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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莉堤即林宥銜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淯鎂即陳宜靖 被 上訴 人 黃綵蓁 訴訟代理人 潘秋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莉堤、陳淯鎂間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就址設屏東縣○○ 鄉○○村○○路0號之獨資商號「橋頭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 )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均應予撤銷。 上訴人陳淯鎂應將前項獨資商號(營業名稱已變更為翎莃美食坊 )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林莉堤、陳淯鎂間就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號 之獨資商號「橋頭小吃部」(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 商號)所為無償之移轉行為,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 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移 轉行為,並命上訴人陳淯鎂塗銷系爭商號之營業稅籍登記, 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莉堤。上訴人受敗訴判決,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商 號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乃有償行為,改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及第4項規定而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以上訴人間轉讓系爭商號之行為,害 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同意前開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73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莉堤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本息,經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01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 莉堤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林莉堤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其 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出售及轉讓予上訴人即其女陳淯鎂, 變更登記上訴人陳淯鎂為負責人,並將其營業名稱變更為「 翎莃美食坊」,以致伊無從對系爭商號強制執行,而害及伊 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 人林莉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陳淯鎂前此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楠梓區 之房地,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240萬元,轉貸與上 訴人林莉堤,約定上訴人林莉堤將每月應償還之本息,交由 上訴人陳淯鎂給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惟上訴人林莉堤嗣後 完全未清償,經其與上訴人陳淯鎂討論,乃將系爭商號出售 並轉讓予上訴人陳淯鎂,用以抵償積欠上訴人陳淯鎂之借款 。上訴人陳淯鎂於113年1月31日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僅 知悉上訴人林莉堤因互助會員倒會,而有積欠民間債務之情 事,尚不知其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 變更其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莉堤,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商號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負責人原為上訴人林莉堤, 於113年1月31日變更為上訴人陳淯鎂,營業名稱亦變更為「 翎莃美食坊」。上訴人林莉堤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本息, 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5月16日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2301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莉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2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及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及民事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莉堤向上訴人陳淯鎂借款未清償, 而以債抵價,將系爭商號出售並轉讓予上訴人陳淯鎂,並變 更其登記之負責人為上訴人陳淯鎂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 、郵局存簿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 、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7至79頁、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讓與行為,即屬有償行為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 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又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 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 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 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 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林莉堤名下財產僅有102年出廠之車輛1部,別無其 他不動產,112年度雖有薪資收入15餘萬元,惟已於113年4 月18日自屏東縣廚師職業工會退保,有上訴人林莉堤112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及 83至87頁),可見上訴人林莉堤名下之財產及收入,已不足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又獨資商號之名稱雖係依商業 登記法辦理登記表彰商號之名稱,此種商號之名稱性質上與 商標權類似,均有表彰商號主體或商品之功能,雖未如商標 法規定得辦理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然獨資商號既得依商業登 記法為商業登記,且不乏有獨立之資產或營業者,該獨資商 號之登記自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而為財產權之標的,是原 以上訴人林莉堤為登記負責人之系爭商號,自應為上訴人林 莉堤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之行 為,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無法透過對系爭商 號為強制執行而獲得清償,自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莉 堤之債權。  ㈣本件上訴人林莉堤既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尚未清償,其財產即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 平等原則」,應不得任意處分或減少財產,以免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而上訴人陳淯鎂為上訴人林莉堤之女,上訴人林莉 堤於112年10月間為清償自身債務,曾向上訴人陳淯鎂借款2 00萬餘元,且上訴人陳淯鎂亦自承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 商號時,已知悉上訴人林莉堤有積欠民間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175頁),則上訴人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時,自均知 悉上訴人林莉堤之債務甚多,其等間買賣及轉讓系爭商號之 行為,將害及債權人對上訴人林莉堤之債權,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商號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 將系爭商號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於法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林莉堤、陳淯鎂就系爭商號於113年1月 31日所為買賣及轉讓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淯鎂將系爭商號 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林莉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以新訴取代原訴, 則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原訴部分即無庸再為裁 判,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7

