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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之人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對方騙我可以幫我美化 帳戶,我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搜尋借貸訊息,撥打電話詢 問貸款流程,並應對方要求加LINE、傳送身分證件,因對方 表示自己是協助向銀行貸款之代辦業者,須提供個人帳戶協 助美化金流,會以自己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再領出,借款人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為取信被告還傳送貸款相關網頁截圖 ,聲稱其流程比代書貸款更簡便,被告誤信其說詞才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仍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拿到錢, 對方稱週五,但到同年月26日依舊沒有貸款撥入,對方表示 帳戶無法領款要被告設法解決,經被告電詢銀行,銀行表示 未遭警示,被告還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於同年月28日被告確 認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所謂代辦業者係詐欺集團成員,就未 再回覆訊息,然112年9月22日又有自稱是代書的男子試圖要 被告匯款、聲稱要為被告處理警示帳戶問題,被告未置理才 未受害,被告為辦理貸款遭人矇騙,本身也係受害者,又被 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造成情緒障礙、動 作不便、對話及情感表達困難,因而減少與外界接觸,致無 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中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資料、第一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 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 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觀諸被告所 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55-60頁) ,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送其上開二帳戶資料給對方前,僅 傳送身分證照片給對方,對方即稱評估出來會再聯絡,未見 被告與對方談及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擔保等 ,或需簽定相關書面契約,且僅提供身分證照片而未提供借 款人任何財力證明,顯然並非評估是否放貸之合理依據。況 於短暫時間內將資金匯入、領出而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因資 金並未於帳戶內存放相當時間,實不具任何美化帳戶之意義 。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我覺得不合理,但 想說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42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對方的LINE,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40頁),更可見被告根本不知其貸款之對象,並已 察覺所謂申辦貸款流程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應知所謂為貸 款而需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工作等(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況被告前有貸款之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 著重個人債信因素,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 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對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更已察覺有異,然被 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於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上 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匯入 、轉出、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 任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所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3.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 以致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 報告所載,被告主要功能改變與異常呈現在難以提取及應用 既存知識、處理速度下降、情感淡漠、運動功能異常,且有 皮質下區域損傷,但到目前為止,個案功能改變未能反應在 認知功能障礙的篩檢測驗上,日常生活功能有衰退但無漸進 惡化特徵,其腦傷前學業、職業與日常適應表現也無明顯障 礙,故初步排除有失智及智能障礙的可能(本院審金訴卷第8 1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包括其交付上 開二帳戶給網路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 對方要先存錢進去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流動,所 以其以7-11店到店郵寄提款卡及密碼,經銀行通知成為警示 戶等節(偵卷第14-17、141-143頁),均記憶清晰且可應答切 題,其於偵查中更坦承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其覺得不合理等情(偵卷第1 42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曾向詐欺集團成員稱「我已 經問了銀行了?他說沒有任何事情呀?為什麼你要說謊呢?」 ,亦可見被告尚知向銀行查證、質疑對方即所謂代辦貸款業 者所述不實,有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參(本 院審金訴卷第72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仍 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 殺遺留腦傷後遺症,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主 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 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2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 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情感疾患等身心狀況(本院審金訴 卷第75-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資料 1 蘇伊淋 (提告) 112年6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8月23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乙○○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 甲○○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5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無

2025-03-21

PCDM-113-金訴-2531-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俞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 「30,027」之記載,應更正為「30,012」,附表編號4匯款 時間②「20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6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王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自身借貸利益, 任意交付華南、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 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 ,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提供帳戶數量較多,而本 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更達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被害人數 共4人,難認情節輕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 告訴人章月婷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現仍於大學就學並實習中,無收入、未婚無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履行與告訴人章 月婷和解部分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 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章月婷和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 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 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即本 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59至61頁),向告訴人章月婷 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章月婷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土銀、華南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均無餘額,郵局帳戶亦經結清 銷戶,有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1947號函文(見警卷第93 、95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王俞芳)願給付原告(即章月婷)新臺幣柒萬元整,給付方式: 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柒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台新銀行竹科分行、戶名:章月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俞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芳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48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先生」之指示,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市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801櫃30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予「謝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謝先生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 手法,向楊諾、林大鈞、陳佳雯及章月婷等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編 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中。嗣楊諾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諾、林大鈞、陳佳雯及章月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王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依指示提供首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謝先生」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初貸流程是要我寄提款卡給他,稱之前借款的人有代扣款項,所以要確認此部分,避免之後撥款會有爭議,當時不覺得奇怪,用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稱當天審核完就可以當天把資料馬上還我,我就相信對方,哪知會被騙,我不知道這樣行為會幫助他人,只是想貸款云云。 ㈡ ⒈告訴人楊諾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楊諾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林大鈞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大鈞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陳佳雯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章月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告訴人章月婷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匯款至該編號所載金融帳戶之事實。 ㈥ 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㈦ ⒈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華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㈧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王俞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知道製造假金流美 化帳戶欺騙銀行是不合法行為,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能交付 他人,帳戶裡本來就沒什麼錢,想說交出去應該不會有損失 ,我當時急著要拿到公,只要能拿到錢,其他就不管了等語 ,足認被告對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而對自身是否獲取貸款之利益考 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 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楊諾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楊諾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楊諾誤信為真,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19時45分  49,967元  華銀帳戶 ②19時54分  49,968元  土銀帳戶 ③19時56分  20,123元  華銀帳戶 ④20時1分  49,968元  土銀帳戶 ⑤20時3分  11,012元  土銀帳戶 ⑥20時5分  6,025元  華銀帳戶 ⑦20時7分  4,035元  華銀帳戶 ⒉ 林大鈞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2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林大鈞誆稱:遭設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林中鈞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20時4分  39,128元  土銀帳戶 ②20時6分  6,108元  華銀帳戶 ⒊ 陳佳雯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7時28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陳佳雯誆稱:已申請自動儲值,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取消云云,陳佳雯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 18時7分 30,027元 華銀帳戶 ⒋ 章月婷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29日19時17分許,偽為「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對章月婷誆稱:系統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章月婷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11月29日①20時27分  29,989元  郵局帳戶 ②20時37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③20時46分  2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PTDM-114-金簡-9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廖建棋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建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陳奕蓁」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為繳納銀 行貸款及信用卡費,事先向多家機構申貸未過,當時自不能 如一般正常情況做出合理判斷。且「陳奕蓁」亦有依照廣告 刊登之內容,詢問上訴人之工作、月薪、年紀及要求提供最 近3個月銀行往來明細,評估還款能力及條件,決定是否放 款及額度,上訴人依次回答並傳送存摺內頁。原判決未對上 開事證有所說明,逕以上訴人提供存摺封面(不含密碼、提 款卡),遽認有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 ㈡上訴人並非提供新開戶之帳戶,而是傳送設立已久、日常生 活使用之存摺封面;且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5,381元,足 認上訴人相信對方是辦理貸款業者,且不會提領其帳戶餘額 ,並未預見帳戶將遭他人不法使用。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容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協助申請貸款之「做金流」方式,然假金 流僅係更容易向金融機構貸款,與將帳戶供作詐欺不特定被 害人之工具,行為對象及方式均迥然有別。縱上訴人將其名 下之帳戶進行不實交易藉以矇騙金融機構,至多或有以偽造 之財力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意圖,無從推認上訴人有與詐 欺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訴人發現遭騙後,有向派出所報警及提供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詢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且曾委請朋友假意 貸款騙取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而由警方查獲,但因對方警覺而 未成功。原判決漏未審酌、調查上情,容有不備理由及有利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 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 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奕蓁」、「 王建仁」(以下合稱「陳奕蓁」等)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 ,再由上訴人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陳奕蓁」等 ,容任「陳奕蓁」等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代 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原判決 附表二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上訴人再依「王建仁」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 關上訴人所辯: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 來的帳戶,我就用拍照方式傳送存摺封面,之後「陳奕蓁」 叫我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 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就跟我索取本案帳戶資料,對方 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後,會有業 務來找我領回,我也是被騙等情,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 ,略以:⒈依上訴人所述各情,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且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 貸款未經核准之經驗。⒉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法經由正常管道 向金融機構貸款,然自稱可以幫上訴人貸款之「陳奕蓁」等 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更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評估還款能力、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 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 亦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 況「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帳戶供製作假 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上訴人應可預見係為不法行為。且若為美化 帳戶,上訴人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且 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所稱「美化帳戶」之目的?凡 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⒊上訴人曾向「王 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其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 。上訴人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等所得,但上訴人依「陳奕蓁」等指示,先輕易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復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帳戶內款項,旋 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實施不法行 為,亦在所不惜,並容任發生,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見原判決第8至13頁)。