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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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酒後失序、摔酒瓶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承州、陳彥澄、江祥 溢及鄧靖瀚(下合稱警員等4人)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8條規定實施勸導、驅離,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等4 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 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機掰」,經警制止後,仍接續辱罵警 員等4人「幹你娘」、「畜生」、「垃圾」等語,並向警員 等4人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等4人執行勸導、驅離等 即時強制之職務。嗣甲○○經警員等4人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 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執行管束帶返駐地,並 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員朱閎陽就前開所涉罪嫌製作警詢 筆錄時,其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駐地內對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朱閎陽 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13 頁)、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 卷第2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 33、51至52頁)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等4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吐 口水、痰沫,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對警員朱閎陽吐口 水、痰沫,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等4 人及警員朱閎陽,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 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 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警員等 4人及警員朱閎陽,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尚 以吐口水、痰沫之方式為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造成之心理 壓力及對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是其犯罪手段、情 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此前無何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並任其母之監護人,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4-簡-7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3時56分許,因酒醉而倒臥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員警甲○○接獲報案旋即到 場處理,並欲協助丙○○返家,詎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 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甲○○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徒 手朝甲○○揮擊,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臂擦傷、右手第四 指擦傷等傷害,並已妨害甲○○執行職務,丙○○復以「幹你娘 」、「機掰」、「王八蛋」、「走狗」等語,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4號卷 ,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復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警員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5日 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 1月5日警員甲○○、張峻浩之職務報告、112年11月5日偵辦丙 ○○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3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11月4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6至20頁、第21頁、 第22至23頁、第24頁、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刑法第1 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40條侮 辱公務員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3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 行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嫌論處。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序,情緒管 理能力不佳,於告訴人即執勤員警欲協助其返家,執行公務 之際,竟視公權力為無物,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徒手 揮擊並連續辱罵員警,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 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卷,第6頁 、第7頁),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期日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女兒扶養,平均月 收入幾千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PCDM-113-易-1504-20250328-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震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震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鳴 鳴,我好怕喔」,應更正為「嗚嗚,我好怕喔」;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曹震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 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 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對警員陳宏聖、鄭宇哲、 黃祖豪及王澤諭4人為妨害公務執行及辱罵之犯行,為單純 一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未能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污穢言詞辱罵警員,復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 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警員陳宏聖、鄭宇哲、黃祖豪及王澤 諭4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經上揭4人表示請從輕量刑 並惠賜緩刑判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揭警員 4人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 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3萬元。