PTDV-113-簡上-1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林青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桂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變價拍賣之執 行標的,即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市○○○000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但抗告人同意僅以相對人名 義登記,因借名登記而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並約定未經 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嗣已經 原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確定,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14日司法事 務官調查時,自認以系爭房地為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抵押權,向第一銀行所貸得之 款項96萬3,817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並 無分配他人,則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為清 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卻將該拍得之價款 優先清償系爭借款後,再將剩餘款項分配予兩造均分而僅各 取得208萬947元,顯有違誤。況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 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 元中,先行扣除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惟原裁定維 持原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駁回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時 ,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當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有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執原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分割共 有物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其與抗告人共有 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 例分配,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系爭房地於 104年11月8日,為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74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第一銀行遂以相對人尚有系爭借款未 清償,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經拍賣後,經 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515萬元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將前揭拍賣所得之價金先用以清償房 屋稅、執行費、系爭借款債權等優先債權後,再將所餘之金 額以抗告人、相對人各2分之1予以分配,而各取得208萬947 元。抗告人以系爭借款係相對人單獨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之 債務,應以相對人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為清償,執行法院卻將 伊分得之價款亦列入而共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致使伊權益 受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嗣經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抵押債權亦已屆清償期, 抵押權人第一銀行自得實行抵押權而參與分配,且系爭抵押 權設定時,因兩造協議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相對 人名下,故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向第一銀 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雖其後於111年11月1日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但並未同時將抵押權轉載至 相對人應有部分下,故就公示外觀來看,仍應認係以系爭房 地全部擔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至於就共同擔保之債務 如何分擔,係兩造間內部分配問題,不應影響抵押權人之權 利為由,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稱系爭房地係兩 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各持分2分之1,伊雖同意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但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及私 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並經前案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113年5 月14日司法事務官調查時,亦稱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不應將變 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等語;惟經原法院以: 依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7規定,除稅捐、執行費外,自 應優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上系爭抵押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則系 爭分配表先清償稅捐、執行費、抵押債權後,始將餘額分配 予兩造均分,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相對人違反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則應另循其他途徑予 以釐清,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已據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卷宗無誤,堪以認 定。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提起本件抗告,雖 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名登 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機構 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相對人於司 法事務官上開調查時,亦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是系爭借款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清償,執行法院將 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顯失 公平。又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依法自 應由相對人從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96萬 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等語;然查:  ⒈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 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 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 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第3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 該條文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 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其次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 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 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 者,不啻著重於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標的物之特定(何一 不動產有抵押權)。