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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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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32號 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健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45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查 原告起訴時將教育部列為共同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民國 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教育部起訴部分(見本院卷1第353 頁、第354頁、第445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涉,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撤銷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訴願部分』。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3月30日的申請,應 作成『准予閱覽、攝影和複製與原告權益有關之公文密件或 影音資料』的行政處分。三、確認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0 000000000號函撤銷學校110年10月20日屏大秘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針對原告不予晉薪之理由:『學校調查結果針對不確 定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涵攝有誤,要求學校需再次重啟調查 ,並意指學校應做出更不利本人之調查認定』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其 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應 予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1第353頁) 復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 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176頁)核其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變更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所屬副教授,前因涉及疑似對於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性別平等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決議受理,嗣經作成107年12 月20日調查報告(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行 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 )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復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決議予原告1年不予晉薪之處分,被告於108 年2月13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2月1 3日函)暨檢附第1次調查報告予原告。嗣教育部以109年1 2月1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 09年12月16日函)請被告重啟調查。被告性平會109年12 月24日決議重啟調查,嗣作成110年8月23日重啟調查報告 (下稱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言行違反教師專 業倫理,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復經被告教評會決議予原告 1年不予晉薪及以書面向甲生表達歉意之處分,被告於110 年10月20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0 月20日函)暨檢附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其中教育部再申訴決定 就1年不予晉薪處分部分命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措施;就 書面道歉部分,再申訴不受理。被告性平會於112年3月13 日決議第2次重啟調查,嗣於112年10月2日作成第2次重啟 調查報告(下稱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專 業倫理行為及性騷擾言論,建議應予停聘。被告於112年1 0月19日以屏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9 日函)暨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告;復經被告教評 會決議予原告2年不予晉薪、2年不予升等及2年內不得申 請校內學術研究發展獎補助之懲處,另應以書面對甲生表 達歉意及接受8小時性平教育相關課程之處分(下稱系爭 性平事件)。 (二)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於112年3月30日提出當 事人閱覽、攝影與複製公文密件資料申請書(下稱112年3 月30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下列資訊:①108年2月13日函 、第1次調查報告、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密件 1至7);②110年10月2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作成 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證據資料(密件8至19);③被告性 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屏大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7月27日臺教法(三)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否准提供108年2月13日函、第1次調查報告,及作 成第1次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2、密件5至7;110年10月2 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及作成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 證據資料密件14、16、18,由被告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對於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師於107年7月19日以不實訊息向被告通報為性平事件, 惟甲生已表明不覺得是性騷擾行為。後A師私下違法調查 、蒐集與原告有關個人資料,甚至於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 29日會議為不實陳述,A師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且為 性平法第22條第3項調查無效之情況。然被告性平會107年 8月29日會議仍決議以公益之名啟動調查。第1次調查報告 內容有諸多謬誤,且皆未附上調查報告所據密件,原告僅 能掌握有限證據資料,致無從檢視密件內容真偽,乃至於 第1次調查報告事實認定基礎是否有所違誤。第1次調查報 告於108年2月20日送達甲生,甲生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申復,應認甲生放棄其法定救濟權益。詎甲生於救濟期間 經過後向教育部陳情,致被告性平會再次重啟調查。A師 對第1次調查報告之認定與懲處結果不滿,陸續向甲生提 供不實訊息致其心生不滿,遂以不實訊息向教育部陳情, 教育部僅據甲生陳述便要求被告性平會重啟調查,致原告 須再次接受調查。 2、第1次重啟調查救濟程序中,原告為陳述意見及為日後提 起救濟所需,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0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複製與攝影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公文密件資料, 卻遭被告否准,否准理由為申請閱卷之時機係於行政程序 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原告於調查程序終結後、 提出申復和申訴救濟前均無申請閱卷;原告未說明閱卷之 文件名稱,亦無說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告未明確 說明調查報告究竟有何不足之處會影響事實認定,而有申 請、攝影與複印所有證據資料內容之必要性;調查報告內 容均已明列相關人被採認的陳述意見或提供的佐證資料, 應已足夠。惟原告申請時正值第1次重啟調查救濟程序中 ,與系爭性平事件有關之全部公文密件資料範圍已明確; 原告已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而無同條第2項行 政機關得拒絕之情形。若被告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已足使原 告舉證與指出謬誤處,原告自無申請必要性。原告已明確 指出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謬誤與嚴重問題,只是有些 問題及違法事證須透過申請之公文密件資料與影音加以證 實,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實無理由。 3、第2次重啟調查程序中,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再次向學校 申請閱覽、複製與錄影公文密件資料,表明係為維護法律 上權益所需,然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願決定雖撤銷部 分原處分,然訴願決定錯誤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 資法)規定,此與教育部網站載明應適用法規不符,因而 否准原告所欲申請閱覽、複製與攝影與系爭性平案件有關 資料,且隱匿相關人個人資訊,難認其為適法之決定。再 者,原告申請資料乃涉及明顯違法與不當之關鍵證據,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否准原告申請,致原告缺乏相關資料無法 據以提出證據證明調查過程相關人陳述內容與調查結果事 實認定之謬誤,亦無法據以提出相關訴訟,嚴重影響原告 法律上的權益。 4、系爭性平事件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原告得閱覽卷宗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意旨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 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以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 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為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 當事人公開原則,人民經由閱卷可獲悉國家以公權力作成 處分所憑事實、證據及法律,以適時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 ,促請國家對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更進而有排除 公權力侵害之可能,閱卷權自屬正當程序之一環。依防治 準則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5款規定,為性平事件通報時 ,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 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依法務部91年 11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46 條……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包括依本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 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有關人民申請閱覽之卷宗, 如屬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卷宗,應優先適用本法第46條之規 定。」另依教育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始 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 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 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 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其申 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   ⑵原處分之記載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後涵攝,說明原 告主張申請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資訊不符同條但書規定「但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之情事,且被告性 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為同條第1項第1款「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故均無法同意提供。 由此可知被告於作成准駁提供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資訊之處 分時,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作為其作成否准提供資 訊行政處分之依據,被告亦認為系爭性平事件尚在行政程 序進行中。且系爭性平事件雖已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性 平會作成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然原告任職於被告學校部 分尚須經系教評會(113年1月4日召開)、院教評會(同 年月10日召開)、校教評會(同年月17日召開),故系爭 性平事件相關行政程序仍在進行中。縱經被告校教評會作 成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尚得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依前開法務部函釋,於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前之卷宗,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故原告 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依 前開教育部函釋,被告於塗銷或隱匿應予保密部分後,仍 應准許原告提供閱覽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況原告已知悉被 害人及相關人身分,被告應無特別保密當事人身分的必要 性,應盡可能使原告閱覽原始證據、訪談稿或書面陳述資 料,以利原告對被指控內容提出更有效的陳述答辯,而非 讓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無法釐清本案原因事實導致 程序一再重啟,對原告法律上權益影響甚鉅。 5、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提供如附表所 示資料,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⑴校安事件(序號1316284)通報表:第1次調查報告記載「 本校學務處於107年7月19日接獲通報,系上老師疑似向所 指導之甲生『表白』,惟甲生已拒絕,並於107年7月18日更 換指導老師」,然校安事件通報表所指表白行為內容究竟 為何,無從得知。倘原告無從知悉當初被通報有表白行為 之具體內容為何,除有違行政正當程序之虞外,更無法對 於受通報內容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況被告就校安事件通報 表並非不能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 分之資料予以保密後,提供予原告閱覽複製,依行政程序 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   ⑵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之調查資料(甲生107年9月17日 及110年3月16日訪談稿、相關人A師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相關人B師109年7月10日回覆說明及110年3月16日訪談 稿、相關人C生110年4月19日訪談稿、甲生110年3月16日 及110年4月23日提出之補充資料):被告性平會調查方式 為訪談當事人、相關人並記錄成訪談稿,或由當事人及相 關人提出書面陳述,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報告均有引用當事 人、相關人訪談稿或書面陳述內容,何以不能在將訪談稿 及書面陳述去識別化後完整提供予原告複製閱覽?又相關 人B師及C生分別為甲生更換後之指導教授及多年摯友,原 告與2人僅為同事及師生關係而無過多接觸,更未曾與2人 討論過系爭性平事件,2人對系爭性平事件之資訊顯係透 過甲生單方面告知而知悉,於調查程序中所為陳述恐僅為 轉述甲生之話語或單方面受甲生影響,故有複製閱覽相關 人B師及C生提供書面陳述意見及訪談稿內容之必要,以覈 實其等所言之客觀性與真實性。系爭性平事件歷經3次調 查程序,均引用上開訪談稿及書面陳述,第1次調查報告 及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之認定與建議相同,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之認定與建議竟迥異。甲生及相關人受訪之訪談稿與 調查報告所引用內容是否確為一致,是否為被告性平會調 查委員恣意解釋訪談稿內容而偏頗引用,實有違反正當行 政程序之嫌,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過程中 之調查資料,顯有維護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另原告閱覽 第1次調查報告密件6原告與甲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僅有52頁,然依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第34 頁第15點記載密件6之頁碼為「第64-65頁」,由此可知密 件6應至少有65頁。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引用密件6之頁數 及內容,除無法與系爭對話紀錄之頁數核對外,更有多處 是系爭對話紀錄中沒有收錄。考量系爭性平事件認定原告 言行是否構成對甲生「性騷擾」或「不受歡迎之追求」主 要均係參酌甲生提供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定 ,此明顯妨礙原告為行政救濟之攻防,陷原告於不利之地 位,被告於教育部作成訴願決定後所提供原告之系爭對話 紀錄,顯有缺漏之情事。又系爭性平事件第2次重啟調查 報告第37頁至第43頁之認定理由,多參酌甲生、相關人C 生之陳述及甲生提出之補充資料,原告僅取得被告提供之 不完整系爭對話紀錄,難以就系爭性平事件主要認定依據 為答辯說明,又無從取得系爭性平事件之訪談稿與補充資 料,原告實難於系爭性平事件維護自己法律上權益,故原 告有必要複製閱覽甲生提出之調查申請書及補充資料。   ⑶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109年3月2日致教育部之 申請調查書:第1次調查報告作成後,經原告申復、申訴 及再申訴等救濟程序後本應終結,詎甲生分別於108年10 月25日及109年3月2日向教育部提出調查申請書,使系爭 性平事件重啟調查。原告信賴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已告終結 ,甲生竟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後提出調查申請,且一改過 往說詞(第1次調查時稱「我並不希望幫我討個公道或得 到什麼,也沒有想到得到道歉,我其實一直希望這件事到 此為止」;第1次重啟調查改稱「我覺得他應該要對他所 作所為負責,我要一個公道並且跟我道歉」),並為許多 不實之指控(如甲生未完成論文前三章,竟佯稱已完成論 文前三章達可口試之程度,但因系爭性平事件須更換指導 教授而學業大受影響),促成後續重啟調查程序。原告自 有必要複製、閱覽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及甲生1 09年3月2日致教育部之申請調查書,以維護法律上之權益 。甲生調查申請書亦非不得將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後,提供予原告閱覽複 製,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 複製。   ⑷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僅大略引用 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內容,而無具體說明教育部如何 認定第1次調查報告有重大調查程序之瑕疵,由於該函係 重啟系爭性平事件之開端,原告申請閱覽複製該函有維護 法律上權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 應准許原告閱覽複製。   ⑸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    ①性平法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 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有校園性別事件時,得 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教育部103年5月 26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查現行性 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 會開會調查,考量並未涉及公益,且被害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亦表明不願請調查時,性平會得僅就相關安全之改 善、課程教學之落實、校園宣導或輔導等事宜進行討論 後,於本部之回報系統陳報性平會之會議紀錄。」(下 稱教育部103年5月26日函釋)    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提供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被告於同年月18日提供1張雙面A4系爭會議紀錄紙本 。惟會議紀錄就系爭性平事件甲生不願提出申請調查後 續處置方式之討論內容記錄過於簡略,且無記載啟動調 查之決議過程,更無說明被告性平會係依據何理由或事 實以檢舉案形式開啟調查系爭性平事件,有隱匿決議過 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學校性平會僅得依性平事件被 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向學校申請調 查,或由知悉性平事件之人依規定向學校檢舉而開啟調 查,並無依職權啟動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規定。依系爭 會議紀錄提案三內容記載略以:「本校學務處於107年7 月19日接獲通報,系上老師疑似向所指導之女學生告白 ……本校性平會執行秘書處承辦人於107年7月19日聯繫上 女學生,告知其權益與處理程序及鼓勵其提出調查申請 ,惟其表示並不覺得這是性騷擾,也沒有要傷害老師的 想法,爰不願意申請調查。……爰依教育部103年3月26日 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本校性平會討論 後續處置方式。……辦法:由本委員會討論本案現行狀況 後續因應方式,俾利續辦相關事宜。決議:發函予女學 生,本校將啟動調查,請其配合調查程序。」由該會議 紀錄內容雖可見因甲生不願申請調查,被告性平會將依 教育部103年5月26日函釋內容討論後續處置方式,然會 議紀錄無記載啟動調查之決議過程,更無說明系爭性平 事件係依據何等理由及何等程序開啟調查(當事人申請 或檢舉)。參酌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記載,系爭性平事 件係以「檢舉」程序開啟性平事件調查程序,然該會議 紀錄竟對此部分之紀錄付之闕如(即如何認定系爭性平 事件涉及「公益」),顯見該會議紀錄有隱匿決議過程 之情事,足見原告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會議錄音檔,實 屬為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③原告曾於111年8月10日向被告申請「性平會決議以檢舉 案提起調查的全部(與本人有關的)會議錄音檔」,惟 經被告以「不論是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或三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之錄音檔,內容均含『內部討論意 見』,……當可視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由否 准原告申請;另據被告112年5月31日函檢附訴願書補充 答辯所載:「有關會議進行時,並無規定一定要進行錄 音……縱使有錄音,亦是做為輔助紀錄之用……縱使會議錄 音檔仍放置於個人電腦內……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無法提供之」等語。綜合被告無法提供錄音 檔之理由,非因被告未保留錄音檔而無法提供,而是錄 音檔有被告辯稱屬於「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故不予提供,被告稱已無留存錄音檔,顯無可 採。又證人郭明宗雖強調函覆內容雖為如此,但不表示 被告有錄音檔,然其於函覆原告時卻又不直接稱沒有錄 音,反稱因為有涉及內部討論,所以依教育部函釋內容 可不用提供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其說詞明顯前後矛盾 不一,凸顯107年8月29日被告性平會會議有錄音,否則 證人郭明宗何以一方面特別指出因涉及「內部討論」, 引用教育部函釋否准原告之申請,另一方面又特別強調 被告沒有錄音檔。若被告本無107年8月29日性平會錄音 ,直接如其訴願程序答辯主張無錄音檔即可,何以大費 周章引用教育部函釋內容否准原告申請?顯見證人郭明 宗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④證人郭明宗表示其於107年8月29日會議當日,僅有手寫 速記,無透過其他輔助,且手寫速記內容僅限「決議」 ,並未記載其他逸脫於「決議」外之內容,然其竟能在 教評會要求下提出書面說明系爭會議討論內容,若未採 其他輔助方式製作會議記錄,難以想像在相隔近1年仍 能提出書面說明。又參酌教評會評議書內容,證人郭明 宗所提出之說明書指出「本件依A師所通報之事實,經 本校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甲生無意願申請調查,且A 師無意願擔任檢舉人,而甲生與申訴人間存在師生權利 不對等關係,A師所通報之事實與『師對生為不當追求』 之校園性騷擾有關,經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 安全可能產生之影響,認定其涉及公益,乃決議以檢舉 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詳細記載系爭性平事件開啟調 查之討論過程,益徵107年8月29日被告性平會過程有經 錄音,並由證人郭明宗嗣後回放錄音檔始能提出書面說 明。由證人郭明宗證述可知被告主張其無持有或留存系 爭會議錄音檔,子虛烏有。   6、被告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109年度 上字第95號判決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僅得於實體決定聲明不 服時一併聲明之,然上開案件事實與本案事實不符,且並 非主要論述對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與同法第174條規定 間之關係及涵攝,因此是否逕能在本件比附援引,實屬有 疑。被告自承原告申請事項係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範圍 ,且以原告申請提供之資料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為由否准申請。而被告既有審酌原告申請資料 之必要性且作成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處分,顯係被 告就公法上申請提供系爭性平事件資料之具體事件所為決 定,且對外直接發生否准原告請求內容之法律效果,為行 政處分,並非僅為被告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體系解釋可知,程序行為原則上應 與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然於得強制執行之 程序行為情況下,由於待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始能一併 聲明,當事人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對權利保護之必要 造成侵害,例外得先聲明不服。學者吳志光參酌前開體系 解釋及考量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面 向,主張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應限縮適用範圍。於合 憲性的解釋上,若行政機關程序行為不僅具有程序法之意 義,亦同時具有保障當事人實體法有規範效力之法律地位 ,事後救濟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者,即得單獨提起法 律救濟;學者范文清更是肯定得對拒絕閱卷的行為單獨聲 明不服。原告因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無法在 系爭性平事件歷次調查中為有效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僅能被動答辯而無法主動為自己權益辯駁,顯與武器平 等原則相違。縱原告嗣後與實體決定一併聲明不服被告否 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處分,行政法院亦會認為學校就 高度屬人性等領域具有判斷餘地,而尊重學校之判斷不加 以審查,原告事後再行爭執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 之合法性根本於事無補,其權利保護早已遭受侵害。原告 得單獨就被告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處分進行救濟, 應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限制,其提起本件訴訟確 有訴訟救濟之利益。 (二)聲明︰  1、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 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 提供之。」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六、依法令或契約 有保密之義務者。」性平法第23條第2項(112年8月16日 修正前為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 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 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就行為人、 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考量者,不在此限。」同準則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 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 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訴願決定已具體闡明:「(二)有關資訊1中調查報告密 件1、3、4,資訊2中重啟調查報告密件8-13、15、17、19 :1、學校就系爭性平事件之通報表(密件1)、調查小組 對被害人甲生、受邀協助調查之A師、B師、C生所作之訪 談稿(密件3、4、9、12-13、15)及甲生提出之補充資料 (密件17、19)、甲生調查申請書(密件8、11),依性 平法第22條第2項及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規定,當事人或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姓名及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 密。又縱將涉及個人資料及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遮蔽 ,依其前後文,仍相當容易辦識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 助調查之人之個人身分,尚難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就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他部分提供。學校依政資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提供,自屬有據。2、本部1 09年12月16日函(密件10):本部依性平法第22條第2項 、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定為密件,屬於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且尚未屆解密期限,學校依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提供,自屬有據。(三)資訊3 :查政資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 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等媒介物上,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等方法理解之紀錄內之訊息,並以政府機關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倘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 得資訊,即無資訊可以提供。經學校列席說明,因性平事 件涉及個人資料,且案件敏感性需保密,歷年學校性平會 議進行決議時,由主席當場複誦決議內容且經在場委員確 認無誤,並於下次會議確認前次會議紀錄。故該校並無性 平審議系爭性平事件之會議錄音檔。學校以原處分否准提 供系爭資訊3,經核尚無違誤。」