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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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於民國113年8月5日傍晚,騎乘不知情之潘麗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張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遭王顗淵從後方擦撞其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張芳 誠右手肘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顗淵駕駛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張芳誠,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7、217至218頁、本院卷第 75、83頁),核與被害人張芳誠、證人潘麗娟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及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PE9-566、潘麗娟)(見偵卷第69、97至103、117 至155、16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 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前開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 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 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賠償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未 婚,需要撫養中風的母親,目前由養父負責看護費用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6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TCDM-113-交訴-402-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茵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茵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佯裝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LINE暱稱「張嘉 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 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 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 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 予「張嘉哲」,之後,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吳明芬之女兒,向吳明芬 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吳明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匯入詹茵茹之彰銀帳戶內,且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 項後,復在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嘉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 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 款項(共計649,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 位融資公司專員「小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詐欺贓 款之去向斷點。嗣吳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P249),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 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 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 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 既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升高犯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小 潘」1人,而就「張嘉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豪威」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 見面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張嘉哲」等角色之情形不能 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 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 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 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 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 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 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 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 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張嘉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 ,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 ,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250)暨其所生實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被告帳戶內所餘告訴人 受騙款項約1,000元(尚須扣餘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先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所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且該所餘款項已返還告 訴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沒收該所餘款項,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1.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 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3.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4.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 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 114年2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芬   1.113.6.11警詢筆錄-偵卷P17-18   2.114.1.10審理筆錄-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1.人頭帳戶詹茵茹之交易明細   (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27-30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P33   2.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    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P35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41-61   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P63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P75-80   (2)對話紀錄-P69-70   (3)匯款資料-P71   6.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5日庭呈被告之貸款資料、繳款資料    -P99-1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金訴-4286-20250307-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2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交訴卷第34頁、第43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   被告為肇事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即撥打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 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雙黃線行駛於道路中央,未充分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 ,而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害人死亡之 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形成無法 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舉,甚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事故發生當下即連繫警方到 場處理事故自首如前述,尚可見被告願面對司法裁罰之態度 ,又審酌被告已經跟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見 交訴卷第53至54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好好賠償願 原諒被告之意見(見交訴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5年: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下稱在先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負擔, 嗣後該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係緩 刑未經撤銷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交 訴卷第47至48頁)。是以,被告在先案件之有期徒刑宣告, 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失其效力,至此,被告合於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再者,考量被告於本 案全面坦認犯行、自首、跟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述,足見被 告犯罪後顯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 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 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告訴人 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附表一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完 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並確收緩刑之功效,被告自應慎重 遵守之。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此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 文,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亦有其他撤銷緩刑之規定 ,被告應實踐負擔、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 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內容(緩刑之負擔) 備註 聲請人王華蓓、甲○○(兼王華蓓之代理人);相對人即被告乙○○。 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萬元。 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9年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2.餘款新臺幣90萬元自民國119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調解筆錄(見交訴卷第53至54頁)。 2.左列150萬元不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3.聲請人所指定相對人即被告乙○○給付左列賠償金之收款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示(見交訴卷第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TCDM-113-交訴-42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秀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簡字第3093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苡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以:被告廖苡秀係證人陳永翰之母,前因 證人陳永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5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不慎擦撞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各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3588-E5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陳永翰見狀即通知被 告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明知證人陳永翰為前開車輛駕駛者, 竟基於頂替人犯犯意,向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為實際駕駛前 開車輛者,而頂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證人陳永翰,並於同 日上午6時32分接受警方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犯人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 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 罪之前,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 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幫助犯,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6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1 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 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 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 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非觸犯刑罰 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而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科予 行政秩序罰者,自非屬本罪所謂「犯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頂替犯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永翰、 郭效瑜、鐘國義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並有監視器畫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告紀錄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曾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駕駛者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人之犯行,辯稱:其接獲證人陳永翰通 知隨即到場,當警方向其詢問過程時,其因害怕且無處理事 務經驗,始向警方表示其為實際肇事駕駛者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永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停放路 邊車輛之際,證人郭效瑜、鐘國義並未在場,亦無人受傷; 另證人陳永翰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隨即離去,被告逕向 到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為實際駕駛前開車輛者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永翰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郭效瑜、鐘國義停放 路邊車輛之際,證人郭效瑜、鐘國義並未在場,亦無人受傷 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卷內亦無任 何人受傷相關證據資料,是證人陳永翰上開行為尚無法證明 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或公共危險罪,其行為僅為過失毀損, 然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犯行,故證人陳永翰既無觸犯任何刑 罰法規罪名。