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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持原告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未經 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本應本渝信託人 之地位,盡其信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及忠實義務,然被告 自111年4月2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入住系爭房屋,並於111 年7月25日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 ,被告違背信託契約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又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租金市價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是被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7月31日共14個月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利益,自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元(計算式 :3萬元x14=42萬元)。爰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條、第24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致陳雍無法入住,系爭租約並未履行,被告亦因此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且原告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其權益並無受損。又被告係因原告精神不濟,為協助原告處理房屋事宜始陸陸續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2年管理費各8,000元、1年房屋稅。另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房租為每月15,000元,則原告以每月房租3萬元為請求,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所有;被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且被告有與陳雍簽 訂租賃契約,然陳雍並未入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1至5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7頁、第251至253頁、第421至431頁),並 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 603063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入住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 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詐領租金補貼,違反信託目的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其自111年6月1日到112年7月31日共14個月 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42萬元之 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信託契約、信託法第23、24條請求給付111年6月1日 至112年7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其中信託內容之信託目的為:運用、 收益、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借貸)系爭房屋之權限;信託 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限出租 、出售,出租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授意等情 ,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136030631號函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 參,是被告依信託目的,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 ,且其管理之方式限於出售或出租系爭房屋,此部分事實, 先予敘明。  ⒉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 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受託人違反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 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 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信託契約係基於委託 人對受任人之高度信賴關係而成立。信託法第34條規定,受 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及第35條第1項規定 ,除有該條列舉情形,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 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考其立法意旨 ,均係為避免受託人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便,為自身利 益為違背信託本旨行為,致減損信託財產而妨礙信託目的之 達成。是受託人除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外,亦應履行所謂忠實義務(見同法第35條立法理 由),即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時,只應考慮受益人之利益, 當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與受託人利益有衝突時,受託人應以 受益人最佳利益為依歸,其內涵包括三項原則:⑴禁止利益 衝突原則,即受託人應避免使自己的利益與信託財產或受益 人之利益處於衝突之地位。⑵無利益原則,即受託人處理信 託事務,不得為自己獲取利益。⑶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不 得為第三人牟利。倘受託人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者 ,委託人、受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 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查,原告主張被 告自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與訴外人陳雍擬定不實租賃契約而 詐領租金補貼而有違反信託目的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茲 就原告主張違反信託契約目之各項事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   ①查,被告自承:原告有授權我協助在板橋處理賣房,也同 意我入住,我是陸陸續續過去住,都是原告叫我過去幫忙 處理事情我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82頁),是 被告確實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乙情,可以認定。至其實際居 住時間乙節,據證人顏麗雪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姊姊、被 告妹妹,系爭房屋曾由原告當作補習班使用,原告自110 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1年3月底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主臥室,我因原告身體不好曾至系爭房屋照顧原 告,我是趁被告不在時進去系爭房屋,不知道被告居住在 系爭房屋到何時,系爭房屋有3間房間,一間原告住,一 間被告住,還有一間是原告書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可知證人於111年3月底至系爭房屋時,已見被告之 私人物品擺設於系爭房屋內之某一房間而有居住使用之情 事,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 28日稱:「正勳,新莊9月租客到期後,或可能提前,板 橋這邊就有空房間免費讓你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112年7月9日證人顏麗雪對被告稱:「新莊和板橋房子 ,秉沒有說要給你使用,你卻私下占用秉的房子,沒經過 秉的同意」,被告則回:「已經說過板橋會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112年7月被告經證人顏麗雪質疑 有擅自占用原告系爭房屋乙情,並未予以否認,反而回覆 會將系爭房屋還給原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是原告自己 選次臥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 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日有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內之主臥 室乙情,應非子虛。   ②被告雖稱其有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固據其提 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查,上開同意書為 指示撥款同意書,乃係授權被告撥付款項乙事,並非同意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從以該同意書認被告有獲原告 同意居住之情事。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 提出得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證,本院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111年4月2日至112年7月31 日未經原告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內乙情,可以認 定。  ⑵詐領租金補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詐領租金補貼,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關於被告有無領取租金補貼乙事,經該局回覆略以:被告 未曾向本院申請並領取租金補貼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 展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327769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未曾領取租金補貼,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領租金乙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領租金補貼乙事,自無足採。  ⒊被告依信託契約負有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出租之忠實義務,已 如前述,然被告卻於信託期間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之主臥室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信 託目的,而信託之管理方式既限為出售或出租,受益人且為 原告,是原告因信託契約所得之利益即為出售系爭房屋之價 金或出租之租金,故被告上開違反忠實義務未予出租反係擅 自居住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之損害即應為租金損失。惟 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範圍為一間房間,而原告自110年起亦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自己居住使用之部分自無從期待被 告亦將之出租予他人而有獲得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原告自111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信託契約期 間就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內主臥室之租金損失乙情,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固有明定,然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 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6條定有明文,可知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供 他人居住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 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時,自無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按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所得數額之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三段,附近超商林立,鄰近溪洲公 園、溪州國小等,生活機能完善、交通方便,被告占有系爭 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而非營業使用,並參酌本院查詢系爭房 屋所在社宅租金行情,每月約自18,000元至20,0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及被告使用之房間為主臥房等情狀 綜合考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佔有主臥室之該段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允當。基此計算, 被告應給付自111年7月7日至112年7月31日(共1年又24日) 之相當租金利益為102,194元(計算式:〈8,000元×12月〉+〈8 ,000元×24/31〉=102,19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⒋基此,原告依據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102,194元之租金 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7月 7日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損失,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是此段期間之請求即無庸再以不當得利為審酌,先予敘明。 至111年6月1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範圍,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8,000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1年7 月6日(共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290(計算式:〈8 ,000元×1月〉+〈8,000元×5/31〉=9,29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11,484元(計算式:102 ,194+9,290=111,484)。惟被告曾繳付系爭房屋管理費16,00 0元、房屋稅4,818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 之1至324之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並同意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322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90,666元(計算式:111 ,484-16,000-4,818=90,66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114年2月 13日始追加利息請求,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追加狀送達被告之 回執,被告至遲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應已知悉 上開利息追加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90,666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8