倘被 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5號   被   告 曹震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震東於民國113年3月15日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即星光大道餐酒館內,與到場處理酒後滋事之員警發生 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既知悉到場之員警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員,仍以胸口頂撞員警,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行 為,並當場對員警辱罵:「你跟我單挑啊」、「來來來、你 把我帶走啊」、「鳴鳴,我好怕喔」、「我就是要鬧大!幹 你娘啊!」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公然侮辱(涉犯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震東之供述 坦承有以胸口頂撞員警、並口出「幹你娘」之事實,惟辯稱係其口頭禪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資料光碟暨翻拍相片數張、譯文資料 證明被告於口出「幹你娘」之際均係與員警持續對話,依其對話脈胳顯非屬單純之口頭禪,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曹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 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3-27

KSDM-114-原簡-42-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華雄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號,明知苗栗縣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警員洪翎評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持法院核發拘票執行拘提,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警員洪翎評(未成傷),以此方式 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翎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員 警洪翎評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33頁)、員警密錄器擷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洪翎評為到場合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 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執行順利,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案發時對在場之警員洪翎評辱罵「幹你 娘」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惟查:  1.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 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 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113年 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前揭憲法判決後,所保護之法益應與刑法第135條相同,均 為保護公務執行之順遂。  2.經查,被告口出髒話「幹你娘」辱罵警員洪翎評之際,係遭 員警拘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密錄器擷 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在 卷可查,故就整體拘提過程,被告必然情緒不佳,被告一時 情緒激動,對警員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應尚屬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單以該言詞,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照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因時間、地點均具高度重 疊而具密接性,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易-688-202503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吉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吉佃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能理性克 制自身行為,在他人辦公場域恣意滋事,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因酒後情緒失控 ,竟當場對警員推擠、丟擲鞋子、以腳踢踹警員、並以不堪 言語辱罵警員,其後於大園派出所時又毀損拘留所鐵門,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警員姜彣勳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萬6,000元予警 員並修復大園分局拘留所鐵門等情,有卷附被告與警員簽立 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 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 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末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許吉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佃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酒後無故闖入桃園 市○○區○○○路000號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此部分 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且無故逗留不去,上 開公司之工程師徐偉寶遂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以下簡稱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姜彣勳據報於 同日下午5時37分許至上址處理,許吉佃竟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動 手推擠警員姜彣勳,又以鞋子丟擲該警員,並以脚踢踹警員 姜彣勳,同時並以不堪之言語辱罵警員姜彣勳,遂為警依法 當場逮捕。詎許吉佃經逮捕解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大園分局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另基於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脚大力踢踹大園分局拘留室 之鐵門,致該鐵門損壞。 二、案經姜彣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吉佃之自白;      (二)證人徐偉寶之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姜彣勳出具之職務報告與密錄器譯文各1  份;      (四)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與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犯 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與公然侮辱等罪嫌,請從一重論 以第135條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所犯對公務員施強 暴罪與毀損公物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復不同,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桃簡-49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惠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惠賢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共場所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謝柏辰 盤查並依法製單。