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用補償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859-20250328-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 號卷第106頁),是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 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 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 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 字第35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111年度台聲字第624號等裁定意旨,屬司法裁判先例,非 為法律,再審聲請人個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 得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適 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㈡其餘再審理由均援引歷次 再審起訴狀。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第39 5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 原確定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 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個案基礎事實涉及地籍線紛爭之不當得 利民事事件,與前揭司法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誤用前揭 司法先例字號,據以核駁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屬消極不 適用法律致影響裁判結果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 係針對前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程序,而非對於再審聲請人 所稱原不當得利訴訟事件而為之審理程序,且原確定裁定 縱有引用前揭部分裁判先例之意旨,於審酌後認定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法律之 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違法,尚 無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 條之1、第395條第2項、第507條之違法云云。然核再審聲 請人所引前揭法條及解釋,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97條屬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所陳,均係對前 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三)至再審聲請人雖併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案訴訟程序 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主張各前確 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部分,須本院認再審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認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則就前訴訟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 ,即屬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聲 請人為追加之訴部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2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3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載為「聲再易」字)第8 號確定裁定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6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19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0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確定裁定 123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2025-03-28

SLDV-114-聲再-1-2025032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地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院如附圖編 號A971⑴(面積10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A971 ⑵(面積8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合稱為系爭地 上物)水泥通路、水泥造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91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12,02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9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0日至90年12月31日。於租 期屆滿前3月,被告依約申請續租,兩造於90年12月25日換 約續租,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租 賃期間即91年6月7日,以被告違反國有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自91年5月起改為徵收土地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可奈何,於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函 後,立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關係,被告既已未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 然超過5年之部份亦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偏鄉,附近 並無賣場、大型商店、政府機關及醫院等設施,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 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面積103.43平方公尺)與系 爭地上物B(面積81.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  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所有:  ⒈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之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得推定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自遭終止租約後隨即拋棄系爭地上物占有關係等 語,然:  ⑴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 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自述將系爭地上物拋棄占有關係,惟系爭地上物 連通系爭房屋後門,為系爭房屋後院,設有水泥通路、水泥 造物及雜草堆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49-53、85-90、143、144頁 ),系爭地上物尚存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稱已拋棄系爭 地上物,然並無為刨除等使外部之人足以認識其拋棄之行為 ,自難信足生拋棄之效果。又依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之Goog le街景圖觀之(潮簡卷第93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即系 爭地上物處拉起鐵門,顯見被告平時仍繼續利用水泥通路在 內之系爭地上物作為自系爭房屋後院通行之用,足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仍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拋棄 之節,應為臨訟虛詞,洵無足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6 月間被原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自終 止租賃契約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既自91年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依前開說明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請求自113年2月29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日後(108年非 閏年)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臨堤防旁道 路,背臨屏鵝公路,附近有超商、餐廳等商家,其餘為民宅 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潮簡卷第85頁),並有系爭 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5頁),是系爭地上物 位置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雖漸有店家,然多為民宅, 工商繁榮程度偏低,足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系爭地上物A、B占用面積分別為103.43及81.86平方公尺, 共計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3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為6 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69,480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7日起(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小計 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10月 11,580元 (計算式:1,158×10=11,58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48月 55,584元 (計算式:1,158×48=55,58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2月 2,316元 (計算式:1,158×2=2,316)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0元 (計算式:11,580+55,584+2,316=69,480)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85.29平方公尺×0.05/12。 2.小計=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歷月數。

2025-03-27

CCEV-114-潮簡-38-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鄒淑英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 由被告負擔,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嗣113年8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不願再支付租金,應屬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持續居住至113 年10月底,並於同年11月初始搬離,但仍遺留大型物品占用 系爭房屋。此外,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管 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 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箱等物品, 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應給付違約金27,500元 。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存證信函暨回執聯3份、律師函暨回執聯1份、 原告代墊管理費之收據19份、原告存摺影本1份、修繕估價 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91 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租質關係終止消滅當日,被告應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前段已明文約定。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8月16日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每月租金:27,500元,租金以1個月為1期。被告整修及租 賃期間內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大樓管理費,均 由被告繳鈉。租賃關係消減時,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 項致有積欠租金、使用補償金、違約賠償金、水費、電費、 瓦斯費、維修費或各類罰緩時,被告同意原告逕由租賃擔保 金扣抵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係被告 提出終止租約,而租約终止日未達前開約定之租賃期間,則 被告必須依本契約於回復原狀後,清點交還系爭房屋,並支 付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被告如 有任何物件或垃圾留置於系爭房屋,原告得不予通知被告, 一律視為廢棄物論,任憑原告處置,被告不得異議。原告清 理上開廢棄物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被告同意原告逕由 押租金抵扣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 5項後段均已明文約定。