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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宋旻儒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宋旻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宋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係依「高啟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 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 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許玉芳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 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高啟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6、82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許玉芳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許玉芳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收取金額之2.5%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4萬2,750元(計算式:171萬元×2.5%=4萬2,750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宋旻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上 開損失17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且被告宋旻儒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 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 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許玉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17 1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勝」,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高啟勝」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為暱稱「高啟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旻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 責領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 及「取簿手」,再將取得之贓款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成員。 二、宋旻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掩飾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以電子通訊LINE「台股分析群組」對公眾 散布假投資,詐騙許玉芳,致許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投 資款項。其後宋旻儒依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勝」等人之指示 ,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許玉芳 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1時許,宋旻儒抵達該處,即向許玉 芳收款171萬元後,將贓款交給「高啟勝」,藉此製造金流 斷層,逃避查緝。 三、案經許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4 被告之前案紀錄、起訴書等 被告長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高啟勝」 、「康和證券-劉詩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受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04-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號 原 告 邱鈺婷 被 告 文治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為貪圖高額不法報酬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LINE暱 稱「王佳涵」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即作為洗錢帳戶所用,適原告於112 年7 月底遭假投資 詐騙,於同年9月27日上午9 時2 分、9 時3 分、9 時5 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44,484元至系爭 帳戶內,隨即遭轉移一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4 元,及自113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沒拿到錢,我也是受害人,目前沒有能力賠 錢,但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3年度苗金簡 字第202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偵 查中之陳述、匯款資料、系爭帳戶之個資及交易明細等), 又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 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確定在案 ,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圖報酬,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份子暱稱「王 佳涵」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固辯稱 沒有拿到任何錢,亦為被害人等語,惟其可預見任意將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仍為貪圖不法報酬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已對於不詳詐騙犯罪者提供助力,使其得以順利詐欺原 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至其是否 有取得原告遭詐所匯之款項或詐欺集團之報酬,與其交付系 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不法行為,核屬二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 4,484 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見附民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4-苗簡-2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 三、經查: (一)被告鄭淑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居處,將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陳愛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又告訴人余 文傑遭假投資詐騙後,即於111年7月6日11時21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 111年7月6日11時38分,將該款項轉入中信帳戶,立即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602號、第26768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證(下稱前案)。 (二)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   1.告訴人受同一方法詐欺以後,另於111年6月14日16時35分 ,匯款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不詳之人並於111年6月1 4日18時24分,將該款項轉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被告 再於111年6月14日19時34分至20時,提領12萬3,000元( 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包含在內)交付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 即本案),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並有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   2.又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一開始先給對方台新帳戶,後來對 方說要用中信帳戶換台新帳戶,所以我就拿回台新帳戶的 提款卡、存摺,改將中信帳戶交付出去,是對方說款項匯 錯,要求我將台新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全部我就是 拿到7萬元的報酬等語,足認被告係將台新帳戶、中信帳 戶交付同一人使用,而且交付2個帳戶的時間、緣由存在 緊密的關聯性。   3.倘若本案成立犯罪,事實將是「被告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再進行提領(正犯行為) 」,而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則是「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收受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幫助行為)」,兩者犯 罪的主觀目的相同,客觀交付帳戶的行為重疊,獨立性非 常薄弱,結果甚至是侵害同一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並且被告於前案所為 幫助行為,應被被告於本案所實行正犯行為吸收,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部分行為已經起訴並且判決確定,既判 力範圍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全部行為,本案即不得再予論 罪科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PCDM-114-金訴-590-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34、2035、2036、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163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宇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投資虧損,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前某日時許起,以代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每筆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500元不等之報酬(經本署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自112年1月10 日起迄至112年2月9日止,重新計算後,計有37筆匯款紀錄 ,實得為3萬1,163元),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俊逸(kelen)」【下稱高俊逸】、 「全方位(Allen)」【下稱全方位】等人收受。而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梁壁鈺 (起訴書誤載為梁壁玉)、鄭勝宏、黃中威、邱翊婷、許郁勤 及陳孟君等6人(下稱梁壁鈺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高俊逸」、「全方位」等 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 、各警政機關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45521號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單及交易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全方位」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 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辯稱略以:我加入虛擬貨幣槓桿操作的LINE,對方一開 始說要讓我投資並給我投資網址,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提領, 我投資1萬元,有加入工程師的LINE,因為登入異常,領不 出錢,要提高投入金額才能提領,當時我身上沒錢,貸款也 辦不成,對方就告知我賺錢方式,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們 的客戶匯入款項,並申辦王牌交易所(ACE)、幣竟(BITGIN) 的虛擬貨幣帳戶,把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凱基銀行帳號),然後把虛擬貨幣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 對方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我就單純是中間商,並可獲取 小額報酬,我以為這只是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全方 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害人 梁壁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全方位」之指示轉入其設定約定之 凱基銀行帳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梁壁鈺 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之報案及 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 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財 富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內容略為:  1.