。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先後利用 鄰家網路公司名義及成立星河科技企業,透過臉書或手機AP P等管道招募主播,並自行承租桃園市桃園區辦公室作為據 點,及面試附表六編號2至8等未成年主播等情,核與證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一致證述其等係由陳榕萱進行面試、教學或發薪,未曾提及 在其等應徵、擔任主播之過程中,有見過本案被告或另案被 告蔡敏豪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庚○○、丑○○、戊○○、癸○○、 己○○、壬○○辯稱不知被告子○○有招募甲女擔任主播,暨被告 庚○○等7人辯稱不知陳榕萱有招募附表六編號2至8之未成年 主播,並非無據。 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要件,是如單純招募兒童或少年 參與直播,而未涉及從事拍攝、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上開 物品或電子訊號者,即無論以該罪之餘地。被告子○○固有招 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主播之事實,然被告子○○否認有何招 募、引誘或以他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 ,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網站內有設置主播是 普通級、輔導級或限制級,SUNNY(即被告子○○)說我是普 通級的,我覺得他沒有鼓勵我作一些輔導級或限制級的動作 ,他倒是有教我怎麼避免客人要我幹嘛,怎麼拒絕。我在夜 色網站擔任主播,沒有脫衣裸露之行為,我都是純聊天以及 跳舞而已。有遇過幾次會員要求我脫衣裸露之行為,我不會 違反自己的界限,我不會脫。因為我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 直播時都是在客廳或是母女三人共用的臥室,我的手機也沒 有網路,都要用家裡的網路,而且媽媽或妹妹都在旁邊,不 可能做出奇怪的行為等語(警三卷第871頁、偵四卷第177頁 ),是依證人甲女所述,其於夜色網站任主播期間,並未從 事脫衣裸露或猥褻之行為。又遍觀全卷,除甲女於後宮視訊 聊天網之主播(主播名稱:「紫昕」)個人照片(他一卷第 5頁)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甲女於擔任主播期間確有拍攝猥 褻行為之相關影像或證據,而上開主播個人照片中,甲女雖 穿著清涼(低胸露溝),但並無露點或有任何猥褻舉止,非 屬猥褻照片。再審諸卷附被告子○○與證人甲女於109年3月25 日至6月1日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1至29頁),可知被告子 ○○係於109年3月25日開始面試甲女及逐步教導甲女上線成為 主播,上述期間內,被告子○○雖頻繁關心甲女直播有無狀況 、是否達成業績或做滿一定時數、提醒甲女要先收取禮物再 表演,但並未見被告子○○有鼓吹或引誘甲女從事裸露、猥褻 行為以提高業績之相關對話,故依卷存事證,尚乏明確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或被告子○○ 已著手於招募、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之實施 ,而未達犯罪之結果,無從徒憑被告子○○有招募甲女之舉, 即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 之罪名或該罪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相繩。 ⒌「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為被告庚○○設立,加入者 乃與飛虹多媒體有合作關係或達一定業績及條件之經紀人, 群組內主要討論夜色平台之業務聯繫、活動公告、經紀人之 經驗分享、問題反映等事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庚○○等7人、證人陳榕萱 陳明無訛,並有該群組之記事本及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觀諸 卷內上開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子○○扣案手機之數位採 證勘驗資料,被告己○○曾於群組內詢問被告戊○○現在是否都 不收未成年人,被告戊○○回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勘 驗四卷第645頁);被告己○○表示「如果有未成年的在都寄 給我,我全收了」、「(16歲以上)我也都收」(勘驗四卷 第647至648頁);被告壬○○表示「16歲以下都給我」(勘驗 四卷第649頁);另被告子○○曾以Line私訊被告丑○○詢問: 「16歲又4個月 收嗎?」被告丑○○回稱:「照片?家長同意 書才收」(勘驗四卷第4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是否 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確係由各經紀人各自決定,彼此間互 不干涉,且對於各經紀人旗下是否確有實際招募未成年主播 及主播之真實身分年齡,倘非該經紀人如實告知或有其他特 別原因,其他經紀人亦無從知悉。又由被告戊○○、己○○、壬 ○○、子○○、丑○○等人之上開談話,雖均彰顯其等並未排斥招 募未成年主播,而未嚴格遵守夜色平台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 得擔任主播規定之態度,然據被告戊○○、己○○、丑○○於本院 審理供稱:須有家長同意書才會收未成年主播,且不得為裸 露行為(院六卷第507至508頁),被告戊○○、丑○○、癸○○、 己○○、壬○○並均否認其等於本案被訴期間有實際招募未成年 主播之情事(院六卷第507頁)。衡以被告戊○○於前開對話 回覆被告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後,旋亦表示:「現 在整間公司都是20歲以上」(勘驗四卷第646頁);被告子○ ○如前詢問被告丑○○「16歲又4個月 收嗎」後,欲轉介該未 成年之應徵者予被告丑○○面試,但該應徵者後來2次均未依 約出現接受面試,有被告子○○與被告丑○○之對話內容存卷可 考(勘驗四卷第479至486頁);被告壬○○於本案被訴犯罪期 間(108年4、5月間至110年8月底),更已由原本之經紀人 工作轉為介紹經紀人之工作,本身並不招募主播,復如前述 ,可知被告戊○○等人是否曾以言語表達願意招募未成年主播 之想法,與其等實際上是否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之行為,尚屬 二事。再參佐本案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庚○○、丑○○、戊○○ 、癸○○、子○○、己○○等人之營業據點或住處執行搜索,適在 搜索地點直播之主播林喬瑩、楊淯涵、潘柔安、蔡怡芳等人 均為成年人,並未查獲任何未成年主播,亦未扣得業經家長 簽署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擔任主播之家長同意書。是被告戊○○ 、丑○○、癸○○、己○○、壬○○等人辯稱其等事實上並未招募未 成年主播等語,即非絕對不得採信,尚不能以前述被告間之 對答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等7人之認定。  ⒍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開始到108年 8月擔任主播,當時我的經紀是蔡敏豪,蔡敏豪將我介紹認 識被告庚○○、己○○兄弟,之後他們兄弟二人栽培我成為經紀 人,我從108年10月開始招募主播。總公司是在臺中市北屯 區,老闆是庚○○及己○○兄弟,他們二兄弟負責公司的事務, 跟平臺的分潤及相關事項也都是他們二人去接洽,庚○○、蔡 敏豪和其他公司的高層都有說只要簽家長同意書就可以雇用 未成年,因為滿16歲就可以去7-11打工,我不知道使未滿18 歲的人做猥褻行為是犯法的,公司是跟我們說16歲以上就可 以自願工作。丑○○、癸○○、戊○○、子○○他們沒有說可以使用 未成年,但他們也認可,因為他們做很久了,我是新進的經 紀,所以在開會時大家都會教我等語(他六卷第568頁、偵 三卷第187至189頁、第231至232頁、第240頁);對照前引 「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內被告戊○○、己○○、壬○○ 等人或被告子○○、丑○○間之私訊對話內容,被告庚○○等7人 對於雇用未滿18歲之人為主播乙事確多表達接納或未表反對 之立場,可徵證人陳榕萱證稱其係因接收或聽聞來自被告庚 ○○兄弟或其他較資深經紀人之說法,認為只要有出具家長同 意書,即可招募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主播等語,並非憑空虛 捏。然依勞動基準法第46條之規定,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工作,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是單純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或直播,並非即屬違法。 夜色等直播平台主播與會員視訊時,可進行之活動型態多元 ,單純陪伴、聊天、遊戲、唱歌跳舞、表演等均有可能,並 非於「一對一」模式中,定然伴隨主播裸露或猥褻之行為, 本案被告己○○等人均辯稱其等縱有招收未成年主播,亦會嚴 禁主播從事裸露行為,而被告子○○所招募之未成年主播甲女 ,確經本院認定無拍攝猥褻行為視訊影像之情形如前。觀諸 卷內事證,並無證人陳榕萱於本案期間,與其他群組成員針 對是否雇用及如何訓練未成年主播乙事討論或對談之相關內 容,亦無證人陳榕萱經被告庚○○、己○○等人告知或鼓吹可雇 用未滿18歲之主播從事猥褻行為之相關證據,則證人陳榕萱 是否因其在與被告庚○○等人互動之過程中,因傳遞資訊或彼 此認知上之落差,導致證人陳榕萱主觀認為招募未成年主播 拍攝裸露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屬合法,並非毫無懷疑。再 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固均為前述百萬年薪經紀 人群組之成員,但各經紀人均有自己獨立之營運據點或商業 行號,業務各自運作,業績亦分別計算,被告庚○○等7人於 本案經警查獲前,並不知證人陳榕萱有雇用、容留附表六編 號2至8之未成年主播乙事,俱經認定如前;另輔以除夜色、 後宮網站外,各經紀人之旗下主播亦得在S383、SHOWLIVE等 其他平台上線,足徵證人陳榕萱雖因業務關係與被告庚○○或 其他經紀人同業常有互動或經驗交流,但究難認被告庚○○、 己○○等人為證人陳榕萱之主管,或被告庚○○等7人對證人陳 榕萱如何決定旗下主播人選及如何進行訓練,具有指揮或管 理之權限。又單純預見其他經紀人可能有招募未成年主播或 使未成年主播拍攝猥褻行為影像之行為,並非等同於即與該 經紀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庚 ○○等7人就證人陳榕萱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令被 告庚○○等7人同負共犯責任。  ⒎至被告庚○○、己○○於證人陳榕萱為警查獲後,雖數度與證人 陳榕萱聯繫,欲瞭解檢警偵辦案件之情形,有證人陳榕萱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方製作之譯文 表(偵四卷第21至38頁)可參。然而證人陳榕萱所招募、容 留之主播既曾於夜色網站直播,被告庚○○身為網站經營者, 試圖瞭解證人陳榕萱所涉案件之原委,尚無違常情,且上述 譯文係證人陳榕萱於案發後與被告庚○○、己○○之對話,除無 法真實還原案發期間之情形,從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庚 ○○、己○○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 。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 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 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 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 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被告丙○○等人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網 站業績總表、夜色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 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 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 教育訓練手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等其餘證據,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庚○○等7人有從事經營 夜色平台、招募主播或經紀人之工作,或知悉主播在平台「 一對一」模式中可能有猥褻行為之視訊畫面等項,無法據以 認定其等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上述未成年主播,或與證人 陳榕萱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 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無從執此遽入被告庚○○ 等7人於罪。  ⒏綜前,本件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所為意 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共犯關 係;被告子○○固有招募甲女擔任未成年主播,然無積極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被告子○○有招募、 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其所為尚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要件有間。從而 ,本件被告庚○○等7人既均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自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當然。