經查,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 0月間之管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致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 箱等物品,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 27,500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690元(計算式:14,000+18,190+4 7,000+27,500=106,69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 日起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下㈠至㈡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27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許金桂 許連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 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2 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 未逾異議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 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異議人管理之國有土 地,相對人無合法占用權源,竟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30.8 平方公尺),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 況照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件為證 ,異議人因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自104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新臺幣(下同)8萬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 釋明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占用,亦無從釋明占用面積數額為 30.8平方公尺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現已提 出相對人曾於111年6月30日自承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向異 議人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之證據,爰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 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 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經異議人提出 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相對人向異議人提出之 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載申租標的為系爭土地, 面積2.8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共計30.8平方 公尺】,相對人並切結系爭房屋為相對人繼受取得)等件為 證,相互勾稽後足使本院對於異議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共30.8平方公尺等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 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異 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 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證據,因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處理時,應一併注意 相對人於前開申請書係陳稱於「109年6月8日」自許蓮生繼 承系爭房屋、異議人嗣後有無同意相對人之承租申請等事實 ,以認定異議人之請求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4-事聲-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債 務 人 隆惠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 期別 起始年月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10/1 110年1月到110年6月 93,008元 110年8月3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110/2 110年7月到110年12月 93,008元 111年1月3日 111/1 111年1月到111年6月 89,899元 111年7月3日 111/2 111年7月到111年12月 89,899元 112年1月3日 112/1 112年1月到112年6月 89,899元 112年7月3日 112/2 112年7月到112年12月 89,899元 113年1月3日 合計 545,612元

2025-03-27

TNDV-114-司促-513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土地之獨 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自91年7 月起至95年4月止,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 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65,9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老舊,伊當時為了子女就學之學區,設 戶籍在系爭房屋,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得利。 伊後來已將戶籍及稅籍遷出超過15年了,原告之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所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前係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係其所屬實際管理國有 土地之獨立分支機關,系爭土地係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被告 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16 5,924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來水裝 置紀錄清冊等件為證,但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不當 得利165,924元,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92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25

TPEV-114-北簡-749-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6,493萬5,567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 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768地號等4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 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彌補損害,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 償,被告則均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未予處理,爰起訴 請求判命被告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 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徵收補償之 公法請求權等語。由於兩造爭執重點聚焦在系爭土地成為路 地的原因究竟是未經徵收即逕依都市計畫開闢為道路使用? 或者是因不特定公眾長久通行使用而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此爭點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 ○○市區道路之管理使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既成道路存否 或其他合法權源),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公法上不當得利 成立之關鍵要件,原告爰追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新 臺幣(下同)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旋以 其僅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維護已成為既成道路之 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卷三第215-218頁)等語 置辯。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在被告 同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為辯之情形下,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具有證據共通性;且對人民而言,請求徵收土地以補償 其地價之損失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目的均在填補其損害, 而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審理,亦可使糾紛 一次解決,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本院認原告訴之 追加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陸續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 地,且現況均為道路,原告主張被告自41年起,未經其同意 即逕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其曾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 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詎被告以刻正會同省、市政府 研商解決辦法,俟研討後再憑處理等理由回應;原告前曾就 此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高市府訴二字 第46738號訴願決定,明確指出「……中央政府為早日解決私 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分兩階段及優先順序,就他法補償及 財源籌措等方面提具辦法或措施,請各主辦及協辦單位依辦 理項目及期限積極推動辦理。……」,並指摘被告「以本案需 俟中央研商解決辦法後再憑處理函復,與前述中央政府所提 具辦法或措施,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卻罔顧上開訴願 決定意旨,仍稱需俟中央補助款確定,有確切財源可資編列 預算時,再併同其他類似土地通盤處理解決;時至今日長達 數十年仍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二)原告乃於109年6月4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辦理徵收補償 ,詎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 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而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爰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以為救濟。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以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即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一事實,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不 法侵害,故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合計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學者意見及外國 務見解,系爭土地遭到被告擅自變更為道路用地長達數十年 ,對於原告已然形成特別犧牲,被告自應辦理徵收並給予補 償,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以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8 條規定,被告更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2、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承認系 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其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即逕自 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損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少相當於租用該等土 地之租金,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除有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 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之。 考量系爭土地多位於○○市○區工商業繁榮地帶,具有高度經 濟價值,且現況係作為○○市區○○○道、交通要衢使用,可見 被告所享有之利益極為豐厚,爰以系爭土地在100年至110年 間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在各該年度占 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25,434,506元 及其遲延利息【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 (二)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34,506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 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為顯無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 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即便有請求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就該金錢給付之申請,應由原告先申 請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金額,而後再作成准否之處分。如原 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非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既未循上開程序即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之。再者,公法上並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所有 權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其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2、經比對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且其中僅附表編號1~3、6~14、20~24 、28~30等20筆土地,原告迄86年間始提起訴願,其餘26筆 土地直至本件訴訟始表達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先前並無反對或阻止情事,足證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被告始加以養護,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即 受到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被告使用該 等土地尚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3、縱然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費用,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及第148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系爭土地已是既成道路 ,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 應以高年息10%計算,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市有土地租金租金率,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收。」本件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但仍非不 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年利率5%計算,方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本院卷一第107-138頁)、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 高市府訴二字第4673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7-40頁) 、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39-14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原告110年11月 11日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本院卷三第145-152頁)可稽。