姜惠賢旋騎車離去,並將機車停放在同路 段路邊之紅線後下車,謝柏辰見狀即前往其停放機車處,告 以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其聽聞後,未服 從謝柏辰之指揮、稽查,未扣安全帽帶即騎乘機車離去,謝 柏辰即稱須再開立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之罰單及不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詎姜惠賢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謝柏辰為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以「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 幹」、「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 「你人沒懶趴」等語辱罵謝柏辰,足以貶損謝柏辰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同時亦足以影響謝柏辰執行公務。 二、案經謝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姜惠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謝柏辰口出「 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回去給別人幹」、「有這種兒 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你人沒懶趴」等 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認為我講上開言語不是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擔任 警員,於113年2月2日15時許執行勤區查察勤務,騎乘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交岔路口時,見被 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上前對其實施盤查並對 其製單舉發後,被告旋騎車離去,然將機車停放在同路段路 邊之紅線下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並告以 欲對其開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罰單,被告聞言,未 服從告訴人之指揮、稽查,立刻未扣安全帽即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即稱需再開立「所戴安全帽未繫扣環」、「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罰單,被告不滿,接續對告訴人口出 上開言語干擾告訴人之製單過程,致告訴人耗時10分鐘始完 成開單程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42頁、易字卷 第66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密錄 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2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見偵卷第23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 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 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  ⒉依本院勘驗上開盤查經過之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發現 被告交通違規而上前攔停盤查並進行開單取締,被告先向告 訴人求情未果後,情緒漸趨激動不滿,復因其陸續為紅線臨 停、騎乘機車未扣安全帽帶、未服從告訴人指揮稽查等交通 違規行為,告訴人對其開立罰單時,被告即對告訴人口出上 開言語,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觀 之,被告之舉動係源於不滿告訴人對其多次開單舉發,接連 予以辱罵,則其辱罵對象顯係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已 足認定。  ⒊次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均足當之。觀諸被告上開言語中「叫你去抓壞人 你不入格」,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隱含嘲諷告訴人只會開 立罰單不具備當警察資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 我的兒子打死了」,從其前後語意脈絡可知係輕蔑告訴人開 立罰單行為,認應嚴加懲罰,甚至以「回去給別人幹」、「 你人沒懶趴」等一般公認常見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具 攻擊性之言詞對告訴人進行無端漫罵,依社會一般通念,上 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且員 警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 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一般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大約1分鐘,本案花了大約10分鐘 ,因為被告持續謾罵、違規,讓我覺得公務執行受干擾等語 (見易字卷第73至74頁),核與本院勘驗所見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卷第32至40、44之1至44之8頁)在 卷可佐,堪認本案告訴人確實花費10分鐘處理被告交通違規 事宜,而過程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使開立 罰單過程延宕,亦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 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知 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在馬路旁對告訴人 辱罵上開言語,主觀上自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 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 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 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 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 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路0 段000巷00號旁,案發時亦有其他民眾行經聽聞,屬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從被告前後語意脈絡亦可知悉被 告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而為辱罵行為,上開言詞依一般 社會通念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已如前述,足以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語亦無益於公 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之思辨,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之行為已 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該當公然 侮辱之犯行。