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丙○○及被告 庚○○等7人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 俱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表一:被告辛○○旗下商業及公司 編號 公司/商業名稱 設立時間 負責人及營運情況相關說明 公司/商業相關登記資料所附卷頁 1 紅安通訊社(獨資) 96年6月27日 1.登記負責人為吳嘉惠,實際負責人為辛○○。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現已歇業。 院五卷第173頁 2 成蜜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16日 1.登記負責人為陳佳郁,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3至394頁、院五卷第127至141頁 3 春也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9日 1.公司設立後,先後由吳嘉惠(102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3日)、曾淑君(105年6月24日至110年3月7日)、姚潘婷(110年3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案發後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49至50頁、第103至117頁、院三卷第3至7頁、院四卷第391至392頁、院五卷第107至109頁 4 潘新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 1.登記負責人原為張裕新,自109年3月19日起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130頁、院四卷第395至396頁、院五卷第143至154頁 5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5日 1.登記負責人為鄭羽窈,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7至398頁、院五卷第155至161頁 附表二:光數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期間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0 0 4,361,048 218,052 4,405,434 220,272 9,980,347 499,017 12,969,648 648,483 3-4月 2,076,381 103,819 5,326,190 266,310 5,799,845 289,992 10,255,371 512,769 12,589,332 629,467 5-6月 3,444,095 172,205 5,965,429 298,271 6,929,969 346,498 11,120,278 556,014 12,761,808 638,090 7-8月 3,206,381 160,319 5,099,429 254,971 8,310,599 415,530 11,274,855 563,743 15,381,025 769,051 9-10月 2,704,000 135,200 4,850,095 242,505 9,253,042 462,652 10,486,189 524,309 14,218,360 710,918 11-12月 3,825,238 191,262 4,397,619 219,881 9,314,076 465,704 11,642,254 582,113 15,311,298 765,565 合計 15,256,095 762,805 29,999,810 1,499,990 44,012,965 2,200,648 64,759,294 3,237,965 83,231,471 4,161,574 期間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14,479,007 723,950 14,770,981 738,549 14,421,507 721,075 10,025,437 501,272 11,096,303 554,815 3-4月 12,593,220 629,661 14,646,782 732,339 15,149,241 757,462 10,483,831 524,192 13,716,940 685,847 5-6月 14,375,882 718,794 14,808,460 740,423 12,650,736 632,537 11,473,430 573,671 18,968,169 948,408 7-8月 15,682,156 784,108 16,276,172 813,809 12,146,557 607,328 10,518,460 525,923 20,851,114 1,042,556 9-10月 15,717,482 785,874 14,560,195 728,010 11,891,502 594,575 9,984,398 499,220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14,247,909 712,395 10,285,483 514,274 10,328,326 516,416 合計 88,313,137 4,415,657 89,310,499 4,465,525 76,545,026 3,827,251 62,813,832 3,140,694 64,632,526 3,231,626 (合計光數公司委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金額共649,818,440元, 其中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 附表三:被告丙○○、辛○○、庚○○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 事實 稅期 銷售額 逃漏稅額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 101年3-4月 2,076,381 103,8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 5-6月 3,444,095 172,2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 7-8月 3,206,381 160,3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2,704,000 135,20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3,825,238 191,26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二 102年1-2月 4,361,048 218,0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二 3-4月 5,326,190 266,31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二 5-6月 5,965,429 298,2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二 7-8月 5,099,429 254,9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4,850,095 242,5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4,397,619 219,88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二 103年1-2月 4,405,434 220,27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二 3-4月 5,799,845 289,99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二 5-6月 6,929,969 346,49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事實欄二 7-8月 8,310,599 415,53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253,042 462,6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9,314,076 465,70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事實欄二 104年1-2月 9,980,347 499,01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255,371 512,76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120,278 556,01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1,274,855 563,74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0,486,189 524,30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1,642,254 582,11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事實欄二 105年1-2月 12,969,648 648,48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89,332 629,46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761,808 638,09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381,025 769,05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218,360 710,91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311,298 765,56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事實欄二 106年1-2月 14,479,007 723,95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93,220 629,66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375,882 718,79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682,156 784,10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5,717,482 785,87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事實欄二 107年1-2月 14,770,981 738,54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事實欄二 3-4月 14,646,782 732,33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808,460 740,4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事實欄二 7-8月 16,276,172 813,80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560,195 728,01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4,247,909 712,39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事實欄二 108年1-2月 14,421,507 721,0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事實欄二 3-4月 15,149,241 757,46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650,736 632,53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事實欄二 7-8月 12,146,557 607,32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1,891,502 594,5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285,483 514,27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事實欄二 109年1-2月 10,025,437 501,27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483,831 524,19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473,430 573,67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0,518,460 525,9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984,398 499,22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328,326 516,41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如事實欄二 110年1-2月 11,096,303 554,81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3,716,940 685,84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8,968,169 948,40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如事實欄二 7-8月 20,851,114 1,042,55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如事實欄三 110年7-8月 358,762 17,938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pr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辛○○ 