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及 特定標的物,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 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 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 載: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4年11月18 日、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 :1,740,000元正、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堪認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全部」 ,該登記已生物權之效力,自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標的物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 始符公示原則;又第一銀行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民事實行抵押權暨聲明 參與分配狀可稽,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6 0條、第881條之17規定,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 之權,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製作系爭分配 表,就依法得優先受償之稅捐、執行費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列為先位次序予以優先清償後,再 就所餘價款,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 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即無不合。  ⒊抗告人雖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各出資150萬元購買,經伊同意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有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向金融 機構及私人貸款設定抵押權,且前案判決已命相對人應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確定,執行法 院應將變價所得價金先行清償後,再分配與伊與相對人均分 ,顯失公平云云,然不論兩造間約定之內部關係為何,依公 示原則,本應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標的物權利範圍為 系爭房地之全部,而非應有部分2分之1,業據上述;況執行 法院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合法與否,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故 於地政機關未依法塗銷或變更該抵押權登記之前,尚無從逕 由執行法院否定該抵押權登記之效力,則執行法院從土地登 記謄本形式上觀之,第一銀行在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此將變價所得價款優先分配予第一銀行 ,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辯不應將價金優先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難謂可採。  ⒋按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其判決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並為價金分配之權利,於變賣之前,各共有人之所有權尚未 喪失,乃處於同等地位,本無涉於債權、債務之對立關係; 故於前開事件執行程序,僅須依執行名義所示比例分配所得 價金予各共有人即可。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比例分配等情,業據前述,則執 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合 法有效,而依其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並 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所餘之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各2分之1,平均分配予兩造各208萬947元,於法並無不符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既自認系爭借款,均由其獨自使用, 依法自應由相對人拍賣分得之款項208萬947元中,先行扣除 96萬3,817元予伊,以示公平云云,惟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後 ,抗告人就此應如何向相對人請求,此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執 行法院並無逕行裁量審認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所得價金,先清償第一銀行系爭借款債權後,始將餘 款分配予兩造均分,有所違誤云云,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聲明異議,既非有據,則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 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27

TNHV-113-抗-18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秀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英妹 兼 監護人 邱懿純 被 告 邱鴻鈞 邱鴻誠 邱鴻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黎英妹、邱懿純、邱鴻鈞、邱鴻誠及邱鴻鵠間就被繼承 人邱榿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黎英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108年東地字第107990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 記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債務人邱懿純、黎英妹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邱懿純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黎○○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後 原告具狀變更被告為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邱鴻鈞及邱 鴻鵠5人,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邱懿純、黎英妹、邱鴻誠、 邱鴻鈞及邱鴻鵠間就附表所示邱榿棟之遺產,於108年8月26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二)被告黎英妹應就前項不 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83 、287頁)。原告所為僅屬聲明之補充及基礎事實同一之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懿純積欠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邱懿純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邱懿純 、邱鴻誠、邱鴻鈞、邱鴻鵠及黎英妹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 被告等於108年8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 獨由被告黎英妹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 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邱懿 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上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因結果形同被 告邱懿純將其公同共有權利贈與被告黎英妹,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被告邱懿純之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懿純於92年間因積欠被告黎英妹新臺幣( 下同)91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始以遺產分割方式將原應繼承 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分割予被告黎英妹,作為清償借款。 是被告邱懿純因清償債務而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難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被告邱懿純 外之其餘被告,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另被繼承人邱榿棟 與被告黎英妹為配偶關係,故被告黎英妹就被繼承人邱榿棟 之遺產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有先行分配系爭 遺產1/2之權利,故經計算後,被告邱懿純得繼承之部分為 全部遺產之1/10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 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 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 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 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 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 配訴請法院撤銷。