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珈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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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更正為「同向同車 道駛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夢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造成同時行經 該路段之告訴人陳燕燕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夢修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上開道路與林森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後驟然右 轉行駛,適陳燕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同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左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夢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燕燕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被告陳夢修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29張。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 07811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5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5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 助詐欺」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第5行「暱稱」刪除、 第9行「113年6月11日某時」補充為「113年6月11日晚間」 、倒數第6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含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何信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 16日均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事由,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並變更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案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施用之詐 術內容,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有所關 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認罪,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 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而 無法特定廠牌型號,且僅屬日常生活聯繫工具,沒收與否應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YDM-114-金簡-97-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及分 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 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純度、 動機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偏多、純度偏高,且其前已有販賣毒 品之素行仍再犯本案,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1808號 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 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 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38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移審並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而除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外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 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本院因審酌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且相關證據 均已扣案,基於親情考量,認被告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於114年2月3日解除禁止被告對其父張玉良、母王海 燕、妹張馨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審理時既坦承客觀行為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 本案固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5日 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因本案遭逮捕並經訊問後,旋於112年12月2日出境,在通 緝後始於113年11月12日入境而遭緝獲,於本院訊問時並稱 家人已於緝獲前幾個月收到傳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7頁 ),卻遲不返國而有逃亡之事實,基此,被告確實有可能為 逃避刑責處罰而逃亡,因此若非予羈押,顯難執行刑罰。經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金訴卷第176頁)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爰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無繼續對被 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98-20250327-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進行(改分前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逸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 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1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要求其女友蘇雯欣將蘇雯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雯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 被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不 詳方式取得其哥哥陳志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 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上開蘇雯欣帳戶、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雯 欣、陳志文所涉犯行,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5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紫吟訛稱 :其在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4筆轉帳至蘇雯欣帳戶,9筆轉 帳至陳志文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陳志文帳戶收支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志文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假 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會 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17,411元入陳志文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陳志文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5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 2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15 頁)、上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金簡卷第35至43頁)及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在址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慈恩堂,將陳志文帳戶、蘇 雯欣帳戶的提款卡同時交給予「蘇宏展」,並告知「蘇宏展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緝卷第28頁正 面);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2年4月,在嘉義 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公墓,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蘇宏展」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50頁)。經核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述交付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提款卡 之時間雖略有不同,但對於「同時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蘇宏展」乙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應係於 相同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蘇宏展」,並使「蘇宏展」 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對前案、本案之不同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 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係同一案件。既前案業於114 年2月24日確定已如上述,本案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5月9日 22時35分 6,999元 蘇雯欣帳戶 2 112年5月9日 22時42分 9,995元 3 112年5月9日 22時43分 9,997元 4 112年5月9日 22時54分 9,995元 5 112年5月10日 0時5分 9,996元 陳志文帳戶 6 112年5月10日 0時7分 9,997元 7 112年5月10日 0時13分 9,996元 8 112年5月10日 0時14分 9,997元 9 112年5月10日 0時15分 9,998元 10 112年5月10日 0時21分 9,997元 11 112年5月10日 0時29分 9,996元 12 112年5月10日 0時30分 7,987元 13 112年5月10日 0時35分 9,998元

2025-03-27

CYDM-114-金訴-354-20250327-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王孟育 被 告 韋詠傑 上列被告因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韋詠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係於11 4年3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於 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6

CYDM-114-簡附民-11-202503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品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 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日常 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 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黃亞涵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許,匯款24萬元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23萬9,9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名牌精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B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黃亞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56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65頁、第69至79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家珮)各1份、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品璇)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申請約定轉帳資料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568偵卷第31至39頁) 林家珮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邱品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品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 年9月7日某時,臨櫃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設為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15時34分許 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TOK」結識黃亞涵,並向其佯稱 :得透過阿里巴巴旗下分支公司網站「天貓海外購」搶標名 牌精品,再以原價回收予該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 里巴巴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9月11日11 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林家珮(所 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之 23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旋於同日11時1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臺銀帳戶,復遭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亞涵察覺遭詐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先協助將他人帳戶設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1名男網友,我和他在網路上打字聊天、LINE語音通話,他說他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將賣手機收到的錢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再轉到我幫他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我有問他會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他有答應我說不會,他的公司是正當公司云云。 2 告訴人黃亞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林家珮郵局帳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24萬元,其中之23萬9,900元遭轉匯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臨櫃設定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4-202503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李彥臻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 13號,改分後案號:114年度嘉簡字第250號),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5

CYDM-114-附民-146-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110年10月1 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1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於該 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物品內扣 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故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 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不佳,仍涉有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有待加強,自值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 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目 前職業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0、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1日5時許,在停放於嘉義市○區○○路0段0 00巷000號前某車牌照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1日7時10分許經 警盤查發現甲○○顯有施用毒品跡象,經甲○○同意於同日9時5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6)、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76、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CYDM-114-嘉簡-328-20250325-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黃亞涵 被 告 邱品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九○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亞涵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被告邱品璇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5

CYDM-114-附民-11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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