茲 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有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行開 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 (三)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路地使用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應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無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需 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 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 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徵收案件之申 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 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 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 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 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 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 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 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 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 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 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 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 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再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 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 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 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 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 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 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 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 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 權等情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 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 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109年 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 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 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 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乃係為發動內政部 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3、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 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侵害 其財產權等情縱然屬實,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 求國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 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且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 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 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為 上開行為。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綜核其意旨,仍以國家應 「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以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另司法院釋 字第440號解釋固指摘臺北市政府於64年發布之○○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然其理由書引據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 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 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 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上開解釋作為請 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 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 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 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並進一步闡述:「國家將人 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 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 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仍明示應 「依法」徵收給予補償,非謂人民得以上開判決作為請求權 依據而請求徵收補償,原告據此作為其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亦不可採。 5、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 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節 ,核與本件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不同,不宜 相提並論。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略以:「……土地所有 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 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 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 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 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 存法妥為規定。」僅係重申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 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之意旨,並未賦與土地所有 權人有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第81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 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6、至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僅係明文 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取得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的方式,與人民得否請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關涉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則係有關「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要件、程序、應發給之使用補償費之規定,原告援 為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法律 依據,應有誤解,一併指明。 7、原告雖另又主張依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徵收歷程,足證苓雅區 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 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灣中段1060-2、1079地號 、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未隨同週 遭土地一併徵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原告此項主張涉及道 路形成之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 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 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 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 史地圖系統之圖資(下稱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 據。該系統是運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圖 與遙測數位典藏計畫」所累積大量的台灣地圖資料,並結合 Google地圖介面,所建立之網站服務。過去紙張地圖,不但 尺寸大、圖幅數量多,且不同比例尺地圖之間要進行比對時 ,過程也十分繁複。這些地圖經過數位化,再利用GIS軟體 進行坐標定位後,就可以將一整套地形圖拼成一個單一圖層 ,使用方便。透過該系統,可以任意選取2至3個圖層進行套 疊,並各自設定不同的透明度,便能輕易地進行不同時期之 間地圖套疊與比對作業,掌握高雄百年來環境變遷基本資訊 ,復經兩造同意援引利用,本院爰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經 查:  ⑴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 變更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 情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 地類地目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再者,系爭土地與同區 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 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於60年 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 費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 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 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 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 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 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 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 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 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 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 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 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 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 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 、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 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顯然已經被告依法 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 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可採。  ⑵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 並蓋有「征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 420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又 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 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 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之徵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 以6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 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 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 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 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 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 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 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 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 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 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 (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 、409-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 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 可採。  ⑶苓雅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之位置坐落在四維國民小 學校外東側之維仁街;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 建完成,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本院卷五第167頁)、四 維國民小學校史沿革可稽。被告主張於52年間就設置四維國 民小學所辦理之「四維國校工程」固然有徵收6筆土地,含 徵收原告所有之林德官段309地號土地,但系爭林德官四小 段4066地號土地則因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並非漏 未徵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標示土地徵收範圍之四維國校用 地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49頁)為證,參以被告自承( 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經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闢為「維仁 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與「58-59、62-65、73年高 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69頁)所顯示各攝 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8頁)所標示之 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13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 之發布日期相符;且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 初次設籍,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綜上 各情足認維仁街是在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建 完成後,始依都市計畫另行開○○市區道路,並非徵收四維國 民小學用地時所使用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告不予以徵收, 自無違平等原則。  ⑷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 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使用等情,有「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5、26、27、「36-37、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 、114-116、117-118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 頁)可稽,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照可 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 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又建生段2、4 、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1地號)土地約略 坐落在民族一路北上路段位置;而建生段20、19地號(即重 測前大港段78-21、77-22、80-141、80-276地號)土地則約 略在民族一路南下路段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29-3 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1-83頁)可稽。而依○○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文獻即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 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 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 ,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 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 ,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 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 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 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 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 1地號)土地係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 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高雄市土地徵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七第362頁)顯示,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徵收之土地為 大港段77-22、80-141、80-276地號(即重測後建生段20、1 9地號)土地;而依被告所提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1頁 )所載,申請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地西 側的建生段20、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港段78-21、77-22 、80-141、80-276地號)土地,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 地原即為民族一路用地,並非徵收範圍。綜上足認系爭建生 段2、4、6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闢為道路,並 非在民國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 告不予以徵收,自無違平等原則。  ⑸三民區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對照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知,系 爭5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內地區 ,核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 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圍;   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之 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有房屋 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高雄市 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 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 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 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 ,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 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 ○○○○○○○○○113年5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 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 卷七第71-74頁)可稽,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 要計畫(即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 放卷)就鼎山街之道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足證鼎山街即 民生街為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道路。原告雖主張灣復段 407、413地號土地係被告89年間辦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 開闢工程用地工程」時漏未徵收;同段293、1294、1294-3 地號土地則係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路工程」時漏未徵收 之土地云云。惟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 土地坐落在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鼎山街(即原民生街) 既成道路上,並非新闢之道路,業如前述;且被告89年間辦 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程用地工程」之工程範圍並 不包括灣復段407、413地號土地,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 路工程」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灣復段1293、1294、1294-3地 號土地,各有八十九年度三民區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 程地籍圖(本院卷八第155頁)及高雄市八十一年度三民區 應昇路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地籍分割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7 、159頁)所標示之使用土地範圍可稽,   位處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既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自無漏未 徵收可言。  ⑹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在60年9月 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口道路使用,有「66年6 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 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1-82頁)為證。對照上述地籍 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民族路北 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 經之位置。又依○○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 、160頁)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 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 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 29年)10月,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 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 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 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 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 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 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 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顯見係依當時高雄都市 計畫之規劃完成開闢之道路,顯非原告所稱被告78年辦理「 民族路05-40-001006工程」時漏未徵收之土地。  ⑺綜上,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均經徵 收;同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 號、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灣中段10 60-2、1079地號土地則均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均 非漏未徵收。原告主張被告未隨同週遭土地之其他工程一併 徵收,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可採。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的選擇應屬正確: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 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 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 法或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 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 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 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 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例如使 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衡 諸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 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之行政處分者,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節,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 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前揭「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其發生不當損 益變動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開 闢道路使用之行為所致。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的財 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 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被 告主張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用一般給付訴訟 類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云云,應有誤 會,並非可採。 (三)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者,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前述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未 經其同意即逕行闢築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則應舉證證明其 係於系爭道路先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始加以 維護管理,其維護管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 行開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涉及路地之管理使用 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茲就各筆地 號土地分述如下: 1、前言:  ⑴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須具備之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論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準此以言,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⑵作為本件證據之圖資來源及使用說明:  Ⅰ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究係屬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係未經徵 收即依都市計畫以高權作用逕行開闢使用,涉及道路形成之 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而兩造各為系爭46筆土地坐落 之道路之土地所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惟就道路形成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能掌握確切資料者應為○○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並非原告。  