PCDV-113-訴-1963-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訴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借名登記契約、兩造於101 年3月26日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年11月20 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於 114年3月7日追加兩造於105年8月22日簽訂之借名登記返還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9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地主之身分與原告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分配取得之房屋全數返還予原 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再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又兩造與訴外 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 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安信 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 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合建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有權指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 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兩造或兩造指定之人。  ㈡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告依地主身分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房 地,兩造先於105年8月18日就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被告應放棄系爭合建契約中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兩造於同日並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 就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同意書。兩造復於105年8月22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終止兩造間就終止雙方間就系爭819、820地號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被告應將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並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 第192號公證在案,故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終止,依 約被告應返還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予原告,然訴外人李健 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之信託 所得利益債權,致使被告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系爭房屋面 積、110年12月間鄰近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86,506元計 算,被告應賠償數額總計為76,546,854元。為此,爰依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101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案。又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 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由兩造為委託人, 星展銀行為興建資金及土地受託人,安信建經公司為系爭建 案興建建物之受託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起造人、辦理完工 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相關管理與產權處分。兩造復於 分別於105年8月18日、105年8月22日簽訂增補契約、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因合建案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房屋、停 車位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系 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公證;兩造與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於亦簽訂同意書修改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2項 及第13項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 約、增補契約、公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 24頁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8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被告負有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原告之 義務,現因李健雄、羅素卿聲請查封被告對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無 法塗銷信託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亦無法移轉登記, 陷於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被告之債權人即李健雄、羅素卿,各執對被告之本票裁定 、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信 託契約得對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權利,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 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7月14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 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 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玲於 李健雄、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安信建經公司 、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被告為清償,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5頁)。而原告另以李健雄、 羅素卿、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前 述執行程序,並請求星展銀行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認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等契約之意旨,被告應指示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將附 表一、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上開扣押命令 到達安信建經公司、星展銀行時,被告並無得請求塗銷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信託受益權 利可供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核發扣押命令,因無執行 標的即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 押效力,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 自不影響,因而判決安信建經公司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 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案,此有該判決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7頁),則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 既經認定未發生扣押效力,自無因受假扣押而不能辦理移轉 登記之問題,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系爭合 建契約、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6,54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3-重訴-1210-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號 原 告 方志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浚宇律師 被 告 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芳琳 被 告 蔣志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村000號房屋之老宅拆除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攬施作,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為憑,原告並已於109年 8月12日給付被告建築師預收款新臺幣(下同)45,500元、 於同年12月5日給付被告請照預收款273,000元、於111年6月 8日給付被告使照取得款113,750元,共432,250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詎原告於111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銀 行辦理貸款時,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工程 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坤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並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房屋新建結構 體暨使照申領合約書(下稱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顯已 違反系爭109年工程合約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就 此已於111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109年工 程合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故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已合法解除。繼經原告查詢被告德發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德發公司)之公司許可營業項目,赫然發現其登記所營 事業僅有室內裝潢業等裝潢範圍之輕型工程,故被告就系爭 工程顯無履約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蔣志德僅為被告德發公司之員工,並非本件 工程合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 德發公司業於111年5月20日與原告另簽立房屋興建統包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111年工程合約),以取代系爭109年工程 合約。而被告德發公司有自身之工班團隊,亦有履約能力, 僅係向坤宥公司借牌,並無轉包系爭工程予坤宥公司之情事 ;被告德發公司亦係經原告同意始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其上原告印章亦係原告所蓋印,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 建築工程勘驗申請書之起造人處亦均係由原告簽名蓋印;被 告製作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係為方便原告向銀行貸款使用 ,故原告確實知悉坤宥公司僅借牌予被告,並無轉包之情事 。況原告所指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部分,並非被告德發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係代為收受原告支付予建築師即呂 崇寬建築師事務所之費用。另被告德發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 之部分工項施作,並向原告提起給付承攬報酬訴訟,經本院 以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德發公司873 ,287元在案,足見原告本件主張解除合約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第29 7頁背面):    ㈠被告德發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109年工程合 約(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嗣於111年5月20日另簽立系爭1 11年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  ㈡被告德發公司前有開立本院卷第13頁之現金收據予原告收受 。  ㈢原告前於111年12月間曾寄發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郵局存證信 函予被告德發公司。  ㈣被告蔣志德前因傷害犯行,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在案(見本院卷 第24至26頁)。  ㈤兩造對於下列文書資料之真正均無意見:   ⒈本卷第17至23頁之坤宥公司有限公司登記表、章程及建築 工程履歷系統查詢資料。   ⒉本院第194至197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⒊本院卷第198至202頁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及終 止信託契約之書函。  四、兩造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    ㈠原告以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他人為由,主 張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無理由?(將兼論及被告德發公司 與坤宥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為轉包或借牌關係?)  ㈡如原告上開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432,250元?(將兼 論及被告蔣志德是否與被告德發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約定應以何契約為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 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用原告寄放之印章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 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而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 施作,顯已違反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約定,原告得據 此解除本件工程合約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係以就系爭工程其上記載業主為 原告、承攬廠商為坤宥公司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見本 院卷第14至16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就此已提出關 於系爭工程由坤宥公司開立予被告德發公司之借牌費用收據 ,其上已明載被告德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向坤宥公司借牌並支 付8萬元借牌費用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被告亦提出被告德發公司支出系爭工程相關施工、 規費及保險等費用之發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63頁),則原告僅以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即遽以主 張被告德發公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 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為確認原告之地址,曾於 111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中 關於本院卷第14頁背面記載原告地址部分予原告確認,其上 亦有關於系爭工程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另原告於同年 8月10日及18日亦曾二度向被告表示銀行要求提供原告與坤 宥公司間之承攬合約,被告並隨即傳送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 約予原告,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第254、255頁),佐以遍觀兩造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未見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傳 送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後,曾有隻字片語質疑被告德發 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坤宥公司之情,足見被告抗 辯係為便於原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始向坤宥公司借牌而非轉包 ,且原告本即知悉此情等語,經核尚屬非虛。甚者,原告不 否認曾於其上簽名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 報書,亦均有承攬人為坤宥公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0、1 28、129頁),然原告卻未曾就此向被告表示異議,益徵原 告就被告德發公司向坤宥公司借牌乙情顯然知悉,且未曾表 示反對。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原告名 義與坤宥公司簽立系爭坤宥公司工程合約,並將系爭工程全 部轉包予坤宥公司承攬施作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猶屬乏據,即無從採信 屬實,就此被告德發公司前向原告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㈢按系爭109年工程合約及系爭111年工程合約,固均有被告如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人承包者,原告得通知 被告解除合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2頁);惟原告既無 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其同意違約將系爭工程全部轉讓他 人承包之情形,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其依上開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工程合約,並據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即系爭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 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7