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榿棟死亡後,其遺 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若干存款及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惟依被告之分割協議,既僅就系爭不動產(遺產之一部 )為分割協議,則本件原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自無庸 將前開存款及房屋併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 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 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 、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 意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榿棟於107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等均為邱 榿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邱榿棟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7至177頁)。而被告邱懿純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後,再於108年8月26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08年9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亦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 2766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見本 院卷第61至96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堪認為真,是被告等前開所為自 係就已屬被告邱懿純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揆諸前 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 (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邱懿純雖辯稱為清償對黎英妹所積欠之91萬元債務,始 同意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以代清償,惟被告邱懿純並未提出任 何借款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供參,至其所提出被告黎 英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雖可見被告黎英妹於101年2 月7日提款91萬元,然其係以「提款多筆」之方式取款,並 無資金流向證明,尚難認款項確係借予被告邱懿純,且被告 黎英妹與邱懿純係母女關係,實難想見母女間借款有何多筆 提款之必要性;又被告邱懿純另提出其配偶蔡振燦之橫山地 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稱其帳戶於101年2月13日存款10萬元 及同年月14日存款56萬元,係被告邱懿純向黎英妹借款91萬 元並清償部分債務後,將剩餘款項存入配偶蔡振燦之帳戶內 ,惟如被告邱懿純清償債務僅需使用25萬元(91萬元-10萬元 -56萬元=25萬元),實難認被告黎英妹有預先提領91萬元之 必要性,且被告邱懿純亦未提出之後有將上開10萬元、56萬 元用於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辯解為真;且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中,除被告邱懿純外,其餘被告邱鴻誠、邱鴻鈞 及邱鴻鵠亦同將渠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 與被告黎英妹,如被告邱懿純係因清償借款之原因而讓與對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實無從解釋為何被告邱鴻誠、邱鴻鈞及 邱鴻鵠亦須一同讓與上開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所提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懿純與黎英妹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 交付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為有償行為之抗辯,尚難採信, 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 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被告邱懿純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此節被告邱懿純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未爭執,而被告邱懿 純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111年及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系爭債權乙節,足堪採 信。則被告邱懿純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被告黎英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被告邱懿純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 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等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在107年9月至108年9月間,而原告主張係於113 年4月8日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方知悉撤銷原 因,並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詢日期113年4月8日新竹縣 地籍異動索引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於1 13年4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 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被繼承人邱榿棟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835.43㎡ 4分之1 2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99.00㎡ 1分之1 3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21.86㎡ 1分之1 4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97㎡ 1分之1 5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59.93㎡ 1分之1 6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59.74㎡ 1分之1 7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0.43㎡ 1分之1 8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28.44㎡ 3分之1 9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06.57㎡ 4分之1 10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249.80㎡ 層次:1層98.61㎡    2層98.61㎡    3層52.58㎡ 1分之1 11 房屋 新竹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層97.24㎡ 層次:1層97.24㎡ 1分之1

2025-02-27

SCDV-113-訴-614-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張慧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並核准發予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遞 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1,998元,而於113年5 月16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 費為1,652元,以上共計23,65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繳 款。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 稱:已委託律師處理債務更生之程序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帳簿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對此 陳稱:伊沒有收到相關狀紙和法院裁定,被告異議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情事,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辯 解,尚難採信。綜上,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27

