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茵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茵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佯裝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LINE暱稱「張嘉
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
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
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
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
予「張嘉哲」,之後,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吳明芬之女兒,向吳明芬
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吳明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匯入詹茵茹之彰銀帳戶內,且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
項後,復在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嘉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
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
款項(共計649,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
位融資公司專員「小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詐欺贓
款之去向斷點。嗣吳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P249),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
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
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
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
既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升高犯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小
潘」1人,而就「張嘉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豪威」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
見面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張嘉哲」等角色之情形不能
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
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
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
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
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
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
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
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
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張嘉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
,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
,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250)暨其所生實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被告帳戶內所餘告訴人
受騙款項約1,000元(尚須扣餘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先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所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且該所餘款項已返還告
訴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沒收該所餘款項,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1.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
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3.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4.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
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
114年2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芬
1.113.6.11警詢筆錄-偵卷P17-18
2.114.1.10審理筆錄-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1.人頭帳戶詹茵茹之交易明細
(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27-30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P33
2.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
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P35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41-61
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P63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P75-80
(2)對話紀錄-P69-70
(3)匯款資料-P71
6.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5日庭呈被告之貸款資料、繳款資料
-P99-1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金訴-4286-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