TYEV-113-桃簡-6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顏國忠 指定送達:新北市蘆洲○○000○○○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顏國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為兄弟關係,民國110年間被告遭詐騙導致將其名下所有 4間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 000萬元,兩造母親顏翁連枝(下稱顏母)考量被告因遭詐 欺而身心狀況不佳,且需負擔高額貸款,要求身為兄長之原 告介入幫忙。經兩造與顏母商議決定,由被告授權原告負責 變賣被告名下房產用以償還負債。其中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10000)及其上同小段4379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認為有漲幅空間,遂決定 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方式處理。並分別於自111年5月12日起至 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總計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 3)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 作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不動產1/4權利之買賣價金。被告則 於111年5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告,約 定由原告負責系爭不動產管理、出租、買賣等事宜。原告原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外甥使用,於外甥搬走後則收回由原告自 住使用。詎被告聽聞原告入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暴跳如雷, 要求原告立刻搬離,更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原告知悉 後向被告表示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充耳不聞,原告 不得已提起本訴。  ⑵先位方面:   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由原告以4 23萬608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4權利,原告亦基於系 爭不動為兩造共有,而繳納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爰 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備位方面:   ①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是基於買賣之 目的以匯款方式交付423萬608元給被告,並給付112年地 價稅1328元、112年度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共424萬931 4元。倘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並無買賣 契約關係,則因被告受領424萬931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②併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  ⑴原告直至顏母往生前,皆未曾聽聞過其欲將名下財產等贈與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事。被告陳稱顏母生前有 同意將其贖回高收益債、變賣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被告一事,原告否認之。  ⑵對於被告有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 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顏母一銀 帳戶);111年5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 ;及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 銀行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部分,原告不爭執。關於原 告代顏母處分財產所得款項則應為500萬5453元(包含111年 9月19日處分土地獲利20萬元;111年9月23日贖回第一銀行 基金獲利34萬1475元;111年10月3日贖回第一銀行基金獲利 139萬8231元;111年12月26日處分土地獲利64萬元及112年3 月13日處分土地獲利242萬5747元。),並非被告所稱521萬 4240元。前述款項之用途為:支付仲介費5萬元;111年10月 14日贈與被告50萬元;112年1月3日、112年3月14日各贈與 原告50萬元、40萬元;112年3月15日、4月6日各贈與顏無非 30萬元、顏麗雪48萬元;112年3月14日、3月16日、4月3日 共匯款8500元予外孫黃孫元;顏母自111年9月至000年0月00 日生活、醫療等費用支出共146萬3891元;顏母委託原告處 理被告債務費用50萬元;餘款80萬1562元列入顏母遺產。即 原告於本訴所提出匯入被告一銀戶款項,確實是原告自有資 產,與原告受託處分顏母資產所得無涉。顏母既於103年間 即立有遺囑,且未曾變更,自無被告所稱要將財產處分所得 全數贈與被告之事。  ⑶併為答辯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主張: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以 423萬608元價金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 款共423萬608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但前述款項來源均是被告 所有,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前述款項其中65 萬元是由被告帳戶匯入顏母帳戶及原告帳戶(包含於111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 月20日至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及於111年5月 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 原告玉山帳戶。)。其餘是原告於顏母生前,經顏母授權後 ,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包含賣掉債券獲利177萬7000元,處 分新太段492-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處分同段490、491號 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關於原告處 分顏母財產所得款項,是顏母同意贈與被告款項, 屬被告 所有。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⑴承前,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民幣 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土地 〈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地( 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被告 用來清償房貸。顏母死亡後,經被告與顏麗雪調查,關於原 告處理前述高收益債自111年10月4日起至同年月10月26日止 ,共獲利177萬7000元。原告於111年8月9日處分新太段492- 15地號土地獲利36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處分同段490、49 1號土地獲利307萬7240元,合計共521萬4240元。均是顏母 生前要全數贈與被告,目的為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清償房貸 。即由前述被告帳戶轉出65萬元,加計原告於顏母生前,經 顏母授權後,處分顏母財產取得共521萬4240元,合計共586 萬4240元。扣除原告已匯入被告一銀帳戶423萬608元後,原 告尚有163萬3632元沒有匯入被告一銀帳戶或依顏母意願交 付給被告,針對此部分,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 告受有損害,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 返還被告163萬3632元。另前述586萬4240元均是被告原有財 產之變形,具有前後財產同一性,原告僅匯423萬608元至被 告一銀帳戶,餘款163萬3632元不返還被告,原告具有侵權 行為與故意,與因果關係,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⑵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2日 提出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於111年5月間以信託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111年5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11月13 日塗銷信託登記,目前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並有信託 契約書(詳原證4)、登記謄本(詳原證2)附卷可佐。  ㈡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共匯款7筆至被 告一銀帳戶,金額共423萬608元(明細詳原證3)等情,並 有匯款單(詳原證3)可憑。  ㈢系爭不動產112年地價稅1328元(詳原證6;納稅義務人原告 ,委託人被告)、112年房屋稅17378元(詳原證7;納稅義 務人原告),是由原告繳納。  ㈣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4萬元+2萬 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詳本院卷第59頁107頁,核與 原證33相符);111年5月20日、2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 局帳戶(詳本院卷第291頁;28萬元+20萬元);及於111年5 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 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㈤顏母於112年5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顏 麗雪(顏無非已拋棄繼承)。  四、本訴部分:    ㈠先位方面: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 ,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 金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 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買賣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買賣關係存在 。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2日合意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等情,被告對於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有匯款423萬608元至 被告一銀帳戶,及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是由原 告繳納等情,固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是基於向被告購買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1/4)而為前述款項之給付,自應由原告 就買賣標的及其價金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1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詳原證 8;內容同本院卷435頁)為佐。惟細譯原證8內容為:(原 告):如果48萬匯入秉與解除板橋信託,秉則同意新莊讓我 們住,新莊信託維持。(被告):新莊租金需比例抵銷。( 原告):好,新莊目前租金1萬5,依照比例每月拿7500元等 情,並無隻字提及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1/4)或所謂423萬608元,自難執為兩造間已有達成買 賣合意之佐。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112年度價稅及房屋稅 繳納單據(詳原證6、7),對照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詳原證4)可悉,原告乃基於受託人地位為前述稅賦 繳納,亦與買賣契約存否無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其餘證據以佐,兩造確達成由原告以423萬608元價金向被告 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之合意,則原告本於買賣 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1/4)移轉登記予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方面:    ⑴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 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 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 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將423萬608元匯至被告一銀 帳戶,及繳付112年地價稅1328元、房屋稅1萬7378元,合計 共424萬9314元。倘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受領424萬 931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424萬93 14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係受託(包含顏母所託及被告信 託)為被告處理房貸清償事宜之故,而將前款項匯入被告一 銀帳戶。前述款項之來源,或自被告帳戶轉出,或顏母處分 其財產贈與被告而來,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為 辯。經核,本件原告主張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按諸前 開裁判意旨,應由原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單執其先位主張經本院不採為由,逕謂其 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可採。即給付之原因本未止 一端,本難單執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由,遽謂 原告前述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得逕依民法第179條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併縱被告之抗辯亦因有疵累而無法逕認 屬實,亦難執之推謂原告之主張即屬真正。實則,由原告自 承其於顏母生前,乃受顏母及被告委託代其處分資產處理房 貸相關事宜等情;參酌被告名下不動產(包含系爭不動產) 在內曾基此事由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原證4契約記載: 信託財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包含出售、出租、借貸;出售價 款則約定優先償還抵押貸款等),更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12 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止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供償房貸債務之4 23萬608元及於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前,為被告繳納112年度地 價稅及房屋稅是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於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4萬9314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反訴部分:  ㈠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 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 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 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 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 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 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 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 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 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元人 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地號 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水利 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數給 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等語 ,不問究否屬實。