3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庚○○ 4 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 大經紀 加入情形 第二層 經紀 第二層經紀 加入情形 第三層 經紀 第三層經紀 加入情形 營運據點 1 丑○○ 原係庚○○旗下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成為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 無 無 無 無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店招:「飛虹」,於110年8月27日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 2 戊○○ 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並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企業社 無 無 無 無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店招:「飛虹網路多媒體公司」) 3 壬○○ 加入時間不詳 (本身無實際營運據點) 子○○ 經壬○○引見於108年8月加入,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 無 無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蔡敏豪 經壬○○引見,自106、107年間加入 陳榕萱 原係「後宮」網站主播,自108年9月起,成為蔡敏豪旗下經紀,並於109年6月18日起設立「星河科技企業」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癸○○ 自110年6月9日起,承接奇瓦娛樂」,另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壬○○可抽癸○○業績之2% 無 無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4 己○○ 加入時間不詳 無 無 無 無 ⑴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⑵與子○○共用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附表六:本案未成年主播一覽表 編號 未成年少女代號 及主播名稱 招募者 任職期間 任職時 年紀 工作地點 1 代號:AV000-Z000000000C (主播名稱「紫昕」,下稱甲女) 子○○ 109年3月至同年5月 未滿18歲 住家 2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獨角獸」,下稱A女) 陳榕萱 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3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泡泡糖」,下稱B女) 陳榕萱 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止 未滿18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4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朵朵」,下稱C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2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5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寶寶」,下稱D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止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6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77♥」,下稱E女) 陳榕萱 109年9月上旬某日至11月下旬某日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7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悅璃♥」,下稱F女) 陳榕萱 109年5月上旬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8 代號:AE000-S00000000 (主播名稱「開心果♥」,下稱G女) 陳榕萱 000年0月間至3月間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或其住處 附表七: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本案-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4368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012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1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甲女手機擷取對話紀錄相關資料 手機卷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外放卷宗 銀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一) 他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二) 他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三) 他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四) 他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五) 他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 他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26號卷 他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46號卷 他八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一) 偵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二) 偵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三) 偵三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四) 偵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 偵五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卷 偵六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號卷 偵七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 偵八卷 2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一) 勘驗一卷 2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 勘驗二卷 2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三) 勘驗三卷 2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四) 勘驗四卷 2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五) 勘驗五卷 3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六) 勘驗六卷 31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七) 勘驗七卷 32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八) 勘驗八卷 33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九) 勘驗九卷 34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 勘驗十卷 3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一) 勘驗十一卷 3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二) 勘驗十二卷 3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三) 勘驗十三卷 3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四) 勘驗十四卷 3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五) 勘驗十五卷 4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六) 勘驗十六卷 41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七) 勘驗十七卷 42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八) 勘驗十八卷 43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九) 勘驗十九卷 44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十) 勘驗二十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卷 警聲扣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 數採一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0號卷 數採二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1號卷 數採三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2號卷 數採四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3號卷 數採五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4號卷 數採六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6號卷 數採七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7號卷 數採八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22號卷 查扣一卷 5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41號卷 查扣二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一卷 5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二卷 5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7號卷 押抗一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8號卷 押抗二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一) 變價一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二) 變價二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號卷 查扣三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8號卷 查扣四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3號卷 查扣五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4號卷 查扣六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 聲扣三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四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873號卷 聲他卷 69 聲請羈押附件資料 附件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 聲羈三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8號卷 偵聲五卷 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卷 偵抗一卷 8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5號卷 偵抗二卷 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1號卷 偵抗三卷 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3號卷 偵抗四卷 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15號卷 偵抗五卷 84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院一卷 85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院二卷 86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院三卷 87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院四卷 88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院五卷 89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院六卷 90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 院七卷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9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 109偵34045卷 9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 110偵6146卷 9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一 110偵9873卷一 9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二 110偵9873卷二 9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67號卷 109查扣1967卷 9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11號卷 110查扣211卷 9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46號卷 110查扣346卷 98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卷 111訴216卷 99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卷 112上訴188卷