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以此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亦有辱 罵「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 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辱罵 「回去給別人幹」、「你人沒懶趴」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告訴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亦對 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因自身多次交通違 規遭取締,明知告訴人僅係依法執行,仍舊不思理性解決,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前述侮辱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並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考 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02/02 15:49:14至15:49:44 員警騎行警用機車於一般道路執行勤務,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05秒時,發現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姜惠賢,持續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5秒時,員警鳴放警鳴器,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28秒時騎行至姜惠賢左後方,以向姜惠賢表示:「大哥,靠邊。」之方式,指示姜惠賢停止騎乘機車。 2024/02/02 15:49:45至15:53:03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1分38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那個轉進巷子那邊要待轉,中山路二段往永和路。你的車嗎?」 姜惠賢:「我不曉得,我不住這裡。(台語)」 員警:「你的車嗎?」 姜惠賢:「嘿,我要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蛤?」 姜惠賢:「我來找理事長拿東西。(台語)」 員警:「喔~」 姜惠賢:「我不知道,我住在土城。我如果知道我就待轉了。因為我食道癌剛開刀完而已。(台語)」 員警:「嘿~」 姜惠賢:「嘿呀,剛住院回來,才一年而已,我不知道阿。(台語)」 員警:「好,沒關係齁。現在。(台語)」 姜惠賢:「我很久沒騎機車了。(台語)」 員警:「你的身分證號碼是多少?這台車不是你的欸。」 姜惠賢:「這一台喔?」 員警:「嘿。」 姜惠賢:「我兒子的。」 員警:「你的,阿你的身分證字號是多少?身分證?」 姜惠賢:「Z000000000」 員警:「01651嗎?」 姜惠賢:「000000000。」 員警:「最下面幫我簽名。(台語)」 姜惠賢:「這樣就開喔?這樣罰多少?(台語)」 員警:「六百。(台語)」 姜惠賢:「這樣都不行說,阿如果沒錢咧?(台語)」 員警:「我都跟你講了阿(台語)?你違規我不是跟你講了?不是嗎?」 姜惠賢:「不是阿,對阿,阿都不能說情嗎?(台語)」 員警:「說情?」 姜惠賢:「都不能說情喔?(台語)」 員警:「違規就違規,要講什麼情?」 姜惠賢:「今天如果是你的親人,你會開嗎?(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是不是?(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 姜惠賢:「阿你囉嗦啦!我又沒說不簽!我有說不簽嗎!(台語)」 員警:「那你趕快簽好不好。」 姜惠賢:「你有看我不簽嗎?阿就東西拿著阿!(台語)」 員警:「好(台語),趕快簽。」 姜惠賢:「囉哩囉嗦!(台語)」 員警:「這張給我(台語),五天後一個月內超商郵局都可以繳。」 姜惠賢:「不屑講啦!(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懶叫話!(台語)」 員警:「好,齁。(台語)」 姜惠賢:(發動機車準備離去)「只會開紅單而已。(台語)」 員警:「嘿,對。(台語)」 姜惠賢:「叫你去抓壞人你不入格。(台語)」 員警:「嘿,對,齁,繼續講齁!繼續講齁!來齁!(台語)」 姜惠賢:「我又沒有淦譙你,也沒說你什麼。(台語)」 員警:「好啊。」 姜惠賢:「…。(台語)」 員警:「好啦…。(台語)」 姜惠賢:「…會怎樣?(台語)」 員警:「趕快走(台語),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 員警:「停!不要停在路中間。」 姜惠賢:「…。」(邊騎機車離去)(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45秒時,姜惠賢將機車停放於路邊紅線後下車,員警再次騎乘警用機車前往姜惠賢所在位置) 2024/02/02 15:53:04至15:54:27 員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55秒時,停放警用機車後開始與姜惠賢對話,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員警:「紅線不能停車齁,我會再開你一張齁。」 姜惠賢:「幹。」 員警:「不用移了,不用移了。」 姜惠賢:「我在紅線裡面,紅線。」(騎乘機車迴轉離去) 員警:「安全帽沒扣齁,再一張齁。」(姜惠賢騎乘機車返回原本位置) 姜惠賢:「哪有人像你這樣的!(台語)」(再次騎乘機車離去) 員警:「欸大哥!大哥!你有沒有要簽?」(員警騎行、跟隨於姜惠賢後方,並鳴放警鳴器後,姜惠賢將車停放路邊機車格)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怎樣啦!(台語)」 員警:「安全帽沒扣啦!」 姜惠賢:「…。(台語)」 員警:「你有沒有要簽收?」 姜惠賢:「讓你站在這裡開啦!(台語)」 員警:「好,那就不簽不收,兩張喔。」 姜惠賢:「懶覺啦!你懶覺!(台語)」 員警:「好,好,再見,掰掰。」 姜惠賢:「我幹!(台語)」 員警:「你罵什麼?(台語)」 姜惠賢:「我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員警:「幹你自己嗎?」 姜惠賢:「幹!(台語)(手同時指向自己)」 2024/02/02 15:54:26至15:55:57 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你回去被別人幹啦!(台語)」(轉身離去) 其餘為員警與其他民眾之對話,與本案事實無關,略。 2024/02/02 15:55:57至15:59:26 姜惠賢返回員警所在位置,對話內容如下(以下標示「…」之部分表示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姜惠賢:「我也停紅線內,我也沒停紅線外。」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齁,也是很可悲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齁(台語)。你繼續罵齁。」 姜惠賢:「有這種兒子可悲啦!這如果是我的兒子打死了。(台語)」 員警:「你剛才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三字經喔?」 員警:「對,你罵三字經齁?」 姜惠賢:「…。」 員警:「蛤?」 姜惠賢:「我哪有罵你三字經?(台語)」 員警:「你剛剛說幹你娘。」 姜惠賢:「我哪一句話罵幹你娘?…,換你淦譙我喔!蛤!換你淦譙我餒!(台語)」 員警:「我說你剛剛罵幹你娘。」 姜惠賢:「…,你自己拿起來看看,來,換你去警察局說!換你罵我,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好,趕快去齁。(台語)」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換我告你。(台語)」 員警:「你離我遠一點,你不要靠近我。」 姜惠賢:「你什麼名字?你什麼名字啦?」 員警:「罰單上有寫啦!」 姜惠賢:「我我我告你。你淦譙我喔?(台語)」 員警:「我沒有淦譙你啊。」 姜惠賢:「我剛剛沒淦譙我?(聲音比較大聲,手指向員警)」 員警:「沒有。(台語)」 姜惠賢:「你發誓。」 員警:「蛤?」 姜惠賢:「你給我發誓。」 員警:「我發誓幹嘛?」 姜惠賢:「中和分局,現在來。(台語)」 員警:「你剛剛拒絕取締接受盤査齁,再開一張齁 姜惠賢:「…盤査,…。」 員警:「我剛剛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拒絕,蛤!我跟你從頭講到尾,…稽査,都你自己說的!(台語)」 姜惠賢:「你幹礁我,我現在要去中和分局。(台語)」 員警:「好。(台語)」 姜惠賢:「你圓通路這個嘛?」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走,我跟你一起去。(台語)」 員警:「我什麼我要跟你一起去?我在上班餒。(台語)」 姜惠賢:「我要告你!(台語)」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 員警:「好,去。(台語)」 姜惠賢:「對不對!」 員警:「趕快去。(台語)」 姜惠賢:「阿為什麼我盤査?我才沒有盤查,我從頭到尾跟你在一起。你講的就對喔!(台語)」 姜惠賢:「…,都你說的對,做一個警察都你說的對喔?」 員警:「我講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 員警:「我說甚麼對啊?(台語)」 姜惠賢:「蛤?」 員警:「我說甚麼?(台語)」 姜惠賢:「我可以(台語)拒絕盤査。」 員警:「我剛剛是不是叫你停,你是不是騎走了。」 姜惠賢:「我哪裡沒停。(台語)」 員警:「紅線那邊。」 姜惠賢:「我…,你就要開紅單。(台語)」 員警:「我說紅線那邊。」 姜惠賢:「停這裡面你也說我紅線停車,我來停這車格不對喔?(台語)」 員警:「啊我叫你先停啊。」 姜惠賢:「啊我沒停喔?(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紅線那邊就要叫你停了,你又騎走了。」 姜惠賢:「我要讓你開紅單?你怎麼這樣說?(台語)」 員警:「怎樣?」 姜惠賢:「你給我開紅單,我要讓你…。」 員警:「我要開你紅單你本來就要停下來了阿。」 姜惠賢:「嘿,我要騎來放這邊。(台語)」 員警:「我叫你停你就要停,不是你想要開哪裡就開哪裡齁。」 姜惠賢:「我停不到十秒。(台語)」 員警:「紅線是一秒鐘都不能停。」 姜惠賢:「…,你停這裡可以停喔?(台語)」 員警:「我在執行公務當然可以。」 姜惠賢:「什麼(台語)務?」 員警:「執行公務。」 姜惠賢:「你人沒懶趴啦。(台語)」 員警:「你說什麼懶趴?你人沒懶趴嗎?來,你再罵。(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你再罵,沒關係。(台語)」 姜惠賢:「我跟你爸一樣啦。(台語)」 員警:「沒關係(台語),回去等傳票。」 姜惠賢:「嘿,我現在要去告你。(台語)