依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是經 顏母授權處分,有法律上原因執有處分後利得,參酌處分顏 母資產所得也非當然即歸被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其與 顏母間約定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處分顏 母資產,扣除代償被告房貸債務後之利得,自無理由。   申言之,倘本件顏母與原告間約定,由其授權原告處分顏母 資產後,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給付,被告亦得直接向 原告請求給付(即顏母與原告間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第 三人利益契約;顏母與被告內部關係則為贈與契約關係), 則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處分所得均交付被告(含代被告清償 房貸),被告至多僅得本於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直接向 原告為餘款給付之請求,難謂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行為 ,另已構成不當得利(即如前述,原告係基於與顏母間契約 關係執有處分顏母資產後利得,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倘顏母與原告間約定,僅顏母得直接請求原告向被告 為給付(其等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並不得直接向原告 為給付之請求,則原告未依顏母指示對被告為給付;與顏母 未依與被告間贈與契約關係為給付,本屬二不同債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各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即原告因 對顏母債務不履行所獲利益,與顏母因對被告債務不履行致 被告所受損害,要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亦無由執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為返還利得之請 求。    ⑵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共匯款11萬元 (4萬元+2萬元+5萬元)至顏母一銀帳戶;111年5月20日、2 1日共匯款48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原告所未爭執 ,而可信屬實。然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象既為顏母,縱嗣 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基於債 之相對性,給付者(被告)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原 告)請求返還利益。即被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返還前述48萬元,並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11 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原告所 未爭執,可信屬實。原告既否認前述6萬元欠缺給付目的, 自應由被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酌被告自承匯入原告帳戶款項為供清償被告房貸債務 ,而本件原告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之金額又顯逾6萬元,則被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前述6萬元,亦無理 由。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 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 ,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關於被告主張:顏母生前表示,其在第一銀行名下本金400萬 元人民幣高收益債(是108年3月7日處分顏母名下新太段492 地號土地〈即反證1所載要分配給被告土地〉後購買)及新化 水利地(即新太段490、491、492-15地號土地)要賣掉,全 數給被告用來清償房貸,以上資產處分所得計521萬4240元 部分。承前述,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 原告給付遲延,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僅得本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為請求,與侵權行為有間。原告與顏母間約定倘非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對顏母債務不履行與顏母對被告 債務不履行,應屬二事,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受損害,難認 有相當果關係,故被告亦無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賠償處分顏母資產利得扣除匯入被告一銀帳戶代償房貸之 餘款。  ⑵關於被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1日共匯款59 萬元至顏母郵局帳戶部分,同前述,前開59萬元被告給付對 象為顏母,縱嗣顏母帳戶內款項再遭原告挪用,原告所獲利 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二者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 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⑶關於被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一銀帳戶 ;111年6月21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部分,被告 既未就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致被告受有 損害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請求,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應給 付被告163萬3632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訴-1732-202503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揚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政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揚(下稱被告)於民 國107年12月3日,經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之房地(建號為○○區○○段000號、土地地號為○○區○○段 00號,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後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欲 將本案房地出售,透過費翔(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得悉翁子堯有意願以翁子堯配偶徐顥芳之名義購買 本案房地,被告與翁子堯商談買賣本案房地過程中,翁子堯 發覺本案房地內住有他人,然被告向翁子堯表示會解決房屋 住客問題、將在交屋時騰空房屋,雙方談定本案房地買賣細 節後,被告即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予費翔,並由 費翔於109年1月10日以其名義與翁子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約定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交 屋日為109年4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第九條、第二 點並約定(節錄):「…乙方(即費翔)應將買賣標的腾空 (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即買方徐顥芳) ,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 乙方負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有租賃情事」欄 則勾選「是」、「交屋前終止租約並騰空交屋」,被告即以 此方式與翁子堯約定最遲應於109年4月10日前騰空本案房地 交付翁子堯,翁子堯遂依約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告,而本 案房地則於109年2月26日過戶登記予徐顥芳。被告明知已於 109年1月1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6日, 與原住在本案房地之王培玲(所涉竊佔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以自己 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繼續出租予王培玲,讓王培玲及 其家人續住於本案房地,並與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 日至110年4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2,000元、租金應於每 月5日前繳納,王培玲應於110年4月4日前自行搬遷騰空,王 培玲因而繼續與其家人居住在本案房地內,被告則繼續向王 培玲收取租金。被告以此方式竊佔徐顥芳所有之本案房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之所有權雖已移轉於買受人,但土 地則始終在出賣人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並未因交還 土地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出賣人之占有既未經自行交還 ,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在其自始占有使用中 之買受人土地上,並未另行排除出賣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 ,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所為即與竊 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本案 房地信託登記在費翔名下並出售予告訴人徐顥芳後,復將本 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並持續收取租金乙節,並經證人費翔、 王培玲、翁子堯、陳嘉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109年1月 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 ○○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2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16187777號函 文、109年3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承諾書及10 9年1月6日被告寄予王培玲之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被告否 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因尚未將本案房地點交告訴人,故 對本案房地仍有使用收益權限,故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9年1月9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費翔,再由費翔 於同年10日以其名義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顥芳之夫翁子堯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交屋日期同年4月10日,被告應 於該日前騰空本案房屋。然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再與原住 於本案房地之王培玲簽立本案房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搬遷 承諾書,以被告個人及費翔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續租予證人 王培玲,約定租期自109年4月5日起迄110年4月4日止,租金 為每月2萬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費翔、翁子堯、王培玲、陳嘉宏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卷第107頁至 第109頁;111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第26 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111年度調偵續字51號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6頁;112年度調偵續緝字3號卷第 18頁至第22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5頁至第97 頁、98頁至第106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此外復有瑞紳 地政事務所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 000建號、○○區○○段000建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 ○○段00建號)、臺北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 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6283號 卷第7頁至第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 然並未將本案房地點交予告訴人  ⑴證人翁子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房地係費翔介 紹的,最後以1,250萬元成交,當時費翔有跟我說本案房地 有出租,所以有向我提到交屋日延後,不過被告有說他們一 定會處理好,但是沒有提到王培玲要繼續住在裡面,所以我 有在履約保證書上面押期限,我買到房子後王培玲沒有付租 金給我,房貸是我在繳納,我也沒有跟被告說要讓王培玲繼 續住,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用的,期限到了費翔沒有將房 子交付給我,我一直催促費翔,我沒有同意費翔提出來的延 期交屋,所以才會提告被告、費翔等人,我也沒有同意所謂 的「搬遷承諾書」,我又沒有同意出租給王培玲,房子已經 賣給我了,我有權利處分本案房地,本案房地是我自己要使 用的,「搬遷承諾書」係代書拍給我看的,我不同意,向費 翔反應怎麼可以自作主張,但是費翔也不回應我,之後就沒 下文了,被告雖然有說要取消買賣契約,然仍稱要重新簽立 一份新契約,我只要被告退錢,所以沒有同意等語(見111 年度調偵字第512號卷一第11頁;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 卷第19頁、第21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128頁至 第136頁)。而證人王培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3月26日的房屋租賃契約係被告與我在代書事務所簽定的 ,當時的約定係我只要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在本案房地,被 告跟我說一年可以續約一次,只要有繳房租就可以繼續住下 去,被告有向我表示已經「喬好了」,我才簽租賃契約,被 告可以去跟房東說本案房地讓我繼續住,我向被告支付房租 ,付到去○○區公所調解的時候等語(見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 1號卷第16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418號卷第86頁至第97頁 )。是由證人翁子堯、王培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翁 子堯間為本案房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是否出租予王 培玲及王培玲可否持續居住乙事爭執,足徵被告與證人翁子 堯雖已議定買賣本案房地並為移轉登記,然因承租本案房地 之承租人王培玲仍持續居住在該處,故被告遲未點交予證人 翁子堯乙節甚明。  ⑵對此,證人即協助證人翁子堯辦理本案土地賣賣之地政士陳 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與翁子堯房地買賣契 約是由我承辦,當時是翁子堯請我承辦本件買賣,該房地雖 已經過戶到翁子堯太太即徐顥芳名下,然並未辦理點交,因 為原來的房客王培玲仍住在裡面,所以點交不了等語明確( 見本院114年3月7日審理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  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翁子堯,並辦理 移轉登記至翁子堯指定之告訴人名下。然因上開出租爭議, 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實際點交本案房地予告訴人,亦即本案 房地仍在被告持續占有使用中。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土房地 之所有權雖已移轉至告訴人名下,然被告未交付本案房地之 占有,即表示本案房地始終在被告占有之中,被告既係在買 賣本案房地前即已占有使用本案房地,自非在告訴人不知之 間占有告訴人之不動產,是被告將本案房地出租予王培玲之 舉,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自難以竊佔罪相繩。