依政資法、檔案法、性 平法及防治準則等規定,實質審查原告請求提供之各該行 政資訊屬性,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該部分之申請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07號判決表示:「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閱覽卷 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 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係一種『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 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 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指出:「 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閱覽卷宗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以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限,故以行政程序之開始進行為前提 ,係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屬程序權利,行政機關 若於行政程序中有所決定者,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所 稱之程序行為,依該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 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 4、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各該行政資訊,縱如原告主張係為性 平事件行政程序進行中主張法律上權益(對此被告仍認為 行政調查程序已終結,對於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之適用尚有爭執),或係其後續為就性平事件提起行政 救濟進行攻擊防禦之用,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闡釋行政 程序法第46條及同法第174條規定意旨,被告作成之原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之程序行為,原告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 不服時一併聲明,自不許單獨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於法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件閱卷申請,得否單 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所 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性平 會107年8月29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463頁至第464頁 )、108年2月13日函暨第1次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97頁 至第122頁)、110年10月20日函暨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62頁)、112年10月19日函暨第2 次重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385頁至第433頁)、教育 部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原告112 年3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原處分(見本 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63頁至 第7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別平等教育法   ⑴第23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 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 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⑵第27條:「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 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 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 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 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2、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⑴第17條第1項:「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通報時,除有 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 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以保密。」   ⑵第24條第4款、第8款:「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 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考量者,不在此限。……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 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 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⑶第25條第3項、第4項:「(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 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 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 園性別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 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 並以代號為之。」   3、行政程序法   ⑴第4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 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 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 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⑵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 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 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件閱卷申請,在對系 爭性平事件實體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後,已無從再以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為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 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 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 即明。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依法申請之 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 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 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人民不符合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 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 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 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 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 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項) 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 ,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此規定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為限,乃屬個案的卷宗閱覽 ,旨在落實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當事人公開原則之實踐 ;就行政機關是否給予閱覽之決定,則僅得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此稽之同法第174條之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 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109年 度判字第242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查原告在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中提出112年3月30日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如爭訟概要欄(二)所列資訊;經被告作成 原處分全部否准;原告提起訴願後,經教育部以訴願決定 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被告108年2月13日函、第1次調 查報告,及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2、密件5至7 ;被告110年10月20日函、第1次重啟調查報告,及作成第 1次重啟調查報告證據資料密件14、16、18部分,命由被 告於30日內就該部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等情,此觀原告112年3月3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19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80頁)及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72頁)即明,堪認原告112年3月30 日申請書所申請提供而尚未能獲准提供者即為如附表所示 資料。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46條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 處分,無非係以其為維護自身在系爭性平事件之法律上權 益為由。惟依首揭說明,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本院作 為事實審法院之判斷基準時點並非僅以被告作成處分時之 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而應就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 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而原告係於第 2次重啟調查過程中向被告提出112年3月30日申請書,第2 次重啟調查報告則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 ,並由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檢附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予原 告等情,有被告112年10月19日函暨第2次重啟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1第385頁至第433頁)在卷可稽;被告教評會亦 據該性平會調查結果完成議處程序,有被告113年2月2日 屏大秘字第113040003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2月2日函; 見本院卷2第21頁至第22頁)附卷可憑;且原告亦自陳其 已針對系爭性平事件相關處分提起申復、申訴及再申訴以 尋求救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教育部定再申訴決定 尚未作成(見本院卷2第26頁、第178頁)等詞,堪認於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對系爭性平事件 之相關實體決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對照上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是否給予閱覽系爭性平事件相關卷證之決定,依行 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亦即:由行政救濟機關於審查調查處理結 果之適法性時併予審究被告未予提供閱卷是否足以影響實 體決定之合法性;其於各行政救濟階段為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個案卷宗閱覽問題,則已屬於各該行政 救濟機關對其閱卷權決定範圍,均無從再單獨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訴請閱卷,故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 ,自難准許。   4、原告固主張: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體系解釋可知程序行 為原則上應與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於得 強制執行之程序行為情況下,由於待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始能一併聲明,當事人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對權利 保護之必要造成侵害,例外得先聲明不服;亦有學者肯定 事後救濟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者,即得單獨提起法律 救濟,自得對拒絕閱卷之行為單獨聲明不服云云。然按法 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 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 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 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 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 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 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 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 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 性。而行政程程序法第174條既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 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 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其所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係指行政機關於特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對外發生效力而非屬 終結程序之實體決定的行為而言,文義範圍自包含對當事 人依同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而行政程序法第17 4條之規範目的無非係基於權利保護必要性之觀點,考量 以下因素:①避免行政程序之進行因另就程序行為爭訟而 受延誤;②行政程序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影響實體決定,在 實體決定作成前尚難預測;③基於程序集中及法律救濟一 體性考量,集中程序於事後審查,由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程 序行為對實體決定影響,強化對於行政行為審查之效果; ④避免不同程序產生矛盾結果,蓋若容許單獨對程序行為 提起救濟,又同時可對實體決定提起救濟,將產生數個救 濟程序,不符程序經濟且易造成不同程序產生矛盾決定之 結果。再對照前揭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7條、校園 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4款、第8款、 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觀,立法者已針對校園性別事 件之資料保存及閱覽限制設有更具體之程序規定,以因應 校園性別事件之特性。故無論由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地位以觀,均難導出對當事人依同法第46條 申請閱覽卷宗之准駁得例外適用該條但書不於對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結論。此外,行政救濟機關既得於 審查系爭性平事件調查處理結果之適法性時併予審究被告 未予提供閱卷是否足以影響實體決定之合法性,且其行政 救濟結果亦仍尚未終局確定,則難遽認原告就此事後救濟 其權利已不具回復可能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 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佐憑。   5、至原告具狀聲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2第71頁至第115頁) 部分,其非關本案部分之起訴前聲請,業經本院另行分案 (見本院卷2第127頁);其關於本案之聲請部分,業經本 院命被告提出相關紙本資料附卷密封保存(見本院卷2第1 41頁),已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請求保全被告 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部分,本院於113年6月18 日準備程序詢問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者郭明宗,其具結證 稱該次會議並無錄音(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34頁)等語 ,自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可能,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關於系爭性平事 件閱卷申請,在其對系爭性平事件實體決定提起行政救濟程 序後,已無從單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如附 表所示資料;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前揭申請,訴願決定 就該部分亦予以維持,其所據理由雖各有不同,然結論尚無 二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否准提供如附表所示 資料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並訴請判命被告應作成提供如附表 所示資料之行政處分,即乏其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表: 項次 內容 備註 1 系爭性平事件校安事件通報表 2 甲生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3 A師107年9月17日訪談稿 4 甲生108年10月25日調查申請書 5 B師109年7月10日電子郵件回覆說明 6 教育部109年12月16日函 7 甲生109年3月2日申請調查書 8 B師110年3月16日訪談稿 9 甲生110年3月16日訪談稿 10 C生110年4月19日訪談稿 11 甲生110年4月23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12 甲生110年3月16日提出之補充資料 13 被告性平會107年8月29日會議錄音檔

2025-02-27

KSBA-112-訴-332-20250227-2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謝宏仁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宜蘭大學 代 表 人 陳威戎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柏青變更為陳威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築與永續規劃研究所(下稱建研 所)教授,並於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 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4月18日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間,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編號4 、5所示,建研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被上 訴人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均於108年決 議解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 )於108年10月4日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先行決議俟刑事判決 確定後再依照相關規定處理。嗣系爭刑事判決於109年6月15 日確定,校教評會於109年6月16日108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 (原判決附表編號9)請所教評會、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所教評會 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會議、院 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及校教評 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人,並議決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日宜大人字 第1091005649號函(下稱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上訴人, 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 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宜大人字第1100000195號函 (下稱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 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指被上訴人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 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 解聘之必要」者,重點在於該教師是否不適任應予解聘,並 非行政罰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無關乎行政罰 法第5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更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校 教評會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4日 審議時,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既已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自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議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設有應經三 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 ,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 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議案之爭議事項,作成 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 權限,始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能與目的。依原判決附表編 號17-19所示,所、院及校教評會均一致決議依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5款,將上訴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 校教評會既有最後決定權限,其組成、考評程序均無違法, 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 等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自屬適法,縱認所、院教評會決議有如上訴人所提及之 相關瑕疵,亦已於校教評會之決議階段補正,故無再予逐一 探討之必要。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所、院教評會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並於同年10月4 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109年6月15日判決確定 )後,再依相關規定處理。嗣於109年6月16日,校教評會考 量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因該刑事案件在尚未判決確定前, 確實有可能就涉案內容需要重新考慮,且因程序上原本所、 院教評會就解聘之年限亦有不足之處,而須重新審議等情, 而決議退回所、院教評會重新審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㈣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意見, 其案由一乃針對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刑事判決確定擬予解聘一案,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 人,達校教評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 ,實際出席14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 ,校教評會決議有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被上訴人嗣以109年12月11日函及110年1月7日函通 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 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核無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 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 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 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 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 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 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 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 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日教師 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上訴人 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108年5月22日教師聘任及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本 校教師之聘任(含新聘、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及升等, 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中心、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系級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博雅學部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如有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情事時,應由所屬 系級單位查明事實、蒐集相關事證,經各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被上訴人校教 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乃規定其教評會分為如上所示之三級教 評會,同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15至 21人,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一、當然委員:校長 、學術副校長、教務長及各學院院長、博雅學部學部長。二 、推選委員9人及候補委員若干人:由本校全體教師就專任 教授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每票圈選至多9人)投票選出。院 級單位至少應有代表1人。三、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第 2項)本會任ㄧ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未達3 分之1以上時,由推選委員中依得票數高低順序補足委員數 。(第3項)如符合資格之任一性別委員或委員數不足時, 得聘請校內外同級以上國立大學或學術研究機構人員擔任。 (第4項)推選委員在任期中出缺時,得由候補委員遞補, 其任期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是可知,被上訴人之教師若 受解聘之處置,須經其所屬所、院、校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 後,陳請校長於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教評 會之決議係被上訴人對教師作成不適任決定前之前置程序, 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查制度發 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故應 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 置功能及目的。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學校建研所教授,並於103年8月1 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所長,其因於106年間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 108年6月13日、同年7月9日經被上訴人所屬所、院教評會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 惟校教評會於同年10月4日決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相 關規定處理;嗣宜蘭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校教評會乃於109 年6月16日決議:⑴應由所、院教評會重行就系爭刑事判決, 據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行為;⑵108年6月13 日所教評會決議,並未載明上訴人違反何種法令,以及就該 違反法令行為是否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並決議 非屬情節重大,卻未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 議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顯與法定程序規定不符;⑶新 修正教師法自109年6月30日起施行,三級教評會有關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均應依新教師法規定辦理;其 後,所教評會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專案 )會議、院教評會於109年11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 議及校教評會於109年12月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會議,均 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 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規定予以解聘上訴 人,並議決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遂以109年12月11 日函通知上訴人,並報經教育部以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 1090186022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復以110年1月7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原判決基於上述事實,論明:被上訴人針對教師解聘案, 設有應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制度,因被上訴人最高層級 之校教評會成員具專業性及多元性,較諸易有人情包袱之 系(所)、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能客觀公平審視教師解聘 案之爭議事項,作成妥適之決定,因此應以最後層級之校 教評會具有最終決定之權限,始符合設置三級教評會之功 能與目的;109年12月4日校教評會已通知上訴人列席陳述 意見,當日應出席委員15人(女性占5人),實際出席14 人,符合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9條規定,校教評會 的組成、考評程序並無違法,亦查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裁量逾越或濫用、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訴人因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的確符合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有 解聘之必要,而解聘上訴人,核無違法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吳柏青、建研 所所長薛方杰與教師何武璋未依規定迴避本案,及所、院 教評會決議有瑕疵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106年5月至7月於擔任建研所所長期間,因犯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其行為違反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 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 風俗,該當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原判決維持被上 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決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 決忽略所、院教評會決議之瑕疵,逕認應以校教評會之決 議為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主觀見解,並不可採。  