CCEV-114-潮小-43-20250227-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胡鴻勳 相 對 人 蘇振明即淳淳寶貝童裝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向聲請人申 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110年7月22日起至 115年2月22日止,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相對人應自逾期日加付利息及違約 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 欠本金16萬8878元未清償,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 卻經聲請人多次催繳而無應答,目前動向不明,亦無繼續營 業,足見其履約能力薄弱,無力清償本件債務,如不即時實 施假扣押,本件債務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 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16萬887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58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店面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為憑,惟仍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 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 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4

SJEV-114-重全-12-2025022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其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 被繼承人郭其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民國97年10 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郭其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其 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其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其昌積欠聲請人借款,迄未 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 帳單查詢明細、本院99年2月11日士院木家真97年度繼字第1 576號拋棄繼承查詢函、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其昌已於97年10月6日死亡,其法定各順 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函等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繼字第1576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清償等 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 郭其昌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 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詹連財律 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 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詹連 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繼-253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魏伊君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CHANG,ROSE GANANCIAL張若斯 (菲律賓籍,已出境,境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6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清償 ,而被告於我國最後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大甲區,有其居留 證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是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 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甚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 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外國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借 款時係居住於臺中市,是應推定其當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 為關係最切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籍,長期為原告整理居家環境,於 兩造熟識後,被告因個人資金短缺,經常向原告借款,復因 被告為外國人,未開立銀行帳戶,無法收受借款款項,被告 遂指示原告將借款匯至被告丈夫甲○○及女兒乙○○之帳戶內。 原告依被告指示多次分別匯款至甲○○及乙○○之帳戶,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849,000元,其餘借款816,869元,則以現金 交付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65,869元,此有被告手寫 之借據可證。原告並於民國111年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訊被告催告其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65,869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665,869元,且原告以其及丙○○、 丁○○、戊○○、己○○之帳戶匯款共849,000元至甲○○及乙○○帳 戶內等情,據其提出等件被告手寫之借據、匯款交易明細、 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15頁),堪信為真。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86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受原告催告1個月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1年 1月8日以LINE訊息對被告進行催告,此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應自該日1個月後 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借據上約定每月利息3.5%,原告僅 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未逾兩造約定之範圍,是原告請求 加計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5,869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0

TCDV-113-訴-83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王宥鈊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祺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之民 國109年3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未約 定利息或清償期限,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予伊,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雖 曾承諾將每月分期還款,卻未遵期履行,經伊於111年5月14 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促請上訴人還款,上訴人亦未理會,伊亦無免除上訴人之 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協助伊處理債務, 於109年3月3日交付伊250萬元而贈與伊上開款項,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曾以LINE訊息向伊稱:「 一起先還錢」等語;及於同年3月18日20時14分,伊以LINE 訊息問被上訴人:「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 還?」時,被上訴人回傳:「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 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 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被上訴人同 意自行承擔上開250萬元債務中之一半,故兩造間僅就剩餘 之一半債務即12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經伊於110年1 月29日、30日各匯還被上訴人10萬元、120萬元,合計已超 過125萬元,應認伊已清償債務。又縱認伊仍積欠被上訴人1 20萬元借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甲方)與伊(乙方)已於11 0年3月1日在證人張瓊尤之見證下簽立契約書狀(下稱系爭 協議),其中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生 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而生債務免除之效果。是被上 訴人請求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 ,期間曾分分合合。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並於同日將上開借得之250萬元匯予 上訴人(下稱系爭250萬元,同卷第17頁)。被上訴人已於11 0年2月7日還清上開保單借款。