「財富自由計劃」自111年12月29日起傳訊息給被告,期間 都是該人傳訊學員每天領錢,或想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問他 ;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有優惠活動想跟你 說一下,入資1萬贈送1萬」、「你有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所 嗎」、「我推薦一個國際交易所給你itbitsw.com」、「綁 定好我教你入資,操作完就可以提領了,跟客服說要入資1 萬」;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多次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程 式、買幣及要被告向客服表示要入資,嗣要求被告加入「高 俊逸」為LINE好友,告知接下來由「高俊逸」安排操作投資 獲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0號卷【下稱 偵8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109頁)。  2.被告於112年1月5日傳訊「ITBIT」【按:入金客服】,表示 要入資1萬元,對方表示「本平台為國際虛擬貨幣交易所, 入資需要用USDT入資」;被告於112年1月6日表示要入資, 對方回覆「已入」,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儲值回饋金;被告 於112年1月7日表示要領取小資槓桿活動獎勵,對方回覆被 告通過小資槓桿獎勵已獲利,嗣又稱被告平台帳號因異常登 入造成獎勵回收;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是否可以提領剩 下的,對方回覆被告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偵8卷第50頁反 面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傳訊「高俊逸」,對方表示我是程序員 ,由工程師幫你操作,要求被告加入「全方位」為LINE好友 (偵8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訊「全方位」,對方表示要幫忙操作 小資槓桿活動,並為被告獲利,因「ITBIT」傳訊表示被告 異常登入提領獲利失敗,「全方位」表示被告可以申辦貸款 ,被告表示無法貸款;對方於112年1月10、11日表示可以用 0成本方式幫被告賺,賺得比較慢,大概每天1000至4500元 ,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王牌交易所(ACE)帳戶,並於112年 1月12日綁定本案帳戶,待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驗證成功後 ,對方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買賣幣以賺取差價,要求被告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嗣後對方多 次傳訊息表示已經匯款到被告帳戶,以及要求轉出款項至凱 基銀行帳號,要求被告轉出的金額大部分少於匯入的金額, 並多次詢問被告驗證碼及要求被告綁定銀行帳號,期間曾詢 問被告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被告個人資料(偵8卷第35至49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1 2卷】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58、109頁)。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依「財富自由計劃」、「ITBIT」 指示投資入金1萬元卻無法領回,且依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其於112年1月10日以MoonPay支出1萬元(偵12卷第5 3頁)【按:本院職權查詢MoonPay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公 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詐欺 集團說詞,誤信虛擬貨幣交易所itbitsw.com為合法投資平 台【按:本院職權查詢itbitsw.com為假投資詐騙網站(本院 卷第124-1頁)】,而投入自身資金,其自身亦遭詐騙等語, 並非子虛。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詐 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 資料。  ㈤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①112年1月16日收受5萬元、轉 出4萬8500元,②17日收受1萬元、轉出9700元,③17日收受19 67元、轉出1967元,④17日收受500元、轉出500元,⑤25日至 27日收受並轉出數筆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直至最早 匯款被害人梁壁鈺於112年1月27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 被告已多次依指示轉出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每次可 獲取大約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報酬,或者未有報酬一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卷第14至27頁、偵8卷第52至61 頁、偵12卷第31、53至6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欲投資獲 利,因無法領回投資款項,誤信「全方位」所稱代為收受並 轉匯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及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後,確實獲 取小額報酬,因而誤信工作屬合法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㈥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23歲,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電外線工程、餐飲業,本案行為時 有欠債,急需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並有其提出 貸款資料可佐(偵8卷第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因負債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 警覺性,以致其在「全方位」等人的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因而誤信「全方位」等人的建 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行 帳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 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 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 37筆匯款紀錄,被告實得為3萬1,163元,而被告亦自承同意 以此金額作為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因詐欺 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梁壁鈺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鄭勝宏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晚間10時18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黃中威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 晚間10時3分許 ②112年2月1日 下午3時33分許 ①1萬2,765元 ②3萬8,295元 邱翊婷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5日 下午3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許郁勤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7分許 ③下午5時39分許 ④下午6時5分許 ⑤下午6時6分許 ⑥下午6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2,76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8,295元 陳孟君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2,000元

2025-03-10

CHDM-113-訴-491-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5頁 下方)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 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 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俊志」工作證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6號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莊華得」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 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鍾雨軒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之報酬,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4日起,對楊千霈施以假投資詐 騙手法,致楊千霈陷於錯誤,再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傳送檔案QR CODE予鍾雨軒,鍾雨軒再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 「林俊志」工作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經辦 人員偽簽「林俊志」,隨後鍾雨軒於113年6月17日16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楊千霈提示前揭文 件而行使之,待取得楊千霈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91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志」、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楊千霈, 之後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放置指定位置 ,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警獲 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通 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056-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玟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9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作業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郭玟杉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收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聯絡,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於 所示時間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金額於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遠東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徐玉梅等人,則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所示時間匯款至上 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述約定轉帳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層轉至上開MAX入金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㈥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玟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 不法行為之工具,且均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有共1萬5 ,000元之報酬工具;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儲值4萬9,998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儲值3萬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3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⒉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許 