2024-11-01

KSDM-112-金重訴-2-20241101-3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境農場 法定代理人 董紹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劉惠珍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 號建物甲所示之建物(面積5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521- 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甲建物所示之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前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65元。 三、被告不得通行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三編號道路A(面積323平方公尺)、同段521-9、548 -11、517-26、517-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道路B(面積 222平方公尺)、同段522、52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 甲1(面積78平方公尺)、同段522、522-5、521-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甲2(面積12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彭松鶴,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董紹明,據董紹明聲明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南投縣仁愛鄉松岡段517-19、517-2 5、517-26、517-29、519、519-1、519-2、521-7、521-9、 521-15、522、522-5、548-11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 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 為管理機關。現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下稱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依 同條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倘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非由被告所鋪設,惟該等道 路並未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或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 被告通行該等道路,已妨害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該等道路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87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若先位聲明⑶為無理由,則請審究備位聲明:被告不得通行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 三、被告則辯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固為被告所有,且無占用本件土地 之合法權源,惟該建物於民國92、93年間便已存在,前經鑑 界後已依原告之請求拆除部分建物,而原告於20年間均未就 當時拆除之範圍有所爭執,如再拆除該建物,被告將需費極 大成本,且該建物坐落於偏遠山區,原告亦無法就該占用土 地為有效利用,故原告之訴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則為被告於100年間所建,惟該建物主要建 築物坐落被告所有521-24土地上,僅3平方公尺之極小部分 係坐落相鄰原告所管理之521-9土地上,且被告興建該建物 之初,業經地政機關鑑界後始興建,故被告並非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又該建物興建已久,原告既知悉該建物越界 之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 告即不得請求拆除該建物。退步言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建物占用面積僅3平方公尺,原告就該占用土地既尚未開發 利用,即便不予拆除,亦不致有害於原告對該占用土地之有 效利用,且拆除將影響建物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為拆除該建物。  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均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況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 另案刑事判決),已認定517-25、521-7、521-9土地上之通 道為既存通道(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坐落之部分土 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原告迄未阻止附近居民通行,亦 未於另案刑事判決後禁止被告通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道路並經編定道路名稱為「博望巷」,應已供附近居民通行 已久,故該等道路均為既成道路,原告就該等道路所有權之 行使即應受限。  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既非 被告所舖設、開闢,該等道路又屬既成道路,被告自無不當 得利情事;又原告主張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逕以111年之公告地價計算,未按逐年之公告地價調整, 有所不當,且本件土地位處郊區,多為自然林相,故應以年 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適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㈡本件土地上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坐落,並分別 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  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9,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8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 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19-2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且被告並無占有權源等情,為被告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有519-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查明,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 372至373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於92、93年間便已存在 ,前經鑑界後已拆除部分建物,詎料與本件測量之結果有所 出入,且原告於20年間均未爭執,現請求拆除該建物,有權 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215至216頁)。惟 被告亦自陳前述鑑界資料因歷時已久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6頁),則該建物於92、93年間是否即已存在、 是否與附圖一所示之測量現況相同,均非無疑。衡以測量儀 器與測量專業技術日益精進的情形下,縱認該建物於92、93 年間便已存在,亦尚難謂被告對20年前之鑑界結果,足以產 生不致變動的信賴基礎。  ⑶又被告既稱:當時鑑界後,被告應原告要求拆除部分建物( 即本院卷一第227頁航照圖所示519-2土地上方形空地)等語 ,足見被告對於519-2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且原告欲 排除無權占用519-2土地之主觀意思,均應有所知悉。而原 告就519-2土地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占用之事實,迄至 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並無其他具體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 被告信賴原告已不再行使其就519-2土地之相關權利,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自不得以原告 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 之事實,要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⑷況原告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目的僅在回復其占有使用利 益之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觀諸該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 卷一第372至373頁),可見該建物僅以鐵皮屋頂、金屬樑架 所搭建,並以部分破損之網布圍起,而無其他支撐牆垣;另 依被告所陳,該建物現為種植植物、堆放雜物之溫室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參以該建物之材質結構及興建 迄今之折舊,足認該建物之經濟價值應屬有限,移去或變更 對於該建物之使用妨礙亦屬甚微,自不發生原告回復其占有 使用利益之利得極少,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濫用權利, 亦無違誠信原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 建築當時」,「事實上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時反對,方足當 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越界建築物縱屬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之範圍內,土地所有人仍應就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負舉證之責。又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 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第796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  ⒋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建物坐落之521-9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而該建物主要建築物係坐落521-9土地 南側即被告所有之521-24土地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7、274頁),並有521-9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227頁),且經本院現場 勘驗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三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9至385、396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於另案刑事判決當時,已就本件土地周遭國有 土地清查遭占用之情形,故原告當時即可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建物越界之情形,提出異議,惟原告卻未為任何表示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然被告既陳稱該建物係於100年 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7頁),觀諸 另案刑事判決係在99年12月31日所作成,此有該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該建物既然興建在另案刑事判決 作成之後,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已經清查而得知該建物有越 界之情形。