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被 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乙方)於110年3月1日在張 瓊尤見證下簽立被證1「契約書狀」(即系爭協議),內容 記載:「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叫乙方貸款或變賣 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 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防(按:應為「 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 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按:此處漏載「元 」)。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 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 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  ㈤兩造間有下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代號:Anna、被上訴人 代號:諳):  ⒈109年3月16日至19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47至55頁)。  ⒉109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87頁)。  ⒊109年12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99頁)。  ㈥被上訴人與張瓊尤間110年2月12日、16日間電話錄音內容如 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本院卷證物袋及第49至6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15日各借上訴人250萬元、15 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 0日各清償15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迄今仍積欠120 萬元,而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該函於111年5月17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1至25、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為108年10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期間曾有數次分合),被 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 款250萬元後,於同日將借得之款項即系爭250萬元匯予上訴 人而為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款項予上訴人,兩造 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LINE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兩 造曾於109年3月間以LINE訊息多次談及上訴人投資虧損之事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23時47分向被上訴人稱:「你那些 我可能慢慢還你了」等語(原審卷第47頁編號④);於同年 月17日6時18至22分間又向被上訴人稱:「如果你朋友那沒 辦法全部給你,我可以1個月給你5萬還你嗎?阿姨說我今年 會虧很多錢……對不起還拖累你,我真的很抱歉……她說只要借 我都是害我,我知道你是信任我,如果可以先給你100剩下 的慢慢還你可以嗎?看你能不能幫我找工作我去賺錢還你」 等語,被上訴人於同日7時13分至23分間回覆:「我不會拋 下妳,妳回來我們一起把妳全部的錢算好,能還多少就先還 多少……我覺得當下我沒借妳,妳會去借其他利息更高的錢…… 一起先還錢,欠外面的要利息,能少一點是一點」等語,上 訴人於同日7時24分問:「什麼意思?你說150的嗎?」,被 上訴人於同日7時32分至11時48分間回覆:「250,150這禮 拜先還別人,有多少還多少,好了你是我老婆,不用再為這 件事情跟我道歉,我們現在起是一體的,我總不能讓你先還 我錢,然後信用卡那些10幾%的利息一直繳……我覺得我沒出 現沒借你,你真有可能去質借」等語,上訴人於同日7時57 分回應:「就只有你借我,沒人願意借我」等語(同卷第49 至51頁編號⑧至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再向被上 訴人稱:「我這次真的虧太多錢了……你的250我只能還本金1 個月1.2萬我轉給你你拿去還」,於同日19時49分至52分又 向被上訴人稱:「我1個月只能還本金2萬給你,這樣你有聽 懂了嗎?……我後來想你沒借那該有多好,我也不會除了房貸 還多了你的」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⑭);於同年月19日 16時6分至16分21秒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會努力讓上 訴人過好日子時,上訴人於同日16時26分至30分間回以:「 就慢慢還你,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沒心情……不要再跟我說這 些了,你記得收帳去還就行,你利息記得去付就好,你賺的 錢事實上也不夠給我,你照顧好自己比較重要。1年100一個 月才多少?要給我錢?別說笑了好嗎?」等語(同卷第55頁 編號⑱、⑲)。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屢次提及向 被上訴人借款,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本金2萬元給被上訴人 等節,則依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50萬元後,屢次與 被上訴人討論如何償還借款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已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50萬元確為借款無 疑,兩造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25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 乙節,顯與上開對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徒以兩造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即為贈與關 係,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 之意思:  ⒈兩造間就系爭25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又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 款10萬元、120萬元共計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依兩造之主 張,可知兩造均不爭執此部分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惟上訴 人抗辯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 7時23分向上訴人稱:「一起先還錢」等語(原審卷第51頁 編號⑨);復於同日10時2分至7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們是 夫妻,互相扶持是最基本的,我只能幫妳這麼一點點覺得很 痛苦。」等語(同卷第51頁編號⑩);及於同年月18日19時3 0分至31分間向上訴人稱:「我叫妳老婆就是要一起面對這 一切,150我會先還朋友。」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⑬);再 於同年月18日20時14分上訴人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 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時,向上訴人稱:「我會,所以我想 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 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同 卷第53頁編號⑮),表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 半債務,故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又因其已清償130 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 同意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查兩造間確有如上訴人 所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誤,但依上訴人於109年3月18 日20時17分至20分,已明確回應被上訴人稱:「我沒有要整 合啊,就每個月還你,我應該會去阿姨那先學算命吧,一個 月多少也要2.3萬,2.3萬還你2萬」等語(同卷第53頁編號⑮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意協助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而 提議由兩造「一起還錢」、「一起面對」,但上訴人已明白 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債務整合,兩造就此亦未達成任何具 體協議,之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為其他進一步之承擔或免除債 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定被上訴人已 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  ⒉上訴人再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6日電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於3分42秒稱:「我從 頭到尾都沒有要騙她,我也不是說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 還,絕對不是這樣。