110萬元 ⒊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163萬元 ⒋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⒌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許 50萬元 ⒍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許 41萬4,438元 ⒎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9,999元 ⒏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8,102元 ⒐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7,123元 ⒑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⒒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許 4萬9,988元 ⒓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許 2萬4,105元 ⒔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許 3萬0,010元 ⒕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3萬4,055元 ⒖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許 4萬9,788元 ⒗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郭玟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杉(原名:郭孟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愛吃」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由 郭玟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琳琳愛吃」使用。郭玟杉遂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所申辦,綁定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電子信箱terris0000000oo.com.tw,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琳琳愛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琳琳愛吃」 之指示,將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地址)設定 為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琳 琳愛吃」,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琳 琳愛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MAX入 金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玟杉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不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 ,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金融外幣投資,都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 貨幣,他們使用我的遠東銀行及MAX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做 投資,我不用出錢,就可以拿到兼職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琳琳愛吃」對話內容,「琳 琳愛吃」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用你投資」、「薪水是 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 部iPhone15」等語,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對價而提供帳戶, 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 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3萬6,985元 2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 110萬元 3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 163萬元 4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 10萬元 5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 50萬元 6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 41萬4,438元 7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 9,999元 8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1萬8,102元 9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7,123元 10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4萬9,985元 11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 4萬9,988元 12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 2萬4,105元 13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 3萬0,010元 14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3萬4,055元 15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 4萬9,788元 16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 4萬9,989元

2025-03-06

CTDM-113-金簡-817-20250306-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7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3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士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並未較修正   前(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對數被害人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見偵   卷第17頁),且於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卻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告   訴人中之2 人成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中(見本院卷第67至   70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洪士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喬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德修」之詐 欺集團成員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將其所申設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郭德修」,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郭德修」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 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文忠、黃鼎嚴、林若築、鄭凱駿、景旭燕、王博弘、 黃勁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喬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因需款孔急,向「郭德修」借款4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吳文忠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嚴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黃鼎嚴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若築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 告訴人林若築遭假賽馬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鄭凱駿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景旭燕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景旭燕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弘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博弘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黃勁翰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 告訴人黃勁翰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吳文忠 112年9月間 LINE暱稱「Luna林美蕓」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吳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8日20時29分許 ATM轉帳 3萬元 2 黃鼎嚴 112年10月間 以LINE暱稱「RuiQ」之人佯稱投資買賣普洱茶,致黃鼎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許 臨櫃轉帳 20萬元 3 林若築 112年5月間 LINE暱稱「林建雄」之人佯稱投資香港賽馬,致林若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0日13時43分許 臨櫃轉帳 17萬2,000元 4 鄭凱駿 112年10月6日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購物網站,致使鄭凱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5 景旭燕 112年10月5日 LINE暱稱「陳建華」之人佯稱以虛擬貨幣網站投資期貨,致景旭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元 6 王博弘 112年10月間 IG暱稱「林萱婷」之人佯稱投資買賣衣服,致王博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7 黃勁翰 112年10月16日 LINE暱稱「林小姐」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黃勁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備註:告訴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5-03-06