2025-03-27

PCDM-113-易-1240-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9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益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鐘嘉 呈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酒後因不滿告訴人執行另案偵查時通知其姪子到案釐 清案情,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乾我屁事、我幹你娘的王 八蛋」等語出言辱罵,經告訴人確認後,仍持續對告訴人辱 罵「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情,有員警密錄器譯文及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3至3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言語 辱罵告訴人,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 揮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 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 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 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先以言語辱罵之方式侮辱員警鐘嘉呈,另於 警方欲將其逮捕之際,以徒手揮擊、頭撞員警鐘嘉呈臉部及 胸部之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對其施強 暴及辱罵上開話語,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民國111 年因肇事遺棄罪經判刑確定,而於112 年1 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我幹你娘的王八蛋、 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復於以徒手揮擊、頭撞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對 告訴人施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 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 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19號   被   告 楊益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安酒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鐘 嘉呈執行刑案偵查職務,通知其姪子釐清案情,心生不滿, 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 務員、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鐘嘉呈辱稱「我幹你 娘的王八蛋、乾我屁事、我罵你王八蛋不行喔」等言,貶損 警員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嗣警員向楊益安告知涉犯 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嫌,欲逮捕之際,楊益安以徒手揮擊 、頭撞鐘嘉呈之臉部及胸部,對鐘嘉呈施強暴脅迫,致鐘嘉 呈受有胸骨鈍傷、腹部鈍傷、雙手疼痛之傷害,後於支援警 力到場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鐘嘉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嘉呈職務報告:該職務報告就被告上開行為已表示 訴追之意,堪認已提出告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光碟及譯文、 資料光碟、截圖。 (四)刑案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 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 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YDM-113-審簡-2029-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與前妻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住處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 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陳福全明知警員鄭廣生為依 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鄭廣生多次制止後,仍 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 25分許,於其上揭住處及住處門口,持續辱罵警員鄭廣生「 衝三小」、「靠北」、「幹」、「幹你娘」等言詞(公然侮 辱部分業據警員鄭廣生撤回告訴),足以貶損在場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鄭廣生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警員鄭廣生 胸前配載之密錄器攝錄全程,並為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福全犯行之理由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同日先後以「衝三小」、「靠北」、「幹」、「幹你 娘」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鄭廣生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控制情緒,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侮辱警員,貶損警員執法尊嚴,而蔑視國家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 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持續 出言辱罵之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 告訴人辱罵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已述同前,揆諸上開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 費,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4號   被   告 陳福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與妻子發生爭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分駐所警員鄭廣生獲報前來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警員鄭廣生辱罵「衝三小」 、「靠北」、「幹」、「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並毀損警員鄭廣生之名譽,為 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廣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廣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5 人勤務分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裝備登記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認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 ,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 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 表意脈絡,足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在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不 理會制止、管束行為,仍當場繼續為辱罵穢語之舉措,已構 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罪嫌。