亦即,就上訴人被訴詐欺部分 何以為三人以上共犯,且其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洗錢 行為,與「陳奕蓁」等集團成員彼此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均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其認定 ,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 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 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㈢所指之違法情形。至於本案帳戶 是否為上訴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帳戶內有若干餘額?與 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又上訴人行為後,縱 有上訴意旨㈣所指各情,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核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逐一調查、論列說明,亦 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指摘;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 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 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 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4244-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 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 員)」、「王國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某時,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封面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林哲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自動櫃員機,自所 有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 將領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林哲宇(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2 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予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 國榮」之人使用,並有依其等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轉交 予「王國榮」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 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在警卷第33頁國泰銀行明細 中,可以看出在113年1月14日有1筆24萬元匯款,上面有備 註「芬琳漆」字樣,「王國榮」當時提供給被告假的契約資 料,上面就有「…漆」的字樣,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當時 是辦企業貸款,本來銀行就會看金流狀況,加上被告前有貸 款過,一般銀行為確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就會看被告的金流 狀況,被告是經營水電行的,因為他自己的融資貸款關係, 母親又開刀需要用錢,所以就用水電行去辦企業貸款,被告 學歷是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外賣、廚師的工作,都跟銀行貸 款及司法不相關,真的沒有辦法意識到詐欺集團會以金流的 名義來詐騙被告,從對話紀錄來看,被告與「王國榮」都是 一直在討論辦貸款的事情,裡面被告也不曾懷疑或反應過他 們是不是詐欺集團,被告在交付錢給收取的人時,還拍照給 「王國榮」看,以證明自己有交付;另從被告過往的帳戶明 細,被告所交出的4個帳戶,都是被告以前領薪資的帳戶, 用來做一般日常生活開銷,如繳房租、繳貸款的帳戶,如果 被告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被告還交出去,顯然會對他自己 的生活造成極大的影響,除此被告做過廚師,還到處外送打 工賺錢,被告有正當工作,實在沒有必要作為詐欺集團的車 手而害自己帳戶被凍結,請予以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華南帳戶(以下稱本 案4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有於112年12月26日之 某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本案4個帳戶提供給暱稱「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訊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4個帳戶,被 告再依指示提領總計83萬元後,將贓款轉交予暱稱「王國榮 」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據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本案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永田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永田之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永田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徐 梓恩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徐梓恩之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告 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 、告訴人吳家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家霖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 張莉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張莉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林哲 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陳啟鴻(貸款專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 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75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95 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 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 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 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 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 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 情。被告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有車貸跟一般銀行貸款, 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才會找 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並自承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在餐飲工作及跑外送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近40歲之年紀及其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 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據被 告供稱其在銀行跟融資都有貸款借錢,但因為不能再貸了, 才會找代辦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及其提出與「陳啟鴻 (貸款專員)」之對話紀錄記載,「陳啟鴻(貸款專員)」 亦係要協助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見原審卷第52頁),顯見 被告經由「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亦係 向銀行申辦貸款,與其之前自行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社會生活 經歷並無不同。其今逢身分不詳、毫無信任基礎、等同陌生 人之「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詐欺分子僅以 在金融帳戶內製造金流進出,可達美化帳戶而取得銀行核准 貸款之說詞,即可輕易借得其原本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 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輕率的、無正當理由將本案4個帳戶 帳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甚至還為之在同日之內提 款多達十餘次,對方並指示被告在路旁將現金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王國榮」指定之收款人員(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難信被告全然無辜,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構成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故意,並非全然無疑。  ㈣且據被告之供述其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僅在網路上聯繫,沒有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 榮」見過面,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住址、 電話。而被告既不認識「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 」之人,「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所為說詞, 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能 以虛偽方式(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取得銀行貸款之目 的,而有提供對方本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且容任「陳啟鴻 (貸款專員)」、「王國榮」之人以供非法犯罪使用,並自 任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王國榮 」指定身份不詳之收款人員,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況 一般正常營業的公司,又豈會提供資金製作假金流以欺瞞銀 行?更遑論該公司既可匯款至被告帳戶,何不要求被告匯回 ,或回存至其指定之帳戶,反而委由被告在同一日內至不同 的提款機提款多達十餘次之金錢,並於路旁將款項收回?是 被告對於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現狀均視而不見,未加起疑, 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到處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足徵被告對於自己能取得銀行貸款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顯而易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行甚明。  ㈤被告又供稱:其總共領了幾次錢已經忘記了,還蠻多次的, 就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方叫其自己去交付 地點的便利商店提款機領款,不過沒有指定是哪間便利商店 ,領完錢之後就交給對方,舉例來說,對方會叫其去永康區 中華路某個十字路口等候通知,對方會通知其要領錢,而且 通知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其就去看那是哪個銀行的帳戶,哪 些銀行、超商有配合的,其就去附近領,領完之後,其就會 在約定的地點把錢交給他;也就是對方會先通知其到一個約 定地點,再通知其要領錢,其才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再把 錢拿回約定地點交給對方,沒有人陪其去領錢,領錢與約定 交付錢的地點有可能在旁邊,有可能要騎車幾分鐘,所以其 領完錢,再回到約定的地方;交錢的時候,「王國榮」會打 電話给其,其再用擴音給取款的人聽,取款的人就會跟「王 國榮」說已經收到錢了,「王國榮」就會在其等之間打訊息 說「已經收到錢」,這就是當作其已經交錢的憑證;其有傳 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並填寫自己的公司資料給對方,此 外沒有提供什麼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 據被告所供,其係單獨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再獨自一人攜 帶提領之款項前往「王國榮」指定之地點交予「王國榮」指 定之人,期間並無其他人(詐欺集團成員)陪同。而衡諸現 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 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或將之轉匯入指定帳戶,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集團 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 警緝獲實行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 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 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亦會以渠等可操控之 同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以免發生詐欺所得 遭侵吞或報警究辦,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是詐 欺集團既能放任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集團所大費周章、處 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顯然對被告有某程度 之信任,雙方有某程度之默契存在,否則被告自稱並未提供 何擔保予詐欺集團,被告當時又需錢孔急,詐欺集團豈可能 如此放心讓被告獨自一人持有詐欺所得,完全不擔心大費周 章、處心積慮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會遭需錢孔急 之被告侵吞,益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應互有犯意聯絡無誤。 被告雖提出所謂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之 對話紀錄,尚難查證核實確係真實情況之對話內容,而非被 告與詐欺集團間刻意安排設計之情節,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所辯本案國泰帳戶明細中,於113年1月14日有1筆24 萬元匯款,上面有備註「芬琳漆」字樣云云,然此僅係因詐 欺集團佯以購買油漆之理由,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所致 (詳見附表編號1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集團於其 他附表編號2至4係佯以其他理由詐騙,即無類此備註,故此 僅係巧合,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按(指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部分均詳下述)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上開規定 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上述提供本 案4個帳戶帳號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分子,復依指示將告 訴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核屬實行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 ,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之正犯。另據被告上開供稱本案有「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及其指定前來取款之人,堪認認本案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在內確有3人以上。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涉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未 曾自白坦認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陳啟鴻(貸款專員 )」、「王國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 、徐梓恩、張莉蓁均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4個 帳戶,詐欺集團所為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國榮」之指 示,領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 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自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領 取告訴人吳家霖、王永田、徐梓恩、張莉蓁所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與「王國榮」指定前來取款之人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故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王國榮」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與「王國榮」 指定之不詳人士,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欺 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如前述 ,且被告所負責詐欺集團中領取、轉交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亦係渠等犯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 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王國榮」、「王國榮」指 定前來取款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之數次匯款,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 時間對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 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 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 ,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 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詐欺集團取 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 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 縱者為高;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各告訴 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均係於同一日實行,各次犯行時間極為接近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 ;而據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款項均已交付「王國 榮」指定之人,且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亦涉犯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定(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 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之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 規定為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解 ,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1時5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家霖,向告訴人吳家霖佯稱:請告訴人吳家霖協助購買152桶油漆云云,致告訴人吳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12分許 24萬3,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吳家霖警詢筆錄(警卷P11-12) 2.告訴人吳家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警卷P95、101、105) 3.告訴人吳家霖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卷P103) 4.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3時24分許 4萬3,000元 113年1月4日13時53分許 2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徐梓恩所匯之1萬7,055元) 2 王永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6分許,致電告訴人王永田,佯稱其為告訴人王永田之外甥,接著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永田佯稱:欲借款38萬云云,致告訴人王永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月4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永田警詢筆錄(警卷P13-14) 2.