被 告辯稱:其無竊佔之犯意等語,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竊佔罪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 酌上情而認被告係犯竊佔罪,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661-202503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73號 原 告 市政10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傑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維 被 告 張佳棠 訴訟代理人 陳駿宏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市○000○區○○○○○區○○○○○○○○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5、面積37.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 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及社 區規約,負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 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8期 共計新臺幣(下同)22,556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現由林建宏居住使用而非被告。林建宏一開始有繳 管理費,後來未續繳。林建宏有與原告說有約定由被告來繳 管理費。原告知道系爭房屋已經在法院拍賣程序中,原告係 調閱謄本始知悉目前屋主為被告,原所有權人林建宏信託給 被告,故原告始對被告提告,原告請求之款項係信託登記後 林建宏所積欠之管理費,利息是按社區規約計算。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 以: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建宏, 林建宏欠被告400多萬元,故將系爭房屋信託給被告,目前 是林建宏住在裡面。信託財產和個人財產是分離的,故原告 應向林建宏請求,而非被告。建物所有權狀上面有載明委託 人林建宏,受託人被告。系爭房屋現由聯邦銀行查封拍賣中 ,原告只需要參予分配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其為市政101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 3年5月31日,尚積欠共8期之管理費22,556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市政101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113年2月16日公所建字第1130004266號函、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各1份為 證(本院卷第19-31、63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交系爭房屋積欠之 管理費22,556元,被告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市政101社區規約」第12條第5項約定: 「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㈢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信託人 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 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 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 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託人在信 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 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 。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建宏於112年6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 登記為被告所有,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6月21日正興 登字第21440號辦理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可認被告與林建宏間就 系爭房屋之信託期間尚未屆滿,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尚未塗 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人,屬系 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責,自應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是被告辯稱所有權人係林建宏,原告應向林建宏請求給 付云云,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 證書)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規約所載之週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56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3-中小-397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綺貴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綺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綺貴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 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 者所交付之款項,竟為賺取以轉匯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而 基於縱使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LINE暱稱「Jack Chen專員」、「昕綺」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擔任轉帳車手。陳綺貴先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 ,以LINE訊息傳送予「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ack Ch en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分別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均提供給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陳綺貴再依照 「Jack Chen專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甲、乙、丙、丁、戊帳戶)中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後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 hen專員」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達到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綺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 」,並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 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 ,嗣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 取得以轉匯款項1%計算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這是一個合 法的換匯員工作,我不知道「Jack Chen專員」等人實際上 是詐欺集團,他跟我說他們幣商團隊是合法的,我也有確認 匯款的管道也都是台灣合法的交易所,所以我就相信「Jack Chen專員」的說法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故意,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合法存 在的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認確實係從事合法工作,詐 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時也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可見被告亦 遭詐欺集團欺瞞本案詐欺之事實,況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益見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給「Jack Chen專員」,並依照「J ack Chen專員」指示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 戶;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嗣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Jack Chen專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因此取得以轉匯款項1 %計算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2至12 3、1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一卷第19至24、25至33頁、審金訴卷一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告訴人施雅琪提供之與暱稱「 投顧助理陳子璇」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7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7至90頁)、告 訴人周思慈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影本1張及內頁影本2張 、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8張(見偵一卷第145至149頁)、告 訴人邱明慧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7張、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 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面交車手照片、現儲憑證收 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93至213頁 )、告訴人蕭幸玉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封面、內頁影本 共2張、112年11月21日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張、暱稱「昂凡財富指導班D3」LIN E群組頁面擷圖1張、暱稱「投顧助理陳子璇」LINE大頭貼頁 面擷圖1張、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個人頁面擷圖1張、與暱稱「昂凡 財富指...」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與暱稱「投顧助理陳子 璇」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 對話紀錄擷圖15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與 暱稱「蕭銓勝」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一卷第23 1至290頁)、告訴人李再家提供之匯款紀錄表格1份(見偵 一卷第301至304頁)、被害人李文忠提供之與暱稱「黎舒曼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詐騙網站頁面擷圖2張、轉帳紀錄 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告訴人黃苓瑀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417頁)、告訴人溫秝芳提供 之與暱稱「曾沛雯(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 「ViP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偵一卷第441至443 頁)、告訴人洪子寓提供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2 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偵一卷 第456至465頁)、告訴人楊椀軫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9張、 與暱稱「ViP...」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暱稱「Ms宇芯」 、「月卷力口」、「沛琪」LINE大頭貼頁面擷圖各1張(見 偵一卷第495至500頁)、告訴人賴湯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存 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存入憑 條翻拍照片2張、借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524至525頁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翻拍照 片1張、暱稱「楊慶堂」、「Alice軒瑜」、「ViP線上客服N O.1022」LINE大頭貼、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共6張、暱稱「衝 浪衝上天」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楊慶堂身 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個人訊息擷圖1張、集管信託契約擷 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20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 」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與暱稱「楊慶堂」LINE對話紀錄 擷圖2張、與暱稱「Alice軒瑜」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VPN 頁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542至547頁)、告訴人江衍虹提 供之暱稱「昂凡資本客服」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與暱稱 「昂凡資本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與暱稱「當沖班 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紀錄擷圖8張、聯邦銀行客 戶收執聯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偵一卷 第591至617頁)、被害人許玉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 面、內頁影本2張、數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 7張、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3張、手寫匯入帳號紀錄 表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35至57頁)、告訴人萇奕青提供與 暱稱「新鼎雲...