Ⅱ依文獻即蔡龍保所著「殖民統治之基礎工程─日治時期臺灣道 路事業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印行,97年1 月初版,第196、198、199、200、202頁)所載略以:日治 時期於西元1900年10月發布道路設備準則,訂立道路的種類 和築造標準,1904年開始製作圖式道路臺帳、指定重要道路 ;「道路臺帳」是道路管理者為了方便管理所轄地區的道路 而製作,由調查資料和圖面兩部分構成,詳載道路名稱、起 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 、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臺灣引進道路臺帳制度實可說甚早 ,臺帳上所記載的道路即是所謂的指定道路,相當於日本國 內的國道、府縣道。此一制度實為臺灣道路事業施行方針之 根源。日治時期十分活躍於臺灣的土木技師崛見末子曾道: 「我剛赴臺任職之時,曾多次欲將道路臺帳調製費50,000圓 編入地方費,……終於獲得(土木)局長的支持,這筆50,000 圓的預算獲得通過……,花了一年的時間作成臺灣島內各廳的 道路圖和臺帳。」可見在日治時期即有圖式道路臺帳詳載道 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 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  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頒訂(嗣 於100年12月28日及108年11月19日修正)之「道路養護類檔 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有關「規劃設計」項目之「公共 工程規劃建設方案,道路改善或修復計畫,包括興建交流道 、聯絡道路、生活圈道路之研擬及委託規劃等相關文件」、 「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道及其相關建築、人工陸橋等改 善及修復工程設計之相關文件」,及「道路基本資料登記」 項目之「道路基本資料平時異動登記、定期異動登記及總清 查登記等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均為「永久」;至於   「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相關文件保存年限則均 為「15年」。準此可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坐○○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不論係承接日治時期之「道路臺帳」相關文件,或 者臺灣光復後道路之規劃、興建、養護類檔案,均有依法保 存之義務,倘係依法銷毀者,亦應提出依「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及銷毀辦法」所規定之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否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規定, 即有舉證上之不利益。  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後,被告始加以養護等語 ,惟被告以113年2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自陳因年代久遠及檔案法檔案有保存期限,目前並無日治時 期之「圖式道路臺帳」文件(本院卷六第119-120頁);亦 未提出應依法保存之「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完 整資料或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僅提出各年度之「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及行政圖資(如下述)以供比對。  Ⅴ由於本件並無詳載道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 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之「 道路臺帳」及有關「規劃設計」、「道路基本資料登記」等 應永久保存之道路規劃、興建類檔案等直接證據資以判斷, 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46筆 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 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 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據,業如前述 。 2、系爭土地所在各道路之形成原因判斷:  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49-350頁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武廟路等情,核與被告所提 「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1、53、55頁 ,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2、 54、56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0日航攝影 像(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1-5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 ,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頁 )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 日期相符,足見武廟路在65年間尚未存在,而是在66年6月1 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開闢的市區道路,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的事 實,顯然不是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 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用,應可採信。  ⑵苓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2-353頁附表一編號4至5)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為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建國一路231巷3弄、2弄 等情,核與被告所提「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 卷二第57、59頁,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58、60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 0日航攝影像圖(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所顯示各攝影 年度之地貎,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4-55頁,被證17 )所標示之位置,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10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 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以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均 銜接前述武廟路,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 (西元1970年代)顯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仍為一片綠地 ,而武廟路是在民國66年6月1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 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業如前述,足 認系爭土地應係為銜接武廟路而依都市計畫開闢,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 張,應可採信。  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變更為第 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情形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地類地目 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 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次查,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 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 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 (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 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第17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 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 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 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 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 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 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 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 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 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 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 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 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 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件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 ,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即有正當 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顯不 可採。 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並蓋有「征 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20頁)、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次查,系爭 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 )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 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同區 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 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 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 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 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 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 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 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 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 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 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 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 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409 -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補償, 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自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係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 闢為「維仁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被證16)與「58- 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 、69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58頁,被證17)所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頁)所載「擴大 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   再參酌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仍為農業使用,未見有因通行而形成 中之道路雛形,且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民國55年9月發行 之高雄市街圖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維仁街尚未成路 街,參以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初次設籍, 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足見維仁街是在4 4年5月19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 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在依都市計畫開闢為市區道路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證,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⑹苓雅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0頁附表一編號9)該土地坐落位置 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林西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 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0、71 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 院卷四第59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照臺灣 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城市圖(西元1962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附近均為農地,而依民國55年9月發行之○○市街圖 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原規劃為恩平街,尚為虛線之「未 成路街」;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70年代)已可見道路 有完整路型;迄民國66年2月出版之○○市街觀光圖及○○市街 圖(西元1976年)與院轄○○市街圖(1979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之恩平街已開闢完成,東西向各連接和平路、光華路 ,在Google地圖上查看,恩平街即為林西街,足見林西街是 在上述「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規劃並於民國59年前未久才開闢完○○市區道路,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 用,應可採信。  