告訴人王永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46-47、52-53) 3.告訴人王永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55-56) 4.告訴人王永田113年1月4日匯款明細(警卷P51) 5.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7-3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4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3 張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7時15分許,致電告訴人張莉蓁,佯稱其為告訴人張莉蓁之姪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莉蓁佯稱:急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莉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59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張莉蓁警詢筆錄(警卷P21-22) 2.告訴人張莉蓁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P113-114、117-121) 3.告訴人張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123-126) 4.告訴人張莉蓁之轉帳紀錄截圖5張(警卷P123-124) 5.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6) 6.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41-43)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分許 4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4日14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元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6分許 2萬元 4 徐梓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梓恩佯稱:蝦皮賣場有問題,需透過銀行人員認證云云,接著以自稱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梓恩,致告訴人徐梓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2分許 1萬7,05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分許 5萬7,000元(包含告訴人吳家霖所匯之24萬元) 1.告訴人徐梓恩警詢筆錄(警卷P15-19) 2.告訴人徐梓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P63-67、83) 3.告訴人徐梓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聯紀錄截圖(警卷P75-81) 4.告訴人徐梓恩113年1月4日轉帳明細截圖(警卷P75) 5.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31-40)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71-202503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2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70、4051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淳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意淳知悉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 轉交,製造假金流,極可能係為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而可預見從事之內容係收錢、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罪 之款項,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 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李國榮」作為某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 戶,並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詐欺不法所得(即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袁意淳依「李國榮」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意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Line個人 照片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影像、監視器擷取照片 及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 案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 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澤岳-業務專員」、「李國榮」及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 供帳戶、領取贓款、轉交贓款,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受有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及轉交 贓款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相同、犯罪情節類似,及被告係於同 一日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也沒有約定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 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 告訴人之工具,固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 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禁 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品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於臉書向王品涵表示欲購買其出售之擠乳器,因無法下單須認證云云,致王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袁意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46分 4萬9983元 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提領8萬元、 同日14時58分提領3萬元、 同日15時24分提領10萬元、 同日15時27分提領8萬5000元 1.告訴人王品涵警詢證述(警卷第311至317頁) 2.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袁意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7、587至599頁) 3.告訴人王品涵報案資料(警卷第321至339頁) 2 洪蕙妮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於臉書向洪蕙妮表示欲購買其所出售之乾洗髮及生理沖洗器,因未通過三大服務保障云云,致洪蕙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袁意淳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53分、 同日15時8分、 同日15時10分 3萬12元、 4萬9981元、 5034元 1.告訴人洪蕙妮警詢證述(警卷第341至3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袁意淳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至403、587至599頁) 3.告訴人洪蕙妮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51至40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袁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24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6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3-18

NTDM-113-金訴-12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年30日0時16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帳 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 ,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 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 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 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志寄送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作為詐騙 被害人施宇婕、廖啟文、滿丞恩、陳姵樺、王昭順前揭遭詐 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核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621號、第10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惟本案起訴意旨所示告訴人及遭騙取金額等情節 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均不完全相同。況幫助犯對正犯而 言,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 罰性,均應存於正犯,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 幫助犯)。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 ,於本案尚有另外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本案並有不同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騙而匯款,因正犯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論罪關係上應屬數罪,被告則應係 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上說明,前案與本案並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之同一案件,故本案檢察官仍可就未經前案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第126頁、第186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30日0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鎮天門市,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7月間,伊突然接到貸款簡訊 ,加入對方LINE,對方自稱「鄭維邦」,是某代辦公司員工 ,詢問伊是否要辦理貸款,原本不需要,但「鄭維邦」表示 利率很低,想把之前的貸款一併還清,並稱調完伊的聯徵, 發現伊的信用不好,請伊寄出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表示可 以幫忙美化帳戶,提高貸款額,又當時寄出前,上開2個帳 戶內的款項都已領完,沒剩多少餘額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昭 順前揭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 之前開華南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謝玉珠 、陳慶育、馮明倫、廖啟文、施宇婕、滿丞恩、陳姵樺、王 昭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謝玉珠與LINE暱稱「黃 珮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馮明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廖啟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施宇婕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滿丞恩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告訴人陳姵樺與LINE暱稱「賴妍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轉帳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王昭順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被告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帳戶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 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 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 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從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鄭維邦」 之LINE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寄出上開提款卡前1日(即1 12年7月29日),曾詢問「鄭維邦」:「我有個問題,你現 在有我的帳號了,為什麼還要提款卡?」,足證被告寄出上 開2張提款卡前,已對「鄭維邦」指示產生懷疑,並有預見 恐淪為不法工具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 嫌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 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 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 要替被告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 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 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 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 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 告自承其曾辦過信貸,即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 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 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處,應有所察覺。  ㈤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 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 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 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 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34歲,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 業,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 求,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 對於前開不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華南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心態上顯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 要求之不合理性,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 一事心存僥倖,亦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 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華南銀行 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 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之人作為金錢流入、 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之情 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之資金來源是否 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被告對於該帳 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 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 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足認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 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 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 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重大犯 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素 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需扶 養父母,目前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二技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ILDM-113-訴-546-20250318-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博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10時33分」更正為「10時49分」 ,且證據補充「被告游博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陳○璿、蔡○泰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且兼具被害人身分,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 及持有、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 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 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4號   被   告 游博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3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 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暱稱「貸款 專員-楊經理」(後改為「貸款專員~吳經理」)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 證足證游博傑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附表所示 時間,對陳○璿、蔡○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 璿、蔡○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璿、蔡○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上抖音時看到一則介紹貸款的廣告,便依廣告上提供的LINE ID加入「楊經理」之人聯繫,「楊經理」介紹一個香港貸款的方案給伊,並要求伊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說要幫伊做金流,當時一時相信對方,便將本件郵局帳戶儲金簿拍照給對方,並將郵局網銀之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嗣伊妻子前往中埔鄉後庄郵局要刷伊的儲金簿時發現不能刷出交易紀錄,詢問後得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2 告訴人陳○璿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璿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3 告訴人蔡○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蔡○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4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2人遭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有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自斯時起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竟又於本案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照片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 被告提出與「貸款專員-楊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紀錄 被告客觀上有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游博傑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 摺照片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楊經理」使用之事實, 並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對於 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司等資料均一無所悉,與對方 亦未曾見過面。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 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聯絡人真實姓名,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 情。