且被告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語彙,係 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屬侮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確屬公然侮辱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先後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上揭語彙辱罵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3-26

PTDM-114-簡-6-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經先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 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28分許,欲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穿越馬路至對面,遂由丙○○所駕駛停靠路邊、正 執行垃圾清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貨車前方通過,丙 ○○因認乙○○之行為危險而不滿,遂與乙○○發生口角(丙○○所 涉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丙○○為臺北 市政府環保局之清潔人員,正執行垃圾清運公務,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恐嚇、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取出其所有之鋁棒1支走向丙○○後,持該鋁棒抵住丙○ ○之肩膀,身體同時靠近丙○○,並對丙○○大聲叫囂、將丙○○ 推向上述公務貨車、對丙○○辱罵「你是在嗆三小」等詞,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職務,同時以此等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 以貶抑丙○○於社會上之評價。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 理,當場扣得乙○○上開所使用之鋁棒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4 0頁),核與證人即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 字第7頁至第11頁、第73頁至第75頁),復有告訴人丙○○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證(偵字卷第1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33頁至第 36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圖( 調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 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及扣押物照片(偵字卷第47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係以強暴之方式所為,就脅 迫部分另評價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漏論以脅迫方式之法律評 價,尚有未合。惟此不涉犯罪事實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脅迫之罪名(訴字卷第19頁、第40頁),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又法律要件之涵攝不妨害被告罪名或罪數 之認定,而僅係同一案件中,關於同條法律規定評價細節差 異,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 時,因認遭告訴人挑釁而心生不滿,不僅對其施強暴、脅迫 ,又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甚至持兇器即鋁棒為之,而以 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務執行,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 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告訴人之人格權 造成侵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衡 以其前案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 業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鋁棒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偵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20頁),是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訴-1160-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廖子嵐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向告訴人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部分另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核原審就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無 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向翁聖維表示歉意,復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亦未得到其原諒。此外,被告一再否認傷害犯行 ,顯然毫無悔悟之意,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過輕。  ㈡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翁聖維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 有於翁聖維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當場,對其辱罵三字經等 情,被告並非僅謾罵一次,被告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 其辱罵三字經話語,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受 到波動,且客觀上更造成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是原審 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自屬有誤。