NTDM-113-投金簡-154-202503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后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裕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詎曹裕后與『小怡怡』、『思 睿致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裕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民眾之警員施以 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被告前往 取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由警員當場逮捕被 告而未得逞。又被告聯繫取款事項所接觸之人,含其自身已 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 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惟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共 同為詐騙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 20頁),及扣案手機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 獲得報酬(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偵卷第20頁) 2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20頁)  3 iPhone8 Plus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4號   被   告 曹裕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裕后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怡」之人,「小怡怡」其後並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 人與曹裕后聯繫,以商討向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細 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13年9月23日前 之某日許,在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喬思遙 」、「通順客服」對話,約定於113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城攻門市內面交款項。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先由曹 裕后於113年9月2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某影 印店,印製由「思睿致遠」製作「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通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單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翌(23) 日15時34分許,依「思睿致遠」之指示,至上址統一便利超 商城攻門市內,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表示欲收取款項,並出示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往來之公共信用,曹裕后遂當場 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裕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喬裝為民眾之員警與「喬思遙」、「通順客服」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與「小怡怡」、「思睿致遠」之對 話紀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為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並填寫本案收據內容、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小怡怡」、「思睿致遠」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本案工 作證、本案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於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 ,均係喬裝為民眾之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且被告 尚未取得贓款,旋經現場員警查獲,是被告既尚未將該等不 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 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並未有 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是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06

PCDM-113-審訴-846-202503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1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 「宇誠投資」員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書上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取得一次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兩 個錢包圖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 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張仁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交軟體臉書留言 功能,公開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連結,李秋美瀏覽該留 言即點擊連結,加入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秋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成 員相約交款。張仁碩即持手機(於另案遭扣押)與詐欺組織 成員聯繫,並為取信李秋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下分稱偽造收據、 偽造員工證),再於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予李秋美,並將偽造收 據交付予李秋美以行使後,向李秋美收取100萬元款項。張 仁碩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 收據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張仁碩並因此收取5,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秋美報警,警方於113年11月7日持拘票拘提張仁 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至4、37至38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 21至28、53至59、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偽造收據、偽造員 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里港分局113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繳交該等款 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而為上揭分工,此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手法雖推陳出新,惟使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仍屬常見,故倘依行為人供述、其所 採用之犯罪手法等節,已可推知行為人可預見詐欺手法涉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時,縱然該行為人並非親身施用詐術 之人,自仍應論以該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承:我在跟上游拿取收據的時候就想,這應該是假投資詐 騙,但是為了賺取報酬還是繼續做,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收據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我拿到錢後丟在草 叢,他們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 23頁),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確載有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可認被告於取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假投資詐欺,且係具組織性之集團為本案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要件,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負責。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員工 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 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 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其中於抬頭處載明「宇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字樣,暨載有「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其等偽造該收據之方 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威 廷」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53、11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法 定刑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非常見之「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立法例,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載 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 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 定」,故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  ⒉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審理時供承 :本案我收受的報酬含車錢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並於114年2月10日主動繳回該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成保管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然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 ,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仍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性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故縱使被告主動繳回其所受分配之報酬,然揆 諸前揭說明,其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 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 庸為同一解釋,又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 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 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其所收 受之報酬5,000元,已如前述,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 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車手,確面對較大 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罪即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 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 序及交易安全,更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犯本案, 刑度自應予相當評價,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 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 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 年5月15日始開始分期給付,迄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故僅能以被告未填補任何犯罪損害之情狀為本案 量刑基礎),又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另有繳回5,000元之報酬等有利、不利因子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及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 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前揭調解筆錄中,雖記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89頁),惟被告自承:我自113年9月20日開始做,做到 同年9月25日或26日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所涉案件不僅本案,且其確因另案詐欺案件先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案 件,該案亦為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之適用。 