客服NO.1」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工作 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轉帳紀錄擷圖6張、收據影本1紙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翻拍照片共7張、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翻拍照片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彰化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張(見偵二卷第81 至94頁)、告訴人林泓羽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 「Billy-蔡源盛」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與暱稱「曾沛雯( 晴晴)」LINE對話紀錄擷圖37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 022」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BAE TF」APP擷圖1張(見偵 二卷第103至129頁)、告訴人江孟娟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 片1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思媚」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25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LINE聊天室翻拍照片4張(見偵二卷 第176至196頁)、告訴人林晏如提供之與暱稱「張惠亭」大 頭貼、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紀錄擷圖15張、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無法使用的聊天室」LINE對 話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227至237頁)、告訴人張琳提 供之「BAETF」APP標誌及各功能頁面擷圖45張、三信商業銀 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4張、轉帳紀錄擷圖9張、與暱稱「許 杏慈」、「漲停潛力無限」、「ViP線上客服NO.1022」大頭 貼、個人頁面共3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見偵二卷第2 61至294頁)、告訴人方夢盈提供之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 .1022」大頭照、LINE對話紀錄擷圖4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337至347頁)、告訴人楊竣翔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27至431頁)、告訴人林依 慧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擷圖11張(見偵二卷第465至467頁 )、告訴人劉珮綝提供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找 到主力抓住獲利-龍鳴獅吼」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 欺集團APP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見偵 二卷第493至498頁)、告訴人陳詠茵(原名陳畇蓁)提供之 轉帳紀錄擷圖16張、現儲憑條收據翻拍照片3張、「BAE TF 」APP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林泓昇」身分證 正面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擷圖3張、文章留言擷圖2張( 見偵二卷第514至531頁)、告訴人陳金英提供與暱稱「雙城 客服專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中華郵政存簿封面 、內頁影本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收據影本3張(見偵三卷第33至38頁)、被告提 供與暱稱「xin71o」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與「昕綺 」、「捷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台新帳戶轉 帳紀錄擷圖16張、「Jack Chen專員」提供虛擬錢包地址擷 圖1張、被告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明細1張、本案 台新帳戶、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 覽表、「Jack Chen專員」提供操作SOP1張(見偵二卷第541 至546、557至571、583至585頁)、「王昕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二卷第57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換匯員」之工作快1個月左右,因此 取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7年起至今,均任職 於臺北市旅遊服務中心,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267頁),倘與上開轉匯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代為 轉匯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從事正當工作月薪2倍之報 酬,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 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 允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雖稱其於行為時確信該份工作為合法,然其於偵 查中自承:我不認識「昕綺」,就只是互相加好友,沒有見 過面;在本案之前,我跟對方都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交集,我 們是在112年9月12日才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偵二卷第580 、540頁),是其與「昕綺」、「Jack Chen專員」本非熟識 或有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何客戶不 匯款到公司或是幣商的帳戶,而是要匯到我個人的帳戶,專 員並未解釋這麼多,他只跟我說這就是換匯員的工作;當初 我是聽信對方說如果客戶自己使用帳戶轉匯的話,會有匯款 的上限,但我沒有特別思考過我的帳戶有無匯款上限的問題 ,我只覺得這是換匯的工作;我也沒有想過為什麼對方不自 己提供帳戶綁定交易所就好,我只是當下相信他們的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266至267頁),顯然「昕綺」、「Jac k Chen專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新帳 戶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然其僅因「昕綺」、「Jack Chen專員」等素未謀面、僅以L INE聯繫不到2週之人,空口保證該份工作絕對合法,即依指 示轉匯款項,益見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不甚在意「昕綺 」、「Jack Chen專員」所述是否合理;況我國政府近年已 有諸多反詐騙之宣導,只需以網路搜尋,理應可輕易查知此 等高薪又無須專業技能、勞力付出之工作極有可能係詐騙集 團招攬車手之手法,被告竟全未為此查證,即輕率相信「昕 綺」、「Jack Chen專員」所述,已難認其無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幣商團隊有請我去確認所使用之交 易所均為我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 稱詐欺集團利用合法存在之交易所魚目混珠使被告誤信,被 告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云云,惟詐欺集團若欲隱匿詐欺 所得及其來源、去項,並最終取得詐欺贓款,本須透過實際 上可以與不同虛擬貨幣錢包相互流通、轉匯,且與實體銀行 帳戶連結,又具有相當匿名性之金流管道,倘若使用根本無 法與其他諸多人頭錢包相互連接、轉匯,亦無法實際領出犯 罪所得之金流管道,根本無從達到洗錢、獲取犯罪所得之目 的,是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合法而可自由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 交易所錢包作為洗錢工具,本屬當然之理,然並不代表使用 合法交易所管道交易之人所為亦均合法,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辯稱,難以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可查知無 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 代為收受、轉匯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贓 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且「昕綺」、「Jack Chen專員 」所述有諸多不甚合理之處,其竟仍為獲取高額之報酬,而 未審慎思考、查證,即依照「Jack Chen專員」指示收受並 轉匯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辯護人 雖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停止行為並退款給被害人, 也配合警方調查,況詐欺集團亦透過阻止被害人加註備註之 方式,欺瞞被告,顯見被告並非具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述:我在換匯過程中 帳戶突然不能使用,我有先問專員,專員說他也不清楚,他 請我打電話去銀行客服問,銀行請我打給警察局,警察局告 知我,我的帳戶是詐騙戶,但我當時不覺得是詐騙,以為有 誤會,我還問專員,後來專員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但人就 消失了;大同派出所有通知我到案說明這一筆款項是什麼, 我就做筆錄順便報案,之後就是三重分局有偵查佐請我去做 筆錄等語(見偵二卷第539頁),顯然被告縱使經過銀行、 警員之告知仍然不覺得有何異常,反係繼續與「Jack Chen 專員」聯繫確認,且直到大同派出所員警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始至派出所以被害人身分報案。復依照 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帳戶異常通知、與「Jack Chen專員」LIN E對話擷圖及其自己陳述之文字(見偵二卷第543頁),其至 遲於112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本案台新帳戶遭到警示,然其 係於同年11月7日始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 所報案一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可 稽(見偵二卷第547頁),益見被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第 一時間即有積極阻止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到轉匯,或有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犯罪之結果,而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 午9時46分許雖確有1筆10萬元之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之款項 ,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情 ,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審金訴卷一第42 頁),惟若對照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自述之匯款帳 號,或其等報案資料中顯示之匯款帳號,並無任何一人所使 用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警詢時證述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稽 (見偵一卷第45至47、129、153至156、215至217、309至35 7、374至375、414、433、449、488、515、534、564至565 頁、偵二卷第61、98、154、199至201、248、298、416、45 2至453、481、501至502頁、偵三卷第9頁),被告及辯護人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匯 入之帳戶確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使用,或被告已將該筆 款項退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證據,是辯護人上開辯稱 ,無足採信。至匯款時備註文字,本不受限制,備註欄位記 載姓名或無其他文字說明,無法作為金流合法可信之信賴基 礎,況被告亦自承僅係單憑「昕綺」、「Jack Chen專員」 之一面之詞即相信款項來源合法,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㈢本案之詐欺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被告係經「昕綺」招攬、轉介,而認識「Jack Chen專員」,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38頁),被告一 開始與Instagram暱稱「xin71o」對話時,「xin71o」向其 稱:「那你方便加Line嗎?我資料都在Line上面(手勢符號 )你可以都先看看在(按:應為再)評估有沒有興趣」,被 告遂提供LINE ID供「xin71o」加入好友,而後即開始與暱 稱「昕綺」之人以LINE對話,「昕綺」並向被告稱:「一開 始會有專員指導你流程跟匯率換算等等不難」、「後面專員 會幫你考核(複習下單反應點位換算那些)」,嗣被告即轉 為與「Jack Chen專員」接洽、對話,初時被告亦先傳送訊 息稱:「哈囉我是昕昕介紹的~他說你會教我接下來要怎麼 操作」等節,有被告與「xin71o」、「昕綺」、「Jack Che n專員」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佐(見偵二 卷第541頁),自上開對話之過程、「昕綺」及被告於對話 中之用語觀之,顯然「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同 一人,否則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於先前使用Instagram帳號「x in71o」與被告接洽,要改為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不 直接使用「Jack Chen專員」之帳號,反要先以「昕綺」之L INE帳號與被告續為洽談,再轉交給「Jack Chen專員」之LI NE帳號向被告敘述匯款流程。從而,被告於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之共犯至少已有「Jack Chen專員」、「昕綺」2人,遑 論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人數眾多,其中或有遭投資詐騙 ,或有遭到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詐騙者,且接觸到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各自使用不同之暱稱,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警 詢時證述可參(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手法並非單一,詐騙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亦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於「3人以上」之要件。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縱使認為「昕綺」與「Jack Chen專員」並非 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惟「昕綺」應僅構成教唆犯,而不能 算入「3人」之其中一員云云,然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自 職司不同之任務內容,有負責吸收、招攬人頭帳戶者,亦有 負責接觸被害人實施詐術者,只須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 詐欺、洗錢之犯行,即可認定同屬共同正犯。本案之情形即 係「昕綺」招攬、吸引被告提供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本案台 新帳戶後,再轉介給「Jack Chen專員」教導被告如何轉匯 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是「昕綺」既與「Jack Chen專員」 配合,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不同分工,且其等各自負責 之內容(收集人頭帳戶、指導人頭帳戶所有人如何洗錢)俱 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部分,則「昕綺」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所謂的「教唆犯」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 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顯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Jack Che n專員」、「昕綺」等人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Jack Chen專員」、「昕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2、15至22、25、26部分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擔任 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 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 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與如附表二編號2、5、6、13、17、19 、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 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成立,針對告訴人施雅琪、 周思慈、江衍虹、楊竣翔之部分並均已如期履行第一期之損 害賠償,有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4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233、235、237、241頁) ,另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李文忠之宥恕,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態度 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 一第19頁】)、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見審金訴卷第1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卷內並無事證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已獲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業與如附表二編號2、5 、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宥恕乙節,業如前述,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一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23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49、 51、53、56-1、57、59、61、63、65、67、69、71、75、77 、79、81、83、85、87、89、95、97頁),是此部分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難歸責於被告。綜上,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1月18日調解筆 錄之內容為給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係以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1%計算(見偵二卷第580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5萬5,7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二 編號2、5、6、13、17、19、20所示之告訴人周思慈、陳金 英、施雅琪、江衍虹、方夢盈、陳詠茵、楊竣翔經本院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且上開部分調解成立之金額合計已達83萬 元,遠逾其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卷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卷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卷 本院卷二