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書闡釋略以:「依10 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 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 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 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 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 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 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有別。」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本院98年7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 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又 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具有 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 裁判。公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予以解聘,其性質與不續聘相 同,均屬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 於學校予以解聘之決定有爭執者,自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予 以解聘為不合法,即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兩造聘 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固有未 合,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解聘措施,並無違誤,已如 前述,上訴人縱變更訴之聲明,並不會因此而得確認兩造 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 ,原審未闡明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  ⒊觀之教育部109年11月4日臺教高㈤字第1090151001A號函內 容可知,教育部僅係函復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經刑事判 決確定,如涉及違反教師法相關法令,請於文到1個月內 儘速依法辦理相關審議並將結果函報該部。原判決就該函 未予論述,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教育部以該函不當誘導決 議方向及要求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 重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 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被上訴人將教 育部110年1月5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6022號函核准1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對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作成核准處 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撤銷 訴訟,核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育部為 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聲明, 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教師法第42 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定:「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教師 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訴或訴 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就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人誤向 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則縱發回原審 闡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 被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 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從而,原判 決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處分機關教育部如認 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出訴願,應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 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 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 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 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 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 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 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 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合法訴願程序,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訴訟,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7

TPAA-112-上-52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黃鴻錡 被 告 朱冠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起即受聘於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 113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提問原告4個問題,告知有民眾 陳情原告臉書帳號加入「video 外流影片」社團,其上有原 告臉書頭像,個人資訊列出任職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教師之 工作經歷,而要求原告說明對桃竹苗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 原告便立即回覆說明今日始知有加入該社團,因之前帳號被 盗,惟並無點選網頁或留任何文章,工作資訊僅只是紀錄而 已移除,僅留下個人資訊,並附上臉書登入畫面錄影以資佐 證,且稱如果有需要,願意交出原告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 交由專業人士檢驗,證明原告並無加入不當網站,未料被告 桃竹苗分署於未經實際調查即以「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 網站社團查經屬實」為由,將原告停聘1年,被告朱冠菁為 任職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承辦相關業務,其明知 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件於未進行實際調查確認 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卻仍於辦理通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寄送電子郵件內 容;「Dear 老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 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 依本署113年5月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等語(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定成員群組, 致非相關人員皆可接獲此信件,且於該信中提及「涉支持私 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加諸毫無事實根據之陳述,導致接 獲此信件之人,誤信原告涉犯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對於原告 之名譽已造成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官方臉書帳號及 系爭電子郵件群組揭露本案之判決內容。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冠菁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桃 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並經指派為原告加入不 當網路社團一案之承辦人,嗣原告經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 小組會議審議將原告停聘1年,且上開會議於議題討論之說 明欄載有「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 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被告朱冠菁寄 發郵件內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 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 是引用上開會議紀錄之客觀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朱 冠菁寄發郵件之對象悉屬自辦訓練科課程開班、排課各項訓 練相關業務人員,已控制在必要範圍,且僅提醒同仁原告於 停聘期間不實施排課,其目的亦屬正當,與毀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有別。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審議前 所為表示意見,除文字說明外,所依憑之證據僅臉書登入錄 影,與原告所稱臉書帳號遭盗用或帳號遭盗用後處理行為係 屬二事,故審議結果為將原告停聘1年並無不妥。嗣被告桃 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14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再審議後,作成 撤銷將原告停聘一年之結論,乃因委員認原告積極澄復行為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被告間為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 關係,且被告朱冠菁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二人未曾在個人臉書及官 方粉絲專頁公開電子郵件内容,聽聞內容之人已屬有限,且 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 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 果,即無另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115、116、168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自97年起受聘於被告桃竹苗分署,擔任外聘兼任教師。  ㈡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問題1.請說明附 件檔(頭像),是否為您本人。問題2.請說明是否加入此社團 及加入動機。問題3.請說明該社團性質,並請提供相關事證 。問題4.您個人資料有擔任本分署訓練師資訊,請說明對本 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原告則以個人的臉書帳號遭他人盗 用等情回覆被告桃竹苗分署,並檢附原告臉書登入畫面之錄 影影像,並表示同意交出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供被告桃竹 苗分署檢驗。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5月16日以桃分署訓 字第1133200801號函通知原告「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網 站社團查經屬實,爰依規定停聘1年」。  ㈣被告朱冠菁為時任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於辦理通 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載明「Dear 老 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 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依本署113年5月 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 定成員之「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所有人<rhm0000000.gov. tw>、桃竹苗分署幼獅職業訓練場所有人<thm0000000.gov.t w>等群組。  ㈤原告持續向被告桃竹苗分署申訴說明,並提出派出所報案證 明單。嗣後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28日以桃分署訓字第 1133201066號函文通知原告撤銷113年5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 1133200801號函停聘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菁明知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 件未經調查確認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卻仍於辦理停聘排課業務時,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而被告桃竹苗分署為被告朱冠菁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之「故意」,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13條則有明文,通 說認為民法上故意的解釋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兼課教師實施要點第五條方法第1項規 定:「成立教學考核小組,由分署長、副分署長、秘書或技 正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小組委員內當然委員由自辦訓練科 長擔任,餘由本分署單位主管、就業中心主任、專員及專任 股長擔任。職掌為審查有關本分署外聘兼課教師之聘請、聘 期、改聘、續聘、不續聘、解聘等事項…」;第4項第6款規 定:「外聘兼課教師聘請後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經教學考 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後,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6、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見本院卷第96 、97頁),足見被告桃竹苗分署對於外聘兼課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處分,應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而原告因民 眾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一案,經被告桃竹苗外聘兼課教師 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停聘1年之決議,有桃竹苗分署113年 度5月份外聘兼課教師臨時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原告停聘1年之決議,既係經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 通過,被告朱冠菁為被告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依 其職務辦理考核小組會議之召集、依會議決議製作停聘通知 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均屬合法職務之執行,而郵件內 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 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係引用上 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非被告朱冠菁 自己加諸之內容,難認被告朱冠菁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則原告 主張被告朱冠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外 流犯罪,被告朱冠菁明知將對當事人名譽造成莫大影響,於 對外文時未能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顯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朱冠菁依其職務及上開會議決議製作 停聘通知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屬合法職務之執行,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行為,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僅空言被告朱冠 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未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顯有過失 云云,已難認有據。  ㈣另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另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 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 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桃竹苗分署既為 行政院勞動部轄下之行政機關,被告朱冠菁則為行政機關所 屬公務員,並依其職務為寄發停聘通知之系爭電子郵件予訓 練課程之相關業務人員,乃公法上職務行為,而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已就國家、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責任特為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要無再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桃竹苗分署間屬民事上聘僱關係,被告 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屬公權力行政範圍云云 ,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若認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已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已拒絕賠償,原告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均主張 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未經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另按請求權人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 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縱本件經原告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對被告桃竹苗分署提起本件訴訟前 ,僅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桃竹苗申訴說明(見本院卷第25至 38頁),並未曾踐行以書面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 請求之前置程序,亦與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訴-2143-202502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男(乙男偵查中並未遮隱姓名,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 南投縣○○高中(校名詳卷,下稱本案高中)之教師,丙○(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乙男之學生,乙男 基於職務關係,知悉丙○於112年10月、11月間仍為16歲以上 ,18歲未滿之少年。乙男為滿足性慾,竟基於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乙男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本案高中某教室上課時,乙 男明知丙○與其無任何男女情誼,且當時仍在課堂上,丙○斷 不可能有何意願與乙男為任何猥褻行為,乙男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刻意走近丙○之坐位,並以身體阻擋其他學生之 視線,徒手撫摸丙○之大腿內側靠近陰部部位,丙○經此驚嚇 當場出聲制止乙男,惟乙男仍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摸丙○ 大腿,嗣丙○不堪其擾,挪動其大腿,乙男始終止猥褻行為 。 (二)乙男於112年10月27日在本案高中之同一教室內,教授同一 課程時,乙男明知丙○與其無任何男女情誼,且當時仍在課 堂上,丙○斷不可能有何意願與乙男為任何猥褻行為,乙男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刻意走近丙○之坐位,並以身體阻 擋其他學生之視線,徒手撫摸丙○之大腿內側靠近陰部部位 ,經丙○當場出聲制止乙男,乙男仍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 摸丙○大腿,嗣丙○不堪其擾,且彼時下課鈴響,丙○起身離 開坐位,乙男始終止猥褻行為。 (三)丙○於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因身體不適在校內保健室 旁之休息室休息,本案高中護理師D女知悉此事後,遂將丙○ 在休息室休息之情事以電話通報乙男知悉,乙男遂於同日10 時32分許進入該休息室關心丙○,乙男見丙○身體不適躺在休 息室內之床上休息,且現場僅有丙○與其二人在場,而認為 有機可乘,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對丙○稱對其按摩 ,而丙○主觀上無意接受按摩,然乙男未及丙○表達拒絕之意 思,即徒手撫摸丙○小腿部位,丙○當即出聲制止乙男稱「不 要碰我」等語,然乙男不顧丙○之反對,持續撫摸丙○右大腿 內側靠近陰部之部位,隨後再隔著丙○之上衣撫摸丙○之胸部 ,丙○為保護自己,當及以雙手交叉護胸,阻止乙男進一步 侵犯,並於同日11時許以上廁所為由,起身離開現場,且於 同日11時7分許,丙○於廁所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老大 」之友人傳送訊息求救,表示遭到校內老師強制猥褻,請求 「老大」到校拯救丙○等語。丙○傳送簡訊後返回休息室之床 上休息,不料乙男為滿足其性慾,持續尾隨丙○返回休息室 ,接續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持續以相同手法撫摸丙○ 之胸部、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過程中丙○也持續以雙手護 住其隱私部位,並將身體蜷縮至床角,表明拒絕乙男猥褻行 為之意思,然乙男仍以其身體優勢,以上開行為對丙○強制 猥褻得逞,嗣於同日12時許,D女為確認丙○身體狀況而進入 本案休息室,並提醒丙○用餐,乙男始終止犯行。嗣經丙○友 人「老大」、丙○家屬循線獲悉上情,於同日下午某時向本 案高中通報本案,乙男獲悉本案東窗事發後,於翌(15)日 課堂間,在校內操場對丙○表達歉意,末經丙○、乙○○○(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而屬性侵害犯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老師、證人B男、C男係告訴人丙○ 之同班同學、D女係本案高中護理師,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 遭揭露,就被告、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本案高中、證 人B男、C男、D女等之真實姓名、名稱均予以遮隱(告訴人 乙○○○、B男、C男、D女的真實姓名年籍以及本案高中之名稱 等均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案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案件0000000會議紀錄、被告 與告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手繪 之教室現場圖、本案高中113年1月10日函暨檢附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性平會議報告及暫時停聘資料、本案高中113年2 月23日函暨檢附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相關證據資料:當 事人代號對照表、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校安通報表及社政通報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人D女112年12月30日訪談逐字稿、健康中心隔離室照片、 112年11月14日健康中心休息紀錄單、112年12月30日告訴人 丙○於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訪談逐字稿及手繪教室現場 圖、告訴人丙○提供之陳述書、告訴人丙○與友人、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月2日證人B男訪談逐字稿 、B男繪製之教室配置圖、113年1月2日證人C男訪談逐字稿 、113年1月2日被告於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書之訪談逐字 稿、告訴人丙○之身心診所病歷紀錄、本案高中113年3月5日 函暨檢附告訴人丙○之諮商輔導紀錄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撫摸告訴人丙○之大腿內側、小腿、胸部等部位,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自合於刑法所稱之猥 褻行為。 (二)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97年度臺 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52年生,行為時係成 年人,告訴人丙○則係96年生,被告行為時係未成年之少年 ,而被告係告訴人丙○之老師,其行為時顯然知悉告訴人丙○ 為少年。是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強制猥褻丙○,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 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為,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係成年人,更為人 師長,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對告訴人丙○為本案犯行,致其 身心傷害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 卷可證);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紀錄;末審酌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 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行為惡性、相 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 ,而其已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堪認被 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展現相 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 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從 而,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再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 切知悉其所為不當,因而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2年內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 被告於從事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丙○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另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0

TCDM-113-侵訴-125-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琮耀 被 告 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黃洲海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20882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兼任國中部1年級某班導師。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後,依據學生投訴,獲悉該班甲生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有於當日上午上其他教師任教之 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干擾上課秩 序,影響教師教學及同學聽課,一時氣憤,即在教室內當全 班學生面前,持教具用木尺(長約1公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臂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停止,致使甲生雙 手前臂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甲生罰 站逾30分鐘。被告接獲通報後即登錄校安編號第2558745號 校安通報事件處理,旋於112年5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小組約 談甲生及原告等人釐清事實後,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 違法體罰行為且情節重大,惟尚未達到應予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之程度,被告經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建請給予原 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 核會)議處。  ㈡案經被告考核會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 目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於函報彰化縣政府核 准後,被告即作成112年7月31日二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彰化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教師申評會)112年11月6 日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駁回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 復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 )113年3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數年來並無體罰學生,被告考核會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 乙次,其用詞卻稱「令其絕不再犯」,係以過量之處罰讓原 告不再犯,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實質正義,乃屬行政程 序上之暴力,使原告身心俱疲。  ㈡依據修正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被告調查小組並不可以「建議懲處 」,而是「應依法移送考核會或教評會」,調查小組下指導 棋之作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  ㈢本件事實係甲生與班上其他兩位學生在數學課聊了一整節課 ,影響其他同學上課權益,因前曾予以告誡、罰站均無效果 ,原告才作出錯誤決定,且原告當下係命在數學課聊天之全 數同學罰站,並非僅對甲生為之,調查報告有未核實記載之 情形。  ㈣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體罰需造成學 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但本件甲生僅有手臂紅腫,就醫檢 查筋骨並未受到傷害,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心理輔導,未到 校亦是應家長之要求,但調查小組卻以引導方式詢問甲生有 無心理陰影,換導師及不任教甲生均係學務處及輔導處提出 之建議,甲生母親亦稱:甲生朋友說導師人很好,可不可以 不要換導師,甲生回到學校後也無適應上之問題,調查小組 卻認原告造成甲生身心受傷,情節嚴重,支持論點為何?並 無證據資料為佐證,可見原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考核會決議時,原告因有課在身,且因自己犯錯不好意 思耽誤考核會委員時間,也相信行政長官,故未到現場陳述 事件狀況,希望再有一次機會可以進行說明。另全國教師總 工會亦認為,將「疑似不適任教師」視為罪犯調查,可能誤 導調查員作出不正確判斷,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應為行政調 查,不應進行刑事調查,亦不應對原告作出刑事犯罪之認定 ,而直接由調查小組認定予以記大過懲處等語。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國家為達教育基本法第8條之目的,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造 成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有所 影響,違反國家應予以保障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 ,而授權學校得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予以必要之解聘處分;縱其情節輕微,未達解聘之 必要,學校仍得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予懲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且於作 成原處分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由學務主任上簽公文籌組校事會議,由校 長1人(男性)、家長會代表1人(男性)、行政代表1人( 女性)、教師會代表1人(女性)、社會公正人士1人(男性 ),依規定組成,且任一性別委員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嗣被告於同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並決議以家長會代表1人 、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 查員1人,共計3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12年5月9日以內部 簽核確認調查時間、地點等細節,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 原告。