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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軒 相 對 人 向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 新臺幣30萬元,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4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本件依 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復查無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有債務履 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調-9-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未如   期清償借款,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   即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已簽訂申請表,其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已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4-重簡-2-2025012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碩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共合計10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 約2件,借款期限5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機動 計算,目前為2.2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 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7月25日及113年9月25日,即未依約清 償,共積欠本金325,1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迭經催討,原告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 約2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簡-2731-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第二百 七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第二百七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12-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傅薇亘 被 告 林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2798-20250124-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411號 債 權 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泰育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存款、人壽保險等資 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仁愛鄉,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TCDV-114-司執-17411-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已歿) 被 告 王瀚隆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1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 2901號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件原告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7月5日起 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 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 件原告則撤回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01號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家事 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並 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4

TCDV-113-重訴-362-202501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43萬9,390元,另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之 利息(如附表所示)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518元【計算式:343萬9,390元 +利息1,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利率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175萬8,802元 113/8/6 113/8/7 5.86% 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利息 123萬4,929元 113/8/6 113/8/7 5.86% 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利息 39萬1,781元 113/8/6 113/8/7 7.72% 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28元

2025-01-24

SLDV-113-補-162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許耀仁即詠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至114年7月10 日,共分24期,採年金法按月本息均攤,並採機動利率按日 計息。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6月19日、6 月10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各按週年利率5.20%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各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 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尚欠本金1,110,684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0至40頁),核無不 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6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77,482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33,202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20%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24

SLDV-113-訴-2007-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頂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 」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頂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被告陳乃鴻為 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頂創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9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原告與被告頂創有限公司所締結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 動用確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 最近截息日查詢列印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 詢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 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所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747,135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86,709元 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4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SLDV-113-訴-224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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