況該建物越界占用521-9土地,僅3平方公尺,參 諸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所示,521-9土地與521-24土地 間亦無明顯地界,如非經勘驗測量,尚難期待原告於該建物 興建之初,即得明確知悉越界情事;且該建物仍處於鋼筋裸 露之未完工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拆除該建 物,尚合於該建物「建築時」即已提出異議,故不得僅憑被 告所陳:該建物於100年間興建迄今已久等語,即遽認原告 明知越界之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是否於其越界建築當時 ,事實上明知越界情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自無從執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有權占有之論據, 其前揭所辯,即無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占用之面積極小,縱未 拆除,尚不致有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難保拆除該建物 將有害主要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故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去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惟觀諸前開航照圖所示,可見 該建物僅係主要建築物之一隅,占主要建築物之比例甚微, 縱予拆除亦無礙於主要建築物之結構。衡以現行建築物補強 技術工法多樣,縱認拆除該建物對於主要建築物有所影響, 補強於技術上亦無困難,尚無被告所稱影響主要建築物結構 安全之虞。況切割拆除後所餘部分仍屬完整,應無不能利用 之情,另考量該建物尚未完工,其經濟價值亦屬有限,拆除 該建物顯未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又521-9土地為國 有土地,因被告占用所致之損失,係轉由全民承擔,足徵被 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如繼續占用521-9土地,確 有相當程度影響公共利益。兩相比較,尚難認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行使之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為拆除該建物等語,應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519-2土 地、521-9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該等土地既屬國 家所有,原告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道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 占用其土地者,自應先就土地被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面積,既經被告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占用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 路分別占用之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31、33、39、41、47、51 、53、57、63、69頁)。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為被告所搭設,無非係以環繞517-29土地北側、東側、 南側之517-28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且該停車場位於 被告所有之建物前方,係供被告出入,故推認該停車場即為 被告所搭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71頁),為其主要論 據。惟觀諸原告提出該停車場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二第29 9至301頁),雖有零星車輛停放其上,然被告否認為該等車 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況原告亦自陳:該停 車位於道路旁,無法排除可能由他人停放車輛;係由何人舖 設水泥,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0頁)。又縱認被告確因其建物出入口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停車場,亦僅得推認被告有使用該停車場之可能,尚不得據 以推論該停車場即為被告所搭設。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道路,原告亦自陳:因年代已久,無法提出具體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二第171、274頁),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 為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 8所示道路之人,則被告是否確為前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以該地上物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即非 無疑,原告既未就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其逕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停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占用之土地,實 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無理 由;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則有理 由: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之一部,因517- 21土地相隔,西側坐落於517-19土地,東側則坐落於相連之 519-1、519土地。坐落517-19土地一處向西南側延伸,即與 台14甲線相連接,該處為仁愛鄉內清境農場之仁愛新村入口 聯外通道,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養護及 設置路面;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則非仁愛鄉公所開闢 及設置之道路,應屬當地居民私人所設之道路,該處向東側 延伸,即遇向南、北延伸之岔路,如再行向北延伸,即會繞 行返回至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一處,於兩處所圍繞的區塊 內,則有數筆建物密集坐落等情,有附圖一、航照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雲地籍圖、仁愛鄉公所113年5月22日仁鄉建字第 11300070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17、13 5、237頁)。原告對於該道路經編定為「博望巷」一事,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 前開函覆,「博望巷」並非由該公所管理、養護,惟尚不影 響該道路屬「博望巷」一部之認定。  ②又據仁愛鄉公所前開函覆,該道路之所以編定為「博望巷」 ,係因台14甲線至下方部落住戶均稱為「博望巷」,足見「 博望巷」命名之由來,應已不復可考,始以附近居民稱呼之 慣行為之。又附近居民既以巷名稱呼之,自係對於該道路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有所認識,故早於「博望巷」命名之 初,該道路即已供通行所用,堪屬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且衡情該附近居民對於「博望巷」之認識 既能相互一致,可認「博望巷」存在已久,因長久以來供附 近居民通行使用,而未曾中斷,始足形成上開共識。  ③此外,該道路為碎石、砂土所構成,寬度可供兩車會車通行 ,兩側有堆置木材、石材及雜木橫生情形,依其現狀並無阻 擋他人通行之情況,且無明顯可見禁止他人通行之設施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 頁),已難認原告對於該道路供通行曾有阻止之情事。又該 道路雖為碎石、砂土路面,然路面實屬平坦,亦有相當路寬 ,當可查悉業經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苟不欲供公 眾通行占用該部分土地,應早有阻擋或訴請返還情事,而無 任由該道路長久供公眾通行之理。益見該道路開始供眾人通 行時,原告並無阻止之情事。另酌以該道路坐落517-19土地 一處即為仁愛新村入口,且與坐落519-1、519土地一處,距 離甚近,該二處所圍繞區域內之數筆建物之居民,或其他經 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應有通行該二處,以連接西側南 北向之主要幹道即台14甲線之必要,是該道路並非僅具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之作用,尚有通連往來之實益,而為附近居民 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應堪認定。  ④基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 成道路,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復以道路狀態持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已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而認該道路就其占用 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道路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則原告就該道路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應受不得 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 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是被告繼續通行該道路,並未脫逸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尚難認係有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道路,即非有據。  ⑵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雖為 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依航照圖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雲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17頁)所示 ,該等道路若向南延伸,將相連為同一道路,而在該等道路 向南延伸所環繞之區域中,僅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主要建築物坐落。又該等道路若再行向北延伸,亦交 會於同一道路上,而在該道路之沿線即有一T字型白色建築 物(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原告所圈選標示處),為被告經 營民宿之用,此未經被告否認,自堪信為真。參以該等道路 僅供通行南、北向,其餘周遭則為林木所覆蓋,則被告所有 之建物既坐落在該等道路之南、北延伸處,應可推認被告就 上開建物之通常使用,勢有通行該等道路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之事實,尚非 無稽。  ②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各別占用土地之管理機關 ,已如前述,而被告除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 ,經認定如前外,並不爭執有通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道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雖辯稱:依另案刑事 判決,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至少於95年即存在 ,並供附近居民之公眾通行使用,應屬既成道路性質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275頁)。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 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另案刑事 判決之卷證,業經銷毀而無法調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投檢冠檔字第11220001100號函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45頁),自無從以該案之卷證於本件為事實認定 。  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71至99頁) ,於該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可辨識各筆土地之地 籍線,又因該附圖所載地上物之編號部分字跡模糊,且未標 明各該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已難據此比對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8所示道路是否同一。