嗣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2日對原告及被害學生完成訪 談,尚須撰寫調查報告,因考量時間不及,被告校事會議於 112年6月6日決議將調查期間延長30日,並於112年6月7日發 函通知原告。迄至112年6月29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被 告於同日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進行審議,調查小組亦推派調 查員方仁瑞列席說明。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認定原告 並無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情形,卻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便 將全案移送被告考核會,並指派學務處主任黃士銘列席說明 。由此可知,被告為調查原告所涉上開校園事件,而成立調 查小組、校事會議組織、調查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㈢被告考核會係由15人組成,就原告是否記大過之平時考核, 依法應由10名委員以上出席,5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本件校事會議112年6月29日決議將原告體罰事件移送考核 會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2年7月13日召開 考核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報告,然原告並未到 場表示意見,考核會聽取人事室人員及承辦人員報告後,由 主席提案,考核會遂就主席提案內容依序進行表決,並敘明 迴避人員後,由剩餘出席委員11人進行決議,並就「是否懲 處原告」之提案以11票同意通過;「投票表決記大過乙次」 之提案以9票同意、2票不同意結果通過。被告遂以112年7月 14日二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是次考核會決議,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由此可知,被告考核會對原告做成大 過處分決議前,均有依照行為時考核辦法組織考核會,考核 會委員依法進行迴避,考核會前亦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認有收到被告通知而未出席。考核過程之事實調 查部分,踐行聽取人事室及調査小組說明報告其調查之結果 ,就決議結果經由主席提案,依法定人數依序表決通過,且 依法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並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且教示救濟, 過程均屬合法,並無瑕疵。  ㈣原告雖主張調查小組提出懲處建議,無法律依據等語,但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製作之調查報告,對學校有拘束力者僅其調 查之事實部分,至於學校審酌調查小組調查之事實後,欲對 行為人作成何種處分或不為處分,均係校事會議之職權行使 ,並不受調查小組拘束。惟調查小組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向校 事會議列席說明之義務,並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由考核會通知列席說明,其 中自然包含對於調查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建議,惟此並不 當然產生拘束校事會議或考核會之效果,校事會議及考核會 仍有權決定是否准許調查小組之建議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稱調查報告內容有誤、被害學生未如實以告,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就事實之調查係 被告職權之行使,且調查事證之方法並未如訴訟法上有所限 制,原告除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被告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原告均未具體提出證據,亦未向被告申請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自不得事後指摘被告調查事實有誤,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 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片面不服即推翻被 告所調查之事實。  ㈥原告雖復主張其行為未達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情況等語。但由原告自行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之內容 ,可知其當時面對被害學生即甲生係處於無法控制情緒之狀 態,且於訪談時已對於發生過程無法完全記憶,可想而知原 告當時必然已遭情緒剝奪理智,而持教具奮力朝被害學生手 臂毆打,致被害學生受有傷害。再觀照片所示,可知原告當 下下手程度之重,縱未傷及筋骨,亦已在皮肉上留下大片瘀 青,客觀上可想見被害學生在傷勢痊癒前,每日再次看見手 臂遭原告體罰所留下之傷痕,必然造成持續性之心理上傷害 ,而不限於體罰當下。是被告考核會審酌上開情節,基於教 育專業認定原告行為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害學生身體、心理 上之傷害,因而判斷原告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未違反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經校事會議認 定未達需解聘之程度,故被告核予大過1次處分並未構成裁 量濫用之情事,自屬合乎目的及必要之方式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經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在兼任國中部甲生班級導師期間 ,因於11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之際經學生投訴獲悉甲生 於當日上午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 干擾教師教學及學生聽課,且於前一日曾對甲生告誡不得於 上課中講話其仍然再犯,即一時氣憤,當全班學生面前,在 於教室講桌處,持長約1公尺之教具用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作罷,致使甲生前臂 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其罰站逾30分 鐘,案經被告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復據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及中 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校園事 件反映紀錄單及甲生手臂受傷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第110頁)、被告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內之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第126至1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甲生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頁)、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85至190頁)、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 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 之必要。」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 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 目、第5款第3目、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 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 、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四)體罰、霸凌 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 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五、有下列情形之一, 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 1次或2次之獎懲。」  ㈢次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 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 罰學生、……: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 。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 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 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 ,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 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 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 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 員亦應配合。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檢舉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 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 、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 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 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 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 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 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 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 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訂定 之。」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 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 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 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 「(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 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 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 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 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 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 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 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 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 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 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 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   ⒈觀諸前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及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目、第5款第3目、第3 項等規定意旨,可知教師體罰學生悖離教育真諦,已據法 律明文所禁止,難認具有正當性。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編制內之專任合格教師有體罰學生之情事者,應視其行 為情節輕重,課以不同之法律效果。如其體罰行為造成學 生身心嚴重侵害者,應予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若 侵害身心未達嚴重程度,而有解聘必要者,應予解聘,且 限制其於1年至4年之不等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倘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且情節重大,但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 停聘之程度者,則應予1次或2次之記大過或記過懲處。   ⒉具體而言,教師體罰學生致使學生身心傷害,若非屬嚴重 侵害,但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 情節重大情形者,雖依教師表現之人格特質及嗣後反省自 制態度,在客觀上可認其仍適任教職,無解聘必要,但仍 應予以記大過懲處,方符合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俾兼顧 該個案教師與學生之權益,並維護整體公共利益。而所稱 情節重大,則應審酌個案之教師實施體罰之手段、學生受 害程度、實施場所及當時情境、所生影響程度及教師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狀,核實認定,並非以造成學生身 心俱受嚴重傷害或教師成立刑事責任為必要。   ⒊經核原告雖因獲悉甲生於其他教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 妨礙上課秩序,為處罰學生,始對甲生責打,但衡酌原告 持以責打甲生之木尺已斷成3截,並致甲生受有前臂數道 鮮明之紅腫痕跡,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多處傷害,足見 使力甚猛,其情緒已失控,再對照卷附調查報告關於原告 與甲生之受訪陳述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與第12 6至148頁),可知原告係經其他學生投訴並確認甲生有在 當日上午其他老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後,並未進一步深 入瞭解實際情況,即心生氣憤,情緒高漲,即持長達1公 尺之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手,無視甲生雙手疼痛垂下仍暴 怒繼續施打,直至木尺斷成3截始作罷甚明;且甲生亦陳 稱其受體罰後,到校面對原告已心生畏懼,不能舒坦,不 知往後如何繼續與原告共處,希望能不要由原告任教、帶 班等情,堪認原告當全班學生面前體罰甲生,已非純粹出 於管教目的,已挾帶發洩個人憤懣心理,呈現教師之負面 形象讓全班學生共聞共見,顯見其上開體罰行為不僅造成 甲生身心傷害,失態表現已損及師道,偏離教育真諦甚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其體罰行為該當於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方稱允洽 。是以,原告以甲生僅有手臂紅腫,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 心理輔導,甲生家長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心理諮詢就 診紀錄等佐證等情詞,主張其體罰行為尚未達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被告有 懲處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謂與事證情況相符,不能採取。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記大 過乙次懲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等語。惟觀諸 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相關規定,均無禁止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意 見。鑑於調查校園事件之調查小組乃本於專業、公正及中 立原則為校園事件之事實認定,所為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 則僅提供學校校事會議審議及學校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 考,並不生拘束力,核無牴觸調查小組之任務性質,自非 法所不許。原告以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 記大過乙次懲處,致使考核會因此受不當影響始作成相同 內容之決議,係屬個人臆斷之詞,無從憑採。   ⒌此外,本件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下午1點多許接獲學校護 理師回報該校國中部甲生雙手臂及手腕受有紅腫傷害,據 其陳稱係受原告處罰所致之情事,乃於112年5月8日召開 第1次校事會議,經校事會議成員校長、家長會代表、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5人審議 表決一致決議受理,隨即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查,經被告 112年6月6日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延長調查時間1個月,至1 12年6月26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告續於112年6月29日召 開第3次校事會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同意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確有持木尺責打甲生雙手手腕處與前臂計13次之 行為事實,並依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移請考 核會核處。被告旋訂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會,並已於 112年6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通知考核會委員即教 務主任吳郁銑、學務主任黃士銘、輔導主任李娟慧、人事 主任洪木榮及教師會代表王湘賢等5位當然委員及其他10 位選舉委員計由15位委員如期開會,由出席11位委員審議 表決結果,一致決議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經9位同意決議 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乙次,旋彰化縣政府並以112年7月31日 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即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並附記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情,有11 2年5月8日校事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校園事件反應紀 錄單、會議簽到冊、112年6月6日校事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7日書函、系爭調查報告、112年 6月29日校事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 30日函、112年7月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原處分等附 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09至第110頁、第 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5至166頁、第167 至169頁、第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經核被 告處理原告所涉疑似體罰學生事件所踐行程序,並無違背 前引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辦法及考核辦法規定之正當程序。  ㈤是故,本件原告上開體罰甲生行為確屬情節重大,被告因審 酌原告過往無體罰學生或其他不良慣行,且甲生確有妨礙上 課秩序之不當行為,應予糾正等情況,而認定原告並無解聘 之必要,核與事實相符合,並無不當評價之情形。從而,被 告為使原告有改正機會,繼續貢獻所學,服務社會,未依據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5條第1項第3款關於體罰學 生應予解聘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 款第4目規定之情形,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核屬責罰相當,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評 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14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 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 「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 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 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 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 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 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 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 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 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 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 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 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 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 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 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 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 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 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 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 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 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 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 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 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 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 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 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 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 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 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 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 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 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 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 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 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 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 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 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 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 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 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 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 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 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 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 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 、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 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 、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 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 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 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 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 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 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 、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 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 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 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 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 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 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 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 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 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 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 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 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 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 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 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 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 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 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 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 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 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 ,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 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 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 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 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 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 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 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 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 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 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 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 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 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 ,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 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 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 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 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 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 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 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 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 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 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 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 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 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 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 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 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 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 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 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 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 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 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 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 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 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 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 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 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 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 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 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 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 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 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 