依上開所述,當非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 。從而,被告自無所謂藏匿犯人或頂替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起訴之頂替犯人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張子凡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46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 口時,與湯朝修發生行車糾紛,李金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 朝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方式,作勢攻擊湯朝修,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湯朝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湯朝修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朝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金海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湯朝修發生行 車糾紛,並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告訴人之方 向用力往下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本 院卷第53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與中美街243巷 口時,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 並朝告訴人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朝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570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 15、25至27、29至33、43、54至55頁,本院卷第70、83至11 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湯朝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套住之不明器械,作勢朝我頭 部揮2下,使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騎車經過聽到喇叭聲,被告 從我的後方超車並停在前方,接著從機車車廂拿出塑膠袋綁 著、約30至40公分長的圓形棍狀物體,以舉高、往下揮之方 式,朝我作勢揮舞,我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0至73頁) 。觀察證人湯朝修前開證述,關於證人湯朝修與被告發生衝 突之原因係行車糾紛,而被告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 人湯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過程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所述核屬一致,況證人湯朝修之證述內容未見有 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亦無積極入被 告於罪之情形,堪認證人湯朝修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朝修 之方向用力往下揮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湯朝修前揭指訴內容相符 ,足見證人湯朝修前詞不假,堪信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這樣的動作沒有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語,然觀諸被告以右手持鋁棒1支,高舉過右肩並朝證人湯 朝修之方向用力往下揮等作勢攻擊之舉,依通常之社會生活 經驗,自係對證人湯朝修之生命、身體將有加以惡害之行為 。且一般人遭受如此將要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自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證人湯朝修亦證稱:被告持鋁棒1支朝我 作勢揮舞之行為使我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惡害 通知之行為,且已致生危害於證人湯朝修之安全無訛。況本 案案發當日被告先因行車糾紛已對證人湯朝修有所不滿,復 因不滿情緒高漲,於如此情境下持鋁棒1支朝證人湯朝修揮 動作勢攻擊,乃非不可想像之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甚明,其 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審酌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 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 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易-2896-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27 、5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1分許,搭乘劉祐安(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與劉祐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乙○○先徒手拉出丁○○所管領之彈珠台(起訴書誤載為選物 販賣機)零錢箱前之木板後,再以自備鑰匙開啟該鎖頭,竊 取其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乙○○並因之分得3500元,另給予劉祐安 4000元。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9日4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之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由被告以 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 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與「阿華」步 行離開現場。 (三)與王勝強(綽號「聖虎」,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92號判 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5 時42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先 由王勝強將現場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由乙○○持不明工具破 壞戊○○所管領之拍貼機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合計1萬元 ,得手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戊○○發現上開現金失竊,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7、139、145頁),核與告訴人丁○○、戊○○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8127號偵卷第53至57頁、56342號偵 卷第107至10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祐安指認被 告)、被告等人112年4月6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被告從RBU-2870號出租車下車②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31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③被告於112年4月6日7時45分至7 時48分許持不明工具破壞機台竊取零錢④112年4月6日7時44 分至7時45分許其他共犯於門口把風、交談⑤被告得手後離去 返回RBU-2870號出租車⑥RBU-2870號出租車影像截圖、告訴 人丁○○手指遭破壞竊取零錢之彈珠台截圖、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2023格字第287號函檢送RBU-2870號 車輛之租賃資料(見38127號偵卷第39   、59至65、89至113頁)、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共犯王勝強) 、被告與王勝強112年6月20日行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2年6月20日5時26分至5時31分許,被告與王勝強前往行 竊地點②112年6月20日5時39分至5時44分許,被告與王勝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拍貼機店行竊③112年6月20日5時4 4分至5時48分許,被告與王勝強搭乘6761-QU自小客車離開④ 112年6月20日5時51分至5時54分許,被告在臺中市西屯區逢 大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⑤112年6 月20日5時54分至5時57分許,2男2女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 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自6761-QU自小客車下車⑥112年6月20 日5時55分至5時58分許,被告與王勝強自臺中市西屯區逢大 路與文華路86巷口停車場走出,被告進入統一超商逢大路門 市⑦112年6月20日5時58分至6時14分許,被告與陳心郁在統 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內及街上行走、車行提供與「聖虎」之LI 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見56342號偵卷第49至52、61 至64、111至13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此 部分之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監視器畫 面拍得行竊之人不是我,雖然行竊的人有返回臺中市○○區○○ 路000號,後來我有從該處出來,但那個地方是公共空間的 大門,並不是只有我可以出入云云。惟查: (一)本案告訴人丙○○所管領、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 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之選物販賣機,於112年4月29日 4時41分許,遭2名竊嫌以不詳方式破壞零錢箱鎖頭後,徒手 竊取其內之現金9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見 56342號偵卷第71至73頁)證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56342號偵卷第79至8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供稱:就監視器畫面拍得112 年4月29日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 店,下手行竊之2名竊嫌,穿紅色短袖上衣的人是友人「阿 華」,穿黑色長袖上衣的人是「阿龍」等語(見56342號偵 卷第56頁),而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亦證稱:就監視器畫面 拍得112年4月29日4時30分許至3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 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走出之2名竊嫌,只知道其 中穿紅色衣服的是「阿華」,同日4時4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1樓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下手行竊之2 名竊嫌,穿紅色短袖上衣的人是「阿華」,穿黑色長袖上衣 的人不知道是誰等語(見56342號偵卷第65至   70頁)。是依被告與證人陳心郁前開證述,已可認定下手行 竊之2名竊嫌,其中1人為渠等所稱之友人「阿華」。 (三)參照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再勾稽被告與證人陳心郁前開供 述、證述內容,可知:  ①112年4月29日4時29分許,有1名穿紅色短袖上衣之「阿華」 推著1個行李箱其上並放置有1個背包,自臺中市○○區○○路00 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走出;  ②同日(以下均同)4時31分許,有另1名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 自同處大門走出;  ③4時39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出現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1樓之時光旅行者選物販賣機店內;  ④4時41分許,「阿華」由另一側進入該選物販賣機店內;  ⑤4時41分許,「阿華」將其手推之行李箱及其上之背包交予該 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  ⑥4時41分至43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自背包內取出不 明工具,破壞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鎖頭 後,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並將現金倒入背包內;  ⑦4時44分許,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將行李箱及背包交予「 阿華」;  ⑧4時55分許,「阿華」與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回到前開臺 中市○○區○○路000號(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大門處;  ⑨5時13分許,「阿華」換裝後外出;  ⑩5時23分至24分許,「阿華」返回;  ⑪5時28分許,被告外出;  ⑫5時30分許,被告返回;  ⑬5時31分許,被告與推著行李箱的「阿華」自前開日租套房大 門處走出後離開(見56342號偵卷第75至104頁)。   對照證人陳心郁於警詢時證述112年4月29日4時至6時許,其 人在文華路上的民宿睡覺,是在112年4月28日下午去住的, 一行共3人,其與被告住一間、「阿華」住另外一棟等語( 見56342號偵卷第66頁),而未曾提及有除了被告及「阿華 」以外之人有一同前往該處投宿,由此可知,本案僅有被告 、陳心郁與「阿華」共3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文華道社區內)日租套房投宿,而「阿華」與該身穿黑色長 袖上衣之人共同行竊後,復一同返回該日租套房處,甚且, 於凌晨5時13分許,「阿華」竟先換裝後外出,旋於5時23分 至24分許返回,嗣不過4分鐘時間,被告亦外出,並於5時30 分許返回,於5時31分許,被告更與推著行李箱的「阿華」 自前開日租套房大門處先、後走出後共同離去,而未見有其 他人同行,更未見有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阿龍」出現,由 此案發過程及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即證被告即 為該「該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至明,否則,何以被告會 於凌晨5時許,先後與甫行竊完畢之「阿華」自日租大門處 先後外出、返回,嗣又一同離去,堪認被告確為與「阿華」 一同前往現場共同行竊之人。