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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羅逸民 被 告 劉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保管 費事件,並記載被告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 )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 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1月間亦將其戶籍地設於新北 市土城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個 資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 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 管轄權存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小-521-20250321-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留置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相 對 人 陳奕采 債 務 人 賴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 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 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 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交至聲請人所屬嘉義服務廠進行維修,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 2月10日完成維修後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前來支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97,000元並取回車輛均未獲置理。嗣聲請人 向法院訴請清償維修費及保管費共計100,000元,並與債務 人達成和解,佢料債務人僅支付部分款項,之後更避不見面 ,至今尚欠60,000元未清償。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向相 對人及債務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函催告清償,雖遭郵務機關 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惟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 ,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傳票、通知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執月字第35896號債權憑 證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114年2月17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 人就留置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範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未 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車種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自用小客車 AFV-5538 JTHKD5BZ000000000 LEXUS 深紅 2012/10

2025-03-20

CYDV-114-司拍-1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1 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黃玉罐骨灰罐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骨灰罐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昭漢前與林進興因在網路遊戲上認識,而得知林進興持有 金山陵園個人骨灰位3個、萬壽山個人骨灰位2個、種福田壁 掛式骨灰位3個、黃玉罐15個可供出售,其明知並無買家欲 購買林進興上開骨灰罐等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A、B、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林 進興佯稱其可協助林進興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並相約於翌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對林 進興謊稱其為合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其有買家可幫忙林進 興販售骨灰罐等商品與對方云云,致林進興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16日前某日與周昭漢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合約 日期後填為110年3月17日),周昭漢復於同年3月16日,向 林進興訛稱已覓得買主,林進興遂攜帶15個黃玉罐與周昭漢 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A男及喬裝為A男 員工之B男、C男見面,A男指示B男檢查上開骨灰罐後,即向 林進興誆稱有4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林進興須補足4個骨灰 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 A男之說詞,聲稱其有4個骨灰罐可先販售予林進興,林進興 信以為真,乃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陸續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6萬5千元與 周昭漢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並將經A男等人認定無 瑕疵之11個骨灰罐交由周昭漢保管,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林進興所有11個骨灰罐(單價15萬元,總價165萬元)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口推託,遲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個骨 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企業社(下稱廣源石藝)開立之「蓮玉 罐」骨灰罐提貨券與林進興,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關先生」之手機號碼與林進興,要求林進興自行與「關先生 」聯絡取回骨灰罐,惟經林進興聯繫「關先生」欲領取其所 有之「黃玉罐」骨灰罐時,卻遭「關先生」以其非提貨券所 有權人為由予以拒絕,林進興始知受騙。 二、周昭漢以不詳管道得知王文焜持有塔位權狀4個、骨灰罐4個 ,其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文焜上開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D、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111年5月3日撥 打電話予王文焜,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公司,詢問王文焜有無 塔位欲出售,並與王文焜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7-11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向王文焜謊稱可幫忙王 文焜販售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之買家,致王 文焜陷於錯誤,而與周昭漢簽訂買賣契約;周昭漢復於111 年5月13日前某日,要求王文焜將所有之4個骨灰罐領出,王 文焜遂將保管骨灰罐之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角公司) 所開立之提貨券4張交與周昭漢,委由周昭漢與金角公司聯 繫領取骨灰罐事宜,嗣周昭漢於110年5月13日向王文焜佯稱 其已與金角公司約好取貨時間、地點,請王文焜備妥應支付 金角公司之保管費17,800元,並駕車搭載王文焜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馬路邊,由王文焜當場支付17,800元向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之D男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實際上仍在金角公司保管中),周昭漢隨即搭載王文 焜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E男見面,經E男檢 視周昭漢、王文焜帶來之骨灰罐後,向王文焜訛稱其中有3 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 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E男之說詞, 稱王文焜依約應交付4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其可幫忙購買3個 骨灰罐云云,王文焜信以為真,遂於11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周昭漢駕駛之車輛內、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 29日間某日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支 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周昭漢,用於購買骨 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周昭漢另佯以須委託代書處理買賣事 宜為由,於111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之台灣企業銀 行,向王文焜收取代書費2萬7千元。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王文焜所有4個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之提貨券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詞拖延,遲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款項或 返還骨灰罐與王文焜,王文焜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文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昭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 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發 現林進興提領的罐子有部分破裂,是破了約4 個,當下我就 有跟林進興說要不要去找當初賣他罐子或幫忙保存罐子的人 ,詢問可不可以退換,林進興詢問後告知我對方說沒有辦法 ,請我幫他處理,我也只能替林進興看市面上有無相同的東 西可以買,我後來在第一殯儀館後面的殯葬用品店找到4個 罐子,花了約20、30萬元,因為林進興錢不夠我還幫忙代墊 13萬多元,這13多萬元是我向我父母借的錢,我們(花)的 時間超過當初買方即「林先生」給我們的最後期限,「林先 生」的名字、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和「林先生」是用通 訊軟體What's App 聯絡,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因 為我手機換了很多次,但我跟林進興都有保持聯絡,林進興 就要求我將15個骨灰罐及16萬5,000元還給他,我後來也還 了11個骨灰罐的提貨券及4 個實體骨灰罐給林進興,我還有 說如果有問題我們可以溝通,之後林進興就對我提告;當初 發現骨灰罐破裂時我就表示讓林進興自行保管,是林進興說 沒地方放才讓我保管,中間出現問題後就一直溝通;我將林 進興的骨灰罐放在倉儲,給我提貨券的人說打上面的電話便 能提領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 告訴人林進興簽立「買賣意向合約書」,並於110 年3 月 24日向告訴人林進興收取16萬5,000元用以購買骨灰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調偵字第316 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 6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第231至265頁、第298頁、第422至430頁),且 有告訴人林進興與合騰企業社之買賣意向合約書、被告之 名片;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廣源石藝提貨券翻拍照片、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骨灰座與骨灰罐清單、收 據、協議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37 頁,本院卷第305至319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代表合騰企業社與林進興簽訂 合約,幫林進興代售金山陵園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 、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灰罐15個;簽約後我帶他 到永和區1個鑑定黃玉罐骨灰罐的地方,鑑定的人表示 黃玉罐骨灰罐15個内有4至5個有明顯裂痕,我跟林進興 說會幫他找骨灰罐,他給我16萬5,000元,這筆錢只夠 買2個,其餘的是我代墊的;我有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拿了11張提貨券給林進興,表示 這是要還他的,並留了1位「關先生」的手機號碼給林 進興,告知他「關先生」會安排出貨的相關事宜,「關 先生」是貨運人員,我當初詢問遊戲裡面認識的「小林 」有沒有存骨灰罐的公司,「小林」找了廣源石藝給我 ,順便給我「關先生」的電話,「小林」的真實姓名與 電話,我也不知道;提貨券的所有權人應該是「小林」 的名字,但我可以去幫林進興領出來給他;我有向林進 興拿16萬5,000元,這是他申購罐子的錢,我有還他原 有的4個黃玉罐及11張「廣源石藝」提貨券云云(見偵 卷一第7至1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1月20日我有與林進興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並商談販賣殯葬商品之事,我 先要確認林進興產品無問題再去尋找買家,我們的合約 是1個月;從檢查罐子到提領前我都在林進興旁邊,但 罐子不止2個有問題,我先請林進興打電話給出賣罐子 給他的人,看是否能請出賣人更換罐子或買回,沒有回 應後,我就幫林進興去網路上尋找誰可以賣,但林進興 的5個罐子都有瑕疵,而他只能付2個罐子的錢,其他的 都是我幫忙代墊的;因為我和林進興說如果要我幫他繼 續找買家,且我們有簽合約,罐子數目不可以變更,一 定要15個罐子,在簽合約前林進興有說要一次性處理, 我有告知他數量不能有更動;買家我當時還沒開始找, 我只是先去網路上問有無有意願的人;我要回去找之前 與買家的通話記錄;林進興說不要現貨,他沒有地方放 ,所以我才給他提貨券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264 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9頁)。    ⑶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合騰企業社不是 我原本任職的公司,他們只是說用這個做 Title,我沒 有在合騰企業社任職,他們給我名片,說他們是仲介; 本案的買賣意向合約書是我之前警詢筆錄提過的「林先 生」拿給我,林進興簽完,我拿給「林先生」,之後「 林先生」寄回來給我時已經蓋好章,我再送過去給林進 興;「林先生」告訴我「李老闆」(「李先生」)可以 買,叫我和「李老闆」聯絡,「李老闆」跟我約時間, 然後請林進興一起過去,他來檢查;後來罐子留在那邊 後,大概2天,因為我們新買的骨灰罐還沒送過去,「 李老闆」就跟我說他們不能保留,這樣會有責任,萬一 不見或是損壞了怎麼辦,所以他們就把東西放在倉儲, 然後把提貨券寄來給我,「李老闆」說骨灰罐已經拿去 存了,直接去找他們提就可以;我目前沒有「林先生」 或「李老闆」的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也找不到代書的姓 名、電話、事務所名稱及地址或留存任何代書的相關資 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⑷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聲稱:林進興的11個骨 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時間是2月17日、18日 ,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車配送,林進興可 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見本院卷第406至4 07頁)云云。    基上,被告就其當時是否已覓妥買家、「林先生」是買家 或合騰企業社之職員、買家為「林先生」或「李老闆」; 被告偕同林進興與所謂買家或鑑定骨灰罐之人見面後,骨 灰罐係林進興交由被告保管,或先暫放在「李老闆」處, 「李老闆」再寄放在倉儲公司,並將提貨券寄與被告,及 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骨灰罐係放置在倉儲公司或由被 告自行保管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林先生」、「關先生」、「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代書事務所、倉儲 公司之名稱、地址亦均不復記憶。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 採信為真。   ⒊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持有一些殯葬相 關商品如塔位及骨灰罐,我於110年1月中旬接獲1名不 明男子來電,表示他可以幫我販售塔位、骨灰罐,我們 相約於110年1月20日在我公司樓下(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見面洽談,當天他給我的名片名字為周昭漢, 並自稱是合騰企業公司的業務,他有買家能幫我販售, 我就提供我的殯葬商品内容讓他檢視,其後我跟他簽訂 買賣意向合約書,依照合約内容,我的商品為金山陵園 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 灰罐15個,而我在合約中是委託人,周昭漢則以受託人 (合騰企業社)名義與我簽約;於110年3月22日(實際 日期應為「110年3月16日」,此觀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315頁】,林進興係於110年3月16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永和某辦公大樓內交易,而林進興係於與 被告所稱買家會面後,因對方指稱有部分骨灰罐有瑕疵 ,為補齊合約約定之數量,始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 、3月24日陸續支付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與被告, 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用,故林進興、被告與該「買家 」見面之日期,應以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件上所載「11 0年3月16日」為準),我請我原罐商將我15個黃玉罐送 到我公司樓下,周昭漢開車帶我去中和或永和他所稱的 買方處檢驗這些罐子,買方就跟我及周昭漢說有2個罐 子有瑕疵無法接受,希望我儘快去換2個罐子回來才可 繼續交易,後續周昭漢就私下跟我說他這邊有兩個罐子 可以先賣我,由於周昭漢強調我們已經有簽訂合約,如 果有缺陷的那兩個罐子沒補齊將無法履行合約,所以我 只好被迫再跟周昭漢買他當時所說的兩個罐子;周昭漢 有口頭向我保證買家要買我的15個罐子,先前也有簽合 約;若周昭漢無法將我的罐子賣掉,我不會跟周昭漢買 後面這些罐子;我陸續於110年3月24日給周昭漢165,00 0元,周昭漢有寫紙本收據,並口頭上說會給我整個合 約的3成訂金,從這一天開始到現在,我都有持續詢問 周昭漢我的骨灰罈交易進度,但周昭漢都沒正確回應我 ,說要匯錢給我,但因大資金銀行要核對、5月代書發 燒罹患新冠肺炎住院等持續各種推託之詞,後來到110 年10月4日,周昭漢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要直接還我11個 黃玉罐及165,000元,但還是沒給我又繼續推託;我於1 10年12月1日有跟周昭漢見面說要直接去拿我的罐子, 我問他我的黃玉罐到底在哪,他就說他已經寄存在罐商 那邊,12月6日會還我,直至12月22日他把骨灰罐的提 貨券給我,告知會有1位「關先生」跟我主動聯繫安排 送貨,110年(應為「111年」之誤)1月3日後周昭漢又 稱有在幫我安排買方;周昭漢給我的11張「廣源石藝」 骨灰罐提貨券,我有打去詢問,但對方表示所有權人不 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6 1頁)。    ⑵告訴人林進興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大 概是在110年1月19日主動聯絡我,因為我手上有些塔位 ,他想幫我買賣,後續他就約時間跟我見面,說他可以 幫我處理,他先瞭解我手頭上有哪些標的;被告有給我 1張合騰企業社的名片;我跟被告簽了買賣意向合約書 後,被告帶我到永和的1家公司,說是要去見買方,在 事前我們已經說好要賣哪些東西,我就帶了15個骨灰罐 過去,我自己有先檢查過,也有請被告幫我看,我們都 不覺得有瑕疵,等我們抵達永和那間不算正式的辦公室 ,裡面有3個人,都是男性,差不多40歲,1個是主要跟 被告對話的人(即A男),他有請另外2人中其中1人( 即B男)檢查骨灰罐,並指示另1人(即C男)去做其他 事;被告有簡單向我介紹說這是買方,他有提到買方這 個詞;後來對方檢查骨灰罐後,說其中2個有瑕疵,因 為合約上有載明標的項目跟數量,骨灰罐有瑕疵,所以 就不能買賣,我問被告該怎麼辦,我說真的不行,那我 要拿回來,被告叫我把瑕疵品帶回,其他帶去的骨灰罐 放在永和的公司,然後再補2個,滿足合約,我問他們 能否簽個保存條給我,被告說他會處理,意思是先放著 ,到時他再補回2個罐子,應該就沒問題;隔幾天後, 被告說他將骨灰罐寄存在另一個地方,我就跟他說我雖 然沒有地方,但骨灰罐是我的,我不需要再寄存,因為 會有寄存費,被告說不會有寄存費;後來為了要補2個 骨灰罐,因此在被告的PUSH下,我就透過被告買了2個 骨灰罐,分數次給了被告共16萬5千元;被告之後有還 我4個新的、好的骨灰罐,並給我11張提貨券,我覺得 有點奇怪,原本是黃玉罐,但被告拿給我的提貨券是蓮 玉罐(筆錄誤載為「璃玉罐」,下同),所以我就一直 想要拿回我本來的黃玉罐;提貨券的部分,我有打電話 過去,但我聯絡不到能讓我領回骨灰罐的人,我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給我1個「關先生」的手機號碼,說這是 可以送罐的人,我打給「關先生」並告知提貨券的編號 ,「關先生」告訴我依照紀錄,提貨券的持有人是「薛 小姐」不是我,我詢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叫我自己 跟提貨券那邊講即可,後面我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至265頁)。    ⑶告訴人林進興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由 於無法交易,應該是隔天之後,被告就主動去把骨灰罐 寄放在廣源石藝社,但他事先並未告知我,是事後我問 他時,他才告訴我說寄放在廣源石藝社,到時要交易比 較快;被告有給11張廣源石藝的骨灰罐提貨券正本,我 拿到提貨券的第一天有去聯繫,但因為被告跟我說可能 一個禮拜內就要交易,所以接下來其實我並未再與廣源 石藝社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是依證人林進興前揭證言,並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進興簽訂買賣意向合約 書後,即帶同告訴人林進興攜帶15個黃玉罐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等人會面,經A男等人 檢查上開15個骨灰罐後,指稱其中至少有2個有瑕疵,要 求告訴人林進興須補足2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 ,告訴人林進興乃於同年3月間陸續支付共計16萬5千元與 被告用以購買2個骨灰罐,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15個骨灰罐後,迄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 個骨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林 進興,又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林先生」、「關先生」、 「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 聯絡資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經本院函詢廣源石 藝社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提貨券是否為該社所開立、持有 人為何人及相關資料,及承辦人之姓名、電語、聯絡地址 等,經該社回以:前揭11張提貨券確係廣源石藝所開立, 屬無記名之提貨單,任何持有該提貨單正本之人,均可直 接要求廣源石藝交付提貨單上所載貨品,該社係認單不認 人,因此並無任何持有人資料;又向該社訂購者,皆係玉 石罐之鎖售業者,該社不賣予一般民眾,亦不與一般民眾 接洽,銷售業者實際賣予何人,該社無從過問,且該社人 員流動頻繁,有關上開提貨單之訂購過程,因事隔多年, 究係何人承辦已無法查證;另周昭漢非該社人員,既不認 識亦未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則被 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11張提貨券?實屬可疑,且該等提貨 券所載品名為「蓮玉罐」(見偵卷一第33頁),與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黃玉罐」(見偵卷一第23頁)顯不相同; 又依告訴人林進興前揭證言與被告上述供詞,被告或被告 所稱之「李老闆」係於與告訴人林進興見面後約1、2日, 即告知已將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骨灰罐寄存在廣源石藝, 然上開提貨券上明載保管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見偵 卷一第33頁),已在被告所稱寄罐時間2個月之後;另被 告在未持有提貨券正本之情形下,卻於114年1月15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黃玉罐均在其手 中,並承諾可依告訴人林進興指定之地點送還(被告迄未 歸還該11個黃玉罐)。由上俱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林進 興之11張提貨券所表彰之商品,應非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 黃玉罐。   ⒋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 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 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 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查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曾以合騰企業 社業務人員(或離職業務)之名義,與另案被害人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聯繫,謊稱已尋得買家願收購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所有之殯葬商品,再要求周少秦付款向特 定人購買靈骨塔位、張秋連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對王臺光 佯稱買家指稱其所有之骨灰罈有3個有瑕疵,須另行購買3 個骨灰罈以補齊交貨云云,而詐得周少秦、張秋連、王臺 光交付之44萬元、27萬元、35萬元,惟事後均未完成交易 ,亦無法提供買家資料等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周少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16號(王臺光)分別判處罪刑,及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各該案號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上 開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接近。