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 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以對方 為其辦理貸款為由,即率然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由他人恣意使用該帳戶,甚至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此 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屬臨訟飾 卸之詞,要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璿、蔡○泰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孟綺」、「吳新明」、「賴銘堯」、「名滿天下(群組)」向告訴人陳○璿佯稱:於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許 100萬元 2 蔡○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9時23分許,假冒告訴人蔡○泰之女婿,以LINE向告訴人蔡○泰佯稱:做生意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CYDM-114-金簡-77-202503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原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紀原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若被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 領後交予他人,可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竟為辦理貸款,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收受 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國豪」(下稱「林國豪」)、「陳子傑」(下 稱「陳子傑」)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原鈞依「林國 豪」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 林國豪」,容任「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由紀原鈞依「陳子傑 」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與「陳子傑」指示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藉紀明哲友 人「偉哥」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明哲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應急云云,致紀明哲陷於錯誤,而依「偉哥」 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至本案帳戶,紀原鈞即依「陳子傑」指示提領該筆贓款,但 未依「陳子傑」指示,將該筆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紀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紀原鈞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 林國豪」等人,及依「陳子傑」之指示,提領告訴人紀明哲 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惟未依「陳子傑」之指示,將之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 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幫忙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 利核貸,對方說匯入的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 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交出去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8、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分 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印章、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林國豪」,並依「林國豪」指示與「陳子傑」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 人友人「偉哥」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 錢,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 示,於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 同日(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子傑」 指示臨櫃提領該筆款項,惟未將之轉交與「陳子傑」指定之 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 明確,復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 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9-2 3、27-29、37-5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緝卷第97-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有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故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 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 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 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 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 ,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 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 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藉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 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 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於本院供稱大學畢業,曾在家幫忙 爺爺、父親(已過世)代書之工作(本院卷第101、110頁) ,與「林國豪」LINE對話中提及欲貸款從事創業、投資之用 ,且在外商工作,為「業務」(偵緝卷第101、105、157頁 ),應已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 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 國豪」、「陳子傑」等人,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用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曾有向中國信託信貸,向裕融 公司車貸等貸款經驗,辦理信貸、車貸時要提出財力證明, 但銀行、裕融公司沒有要求做帳戶美化金流工作,其是從臉 書找到這間貸款公司,與「林國豪」、「陳子傑」聯繫,他 只有說與銀行配合,沒有跟我說哪家銀行云云(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前既有貸款經驗,應知悉正常貸款程序並 無以製造帳戶金流,提高信用評分而利於核貸之情事;且被 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並未認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則被告就「 林國豪」等人表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及配合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豈會全無懷疑之理。  3再細繹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LINE對話紀錄:  ⒈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起與「林國豪」聯絡本件貸款時,經「 林國豪」告知本次貸款優惠專案,是由「政府與銀行聯合推 出,屬於家庭紓困金、創業基金,年利率1.38%免保人,最 高貸100萬元」,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向「林國豪 」確認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本件貸款 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未還,經該銀行申請「支付命令 」在案,其亦有車貸,之前信貸曾貸過120萬元等情(偵緝 卷第97、103頁),被告前既有工作經驗,並向「林國豪」 表示其在外商工作,從事「業務」工作,又有正當貸款經驗 ,則就正常貸款過程並無「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通過之情事 ,並非毫無知悉,已如上述,乃竟未查證貸借款項之金融機 構,及查詢「林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是否實情,即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國豪」以配合「製造金流」,嗣經 「林國豪」詢問「有辦法一整天配合做金流」,被告即表示 「到底什麼叫做配合做金流」「不就是你們打款,我去取, 你們外務來拿回去」「需要一整天」、「只是你剛剛說一整 天我沒明白」「現在知道了」,「就是那天不知道什麼時候 輪到我」「我必須要等上一整天」(偵緝卷第145、147頁) ,亦僅質疑配合製造金流為何要等候一整天,並未質疑「林 國豪」所稱之製造金流方式,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 提款交與他人等情,是否為正常貸款程序,而未涉及不法。  ⒉被告嗣又向「林國豪」詢問「你們過去的成功案例」、「前 後大概要多少天撥款」「包含你說的這什麼金流」、「我的 信用算有瑕疵」「為什麼你想幫我服務這個case」、「不怕 白忙一場嗎」,經「林國豪」告知會馬上送件,隔天銀行就 會打電話對保,核對基本資料,核對完之後銀行會約時間簽 約後,被告表示「了解,這個方案是政府的喔」、「政府不 是都10萬,這次給到100」;於110年12月30日8時35分起, 向「林國豪」詢問「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 帳戶,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 淨的嗎?」、「真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 一下」「都不用放個幾天嗎」,「林國豪」表示「沒關係, 因為我們幫您做是比較大筆資金」,被告回稱「再大筆的我 都有啊」,「林國豪」表示「所以簡單講讓銀行知道您確實 有這個能力還款,以及來拉高您的綜合評分」,被告即回稱 「好吧」「不過主要是明天放假,不就要等到週一了」(偵 緝卷第161-163、167-169頁)。被告就「林國豪」所稱製造 金流,提高綜合評分以利核貸,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是否合 法等情已有質疑。復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依「 陳子傑」指示領取該筆款項後,「陳子傑」於110年12月30 日15時17分要求被告先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之後 再到提款機領10萬元時,被告又再向「陳子傑」詢問「你確 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真的只是單純借錢」 、「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麼辦」「為什 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復表示「你們真的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喔」,及向「陳子傑」詢問是 那家銀行貸款,「陳子傑」即傳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經理」名片「(偵緝卷第191-193、197、201頁)。除再 次質疑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及其可能涉及詐騙 擔任車手工作等情外,並於此時才向「陳子傑」查詢「貸款 之金融機構」;而非於與「林國豪」聯絡之初,即查詢確認 本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及「林國豪」「陳子傑」所稱之以帳 戶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是否正常貸款程序。  ⒊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既未向「林國豪」查詢貸款之金融 機構,且對「林國豪」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 款通過之話術,既已有所懷疑,亦未進一步查詢是否實情; 嗣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告訴人尚未因受騙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前,始開始質疑「配合金流何須一整天」,詢問「製 造金流成功案例」,其信用不佳,何以「林國豪」等人願意 幫忙等情,復表示若是政府的專案,貸款額度應是10萬元, 何以本次額度會到100萬元,質疑「林國豪」所稱製造金流 方式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明確表示「第一次聽 到這樣的金流有用」;嗣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被 告經「陳子傑」通知領款後,又再次質疑匯入款項來源之合 法性,於此時始向「陳子傑」詢問貸款之金融機構,表示「 神通廣大,銀行這麼好借錢」等情,可見被告就「林國豪」 等人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提高信用評分之話術,及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之合法性,並非全然無疑。  4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 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 戶內短期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又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亦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再 依「林國豪」所稱製作假金流方式,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被 告領出交予「陳子傑」指派之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 無差異,豈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利貸款銀行核貸。是「林國 豪」所稱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方式,核與一般貸款 之情節不符,被告既有貸款經驗,又為智識正常、有工作經 驗之人,已如上述,自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是綜合上情, 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不明來源」之 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 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將之提領、轉交, 將妨礙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告訴人存、提款之用,並參 與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聯絡對象有「林國豪」、「陳子傑」, 其與該2人語音對話,是不同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05頁), 可見「林國豪」、「陳子傑」為不同人;則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應有「林國豪」、「陳子傑」、及「陳子傑」所稱欲向 被告收取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自無可採。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後,迄今 未將之交與「陳子傑」指派之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顯 未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而為洗錢未遂;另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實施詐騙 ,但其所為係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 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共同負責, 均可認定。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贓款後,雖未轉交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但依被告供稱是因查覺異常,而不依指 示轉交此筆贓款,難認有侵占此筆贓款之犯意;且被告既是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縱 未將領取之贓款轉交,亦或是參與本案之共犯間就贓款分配 之爭議,非必即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取得贓款後,另行起意侵占,難認被告未轉交贓款之行 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林國豪」,容任「林國豪 」、「陳子傑」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被告顯有加重 詐欺、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圖 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 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 用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 條件,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同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未遂犯行, 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 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 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輕 罪最輕本刑封鎖效果之適用,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 員間,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 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但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可見被告有積極 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較之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 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尚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並為沒收、追徵本案詐欺洗錢 之財物20萬元(詳後述),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洗錢 財物沒收、追徵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112年間偽造文書案件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雖未將之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 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而為洗錢未遂,但被告行為仍有助長該類型犯罪,影響 社會秩序;又被告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帳戶 ,擔任「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 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未坦承,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 度,已如上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 式、領得之贓款數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得依既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列為量刑有 利因子,亦如上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仰賴朋友接濟,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家庭、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領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20萬元,雖為其犯罪所得, 且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告 訴人損害,已如上述,可認洗錢財物已發還告訴人,而未保 有此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HM-114-金上訴-10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張濬紳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 74、4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2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均無罪。   犯罪事實 甲○○、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SKYPE暱稱「蛋 捲」、「好好做人(紀凡希)」、「King給力電信」、「鑫時代 客服」、「無糖綠茶」、「易通富(美聯社介紹)」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蛋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6 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雲林縣○○ 鎮○○路00巷0號13樓、雲林縣○○市○○街00號等處,由甲○○擔任上 游系統商負責人,每月發放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乙○○, 作為乙○○擔任電腦手及系統客服人員之報酬。