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 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 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 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 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 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 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 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 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 ),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 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 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 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 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 ),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 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 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 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 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 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 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 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 ,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 、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 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 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 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 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 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 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 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 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 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 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 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 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 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 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 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 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 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 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 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 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 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 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 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 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 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 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 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 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 ,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 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 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 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 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2025-01-22

PCDM-110-訴-261-20250122-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陳國文律師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蔣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徐梓翔 選任辯護人 梁均廷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林成峯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448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75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煥嘉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 奪公權肆年。 蔣宗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徐梓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林成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曾煥嘉係新北市議會第一、二、三屆市議員,任期自民國99 年12月25日起迄今,對新北市政府及其所屬單位之相關預算 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及監督等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 未立案之「海潮水族館」實際負責人;蔣宗憲、徐梓翔均為 「海潮水族館」員工;林成峯於102年11月16日因重大車禍 受有傷害而無法勝任助理工作,於105年起改至曾煥嘉之父 曾文振擔任負責人之國宸公司委由宏裕公司施工之建案工地 工作。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明知直轄市議會 議員每人至少聘用助理6人,直轄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 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 助理補助費用係由新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 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 上確實遴用助理有案,且實際從事選民服務等議員助理事務 者,苟無實質聘用助理,則不得假藉聘用助理之名義,而領 取相關助理補助費用。詎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曾煥嘉明知林成峯於105年起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 而是在新板宸建案等工地工作,其與林成峯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竟未變更助理名冊,仍續依林成峯原已提 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 林成峯於105年至106年12月31日續佯為其所申請聘用之議員 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成峯仍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 務工作而可支領案關助理補助費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 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 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 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 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將該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林成峯上開板信埔墘分行帳號 帳戶內,作為其父曾文振應給付予林成峯之私人勞務的薪酬 ,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 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共計向新 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計87萬6,500元。   ㈡曾煥嘉明知蔣宗憲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蔣宗憲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蔣宗憲提供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與國 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之郭 秀敏製作內容記載蔣宗憲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日 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蔣宗憲佯為 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理聘 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蔣宗憲確實擔任 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用, 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 一覽表」、「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 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清冊」等公文書,並分別於附表 二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蔣宗 憲上開板信埔墘分行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蔣宗憲 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 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費用管理、主計 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詐得助理補助費用共35萬 6,750元。  ㈢曾煥嘉明知徐梓翔並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之工作,而是在其 所經營之海潮水族館任職,其接續上開犯意,與徐梓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徐梓翔提供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與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郭秀敏製作內容記載徐梓翔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6年4月2 0日止擔任助理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將徐梓翔 佯為曾煥嘉所申請聘用之議員助理,致使新北市議會辦理助 理聘用業務及出納業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梓翔確實 擔任議員助理工作並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可支領助理補助費 用,而依曾煥嘉所出具之上開不實文書內容,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新北市議會第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 名冊一覽表」等公文書,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前開附 表三所示之款項,如數撥付至徐梓翔上開永豐板橋忠孝分行 之帳戶內,作為曾煥嘉應給付予徐梓翔為其從事私人養魚業 務之薪酬,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助理 補助費等費用管理、主計審計事務之正確性,向新北市議會 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共4萬8,477元。 二、案經蔣宗憲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 政署廉政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 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84至89、1 04至109、164至166反面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卷第267 至271、295、311、395、403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75頁、 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五第273、308至311頁), 並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許明嘉、洪苡菲、黃宥菓、林秋 香、許永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 154號偵卷二第187至191反面、197至202反面、263至267、2 98至305、307至312反面、353至357、363至364頁、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三第19至25、32至35、133至137、145至1 46反面、148至154、172至176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卷 第34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1至212、277至 278、337至343、347至350頁),且有證人鐘浩源、郭秀敏 、許明嘉、洪苡菲、呂宛螢、黃琦芮、洪國銘、林柏佑、羅 文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四第474至553、631至647 、658至661頁、本院卷五第30至40頁),復有新北市議會11 0年1月27日北議秘字第1100000527號函暨新北市議會第一、 二及三屆議員助理名冊、遴聘清冊及異動清冊、新北市議會 議員助理聘書、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 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 表、新北市議會105年1月至106年12月之春節慰勞金核發清 冊、板信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5月5日至106 年4月5日之交易明細、永豐板橋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 戶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5日之交易明細及板信埔墘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5年至106年之交易明細、林成峯住 院記錄及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海潮魟魚名片、蔣宗憲臉書 截圖、海潮會議LINE群組對話截圖、蔣宗憲與溪蝦廠商郭凡 慈對話紀錄、蔣宗憲與曾煥嘉同在海潮水族館之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4至14反面至33 、58至62、63至69反面、71至74、76至82、98至99反面、10 1、121至129、169至184反面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 三第41至63、139至141頁、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四第5 8至59反面、67至76、93至95、106至110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五第22至58反面頁、110年度他字第69號偵查卷 宗第25至29、38至40、68至84反面頁、110年度偵字第4859 號偵查卷宗第53、55、253至258頁),且有林成峯99至107 年筆記本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 梓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 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4人行為後,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於113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條原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 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新臺幣八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 ,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 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 市議會、縣(市)議會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 聘用助理;助理補助費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六萬元;並應於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整時,比照其通案調整幅度調整,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 額及實施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以前項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 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六人,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同進退。議員得聘以 日薪計之助理,其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理 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前項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其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不超過第一項規定總額百分之二十 內編列預算支應之,並得以所領補助費之額度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一 項、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與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第 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其立法理由係以:「一、第二項有關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規定部分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㈠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及第三十六條業定明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之職權, 為補助議員聘僱專職助理協助履行議員職權,爰定明各議會 得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補助各議員聘用助理。又為彰顯相 關費用屬『補助』性質,刪除『公費』二字並參考修正條文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體例,增列前段規定。㈡考量民眾對於議員問 政專業及服務之要求日益增加、地方政府及議會處理公共事 務日益龐雜,議員助理所需專業及工作內容亦隨之增加,並 考量本條例自八十九年公布施行迄今,基本工資自新臺幣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至一百十三年已調升至新臺幣二萬七千四 百七十元,且物價也有一定漲幅,故為利議員攬才,並適度 縮小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補助費總額之差距,在 考量地方財政負擔下,爰將助理補助費總額每月上限,於直 轄市議會部分調升至新臺幣三十二萬元、縣(市)議會部分 調升至新臺幣十六萬元,並為利議員吸納人才,刪除但書規 定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新臺幣八萬元之上限規定。㈢另考 量國內財經指標、民間企業平均薪資及政府財政狀況等因素 ,使助理補助費總額得比照全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 調幅調整,並為明確調整後助理補助費總額及施行日期俾利 議會遵循,爰參考法官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及國民年金法第 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立法體例,增訂後段之通案調整機制並 授權內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 施日期。二、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為增加議員用人彈 性,兼顧議員助理基本人數以維持問政品質,刪除聘用助理 人數上限規定及修正直轄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六 人、縣(市)議會議員聘用助理人數下限為二人,且各議員 應聘至本項規定之人數下限,始得全額支用前項之助理補助 費總額,以符合第一項及本項之修正目的。另在確保整體議 員問政品質前提下,為因應議員為民服務之實務需要,增訂 議員得聘以日薪制之助理,其分配支領第一項助理補助費, 以所有日薪制之助理日薪累計之月總支出,不得超過前項助 理補助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三、考量議員與助理係民事僱傭 關係,議會並非雇主,爰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 界限。又為使第二項後段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 關費用更加明確,爰移列至第三項,並擴大範圍,包括助理 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加班費 、不休假加班費、資遣費及職業災害補償等依法令應由雇主 負擔費用部分,由議會於第一項助理補助費總額百分之二十 額度內編列預算補助支應之,倘議員支出金額超過補助額度 ,不足部分仍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至春節慰勞金部分,則以 現行規定及依各議會發放春節慰勞金實務,於第三項後段定 明酌給助理春節慰勞金之計算方式,並應優先發給月薪制之 助理;如有賸餘者,始由議員就賸餘部分分配予日薪制之助 理,具體金額則依議員與日薪制之助理約定發給。四、參照 立法院運作模式,增訂第四項,定明議會應就各議員有關第 一項與第二項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分配情形、助理聘用關係及 第三項所列各項費用之支應情形,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具體 應包括由議會代為直接撥付助理補助費予助理、每月製作印 領清冊載明助理補助費總額、分配情形、助理加班時數及領 取金額,並經議員及助理簽章,以確認助理聘僱、加班事實 及撥款程序,俾從制度面減少詐領機會。」,此次之修正, 除第2項移列第1項者外,為彰顯各議會編列議員助理補助費 為補助之性質,又調升助理補助費總額且刪除助理每人每月 支領金額8萬元之上限規定,另增訂通案調整機制並授權內 政部於每次調整時公告調整後之助理補助費總額及實施日期 ,此外,刪除聘用助理人數上限規定,修正聘用助理人數下 限,增訂議員得聘日薪制之助理,並考量助理之雇主並非係 議會,議會編列預算補助相關費用仍宜有界限,而議員與助 理為民事僱傭關係,有關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 用更加明確,且擴大範圍,最後增訂內部控制制度,藉此減 少詐領機會,綜合該條例第6條修正之具體內容,實無關本 件被告4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揆諸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 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 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 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 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 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另按刑 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因助理係 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 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 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 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再按以前項 助理補助費補助聘用之助理,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 用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應至少聘用二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 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 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經查,本 案被告曾煥嘉利用擔任議員之機會,先行指示不知情之郭秀 敏製作內容未記載林成峯自105年1月1日起停聘擔任公費助 理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並製 作內容記載林成峯自106年1月1日起調薪至3萬4,000元、自1 06年2月1日起調薪至3萬5,000元之「新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遴聘異動清冊」等不實事項之文書予新北市議會,且 指示不知情之郭秀敏製作蔣宗憲、徐梓翔之公費助理聘書及 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將蔣宗憲、徐梓翔之姓名記載於 被告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中後,將之接續提出予新北市議會,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新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 之職員陷於錯誤,將被告於前揭期間聘用林成峯、蔣宗憲、 徐梓翔擔任議員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北市議會第三屆 議員105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及「新北市議會第 三屆議員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名冊一覽表」,以及每逢春 節另製作當年度「新北市議會聘用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核發 清冊」等公文書,並匯款至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提供 之前述帳戶內,再據以開立各該年度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 確性,被告即以此方式向臺北市議會詐取以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補助費。是核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所 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曾煥嘉、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曾煥嘉、蔣宗憲就事 實欄一㈡;被告曾煥嘉、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郭秀敏、新北市議會行政組人員、辦理出 納業務等承辦公務員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 ,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評價之謂。查渠等係基於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會 第二屆議員之機會,以假意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於 上開期間有被聘僱為被告曾煥嘉議員助理之方式,以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方式,接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行為。  ⒌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 ,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稱「自白」, 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 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 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 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 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 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 「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 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 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 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 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 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 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 ,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 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 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 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 )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 要件。查:被告曾煥嘉於廉政署詢問中供述:林成峯於擔任 我助理期間,約102年底,在假日非因公務發生嚴重車禍, 經過開刀復健後,曾經有回到服務處工作,但實際上無法繼 續勝任外送助理人員之業務,所以我就向我父親曾文振提出 更換助理之要求,要林成峯去我父親曾文振建設公司的工地 擔任保全,但我不確定林成峯實際離開我服務處去工地擔任 保全的時間為何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9頁 ),其於偵查中坦認:後來我跟蔣宗憲發生爭執,我叫他乾 脆留在漁場,又蔣宗憲是在曾煥棨賣掉房子後就直接去漁場 工作,沒有在服務處工作,也沒有做助理工作,另徐梓翔部 分,也是叫不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此外,我承認有 關蔣宗憲、徐梓翔部分,只剩下時間點跟數字多寡之情(見 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31至33、41、371、372、373頁 ),而辯護人於偵查中辯護稱:偵查中願意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對於被告立場來看,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坦承,也 同意繳回犯罪所得,又就蔣宗憲跟徐梓翔部分被告確實坦承 有一部份時間有領取助理費用但沒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21至23頁),且於檢察官 偵查中訊問:「(提示計算表3張)比對帳戶明細後檢察官 認定的犯罪所得如果是以蔣宗憲、徐梓翔、林成峯,檢察官 聲押書所認定之時間來計算犯罪所得是128萬1727元?」, 被告曾煥嘉供稱:我就直接先繳130萬元,我不想要因為金 額計算上的誤差造成我之後在法院審理無法減刑乙節(見11 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3頁),佐以辯護人亦辯護稱: 檢察官也算出金額,我們也願意配合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 也自白了等語歷歷(見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卷第405頁) ,綜觀上開情詞,雖然因檢察官未就被告曾煥嘉對於林成峯 、蔣宗憲及徐梓翔詐領助理費細節、時間再次訊問,以致被 告曾煥嘉於偵查中自白之詐領助理費範圍不甚明確,惟此係 檢察官偵訊技巧問題,不影響被告曾煥嘉對其有附表一至三 詐領助理費之事實曾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況細繹被告曾煥 嘉表示願意繳回附表一至三之犯罪所得之際,辯護人在場辯 護,其再次表明被告已經自白等詞,被告曾煥嘉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是以堪認被告曾煥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後,仍為認罪陳述、自白犯罪之情。