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號土地(廣州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0)該土地坐落位 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廣州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0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2 、73、74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   相符合;參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街圖(西元1966 年)(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即甲證121)之記載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未成路街(即標示虛線之廣州二街) ,及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標示廣州二街而年份最早者為高雄 市街觀光圖(西元1973年)等情,足證該筆土地於民國55年 之前尚未經形成道路,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 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 路使用,應可採信。  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4頁附表一編號11)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50年4月2 8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11,被證16)、地 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1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49 、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 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 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參以依臺 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街圖(西元1966年)(局部放大圖見 本院卷五第233頁,即甲證122)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尚無武強街之標示,堪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8至59 年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之情可採。是以,系爭土地經 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後,上述55年○○市街 圖既尚無武強街之標示,足證該筆土地當時尚未經形成道路 ,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在此之前,未見有何 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 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6頁附表一編號12)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文武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 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2,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2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9、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7、78頁 ,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惟依 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 56年)、○○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最新高雄市街圖(西 元1958年)、○○市路街巷詳圖(民國48年)、高雄市街圖( 西元1964年)、高雄市街圖(民國55年)、高雄市街觀光圖 (62年)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而依高雄 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及○○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 顯示,至遲於民國45年即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名為「中正二 街」,迄62年之高雄市街觀光圖已將中正二街改為文武二街 ,在被開闢為「中正二街」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 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 計畫興闢之道路應無疑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⑽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8頁附表一編號13)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 年間做為「玉竹一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3,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5、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9 、80、81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1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 符合。且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 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 (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 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依高雄市全圖(西元1956年),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無道路存在;另依○○市路街巷詳圖(民 國48年)、高雄市街圖(55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擬 開闢為「竹圍路」(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7頁),惟 依其圖例顯示虛線為未成路街,足見尚未形成道路;迄高雄 市街觀光圖(62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已開闢為「玉竹 一巷」,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55年時既尚未成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自承於58至59年間做為道路使用之「 玉竹一街」,尚難認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 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計畫興闢 之道路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⑾新興區大統段二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70-371頁附表一編號14)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雖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44 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4,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4頁,被證17)、「36-37、4 5、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2、83、84頁 ,被證10)、34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 五第403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123頁)等件為證。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 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甚至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 畫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等情,雖與被告主張相符。   然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及1947年)所示,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附近均為農地,間有狀似田埂或曲折之田間農路 ,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見有道路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云云,容有誤認。而依高雄市 工程隊民國47年即西元1958年繪製之○○市○路路線圖即可見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已開闢為道路(依圖例所示為碎石及土路 ),核與最新高雄市街圖(1958年)圖例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成道路之記載相符,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59年)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60年B)更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開闢為筆直的道路,北接五福路,南抵新田路。綜據以 上各情,系爭土地在被開闢為仁智街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 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其係依被告民國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興闢之道路 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 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Ⅰ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3-376頁附表一編號15-19)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已有民族一路及 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之路型,且系爭5筆土地均坐落在 上開道路上作為道路使用,於35年間第一次總登記時,地目 即已為「道」等語,已據被告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105頁編號15-19,被證16)、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65-69頁,被證17)、「36-37、45、58-59年 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5-98頁,被證10)、34 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5頁)等 件為證。  Ⅱ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可知,系爭5筆土地除492-2地號外,其 餘土地均坐落在凱旋一路與建國二路之間的民族路上,492- 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則在民族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 北側轉角處。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 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 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 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治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 臺灣光復前即已開闢為民族路,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 944年)及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年)可稽。  Ⅲ再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 民國25年)及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二者均記載所規劃之民 族路的道路寬度為60公尺,核與文獻(吳欽賢之碩士論文「 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160頁)所 載稱民族路一、二路經劃設為公園道路,其寬度為60公尺等 情相符。又依上述文獻第11頁所載,西元1941年8月23日日 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 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 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 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 完成,而在被開闢為民族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Ⅳ系爭長明段492-1、492-3、492-4、503地號等4筆土地均坐落 在民族一路之道路範圍內,至於系爭同段492-2地號土地之 坐落位置則在民族一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北側轉角處 ,業如前述,而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492-2地號土 地所在位置,於日治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開闢為建國二路,並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可以參照比對,而在依都市計畫被 開闢為建國二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 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⒀三民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部分 :   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6-378頁附表一編號20-22)系爭該 土地坐落位置經民國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後 ,於62至65年間做為「九如三路」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 所提「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7頁編號20- 22,被證16)、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0-72頁,被證17 )標示之位置,及「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99-107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 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 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 發布日期均相符合。