甲○○、乙○○再以每 月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1萬元、8,000元之 代價,提供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服器出租、遠端服 務(架設Server遠端伺服器)、VPN跳板(以下合稱本案服務) 等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作為詐欺之用。甲○○另指示乙○○以每 年1萬元至2萬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或租用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融帳戶(附表三所示之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乙○○亦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中信帳戶),作為收受提供本案服務 之詐欺所得。乙○○再依甲○○指示,將客戶支付之款項提領出來後 ,以現金方式或臨櫃存入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服務,建立新 加坡假檢警網站(俗稱釣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 案網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 第46至47頁),另就本院境外資料卷部分,亦屬重複卷證資 料,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境外資料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 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 ○○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 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 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 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網站 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網 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登入網路銀行而盜轉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如 下:  ⒈被告甲○○辯稱:我有出租本案服務給客戶「蛋捲」等人,但 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沒辦法管控,且我收購第三人的帳戶作 為收款使用也非擔心詐欺集團的款項匯入,這些款項只是單 純出租本案服務的租金,並非犯罪所得等語。被告甲○○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提供之本案服務屬於社會生活 之正當通訊、網路服務,應屬法所容許之風險,是被告甲○○ 主觀上難以預見或認知參與詐欺行為;而被告2人出租本案 服務之對象即「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均屬合法之法人公司,非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提供之 VPN服務係向美國Vultr公司承租,而該公司之伺服器確實曾 經遭駭客入侵,故無從排除暱稱「老乾杯」之人即為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被告甲○○雖有指示被告乙○○租用人 頭帳戶,然該等帳戶僅係用來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租金,屬 於合法之收入等語。  ⒉被告乙○○辯稱:我是受到被告甲○○的指示才去租用如附表三 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匯入帳戶的款項都是客戶租用本案服務 的租金,我只是單純受雇於被告甲○○並從事簡單的客服,對 於客戶使用我們提供的VPN服務作為跳板詐騙被害人等節我 都不清楚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 負責客服及協助故障排除、溝通等服務,被告甲○○則係向國 外公司承租原有之技術服務,再行轉租予有需求之客戶,是 被告2人均非伺服器等技術之開發與設立者,亦非釣魚網站 之架設者,其等所經營之出租本案服務業務為合法之商業行 為,完全無涉客戶之終端使用,亦非專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是難以被告甲○○無法控管、查核客戶業務內容及身分為由 ,即推論被告2人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出租之本案服 務作為犯罪工具之犯意,而認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共犯或幫助犯;且被告乙○○僅為客服人員,負責向客戶確 認有無續租之意願,無法接觸出租、經營、招募客戶之行為 ,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可言 ;另起訴書中認定之屬詐騙集團之「鑫時代客服」、「易通 富(美聯社介紹)」,均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尚難 認定其等與詐欺集團有關,而有從事詐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3月18日止提供 本案服務予客戶「蛋捲」等人,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收受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乙○○另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 行帳戶,並均用以收受出租本案服務租金,嗣後被告乙○○再 依被告甲○○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並存 入被告甲○○之中信帳戶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卷三第14至15頁),另有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 年11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 客戶帳號資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 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 (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 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 月30日亞太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 述書、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 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 第SGP494號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 際刑事科之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 及檔案資料、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0年9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 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一第99至106頁、第131至155頁、第163至178頁、第179 至212頁、第213至227頁、第229至246頁、第247至283頁、 第285至289頁、第291至297頁,同卷卷五第167至240頁、第 241至253頁,同卷卷六第3至34頁、第101至135頁,110年度 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09至191頁,110年度警聲扣字第23號 第7至26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資料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2人提供本案服務之時間為10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 日為止,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本案詐欺集團 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 18日為止,逾此部分之時間,既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蛋捲」等人有以本案服務作為詐欺使用(詳 後述),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8年 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止之時間,即屬有誤,應予 更正。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透過被告2人所提供之VPN服務,利 用本案網站取得被害人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 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立本案網站後,用以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佯稱涉及刑案等理由,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登入本案網站並輸入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自網站後台取得渠等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嗣不詳 詐欺集團再輸入自前揭釣魚網站所取得之金融資料後,利用 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 行,盜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有新加坡警方110年9月 27日之來文暨其附件、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 人名冊、新加坡警方109年4月8日電報暨被害人名單及遭詐 金核彙整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 10904439130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 陳本部第SGP494號電影本、Vultr公司提供之VPN伺服器IP清 單、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見110年 度警聲扣字第23號卷第47至56頁、第57至58頁、第61至63頁 ,丁○110偵字第40028號卷三第175至191頁,本院卷卷二第9 至123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網站於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以被告2人 提供之VPN服務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並盜轉其內之款項。  ㈣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證稱:108年左右我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 ,聯絡上一名自稱「阿猴」之人,我跟對方以電話聯繫,前 後我跟「阿猴」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還款1萬3,000元,在 這段期間「阿猴」怕我不還錢,因此要求我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作為抵押,我與「阿猴」約定於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交給「阿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179至182頁)。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 告乙○○,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83至190頁),足 認證人林瑋琦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⒉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當時詢問我是否可以提 供我的金融帳戶給他使用,他願意給付我每半年2萬元的報 酬,他說他要從是電商工作,後來我大約在110年1月間將我 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被告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33至235頁)。  ⒊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107年間跟我說他有在 從事博弈組頭的工作,要跟我借用名下的中國信託金融帳戶 ,並跟我說每提供1年,就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因此我就 將我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 第257至258頁)。  ⒋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107年10月間,當時我在跟 朋友聊天時提及我想要辦理車貸,擔心無法順利申貸,剛好 被告乙○○也在現場,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六合彩地下賭博 的工作,出入的金額比較多,且每周一需要與他人兌匯金額 ,因此需要其他人的金融帳戶使用,一方面也可以透過這樣 的方式讓我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看起來是有收入的,辦理車 貸會比較容易通過,後來我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都提供給被告乙○○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5至317頁)。  ⒌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間,我因為積欠被告乙○ ○債務,被告乙○○就提議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借他使用,並 以每年2萬元的酬勞用來扣抵我積欠被告乙○○的債務,當時 被告乙○○跟我說他是要從事電商工作使用,因此我就將我名 下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給被告乙○○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5至8 頁)。  ⒍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3日間有將我中信 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借給一個叫做「阿猴」的朋友,他跟 我說他是在從事網路直銷工作,需要帳戶提供給客戶將款項 自存進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5至66頁) 。並經指認其所稱綽號「阿猴」之人即為被告乙○○,此亦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 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71至78頁),足認證人柳金助交 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即為被告乙○○。  ⒎是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乙○○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 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或稱「供作經營電商使 用」,或稱「收受博弈款項使用」,然審諸實際,匯入款項 者均係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自動群發系統、VOS話務系統、伺 服器出租、遠端服務、VPN跳板等之對價,且被告乙○○亦非 以電商、博弈為業,更足見其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 欲使金融帳戶申設人得知之情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開立 帳戶之手續極為簡便,倘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自行開立 ,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使擔心因遭第三方詐欺 而使金融帳戶遭警示,亦非不得以公司行號之名義申辦帳戶 ,未必須以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收款。從而,如非為不法目 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 客觀上顯屬可疑。且被告乙○○於得知證人周宥彤有辦理貸款 之需求時,竟以協助「製造假金流」之方式,讓證人周宥彤 誤信可以此方式順利辦得貸款,以此方式令證人周宥彤交付 其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以「出借帳戶以償還借款」等理由, 收受證人林瑋琦、邱昱豪之金融帳戶。綜上各情,在在可見 被告乙○○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 圖,而被告乙○○收購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依被告甲 ○○之指示而為,佐以於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後,被 告乙○○竟係先將款項提領而出,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甲○○之中信帳戶中,此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92至94頁),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與常情未合,顯見被告2人對於收受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作為收受出租本案服務之對價所用 ,而該對價可能係詐欺所得,亦無從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 錢等故意甚明。  ⒏另觀諸被告乙○○之電腦畫面截圖,可見被告乙○○之電腦內存 有數份載有「請各位不要留底 並養成每次打款先詢問帳號 感謝 請使用自存 轉帳入帳一律不承認 自存明細請保留回 傳 方便對帳」等文字之檔案,且其上所張貼之匯款帳號均 有所不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189至209頁、第 222至226頁),衡諸常情,倘為經營合法事業而有大量入出 資金之需求者,多會要求客戶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或要 求於備註欄註記特定文字(例如註記匯款人姓名、匯款項目 名稱等),並將匯款時間、款項數額、帳號號碼回傳以利將 來核對帳目,另會要求客戶妥善保存匯款單據,以避免糾紛 ,然被告2人竟捨此而不為,不僅收受為數眾多之第三人帳 戶作為收款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要求「客戶」不 要留底,利用「自存」之方式存入被告2人指定之帳戶,並 禁止使用轉帳之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又所謂「自存」即指「 無卡存款」之意,亦即任何得知金融帳戶帳號之人均可透過 臨櫃或ATM將款項存入該帳戶中,且不會留下存入人之金融 帳戶資訊,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 卷一第313至314頁)。據此,被告2人不僅未與「客戶」簽 訂使用合約(見本院卷卷一第47頁),甚至要求「客戶」以 前揭方式交付租用本案服務之「租金」,徒增將來無法順利 核對帳目,甚至衍生金錢糾紛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合法之 業務需要以此迂迴之方式收款項,亦與一般出租業者大多力 求匯入款項一目了然、以方便對帳為首要訴求等節全然不符 ,足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出租之「服務」係供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等節有所知悉。  ㈤被告2人之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6日、110年9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設立 工作室提供顧客服務器出租及故障排除,詳細工作內容是針 對「客戶」需要哪個國家的服務器,提供遠端、VOS、VPN及 群呼系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對外招攬「客戶」,「 客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SKYPE與我接洽,這些「客戶」都 是由被告乙○○負責聯繫,因為我是用我自己的戶頭在給付設 備的費用,我擔心「客戶」將不乾淨的錢匯款給我,會導致 帳戶被查封,所以我才請被告乙○○收購這些人頭帳戶等語( 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41至42頁、第53頁,同卷卷 三第188至189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群發系統、VOS都是由我本人所架設並提供給 「客戶」使用,我一開始不太知道,後來漸漸知道「客戶」 是在從事詐欺的,因為「客戶」有問題會來問我,我就會發 現一些奇怪的地方,例如語音怪怪的,當時也有看到新聞報 導一些跟詐欺相關的報導,我知道「客戶」使群呼及VOS系 統是用來從事詐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 7至348頁)。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從106年開始提供VOS話務系 統、VPN及群呼系統及遠端伺服器給詐騙集團使用,直到本 件被查獲為止,我從106年開始僱用被告乙○○,被告乙○○是 負責跟「客戶」聯絡,詢問是否要續租系統及收款作業,收 款方式是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給「客戶」匯款,「客戶」 匯款後,被告乙○○再把錢轉存的我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11 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卷第42頁)。  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乙○○主要負責處理客戶及簡單 的機房問題,比較複雜的問題被告乙○○會跟我說,我再協助 處理,如果有服務器需求,被告乙○○也會留言跟我說;當時 我有請被告乙○○去找人頭帳戶給我使用,客戶再去ATM把錢 存入指定帳戶,我確認客戶匯款後,就會提供服務給客戶, 我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收款,是因為我以前接觸過代儲, 有認識的人遇過第三方詐騙,我害怕如果使用我自己的帳戶 收受「客戶」的款項,若涉及詐騙,帳戶就會被凍結;我承 認我有犯罪,我做久了,多少有猜到我的客戶是詐騙集團, 因為之前幫「客戶」處理問題,有感覺「客戶」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47至51頁)。  ⒉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110年9月7日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受雇於被告甲 ○○時,他就問我有無中國信託金融卡借他用,因為被告甲○○ 是老闆,我就借給他使用,一開始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後 來跟「客戶」接觸我才知道被告甲○○可能從事詐欺,但是為 了生活我還是繼續做;我們的「客戶」都是老客戶介紹的, 我們不接我們不認識的「客戶」,這樣子接客戶的方式是被 告甲○○指示的,我有懷疑過被告甲○○可能怕被警察釣魚;一 開始被告甲○○有教我如何調整表格,也就是自動群撥發出去 的內容,我學會之後就自己幫「客戶」調整,再將調整後的 內容傳給「客戶」,讓「客戶」順利使用撥群撥系統;被告 甲○○也曾經教我簡單伺服器故障排除,就是加入程式指令, 因為是簡單指令所以都是我在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0 28號卷二第304至308頁、第3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6年間開始受雇於被告甲○○大約4、5年 ,工作內容是處理「客戶」承租伺服器的到期時間、是否要 續租、「客戶」資料建檔、財務報表建檔、租賃人頭帳戶等 ,因為被告甲○○有跟我說,第三方支付的錢是不乾淨的錢, 他擔心如果不乾淨的錢匯入他申設的帳戶,帳戶可能會被凍 結而無法使用裡面的現金,我想說不乾淨的錢可能是指違法 取得的錢,我知道我的客戶是「做偏的」,意思是指從事犯 法的事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至316頁 )。  ⑶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是從4年前即106年受僱於被 告甲○○,工作內容是詢問承租系統的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 及收款,客戶跟我反應系統問題時我也會上去處理;收款方 式是我會請客戶無摺存款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或其他人頭帳 戶中,存入後我再提領並存到被告甲○○的帳戶裡。我之前沒 有想這些是不法所得,但是約做了1、2年左右覺得越做越奇 怪,感覺工作內容怪怪的,因為客戶反應的問題感覺是跟詐 騙有關,所以我那時候有想過可能是詐騙機房,且收受的款 項可能是不法所得等語(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36號第60頁 )。  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大約於大概3 、4年前受雇於被告甲○○ ,被告甲○○負責架設機器,我負責記錄機器的IP,也就是客 服人員,詢問客戶是否要續租或退租,如果他們要續租,我 就去跟他們收續租的租金;我是後面這1年我才慢慢接觸機 器,但實際如何處理我也不曉得;我有向周遭的朋友收購金 融帳戶,因為被告甲○○跟我說他希望「客戶」是用自存的方 式給付租金,而不是用轉帳的,因為被告甲○○怕收到不乾淨 的錢,帳戶會被凍結,公司就無法運作;我有懷疑過其中幾 個「客戶」可能是詐騙集團,因為我之前幫他們處理過問題 ,從對話中讓我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一第87至99頁)。  ⒊是由被告2人歷次供述可知,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均明確供稱其等於與「客戶」對話之過程中,曾經察 覺「客戶」可能從事詐欺工作而涉有不法;而被告乙○○除從 事客服業務(即確認「客戶」是否有繼續承租之意願、收受 租金、資料建檔等)外,尚有從事簡易之伺服器、群發系統 障礙排除業務,足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從事「客服」之工 作,亦有協助「客戶」進行系統之修繕及障礙排除。再者, 被告乙○○協助被告甲○○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 ,亦已明確知悉被告甲○○係擔心收受「不乾淨的錢」,因而 要求使用非己所申設之帳戶,佐以證人林瑋琦、陳奕宏、林 宜勳、周宥彤、邱昱豪、柳金助等人之證述,亦均證稱被告 乙○○係以「貸款」、「清償債務」、「從事電商」、「從事 博弈組頭」等不同藉口為由向其等收購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 ,綜上各情,被告2人自對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 有所知悉,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僅係單純出 租本案服務,被告乙○○則改口辯稱其僅從事單純客服業務云 云,應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2人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轉帳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 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將本案服務提供與「蛋捲」等人,且被告2人亦均知 悉前揭「客戶」所為可能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 信機房、架設釣魚網站、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向遭 詐騙之被害人拿取財物、將收取之財物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 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則被告2人主觀 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者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 其雖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 本案服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屬詐得被害人財物所 不可獲缺之行為,而被告2人再因提供本案服務而獲有報酬 ,足認其等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辯稱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 幫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 中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 般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 法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 法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 法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 學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 例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 丈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2人 租用本案服務之過程中,已可依其等與「蛋捲」等人對話之 過程中,推知「蛋捲」等人所為涉及詐欺等不法之情事,被 告2人對於嗣後「蛋捲」等人會將本案服務用於詐欺使用, 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出租本案服務顯示正 犯係要從事犯罪之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理上「中性行為」 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⒉被告2人雖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VPN服務係遭駭客入 侵,然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甲○○架設遠段伺服器後會提供 我IP位置及帳號密碼,我再自行利用遠端登入,更改密碼後 使用,伺服器端存放工作財務報表、工作守則、障礙排除、 客戶聯繫資料及系統後端操作、控制指令及系統等,我負責 操作遠端伺服器及客戶資料建檔、配發及財務報表建檔,也 會使用SKYPE帳號「小師傅」、「回到初衷」、「優質服務 好品質」與客戶進行客服工作及障礙排除,架設技術方面是 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6至 41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倘若系統出現障礙而須透過被 告2人排除,當會先由「客戶」聯繫擔任客服人員之被告乙○ ○,並由被告乙○○進行初步排除,若涉及架設方面之技術問 題,始會由被告甲○○協助處理。據此,按照被告2人此等分 工,苟系統確實曾多次遭駭客入侵,「客戶」即會先向從事 客服工作之被告乙○○反映,先由被告乙○○初步排除,再由被 告乙○○轉告被告甲○○,而在如此眾多「客戶」使用被告2人 提供之系統之情況下,遭駭客入侵時,「客戶」端應會對此 有所反映,被告乙○○自無可能對「系統遭到駭客入侵」乙事 全然不知,然被告乙○○竟於警詢、偵查,至本院遭羈押期間 ,對於「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隻字未提,顯然於其等所 述之分工狀況有所不符,則被告2人提供之VPN服務究竟是否 曾遭駭客入侵,即屬有疑。  ⑵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Vultr公司之「allencdewfg800 00000il.com」帳號為我本人使用,我自109年4月30日起陸 續向該公司客服提出抱怨,我客訴的原因是因為硬碟壞掉、 故障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二第52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客訴之內容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倘被告 2人所出租之系統可能遭駭客入侵而遭詐欺集團盜用,衡情 應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 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歷經偵查中羈押 程序,而遲至本院羈押並釋放後,始積極提出該等抗辯?亦 徵「系統曾遭駭客入侵」等情為被告甲○○所杜撰而無從採信 。  ⑶末以,被告甲○○雖提出其與Vu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以證明其確實曾向Vultr公司反應系統遭駭客入侵,然此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甲○○曾向Vultr公司提出「系統時常延遲」 (often delayed,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頁) 、「確實有問題存在」(There is indeed a problem with the serve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1頁)、「 無法刷卡」(Unable to swipe My bank,見110年度偵字第 28574號卷四第23頁)、「系統重啟及錯誤」(System rest art system error,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6頁) 等「問題」存在,然所謂「問題」,上至硬體零件、下至軟 體設定,只要其中一環疏漏,均有可能影響使用端之操作, 並非僅有「遭駭客入侵」此種可能,況被告甲○○亦自承系統 遭駭客入侵乙節係其自行推論(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自無 從以被告甲○○之前揭信件內容,即認被告2人出租之系統曾 遭駭客入侵。  ⑷縱使Vultr公司確實曾遭駭客入侵,然觀諸前揭被告甲○○與Vu ltr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38至115頁),電 子郵件中所提及之疑似遭攻擊之VPN均與本案用以盜領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之VPN完全不同,且此亦為被告甲○○之辯護 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詳列甚明(見本院卷卷四第79至83頁 ),亦可徵本案被告2人所提供用以登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網路銀行並盜領其內現金之VPN並未有何遭駭客入侵之情 事甚明。  ⒊被告2人辯稱起訴書未載明「蛋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 關係。然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 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或建立釣魚網站實行詐 騙、盜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為例,該「車手」未必對 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 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況對於負責指揮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僅有通訊軟體暱稱之人,實際上因未為警查獲,自無 可能知悉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實際分工或角色。是於本案中 ,被告2人既係負責提供本案服務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甚至提領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順利登入被害人之網 路銀行,以倒轉被害人之款項,確保詐欺所得贓款並藉以洗 錢,堪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共同負責,自不得以起訴書未記載前揭「客戶」與詐 欺集團之關係,被告2人即得以脫免其責。  ⒋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稱被告2人所出租該服務之客戶如「安 逸國際有限公司」、「全城科技有限公司」、「安東科技有 限公司」、「龍祥時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航國際顧 問有限公司」、「上億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新世界智庫 有限公司」、「鑫時代客服」、「易通富(美聯社介紹)」 等均為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然被告2人與前揭人等均以 通訊軟體SKYPE聯絡,而通訊軟體之暱稱本可隨意更改,任 意之第三人亦可自行將暱稱變更為目前我國上市之公司名稱 ,況詐欺集團假冒合法設立公司之名義詐騙被害人等情事亦 所在多有,據此,尚不得以被告2人聯絡之客戶名稱均為合 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此反推其等出租之對象即為合法之公 司行號。  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函詢Vultr公司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十間有無遭駭客入侵(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惟本院綜合 上情,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 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 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 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 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公布 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至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而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據修正公布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蛋捲」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附表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均正值青年,竟均仍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明知其等提供之本案服務係遭詐欺集團工作詐欺 他人使用,竟仍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此出租本案服 務之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大量利益,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 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被 告2人雖於偵查中曾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復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均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念 被告2人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且於本案中非處於 支配之地位。另佐以被告甲○○於本案中係負責租賃本案服務 並指揮被告乙○○之人,被告乙○○則係基於較為次要之地位, 並考量上開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99至200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害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2人就 附表五各編號所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財產法益,責任 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 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 被告2人所涉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甲○○部分:  ⑴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1、編號20至2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110年 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299至305頁),足認前 揭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0所示之車輛 1部,固屬被告甲○○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 案有關,亦無證據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8、12至14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 縱與本案有關,然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乙○○部分:  ⑴沒收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之手 機是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5所示之電腦是被告甲○○提供給 我工作上使用的;編號16所示之TP-link分享器是我自己買 來工作上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 34頁),足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不沒收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手機,是我的小孩在使用的手機;編號5、7至9所示之 金融卡、存簿及信用卡是我個人在使用;編號11所示之手機 是我之前去大陸玩使用的;編號12的K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編號14所示之車輛是我自己代步使用的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3至34頁),是前揭物品固屬被告乙○ ○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 可認係由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3之現金4萬2,500元,被告乙○○雖於 警詢中供稱:這是被告甲○○發給我的薪水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頁),然被告2人遭查獲之時間為11 0年8月5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此部分之現金之 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重疊,難認與本案 有關而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6、10所示之存簿及金融卡,固屬被 告乙○○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四之三所示之物,均屬另案被告張閔靜所有,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⒉被告2人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租 金,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三第13至14頁), 再佐以被告2人出租本案服務後,實際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盜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之時間為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應認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此段時 間所收取之租金,佐以如附表三編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 於該段時間內匯入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三「108年11月6日至10 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被告甲○○所 獲之犯罪所得即為424萬4,400元,並揆諸前揭見解,毋庸扣 除成本,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雖認應就被告2人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於108年11月間至110年8月5日間所得之所有 款項即2,237萬6,900元,共同對被告2人沒收之(見本院卷 卷二第648至649頁),然觀諸如附表一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 本案詐欺集團登入並盜領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8年11月6 日至109年3月18日,是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2人於此段 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逾此部 分既無證據可認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則難認此段期間收受 之款項亦為犯罪所得;又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所雇用,且 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乙○○係領取月薪,是縱使被告乙○○有使 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及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乙○○亦得支配此部分之款項,故僅於被告甲○○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被告甲○○,月薪約5至8萬 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12頁),核與被 告甲○○所述相同(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347頁) ,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盜領其等金融帳戶內款項之 時間為108年11月間至109年3月間(共計5月),是以被告乙 ○○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乙○○每月獲利為5萬元,故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5萬元(計算式:55=25),且因 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 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既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 ,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就附表二所載之2名被害 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被告乙○○之中信帳戶之108年1月1日至110年 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被告甲○○之中信帳戶之107年11月15日 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 料、被告甲○○之電腦採證資料、遠端桌面連線(IP:45.76. 