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偽造收據、員工證及手機,為供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員工證部分,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始終供承:本案犯案的手機已經在高雄的另 案遭扣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113頁 ),倘被告因另案就該手機已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 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 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 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 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扣案的 手機不是供本案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 尚查無該手機及扣案機車(嗣已發還)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專用章」、「林威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 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 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 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 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 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 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之印文必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包含2,000元車錢,總共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扣除被告因 犯罪而支出之車錢成本,應認其報酬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主動繳回此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尚無庸宣告 追徵,附此指明。  ㈣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 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沒收100 萬元,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卷頁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張仁碩。 偵卷第20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姓名:林威廷」、「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文字之員工證後,將該員工證交付予張仁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 2 蘋果牌手機(Iphone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

2025-03-05

PTDM-113-金訴-987-202503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 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 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 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 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 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 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 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 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 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 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 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 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 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 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追加起訴不適合 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之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本案原判決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⑴被告王華瀚(暱稱「張國周」,下稱「被告」)擔任不詳 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 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金流以牟利之人。又被告為王華慈(與另案被告曹豐榮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審 理)之胞弟,王華慈則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而朱紫彤【另 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朱紫彤等前案」 審理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 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 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 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 富管理VIP」共7項業務;⑵王華慈遂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 彤介紹予被告,朱紫彤因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 集團之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 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 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而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男子則為「鳳凰」詐欺集團之境 外首腦,「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若 干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之假投資詐騙群組,並於詐得款項 後,透過被告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等之報酬;⑶林瑋婕(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在「鳳凰 」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徐仲 暐(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擔任「鳳凰」詐欺集 團之車商(按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予「鳳 凰」詐欺集團;洪鋌晳(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中)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之後續轉 帳流程時,由其等設立據點之管理人員,劉冠麟(另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林嘉玲(另由「朱紫彤等前 案」審理)、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於「朱紫彤等前 案」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鳳凰」詐欺集團,擔任控站人 員。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 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 展等人(其等均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均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主,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 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⑷被告與王華慈、 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 嘉玲、徐仲暐等「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及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 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犯 罪組織之分工方式如下:①由朱紫彤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授被告關於車主至中信銀行成功 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應如何應答方能成功辦 理之方式,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②再 由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群組中,與林瑋婕及某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斯塔」等人聯繫,將朱紫彤上開專門 應對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知識授予林瑋婕、「貝斯 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得以事前進行問答模擬之 方式,訓練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 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 以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另由被告於朱紫 彤上班時段,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通知朱紫彤當日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車主之真實姓名後,由林瑋婕等人依 被告及朱紫彤指示,迴避中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叫號管理制 度」,利用過號處理方式將車主帶至朱紫彤負責之第13號櫃 台,特別安排由朱紫彤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按應係【 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車主,虛偽進行前開朱 紫彤及被告模擬之內容,並回答朱紫彤事先透露所詢問問題 之答案而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由朱紫彤將車主 之回答記載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上,致不知情之覆核主管誤認車主確實符合申辦要件而 審核通過,使「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之鉅額 款項轉匯至車主事先申辦之外幣帳戶,再以該外幣帳戶所綁 定「CIRCLE」虛擬貨幣平台之約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 站位置及狀況、指示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 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 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 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為控站與「鳳凰」間 之聯繫窗口;洪鋌晳為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 及吳陳奕勲均擔任控站人員,由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尋覓隱 密處所作為控站後,由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 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 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並紀錄車主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 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等名義,隨機邀請 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嚐 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而深信投資 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匯入之款項確係進行投資後 ,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無法提領 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④在上開期間,被告因朱紫彤任職 於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有可能招攬更多銀行櫃員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為擴大詐欺集團快速轉移、隱匿詐欺款項 之不法目的,遂指示朱紫彤吸收更多銀行櫃員加入被告所屬 之詐欺集團,朱紫彤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 軟體LINE通話詢問成功分行同事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是否願以每一人頭帳戶4萬元之代價,協助朱紫彤之 「朋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但遭洪○○拒絕後,朱 紫彤仍未放棄,又再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傳訊欲招攬 銀行行員洪○○,惟仍遭洪○○拒絕;⑤又車主於完成綁約、調 額等銀行業務,協助詐欺集團完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後, 因深悉司法實務在偵辦此類詐欺案件時,難以查悉其等謀議 及分工之人員及過程,為謀求事後遭司法機關追訴其等犯行 時,能以遭詐騙為由而獲得司法機關做出有利其等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綁約、調額之人頭車 主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事先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對話 紀錄供車主於嗣後司法偵審中提出,藉以獲得有利之認定。  