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69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魚塭或堆集場,未見有形成 中的道路之跡象;迄高雄市街觀光圖(民國62年)即見九如 三路已開闢完成。綜上,在依上述都市計畫被開闢為九如三 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長期經公 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九如三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 主張應可採信。  ⒁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另案訴願時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自承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於49年間闢為建國三路以拓寬道路,參 以系爭土地旋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即明等語。被告則 主張(本院卷五第379-381頁附表一編號23-24)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之34年 間即做為建國三路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3、24,被證16)、「3 6-37、45、4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08-109 、110-111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4 頁,被證17)及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7頁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得知建國三路拓寬之範圍 ,且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明載系爭土地係49年11月3日闢為 建國三路,核與原告主張係因道路拓寬而開闢為路地後,續 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等情相符,並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37-40頁、卷二第447-448、449- 450頁)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 4頁)顯示系爭土地均位處建國三路之道路邊緣之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係因建國三路於49年11月3日拓寬而成為道 路之一部分為可採,顯非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⒂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81-383頁附表一編號25-27)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 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 第109頁編號25、26、27,被證16)、「36-37、58-59、62- 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114-116、 117-118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頁, 被證17)為證,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 照可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 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   又依前述(⒓⑶)○○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所載可 知,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 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 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寶珠溝以 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而在被闢為道 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 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街)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度訴二字第57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一第37-40頁)中自承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乃於41年9月27 日闢設(參甲證1號),亦與愛國國小於41年春季建校之時 間相符(本院卷五第209頁,甲證111號)等語。然查,依西 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孝順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且與十全路交叉, 向北銜接「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 鼎山街(灣仔內)通往金獅湖;向南則延伸至現今九如路附 近向東轉折再向南延伸至縱貫鐵路以南,兩側均為農田,賴 以通行銜接「安生里」聚落與灣仔內地區;同一地點再比對 西元1956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明顯可見與十全路交叉之孝 順街右側即為民國41年春季建校之愛國國小,校園範圍完整 呈現。又查,愛國國小坐落三民區建生段17地號土地上,其 左側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資料(本 院卷七第16、17頁)及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32頁)可稽, 以上情狀核與55年9月發行之「高雄市街圖」所顯示之孝順 街道路狀況及相對位置相符,足證孝順街在34年「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攝取之前即已以田間農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再參 酌由高雄市工程隊47年8月繪製之○○市○路路缐圖將該條碎石 及土路之農路位置標明「安生村路」,以及由臺灣省政府民 政廳監製、聯勤測量學校編印、於48年8月出版之「高雄市 圖」標明該農路向北接抵「安生里」聚落,更可印證。綜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34年之前即已以農路之型態存在,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並無阻止之情事,迄原告86年間提起訴願已逾50年以上,核 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  ⒄三民區建生段189地號土地(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55地號土地,經4 4年5月19日發布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 路用地,60年1月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二第460-46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8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 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嗣於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為 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 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用 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辦 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領 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2 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37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 足採。  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114地號,分割自 同段82-7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經44年5月19日發布之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62-46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一第86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 一期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 提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 為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 用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 辦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 領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 2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43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 可採。  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 )部分:  Ⅰ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0-392頁附表一編號31-32)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 口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 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 第81-82頁)為證。  Ⅱ經查,對照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 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又依上開⑿Ⅲ所述○○市○區擴 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同年 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 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所載可知,日治 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 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 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由於○○市○○○ 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 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 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 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 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 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 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 之位置,顯見係依高雄都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 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 事實,應可認定系爭土地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 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應可採 信。  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89、1290 、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等13筆土地(鼎山 街)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60年9月20日 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 都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經查,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 知,系爭13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 內地區,固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 圍,惟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 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 有房屋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 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參照二戰期間繪製之「美軍五 萬分之一地形圖」及「美軍繪製台灣城市地圖」亦可見上述 孝順街【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攝取之前 即已以田間農路即「安生村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向北銜接 「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鼎山街( 灣仔內)通往金獅湖,由此可證鼎山街在民國33年之前即已 供公眾通行而存在,但不確知其源始,亦乏證據證明原告於 通行之初曾有阻止情事,其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應可 確認,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 開闢之道路。  