154.133.1688)截圖資料、被告乙○○之遠端電腦(IP:45.7 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 境詐騙被害人名冊、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 六字第10904412020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外交 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10904439130號轉 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號 電影本、國際刑警組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我國國際刑事科之 資料、被告乙○○遠端電腦採證資料、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 、被告乙○○與暱稱「蛋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9月 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 團案偵查報告、如附表三「卷證資料」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均辯稱如前 ,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均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經查,經 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遭登入之IP位址紀錄,經該局函覆以 :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之網路銀行遭入(按: 應為「遭登入」,函文應屬漏載)之IP位址紀錄,均無使用 VPN伺服器服務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15日號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四第9至11頁 ),顯見被害人Wen Xinlong、Zhao Xiuwen遭詐騙之過程並 未使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服務,難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有 關,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如附表二部分所舉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如附件) 附表三:(如附件)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如附件) 附表五: 編號 星加坡警方所列之被害人編號 (S/N) 被害人姓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33 Lim Siew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 MC Mahon Mark Andr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4 Gattinella Taylor Lyn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5 Calica Raymond Ramos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6 Mao Do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 Diana Chew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20 Shaun Lim Xien Cinc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14 Low Hooi Lian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31 Velasquez Joel Dela Cruz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34 Woo Yeng Kee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35 Hoe King Wei,Gerald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36 Wan Fang Ling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中國信託帳號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 1 林瑋琦 000000000000號 37萬4,500元 ⒈證人林瑋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77至18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3、191頁) ⒊證人林瑋琦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95至203頁) 2 邱昱豪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邱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3至8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9、189頁) ⒊證人邱昱豪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7至26頁) 3 林宜勳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林宜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55至26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3頁) ⒊證人林宜勳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73至281頁) 4 劉慧如 000000000000號 93萬1,000元 ⒈證人劉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83至87頁,同卷卷四第283至287頁) ⒉證人劉慧如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04至312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5、185頁) 5 柳金助 000000000000號 104萬5,000元 ⒈證人柳金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63至69頁) ⒉證人柳金助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1至88頁) 6 孫彥暄 000000000000號 106萬3,000元 ⒈證人孫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35至140頁,同卷卷五第27至32頁) ⒉證人孫彥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三第149至169頁) ⒊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1頁) 7 張亦揚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張亦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07至212頁) ⒉證人張亦揚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21至226頁) 8 周宥彤 000000000000號 83萬900元 ⒈證人周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13至319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77頁) ⒊證人周宥彤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333至378頁) 9 陳奕宏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陳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31至236頁) ⒉證人陳奕宏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245至253頁) 10 郭秀珊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郭秀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89至95頁) ⒉證人廖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47至157頁) ⒊證人郭秀珊左列帳戶之107年1月1日至110年8月9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五第113至146頁) 11 廖韋凱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證人廖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95至100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4039號函暨證人廖韋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卷四第109至158頁) 12 陳宏瑋 000000000000號 0元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1至302頁) ⒉被告2人電腦畫面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一第187頁) 13 林佳偉 000000000000號 0元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卷二第300至303頁) 108年11月6日至109年3月18日之收款金額共計:4,24萬4,400元 附表四之一: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A1530 1支 不沒收 4 iPhone 1支 不沒收 5 中華郵政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0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1 SIM卡 2張 不沒收 12 K菸 1支 不沒收 13 新臺幣4萬2,500元 - 不沒收 1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含鑰匙) 1輛 不沒收 15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 1台 沒收 16 TP-link分享器 (4G連線分享器) 1台 沒收 附表四之二:被告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兆豐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3 中國信託存摺 (卡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5 華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東勢鄉農會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華南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遠傳電信外卡(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10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1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沒收 12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大陸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5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6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7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8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9 中國移動香港儲值卡外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0 USB隨身碟 11個 沒收 21 桌電硬碟 2顆 沒收 22 行動硬碟(含傳輸線) 1顆 沒收 23 記憶卡 (卡號:E00000000TP2KA42426A24號) 1張 沒收 24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5 AOC銀幕 1台 沒收 26 FSP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沒收 27 AOC銀幕 1台 沒收 28 筆記型電腦 (品牌:Lenovo、含電源線1組) 1台 沒收 29 WIFI分享器(含傳輸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沒收 30 Porsche汽車(含鑰匙) 1台 不沒收 附表四之三:另案被告張閔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2 中國信託金融卡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3 富邦華一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5 臺灣企銀存摺(含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6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7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8 玉山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9 東勢鄉農會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0 中華郵政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1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2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3 中國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4 富邦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5 日盛證券存摺 (帳號:116b0000000號) 1本 不沒收 16 iPhone 11 Pro(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不沒收 17 USB隨身碟 1個 不沒收

2025-03-13

TYDM-110-金訴-232-202503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立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立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鴻玉、林立峯為母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李鴻玉前為王思烈經常上課之中華民國生長 之家傳道協會(下稱生長之家)講師,取得王思烈及其家人一定 信任,對其家庭經濟不佳狀況了解甚深,先由李鴻玉、林立峯於 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王窓明、王思烈父子佯稱:王窓明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於王 窓明過世後,將負擔高額遺產稅、王窓明子女恐無力支付,若過 戶至林立峯友人李俊益名下,待3年後再由李俊益過戶回王窓明 子女,可免除負擔遺產稅負擔云云,且未告知王窓明日後將以本 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峯花用,致王窓明陷於 錯誤,誤信若不依李鴻玉、林立峯之指示,子女將無法負擔本案 房地之遺產稅等稅賦問題,遂同意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過戶予李 俊益。嗣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由林立峯利用不知情之徐新富 擔任介紹人、傅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李鴻 玉、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王窓 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立3年內 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立峯指示不知情 之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抵押 貸款新臺幣(下同)592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 且指示不知情之妻子李蔚穎協助不知情之王思烈自王窓明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房 貸款項供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李 俊益以本案房地向不知情之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 ,借得100萬元供林立峯支用。使王窓明於實際未獲得任何款項 情形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李俊益所有且遭設定上開 抵押而減損房地價值,林立峯則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 得之不法利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鴻玉、林立峯固坦承係林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 房地先後向富邦銀行、郭黃秀盆抵押貸款借得592萬、100萬 元,該等款項均供林立峯支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李鴻玉辯稱:因我聽同學說過遺產稅問題, 就詢問林立峯有無避稅辦法,要做買賣將產權移開再移到王 窓明子女身上,我們就跟王窓明、王思烈說這個方式,然後 跟王窓明、王思烈說要借錢,他們很高興等語;被告林立峯 則辯稱:我不知道遺產稅的事,王思烈曾幫我做油漆工作, 因為王思烈想要本案房地,叫我等房子賣了借錢給我,3年 後再把房子移轉給王思烈,李鴻玉叫我幫忙王窓明辦本案房 地過戶,我就透過徐新富找來買家李俊益,每個月給李俊益 1萬元,由我繳房貸本息,王窓明、王思烈都同意用本案房 地抵押貸款給我,但設定次順位抵押給郭黃秀盆部分王窓明 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110年12月6日某時許,被告林立峯以徐新富擔任介紹人、傅 其笙擔任代書、李俊益擔任人頭購買人,與被告李鴻玉、告 訴人王窓明、王思烈在新北市板橋車站內星巴克咖啡廳,由 王窓明擔任賣方、李俊益擔任買方、林立峯擔任見證人,簽 立3年內附買回條款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後於111年1月6 日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俊益,並由林 立峯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抵押貸款592萬元(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11萬元),且指示李蔚穎協助王思烈 自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該房貸款項供 林立峯支用。