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
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
,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91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先前租屋處,以其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
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外套1件。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30日在蝦皮網站上購入上
開外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
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
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價100元、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兒童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含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販售該商品所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TCDM-113-智簡-2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