再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林進興於110年3月間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後 至今已逾4年,被告既未完成交易,亦無法提出任何確曾 覓得買家之相關證明,復未交還11個黃玉罐與告訴人林進 興,更交付11張顯係他人所有之提貨券以哄騙告訴人林進 興,堪認被告係為詐騙告訴人林進興購買其實際上根本不 需要之骨灰罐,及詐得告訴人林進興原有之骨灰罐,而佯 稱已尋得買家,並與A男、B男、C男合謀,向告訴人林進 興誆稱其所有之骨灰罐其中4個有瑕疵,要求告訴人林進 興須補足4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 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骨灰罐。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王文焜有將骨灰罐交給 我,我將骨灰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我現在不知道倉儲公司 的名稱,但我回去可以找到;我有跟王文焜拿到保管費17,8 00元交與倉儲公司,倉儲公司有給我收款單,但我不確定有 無保留;代書費是我們要和承購方重新簽訂契約所需的費用 ,代書我也要回去找名片才知道名字,好像姓康;我要拿骨 灰罐時,我就跟康代書見面,我先拿自己的27,000元給代書 ,之後再向王文焜請款;王文焜的骨灰罐有3個破裂,我要 求王文焜去找之前賣骨灰罐給他的人,但王文焜說找不到, 我請他自己想辦法不要到最後又是我的問題,王文焜跟我說 沒關係,叫我幫他重新買3個,但我說要時間找,因為沒有 現貨的話還要等用品店叫貨,王文焜籌錢也花了一點時間, 超過我們跟買方約定的期限,但後來確實有籌到29萬元,王 文焜的骨灰罐我代墊11多萬元,最後買家沒有買是由於我們 超過時間,代書有說要幫我們溝通,叫我們將東西準備好, 但買家叫我們賠違約金,我們沒有賠,表示東西都已備妥, 我們很有誠意,買家之後就說算了;王文焜原有的骨灰罐還 在我這邊,數量我要回去確認,骨灰罐尚未交還王文焜是因 為提貨券提領時間要7 到14天,且須支付提領費,所以到現 在還沒歸還王文焜云云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王文焜有於111年5月13日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 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於111年5月19日因被告聲稱 須支付代書費而交付2萬7,000元與被告;另於111年5月23 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0日陸續支付10萬元、14萬 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以購買骨灰罐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941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 66至293頁、第412至422頁),且有被告寫予王文焜之收 據、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文焜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 字第1118006501號鑑定書、王文焜提出之倉儲寄存憑單與 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第29 至33頁、第47至69頁、第75至78頁、第95頁、第103至109 頁、第111至1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然其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以 合騰企業社的名義與王文焜簽約,然後帶王文焜去見買家 ,我跟王文焜一起將4個骨灰罐拿過去,看了發現有瑕疵 ,王文焜還要補3個罐子,他就付了10幾萬元,買了1個還 是2個;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之後有交給我,我試著幫 忙修復看看能不能賣;我有買了3個骨灰罐,有1個還是我 自己掏錢買的,我現在仍保有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跟 我新買的3個骨灰罐共7個,我是放在人家的倉庫裡,因為 隨便存都1年1,000、2,000元,我之前就有想過,我已經 領出來放在我朋友那邊,我可以拿出來,就是約個時間, 我把罐子抱過來;我找不到代書的姓名、電話,只記得事 務所在桃園,名稱無法提供,這個代書是要替我們辦理過 戶的,後來因為買賣沒有成功,所以就沒辦;我因為先前 使用的手機壞掉,因此無法提供買家的姓名及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 稱:王文焜所有的7個骨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 時間是2 月17、18日,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 車配送,王文焜可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我 確實有開車載王文焜去領骨灰罐,提領費是由王文焜交給 送貨的人,提貨券也是給送貨的人,不是給我;當天領了 骨灰罐後,發現有問題,才交由我保管(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頁、第422頁)云云。是被告對於其偕同告訴人王文 焜與所稱買家見面後,係將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4個骨灰 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且有取得收款單,或係寄放在友人處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買家既有多次 聯繫,亦曾透過代書與買家溝通,並曾委託代書處理重新 簽約之事宜,及支付代書費用,足見其與所稱買家、代書 間之接觸尚屬頻繁,且應有暢通之聯絡渠道,然被告自案 發迄今均無法提供買家(或葬儀社之名稱及地址)、代書 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聯絡資料或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述辯 解,即難逕予採信。   ⒊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3日接 獲來電,自稱係靈骨塔的仲介公司,詢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轉售,我的靈骨塔塔位是在10幾年前買的,周昭漢說 我曾經將靈骨塔買賣資訊放在網路上,這是我之前的仲 介幫我放的;後來我與周昭漢相約於同日在新莊區西盛 街327號7-11見面,我出示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 )照片給他看,周昭漢說他會幫我賣塔位及骨灰罐,且 已有買家,他沒說買家的名字,只說是葬儀社,買家要 以400多萬元買我的塔位及骨灰罐;周昭漢先於111年5 月13日跟我要17,800元,去我指定的地方領我的4個骨 灰罐出來,這是我所有的骨灰罐管理費;其後我於111 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台灣企業銀行當面交付 周昭漢2萬7千元當代書費;另周昭漢領出4個骨灰罐後 ,他就帶我去中和附近一家葬儀社的辦公室,給他們看 這4個骨灰罐是否有損壞,要出發前周昭漢說他有檢查 過骨灰罐沒有問題,但過去後對方表示其中3個骨灰罐 有裂痕,周昭漢要我再補3個新的骨灰罐,上述400多萬 元的交易才能成交,不然就要我賠違約金,於是周昭漢 就再跟我收29萬元去購買新的骨灰罐,但是因為我沒有 這麼多現金,我便去找人借錢來給周昭漢,之後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在中和區周昭漢的車上給他10萬元、111 年6月18日、6月20幾日均在新莊區西盛街39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各給周昭漢14萬元、5萬元,全部是當面交付; 款項都交給周昭漢後,他請我等他聯絡之後的交易跟過 戶,後來周昭漢就一直找理由延期交易,到111年7月底 ,周昭漢告訴我對方不買了,我便要他退款給我,周昭 漢說退款要半個月多,接著就沒有再接我電話;我遭詐 欺33萬4,800元跟4個骨灰罐(價值總計33萬5千元), 共損失66萬9,800元;當時有簽約,放在周昭漢那邊, 他說律師要公證,但我沒看到買家的簽名等語(見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王文焜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除所證 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相同者外,另補充:111年5月初時 ,周昭漢有給我1張紙,上面有寫買方就塔位跟骨灰罐 的出價各多少,沒有寫買家的姓名,也沒押日期,周昭 漢說這是合約,我要先簽,他再拿回去給對方簽,簽完 才能拿去公證,我簽完名後周昭漢就收走;我每次問他 要合約,他都說合約書在律師那裡公證;周昭漢告訴我 買家要檢查骨灰罐,我說罐子不在我身上,我只有提貨 券,周昭漢說如果我沒空,他可以打電話聯絡好哪一天 去領罐子,因為我上班沒時間,所以就請周昭漢替我聯 繫,他說他有幫我打電話去查,4個骨灰罐總共要繳17, 800元,叫我先把錢準備好;領出骨灰罐後我跟周昭漢 有一起檢查,周昭漢說4個都沒問題,當天下午周昭漢 就帶我去永和1間公寓見他所謂的買家,買家是1個30幾 歲的男子,自稱是葬儀社老闆,說他跟周昭漢的老闆很 好;買家檢查完我跟周昭漢帶去的罐子後,說其中3個 有問題,買家和周昭漢都跟我說要補3個,不然就要賠 錢,後來周昭漢說他打電話跟公司調調看有沒有3 個先 挪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打給誰,就在旁邊打,講很小聲 ,我問他公司有沒有找到,他說這個都沒有,看我要不 要拿錢買3 個,並要我先付10萬元給他做為購買這3個 骨灰罐的訂金,不然超過時間我要賠錢;我就先給周昭 漢10萬元,之後又向人借到14萬元、5萬元交給周昭漢 ;至於我和周昭漢帶去的4個骨灰罐,由於買家表示3個 有瑕疵,周昭漢說這個可以修補,還能賣幾萬元,才不 會損失這麼多,他有門道給葬儀社,隨便賣1個也能賣 到差不多5、6萬元,就是多補一下我的成本,我說好, 那放他那邊,他幫我處理,再來就不了了之;我原本有 的4 個骨灰罐全交給周昭漢,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拿回來 ,我委託周昭漢幫我購買的3個骨灰罐,他也沒交給我 ,或給我提貨券,或提示給我看他確實有購買3個骨灰 罐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2頁)。    ⑶告訴人王文焜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我 是要賣4個塔位跟4個骨灰罐,骨灰罐的部分,周昭漢帶 我去買家那邊檢查時對方說其中3個有瑕疵,要我補3個 新的骨灰罐,我將原本持有的4個骨灰罐都交給周昭漢 保管,這4個骨灰罐,我原先是存放在金角公司,我將 提貨券拿給周昭漢,他說已經和對方約好怎麼領,就開 車載我去三重馬路邊,有1個20幾歲的年輕人將4顆骨灰 罐載來給我們,我們將提貨券交給他,周昭漢說要17,8 00元的保管費,我就親手將錢交給那個年輕人;我並未 到金角公司去領取骨灰罐,我也不確定當時在路邊拿到 的4個骨灰罐是否就是我存在金角公司的,因為我買的 是提貨券,我從未看過骨灰罐長什麼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412至422頁)。    互核證人王文焜與被告前揭證詞或供述,關於王文焜有交 付金角公司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4張與被告,並由王文焜 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後, 取得4個骨灰罐,被告隨即帶同王文焜攜帶該4個骨灰罐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其所稱買家會面,經買家檢視上開 骨灰罐後,指稱其中3個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無 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王文 焜乃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29日間某 日,各支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 於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另於111年5月19日交付2 萬7千元與被告充作代書費,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王文 焜所有4個骨灰罐之提貨券後,迄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 款項或返還骨灰罐與告訴人王文焜等節,兩人所為陳述大 致吻合,而可憑採為真。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王文焜提出 之寄存憑單翻拍照片,函詢金角公司上開寄存憑單之持有 人係何時取回所寄存之物?有無繳納保管費用?何時以何 方式由何人繳清?費用若干?等項,經該公司覆以:「照 片中之寄存保管單尚未取回,因此無需繳交管理及清潔行 政物流等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參酌告訴 人王文焜前開所證其不曾見過其所有存放在金角公司之骨 灰罐,其原先購買的就是提貨券,其亦不能確定在三重馬 路邊拿到的4個骨灰罐是否即為其寄存在金角公司的骨灰 罐等情,及被告自承係由其幫王文焜聯絡骨灰罐之倉儲公 司(即金角公司),由對方將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送來給 其與王文焜,並非係其單獨前往提領(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420至422頁),與當時交由「買家」檢查之4個骨灰 罐目前均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第406至4 07頁)等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焜在三重路邊所取得 並交與被告所稱之買方檢查之4個骨灰罐,實際上並非告 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據上各節,本件所謂靈骨塔位 與骨灰罐之買賣交易,應係被告與其所稱之「買家」(即 E男)、骨灰罐保管業者(即D男)合謀,先由被告向告訴 人王文焜謊稱可幫其販售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 之買家,誆騙告訴人王文焜簽約後,再由D男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將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充作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載運至三重某處馬路邊,交與被告及告訴人王文 焜,詐得保管費17,800元及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提 貨券4張;復由E男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王文焜訛稱其與 被告帶來之骨灰罐其中有3個骨灰罐有瑕疵,如不補足3個 無瑕疵之骨灰罐,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被告另佯稱須委 託代書處理契約相關事宜,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而詐得 告訴人王文焜交付購買骨灰罐之費用29萬元及代書費27,0 00元等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林進興113年1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 與被告所稱之買方見面時,對方共有3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 34至236頁、第255至256頁),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場有3個人 ,其只認識講話的老闆,另外2人其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 60頁),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林進興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及骨灰罐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A男、B男、C男。