一開始她要我去改名我也有說好我去改 ,我這一輩子要跟她在一起,我沒有要騙她要同甘共苦,她 去年發生的事情,我這樣沒有跟她同甘共苦嗎?」等語(本 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應有協助上訴人承擔債務之意思乙 節,惟被上訴人所稱要與上訴人同甘共苦等語,亦有可能僅 為提供感情及生活上之陪伴及支持、照顧,甚至資助生活費 等,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有自行承擔或免除上訴人一半債 務金額即125萬元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已同意 承擔系爭250萬元之一半債務,其僅須負擔剩餘125萬元債務 ,又因其已清償130萬元,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節, 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債務,於清償被上訴人1 30萬元後,應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  ㈢被上訴人並無以系爭協議而同意免除上訴人尚未償還之120萬 元債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即甲方)與上訴人(即 乙方)曾於110年3月1日在張瓊尤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上 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第5點約定:「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 無任何金流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係所 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 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開約定有免除本件120萬元債務之意思,並主張系爭 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 ,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  ⒊觀諸系爭協議全文內容為:「甲方請求事項:⒈甲方再也不能 叫乙方貸款或變賣所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 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 前面防(按:應為「妨」之誤載)害自由行動。⒋2022.9.5 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 (按:此處漏載「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 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 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原審卷第79頁)。其中第5 點雖有記載甲乙方即兩造「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 語,然依該語句之前有「以上」之文字,表示該點所稱兩造 所互不相欠、無金流往來者,應指系爭協議第1至4點之事項 ,亦即被上訴人係自願依該協議內容而按月給付上訴人金錢 ,日後不能以任何理由主張此部分金流為欠款而要求上訴人 返還。且從上開第1至4點已具體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而本 件120萬元債務對於兩造而言均非小數目,設若兩造間確有 達成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借款中尚未償 還之120萬元債務之合意,理應於系爭協議中一併載明,以 釐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避免日後再生爭端,然系爭協議 卻全未提及此事,顯見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並未達成免除該筆 債務之合意。  ⒋再依證人張瓊尤於原審證稱:我在六合夜市擺攤當命理老師 ,兩造都是我的客人,我先認識上訴人,後來變成朋友;我 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向富邦人壽借款250萬元,或上訴人有無 向被上訴人借款,他們金錢來往我沒有參與;110年3月1日 是兩造先一起到我高雄市三民區的住家找我,約我去超商吃 東西,後來他們就說要簽協議書,我不知道為何要寫協議書 ,他們寫好我有看一下,他們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在吃東西 沒有注意他們討論什麼,我只知道兩人有寫互不相欠,你不 欠我錢,我不欠你錢,其餘我不太了解。(證人所述互不相 欠是否指被上訴人不用給上訴人錢,上訴人也不用給被上訴 人錢,之前不管雙方有無欠對方錢,簽了協議書之後就一筆 勾消,不用再還?)是等語(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可見 證人張瓊尤雖有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但其就兩造間 有何金錢往來及為何簽立系爭協議等情,均不清楚,亦未參 與討論或草擬協議內容,則其個人對於系爭協議所載「互不 相欠」等語之解讀,自不能代表兩造締約之真意。  ⒌上訴人另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被上訴人與張瓊尤於11 0年2月12日及16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 上訴人多次提及「還給宥鈊」等語,顯見其亦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且依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我現在 就是這樣跟你說,就是你寫契約書,然後以前的事都一筆勾 銷,你沒有欠她,她也沒有欠你就是這樣。然後看你一個月 要給她多少這樣,不要要求你,然後你們繼續在一起,不要 讓這個緣分斷掉。」等語,足證兩造於系爭協議第5點所約 定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係同意免除他造清償責任等 節。惟觀之上開譯文內容,實際上係張瓊尤一再提及要被上 訴人把錢還給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積欠上訴人 款項,僅表示其償還儲蓄險後有再借出來投資,因此,被上 訴人接續所稱「我也不是一開始借這筆錢就沒有要還」等語 ,應係針對其以儲蓄險借款部分之陳述,亦非承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款尚未清償;況且,證人張瓊尤針對上開譯文亦於本 院證述:被上訴人本來說他跟上訴人借錢,借完無法還上訴 人,後來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錢,他們兩個人借來借去,我 不知道他們兩個的事情,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跟上訴人借錢 ,所以我才建議他還錢,兩造間到底結算完最後誰欠對方多 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益徵證人 張瓊尤實際上並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再佐以張瓊尤 在對話中所稱「錢有匯給她才會跟你見面」、「你不想要她 跑掉很簡單,你把錢拿給她就好了」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 「我有錢我就先給她了」、「我也要下個月拿薪水才有錢。 我也可以跟她見面跟她說,我下個月薪水有多少先匯多少給 她……不過她連跟我見面都不要,那我匯這些錢匯到最後也不 會跟我見面」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之所以表示 願意給上訴人金錢之動機,係為求得與上訴人見面並挽回兩 造間感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針對其與上訴人交往 期間願意每月給予上訴人生活費,且兩造針對該生活費之給 付互不相欠而為約定等語,應屬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證人 張瓊尤在上開對話中之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 債務,及兩造有以系爭協議互相免除債務之事實。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已達成免除因先前交往關 係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故已生被上訴人免除上 訴人就系爭250萬元尚未償還之120萬元債務之效果乙節,尚 不足採信。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有系爭250萬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已清償其中130 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並未免除 上訴人上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就上開債務雖未 定有清償期限,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5日內 清償上開債務,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 為催告雖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惟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 人後,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 卷第13頁),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依前揭說明,應 認上訴人已有返還其所積欠之120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第41頁)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205-2025021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程采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借款未清償等語。查兩造 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存在,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7