又 被告林成峯於廉政署詢問供述:102年底我因為車禍受傷, 車禍受傷之後在家休養幾個月,也沒有去服務處上班,大約 在104年之後是曾文振叫我去建築工地幫忙,又我去新板宸 建案服務後,我就再也沒有去處理任何有關曾煥嘉議員助理 的工作,內務、外務都沒有,只是因為我在工地服務,打卡 的地點還是在曾文振永豐街的服務處,我會回去該處打卡, 但沒有處理任何議員助理的相關工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 他字第3154號偵卷二第114至118背面、164至166頁);被告 蔣宗憲、徐梓翔於調詢、廉政署詢問、偵查均為自白犯罪( 見109年度他字第3154號偵卷一第11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 3154號偵卷二第48至56、84至89、92至97、103至110頁、11 0年度他字第69號第4至6、20至23頁、110年度偵字4859號偵 卷第267至272、295至311、395頁),又由被告曾煥嘉於偵 查中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8 59號偵查卷宗第494、49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 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查:被告 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得之金額為48,477元,未逾5萬 元,故被告徐梓翔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成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 告蔣宗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徐梓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 之共同正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 書規定再遞減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煥嘉利用身 為新北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 之違法,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 然考量其坦承犯罪,其為選民服務而設置三個服務處,需支 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 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且有服務市民而辦 理各項活動,活絡地方事務,此有被告曾煥嘉及其辯護人提 出之105年至107年整年度行程資料附卷可佐,並考量起訴及 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頁、本院卷五第325頁 ),且參以全國因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之助理補助而觸法案件甚多,於113年6月19日修 正公布條文,始增訂內控制度,其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雖對於自己行為不該領取助理費有所認識, 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3人確實付出勞力取得工作 之對價,工作內容並非犯罪,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煥嘉擔任新北市議員 多年,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 員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 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 ,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助 理之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詐領公費助理 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成峯、 蔣宗憲、徐梓翔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4人均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且繳回所有 犯罪所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㈤第323至324頁 )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林成峯、蔣宗憲、徐梓翔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表悔意,復有本案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 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 情狀,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沒收:    ⒈被告曾煥嘉、林成峯、蔣宗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 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 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 修正立法說明可供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本案其他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許慈儀、彭聖斐 、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新北市議會給付「林成峯」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2/4 30,000 105年1月薪資 105/3/4 30,000 105年2月薪資 105/4/1 30,000 105年3月薪資 105/5/5 3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45,00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4,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5,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35,000 106年3月薪資 106/5/5 35,000 106年4月薪資 106/6/5 35,000 106年5月薪資 106/7/5 35,000 106年6月薪資 106/8/4 35,000 106年7月薪資 106/9/5 35,000 106年8月薪資 106/10/5 35,000 106年9月薪資 106/11/3 35,000 106年10月薪資 106/12/5 35,000 106年11月薪資 107/1/5 35,000 106年12月薪資 107/2/6 52,500 107年春節慰問金 合計(元) 87萬6,500元 附表二 新北市議會給付「蔣宗憲」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5/5/5 20,000 105年4月薪資 105/6/4 30,000 105年5月薪資 105/7/5 30,000 105年6月薪資 105/8/5 30,000 105年7月薪資 105/9/5 30,000 105年8月薪資 105/10/5 30,000 105年9月薪資 105/11/4 30,000 105年10月薪資 105/12/5 30,000 105年11月薪資 106/1/3 30,000 105年12月薪資 106/1/18 33,750 106年春節慰問金 106/2/3 31,000 106年1月薪資 106/3/3 31,000 106年2月薪資 106/4/5 1,000 106年3月薪資 合計(元) 35萬6,750元 附表三 新北市議會給付「徐梓翔」薪資帳戶明細表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106/4/5 29,032 106年3月薪資 106/5/5 19,445 106年4月薪資 合計(元) 4萬8,477元

2025-01-22

PCDM-110-訴-261-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蕭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 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 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蕭宇成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平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即被告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依前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規定,審諸本件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蕭宇成(下逕稱其名)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在成員包含伊、蕭宇成與其他4名女性之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LI NE群組)中,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 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 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 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 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 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Youtube網站上所有名為「蕭宇成 教授的小教室」之個人頻道網頁上(網址:https://www.y outube.com/channel/UCOYd3sTR6SQELcl6BWpXUdA)至少30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蕭宇成應將本 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 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 。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均係以被告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逕稱臺北醫學大學)所 聘雇之職員,於107年5月22日起受僱提供勞務迄今,任職之 單位與職稱為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 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並曾於109年至111年 間擔任該校跨領域學院創新創業中心主任。蕭宇成擔任臺北 醫學大學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期間,曾於110年8月24日清 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上,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 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 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 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含有性意味與性歧視之 影片與文字,侵害伊所享有之與性有關事項之寧靜與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與人格尊嚴,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蕭宇 成上揭行徑,已然嚴重侵擾伊之權益,更致使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成為具有極度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伊遂於111年9月23日 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對伊之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 申請,並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蕭宇成成立性騷 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 第29條之規定,對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蕭 宇成之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蕭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藉此對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與不當評論,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蕭宇成上揭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侵害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蕭宇成在其個人所設置管理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本件判決 書全文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 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 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 8891)上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宇成則以:  ㈠伊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 我幫你驗驗看」文字等言行,均是兩造間對話用語之習慣, 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 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 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縱認伊有 性騷擾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之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為允 當之金額。另原告除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 內容予伊外,更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片連結及談 話文字等內容,則原告所為亦已侵害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 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綜本件經認定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另就原告主張伊以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與文字等言行, 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及關於性相關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就伊該等言行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 減損或降低他人對其之評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顯屬無據;且縱經認定伊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此時 原告之名譽已可回復,自無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在伊之臉書網 站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醫學大學則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任何受僱者 於工作環境中所為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該「執行職務時」之要件旨在強調行為人及被害人均係處於 職場環境之狀態下,惟加害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則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則係以受僱者執行僱主指派之任務,於執行職務之 際,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因雇主透 過雇傭關係擴大法律生活,而須同為受僱者侵權行為負責之 情況。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其 構成要件內涵應較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來得寬鬆 ,亦即凡性騷擾事件係於職場環境所發生者,均構成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然非謂一旦 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即當然構 成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須檢視加害人是否有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本件蕭宇成為伊聘用之 生醫光機電副教授,是其職務行為應係指生醫光機電領域相 關教學及學術研究而言,而原告係以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 清晨5時2分傳送之系爭訊息構成言詞性騷擾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顯非蕭宇成執行職務之 時間,亦非學校教職員通常可能之加班時間,顯然並非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蕭宇成係使用LINE工作 群組傳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傳送之內容與該工作群組正 在處理之相關工作內容有關,非謂其使用工作群組傳送訊息 ,即必然與職務行為有關。復蕭宇成顯係偶發性對於原告傳 送不甚正經的訊息,該等訊息顯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 情事。是蕭宇成對於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尚難認伊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伊前已於102年5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 性騷擾防治辦法》,嗣於105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2日修正通過;另已於94年6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嗣於99年8月26日、10 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9年3月25 日、109年4月13日修正通過,是於本件原告遭遇性騷擾行為 時,伊已訂有前開事前防範性騷擾之規範,並於臺北醫學大 學官方網站等處公開揭示。伊並已在校園公布欄處張貼「禁 止性騷擾」之宣導標語及海報,公開揭示性騷擾相關法令規 範及申訴管道;上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亦已於蕭宇成 與伊間《聘約》第8條「倫理規範」中規定,顯見伊不僅設有 相關規範,並在聘僱契約中清楚載明受僱者須遵守性別平等 相關規範之意旨。針對教職員申訴途徑,伊另定有《臺北醫 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遭性騷擾之教 職員,備置《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臺北醫學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醫學大學校園 性別平等事件通報須知》暨通報單、《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等文件,且設有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作為防治性騷擾 之機制。針對本件所涉性騷擾申訴,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 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並速於2個月餘認定蕭宇成對於原告性騷擾 成立,決議核予停聘處分,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尤有甚者,蕭宇成前於107年5月23日到職後,即應 伊之強制性要求接受「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以及前揭性別 平等相關法規之揭示,並告以新進人員性別平等事件之申訴 途徑;另自107年起至110年,伊尚對於性平教育之成果,進 行年度成果報告及工作規劃,確實掌握對於性平教育之實施 成果;且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及相關講座 ,應認伊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就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受僱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創新 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 光機電專任副教授;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 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以 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性騷擾行為提出 調查之申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 調查報告,認定蕭宇成對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原 告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 中心網站上所屬人員介紹網頁、臺北醫學大學網站上蕭宇成 之人員介紹網頁、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截 圖、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申請書、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 )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事實,堪 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 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蕭宇成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精子游動之 顯微鏡成像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 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傳訊之影 片內容及文字,從蕭宇成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後 ,旋即再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 、「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之情,顯見蕭宇成係以上開影 片及文字,對原告之生育能力與關於性相關之議題進行調侃 ,堪認系爭訊息確具性意味;又參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臺 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訪談時提及此事之對話內容:「然後他把 自己精子游動影片傳給我跟四位女同事看,說要幫我驗精蟲 ,我覺得不應該在職場或是工作中發生,為什麼會有這件事 情」、「他的研究歸研究,不應該傳這個東西」、「然後他 又tag我,跟我講說我精蟲數可能有問題這樣子影射的攻擊 內容,我很不爽,我非常不開心」、「它的那個精蟲影片, 很明確有攻擊性內容,我沒有生小孩子,難道是要拿出來大 家討論嗎?」、「我說是他這樣用隱誨的方式暗指,我感覺 我被霸凌的部分,就是他暗指我精蟲數不夠,所以他傳這個 東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蕭宇 成本件言行確屬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與冒犯性,而感 受遭到蕭宇成之冒犯及不尊重對待,依前揭說明,蕭宇成傳 送系爭訊息,實已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份際,對原告造成敵 意性之工作環境,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  ⒊至蕭宇成辯稱:伊傳送系爭訊息,均是與原告對話用語之習 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 ,是伊在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 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等語。然就原告亦 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其乙節,蕭宇 成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均未見一 詞,衡以蕭宇成職任大學副教授,身涉性騷擾事件將嚴重減 損自身名譽,且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更可能受到停聘 、禁止擔任主管職務等重大懲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蕭宇 成為捍衛其權益,理應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即提出 此情,並強調其傳送之系爭訊息僅為其與原告間常見用語習 慣,而毫無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始符常情,實難 想像蕭宇成彼時會絲毫未提及此事,是其與原告間是否確有 以性意涵用語作為對話習慣,非無疑義;復細繹蕭宇成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僅係原告將當 下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蕭宇成,內容無涉原告或蕭宇成個人之 私生活或性事項,自難單憑原告曾傳送之訊息逕認原告與蕭 宇成常以性意味語句互動;況原告傳送訊息之內容,亦與本 件蕭宇成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無關,縱該時事貼文分享涉及 性事項,亦無解於蕭宇成在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原告個人 之性事項發表輕蔑、調戲與冒犯性之言詞而應構成性騷擾行 為之事實,是其此部辯稱,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指稱蕭宇 成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實堪認為屬實,則 蕭宇成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蕭宇成有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 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 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 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⒉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 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 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 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 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 理方式。」。  ⒊經查,臺北醫學大學於原告本件遭受蕭宇成性騷擾行為前, 即早於102年5月間訂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並公開揭示 在臺北醫學大學官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網站及秘書處網站 等處;臺北醫學大學亦在與受僱者之聘書中第8條「倫理規 範」中明確規定:「教師承諾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令」,要求 受僱者須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規範;就教職員申訴途徑,臺北醫學 大學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 ,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對於 遭性騷擾之教職員,亦備置性別平等、性騷擾、性霸凌事件 申請及檢舉調查書暨通報單等文件,保障校內人士遭受性平 事件之申訴管道暢通、無阻礙,業據臺北醫學大學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 定、校園公布欄內宣導「禁止性騷擾」標語及海報、專任教 師聘書簽收單暨聘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性別 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 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於107 年10月22日舉辦「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 性平教育組107至111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性別平等教育線上 訓練課程及講座活動清單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88、 197至333頁)為憑。又臺北醫學大學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 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蕭宇成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 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陸續對原告及同樣遭受性騷擾之員工 進行訪談調查,並決議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主任秘書兼執 行秘書施純明教授嚴正告知蕭宇成禁止以任何形式接觸原告 及其他非必要人員,及請臺北醫學大學跨領域學院更換輔導 老師,避免蕭宇成直接接觸疑似被害人,更於調查期間內, 於111年10月18日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蕭宇成決議停聘3個月,並於停聘 期間進行性騷擾調查,嗣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蕭宇成後, 於同年111年1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 聘半年、未來3年內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 等處分,上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 議、111年10月6日臺北醫學大學主任秘書辦公室會議簽到單 、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 函、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37至54頁)附卷可佐。  ⒋準此,從臺北醫學大學已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教職 員積極安排各種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並在工 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校內申訴專線內容)之海報、設 置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尤以於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後, 即立即介入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之處分等情,堪認臺北醫 學大學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 件之發生,實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有何違失,原告請求臺北醫 學大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蕭宇成於停職期間仍持續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務,並提出蕭宇成之行事曆、課程網頁截 圖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為據,然參酌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決議結論係核予蕭宇成停聘半年之懲處,尚非完全剝奪其在 臺北醫學大學之職務,則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其復職後 之職務無關而毫無銜接或持續追蹤之必要,實非無疑,自難 以蕭宇成停聘期間有參與部分工作情形,遽謂臺北醫學大學 未落實防免機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惟衡諸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而應以鉅額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詳後述),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經濟狀 況失衡或因本事件導致其工作或經濟上明顯失據之情,其請 求本院斟酌令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蕭宇成為性騷擾行為後,尚藉其擔任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主任職務之權勢,對原告口出「我給你兩個選擇,一你 自己離開,二我逼你走,你自己選。」、「我最恨人家背叛 我,在我後面講我壞話,你們的工作都是我給的,我跟校長 關係這麼好,要你們滾蛋你們就得滾蛋,你信不信我只把你 聘到下個月。」