被告雖提出該案地上物與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道路之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但依該案判決附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被告所稱 對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7)、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道路(對應編號A26、A31、A32),面積分別記載為 143、390【計算式:382+3+5】平方公尺,與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道路坐落521-7土地面積為62、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道路坐落521-9、517-25、548-11土地面積為218平方公尺 ,俱有相當之落差,亦難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道路與該 案判決所認定之既成道路相符。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道 路,則未能對應該案地上物,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道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事實,或被告通行上開道 路有何權利存在,自難認原告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道路占用 之土地,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建物,無權占用519-2、521-9土地,既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受有使用該等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該等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舖設、開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停 車場、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道路,並非可採,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所受利益,則屬 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 ,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519-2、521-9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山坡地保育區, 土地周圍有茶廠、民宿,但無學校、行政機關、便利商店, 距離國民賓館約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不佳,且附近多為住 家,商業活動尚非發達,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1、277、3 63至368、372至373、379至385、396頁),參以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建物,分別為堆置物品之溫室、尚未完工之建物 ,未見作為營業牟利之用。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應 按照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故依上開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及年息計算後,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435元,而自11 1年2月16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5元(詳 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435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元,應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歷年公告地價年息4%之利益部分,則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435元,及自111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5元;暨備位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圖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埔土測字第27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地上物 坐落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附圖一編號建物甲 南投縣仁愛鄉松崗段 519-2 58 2 附圖三編號甲建物 521-9 3 3 附圖一編號乙停車場 517-29 64 4 附圖一編號道路甲 519-1 12 72 517-19 14 519 46 5 附圖三編號道路A 521-9 261 323 521-7 62 6 附圖三編號道路B 521-9 211 222 548-11 6 517-26 4 517-25 1 7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1 522 76 78 521-15 2 8 附圖二編號道路甲2 522 119 123 522-5 3 521-15 1 附表二:不當得利計算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地上物 占用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  公尺) 占用期間 公告 地價 回溯5年總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小計 每月數額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附圖一編號 建物甲 519-2 58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270元 58×270×4%×319/365 =547元 3,240元 58×320×4%×1/12 =62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270元 58×270×4%×2 =1,253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290元 58×290×4%×2 =1,34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20元 58×320×4%×46/365 =94元 附圖三編號 甲建物 521-9 3 106年2月16日至106年12月31日(319日) 320元 3×320×4%×319/365 =34元 195元 3×330×4%×1/12 =3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2年) 320元 3×320×4%×2 =7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2年) 330元 3×330×4%×2 =79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15日(46日) 330元 3×330×4%×46/365 =5元 合 計 3,435元 65元

2024-10-16

NTDV-111-重訴-21-202410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賴秀雲 兼訴訟代理人李承祐 被 告 江冠銘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張松琳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7萬84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新臺幣78萬711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賴秀雲負擔百分之14 ,由原告李承祐負擔百分之41。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賴秀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萬8457元為原告賴秀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李承祐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78萬7110元為原告李承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秀雲新臺幣(下同)3 6萬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祐 100萬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45 、21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10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港隆街由凱旋路往黎明 路方向行駛至黎明路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減速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即貿然行駛,致發生與李承祐所騎車號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李承祐當時係騎系爭機車搭載 賴秀雲,沿黎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擦撞之車禍事故(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賴秀雲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壁挫 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李承祐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賴秀雲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7萬3238元、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4,050元、薪資損失6萬2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 1萬262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5000元、眼鏡架毀損4,250元 、接送費用2萬1225元、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損害,總額為37萬9877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 萬5855元,賴秀雲總計請求33萬4022元之損害;李承祐則受 有支出醫療費4萬6510元、護腰莢1,242元、交通費用1萬975 5元、車禍鑑定費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萬6000元、勞動 力減損66萬957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總額為161 萬5586元,扣除強制險已給付4萬5655元,李承祐總計請求1 56萬9931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秀雲33萬4022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承祐156萬99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日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應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附民卷第41-42 頁),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就賴 秀雲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 費用於4,860元範圍內、高堂中醫診所於1萬8344元範圍內、 蕭永明骨科診所診療費1萬5350元(本院卷二第215頁)、新 奇美診所診療費4,100元等,不爭執,但就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費用4,250元、賴秀雲在高堂中醫診所111年2月9日後之 就診行為,除無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就診行為與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且非必要,故予爭執;就賴秀雲主張衍生支出即紗 布及藥水部分4,045元,不爭執,4,050元則係誤載;對於賴 秀雲薪資損失部分,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附醫)鑑定意見書認定休養1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25頁) ,又賴秀雲薪資為2萬6000元,故賴秀雲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 6000元,至於賴秀雲主張休養週數10週6萬5000元部分,與 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接送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勞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以月薪2萬6000元計 