2.其等謀議既定後,旋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①由朱紫彤 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為前揭 【附件一】(按應係【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車 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 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 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前揭【附件一】(按應係【附件 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車主,而於該附件所示之時間,提供該附件所示 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 務,並提供予該【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提供予 「鳳凰」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於上開【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 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各該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層轉帳戶內之款項,或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②由林瑋婕依「鳳凰 」之指示,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擔任「 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晳擔任控站管理人 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 、曲德新則擔任車手,其等遂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所示 之時間,以該附件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租該附件所示 之地點作為控站(其中關於該附件編號1、2、5至8部分,均 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並向該附件所示之車主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及物品,並依該附件所示之分工方式,協助該附件所 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後,轉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 ,供「鳳凰」提供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再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於【附件三】之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所示之投 資人施用詐術,致該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旋遭該附件所示之人提領,藉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並與前揭【附件一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胡嘉玲、劉 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呂思帆 、楊惠如、鄭嘉展、鄭博譽等部分「車主」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按應係「第3632 號」之誤載)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即「朱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惟本案追加起訴之緣由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且若本案 與前揭「朱紫彤等前案」再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朱紫彤 等前案」所餘被告及本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 合理時程,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 是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在實質上已難以利用原審就「朱紫彤 等前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合理期待可達成訴 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原審就「朱紫彤等前案」所餘被告 及本案被告之訴訟權利與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難認檢察官 追加起訴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詳如附件之原判決「理 由」欄第7至24頁「二」至「五」所示)。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 審判決有部分文字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詳如前述)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揭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蓋:⑴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 告負責招募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下同)之同 案被告朱紫彤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被告與朱紫彤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紫彤依被告之 指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嗣 由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前開車主提供之帳戶內;⑵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1 7日偵訊筆錄所示,其能辨認起訴書附件二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之部分車主,而此係因其等會向車主收資料,並將證件 照上傳到群組。且上開附件二編號4之共同被告楊慧如、編 號20之共同被告呂思帆住居所均位在桃園,並由原審以「朱 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所涉案件 與原起訴之同案被告朱紫彤等人所涉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⑶同案被告朱紫彤雖業經原審以「朱紫彤 等前案」判決,現由上訴審審理中,然依原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 與原起訴被告朱紫彤詐騙之被害人及共犯關係完全重疊,即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原起訴案件之證據完全共通,倘分離審 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 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是為免浪費訴訟 資源,亦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 告之案件得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 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係因通緝在案而無法與同案被告朱紫彤一併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已詳細交代其與同案被告朱紫 彤之分工內容、交付報酬方式。原審既認為就同案被告朱紫 彤所涉前案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而被告就所涉詐欺等犯 行與朱紫彤為共同正犯,則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 亦有管轄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書未具體釋明被告行為地 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並記載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為由,而就本案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按即「朱紫彤等前案」)於112年5月5日移 審時,所列被告達20餘人,其中近三分之一被告在押(見「 朱紫彤等前案」原審卷一第11頁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第17 至12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起訴書所示)。嗣檢察官 遲至113年5月30日,始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見「本案」原審卷一第5頁所附原 審法院收狀章、第9至95頁所附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且 經審酌「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起訴書所載,堪認上開 二案均屬卷證不可勝數、案情繁雜,在客觀上實難認為確能 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原審 就原起訴之在押(及經具保)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等人部分,早於「本案」追加 起訴前即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更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益見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顯無 法與「朱紫彤等前案」合併調查及審理,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可因合併審判以避免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項有 形、無形耗損,而收訴訟經濟實益之可言。  ㈡又上開「朱紫彤等前案」之相關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已分別 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等人已判決確定,被 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等部分則經檢察官及朱 紫彤等人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 於114年2月19日宣判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276頁所附原審 「朱紫彤等前案」判決、第28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 案件基本資料所示),更見「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與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合併審理之可能及 必要性。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雖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7條之規定而屬相牽連案件,惟其追加起訴既不符刑事訴 訟法265條關於「追加起訴」制度之設計本旨,參酌前揭說 明,自應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認本案追加起訴在客觀上並未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 非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又「本案」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則無論原審就「本案」是否 有管轄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案有管轄權, 即應受理,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屬誤會。  ㈣綜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因本件追加起 訴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被告涉犯罪嫌(見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 卷第173至178頁),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金上重訴-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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