等語為威逼恫嚇,意圖阻止遭其性騷擾之被 害人依法提起申訴、調查等節,未經蕭宇成否認,堪認原告 因蕭宇成前開行為,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更身處工作可能 不保、遭受職場欺壓霸凌等恐懼狀態,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前開規定,蕭宇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蕭宇成學經歷、收入,並審酌蕭宇成性 騷擾情節、原告與蕭宇成先前就涉及「性」相關話題之互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 元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蕭宇成另抗辯:原告亦曾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 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已侵害其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 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故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蕭宇成間之私人訊息往 來,尚涉及其他閒聊、討論時事、財經投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難認原告傳送蕭宇成提出之訊息內容時 係基於侵權故意所為;且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蕭宇成本 件性騷擾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蕭宇成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蕭宇成此部抗辯, 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規定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 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 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⒉查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針對原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固 使他人懷疑原告之生育能力甚至對其是否患有宿疾感到懷疑 ,可認原告之聲譽、形象、人格等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抑,原 告之名譽權自受侵害。然就原告主張根據蕭宇成之行為內容 與其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影響力,請求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本件判決30日部分,本院審酌蕭宇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特 定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群組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且其侵害之行為態樣,亦非屬虛構不實事實等 情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得以利用判決加以澄清或撥正,則原 告此部請求,實已逾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場合,反而恐使更 多其他不知情之人士獲悉蕭宇成本件侵權行為內容,造成原 告更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在該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判決,非 屬原告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蕭宇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蕭宇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蕭宇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蕭宇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2-勞訴-127-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榮泰 訴訟代理人 程相仁 李宗翰 林佩賢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退休教師(於民國109年8月1日退休   ),107年1月2日其所帶3年4班楊姓學生(下稱楊生)申請 轉班,經被告實施輔導學生及記錄、入班觀察及記錄後,於 107年1月17日召開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   ,決議同意楊生轉入3年6班。原告認為楊生申請轉班事件中 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情導師不適任、調查 報告(紀錄)、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 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107年1月1 7日校事會議、決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 作業,虛偽不實,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成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就楊生107年1月2日申請轉班事件,明 知楊生在3年4班並無適應不良,壓力過大等情形,仍隱匿家 長陳情案,並基於虛偽不實之資料,於107年1月17日開會同 意楊生調班之申請,實屬黑箱作業。被告並於107年1月8日 及12日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延聘或資遣辦 法規定,未依法通知,黑箱作業逕行入班輔導,使原告受到 極大羞辱。原告受上開不法欺騙,因尚需負擔家計,不能被 誣陷不適任,惟屢次爭訟均未能平反,遂於108年12月申請 退休,致受有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及名譽權 侵害等損失,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中。由於系爭調班資料均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爰為前 開上訴國家賠償案件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106年12月下旬被告106學年度處理原告不適 任案系爭調班資料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之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 小組會議紀錄、輔導紀錄表、入班觀課紀錄表、個案會議紀 錄等事項,性質上僅係調班事件,其程序之申請人為「楊生 家長」,原告並非受相關措施之相對人,並非直接對原告發 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行政處分(或措施),且被告同 意楊生轉班,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亦無任何之侵害或減損   。又原告不服楊生調班案,提起多件行政訴訟,均經本院以 裁判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之標的、近似之聲明 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且該瑕疵無補正之可能   ,應予駁回。另原告近年不斷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被告及 相關行政人員,甚至家長、學生等多次提起訴訟,包括行政 訴訟、刑事訴訟、民事(及國家賠償)訴訟,已造成多方紛 擾;並藉由申請大量相關資訊、或請求塗銷、撤銷資料、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復提出訴願及相關救濟程序,明顯有 權利濫用、濫行訴訟(救濟)程序之虞,亦造成國家與社會 資源之浪費,徒增困擾。被告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 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 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 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 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 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依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 第12條規定:「學生經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   。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應依下 列程序辦理:㈠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承辦編 班業務處(室)提出申請調班,惟不得指定轉入班級。㈡承 辦編班業務處(室)受理後,應協調輔導處(室)指派輔導 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 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編班委員會研議。㈢編班 委員會會議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 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㈣如獲同意調班,得 由承辦編班業務處(室)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 級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編班 委員會時,邀請擬轉入班級導師參與會議,俾瞭解學生,作 為未來輔導之參考。㈤經編班委員會決議後,由承辦編班業 務處(室)通知學生及家長。」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 學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畫第陸點學生調班作業原則 :「一、學生編班確定後,不得任意調整就讀班級。如因教 育輔導或其他原因之需要調整就讀班級者,則依下例程序辦 理:⒈學生家長應以書面詳細述明理由,向教務處註冊組提 出調班申請,惟不得指定轉入之班級。……。⒉教務處註冊組 受理後,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輔導。經輔導 教師瞭解、溝通及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召開個案會議後, 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⒊學校編(調)班小組會議 議程得由輔導教師、原班導師報告處理情形後,提請學校編 (調)班小組於1個月內審議,並研議相關配合措施。⒋如獲 同意調班,則由註冊組視各班人數多寡,編入人數較少班級 或適合輔導該個案學生之教師班級,必要時可於召開學校編 (調)班小組會議時,即邀請擬轉入班級之導師參與會議, 俾瞭解學生,作為未來輔導之參考。⒌經學校編(調   )班小組決議後,由教務處註冊組通知學生及家長。二、學 生調班案件之相關配套措施,依下列方式辦理:⒈若調班原 因係班上其他學生造成者,則建議輔導室將其列為個案輔導 對象,妥善予以輔導,以免其對該班學生繼續造成影響。⒉ 若調班原因係原班教師造成者,應由學校將其列入輔導對象   ,除加強視導外,並隨時詳細記錄其教學與班級經營情形, 必要時彙整相關資料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對於不適任 教師應妥善予以輔導,必要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停聘   、不續聘、解聘之處理,以確保學生受教權益。」可知,新 北市各區所屬國民小學學生之家長如因教育輔導或其他原因   ,需要調整學生就讀班級,得提出調班申請,學校接獲調班 書面申請後,應依規定協調輔導室指派輔導教師瞭解及妥善 輔導,若仍無法解決者,即召開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 議進行審議,此為新北市所轄國民小學處理家長申請學生調 班之標準流程,被告所訂定前揭實施計畫規定之流程亦與此 相合。揆之常態編班之規範目的,係為使學生能公平受教, 避免親師利用身分、地位指定班級之不平等,始對調班加以 限制,而系爭規定之調班程序,亦在考量申請調班學生身心 健康及學習權益之最佳利益,不寓有保障原班教師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因認系爭調班資料為黑箱作業,虛偽不實,因而 對被告就系爭調班資料提起確認無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訴 訟。惟系爭調班資料中之學生(楊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陳 情函、輔導教師入班輔導(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 紀錄表),及召開個案會議暨決議紀錄,經核該等資料均係 被告就楊生申請調班事件,依上開規定流程所作成之相關輔 導、觀課、會議紀錄等內容記載之事實行為,非公法上法律 關係,無從成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 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訴訟,顯然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之系爭調班資料中之調查報告及107年1月17日校 事會議暨決議紀錄,業經被告具狀陳報並無等此相關調查報 告資料,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所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已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20

TPBA-113-訴-776-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82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 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擔任O年級之導師,被告所屬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稱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原 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公開在班級同學面前以附表所示言詞 對未滿12歲之學生蔣○○(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蔣童)進行貶抑 、羞辱,對學生蔡○○(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蔡童)進行怒罵、 恐嚇,而有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事,經家防中心查證屬實,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97條及新北巿政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12201666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我最 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像數學競賽就不對啊,為什麼 非你不可……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云云;經檢視112 年4月27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我最討厭那 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 不對啊,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都 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顯與實際錄音資料不符,有重 大違誤。再者,原告從未具體指名「蔣童」,所針對者亦僅 係「數學競賽」事件。核數學競賽係班級團隊競賽,由導師 指派學生代表參賽,原告自應公平斟酌每位學生之參賽權益 ,原告亦事先向全班公開說明將依據學生之課堂、作業表現 及團隊合作態度作為選擇參賽選手之標準,惟因原告最後未 選擇蔣童參賽,導致蔣童及蔣童母親之不滿,故原告此段對 話實為強調所有學生均有平等之參賽資格,學生應尊重原告 身為導師之最終判斷與決定,不應以「非我不可」之自以為 是態度質疑原告,並非謾罵或羞辱蔣童。況教師於學生有不 當行為時勸誡學生,本即為教師管教學生之義務,原處分固 稱原告謾罵、羞辱蔣童,然原告此部分之對話僅6句,語氣 尚屬平和,其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 顯不相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並裁罰,實屬違誤 。 ㈡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5月1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數學競 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你就叫家長 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 嗎?……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云 云;然經檢視112年5月1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 :「原告: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 嗎?學生:沒有吧。原告: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 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 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我就想說我就沒叫你回去問家長意 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然後最後是 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學生:沒有 啊。原告:如果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 ,然後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 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學生:這不是施壓。原告:然後呢 ,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 其中首句「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 嗎?」僅係單純之問句,此可由學生答稱「沒有吧」可稽, 顯與謾罵或羞辱無涉。嗣原告稱:「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 長打電話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 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又沒有叫你 去問家長意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 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 」僅係單純陳述事實,並再次向學生確認是否曾請學生返家 詢問家長意見,經學生再次答稱「沒有」,原告遂表示若想 參加活動,最後卻未中選,請家長打電話給老師、向老師施 壓,並非合理、妥善之作法,綜觀原告此段對話錄音,全程 語氣平和,且多數係以「問句」形式為之,實難認有何謾罵 或羞辱之情?益徵原處分僅係刻意截取原告之片段陳述,然 自原告所為完整對話之語意綜合觀之,原告根本毫無謾罵或 羞辱蔣童之意思,原處分任意割裂原告之陳述,所為認定亦 嚴重偏離事實,顯屬違法。實則,該次事件起因係原告未選 擇蔣童參加數學競賽,因此蔣童母親打電話質問原告:「為 何原告讓學生返家詢問家長意見後,又未選擇蔣童參賽?選 擇其他學生參賽之理由為何?」因蔣童母親於電話中威脅要 向教務處投訴,使原告備感沉重壓力,雖蔣童母親之質疑與 事實不符,原告仍同意蔣童母親之要求,向其他6位學生詢 問數學競賽參賽選手之協調過程。嗣經原告多日個別、集體 詢問,其他6位學生均表示於數學競賽參賽人選決定前,原 告未曾請學生返家詢問家長意見,亦未曾承諾讓蔣童參賽。 且因數學競賽為校內團體競賽,每班僅能派一隊,每隊3位 成員,本即有遺珠之憾,而當時有7位學生有參加意願,故 原告請這7位學生溝通協調出最後參賽選手,而依據其他6位 學生之說法,蔣童並未找其他同學協調,故原告最後方以班 上成績擇優3名學生參賽,惟因蔣童傳話與事實有落差,導 致蔣童母親對原告產生誤會。原告為該等對話之因,主要目 的係希望學生應誠實、依據事實陳述,蓋原告從未請學生返 家詢問家長意見,蔣童轉述予家長之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自有導正學生錯誤行為之義務,屬正當管教之範圍,亦 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之要件有別。  ㈢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5月1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還有蔣 ○○我再嚴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在那裏狐假虎威……」云云; 經檢視112年5月1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原 告:還有蔣○○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狐假 虎威。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原告:就是他的權力沒那麼 大,可是他卻把……。我問你,吃飯時間到幾點幾分?學生: 12點半。原告:對啊,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 孩去刷牙嗎?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可知原告係 表示「警告一次」,並非原處分所稱之「嚴重警告」,蓋原 處分既以「謾罵、羞辱」作為裁罰原告之理由,則各別語句 之內容自相當重要,而「警告一次」與「嚴重警告」之強烈 程度顯屬有別,原處分記載之對話內容已有與實際錄音資料 不符之瑕疵。原告為此段對話之因,自始至終均係為指正蔣 童之不當行為,從未有羞辱或嘲笑蔣童之意思,此觀原告於 對話中稱:「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孩去刷牙 嗎?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時間還沒到你『這什 麼行為啊』」,顯然係針對蔣童之「不當行為」。且觀其他 學生亦表示「以前三、四年級好像也是他」、「他每次不都 是這樣啊……刷牙。好兇喔」,可證蔣童確有於吃飯時間尚未 結束前,態度不佳催促其他同學刷牙之不當行為。而狐假虎 威係小學四、五年級國語課本之教學內容,依據教育部成語 典之解釋與例句,係指狐狸借老虎之威風嚇走其他野獸,顯 係用於描述「行為」。況原告之用語為「不要狐假虎威」, 而非指摘蔣童係「狐假虎威之人」,顯見原告係勸誡蔣童勿 為欺壓他人之舉,而非貶損蔣童為作威作福之人。原告指正 蔣童,要求蔣童不得為不當行為,縱使用教育部頒訂成語典 之成語描述該不當行為,顯然亦非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所稱「不正當行為」。蓋兒少法保護兒童之立意良善,然 以被告此等無限制擴張適用概括條款裁罰之方式,變相表示 往後教師均不得以負面詞彙或成語勸誡學生,日後教師教導 學生恐將動輒得咎,而未敢指摘或糾正學生所犯過錯,矯枉 過正亦非益事。至於其他學生詢問狐假虎威之意思,原告僅 係向該生解釋成語之意;而錄音檔中有其他學生跟著說狐假 虎威,亦係其他學生本於該年紀出於好奇所為之言論,且因 錄音筆安裝於蔣童身上,而斯時正值午餐時間,環境背景音 吵雜,原告是否確有聽聞其他學生之對話,亦有疑義。核其 他學生之對話並非原告所言,自不得以他人之陳述反推認定 原告有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曾對蔡童為以下對話:「要哭去樓下的大門口哭給全樹林人看,讓全班取笑……拿著板子寫說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送你去校長室……」云云;經檢視112年4月28日錄音資料,原告未曾為「讓全班取笑」、「我好可憐」等對話,足見原處分記載之對話內容顯與客觀證據即錄音資料有所出入。而蔡童因學習意願低落,時常未寫作業,原告遂與蔡童約定,蔡童完成作業即可參加MV熱舞社。事發當日,蔡童未寫作業,卻向原告謊稱忘記帶,原告要求蔡童拿出作業,經檢視蔡童之作業均空白。原告向來告誡學生應誠實以對,如未寫作業即坦承相告,主動將作業拿出並補寫即可,不應以說謊方式處理。原告從未有恐嚇蔡童之意思,僅係表達哭無法解決問題,最佳解決方式應係蔡童儘速將未完成之作業完成,以達成與原告之約定。而原告訓誡蔡童後,均會利用午休或課後時間私下一對一逐題指導蔡童,以幫助蔡童跟上學習進度,並開導蔡童對自己之課業負責。基此,原告僅係針對個案學生有不同之教學方針,縱然訓誡言詞較為嚴厲,然原告亦於事後個別輔導蔡童,使其了解應對自身負責之態度,且觀蔡童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直至畢業,蔡童甚至二度主動書寫及手繪卡片予原告,感謝原告之教導,且經常利用下課時間主動至原告任教之班級與原告聊天、互動,次數相當頻繁,並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即使伊畢業,請原告切莫忘記伊,足見蔡童對原告之依賴甚深,多次表達對原告之親近與敬重,並無被告所稱身心受損之情形。倘原告真有恐嚇蔡童(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蔡童豈有可能對原告抱持感恩之心,甚至主動與原告互動?原告身為教師,須依照每位學生個性不同而對症下藥,自不得僅以原告曾訓誡蔡童,即認定原告有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而未審酌原告於事後個別輔導蔡童,對蔡童產生之正面影響與幫助。又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當對待蔡童之行為,僅112年4月28日乙次,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反覆、持續不當對待蔡童,可見112年4月28日僅係因蔡童未按時完成作業而偶發之事件,縱認原告之訓誡態度過於嚴厲(假設語),其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仍非相當,自無以兒少法第97條裁罰之餘地。  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就其規範 用語觀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政機關於解釋及適用該 款規定時,實不得恣意解釋或任意為價值判斷。細譯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 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 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且多數行為已同時構成刑法之犯罪行為,故第 15款「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概括條款 ,其情狀、惡性程度亦應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似, 始得認定構成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而得處以與 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參該條款中「不正當之行為 」係與「犯罪」並列可證,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 意見中關於「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亦載明其程度為「殘忍 和有辱人格的」,均足證第15款之適用有其限制,而非漫無 邊際套用,否則必將致生輕重失衡之情形(即無論行為人係 以口頭陳述或實際行動、行為嚴重程度為何、對兒童或少年 致生之影響等,均一律處罰),且觀兒少法第97條之法律效 果除罰鍰外尚得「公布姓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第15條第1項第4款尚有因違反兒少法第97條而遭移送教師評 審委員會等規定,其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審慎以對, 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姑不論原告從未有對兒童羞辱、 嘲笑、貶抑或恐嚇之動機及行為,縱依原處分所認定之內容 ,原告之行為態樣僅有於「112年4月27日、28日、5月1日」 3日間,以「口頭言語」勸誡蔣童、蔡童,並未涉及「身體 或肉體」之體罰,且並未有對同一人反覆或持續性實施之情 。況原告為人師表,本即負有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導 正及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之義務,故原告與學生間之對 話縱有較為嚴厲之處,亦係針對學生出現異常或不當之行為 (如上課吵鬧、反覆持續未完成作業等),出於導正學生之 良善目的所為,符合合理輔導與管教之範圍,且屬於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或持續性,參酌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不致於 對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 危險。且蔡童現仍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原告前因本案 而遭停聘靜待調查期間,蔡童尚於000年0月間自行書寫及手 繪卡片予原告表示:「謝謝老師,把我們全班的字教得很漂 亮,而且把我們的課業教得很好。希望老師快回來。」而原 告因本案而遭調離原任教班級,蔡童迄今仍經常利用下課時 間主動至原告目前任教之班級與原告聊天、敘舊,且次數相 當頻繁,蔡童甚至於113年4月29日主動持手做畢業紀念冊予 原告簽名,且滿心歡喜與原告合影,更足證明該等學生之身 心健全發展不僅未有負面影響,其等更主動表達欲與原告親 近之想法及意願,益徵原告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事由,實非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即不 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被告未審酌原告 口頭勸誡之言語,顯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 情狀落差甚鉅,而恣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裁處原 告,實有涵攝不當而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至為灼然。  ㈥原處分另稱教室為共聞共見場合,學生於同儕目睹之下被原 告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已侵害學生人格發展權,對其他學 生造成不良示範云云;惟查,原告之身分為「教師」,學生 於「上課期間」既有不良行為或習慣,原告如未即時導正該 等錯誤行為,或為遭欺負之學生發聲,勢將導致同儕群起傚 仿,倘若如此,原告將如何妥善管理班級秩序及維護學生權 益?被告未審酌原告之身分即為此等認定,亦與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相違。  ㈦原告多次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有關資料及卷 宗,並申請拷貝對話之完整錄音檔,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 、後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卷證之機會,甚至違法駁回 原告之申請,顯已剝奪原告針對具體事件答辯及完整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訴願機關亦有相同之缺失,益徵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之程序均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㈧原處分以「○○國小調查報告」作為裁罰原告之主要理由,然 原調查報告有「未提示錄音檔予原告確認真實性」、「理由 不備」、「適用法規錯誤」、「未製作所有受訪者之訪談摘 要」等重大違失,原處分未查仍奠基於該「有誤前提」而認 定原告違反兒少法,實屬違誤,審酌原調查報告確係原處分 裁罰原告之主要理由,原調查報告既因程序瑕疵等違誤而遭 揚棄,原處分自應併同撤銷。  ㈨原處分固以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認定原告有不當對待蔣童及 蔡童之行為,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通報表均僅有社工員 、督導及主管之用印,並無受訪對象之簽名,且該等資料僅 係社工依據個案及個案法定代理人自述內容所製作之摘要, 既稱為「摘要」,即係製作者截取談話者之語意所為之文字 紀錄,並非完整訪談紀錄,則個案摘要表所載內容是否確與 談話者之本意相符?陳述是否正確?或有斷章取義、誘導等 節?實不得而知,遑論該等資料至多僅係將單方說法進行彙 整,並無經客觀驗證過程,依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意旨,該個案摘要表、通報表至多僅能 證明家防中心曾有訪談蔣童、蔡童之事實,惟所載內容之證 明力及真實性均屬有疑,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確有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  ㈩被告固稱原告之言語造成蔣童長期心理壓力而有眼顫現象云 云,惟蔣童有頭暈、中暑現象係O年級上學期開學前即有之 舊疾,原告鼓勵蔣童母親帶蔣童就醫,因而於000年0月間確 診眼球震顫,此時剛開學、分班不久,顯然早於被告主張發 生於O年級下學期之相關事件,足見蔣童眼球震顫之症狀顯 然與原告無關。況身心壓力之來源諸多,縱使蔣童有眼球震 顫之現象,亦無法證明蔣童眼球震顫係原告之行為所導致, 至為灼然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錄音檔資料所示,原告多次在班上謾罵、羞辱蔣童,例如12年4月27日錄音光碟7:14:25至7:16:35所示內容,原告確有在課堂上謾罵:「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阿,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呀,奇怪ㄝ,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語,及112年5月1日錄音光碟1:31:36至1:34:19所示內容,原告確有在課堂上指稱「請問,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沒有吧?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來問我說:老師既然你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就沒叫你回去問家長意見阿,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阿,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不要讓你參加,那我有叫你問家長意見嗎?如果以後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結果不是你參加,你就叫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對阿,莫名其妙!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這樣,然後你覺得你沒有說謊」等語,同日錄音光碟5:06:02至5:07:25所示內容,原告在課堂上謾罵「還有蔣○○我再嚴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虎假虎威」;蔡童部分,依據112年4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原告大聲辱罵「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就站到校門口哭!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你去校門口哭阿,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你去寫阿,站門口阿!」