Ⅲ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 、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 ,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 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 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 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113年5月13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 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71-74頁)可稽 ,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灣 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就鼎山街之道 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益證其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 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  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街及鼎山街交岔 路口)部分: 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據60年9月20日發布 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都 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史 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6-397頁附表一編號38)系爭土地坐 落在孝順街與鼎山街路型重疊之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 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即34年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並提 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 -37、58-59、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48、1 49、150-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為證。  Ⅲ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三民區東半部,不在高雄市都市計畫範 圍內,經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 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納入高雄 市主要計畫範圍,依該主要計畫說明書第18頁所載:「本地 區現有道路最重要者為省縱貫公路(按即民族路)由南至北 穿過本區中央,寬廿公尺,為二線道。此路為聯繫高雄市中 心與楠梓區及往北之主要幹道,二線道早已不敷使用,現已 有計畫拓寬為四線道。但衡量高雄市即將發展為百萬以上人 口之大都市 ,且工商業繁榮,未來四線道亦將不足以應交 通之需要,故將此道路計劃為寬七十公尺之主要對外連絡道 路。」及被告於66年6月15日公佈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 底等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外放卷)表一細部計畫道路分 佈及長度之記載,編號0—1(按即民族路)為原有省公路, 自○○縣○○○○○○街口,進入高雄市區,寬度40公尺。據此足知 ,民族路在原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外部分之道路寬度實際為 20公尺,於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時已拓 寬為40公尺,該計畫更將此道路規劃為寬度70公尺。  Ⅳ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在孝順街進入民族路銜接鼎山路之交岔路口,為 進入民族路或前往鼎山路必經之位置,原屬孝順街之範圍, 惟因民族路依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拓寬 而為拓寬後之民族路所涵蓋,由其位居孝順街與鼎山街銜接 之處,而孝順街與鼎山街均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因此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屬既成道路之範圍,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 3、綜上,系爭46筆土地中,除上述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 三多一路)、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三多一路)2筆土 地業經被告徵收完成,另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 街)、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 89、1290、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鼎 山街),以及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 街及鼎山街交岔路口)等15筆土地係坐落在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上,被告就此17筆土地所為養護管理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外;其餘29筆土地中之⒄三民區建生段189 地號土地(十全一路)及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土地(十全 一路)2筆部分,係因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 之停止條件成就,致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權源,而另27筆土地 即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⑵苓 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⑹苓雅 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 號土地(廣州二街)、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⑽新興區大 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⑾新興區大統段二 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 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土地(民族一路)、⒀三民 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⒁三民 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⒂三民區 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 -2、1079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則均係依都 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已為既成道路或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之使用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被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的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的權利。而政府機關本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 義務,倘若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 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 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而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 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 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辦理系爭29筆 土地之協議價購或徵收,卻繼續利用各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而受利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用益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二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 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中29筆開闢道路使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繼續 利用系爭土地,被告就其無權利用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社 會通常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節,核屬有據,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要 屬有理。 2、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 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 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 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 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 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 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 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 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 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 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業經 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由上開說明 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至遲 須於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尚未屆滿,然 因跨越該門檻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 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 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得當利,均得主張 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 3、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訴 訟狀,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不 爭執於同日收受追加訴訟狀,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蓋用 收文日期戳章之追加訴訟狀首頁(影本附本院卷八第335頁 )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 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 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前揭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因已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不應准許。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 ,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中29筆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 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 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 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 岔路口,○○市區道路,參酌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以下簡稱規定租金率)。」是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 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此項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過高,要難採計。 5、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 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 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 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系爭29筆土地之面積、10 0年至1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100年至1 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金額表(本院卷五第39-60頁)可稽, 依此計算系爭29筆土地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各年度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因原告得請求被 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 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 當得利,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00年及110年二個年度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期間分別為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9日,以及110年1月1日至同 年11月12日共316日,準此,被告110年及110年各應給付之 金額依序為(元以下自動進位)3,106,341元(計算式:462 ,781,409元×5%×49日÷365日=3,106,341元)及24,877,531元 (計算式:574,702,453元×5%×316日÷365日=24,877,531元 )。 6、綜上結算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各年度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依序為:3,106,341元、23,139,070元、23,39 2,402元、23,392,402元、23,392,402元、28,692,156元、2 8,692,156元、28,757,992元、28,757,992元、28,735,123 元、24,877,531元,合計264,935,567元。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64,935,567元,及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 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其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4,935,56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25

KSBA-109-訴-379-202503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