SJEV-114-重簡-163-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彭雁鈴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振熙 訴訟代理人 巫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5,015元,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情侶,民國111年3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下稱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548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卷內第31至 51頁之對話內容(下稱偵卷對話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你不用這樣威脅我,你很不要臉, 交往期間本來就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我搬家時,找不到 你當初給我的包包」、「我從來就沒有說會跟你借過錢,都 是你自說自話,你所為的這些錢,本來就是男女交往的正常 往來。」;被上訴人則回稱「你更不要臉,從頭到尾都是在 騙我」、「要我進公司找你,還是你要出來處理。」、「關 我什麼事,東西又不在我這。」等語,及上訴人於系爭偵查 案件雖曾稱「我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是當 時男女朋友關係之合理金錢往來,我想說好聚好散,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但後來覺得不合理」等 語,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情形 下互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情。被上訴人分手後因不甘過往對 上訴人之付出,不斷向上訴人索討過去無償贈與之金錢,更 於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錢會去上訴人公 司鬧,且對上訴人家人不利,上訴人係基於情誼及心生畏懼 才會每月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返還借款,亦非承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 與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並未提及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復未就兩造間有無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斟酌,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曾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僅認定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倘上訴人自始係「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何以未與上訴人約定各 期借款之清償期及利息,遲至兩造分手後,始要求上訴人返 還款項,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有理。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假設語 氣), 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上訴人再於112年2月11日給付被上訴 人3,000元,故兩造間之債務也僅餘105,015元,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則略以: ㈠、上訴人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均交付現金予上 訴人。 ㈡、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坦承借款情事,現竟空言否認, 悖離論理法則。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曾稱「之前曾 協議每月還新臺幣幾千元」,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陳 稱「錢我從下個月時候會還給你,請你給我郵局的帳戶... 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他叫我不用還你 三千了」、「我支持不想在還你,所謂你說我欠你的錢了」 、「只是不想再還你這些無謂的金錢了」等語,亦可證上訴 人承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同意每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然上訴人竟又將系爭款項扭曲為無償贈與,實屬無稽。 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情侶,現已分手,又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及偵卷 對話內容均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此有前開通訊對話內 容擷圖(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系爭偵查案件卷第31至51頁 )在卷可稽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 存在?若有,目前上訴人仍有多少借款未清償?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金錢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裁判要旨)。 2、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交付借款之事 情,業據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對話內容擷圖為證,而依 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略述如下:「   上訴人:錢我從下個月時侯會還給你。請你給我你郵局帳戶 。謝謝。   被上訴人:14萬1,000元。請你每個月準時不管任何問題5,0 00請匯入戶口。我先聲明一次沒給我我就照規矩走...我不 想再拖也不想再給你任何機會了。   上訴人:只要是錢解決的事情。就都不是事情。   被上訴人:希望你說的出做得到。因為你很會拖也很會找理 由。」,   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且當時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之欠款未清 償,否則上訴人豈會主動表示願分期清償,進而向被上訴人 索討還款所需之帳號,且事後亦清償部分款項(另詳後述) ;參以,上訴人於事後固一再否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信,依上訴 人前開辯詞反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無 誤,是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堪認屬實,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應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至上訴人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威脅才願還錢乙節,仍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亦難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截至111年3月22日止,上訴 人仍積欠被上訴人141,000元未清償之事實為真實。 4、上訴人復抗辯已清償部分欠款乙情,並提出兩造間之偵卷對 話內容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依系爭偵查 卷中所附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已分別於111 年4月12日匯款4,985元、111年5月12日匯款5,000元、111年 7月12日匯款2,000元、111年8月13日匯款3,000元、111年9 月14日匯款3,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6,000元、111年12 月13日匯款6,000元、112年1月17日匯款3,000元,共計匯款 32,985元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偵查卷第21至26頁),嗣上訴 人再於112年2月11日匯款3,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前開清償之主張及舉證並未爭執或舉反證推翻, 更分別於上訴人每次匯款後計算剩餘欠款金額後回復上訴人 ,則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非虛,是扣除被上訴人前開清償 之金額後,上訴人應僅剩105,015元(計算式:141,000元-3 2,985元-3,000元=105,015元)之欠款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05,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前開所為之抗辯 及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失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4

TCDV-113-簡上-5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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