算,無意見,惟計算至餘命為止並不合理;所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就李承祐部分,其所主張臺中榮總就醫費用9,290元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1萬2000元、蕭永明骨科診所2萬3150元 、護腰1,242元等,均不爭執,至於李承祐於112年5月24日 於職業醫學科、112年6月9日精神科就診及證書費用,與系 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有爭執;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 且依照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載,非必要費用,被告有爭執 ;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2萬4000元計算無意見,惟應計算 至65歲;且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係重複請求,慰撫金 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秀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李承祐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 報告等在卷可證;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85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7-2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 1527號刑事卷及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 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證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李承祐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設 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均有肇事因素,因此造成賴秀雲及李承祐因此受傷, 兩者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賴秀雲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賴秀雲所主張醫療費用7萬3238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原告所提出之賴秀雲 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9,16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A表)、 高堂聯合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4萬4628元(本院卷一第145 至153頁B表),合意分別以4,860元及3萬1486元計算(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又被告對於賴秀雲在蕭永明診所 之醫藥費用1萬5350元(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C表)、新 奇美診所之醫藥費用4,100元(本院卷一第421頁D表),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6頁;卷二第215頁),是賴秀雲 就醫藥費用部分,於5萬5796元(即4,860元+3萬1486元+1 萬5350元+4,100元)範圍內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賴秀雲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2.就賴秀雲主張因支出紗布及藥水衍生損失4,050元部分:    原告除提出發票及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 並更正正確之金額為4,04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3.就賴秀雲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總計10週,金額合計6萬297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 明書、員工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435至4 3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按侵權 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19年上字 第2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沒有醫院診斷 書證明賴秀雲應休養10週(本院卷二第216頁),而本件 經中國附醫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賴秀雲可能需專人看護 1個月及休養1個月為宜(本院卷二第25頁),對照原告自 承賴秀雲每個月薪資為2萬6000元,以及卷附薪資單之記 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68頁),應認賴秀雲實際上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2萬6000元。況賴秀雲實際上僅 休養不到1個月即復工,自無法認定賴秀雲於111年2至5月 間之休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就所主張賴秀雲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萬6000元範圍內, 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賴秀雲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賴秀雲主張休養10週損失6萬5000元部分:    賴秀雲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所主張薪資損失6萬2970元部 分,經核性質內容相同,應係重複請求,其薪資損失既已 認定如前所述,則賴秀雲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5.就賴秀雲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2620元: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示,維修之零件 金額為1萬8200元,工資金額為1萬0800元(本院卷一第45 3頁),零件經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之結果為1萬2620元 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215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 許。   6.就賴秀雲之眼鏡架損失4,250元部分:    兩造已合意以此計算(本院卷一第68頁),是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7.就賴秀雲主張就醫之交通費2萬1255元部分:    賴秀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 計程車費用2萬1225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賴秀雲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2月13日,已年滿7 1歲,對照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肘、右足、右側胸 壁挫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衡情應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 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單據加以證明,然本院審酌賴秀雲 之年齡、受傷程度及就醫次數及路程等狀況綜合研判認定 之結果,認賴秀雲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不合 理之處,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8.就賴秀雲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萬6524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賴秀雲勞動力減損之 總額合意以2萬3622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6頁),是原告 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9.就賴秀雲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賴秀雲為國小畢業,目前 已退休,無收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月薪約2萬6000元 ,無存款、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0萬6 723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2844元;被告為專科畢 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不 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萬8693元、111年度所得總 額為59萬2946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 頁、卷二第108、21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3-49頁),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 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 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⒑綜上,賴秀雲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7萬7588 元(即5萬5796元+4,045元+2萬6000元+1萬2620元+4,250 元+2萬1255元+2萬3622元+3萬元)。   ㈣就李承祐所主張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        1.就李承祐所主張醫療費用4萬6510元部分:    李承祐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 第461至685頁),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已就李 承祐在臺中榮總就診之醫藥費用合意以9,290元計算;被 告對於李承祐於高堂聯合中醫診所醫藥費用1萬2000元、 蕭永明骨科診所醫藥費用2萬3150元,則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104、217頁),是原告就上開醫藥費用於4萬444 0元(即9,290元+1萬2000元+2萬3150元)範圍之請求,堪 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就李承祐主張護腰莢1,242元部分:    原告已突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為證(附民卷 第395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4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3.就李承祐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9755元部分: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就交通費用之總額合意 以6,58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217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 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 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就李承祐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其事先支出車禍交通鑑定費用 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經其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 、覆議,支出鑑價費用5,000元,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半等 情,業已提出鑑價費之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7、35頁 ),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一第70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5.就李承祐主張薪資損失57萬6000元:    此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8頁),足認李 承祐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6.