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 執行心情不佳,即與翁聖維發生爭執,並攻擊翁聖維成傷, 行為誠屬不該,且經翁聖維到庭表示: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我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我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我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我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我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翁聖維所受損害、未與 翁聖維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包 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量處有期徒刑 3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 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 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賠償翁聖維損害乙節,惟被告上 訴後業已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0頁),而 就和解部分,翁聖維已於原審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之意(見 原審卷第5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翁聖維並未到庭,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3頁),綜 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 是尚無從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翁聖維達成和解或 賠償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併 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訊時 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及曾淳正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翁聖維 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翁聖維當 時輪值候訊職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 固足認案發時被告對翁聖維口出「幹你娘」時,其主觀上已 知悉翁聖維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人,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 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 後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幹你 娘」等語,是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 雖有不當,雖會造成翁聖維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 員等辦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 時情緒反應,僅有對翁聖維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 且當時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翁聖維身體之動作對翁 聖維予以侮辱,尚難逕認被告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指稱被告案發時並非僅對翁聖維謾罵1次,而係 經其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其辱罵,造成其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使其無法當場繼續執行職務。惟按刑法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 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 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 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 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依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之陳述、翁聖維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整體事發過程,係被 告因通緝到案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 秩序經翁聖維口頭制止後,因情緒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 應,方對翁聖維脫口說出「幹你娘」等語,嗣後又因打電話 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對翁聖維說出「幹你娘」 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6244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 頁,原審卷第55頁),固堪認定。然就被告行為之情狀,依 原審勘驗當日值勤之法警密錄器,結果為:「畫面時間10: 34:41至10:34:57,密錄器畫面拍攝為一鐵欄杆,畫面中 告訴人站在欄杆外側,被告則站在欄杆內側,兩人呈現面對 面之狀態,欄杆外側旁亦站著幾名法警,被告與法警們持續 交談」、「畫面時間10:34:58至10:35:05,告訴人將鐵 欄杆的門打開後,其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撲向告訴人,其 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部位置揮拳毆 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是在翁聖維進入拘留室前,被 告雖有對其為前開辱罵之言語,且言語內容亦屬粗俗不雅, 然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之案發過程,並未見被告有何對在場 法警公務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況當日與翁聖維一同 值勤之法警曾淳正、劉宗翰於偵訊分別證稱「無法回憶起被 告當時說了什麼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罵【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被告當下所為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曾淳正、劉宗翰應無不 復記憶之理,益徵被告所為應未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甚明,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犯侮辱 公務員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供本 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嵐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子嵐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 室內等待入監執行時,因故情緒躁動,在候訊室內大聲交談 且撞擊候訊室內鐵欄杆而影響候訊室秩序,經當日輪值候訊 勤務之法警翁聖維勸阻後,廖子嵐遂向翁聖維稱「幹你娘」 等語;嗣廖子嵐又因欲打電話遭拒心生不滿,以撞擊候訊室 內鐵欄杆方式表達情緒,並向翁聖維稱「幹你娘」等語(上 開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翁聖維為防免廖子嵐之自傷行為,進入候訊室內擬以戒具施 以戒護,廖子嵐見狀遂基於傷害犯意,撲向翁聖維、徒手向 翁聖維頸部揮拳,致翁聖維摔跌在候訊室內石製座椅上,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記得很 多人衝進來毆打伊,伊可能有擦撞到,伊已經被壓制了,並 沒有想要傷害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因另案通緝到案,在新 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內等待入監,因故有情緒噪動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翁聖維、證人劉宗翰、曾淳正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屬 實。 