是被告辯稱其沒有為此部分竊 盜犯行,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竊得彈珠台內之零錢合計約3萬1000元,然此 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跟劉祐安對分,裡面差不多7千多元 ,我大概給劉祐安4000元,我自己拿3500元,不可能有告訴 人說的3萬多元;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與共犯王勝強共竊得拍貼機之錢箱內現金合計2 萬5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事證可 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記得好像拿到幾千元 而已,沒有告訴人講的2萬多元;共犯王勝強於偵訊、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供稱:零錢箱內不可能有那麼多現金,大概只 有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均否認有竊得超過1 萬元款項以外之部分。是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各該次所竊得者僅分別為7500元、1萬元,此部分核屬犯 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分別與劉祐安、「 阿華」、王勝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新 竹物流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犯後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部分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一、(一)、(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 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 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丁○○所有之零錢合計7500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其分得3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被 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丙○○所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零錢箱現金9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我好像拿到4千多元、幾 千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另參酌共犯王勝強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款項由其與被告平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易-258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52、5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阿財」,若經查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縱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如符合缓刑條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其不知道綽號「阿財」本名,只知道「 阿財」在○○的明天地會館前面出沒,其並無其他資料可以提 供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可見,被告所提供「阿財」之個 人資料,欠缺具體姓名、年籍、身高、影像,或其他明確可 得特定之情形,偵查機關自無從據以調查,是本件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 可取。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而為量刑,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且以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所犯2罪經上開加 重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猶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 判決第9頁第12至第10頁第11行、第10頁第16至29行)。經 核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及定應執行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並審酌數罪刑間之關係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 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嗣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被告犯上開既遂罪部分得量處之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即減至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5月),其所犯上開未遂罪部分所得量 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再減至二分之一計 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年7月(既遂)、1年10月(未遂),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衡諸本件處斷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量刑區間(定應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5年5月以 下),已屬極低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原判決所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原 審宣示之部分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既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1即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2即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數量 1 蕭家喆 湯智翔 113/03/30 21:2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 2 蕭家喆 湯智翔 113/04/01 21:58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2000元 毒品咖啡包6包

2025-02-25

TCHM-113-上訴-1365-20250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11行,補充漏字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前』推撞楊慧 儒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期滿之素 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應知戒慎自持,竟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發 生車禍肇事致他人車損(未有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4-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 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本件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 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 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 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 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 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 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 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 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 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 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 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 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 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 )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 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 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 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 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 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 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 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 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 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 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 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 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 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 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 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 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 ,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 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 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 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 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 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 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 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 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 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 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 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 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 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 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 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 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 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 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 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 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 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 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 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 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 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 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 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 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 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 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 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 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 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 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 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 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 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 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 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 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 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 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 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 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 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 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 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 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 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 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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