2025-03-26

PCDM-113-金訴-21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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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許世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 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 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許世賢於111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6,200,000元②8 00,000元③25,910,000元,並約定於借款人受強制執行或假 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時, 經聲請人於合理時間書面通知借款人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業遭 法院於113年4月10日假扣押查封,經聲請人書面通知後仍未 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32,773,967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動用申請書、授 信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 影本3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市區 北三舍 509 96.56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屋頂突出物 合計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86 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 509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61.16 61.16 61.16 10.81 194.29 13.04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25

TNDV-114-司拍-70-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陳意生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安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鈴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小 段土地,下僅以地號稱之)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 間發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爭議,先位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7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受通知人俋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俋泰公司)111年8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依系爭聲明書、 俋泰公司與訴外人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 訴後,乃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賣 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經核其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被上訴人就此在程序上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 154、290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221、222、223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暨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段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3年間為與俋泰公司及訴外人廖紋廣合作開發○○段不動 產,乃將○○段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108年間因俋泰公司無力 繼續開發計畫,訴外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昌益乃與伊 商議,由國瑞公司以2億3000萬元購買○○段不動產。伊、俋 泰公司、國瑞公司乃分別簽立買賣契約,由伊將○○段不動產 出售予俋泰公司(伊與俋泰公司簽立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 約),另俋泰公司將○○段不動產出售予國瑞公司,並分為2 份契約簽立,其中1份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 標的物)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下稱為甲買賣契約), 嗣國瑞公司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國瑞公 司應給付○○段不動產之一部價款1億2200萬元,係以開立遠 期支票方式支付,為保障伊之權益,伊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 聲明書,擔保國瑞公司付款後,方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國瑞公司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 地之買賣價款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HV0000000)、1000萬元( 票號HV0000000)之支票(下稱256、257支票)竟遭退票,俋 泰公司遂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國瑞公司,解除與國瑞公司之甲買賣契約,並指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 民法第269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 。如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聲明書給付系爭土地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或俋泰公司, 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及甲買賣契約第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0萬元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⒉備位聲明:⑴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聲 明書係應將3000萬元給付予俋泰公司,因俋泰公司對伊負有 3000萬元之債務,伊得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甲買 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並追加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 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透過訴外人林博文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 標的物,雙方簽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乙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3000萬元,伊並交付面 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 1號支票)支付價金,後因故收回501號支票作廢,並另外交 付受款人為俋泰公司、面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為CRA00000 00號之遠期支票(下稱502號支票)予俋泰公司,502號支票 業經兌現。伊出具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自己開立之遠期支票 得以兌現,502號支票既已兌現,伊自無違反系爭聲明書之 情形。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伊買賣契約 或系爭聲明書之相對人,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或給付買賣價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至121、434頁):  ㈠委託人廖紋廣、上訴人、俋泰公司為能順利進行共同整合及 開發217、219、221、221-1、222、223、224、225、226地 號等9筆土地,委託中國建經公司為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 不動產產權信託管理事務,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 25至65頁所示之信託契約書。  ㈡俋泰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段不動產,簽立有如原審卷第257至 263頁所示之108年7月29日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實際 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㈢國瑞公司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系爭標的物),於杜孟真律師見證下簽立如原審卷第317 至323頁所示之108年7月31日買賣契約書即甲買賣契約(實 際簽立日期兩造有爭執)。  ㈣國瑞公司有開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之支票(即256、257支 票),於108年8月1日交由杜孟真律師保管。該等支票於110 年3月29日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  ㈤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審卷第489至49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即乙買賣契約,原審卷第485頁、本院卷第415頁),其上 記載被上訴人以3000萬元向俋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並由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公司)出具如原審卷 第495頁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㈥被上訴人有出具如原審卷第275頁所示之108年8月7日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杜孟真律師於108年8月12日簽收聲明書影本 、於108年8月14日簽收聲明書正本及支票號碼CRA0000000( 即501號支票)收據影本(原審卷第249至250、253、275至2 77頁)。  ㈦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24日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存帳戶 匯款3000萬元至其臺灣土地銀行支存帳戶(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  ㈧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461頁所示之501號支票(支票號碼C 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 中分行、未載受款人、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已由臺 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原審卷第383頁)。  ㈨被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343至345頁所示之502號支票(支票 號碼CRA0000000、金額為30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受款人為俋泰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2月30日 ),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原審卷第221頁)。  ㈩俋泰公司有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77至182頁所示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國瑞公司及兩造,被上訴人業已收執。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潘英子所有,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3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廖紋廣所有,於103年4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中國 建經公司所有,於109年1月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廖信銀(廖紋廣之繼承人)所有,於109年1月1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於103年4月7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華南公司,於109年5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第403至407頁)。  陳昌益認訴外人廖繼誠、林博文、林昆達、江書娟等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 陳昌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44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交付審判,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 審判之聲請(原審卷第115至133、463至476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聲明書是表明由被上訴人 開立3000萬元期票向上訴人擔保支付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就 系爭標的物約定之買賣價金3000萬元,如國瑞公司未予付款 ,上訴人可向杜孟真領取被上訴人開立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 ,倘無法領取票據或票據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國瑞公司開立之256、257 支票已遭退票,被上訴人開立之支票亦未交付予杜孟真,致 上訴人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現,且經俋泰公司向國瑞 公司解約並指定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是依系爭聲明書、 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⑴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 卷第69頁)陳昌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及甲買賣契約 實際都是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大樓簽約;系爭土地過 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原不同意,嗣國瑞公司提供被上訴人 出具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才過戶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 聲明書的內容是國瑞公司的林博文擬訂草稿後,以LINE的方 式傳給伊,伊LINE給上訴人看完無誤後,再LINE告知林博文 說好了,之後,伊就從杜孟真的LINE看到蓋好章的聲明書, 伊沒有親眼見到聲明書上所載附件期票(即501號支票)交 給杜孟真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95、、199、222、202頁)。  ⑵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謝禎財(更名為謝一全)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案件(下稱另案)證 述:實際上○○段不動產是上訴人的,俋泰公司跟上訴人買○○ 段不動產,之後才可以賣給國瑞公司,當天現場有伊、上訴 人及他老婆、陳昌益、林博文、李明勳、杜孟真律師,上訴 人說國瑞公司第一筆才付1億4000多萬華南租賃公司的錢, 其他的要開18期分期票,覺得沒有保障,要伊、李明勳、陳 昌益作保才願意。同一天俋泰公司跟國瑞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隔天去中國建經公司協調債務及買賣事宜(另案卷三第82 至83頁)。  ⑶證人即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是 在108年8月1日在國瑞公司內湖辦公室簽署的,因俋泰公司 所購買的系爭土地要賣給國瑞公司,所以在同日伊有看到國 瑞公司、俋泰公司有簽立甲買賣契約,因為當時尚無法過戶 ,所以國瑞公司開立的票據有交給杜孟真保管;伊後來聽上 訴人說簽完約後,上訴人本來應該要指示中國建經公司將土 地過戶給國瑞公司,後來才知道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 表示自己收的是國瑞公司的票,為什麼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國瑞公司則稱因為合約書有約定可以指定過戶給第三人,上 訴人嗣因收到系爭聲明書才同意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6頁)。  ⑷證人杜孟真於原審證稱:伊有於7月31日或8月1日見證甲買賣 契約,並保管256、257支票;他們(陳昌益或上訴人或上訴 人的太太,伊現在記不清楚了)於8月12日打電話給伊說土 地要過戶給第三人公司,要伊保管有關過戶的聲明書,他們 先用影本的方式將聲明書給伊簽收,伊在8月12日簽收聲明 書的影本,後伊要求要提出聲明書正本,伊係在8月14日簽 收系爭聲明書正本,後附蓋有騎縫章及陳昌益、俋泰公司簽 印之501號支票影本,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聲明書上所載之期 票正本給伊保管,附件只是表達3000萬期票內容而已,伊只 有保管聲明書正本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5、247至250、27 7頁)。亦與證人即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原審卷第69頁)所稱其有在501號支票影本上簽名 相符(本院卷第202頁)。  ⑸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江書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8 月2日有參與系爭土地簽約過程,8月2日當天在中國建經公 司會議室簽約,伊、被上訴人實際老闆廖繼誠、被上訴人財 務小姐廖小姐、國瑞公司林博文、中國建經公司人員、華南 公司人員、俋泰公司陳昌益、上訴人、謝一全等人在場,支 付買賣價款之銀行本票、公司期票,全部都交給陳昌益當場 簽收;另伊聽廖繼誠說原開立之501號支票遭私刻廖繼誠印 章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俋泰公司拿回501號支票,重新開5 02號支票;系爭聲明書的內容係由俋泰公司擬好給被上訴人 ,由伊蓋章,聲明被上訴人開給俋泰公司之3000萬元支票一 定要兌現,至於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的關係,伊不清楚,聲 明書上為何記載國瑞公司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的立場是被 上訴人跟俋泰公司買,要擔保票據兌現;系爭聲明書正本是 直接郵寄給杜孟真律師;被上訴人與國瑞公司沒有關係,於 本次買賣前也未曾與國瑞公司、俋泰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 第217至221頁)。  ⑹再佐以上訴人與俋泰公司、俋泰公司與國瑞公司分別簽立之 系爭契約(原審卷第257至263頁)、甲買賣契約(原審卷第 317至323頁)。併細譯系爭聲明書所載(略以)「立聲明書 人-新安公司聲明如下:國瑞公司與俋泰公司於108年7月31 日間針對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指定過戶登記 在本公司名下並由本公司全額支付買賣價款,依該合約所約 定付款方式條款,本公司開立支付該買賣尚未兌現之3000萬 元期票(如附件),於俋泰公司過戶上列土地至本公司名下 後,如因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俋泰公司可依該契約書之約定並通知解除契約,本公司 無條件過戶返還該買賣標的物予俋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本 聲明書正本暫交由俋泰公司指定之見證人杜孟真律師保管至 到期支票兌現後返還聲明書人」等語,且其後並附有501號 支票之正面影本(原審卷第275、277頁)。  ⑺互核前開卷證資料,足認系爭聲明書簽署經過,乃系爭標的 物先由上訴人出售予俋泰公司,俋泰公司再出售國瑞公司, 而分別簽有系爭契約、甲買賣契約,上訴人知悉其所出售之 系爭標的物,經俋泰公司轉售予國瑞公司 ,並經其收受國 瑞公司簽發之票據以收取價金。嗣國瑞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約 定,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所拒。經國瑞公司(按由林博文代表國瑞公司)、俋泰 公司(按由陳昌益代表俋泰公司)協商草擬系爭聲明書內容 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用印後,於108年8月14日將 正本交予俋泰公司指定之杜孟真律師保管。可見被上訴人應 係立於系爭標的物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立場,出具系爭聲明 書予俋泰公司,依該聲明書所載文義,被上訴人乃系爭土地 受登記名義人而應全額支付甲買賣契約之價金3000萬元,被 上訴人並開立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付款方式之同額501號 期票以支付之,則該聲明書所稱視同違約,自應指被上訴人 所開立之501號支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兌現時,俋泰公司 得終止甲買賣契約,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予俋泰 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⒊而查,被上訴人原用以支付價金之501號支票已由臺灣土地銀 行北台中分行收回作廢;而被上訴人開立之502號支票(受 款人為俋泰公司)業於109年12月30日兌付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㈨)。再參酌系爭聲明書後附之50 1號支票影本上,除蓋有俋泰公司大小章外,亦有陳昌益之 簽名(原審卷第277頁),足見501號支票應已交付俋泰公司 ,衡情,除非俋泰公司同意將501號支票換票,否則被上訴 人並無法將之交由付款行收回以作廢。又502號支票除記載 受款人為俋泰公司,其餘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均與501號支 票所記載相同,且502號支票背面復蓋有俋泰公司印章背書 (原審卷第343頁)。謝一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502號支 票係國瑞公司林博文直接拿給伊,叫伊去換錢,伊有於502 號支票背書,林博文有跟伊說502號支票是被上訴人為了買 系爭土地,開給俋泰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3頁), 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將501號支票更換為502號支票作為購買 系爭標的物之價金,並已兌現乙節,應屬實在。從而,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履行完畢,不存在系爭聲明 書所載「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之情形 等情,即為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執陳昌益於本院證稱:係為 領取佣金而於502號支票背書云云(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有關○○段不動產交易之佣金云 云。然衡以陳昌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具有相 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被上訴人於刑 事案件偵查期間即已抗辯502號支票係為支付俋泰公司買賣 價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惟上訴人遲至本件上訴後始 主張502號支票係用以支付佣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依陳昌益所證稱:伊是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俋泰公司 與被上訴人沒有3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或俋泰公司與 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繼誠沒有需要給付3000萬元的事由等 語(本院卷第194至207頁),可知被上訴人除買受系爭標的 物應支付之價金外,並無其他應給付3000萬元予俋泰公司之 事由;且502號支票係被上訴人用於支付俋泰公司買賣價金 乙節,業據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謝一全證述稽 詳,上訴人主張502號支票非以清償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云云 ,要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執陳昌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99頁),主張系 爭聲明書係為擔保國瑞公司支票兌現,且被上訴人開立之50 1號支票未交付予杜孟真,致伊無從向杜孟真領取並持之兌 現,核屬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查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國瑞公司係簽立開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30日、面額共計300 0萬元之256、257支票以支付系爭標的物價金,交由見證之 杜孟真律師保管,於系爭土地完成過戶時,由上訴人向律師 領取該支票等情 (原審卷89至97頁),並經證人杜孟真於原 審證述見證該契約及保管該2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245頁) 。而系爭聲明書所附501號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9年12月30日 (原審卷第277頁),是系爭聲明書所載「......依該合約( 按即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條款......」,僅可認被 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與甲買賣契約約定相同,然 未能因此推認被上訴人或其開立之501號支票係用以擔保國 瑞公司簽發256、257支票之兌付。縱聲明書有擔保付款之意 ,依前述上訴人於甲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國瑞公司要求指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始由被上訴人出 具聲明書,暨該聲明書所載僅提及甲買賣契約包括土地移轉 登記、價金給付之履行等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 以甲買賣契約第三人身分出具聲明書及所提其簽立501號支 票所擔保者,至多僅為其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向俋泰公司 支付之買賣價金,要無其於允諾支付系爭土地賣主價金後, 尚擔保買主國瑞公司價金給付之責,而被上訴人已以其所兌 付之502號支票,支付俋泰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如前所 述,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聲明書之情形 。再 依系爭聲明書文義,並無將501號支票交付杜孟真保管之約 定,且依杜孟真所證述其僅有保管256、257支票,未曾保管 501號支票乙節,除可證甲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雙方同意上訴 人向杜孟真領取支票,應為256、257支票,並不包括501號 支票,益徵上訴人本無從向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陳昌益 所為主觀意見既與系爭聲明書所載客觀文義不符,自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聲明 擔保兌現之票據為501號支票,而非256、257支票,自難僅 因國瑞公司所開立之256、257支票未兌現,或上訴人未能向 杜孟真領取501號支票,而得認被上訴人該當系爭聲明書所 載之「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到期支票無法兌現時則視同違 約」之情。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聲明書係為擔保501號支票兌現,501號支 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聲明書云云。惟501號支 票係經發票人收回作廢,非經執票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參不 爭執事項㈧),501號支票既係開立後經同意收回,而非提示 或交換發生退票情事,即難謂屬被上訴人以系爭聲明書承諾 避免遠期支票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兌現情形 ,上訴人徒以501號支票最後未經付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系爭聲明書之承諾云云,自無理由。  ⒍綜上,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俋泰 公司尚不得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無論系爭聲明書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性質,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 269條,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 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及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及併依系爭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金錢部分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聲明書約定並參酌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 內容,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聲明書本旨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0萬元本息或併依系爭存證信函、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 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辯。  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 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⒊查,被上訴人並無該當系爭聲明書所載之違約情事,業如前 述,且依甲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按指 國瑞公司)向乙方(按指俋泰公司)所購買○○區○○段○○段00 000地號共計14.8坪土地及基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買賣標 的),雙方同意購買價金為3000萬元整,經乙方同意付款方 式為開立109年12月30日支票,並交給見證律師保管。本買 賣的依約移轉過戶完畢(依謄本為準)雙方同意由陳意生向 保管律師領取支票」、「甲、乙雙方均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本 契約,若可歸責予甲方未依約兌現支票,經乙方限期通知未 果,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後,由甲方將本買賣標的 返還乙方,乙方已兌現支票部分視為違約金予已(按應為「 以」之誤繕)沒收,剩餘支票應返還甲方。」且甲買賣契約 最後有記載簽署見證人杜孟真律師,及後附256、257支票正 面影本並有杜孟真律師簽名(原審卷第89至95頁)。又杜孟 真到庭作證亦證稱:其為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保管256 、257支票等情(原審卷第244至245頁),亦與甲買賣契約 所約定記載之內容相符。則依甲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可知國瑞公司係以256、257支票作為該買賣價金之給付,如 因可歸責國瑞公司而未依約兌現支票者,俋泰公司即得解除 甲買賣契約,國瑞公司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俋泰公司。復觀 諸系爭存證信函乃俋泰公司依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國瑞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177至182頁)。可見,甲買賣契約係出賣 人俋泰公司將系爭標的物以3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買受人國瑞 公司,是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締約當事人俋 泰公司及國瑞公司間,被上訴人非甲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 ,本不因該買賣契約享受任何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是因國 瑞公司發生債務不履行時,係國瑞公司負有返還買賣標的物 予俋泰公司之義務,縱使本件俋泰公司就與國瑞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有指定得受領價金者為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或俋泰公司亦僅得向國瑞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執甲買賣契 約備位、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或由其代俋泰公司受 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證信函之約定 ,及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甲買賣契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均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存 證信函、甲買賣契約第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俋泰公司300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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