二、證人翁聖維於偵查時供稱:被告在候訊室因與另一名執行人 犯大聲交談,伊與同事建議被告不要擾亂秩序,被告於5到1 0分鐘後突然情緒激動,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後被告向伊同 事表示想打電話,伊們告知要依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辦理,被 告情緒激動地持續敲擊鐵欄杆,向其稱三字經等語,因此伊 先以辣椒水噴在被告頸部領口處,伊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 ,而欲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具,進去後被告突然撲向 伊,對伊揮拳,導致伊撞到候訊室座椅子等語(偵字卷第21 、22頁),證人曾淳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執行科過來候 訊室就情緒噪動,有與其他人大聲交談,又開始起身到欄杆 大吼對外叫囂,且有踹欄杆之行為,後來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繼續上開行為,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護,伊沒有一同 進去,伊只知道他們有發生推擠,後續告訴人頸部有傷勢, 伊有幫告訴人之傷勢拍照等語(偵字卷第29至31頁),證人 劉宗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情緒反應激烈、大聲咆哮、 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用辣椒水先行戒護,不過被告並沒 有停止,告訴人只好進入欄杆內欲施以戒具,但被告就向告 訴人揮拳,當時只有他們2個發生衝突,其他同仁發現衝突 行為,就一同上前支援告訴人,伊有看見告訴人頸部有明顯 傷勢等語(偵字卷第31頁),可見案發當日,被告因在候訊 室情緒激動,不斷撞擊欄杆,告訴人先使用辣椒水戒護無效 後,為避免被告有自傷行為,才進入候訊室欲對被告施以戒 具,而告訴人一入內,被告就撲向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揮拳 。 三、另經本院對案發當時之密錄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告 訴人將鐵欄杆門打開後,朝向被告所在地方走去,被告撲向 告訴人,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側腰部,並朝告訴人左側頸 部位置揮拳毆打1次,致告訴人跌靠在椅子旁等旨,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易字卷第93頁)可佐,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 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撲向告訴人,並對其頸部揮拳。再者,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元復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下背挫 傷、頸部挫擦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在卷(偵字卷第25 頁)可佐,核與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對告訴人頸部揮拳,且致 告訴人跌倒之受傷部位(頸部、下背部)相符,而被告於偵 查時亦供稱:伊有撞鐵欄杆之行為,因為伊吃藥睡不好,也 有對法警(即告訴人)揮拳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可見被 告亦坦承有對告訴人揮拳。因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 為而造成上開傷勢,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因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無 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勘驗結果,告訴人進入候訊室後亦有雙 手環繞被告脖子之肢體接觸,被告行為係因當時情緒不穩導 致,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勘驗結果可知告訴 人進入候訊室後,被告隨即撲向告訴人並向其揮拳,是告訴 人縱有環繞被告脖子之動作,應係欲抵抗被告之攻擊行為, 此部分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因吃藥 身體狀況不好、情緒不佳云云,然縱被告情緒低落仍無從逕 認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觀諸被告本 案犯行時間為112年9月5日,並於當日即接受檢察官偵訊, 觀諸其供述內容,對於本案發生緣起、案發經過等情,均尚 能與檢察官逐一對答回覆,且所述係符合邏輯,此有被告之 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自無從以被告在案發後於112年10月2 3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即遽認其於行為當時有 何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事,是本案核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入監執行 心情不佳,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 誠屬不該,且經告訴人到庭表示:伊沒有與被告和解意願, 伊在執法過程中因被告情緒不穩,伊已先以口頭告誡,被告 仍不停止,並有撞欄杆之行為,伊才會對被告施以戒具,伊 一進去就被被告推倒毆打,伊同事見狀才進去協助,伊運氣 好才受到輕傷,如不小心撞到頭的話,後果嚴重等語(易字 卷第58、59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幫忙生意,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8頁) 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因認此部分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之供述、證人翁聖維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宗翰、劉宗 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法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 等待入監,當時法警談話比較嚴肅,有刁難的狀況,伊係吃 藥情緒噪動,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候訊室等待入監,告訴人當時輪值候訊職 務,且身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警制服,有告訴人之職 務報告及告訴人拍攝照片(偵字卷第3至7頁)可佐,而被告 於偵查時亦供稱:伊知悉告訴人在執行職務等語(偵字卷第 13頁),足認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告訴人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有服用藥物,又 因案發當日要服刑心情低落,才會與告訴人有衝突,伊有撞 欄杆也有罵告訴人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13頁),於本院供 稱:當時告訴人談話較為嚴肅,伊認為有刁難情況,才情緒 噪動等語(易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 被告在候訊室等待,先與其他人犯大聲交談,經制止後,向 其辱罵三字經,之後被告又表示想打電話,其向被告表示應 等待執行科書記官指示,被告因此情緒噪動,敲擊候訊室鐵 欄杆再次向其辱罵三字經等情,是被告於候訊室內等待執行 ,先與他人大聲交談影響秩序經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因情緒 激動,而基於一時情緒反應,方脫口說出三字經等語,嗣後 又因打電話請求遭拒,認為被刁難,依而再次說出三字經等 語詞。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口出上開言語雖有不 當,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 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且觀諸被告在此之前,對公務員等辦 理執行程序均配合且前往候訊室等待,且被告基於一時情緒 反應,僅有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話語,並非持續謾罵,且當時 被告位在候訊室內,並未觸及告訴人身體之動作對告訴人予 以侮辱,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構成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9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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