另就 告訴人王文焜部分,與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假冒 金角公司員工之D男及佯裝買家之E男乙節,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 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4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A男、B男、C男及D男 、E男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多次向告訴人林進興、 王文焜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時間、金額、財物等復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罪向告訴人林進興、王文焜分別詐得之現金16萬5千元及1 1個黃玉罐(總價值約165萬元)、現金33萬4千8百元及4個 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PCDM-112-易-559-20250319-1

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賜福宮 法定代理人 王進福 相 對 人 李順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 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95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 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 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現場強制執行,並已執行拆 除完畢。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相關費用,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 地方法院規費專戶繳款單及中錸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上開強制執行件卷宗查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8,575元 2 員警旅費 400元 3 拆除費用 56,620元 合計 65,595元

2025-03-18

CHDV-114-司執聲-4-202503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奕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 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停車場(停車格F384)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 ),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 發機關)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填製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前。原告 不服,於113年2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13年8 月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車輛過戶及「更換號牌」將系爭車輛停於不影響交通安 全之嘉義市香湖公園內停車場(停車格位F384),當時有自 書更換號牌中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卻被員警通知拖吊代 保管。是員警明知系爭車輛係領有「合法號牌」之車輛, 警方除移置拖吊代收保管費外,為爭「交通違規績效」並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法對無牌 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82條之1)適用之疑義。本件有違比 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系爭車輛非立 法意旨所稱之報廢車輛,更非刻意佔用道路影響停車轉換 之無號牌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2條第4項、第82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000000 000號函覆稱:「系爭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即為已領用有 效號牌之車輛,惟其未懸掛該號牌停於香湖公園收費停車 場內,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另該案製單員警並無將該車以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做處 置,故無陳述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1條之適 用」;再觀諸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略以:「…1.該案不會 因車主於前擋風玻璃張貼換牌中就能免於其未懸掛號牌之 違規事實,法條規定未懸掛號牌就是不能停於道路,至於 車輛換牌中未有號牌應放置為非道路才能免於受罰。2.雖 該車領有合法號牌,但事實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3.該案 係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 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並未有 車主所說一行為不二罰」,故處理程序並無不妥。 (三)另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 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 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 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 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 用原則,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 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執法員警查有或 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 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 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 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 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 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 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 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 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 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 明顯適當位置。」再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 029747號函示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 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 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 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 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 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 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4項處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 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系爭車輛上紙條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 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10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0602號函、交通違規申 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5、29、45、67 、91、93、95、99、107、115至116、117、119頁)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車輛為一輛黑 色轎車,停放在編號F384之停車格內,且車身前、後均未 懸掛車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 其停放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為不影響交通之停車場,不應 受罰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 性與概括性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可知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 路之範圍亦及於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所」。經查,本件 系爭違規地點位置所在乃係公立停車場,是公有停車場既 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 。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 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 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 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 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用路人 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根本 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不影響交通,而卸免車輛未懸掛 號牌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時屆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待更換號牌之際 ,且有自書更換號牌之紙張,張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原 舉發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 法對無牌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第82條之1)適用之疑義云 云。查,系爭車輛確為合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有車籍資料 、汽車車者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然 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雖於系爭車輛上放置書寫「換牌0000 000」內容之紙條,並提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 院卷第25、29頁),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實為等待更換 號牌之際,惟如前所述,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之功能, 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 通安全之功能,故有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是 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使用之處所,自應遵循道 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開立,且原處 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汽車未懸掛號牌, 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是原告對本件舉發之適 用法規有所誤會。 (六)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 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 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918-20250312-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睿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方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 間某日,在嘉義市體育館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A小林」之人或 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經不明管道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 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廣告行銷方式撥打電話 或傳送簡訊給適有急迫用錢需求之江美娥招攬借款,再由「 A小林」於110年8月8日,在南投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與江 美娥會面,並對江美娥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實際 僅交付21,000元,利息每8日為1期,每期6,000元(即年利 率1303%),江美娥同時簽發本票供「A小林」收執。此後, 江美娥先後於110年8月16日、23日、30日、同年9月6日、13 日各轉帳6,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同年9月20日、28日 、同年10月4日、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 各轉帳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A小林」即以此方式 向江美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案經江美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方睿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娥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許方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偵查時尚在 服刑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輕信廣告術語而交付帳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重利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3-12

ULDM-114-六簡-57-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謝忠勲 訴訟代理人 侯琼惠 被 告 曾俊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1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39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黃厝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0之125號前,因疏未注意,復 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 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保管費用6,000元、車輛價值鑑定費用8,000元,且系爭 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38萬元,扣除伊出售該車所 得1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值28萬元。又伊因系爭 小客車受損無法使用,於113年1月22日至3月15日需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代步交通費用55, 000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3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酒後駕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 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 告既未修繕系爭小客車,其支出保管費用6,000元、代步交 通費用55,000元,即應由其自行負擔,且系爭小客車於事發 時之價值未達38萬元,本件應以車輛所需維修費用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較為合理。另原告支出之車輛價值鑑定 費用8,000元,與伊無關,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 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1,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准許。  ⒉保管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小客車放在保養廠長達6個月之久,保 養廠因而酌收保管費6,000元云云,惟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經本院曉諭其提出此部分單據後(見本院卷第120頁 ),迄今仍未提出,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即非無 疑。又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自始未經伊修繕,因系爭小客 車修繕所需費用與車輛殘值相當,故伊聽從保養廠建議,決 定不予修繕,且被告一直不願賠償,伊也沒有辦法修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原告本即無意修繕系爭小客車 ,其將該車放置保養廠,顯非出於修繕之目的,至為明確。 則原告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反將車輛停放長達6個月之久 ,進而衍生上開保管費用,即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支出上開保管費用,此筆 費用復係原告怠於修繕所衍生,即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應不予准許。  ⒊車輛殘值及車輛價值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與殘值相當,故伊決 定不予修繕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 果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鑑價結果雖謂:系爭小客 車113年1月事故發生時,正常無事故,車況價格約為38萬元 左右,此車因維修初步估價金額為285,100元,拆開分解後 如內部有損傷,還需追加維修金額,可能維修費上看30幾萬 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扣除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小客車經預估之修復費用為284 ,100元(000000-0000=284100),即明顯低於車輛事發時之 價值38萬元,可見系爭小客車尚非不能藉修復以回復原狀, 要難以將來內部是否有損傷等不確定之事,即遽認其修復費 用必然高於車輛殘值。且系爭小客車經原告於113年9月30日 以10萬元之價格售出(見本院卷第131頁),益見系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並未明顯高於車輛殘值,而有回復原狀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係原告自行考量鑑價結果及保養廠建議而 選擇不予修復。是本件仍應以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計算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方屬合理。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殘 值,難認有據。  ⑶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284,1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26,300元,工資為57,800元,有前揭估價 單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屬 實。而系爭小客車為10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2-1頁), 自101年9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22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 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7,717元【計算式:226300 ÷(5+1)=3771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57,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 用為95,517元(37717+57800=95517)。超過部分,不應准 許。   ⑷本件原告依上開鑑價結果,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殘值28 萬元,既屬無據,則其就此部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即難認 屬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其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8,000元,應不予准許。  ⒋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致需於113年1月22日至 3月15日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共受有55,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系爭小客車未經修復,乃原告不願修繕所致,已如前述, 且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期間放置保養廠,亦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倘原告願意修繕系爭小客車,衡情即 不致發生因無法使用車輛,致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情事。 是原告不願修繕系爭小客車,致需花費金錢搭乘計程車,而 受有55,000元之損害,此一不利益即應由其自行負擔,其就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亦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517元(1000+95517= 9651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368-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恆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國1 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按日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文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7 日向被告恒大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 淺藍色17.5CM)及SP 30G(淺綠色17.5CM)各30噸,經被 告公司於同年月22日回覆銷售確認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確認總重量為61,842.26公斤,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262,588元(含稅金額;原證1),約定付款條件為 訂金50%、出貨前現金50%,被告要求原告匯款至其名下台 灣銀行城中分行金融帳戶(原證2),原告即於109年9月2 4日支付訂金4,631,244元(原證3)。   ㈡因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有爭執而涉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證4),被告於 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 25,698元、前案訴訟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 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於原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 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原告同意後即於11 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被告申設之台灣銀行金融 帳戶(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故雙方關於貨物 之交付期限已約定11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交付,嗣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交原告。   ㈢原告訂購單載明口罩外層不織布SP 30G(淺藍色17.5CM) 及SP 30G(淺綠色17.5CM),其中17.5CM為布之幅寬,而 30G即為30GSM,代表每平方公尺面積之重量應為30公克, 並且誤差值不得超過5%(亦即應在28.5~31.5公克間), 即為雙方契約所約定之不織布品質,此自被告所提供品質 檢測報告(原證7)中記載:「平均標準值為30.0、平均 標準下限為28.50、平均標準上限為31.50」即可得知。   ㈣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7714.28KG貨品,經原告先自行採 樣後,發現被告送交之此批貨物誤差值,超過雙方約定之 每平方公尺面積重量30公克之5%以上,故原告即於112年2 月1日起以電子郵件陸續向被告通知此事,並要求被告先 暫時停止出貨,派員到原告公司說明相關品質及檢測問題 ,然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2年2月7日再次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只要符合約定品質,被告可以隨時出貨(原證 7),故被告此時即應繼續出貨。