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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達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達、黃莉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 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詳如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12、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7、112年綠保字第16、1 7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為第38條之1之誤載)、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而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 物,則為被告2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英商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 意見書、侵害總額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28至36頁、51至55頁、70頁、8 0頁、85至92頁、95至122頁反面、125至158頁、159至161頁 反面、164至167頁反面、168至175頁反面、176頁、179至18 3頁、186至188頁反面、8至24頁)。準此,上開扣案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編號 1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商標杯 3件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2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掛繩 47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 3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盤子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2 4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紅包袋 150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2 5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杯套 4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3 6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毛巾 1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4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毛巾 5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5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掛繩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6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 27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7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皮尺 2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8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洗衣袋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9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套 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0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掛繩 4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7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盤子 2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8 15 仿冒美樂蒂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9 16 仿冒雙子星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0 17 仿冒雙子星商標湯匙 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 18 仿冒雙子星商標杯 10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1 19 仿冒蛋黃哥商標杯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2 20 仿冒蛋黃哥商標盤子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2 21 仿冒蛋黃哥商標碗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3 22 仿冒蛋黃哥商標湯匙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4 23 仿冒布丁狗商標盤子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5 24 仿冒LINE熊大商標掛繩 29件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6 25 仿冒LINE兔兔商標掛繩 24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7 26 仿冒寶可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3 27 仿冒哆啦A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4 28 仿冒哆啦A夢商標盤子 6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5 29 仿冒哆啦A夢商標湯匙 1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6 30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陳韋達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7號 31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黃莉婷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6號

2025-02-03

PCDM-113-單聲沒-214-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2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短衣壹件,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 13年度調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仿冒「佩佩豬 」商標之短衣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卷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印有「佩佩豬」圖樣之短衣1件,經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佩佩豬 」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則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件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短衣,確屬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單聲沒-2-20250124-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綾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利用蝦皮拍賣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之事實,且所犯法條同為商標法第97條,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至113年7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 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透過網際網路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而分別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 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悔悟之犯後態度,業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 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數量、 價值與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 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 ,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展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didas褲子1件、佩佩 豬圖案衣服1件,經鑑定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 鑑定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53頁、第71至76頁)。 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年11月15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 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85至86 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 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因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 品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見偵卷第112頁), 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哈 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各以3萬元、5萬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足見被告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 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智簡-1-20250122-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 司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恆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衣服1件,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9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 報告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衣服1件,係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前開 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0

KSDM-114-單聲沒-6-20250120-1

豐智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為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為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網路方式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 授權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復於1 14年1月10日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 有限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哈斯布羅 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在 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佩佩豬圖案髮飾10件, 經鑑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暨鑑定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1頁、第59至62頁)。但上開扣押物,經員警於113 年7月26日發還告訴人委任之法務人員陳引奕,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上開物品雖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但已發還告訴人,亦非被告所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蒐證目的而上網以100元(不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買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 2萬元,如前所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3-豐智簡-12-202501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蕎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蕎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經營網拍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 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並將和解金額 於期限前付清,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與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9頁),是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1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護照皮夾確係侵害商標權人哈斯 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6

TPDM-113-智簡-57-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以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以宣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之結果, 認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8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足資憑據,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卷證與鑑定報告出處 1 仿冒佩佩豬商標餅乾模組 1組 113偵32635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57頁、第93頁。

2025-01-14

TPDM-114-單聲沒-4-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虹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 1243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餅乾壹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虹昀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 12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印有「佩佩豬」商標圖 樣之餅乾1片,乃侵害商標權之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項為行銷目的於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2436號認被告所涉犯行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且其等均無前科,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所扣得之仿冒「佩佩豬」商 標圖樣之餅乾1片,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註冊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 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1-07

SCDM-113-單聲沒-59-20250107-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 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 ,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91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先前租屋處,以其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 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外套1件。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30日在蝦皮網站上購入上 開外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 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 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價100元、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兒童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含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販售該商品所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4-20241231-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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