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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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翊琪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楊 紜雰,沿嘉義縣布袋鎮龍江里台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5時許,其駕車行經台61線公路268.365公里處 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因被告斯時身體狀況不佳,精神不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駕車自撞橋墩,致同車之告訴人因此受有 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左側第6、7、8、9、10、11、12肋骨骨 折、第11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20

CYDM-114-交易-2-202503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2年」更正為「113年」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蔡家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警詢及偵訊均 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並未遺失,卻 向警方報案,造成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 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蔡家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齊明知其所使用,登記在其配偶即證人林○凡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7月遭受水患後, 其已於113年8月間將之贈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並未遺失,然其為向保險公司申請竊盜險之理賠,其竟基 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21時許,前往 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該車業於112年12月15日某 時,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附1門口,遭不名人士予以竊 取,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警受理該竊盜案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有異後,於蔡家濟尚未申請保險 理賠之前即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2 月16日調查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採證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BVN-5 299自小客車失竊案報告1份、嘉義市車行軌跡1份、嘉義縣 車行軌跡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2張 、車險報價單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 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 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 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謊稱其車輛遭他人竊取等語,警員本有偵查犯罪權限 ,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19

CYDM-114-嘉簡-288-202503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1號、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第19行「聲請人」更正為「被害人」、倒數第9行「毀棄室內電器」補充為「毀棄室內電器(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 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 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 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同時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罪名,然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 於酗酒後以對告訴人張○裕叫囂、咆哮,使告訴人張○裕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張○裕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此部分即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 規定,此部分應予刪除。又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 部分,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 違反情形逐一列舉,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 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共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狀 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 訴人等為家庭暴力行為,竟仍無故前往告訴人住處、咆哮吼 叫,實值非議,另斟酌其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 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基於情緒控管不佳、沾染酗 酒惡習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告訴 人2人對本案已不追究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己解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 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甲○○與王○○為夫妻關係;與陳○○母子關係;另係張○裕之 子;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之子。甲○○前因對王 ○○、陳○○及其子張○○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191號、第193號核發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 ○)不得對於聲請人(即陳○○、王○○)及被害人張○○實施家庭暴 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被害人張○○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門診治療 )6個月、每兩週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18週,每週1次, 每次至少1.5小時,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8個月內完成。 (四)本保護令之期間為二年。其後,因甲○○復對張○裕實施 家庭暴力,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 家護字第90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一)相對 人(即甲○○)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張○裕)實施家庭暴力。(二)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聯絡行 為。(三)相對人應於114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張 ○裕之下列住居所(地址: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並 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張○裕之配偶陳○○。(四)相對人應最 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張○裕之下列住居所(嘉義 市○區○○里○○路000巷0號)。(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先後得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其明知乃 在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然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裁 定內容之犯意,⑴)於113年12月31日20時至114年1月1日凌晨 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持續無端叫囂,毀 棄室內電器,製造使陳○○心生畏怖之情境,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⑵於114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巷0號處所向張○裕索要金錢不成後,因瞥見張○裕不勝 其擾而出門,旋即尾隨張○裕至嘉義市○區○○路000號「7-11 富砡門市」前,並與張○裕互相叫囂,而擾騷、接觸張○裕, 及對張○裕實施家庭暴力。⑶於114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處所,向陳○○索討金錢不成後, 再次向張○裕大聲咆哮,而先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陳○○、張○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確於犯罪事實⑴、⑵之時間、地點分別對告訴人陳○○、張○裕大聲叫囂、咆哮之事實。 ②被告確於罪事實⑶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張○裕上開住處之事實。 ③被告確知嘉義地方法院有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裕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⑵、⑶犯行之事實。 4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1號、第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9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嘉義地方法院確有對被告核發上開2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密錄器影片翻拍照片9張。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⑴、⑵、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⑴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⑵部分,係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 罪事實⑶部分,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3次違反違反保護令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有以: 「討不到錢,就要打你」等語恫嚇告訴人張○裕,惟被告於 警詢中業已否認,而告訴人張○裕亦於警詢中表示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另參酌卷內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雙方 於「7-11富砡門市」前均有手指對方相互斥責之情事,是不 論被究否有無上開言論,均難認告訴人張○裕有何因此心生 畏懼之情事,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難以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⑵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7