而雙方原約定應於112年 2月28日前完成出貨,依出貨計畫表(原證6-1),被告原 訂最後一批貨之出貨時間為112年2月18日,故縱原告前曾 要求暫停出貨達6日,惟112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尚 有10日之緩衝時間,而112年2月7日原告要求繼續出貨後 ,被告則應於原訂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出貨。   ㈤被告已送達之貨物,經原告送第三方公正單位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測後,誤差值確定超過雙方約 定之每平公方公尺面積之布料基重30gsm之5%以上(原證9 ;採樣結果分別為每平方公尺重32.9公克、36.2公克、37 .6公克),屬有瑕疵之貨品,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26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 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 定利息(原證10)。   ㈥然剩餘之54,127.98KG貨物,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已逾112 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另依民法第2 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該函並於11 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原證11),惟被告迄至112年9月底 ,仍未履行剩餘貨物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 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 定利息,此函並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原證12)。   ㈦本件因原告與被告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原告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買賣價金(含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 時起之法定利息。其中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價金為1,155,44 5元,遲延給付利息8,107,143元及另案要求被告給付之42 5,698元再扣除50元,為9,688,236元。   ㈧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236元,以及其中4,631,24 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㈠前後二次解約部份之金額:    本案不織布買賣契約之總重量為61,842.26KG,總價為9,2 62,588元,單價為149.78元/KG。而第一部份依物之瑕疵 解除契約此部份,係就已出貨之7714.28KG貨物解除,此 部份之價金為1,155,445元,而其餘部份係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契約,此部份價金則為8,107,143元。   ㈡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字 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⒈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 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約定 應由原告付清貨款,再由被告出貨,故在原告付清貨款 前,被告不會出貨,亦不生出貨後之貨品所有權歸屬之 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 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 約定。    ⒉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 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然本 案原告係向被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每月訂購,故無 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又本件依訂購單、 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1),受貨地址係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實際上被告曾出貨一批 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被告出貨原告,而非原告自行 前往向被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 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 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⒊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不織布,依被告公司之員工於西 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 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 (原證8),可知本件被告並非因原告訂購後而特別生 產製作不織布,而係被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 種類指示之給付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被 告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原告同意指定其應 交付之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被告所述,此時方可 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被告 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原告同意指定應 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無從依上開文字記 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轉,顯然並無被告所 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可能。   ㈢原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縱認 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被告另行指定出貨日期 且原告完成全部付款,屬雙方就契約內容之付期間進行變 更,故變更後原告已無受領遲延:    ⒈原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不成立 ,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受領貨物 ,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形,被告在 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 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原告在主 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⒉縱認原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領遲延 ,然其後因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給 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698元、裁判費46,936元 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140,978元,並表示原告匯 款後,將於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 5),原告同意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 被告帳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被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原告,故雙方關於 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月28日前 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原告已無受領遲 延。    ⒊再者,被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有誤差 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續貨品, 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本文規定, 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係被告給付遲 延,而非原告受領遲延。   ㈣本次經鈞院囑託將已送至原告公司之不織布送鑑定後,不 論是依原告公司主張之採驗方法,或依被告公司主張之全 幅寬採驗方法,其重量誤差值均遠逾5%(分別為誤差值11 %及9.3%),且以本次二次採樣共計70份樣布計算,合格 率僅有25.7%,其中誤差值最大者為47.1公克/平方公尺, 誤差值高達57%,47.1公克/平方公尺之透氣度亦將大大下 降,導致消費者使用上感覺氣悶,亦非原告公司在設計口 罩時所預定之透氣度。   ㈤被告於給付第一批貨物之後,仍欲給付相同有瑕疵之後續 不織布,當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剩餘之54,127.98KG貨 物,已逾112年2月28日之履行期限,屬給付遲延,故原告 另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12年8月30日發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二十日內履行剩餘全部貨物之給付義務( 原證11),惟恆大公司迄至112年9月底仍未履行剩餘貨物 之給付義務,故原告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委請律師於1 12年10月2日發函被告,通知解除本件剩餘貨物之買賣契 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原證12)。 因上開不織布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含 因前案訴訟所致之遲延利息)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法定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 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 (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 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全幅 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織物 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25段(兩 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CM,共23段 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易,被告 均 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告受領。本件 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的規格、品管產製貨 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 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 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 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 ,自屬可議。況基重超過30gsm(若欲檢測,亦應以%全幅 寬所裁切之23段取樣),表示產品較密實,其價格較高效 果更好,而無瑕疵可言。   ㈡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被 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給付尾款 ,訂購之貨物一併辦理交貨,否則將訴請給付貨款及倉管 費用等(被證2)。而依銷售確認書所示(原證1),第一 批貨品定於109年10月15日交貨,最後一批貨品定於109年 11月23日交貨,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原告拒不給付尾款時 ,當然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自期限屆至後,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原告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   ㈢原告經催告拒不給付尾款,被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 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在案(原證4),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12年 1月18日函告原告至該日止,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為5,140,9 78元(含尾款4,631,244元、遲延利息425,698元、訴訟費 用46,936元、執行費37,050元),並同意原告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即會安排隔日一輛貨車出貨,並預計於 112年2月28日前完成(原證5),此一通知函並不改變原 告受領遲延之事實,僅係在通知原告於匯款後,請求原告 配合被告安排之時程受領貨品。   ㈣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始匯付5,140,978元(原證6)後,被 告隨即於翌日安排出貨事宜,並通知原告排定出貨趟次( 原證6-1),請求原告配合受領貨品,惟原告於112年2月1 日收受第一批貨品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31分以電郵通知 :「……經採樣發現積(基之誤,下同)重落在31.5〜39gsm ……與訂購的標準重量落差過大……要求後續暫時停止出貨…… 」,並檢附自行秤重之照片為據(原證8),難認上開電 郵所稱基重數據之真正及正確性。嗣原告於同年2月2日下 午4時49分以電郵隨附PDF檔案回覆,隨附PDF檔案文末載 明:「……重申:我司可接受單一取樣點為30gsm±5%重量的 規格品」等語(被證三)。原告以基重過重為由主張瑕疵 ,仍不同意被告出貨,則原告以自訂測試方法決定可接受 之規格品,作為被告交貨之條件,誠係預示拒絕收受被告 後續交運之貨品之意至明。   ㈤原告自112年2月1日後,均以基重過重為由,拒絕被告排定 之交貨,惟其餘貨品在未收貨前,如何預知有原告所稱之 瑕疵,顯見原告以有瑕疵為由,作為拒絕受領貨品之藉口 ,而引發本件訴訟。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明:「貨品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内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 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有權屬恒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此意旨,原告於拒絕履約伊始 ,即有拒絕受領貨品之意。依上開銷售確認書第三頁所載 ,系爭買賣之最後一批貨品訂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被 告即已符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之要件,原告拒絕受領,逾同年12月15日(月結15日) 即視同原告已完成提領,僅原告未付清貨款前,被告仍保 留所有權及實際占有中,應已無提出交貨的問題,所餘者 僅係如何處理或以何方式處理移轉占有而已。退步言,以 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給付尾款完畢而言,此際原告當然取 得訂購貨品之所有權,被告排定交貨日程準備於112年2月 18日交貨完畢,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 品提領,即應同年3月15日(月結15日)前提領完畢,逾 此期限亦視同已完成提領,縱實際上尚未提領仍由被告占 有中,亦係因原告拒絕提領所致,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 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故本件 並無紿付遲延的問題,僅餘處理移轉占有的問題而已,且 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貨品之 必要費用,故系爭貨品在保管期間,被告可請求倉儲費用 。   ㈥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被告第二批以後之出貨,且被告之出 貨兼需原告之配合,而被告既已將交運排程排定日期通知 原告(原證1、原證6-1、被證3),惟原告拒不安排收貨 事宜,依上開規定,已符合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要件,依 法應認本件已完成給付,要無遲延責任可言。   ㈦被告生產準備交付原告所訂購之產品,依不織布檢測標準 是全幅寬平均基重±5%標準內,屬符合規格之產品(原證7 )。縱依鈞院囑託鑑定之結果,而有逾重之情事,惟此一 逾重之結果,反係品質優良,並非瑕疵,分述如下:    ⒈口罩外層之功能有「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 塵」,故基重越重,功能越強。    ⒉口罩外層之基重範圍為14~52克,亦即口罩外層基重在上 開範圍內,均可用於製作口罩之外層材質,而克重數越 高,「撥水功能,防止飛沫以及大顆粒粉塵」之功能愈 強,且克重數愈重,生產時所使用原料愈多,價格亦會 提高(25克單價為0.613元;40克單價為1.4元)。    ⒊口罩外層之克重數只要在14~52克間,均具備口罩外層之 功能,只是克重數愈高、品質愈好而已,依鑑定結果而 言,縱有逾重之情,惟最高者亦僅為47.1克/平方公尺 ,亦低於52克,非屬瑕疵,故原告主張係瑕疵,為不足 取。   ㈧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訴 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原證4) ,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頁載 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 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品所 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一),而依 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一批給付物定 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領,依約定「應 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 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視同已 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 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 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罩 (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案」 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儲費 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1501 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系爭貨 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每一材 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租金(材 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故本件得 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訴 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年2 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訴被 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21.4 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3,1 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 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由。   ㈤反訴原告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民 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止 ,按日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無受領遲延:    ⒈被告所稱銷售確認書上之「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等文 字註記,於本件買賣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⑴銷售確認書上有記載「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貨品所有權屬恆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然本件雙方 約定應由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再由反訴原告出貨,故 在反訴被告付清貨款前,反訴原告不會出貨,亦不生 出貨後貨品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故本條款之記載於本 件買賣契約顯無適用餘地,即可知並非銷售書上有此 等文字記載,即屬雙方合意之約定。     ⑵銷售確認書上所記載之文字為「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 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 然本案反訴被告係向反訴原告為單次訂購,並非長期 每月訂購,故無月結問題,亦無月結十五日之約定。 又本件依訂購單、銷售確認書、對帳單所記載(原證 1),受貨地址係在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而 實際上反訴原告曾出貨一批運送至該址之工廠,係由 反訴原告出貨反訴被告,而非反訴被告自行前往向反 訴原告提領貨物,故本案既無提領問題,亦無應於月 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而 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餘地。     ⑶本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之不織布,依反訴原告 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所 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5cm,為我司一般 規格之產品」(原證8),可知本件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而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 告平常生產之一般產品,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物, 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之 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 物時,始特定給付物,縱如反訴原告所述,僅此時方 可能確定就何特定之物完成物之所有權移轉,然本案 反訴原告就未出貨部份之貨品並未交付,亦未經反訴 被告同意指定應交付之物,尚無法特定應給付之物, 無從依上開文字記載,而得特定何部份物之所有權移 轉,顯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已就貨物完成所有權移轉 之可能。    ⒉反訴被告先前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預示拒絕受領 ,縱認係預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在反訴原告另行 指定出貨日期且反訴被告完成全部付款,已係雙方就契 約內容之付款期間進行變更,故變更後反訴被告已無受 領遲延:     ⑴反訴被告在銷售確認書簽訂後,雖主張雙方買賣契約 不成立,惟僅係在表示拒絕付款,並未明確表示拒絕 受領貨物,故無民法第235條但書預示拒絕受領之情 形,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反訴被告 112年1月30日完成付款之期間,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反訴被告以代提出,故反訴被告在主張拒絕付 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並無受領遲延。     ⑵縱認反訴被告主張拒絕付款後至完成付款之期間有受 領遲延,然其後因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18日發函反訴 被告,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4,631,244元、利息425 ,698元、裁判費46,936元及執行費37,050元,共計5, 140,978元,並表示反訴被告匯款後,將於112年2月2 8日前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原證5),反訴被告同意 後即於112年1月30日匯款5,140,978元至反訴原告帳 戶內(原證6),完成全部貨款之交付,其後反訴原 告即提出出貨計畫表(原證6-1)與反訴被告,故雙 方關於貨物之交付期限已變更契約約定,改在112年2 月28日前應完成全部貨物之交付,因契約變更,反訴 被告已無受領遲延。     ⑶再者,反訴原告在112年2月1日交付之7714.28KG貨物 有誤差值超過5%之問題,其堅持提出相同具瑕疵之後 續貨品,即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 本文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112年2月1日後 係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非反訴被告受領遲延。   ㈡反訴原告無法證明有支出保管費用:    ⒈依反訴原告之員工於西元2023年2月8日之電子郵件(原 證8)記載:「貴司所下訂口罩用表布為30GSM、幅寬17 .5cm,為我司一般規格之產品」,可知反訴原告並非因 反訴被告訂購後,始特別生產製作不織布,而係反訴原 告平常就會生產之一般產品,故屬於以種類指示之給付 物,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須待反訴原告交付其物 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反訴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 物時,始特定給付物,此際方可能就該特定之物,產生 受領遲延後之保管及保管費支出之問題。    ⒉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 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 訴原告平常生產和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 貨物,反訴原告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 之支出問題,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 以證據證明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 惟其僅提出與本案無關之採購規格說明書,尚不足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本案之保管費,故無從請求保管費。