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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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興南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麗文即宏興眼鏡行間排除 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下稱 本案訴訟),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15條聲請確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按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 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 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 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 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 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 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 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提 起本案訴訟,本院判決認相對人應排除侵害及給付聲請人10 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係聲請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 、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又依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至4項及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相對人之侵害,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265萬元,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聲請人係委任郭○ ○律師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卷第52頁)。又依前 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審酌本案訴訟案情尚 非甚為繁雜,當事人人數亦非眾多,本院審理期間共開庭5 次,聲請人先後提出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爭點整理狀、民 事補充㈠至㈤狀、更正狀、聲請調查證據狀及㈠狀,並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供參酌,則聲請人聲請核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律 師酬金,自無不合,爰核定律師酬金為伍萬元。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3-31

IPCV-114-民聲-8-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太陽眼鏡壹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元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 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確定,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為真實。扣案之仿冒商標太陽眼鏡經鑑定為仿冒品,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二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本案商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是扣案物屬商 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7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 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而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結 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 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35至39、45、85、51、53、59頁),堪認前開扣案物 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自得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1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登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登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2月5日確定,114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82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5日確定,並 於114年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37號及113 年度緩字第691號卷宗審閱無訛。  ㈡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 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刑事告訴狀暨刑 事委任狀、旋轉拍賣畫面(被告即賣家帳號「marry500910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買家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包裹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3-77頁、第65-72頁、第57-63頁、第45-56 頁、第37-43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絕對義務沒 收,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36-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緩字第41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婕伶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51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於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另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日商雙葉社股 份有限公司、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採證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等件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犯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書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耳環 1件 112年度偵字第58551號卷第33-35頁 2 仿冒「HELLO KITTY」吊飾 43件 112年度偵字第58551號卷第65-73頁 3 仿冒「MY MELODY」飾品 2件 4 仿冒「MY MELODY」吊飾 21件 5 仿冒「baby cinnamon」吊飾 1件 6 仿冒「POMPOMPURIN」吊飾 2件

2025-03-31

TCDM-114-單聲沒-32-202503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繁榮 趙嘉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9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被告於審 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繁榮、趙嘉證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繁榮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亞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之代表人;趙嘉證則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朱繁榮、趙嘉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衣服相關商品使 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圖樣。詎趙嘉證 、朱繁榮竟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如附表所 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時許起,透過中國淘寶網站,向中國「兄弟服飾廠 」廠商訂購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衣服,並以「亞威公司」 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尚發國際有限公司」及「芳苑報關有限 公司」(下分別稱尚發公司、芳苑公司)於113年3月22日申 請報關進口(進口報關號碼AA/13/037/GY056),欲用以販 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第一中隊於113年3月2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 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繁榮、趙嘉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香港德潤貿易公司發票、裝箱單、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運進口貨 櫃落地檢查查獲案件保管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偵一卷第59至94、105至112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 一卷第115至118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 份(偵一卷第119、131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偵一 卷第121、133至134頁)、亞威公司、尚發公司之基本資料 、亞威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偵 一卷第141至143、191至192頁)、亞威公司採購合約書、被 告趙嘉證之道歉信、被告朱繁榮之保證書各1份(偵二卷第7 3,83至87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業經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 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尚 發公司、芳苑公司,以遂行其等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均以一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 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 意,繼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者,其不法內涵為商標法第95條所定非法使 用商標之行為所得涵蓋,並無再成立同法第97條之罪之餘地 ,此觀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 之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吸收犯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使用商標,侵蝕 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2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此有商標權人2人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狀1份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9至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朱繁榮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除了擔任亞威公司負責人外,其餘工作均已退休 、有房子在收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濟情 形小康、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趙嘉證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販賣、每月收入6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 被告2人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權人2 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等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 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2人於前揭陳報 狀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5萬元,期能使被告2人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 惕。至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5條(105.11.30版,現行條文尚未施行)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8號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MLB」商標之成衣 518件 00000000、 00000000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ADIDAS」商標之成衣 96件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025-03-31

TCDM-114-智簡-4-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21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4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核前開案件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未 經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尚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查卷附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業已載明 此部分商品未涉及商標侵權等情明確,且除美商迪士尼企業 公司並未對被告盧世峯提出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等告訴外, 檢察官在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附 表編號4、11、26及36除外」(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在 案。是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袋子陸拾參件 2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袋子貳拾件、零錢包貳拾件、證件套肆拾柒件、吊牌柒件、酒精瓶肆件 3 仿冒「達菲熊」商標之皮夾柒件、鑰匙圈捌件 4 仿冒「達菲兔」商標之零錢包柒件、吊牌貳拾件 5 仿冒「史迪奇」商標之筆袋玖件、購物袋貳拾肆件、杯套貳拾貳件、鑰匙圈拾貳件、證件套參拾玖件、零錢包柒件 6 仿冒「米老鼠」商標之飾品參拾捌件、吊牌肆拾伍件(含採證物壹件)、鑰匙圈貳拾伍件、購物袋陸拾壹件、提袋拾件、杯套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零錢包玖件、筆袋貳件、證件套玖拾壹件(含採證物貳件)、掛繩拾件、酒精瓶貳件 7 仿冒「唐老鴨」商標之飾品參拾柒件、筆袋肆件 8 仿冒「米妮」商標之鑰匙圈柒件、筆袋肆件 附表二: 編號 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1 「達菲熊」袋子貳拾柒件、證件套拾陸件 2 「史迪奇」吊牌拾玖件、袋子陸拾參件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伍件、眼鏡盒伍件、眼鏡布 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信榮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 眼鏡5件、眼鏡盒5件、眼鏡布4件等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 為商標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 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一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查獲時扣得外觀有「RayBan」商標之太 陽眼鏡5件、眼鏡盒5件、眼鏡布4件等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商標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誤 ,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沒收之。因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29-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心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8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期滿。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 1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並於114年1月18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偵查卷宗無誤,是聲請意旨記載緩起訴處分係於113年8月 22日期滿,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該案所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證明 書1份、鑑定暨鑑價報告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8343號卷第73、79、89、9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 物品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CHANEL商標髮箍 2件 2 仿冒CELINE商標髮飾 24件 3 仿冒CELINE商標眼鏡 13件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0-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燕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寶可夢」商標帽子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仿冒 「LA」商標帽子伍佰伍拾柒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被告萬燕春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期滿,所查扣之仿冒「寶可 夢」商標帽子30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LA」(聲請書 誤載為「LV」)商標帽子557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 ,000元,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 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調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寶可夢 」商標帽子30件(含採證物1件)、仿冒「LA」商標帽子557 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各商標權人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及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及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59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107頁 ,緩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 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警詢 時主動交付之1,000元,係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6頁),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在卷可佐,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5-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閔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違法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閔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出具之鑑價報告及鑑定報告、日商松 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 ,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25型號鋰電池 97件 2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220型號鋰電池 165件 3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32型號鋰電池 121件 4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32型號鋰電池(散裝) 115件 5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32型號鋰電池(盒裝) 100件 6 仿冒Panasonic商標CR-2016型號鋰電池 81件 7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20型號鋰電池 150件 8 仿冒Panasonic商標CR-1616型號鋰電池 3件 9 仿冒Panasonic商標鋰電池 50件

2025-03-31

TYDM-114-單聲沒-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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