CYDM-114-嘉簡-277-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武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5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23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武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木棍及鐵架 」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武宗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武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傷害告 訴人蔡秀雪之成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到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29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未扣案掃把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與公共利 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3號   被   告 丁武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武宗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設立修行道場,其道場 旁則為蔡秀雪所任職工作之蘭花園,丁武宗則因其道場旁空 地之使用問題與蔡秀雪素有不睦。詎丁武宗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當日上午6時起,對蔡秀雪在其道場所舖設之道路丟擲 碎玻璃及燈管碎片之行為極為不滿,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又見蔡秀雪至上開道場外出言挑釁,丁武宗即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先後持掃把、木棍及鐵架朝蔡秀雪身體揮擊之方 式傷害蔡秀雪,致蔡秀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 肩、背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秀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武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與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蔡秀雪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雪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6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及被告提出之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2025-02-27

CYDM-114-嘉簡-226-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某 社團之徵才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名 稱「R」之成年人為聯絡人,再於113年3月21日某時,在臺 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收受「Samsung」行動電話1支、 SIM卡1張,而與名籍不詳、「LINE」名稱「R」(無證據認 定吳秉諺知悉共同正犯逾二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秉 諺向被害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另自113年2月28日起,「R 」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嚮往」向陳○靜佯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靜陷入錯誤 ,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嗣陳○靜復與前揭犯 罪組織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7-ELEVEN」朴子橋店,交付投資款項188, 000元,「R」旋即指示吳秉諺,於上揭約定之時間、地點, 向陳○靜收取款項,然陳○靜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 察當場逮捕吳秉諺而不遂,並扣押廠牌「Samsung」之行動 電話1支、SIM卡1張。 二、案經陳○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吳秉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於偵查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四)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未 遂罪處斷。被告著手洗錢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犯洗錢未遂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之減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之廠牌「Samsung」之行動電 話1支、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 餘扣押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旻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旻儀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1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米琦書局」旁,向林泓淇收取林泓淇所有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陳旻儀再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附1「統一超商北 社尾門市」對面,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將本案2帳戶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 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行騙者提領一 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順利利用本案2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旻儀在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0 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第38至41頁)。  ㈢證人林泓淇在警偵所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24頁、3 1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27至3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交 易明細2份、被告與證人林泓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 害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鳳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卷第11至27頁、第31至32頁;本院 金訴卷第43至44頁)。  ㈤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行騙者 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本院金訴卷第 50至51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本院金訴卷第 59至60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繫被害人乙○○,偽充被害人乙○○外甥向其借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1分許 2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2 丙○○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偽以買家身分向告訴人丙○○稱無法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交易,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線上客服網址供連結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以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許 49,981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2日14時18分許 19,217元 3 丁○○ (起訴效力所及) 行騙者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偽以買家身分稱無法在告訴人丁○○蝦皮賣場下單,並提供虛設之蝦皮客服LINE帳號,即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認證身分云云。 112年12月22日14時34分許 26,056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2-25

CYDM-114-金簡-49-202502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恩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香菸及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子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 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8日2、3時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原海鮮餐廳後方停車 場,向羅期耀購買,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含有愷他命香菸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 愷他命香菸置放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 居處、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13年3月12日9 時35分至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居處及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子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 3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2、19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至18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香菸及毒品 咖啡包可佐。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3支,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其驗前毛重分別為0.758、0.781、0.779公克、驗 餘毛重分別為0.708、0.641、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偵卷第47、67頁)在卷可查。  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咖啡包,經抽檢(附表編號2至5部分 )、鑑定(附表編號6部分)均僅驗出純度未達1%之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驗前總淨 重為78.29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4 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3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 共9包,驗前總淨重為26.95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7%,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8公克;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咖啡包共4包,驗前總淨重為7.59公克,抽選1包 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因此 推算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咖啡包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3 公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共3包,驗前總淨重為7.08 公克,抽選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度為6%,因此推算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3包驗前總 純質淨重為0.42公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其驗前淨重為2. 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0.06公克等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59號鑑定書(見偵 卷第59至63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 算表(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鑑驗及推算之結果,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79公克( 計算式:3.13+1.88+0.3+0.42+0.06=5.79),已超過5公克 。縱未將附表編號1所示香菸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加計其中,仍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成罪標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固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 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2項 要件。又被告所陳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必須具有關聯性。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由被告供出因而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因而查獲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然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及 因此開始偵查(或調查)結果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 事證,據以認定被告具備上述2項要件,並無不可,不以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 。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犯罪行為人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及其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第288 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上 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 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 經起訴,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 5、3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8、5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訴 或其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案件繁簡程度不一 ,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 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以及偵查作為不同,而影響偵查進度及 結果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 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 「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 空間。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 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 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 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 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我是 向「羅奇耀」購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4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或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檢警機關覆以:經訊問被告後,由被告 指認上游為羅期耀後,本大隊偵辦人員始得知悉嫌疑人羅期 耀。因羅期耀為通緝犯而居無定所,故無法掌握其行蹤,後 又查羅期耀於113年10月17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入監執行,本局偵查人員將擇日借提(訊)羅期耀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40004309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5至17頁 ),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羅期耀乙節,與嗣後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上手羅期耀發動調查或偵查之間,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以所查獲之正犯或 共犯業經檢察官起訴者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殊值非議;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 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5.79公 克,稍逾成罪標準之5公克;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 分,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意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 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愷他命香菸 3支 驗前毛重: 0.758、0.781、0.779公克, 驗餘毛重: 0.708、0.641、0.6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DIABLO字樣) 40包 驗前總毛重119.09公克, 驗前總淨重78.2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3.13公克。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心想事成字樣) 9包 驗前總毛重35.59公克, 驗前總淨重26.95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1.8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PACE字樣) 4包 驗前總毛重14.19公克, 驗前總淨重7.59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3公克。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足球選手梅西持獎盃之照片) 3包 驗前總毛重11.13公克, 驗前總淨重7.08公克, 推估純質淨重0.42公克。 6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上有SUPERMAN字樣) 1包 驗前毛重3.73公克, 驗前淨重2.09公克, 純質淨重0.06公克。