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口 罩外層不織布 SP 30G(淺藍色17.5CM)及 SP 30G(淺綠 色17.5CM),總重61,842.26公斤,總價9,262,588元。  二、被告於112年2月1日交付原告貨品7714.28KG。  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反 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4,631,244元及其利息。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約定不織布買賣之規格及品質為何?  二、被告所製作之貨品不織布是否有瑕疵?  三、原告是否受領遲延?  四、反訴被告是否應給付反訴原告貨品保管費?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所謂瑕疵,有認為係存於出賣物之缺點。質言之,即據 普通交易觀念,認為出賣物所應具之價值、效用,或依 當事人之意思,約定出賣有所應具之品質、效用,如不 具備,必至減損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或違背所約定 之品質,及不適於約定使用。物之瑕疵概念應該如何確 定?則會因為解釋時採客觀說或主觀說的見解不同,而 影響瑕疵擔保責任的適用範圍。早期之看法以客觀說為 主,此說最初認係由德國帝國法院(RG)所主張,而由 學者Haymann所創設,認為瑕疵就是買賣標的物不具備 同種類物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而不利於買受人而言。因 此,買賣標的物縱不具約定之品質,但仍符合同種類物 品通常具有之品質者,不具有物之瑕疵。但這樣的見解 並無法滿足買受人的期待,一般而言,當買受人所取得 之標的不具備出賣人所描述之性質,或者是欠缺當事人 合意所應該具有的屬性,就已經偏離了當事人締約目的 ,而違背債之本旨。因此,對於物的瑕疵的概念,應該 同時考量當事人的主觀預期,較為妥當,因此有了主觀 之瑕疵觀念或稱具體之瑕疵概念,提倡此概念者,認為 在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出賣人往往會告訴買受人,也許 是口頭陳述,或許是以目錄、廣告描述,買賣標的物之 種類及品質,例如出賣物戒指是純金抑或鍍金;皮包是 真牛皮或人造皮。出賣人所給的資訊,是買受人訂立買 賣契約的基礎,如果買賣標的物不具備出賣人所告知之 品質,並且因此使得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效用嚴重減少 (與具有出賣人所告知品質之物比較),該買賣標的物 即具有瑕疵。此種主觀之瑕疵概念或具體之瑕疵概念, 為德國法院目前之見解,幾乎為德國學者一致肯定,此 種見解特別強調,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當作「什麼東西 」出賣,為何種特殊之目的而出賣。例如,一筆土地, 不論基於事實上之理由,或基於法律上之理由,不得為 任何建築,如果出賣人就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未作任何 說明,則該土地不具有物之瑕疵。反之,如果出賣人係 以「建地」出賣該土地,則該土地不得為任何建築,即 係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有一說即為折衷說, 即主觀與客觀之瑕疵概念,此說認為,買受人就買賣標 的物所能期待之品質,主要係來自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 之說明或標示,如果出賣人未有任何表示,則依同種類 物品之通常價值及效用。買受人所能期待之品質,即為 買賣標的物應當具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實際之品質, 若與應常具有之品質不符,而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具有 瑕疵。我國民法兼採主客觀說,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實務 上見解認為「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 ,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在系爭買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 證一),並已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 為SP(紡結不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 需依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布。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 係以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 寬度,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 切成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 17.5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 筆交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 經原告受領。本件系爭買賣之不織布,被告亦係以同樣 的規格、品管產製貨品,但原告拒不履約,經被告訴請 給付尾款價金,原告敗訴確定後,始給付貨款,於請求 交付貨品時,始另依自行設定「單一取樣點為30gsm±5% 重量的規格品」為條件,並以此方式採樣檢測取得之數 據逾30gsm±5%為由,主張瑕疵,自屬可議,除非契約當 事人故意不為意思表示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的表意行 為。人類預知未來事項的能力,本即相當有限,加以契 約牽涉事項千變萬化,隨著時間經過與事情遷變,更可 能不斷更迭,因而當事人可能就某一契約事項已經事先 預見並為約定。退一步言,即使當事人契約事項已事先 預見,然基於「訂約經濟效益」考量,為了避免某一契 約事項的磋商談判,延誤整個契約的訂立,或量費過多 的勞力、時間或費用,甚至導致整個交易終歸失敗,因 而當事人故意不為表意行為,或故意為抽象模糊表意行 為,以保留日後彈性調整空間(陳忠五,契約解釋), 所以本件應審酌者為雙方當事人未訂立口罩原料不織布 重量係有意不訂立,或留待日後訂立,查兩造在系爭買 賣(第四筆交易)前,尚有三筆交易(被證一),並已 履約完成交易,原告提出之四筆訂購單均為SP(紡結不 織布)30G 17.5CM規格之產品,均未指定需依30gsm±5% 之規格產製不織布,且該3筆交易雙方為交付尾款事項 涉訟,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5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書 可稽,雙方所爭執者為契約是否成立,並未爭執買賣產 品是否有瑕疵,從而原告於該訴訟終結後又以產品是否 有瑕疵再起訟爭,非無可議。而被告生產之不織布係以 全幅寬4.2公尺規格產製(全幅寬亦即面料的實際寬度 ,織物橫向兩邊最外緣經紗之間的距離),實際裁切成 25段(兩側各一小段,為邊角料),取中間裁切成17.5 CM,共23段之成品,即為原告訂購之成品,前面三筆交 易,被告均以此方式產製、裁切之成品完成交貨,經原 告受領,則顯然雙方並未訂立以重量為產品合格標準之 契約,且原告受領之不織布係提供為口罩製造原料,防 制細菌及病毒感染,依物之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 e),首重隔離細菌病毒功能,此等功能應為品質重要 之要求,在大量機器製造下依SOP程序所生產不織布料 是否可完全符合其重量要符合30gsm±5%之規格產製不織 布標準,已然讓人存疑,且本件原告持該重量標準作為 品質是否有瑕疵之唯一標準,與常態事理恐有嚴重違背 ,且原告並不能證明雙方有此約定,原告所提之檢驗報 告如原證七,抽樣誤差範圍從0.15至0.38,極盡挑惕契 約所未規範之些微重量誤差,但被告並未承諾系爭標準 為契約規範,充其量僅能證明是原告單方主張或希冀, 是原告並不能證明不織布料是否可完全符合30gsm±5%之 規格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雙方約定之保證品質」, 更不能證明有同條第1項之「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之規定情形,原告自無權以被告之產品有瑕疵,或以 上開自訂標準,要求被告交付同品質貨品,否則拒絕受 領,反以被告遲延交付貨物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瑕疵物之解約及遲延給付解約及另案遲 延利息之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8, 236元,以及其中4,631,244元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 56,992元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拒不履約給付尾款,反 訴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64號判決反訴原告勝訴確定(本訴 原證4),則反訴被告違約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反訴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當然含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意至明。依銷售確認書第三 頁載明:「貨品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 領,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 ,貨品所有權屬恒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訴原證 一),而依上開銷售確認書所示,本件買賣標的物最後 一批給付物定於109年11月23日交貨,反訴被告拒絕受 領,依約定「應於交貨日期月結十五日內完成貨品提領 ,逾期視同已完成提領」意旨,本件貨物反訴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視同已完成提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反 訴被告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負受領遲延責任。因貨 物仍由反訴原告直接占有保管中,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系爭貨物之必要 費用。    ㈢系爭貨物共11,592,000M(966,000M12;本訴原證一), 參照電商物流研究室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醫用面 罩(外科手術面罩)委託倉儲、換貨、採購及配送採購 案」採購規格說明書所示,110110160cm為68材積,倉 儲費用11.5元/每日。依反訴原告使用之棧板規格為150 150160cm,等於127材積,每個棧板可容納128,000M, 系爭貨物共需91個棧板(11,592,000M128,000M=91), 每一材積單價為0.169元(11.5元68),每個棧板每日 租金(材積數材積單價):127材積0.169元=21.4元。 故本件得請求之保管費用計算及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6日至112年1月31日,計777日,保管費用為 :1,513,130元(21.4元91777=1,513,130)。    ⒉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付清貨款(本訴原證6),反 訴原告即於112年2月1日出貨1,446,000M(11棧板數) ,反訴被告嗣又拒絕出貨,餘10,146,000M(80棧板數 ),反訴原告乃以電子郵件再次向反訴被告通知自112 年2月4日起收取倉儲費用(本訴原證8第8頁),故反 訴被告應自112年2月4日起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712元 (21.4元80=1,712元),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 貨之日止。     ㈣因此,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保管之必要費用為1,51 3,130元,以及自112年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 告出貨之日止,按每日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為有理 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前開證據為證,反訴被告雖以雙方買賣契約既一直未 特定給付物之範圍,故無反訴原告支付保管費之問題 ,且反訴被告訂購之不織布既為反訴原告平常生產和 銷售之一般產品,縱反訴被告未受領貨物,反訴原告 仍可將之出售其他廠商,而不生保管費之支出問題, 故反訴原告欲請求已支付之保管費,亦應以證據證明 其確有為反訴被告保管貨品而支付保管費等語置辯, 並無法提出反證,自無足採信。    三、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13,130元,以及自 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出貨之日 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12元計算之保管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11

CHDV-113-重訴-4-2025031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車輛保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先宏間給付車輛保管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聲明之金額與事實及 理由所載之金額顯有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 裁判費用,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 二、又原告倘若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56, 000元及牌照稅、燃料稅、停車費共137,818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93,818元(計算式:156,000+137,818=293,81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1

KSEV-114-雄補-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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