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儀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米琦書局」旁,向林泓淇收取林泓淇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旻儀再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
社尾門市」對面,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將本案2帳戶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
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旻儀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0
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
㈢證人林泓淇在警偵所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4頁、3
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2份、被告與證人林泓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
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
金訴卷第43至44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本院金訴卷第
50至51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本院金訴卷第
59至6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乙○○,偽充被害人乙○○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 丙○○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丙○○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3 丁○○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丁○○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CYDM-114-金簡-4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