2025-02-21

CYDM-114-嘉簡-80-202502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 照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靜慧受有 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 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靜慧指訴之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 駛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本案案發當時,天氣晴、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見他卷 第53-55頁)。被告竟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95-98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其嘉義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他卷第13頁),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亦有疏失,但被告仍難辭其咎。 三、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惟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 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有該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可按( 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本案發生後至嘉義 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係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 部外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9月8日至李龍駒診所及嘉義基 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左髖、左肩挫傷、瘀腫」或「 腦震盪症候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1頁)。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 診,診斷結果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 他腰椎椎間盤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有該院急診記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陽 明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 」,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 「其他腰椎椎間盤移位,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者 」,有該院告訴人急診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 人於113年2月2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住院,依該院回稱 係「病人至本院骨科就診,係因先前手術骨水泥滲漏壓迫第 五腰椎神經,故於本院施作骨水泥磨平神經減壓手術,與椎 間盤突出沒有直接關係,應該是先前椎間盤手術突出與外院 手術處理有用骨水泥固定」,有該院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 113年12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088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第69-77、21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經嘉 義長庚醫院係診斷出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於11 2年10月13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係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位類者,其他腰椎椎間盤 移位,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病症,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患 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之後於113年2月間告訴人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之診斷結果亦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14日在 陽明醫院就診時,該院始診斷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並 在該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陽明醫院雖回 函(見本院卷第209頁)稱:依學理上病史,應與車禍撞擊 有關聯性,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再者,本件車禍係於 112年8月16日發生,迄112年11月14日期間,已近3個月,已 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椎間盤破裂」。況告訴人於 至陽明醫院就診前後曾2度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但該院 始終未診斷出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之病症,則是否能 僅憑陽明醫院之診斷即認告訴人患有「椎間盤破裂」且確係 本件車禍所造成,均屬有疑。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告訴 人「椎間盤破裂」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論罪: (一)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置交通法規於不顧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 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 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而非「應」,則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即應說明為何 加重其刑之理由,茲原判決未說明加重理由,即有未妥。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仍以告訴人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之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指摘原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雙方於本件車 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與告訴 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不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0

TNHM-113-交上易-629-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輝在網路上瞥見「低風險 輕鬆賺」之徵才廣告,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並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 ,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 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貞、唐寶珠, 致張瑞貞、唐寶珠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莊文輝並則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前,在嘉義市某處,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阪 城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莊文輝每 次取款,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瑞 貞、唐寶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貞、唐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5至139 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瑞貞、唐寶珠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 、第69至73頁),並有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嘉義分行113年5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1453號函 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報單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 113000139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影本及大額登 記簿影本各單、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第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7 至96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交 付大阪城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先對告訴人2人施詐,其 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將取得之款項,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 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 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人,日薪1,200元, 未婚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自陳本件2次領款各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10,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 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瑞貞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張瑞貞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張瑞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匯款1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55分匯款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70萬318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90萬元 2 唐寶珠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唐寶珠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唐寶珠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46分匯款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199萬736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278萬元

2025-02-18

CYDM-113-金訴-109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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