林立峯繼於111年4月12日指示李俊益以本案房 地向郭黃秀盆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50萬元,借得100萬元供林 立峯支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俊益、 傅其笙、李蔚穎、莊博雄(富邦銀行職員)、郭黃秀盆於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565卷第106至108頁;偵55 960卷第464至466、467至470頁;偵1587卷第33至35頁), 並有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596 0卷第73至75頁;他4586卷第167頁)、王窓明之華南銀行帳 戶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420萬、153萬) 、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110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見偵55 960卷第85至87、349=351、357至359頁)、富邦銀行房宅徵 信暨授信審核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貸款餘額證明書( 見偵1587卷第9至13、23至25頁)、本案房地111年4月1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他4586卷第217至243頁)、李蔚穎之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87卷第39至41頁;他4586卷第 157頁)、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偵55960卷第101 至105頁)、111年1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偵55960卷第115至128頁)、 本案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55960卷第129至 136頁)、富邦銀行112年8月30日函及附件李俊益之房屋貸 款申請書等(他5565卷第183至220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12日函及附件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印鑑證明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他4586卷第177至2 16頁)、郭黃秀盆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匯款申請書等(見他5998卷第47至7 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據告訴人即證人王窓明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讀書、不識字,國小都沒有念,之前在 做回收,110年12月間名下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 每月靠小孩拿賺的錢回來,我有5個小孩,王思烈心臟開刀 、哥哥王思達腳受傷行動不便、王寶蓮出生2歲後就坐輪椅 ,其他2個正常;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將本案房地過 戶給第三人後再過戶給5個小孩可以避遺產稅、不用繳遺產 稅,但沒有說遺產稅要繳多少,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跟銀行 貸款,沒拿到錢,也不知道誰繳銀行貸款,後來我女兒(指 王寶蓮)去查才知道,我覺得我被別人騙了,林立峯說房子 過戶給他2年就還我,後來簽約好了才說是3年,我當時意思 是房子回來要過戶給5個小孩,林立峯當時沒有說要借錢, 我沒有同意做房屋貸款,簽約前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講過 抵押貸款的事,我也沒有同意把房子賣給第三人借錢給林立 峯,後來事跡敗露林立峯才說開票也可以,李鴻玉、林立峯 叫我不要跟家人說,不然房子會把我賣掉等語(見他5565卷 第104、109、391至39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 沒有讀書不識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林立峯、徐新富、 傅其笙叫我簽的,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我,已經想不起 來李鴻玉、林立峯說要幫忙什麼了,但之前向檢察官陳述的 內容都是實在的,林立峯有帶我去開華南銀行的帳戶,王思 烈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的錢是林立峯的要轉走,我才將存摺 、印章交給王思烈,我不知道林立峯的錢為何要匯到我帳戶 ,簽約時都沒有講要拿本案房地去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 李鴻玉、林立峯也沒有提過要跟我借錢,我也沒錢借他們, 我不知道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向富邦銀行借款的事,也不知 道誰在繳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13頁)。  ㈢證人王思烈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110年12月6日之前李鴻玉 、林立峯有到我家,當時父親王窓明、母親王儉英和我在家 ,李鴻玉、林立峯說要省遺產稅要把房子先過戶登記給第三 人,2年後會無償過戶給我們兄弟姐妹,賣的時候說要開900 萬的票做擔保,但後來沒有開,我不知道遺產稅要扣繳多少 成數,也不知道親屬間每年有一定的贈與額度,約定2、3年 後返還房屋的部分除了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外沒有其他擔保 ;我國中畢業,之前擔任臨時工、回收、油漆,我沒有房子 也沒有存款,王窓明只有本案房地沒有其他財產,本案房地 住父母、哥哥王思達、妹妹王寶蓮和我共5人,收入是靠我 打臨時工和王寶蓮出去賺錢,李鴻玉是我常去的宗教團體裡 面的講師,我也會帶母親王儉英去,但認識李鴻玉不是很久 ,我在過戶本案房地前不認識林立峯,李鴻玉、林立峯說遺 產稅很重,若繳不出會被政府收走,後來李鴻玉、林立峯跑 來我家遊說王窓明,我當時很相信李鴻玉,他們叫我不要告 訴家人,過戶後他們跟我說,若告訴王寶蓮會把房子賣掉; 過戶前沒有約定本案房地可以抵押貸款,林立峯說要幫我們 省稅,沒有跟我和王窓明說要跟銀行借錢,李鴻玉、林立峯 說要寫一個買賣契約給政府看,所以要過戶給李俊益再過戶 給我們兄弟姊妹,省遺產稅,我相信了他們,王窓明的意思 是之後要過戶給5個小孩,但林立峯說要單獨過戶給我,說 這樣可以控制我;今年(112年)5月李鴻玉、林立峯來我家 ,王寶蓮發現不對勁,問林立峯金流的事,林立峯回答不出 來,王寶蓮去查權狀,才知道本案房地被設定抵押貸款等語 (見他5565卷第102至104、393至39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具結證稱:李鴻玉是我在宗教裡認識,林立峯是李鴻玉介紹 認識,110年12月6日簽約前幾天才認識林立峯,林立峯說要 幫忙我們處理遺產稅,內容沒有說得很詳細,房地要先過戶 給第三人,沒有說多久後要過戶回來,林立峯沒有說幫忙處 理遺產稅要給他什麼好處或回饋,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 借錢,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的事是王寶蓮去查發現的,簽 約的事李鴻玉說不能告訴別人;林立峯說匯到王窓明帳戶的 錢是他的,載我和李蔚穎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匯款還他,我 跟李蔚穎說我不會寫匯款條,李蔚穎就寫好、蓋我帶去的王 窓明印章匯款,我不知道王窓明帳戶的592萬是富邦銀行撥 款的錢;林立峯要幫忙遺產稅,所以要將本案房地做假買賣 、假金流,錢轉進來王窓明的帳戶要再轉出去;110年12月6 日簽約時有李鴻玉、林立峯、我和王窓明、李俊益、徐新富 、傅其笙在場,簽約的文字內容我沒有看很清楚,簽約之前 李鴻玉、林立峯在我家就說過戶可以幫忙省遺產稅,但簽約 當場沒有說,也沒有說要向我或王窓明借錢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15至133頁)。  ㈣佐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代理人王寶蓮提出之112年5月6日錄 音光碟內容,被告李鴻玉先告知在場之王窓明、王儉英、王 思烈、王寶蓮、王思達等人「我們政府對於遺產稅和繼承的 這個稅金是扣很重的」,且提及高中同學夫家遺產1億多被 扣40%5千多萬的稅金,並說「5千萬以下都要抽10%,這間房 子如果我們給他估計800萬,就要抽80萬。80萬只是給政府 而已喔,你要過戶還要過戶的錢喔,那又是另外。」、「所 以說這樣算一算是要1百多萬。那時候我就問,因為思烈的 情形我知道,思烈的情形,我說思烈這樣你有錢嗎?如果萬 一有怎樣,這事是否有辦法處理?」、「假設如果不是用繼 承的,就不用給政府這麼多錢。那一般來講買賣的話,我們 如果是買賣,就是稅金。因為我們這個是個假買賣,不是真 的買賣,所以我們沒有中間人傭金的錢在。我這樣講你了解 嗎?」、「所以只能夠說先過到別人的名字,然後再回來給 你們。那過到別人的名字,我們會考慮到一個安全性的問題 。」、「所以那當時就剛好有一個,就是......他同學,他 是一個少校,陸軍少校,剛好現在在台南服役。我們選他的 原因就是說,他有退休俸,而且現在還是在職中,如果出什 麼事,他的退休金就不用拿了」、「你這個房屋買賣,我們 不是口頭上講這樣就可以。你要有一個錢的流程,政府才會 承認你們這個是有一個交易行為,才能夠成立,這樣子。」 、「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錢要過去,是要經過銀行,那他 用這個名字去貸款是有一個期限的,那你了解嗎?我跟銀行 借錢,我要借幾年,這有一個期限,2年、3年、20年、15年 ,那是有一個期限的,那就是有一個契約。我這樣講,你知 道意思嗎?再來就是2年以内,2年以內譬如我買一間房子, 我2年之內再賣,那稅金要扣很高,這樣你聽得懂嗎?所以 我們為了省掉說不要負擔這麼重,所以我們大概就約在2年 或3年以内,會把房子過回來你們5個人的名下。這是爸爸和 媽媽的心願,這樣了解嗎?」、「因為我講你聽,因為我就 是知道這點,我不是要插手你們的事,我是知道這個遺產稅 扣很重。這就是我同學給我的概念,他家很有錢,所以他這 個1億多萬給政府拿40%,5仟多萬去,所以孩子都不滿,為 什麼長輩那時不先處理。」、「那如果假設4、5百萬的話, 4、5百萬的話也要4、50萬。就算50萬,還要過個戶什麼的 ,那稅金加一加也要70萬。假設有什麼事情的話,家裡有沒 有辦法拿出這個錢?」、「8百多啦,有查過啦,你們的房 子有這個價值啦。」;被告林立峯亦接著說「然後我是有什 麼辦法可以,我說我問問看專業的,我不專業我不是做這行 的,對對對,後來就問一問,我是中正預校畢業的,我的同 學就覺得......」、「有一個建商的....就是辦完之後信託 ,那個信託在......建設公司裡面,然後有找代書,還... 附買回,我們……銀行……寫附買回,在這期間房貸都是我在繳 ,月繳3萬多塊啊。」,王寶蓮詢問「我實在搞不懂為什麼 這樣子錢要讓你們去繳?實在是我覺得....」,被告林立峯 則回答「沒有沒有沒有,到後面我們是一個貸款的錢。後面 有沒有,這些都是你要附買回的時候要走的過水金流。不是 我喬掉的。就這樣,我只是做一個過水金流。聽起來是很單 純,不知道它細節上,因為它背後都你們在處理掉了,所以 沒有看到一個任何的紙本阿相關的資料什麼的。」、「阿伯 的意思是說全部人都要有,就是要持分。」、「是個假買賣 ,不是啦算是真買賣。」;面對王寶蓮質疑,被告李鴻玉更 解釋稱「我有跟他們(王窓明、王儉英)講,他們同意的。 我說到時候怎麼辦?那麼多錢的話,萬一子女沒辦法拿不出 來怎麼辦?這個房子也怕保不住啊,重點就是要保住房子啊 。」,被告林立峯亦解釋稱「我本身不是房地產的專家,然 後我就找了一個在建商的朋友,他叫做徐新富。」、「媽媽 叫我做阿。」,被告李鴻玉亦幫腔稱「我叫他做的啦。」、 「用我們的名字好像我們要吞你們的東西,我們要避嫌吶。 」,被告林立峯復稱「你先聽我解釋一下。我媽媽那時候問 我說,有沒有一個人是安全的,我想一想說軍人最安全,軍 人他不可以有任何的閃失,不然他的終身俸就沒了。」、「 連退休金就沒了。那時候我想說找俊益,然後問俊益願不願 意?然後俊益就說好,那時候我就去問徐新富說...」、「 願意來幫忙這件事情,然後我就問李俊益...」、「那時候 剛好就是說有一個叫徐新富,我跟他比較熟,他做建商也是 我們同學,......(聲音模糊)退休的那我就問他,他說OK, 那我說怎麼辦?他說信託起來,信託起來就是不要動這個錢 。在簽約的時候,我就有問代書說,我要有一個附買回的條 款,就是一定要讓你們附買回的條款。因為我信託這個錢, 然後等李俊益的貸款的所謂的銀行綁定的年限到期了,就直 接把錢匯到比方說思烈哥的身上,利用他的名字買這個房子 ,然後登記在5個人的名下。」、「那時候我找那個代書特 別去寫這一條,然後代書也想很久,然後代書也知道我要幹 嘛。」、「那個代書是我建商的朋友認識的,就是專門在作 銀行代書的,他處理那個經驗是非常非常豐富的,然後這一 次光辦的時候我就有跟思烈說,光辦這個東西我就付了2、3 0萬,就付那個代書費啊哩哩扣扣(閩南語)一大堆。」、 「後來跟俊益跟徐新富有一點爭執是,為什麼是我繳貸款, 我們3個。他說是我找的,所以我就繳,我想說……」,王寶 蓮詢問「可是你不是說事後買回的時候這些爭執的部分再還 給你是嗎?」、「你先前繳的這個部分,後續這個金額會再 回到你身上嘛。」,被告林立峯更回答「這個要還給我。」 、「要看你們要不要給我啦。」、「然後結束完了就是說, 信託的錢回來我們就可以把這件事處理掉了,心理的負擔沒 那麼重。」、「我回去看一下,我去問一下他那個信託到什 麼時候,你還是要把錢過到你們的名下,你們利用這個錢買 回來,叫過水金流。」,被告李鴻玉亦接著幫腔稱「就是錢 再進到你們的戶頭,買這個房子還是就再過這樣子一個流動 。」、被告林立峯復稱「我想我也不太懂為什麼要過到5個 人名下,我也不太懂,反正我到時候會請代書再幫你們去付 。我記得是1個人就可以說我要買這個房子,可是我要5個人 名下。只要有金流就可以,因為那時候阿伯有特別強調不可 以過給任何1個......」、「我會先做金流給你......(聲音 模糊),400多萬先給你,然後你再......我們當初怎麼做 的吼,就是思烈哥先匯150萬給我,我匯給那個徐新富,徐 新富再匯給李俊益。就是走一個金流,走這個金流的動作, 等於說你要過兩次金流,…(聲音模糊)有900萬的價值的話, 第一個我們那邊是不是總共有400多萬吧,我要走兩次金流 ,等於是我匯過去給你之後,你可能要匯給另外一個人,他 再匯給你一次,就完成買賣。」,王寶蓮質疑「可是老實講 他,我所知道的是如果是那個遺產稅,可以用贈與呀因為父 母跟直系親屬其實可以透過每年兩佰萬贈與的這個方式,幾 分之幾可以去過。」,被告林立峯立即回稱「現在不行啊, 你現在講這個現在不行。」、「因為為什麼發生這件事情就 是說,其實我媽跟我講這件事情我也聽到蠻多事情的,就是 我有認識很多通化街二代,他那個房子要過的時候,結果父 親突然往生了,可是呢他要過這個房子的時候,我以為房子 過了,我去貸款缴稅OK嘛,那小事情,不是,政府說是要先 付錢才能夠過戶,我是聽的,我根本沒有去驗證過,我坦白 說,我就想我媽那個朋友講的是真的,我媽那朋友有錢到爆 炸了都這樣說了,那我想說這麼厲害的人怎麼不會去做這件 事情呢,那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向律師求證過,我必須跟你們 老實說,我只是聽一聽我想說反正就過個戶嘛,幫個忙就這 樣子,我的想法就是這樣子,沒有很複雜,如果說2、30萬 可以幫忙媽媽這樣子讓他心裡安心,我覺得值得。」,被告 李鴻玉為安撫王寶蓮等人更陳稱「他們在負擔,我比他們更 負擔,我那時候後悔怎麼會叫我兒子去做這個事。」、「他 (指林立峯)有時候會很生氣,真的,我後來想想有一點後 悔,但是做了就做了,趕快把它弄好,這是我們的心態,我 們不想要這個東西,我們絕對不會要這個東西,這樣妳聽得 懂嗎?我們不需要這樣的東西,只是一開始的這個心,看媽 媽辛苦,就這樣子而已。那我們是希望說,我們本來就要出 這個錢,才要幫你們的忙,所以一開始我們就沒記帳,反正 那個我們付。」,王寶蓮再詢問預計過戶買回時間為2年或3 年,被告林立峯更陳稱「我看我跟你解釋,我會看信託的錢 的時間。」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 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5565卷第263至294、295至3 02頁)。  ㈤自上開錄音內容,已足以佐證證人王窓明、王思烈上開證述 內容確為真實,可認被告2人確實佯稱以節省遺產稅為由, 訛詐王窓明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使智識能力不高之王窓 明誤信以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李俊益名義 下,待2、3年後無償以買賣名義過戶登記回子女名下即可節 省遺產稅,匯入王窓明帳戶款項係林立峯製作之假金流,需 將金流返還林立峯,王窓明、王思烈因而配合林立峯指示簽 約、開立帳戶及提款、匯款等,被告2人從未提及要向王窓 明借款或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等事宜,王窓明亦不知悉本案 房地先後兩次遭設定抵押貸款等情。且觀諸上開錄音內容, 被告林立峯事後更佯稱已將李俊益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到 期將匯給王思烈,以王思烈名義買回本案房地登記王窓明子 女名下,並佯稱要詢問徐新富信託到期時間,並假意表示純 粹是不計得失幫忙,有時會感到後悔幫忙等語,顯然從未有 王窓明同意抵押本案房地、借款予林立峯此事,否則豈會告 知王窓明等人已將貸款之買屋價金信託,益徵被告2人前開 辯解實屬無稽。遑論王窓明一家老弱貧病,經濟狀況不佳, 王窓明名下僅有本案房地而無其他財產,僅靠身障子女收入 維持一家生計,著實難以想像王窓明與李鴻玉、林立峯非親 非故,僅因王思烈參與之宗教團體而相識,卻願於未簽訂書 面契約、約定還款期限、利率的情況下,口頭同意將供一家 5口居住、僅有之財產(本案房地)任意交由林立峯設定抵 押借款,借款更全數任由被告林立峯支用。 ㈥再者,證人傅其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徐新富 請我幫忙擬一份附買回條款的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房地的買 賣契約,擬約前我沒有跟買賣雙方確認真意,因為有買回的 特殊條件,找不到適合的合約,所以找我擬合約,簽約時我 沒有解釋合約內容,但賣方對合約第15條的特約事項買回條 件有疑問,我有特別用台語解釋這條什麼時間可以買回,王 窓明的疑問是怎麼通知要買回,王思烈說回去會再跟王窓明 解釋買回的通知,至於價金多少、如何支付應該是他們之前 就談好,當場再寫上而已,整個簽約過程我都在場,沒有特 別說合約第9條貸款的事,在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要借錢或提 到借款的事,也沒有聽到有人提及本案房地要設定貸款、抵 押的事,到現場我才知道王窓明聽不懂國語,除了第15條買 回條款,沒有印象我有用台語向王窓明解其他條款等語(見 偵55960卷第464至466頁;本院訴字卷第頁134至149頁)。 益徵本案買賣契約第3條、第9條雖有記載貸款之制式條款, 然簽約時並未有任何人向王窓明、王思烈告知將以本案房地 貸款或借款等事宜,被告2人事先以節省遺產稅假買賣、假 金流之話術訛詐,年邁不識字之王窓明、教育程度不高之王 思烈實難以於簽約時察覺有何異樣。  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徐新富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 簽約時在星巴克見過王窓明、王思烈,現場王窓明同意要把 錢借給林立峯,因為王窓明可能個人條件不夠無法辦貸款, 所以林立峯請我找人幫忙以買賣附買回方式借房貸的錢,王 窓明在現場有同意把本案房地登記給第三人,申辦房貸償還 林立峯欠我的借款等語(見他5565卷第108頁),然其供述 顯然與前述證人傅其笙之證詞相左,況徐新富係空笑夢建設 公司之負責人,為附表富邦貸款流向其中420萬元之金流去 處,且其供稱:111年我和林立峯合作案子,林立峯說他丈 母娘房子被法拍需要262萬,我借他262萬,加上利息錢共28 0幾萬,富邦貸款420萬元匯進去後我退100萬元至李蔚穎帳 戶,其他是林立峯清償欠我的錢,本案房地買賣稅金及規費 15萬多都我先出的等語(同上他卷頁),可見徐新富實為本 案利害關係人,雖徐新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本案房地富邦貸款所得半數以上既係林立峯用於償還積欠徐 新富之借款,則徐新富為確保債權實際獲清償並避免自己遭 追訴,配合林立峯說詞以迴護林立峯,亦屬可能,證人傅其 笙上開證述顯然較具可信性,是徐新富上開陳述並不足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偵查中為同案被告)李俊益雖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理解是屋主王窓明要把房子拿出來借 名登記給我,會有一筆房貸錢幫林立峯開公司等語,但亦同 時供稱:他們之前如何協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王窓明等 語(見他5565卷第106至107頁),是李俊益上開陳述僅係透 過林立峯、徐新富之說詞而理解,而未曾向王窓明、王思烈 等人求證,亦不知悉王窓明、王思烈與李鴻玉、林立峯間就 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緣由及協議內容,是李俊益上開陳述亦 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㈧更何況被告李鴻玉與林立峯兩人上開辯解早已互相扞格。被 告李鴻玉於偵查中即已先辯稱:遺產稅5千萬以下是10%,我 把這件事跟林立峯說,後來到王思烈家去跟王窓明講,後來 都是林立峯在談,我不清楚等語云云(見他5565卷第104至1 05頁),後見被告林立峯以王窓明、王思烈同意抵押房地借 款為由辯解,始配合林立峯說詞,改辯稱:王窓明、王思烈 同意要借錢給林立峯云云(見偵55960卷第470頁)。被告林 立峯於警詢時更供稱:我那時需要借錢,李鴻玉介紹王窓明 給我認識,王窓明年紀大要賣房,王窓明說賣完後會把賣房 的錢借給我云云(見偵55960卷第13至17頁),偵查中又改 辯稱:買賣契約是要借貸過戶,2、3年後會過戶到王窓明小 孩名下,李鴻玉介紹我認識王窓明、王思烈,因為生長之家 有很多小孩付不出遺產稅,房貸錢我在用,原本我要簽借據 ,王窓明說不用;最後房子會用王思烈名義買回轉到王思烈 身上,就是王思烈認為的好處云云(見他5565卷第105至106 頁;偵55960卷第469頁),於審理中則又全盤否認知悉遺產 稅、借名登記假買賣等情,是被告2人之辯解即有多處前後 矛盾、互相矛盾,無法採信。  ㈨被告李鴻玉、林立峯佯以借名登記節省遺產稅之詐術,於未 告知王窓明將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款所得均由林立 峯花用之情形下,使王窓明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李俊益 ,而任由林立峯指示李俊益持本案房地向富邦銀行、郭黃秀 盆抵押借錢,使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減損價值,林立峯則詐 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告2人有詐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詐欺得利之客觀行為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言卸責之詞,而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 告2人詐欺目的並非在擁有本案房地,而在牟取得以擔保物 借得款項之抵押價值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並非現實財物, 而貸款人同意申貸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貸款 金額之交付,係緣於貸款人與借款人有效成立之借貸契約義 務履行,被告所詐取者為持本案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不法 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敍明抵押借款之情 事,且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名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刑度相同,本院雖於審理時未特 別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亦無礙其等攻擊、防禦 ,對其等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立峯就本案房地先後兩次設定抵押貸款、獲得款項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頭購買人(借款人)李俊益抵押借款 、代書傅其笙及其委託之人送件設定,及利用不知情之王思 烈、李蔚穎提款、匯款以取得不法利益,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利益,竟利用告訴人王窓 明及其家人之信任,假藉節省遺產稅事由匡騙王窓明,詐得 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不法利益,對於他人財產權 益毫不尊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應 予嚴厲之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龐大,被告2人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損害,且 於東窗事發後拒絕償還借款,致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所及可能致告訴人 一家流離失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林立峯前有詐欺前科尚在緩刑期間之素行,被告李鴻玉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人口,被告林立峯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即 李鴻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 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詐得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所得之財產利益分別為 592萬元、100萬元,共692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亦未 塗銷,且詐得之不法利益均為被告林立峯個人支用,被告李 鴻玉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對被告林 立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富邦貸款流向) 第一層 第二層 111年1月7日房貸撥款592萬元至王窓明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420萬元至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帳戶 111年1月7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匯款153萬元至李蔚穎富邦帳戶 111年1月8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共10萬元(分以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提領),其中5萬元為林立峯給付王思烈之承攬工作報酬,5萬元交付林立峯 111年1月9日王思烈依林立峯指示提領9萬元(分以3筆3萬元提領),交付林立峯

2025-03-13

PCDM-113-易-65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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