就李承祐主張勞動力減損66萬9579元部分:    ⑴李承祐係李承祐00年00月00日生,迄至110年12月13日發 生車禍時,為45歲,經扣除李承祐前所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之期間後,至自112年2月起算至李承祐65歲強制退休 之年齡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應為18年9月又21日;又 李承祐於系爭車禍事故時並無工作,是應以最低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之標準為適當,而依照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 110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4000元,則李承祐每月之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880元(2萬4000元×1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萬8897元{計算方式為:2 ,880×158.00000000+(2,880×0.7)×(159.00000000-0 00.00000000)=458,896.00000000000。其中158.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李承祐雖主張:應計算至其至75歲為止,總額為66萬957 9元等語。然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李 承祐之上揭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從而,李承祐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45萬8897 元。至於李承祐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 應准許。    7.就李承祐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查李承祐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自由職業,無固定收入,無 存款、有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 8萬9712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萬9524元;被告為專 科畢業,月薪約3萬2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動產 及不動產,110、11年度之所得總額同上所述等情,業經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108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一第33-4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李承祐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18萬966 4元(即4萬4440元+1,242元+6,585元+2,500+57萬6000元+ 45萬8897元+1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支線車道暫停後起步,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李承祐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導致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本院認為被告之駕駛行 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李承祐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字00000000 案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附民卷第41頁);而賴秀雲 係乘坐李承祐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應承擔李承祐之過失駕 駛責任,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 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 系爭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後,賴秀雲、李承祐分別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12萬4312元(即17萬7588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83萬2765元(即118萬966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賴秀雲、李承祐已分別 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5855元、4萬5655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219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 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 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賴秀雲、李 承祐尚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8457元(即12萬4312 元-4萬5855元)、78萬7110元(即83萬2765元-4萬5655元)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1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賴秀雲、李承祐7萬8457元、78萬71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11

TCEV-112-中簡-89-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鴻穎 送達代收人 賴冠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煊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40、495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及乙○○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甲○○ 、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第一項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已於本院陳明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 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 被告2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 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就上開販毒之事實 坦承不諱,故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甲○○關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上手「林凱」所提供,且共犯某甲(為保障被告2人之人身安 全,故以代號稱之,全名詳卷)受「林凱」所指示,會以埋 包之方式,將毒品交給被告2人,復由被告2人以埋包方式轉 交予藥腳等情(見偵49540卷第30頁、偵49541卷第36、39-42 頁、原審卷第115頁)。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關於被告2人上手及共犯查獲之情形,該局以民國113年 2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8970號函覆表示:共犯某 甲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遭查獲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職務 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5頁)。惟觀諸上開函文所附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37-239 頁),共犯某甲依照「林凱」所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保安里某處將大麻煙油20支放置於路旁,再 由被告2人前來拿取,嗣經證人即藥腳陳○○與「林凱」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4萬2300元購買包含大麻煙油在內等毒品 ,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由被告甲○○依指示於112年8月29 日凌晨4時27分,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旁進行埋包等節, 顯見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毒犯行,有查獲 共犯某甲之情形,然而,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 分所示犯罪事實,均與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情節無關 ,是以,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4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事由, 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3、 5部分,則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補充事項: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 、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 於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已據證人謝○○於本院結證明確(因證 人謝○○證述伊本身因相關案件有遭追殺情事,被告乙○○亦表 示有遭集團侵擾及恐嚇,辯護人亦表示被告2人身陷高度危 險,有遭追殺之虞,希望遮隱相關情節,是就相關情節,不 於本判決詳載,均詳如本院113年9月18日審判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部分:原審以附表編號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 分)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乙○○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考量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於原審自 陳之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6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8月,量刑合法妥適,被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甲○○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被告乙○ ○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固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5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5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認定被告2人有配合警方查緝販毒集團,而作為其等犯後態 度量刑依據,惟被告2人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應詳如證 人謝○○於本院結證內容(詳上述理由二及本院審理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謝○○於本院詳述之被告2人犯後配合警員 辦案之具體作為及貢獻程度等,而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 1至5部分之量刑,應均稍有過重,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請求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 毒品之禁令,分別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渠等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渠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林凱」販毒集團之藥頭及 藥腳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毒之數量、被告2人之獲益、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 ,暨被告2人於原審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 宣告刑經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乙○○宣告刑經本院維持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處有期徒刑伍年。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上訴駁回。

2024-10-09

TCHM-113-上訴-88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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