「要哭不要再教室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對阿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自己寫,還是拿A4紙你寫完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叫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你寫阿,沒關係阿,下去阿,下去阿!數學不會寫可以抄英文吧,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太扯了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太扯了你,不要在這裡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部的樹林人看,看到的人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路的人都可以看的到,對不對?好,很好,去校門口哭阿,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逼迫我寫』(底下同學集體訕笑)」、「用抄的都不寫你真的很誇張,阿,我直接送你去校長室好了啦,請問校長不寫功課的小孩該怎麼辦?」等語。次依○○國小調查報告所示,原告坦承「我可能太直接,不應該對小孩子這樣子說,口氣用的不太好」、「有的時候對他期望高,但對他說的話可能用詞已經太嚴厲,不能精準表達原先的想法」,另受訪學生A、B、C皆稱原告確於班上責罵蔣童數次,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言行構成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霸凌,且「侮辱、恐嚇」亦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是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原告持續以言語,在公開場域直接或間接對蔣童、蔡童羞辱、排擠或恐嚇,使同儕對其產生歧視或貶抑,致學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的環境,嚴重侵害學童之人格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童造成不良的示範,對受害學童造成心理傷害與壓力、損及尊嚴。  ㈡另依據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蔣童部分記載「案母觀察案主 自112年2月O年級下學期開始出面明顯就學適應困難之狀況 」、「案主自述其自112年2月開始,會因擔心在學校碰到老 師而緊張,在老師面前也會盡可能保持低調,不要與老師眼 神交會。返家後案主為避免晚上睡不著,會一直和案母聊天 抒發心情,每次多聊到晚上十時許才會睡著。案母則表示案 主自111年9月開始即在校出現眼震的情形,當時醫生便透露 可能為壓力所造成,經過兩個月治療服藥後,案主較為穩定 。然自112年2月份開始,一連串頒獎、自治市長選拔等,讓 案主出現焦慮、懼學的狀況,故案母多會和案主聊天抒壓。 」評估建議記載「本案為案主在學校遭案導師言語霸凌,社 工已家訪案主及同住家人,評估案主確實遭案導師不當對待 ,且已影響其身心健康」;蔡童部分記載「對於遭老師不當 對待一事,案主描述當時的心境十分害怕,也不敢跟家人說 ,案主有感覺自己被老師針對,雖然老師也會罵其他同學, 但並沒有像對自己這麼嚴厲,案主也覺得因為老師不喜歡自 己,所以班上的同學也都不喜歡自己」、「前幾天案主被老 師叫上台回答數學問題時,因為案主寫不出來,也被其他同 學取笑說案主很爛,讓案主覺得很受傷,雖然案主確實過去 有作業沒有寫完的情形,但對方不能因為作業的事情,就說 不會回答台上問題的自己很爛」、「案母也理解案主在學校 的處境,擔心案主在學校被班上同學霸凌的情況會影響案主 的身心發展,案母覺得老師的處理方式並不適當」,綜合評 估記載:「案主確實有遭到相對人大聲責罵之情形,使案主 當時身心對相對人產生害怕畏懼的情緒反應」,可知原告之 行為確實已造成蔣童及蔡童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影響。  ㈢原告雖辯稱其身為導師應公平斟酌每位學生之參賽權益,無 法以特定學生之利益導向,故原告係為導正蔣童之錯誤認知 而為正當管教,及蔣童以不友善口吻催促特定同學加速用餐 ,干擾用餐秩序,原告方嚴正警告,要求蔣童停止該行為, 「狐假虎威」係針對不當行為而非蔣童云云,惟依本件「重 啟調查報告」記載「乙師確因甲生在未到刷牙時間即催促同 學快點吃完刷牙而出言狐假虎威乙語,核『狐假虎威』依教育 部成語典係比喻藉著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作威作福,應 具有貶抑之意,該言論又係在教室共聞共見場合,復審酌『 狐假虎威』言行與數學競賽後之為指明姓名言論時間密接, 而具『持續性』,足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 生精神上損害,合致前揭校園霸凌之構成要件,本節校園( 言語)霸凌成立」、「查乙師居於成年教師地位,對於甲生 具有直接管教權力,然卻具持續性以直接或間接未指明姓名 方式,即以意有所指方式,於教室公開見聞場所,以前開拒 貶抑、排擠、欺負言論指涉甲生告狀、說謊、顛倒是非、欺 善怕惡、欺負人的人、討厭、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實有不 該」、「縱乙師未指名道姓之『甲生』,但在場見聞之相關人 多能理解乙師所言意在指涉甲生,依前開明確合理之證據法 則,足認相關人之說詞較為可採,核乙師居於成年教師地位 ,明知該等言論顯不具教學之必要性,又前開言論既非止一 次,而具有持續性,稱甲生告狀、說謊、顛倒是非、欺善怕 惡、欺負人的人、討厭、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言語,顯具『 貶抑、排擠、欺負』性,依一般通念,足令甲生處於具有敵 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之損害,是以乙師之前開言語 合致前揭校園霸凌之構成要件,本件校園(言語)霸凌成立 。」原告對於重啟調查結果而提出申復,申復決定為申復無 理由,故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委員調查後亦認為原告管教 行為不當而構成校園霸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0 -50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94-500頁),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7-15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 第154-1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 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 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 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 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司法院釋 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 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中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 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 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 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知兒童權利公約除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外,各級主管機關更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即需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增修、廢止或改進;舉重以明輕,法規倘未有不符公約規定之情形,於適用、解釋法規時,仍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包括一般性意見、總結意見及決議等),以確保兒童權利公約之落實,避免適用、解釋國內法令時產生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的侵害權利結果。  ㈢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28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號一般性意見書「教育目標」第8點揭明:「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提供教育的方式還必須尊重第28條第2項,反映出的關於紀律的嚴格限制,在學校宣傳非暴力。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遵守第29條第1項確認的各種價值觀,顯然要求學校最充分地與兒童友善,在所有方面合乎兒童的尊嚴。」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1點關於「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之定義亦說明:「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第46點並要求:「此外,各國必須確保始終不斷地向父母、照顧者、教師和所有從事與兒童和家庭相關工作的人推行維繫無暴力的人際關係和教育。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不僅消除對兒童的體罰,而且消除所有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7點、第21點關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任何形式之……」之法律分析說明:「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精神暴力。《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凌辱、辱罵、情感凌辱或忽視,它可包括:(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c)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e)接觸家庭暴力;(f)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準此可知,為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包含父母、照顧者、教師等任何人除不得對兒童之身體施以暴力外,亦不得對其施加精神暴力,致兒童受有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舉凡對兒童體罰、威脅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孤立、隔離等,均屬之,藉以確保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又兒少法為關於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之法律,於適用、解釋時,即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諸上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指除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皆屬之。  ㈣另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 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 第1點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 養其健全人格。……」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 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 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 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 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 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 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 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 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 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 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2點規定:「教 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 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 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0點規定:「學生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一)違 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二)違反依合法程序 制定之校規。(三)危害校園安全。(四)妨害班級教學及 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22點規定:「(第1項)教師 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 照附表二)。(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 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 表現紀錄。(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七)要求完 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 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 校活動。(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 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 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 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 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 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可知,教師為增進學生 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 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 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 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非不得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惟應審 酌個別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等情狀,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在合理範圍內適度、 適性行使管教權,若以損及學生尊嚴及身心健康之方式為之 ,如以侮辱、羞辱、貶低、威脅、恐嚇或其他形式的精神暴 力對待學生,無論是否本乎教育目的,即屬不當管教。教師 逾越行使管教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受教兒童或少年受有身 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 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均屬對 兒童或少年之不正當行為,不能解免教師違反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責任。  ㈤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訂定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第2點附表第22項次規定:「裁罰依據:第97條」;「 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法定罰 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 :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鍰。……」第3點另規定:「違規 情節特殊者,得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違 規情節特殊之認定,應視違反之動機、態度、手段及所生損 害結果等綜合判斷。」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可依 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以實現具體個案之 正義,核與兒少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 案自得援用。  ㈥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  1.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對待蔣童及蔡童之不正當行為而裁罰,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錄音檔案光碟,可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告確有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4 -500頁);又原告陳明附表編號1、2、3、4所示言詞分別係 在體育課(因體育老師公假,由原告代課)、早自習、綜合課 、午餐時間為之(本院卷一第439頁),即均在其公開面對班 級學生之時間,茲就原告言詞構成不正當行為說明如下:  ⑴蔣童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4月27日體育課時稱:「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 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啊, 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欸,都是這種 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附表編號1);復於112年5月1日綜合 課時稱:「我們班有一些人,不是女生,是男生,我們班有 一些人就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老是喜歡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的 話,重點是好吧你要說,那你家長只會打電話來質疑老師, 卻不會來求證,好奇怪,……到底要幹什麼?」「那請問如果 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然後你就叫你 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 合理嗎?」「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 然後我又不可能跟你媽吵架。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 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成那樣。(學生:扭曲事實。)然 後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都是同一 個人,同樣那幾個」(附表編號3);另於同日午餐時間稱: 「還有蔣○○(按即蔣童)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 其妙狐假虎威莫名其妙(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就是他的 權力沒那麼大,可是他卻把自己的權力弄得非常的大。」( 附表編號4);又○○國小為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該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1日訪談相關人員,其中 蔣童經詢問聽聞原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詞之心情時 ,分別陳述:「有點生氣,媽媽在打電話,我在旁邊聽但是 覺得跟當時說得不同,老師說的理由是:我的方法跟別人的 不同,老師說怕我粗心,當時有七個人選,老師說要參加的 站起來,我站起來,但是他叫我坐下」、「我發現老師的說 法順序是顛倒的,也跟媽媽說的不同,所以感到混亂,後續 卻被老師說我說謊,一開始老師對全班說可以回家討論。媽 媽電話中說既然老師想好誰要參加了,那為甚麼第1天還叫 我們回家討論,後續卻被老師說我說謊」、「我是負責登記 的,那時候我拿登記板回去坐下,老師就突然說不要狐假虎 威,我只是提醒同學漱口要加快」,另經詢問每天上學的心 情及發生這些事其之內心感受,亦答覆:「會覺得擔心又害 怕,又要遇到甲○○老師。又不敢下課,怕老師要找我做事情 ,或又要罵我,所以感到壓力很大」、「那一段時間會突然 學老師在家裡大爆發,也會爆哭,家人都被嚇到」,該訪談 紀錄並經蔣童確認簽名(訴願不可閱卷第280-283頁);原告 亦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係原告為導正蔣童錯誤認知而為 之正當管教(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則係提 及蔣童家長聯繫內容之因由(本院卷一第16頁),顯見原告上 開對話指涉之對象確係蔣童無訛,蔣童亦知悉其即為原告所 指涉之對象;另原告亦表示:原本是7個學生想要參加數學 競賽,後來變成4個學生想要參賽,因為學生們沒有相互協 調出最後參賽的3名選手,因此原告依最早說的標準,並考 量到O年級的作業及各次大考成績,選出成績表現最優異的3 名選手參賽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是班級同學自可特定 出原告所指之人即為原欲參加數學競賽後並未參賽之男學生 即蔣童。  ②而「自以為自己很聰明」係指高估自己之智慧、能力,認為自己之判斷、觀點或做法優於他人,表現出自滿或自負的態度,用於批評或形容某人自大、自負,即帶有負面之評價;「自以為是的爛態度」係以更強烈之貶意指責他人自認觀點與做法皆正確,不肯虛心接受別人意見之心態;另依教育部成語典之說明,「狐假虎威」比喻藉著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作威作福,此成語係用在「仗勢欺人」之表述上,亦具貶抑之意味。則原告因與蔣童家長對於選拔參加數學競賽人選之意見不同,認蔣童傳達予家長之訊息內容不符事實,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課堂要求學生訂正作業時,突以「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然後得意的那種人」、「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詞指責蔣童,對蔣童進行貶抑;更於附表編號2所示課堂時間,將原告與蔣童家長私下溝通之矛盾公開化,於公開課堂討論學生與家長的行為,將責任歸咎於學生,稱「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並於班上同學稱此舉為扭曲事實時,原告仍續稱「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再因不滿蔣童為登記潔牙而干涉催促同學加速用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亦在學生面前公開稱蔣童「狐假虎威」,於同學亦批評蔣童狐假虎威時,原告仍未予制止,而續與同學討論蔣童之行為,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詞均形同對蔣童進行公審。  ③原告為蔣童之班級導師,蔣童等學生則為小學O年級之學生,尚在學習如何思考、判斷、尊重人性價值、培養群性等以健全人格之階段,原告以上開言詞對蔣童進行貶抑,使其它同學可能對蔣童存有猜忌、負面之觀感,自足令蔣童感到羞辱、尷尬、自我價值感下降,並擔心可能遭同儕蔑視、排斥或孤立而承受非輕之心理壓力,甚蔣童亦表達恐懼上學、害怕遭原告責罵等語,審酌原告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蔣童年齡、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展需求及原告所為對蔣童所產生之負面不利影響等因素,被告認原告對蔣童所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並無違誤。  ⑵蔡童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早自習時,因蔡童未寫作業 ,即生氣大罵:「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你就站到校門口 哭(生氣大聲),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 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生氣大聲),你去校門口哭 阿(生氣大聲),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 憐,你去寫啊,站門口啊(生氣大聲)!」「你以為我不敢打 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 我怎麼可能不敢打?」「要哭不要在教室哭啦!去校長室門 口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 去啊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去寫,還是拿鉛 筆A4紙寫好之後你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凶我叫我寫 功課好可怕,你寫啊,沒關係啊,下去啊,下去啊!數學不 會寫可以抄英文吧(大聲),對不對?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 生氣大聲)?太扯了(生氣大聲)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 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生氣大聲)!」「太扯了你 ,不要在這邊給我哭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 部的樹林人看,你站那邊看到的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 ○○路的都可以看得到,對不對?(其它學生:對啊。)對啊好 ,很好,去校門口哭吧,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 逼迫我寫。(台下學生大笑聲)」、「不想看到你啦(生氣大 聲)!浪費我時間!(其它學生:自我放棄。)原告:對啊, 自我放棄阿,真的很差勁欸。」(附表編號2)而原告上開恫 嚇對蔡童施以體罰之語詞,足使蔡童感到恐懼;另以大聲語 氣反覆要求蔡童「去校門口哭」、「去校長室門口哭」或「 寫板子說老師逼迫」,更有蔑視之意味,此甚引發其他班級 同學嘲笑並加入討論,末於同學稱蔡童「自我放棄」時,原 告亦贊同附和「自我放棄阿」,加劇蔡童在同學面前遭羞辱 、孤立之感受,顯屬以恐嚇、羞辱、貶低等形式之精神暴力 對待蔡童,被告認定此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言詞實為強調所有學生均有平等之參 賽資格,學生應尊重原告之最終判斷與決定,並非謾罵或羞 辱蔣童;附表編號3言詞之目的係希望學生誠實、依據事實 陳述;附表編號4言詞則係勸誡蔣童勿欺壓他人,非貶損蔣 童為作威作福之人云云。惟原告為國小O年級導師,負責國 語文教學,其國語文造詣自遠優於一般大眾,對於上開「自 以為自己很聰明」、「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狐假虎威」 等語詞具有貶抑性質,洵無不知之理,則其猶以該等語詞於 公開之場合指責蔣童,及將其與蔣童家長私下溝通之矛盾公 開化,均難以認定是基於管教及輔導之目的,反而是發洩其 不滿之情緒,且同學亦附和原告之說法,原告未予制止,形 同對蔣童進行公審,已戕害蔣童之自尊,客觀上對蔣童身心 造成不利作用,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本乎教育之目的, 均不能認為係合理適法之輔導管教行為,而屬對蔣童之不正 當行為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蔡童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直至畢業,主動書 寫及手繪卡片感謝原告之教導,並經常與原告聊天、互動, 甚傳訊息請原告切莫忘記蔡童,足見蔡童對原告之依賴甚深 ,並無身心受損之情形乙節,雖據提出蔡童所繪卡片、蔡童 與原告合影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121頁、第381-38 7頁、第473頁),惟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錄音內容,原告既 因蔡童未寫作業氣憤而使用具有恐嚇、羞辱、貶低性質之用 詞,並加入學生對於蔡童之負面批評,即屬逾越行使管教權 之不當管教行為,又蔡童因而哭泣不止,顯見蔡童當時確因 原告之不當管教行為已受有心理之痛苦,原告所為即構成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縱使蔡童事後仍感謝原告 教導並與原告合影,仍無解於原告之行政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係概括條款,應與同 條第1款至第14款列舉事由性質相當或相似始足當之,即非 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且惡性程度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侵害,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反覆、持續不當對待蔡童,與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仍非相當云云。惟參以 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7點說明:「……任何形 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 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 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 力定義的前提。」故是否屬暴力侵害兒童之行為,並不以頻 率即具反覆繼續性為要件。且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條所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新近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亦認:「……任何人都不得對兒少為不正當的行為,包括禁止 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 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 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 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 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 要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 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 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 ㈦末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法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卷證並 拷貝錄音光碟,剝奪原告答辯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重 大違法瑕疵;另○○國小調查報告係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主要理 由,該調查報告既因程序瑕疵等違誤而遭揚棄,原處分應併 同撤銷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 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兒少法第 66條第2項亦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 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 開。」則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拒絕原告請求閱覽所製作、持有 之兒童訪談紀錄、個案摘要表資料,並禁止燒錄如附表所示 涉及陳述蔣童、蔡童之行為,並包含其餘學童回應等隱私內 容之錄音光碟,尚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作成處分前予原告 之陳述意見書中,載明請原告就多次謾罵、羞辱蔣童,例如 112年4月27日「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像數學競 賽就不對啊,為什麼非你不可……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 」、112年5月1日「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 長的意見嗎?……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 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 ,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還有蔣○○我再嚴重警告你最 後一次,不要在那邊狐假虎威……」,並於112年4月27日怒罵 、恐嚇蔡童「要哭去樓下的大門口哭給全樹林人看,讓全班 取笑……拿著板子寫說我說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好可憐……送你 去校長室……」等節陳述意見(訴願卷第29頁),即告知附表所 示錄音內容之要旨,原告亦針對上開內容具體陳述意見(訴 願卷第32-40頁),自難謂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再者,○○國小係針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校園霸凌為調查並 製作調查報告,被告則係就原告行為是否另違反兒少法第49 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作成原處分,二者為不同 之行政調查程序,又被告除參考○○國小調查報告外,尚檢視 原始之錄音資料方為原告違規之認定,縱○○國小就原告校園 霸凌案須重啟調查,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 洵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蔣童、蔡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構成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最 低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4月27日 體育課 原告:碰到這種直接命令句,這要改成什麼?婉轉的問句。為什麼有人要寫肯定句?上課都講過欸,你要浪費我幾分鐘啊(大聲)?這節課沒有看到的影片,下節課就不會看了。聽不懂的舉手(大聲)?我管你這節是什麼課,都一樣,這明明昨天上課講過上課寫,然後回家給我亂寫亂掰,人家就已經跟你說了,問句要改成正面述說,結果呢?你不改,還寫命令,沒禮貌,然後跟你說了直接命令要改成婉轉的問句,就偷懶,為了少寫那幾個字,給我寫命令句。投影機打開,現在開,誰再給我亂寫你試試看。沒好,全班不要下課,一個一個改好才下課,不是第10課訂正第9課,不是,是立刻馬上寫好才可以下課,聽不懂的舉手?聽懂的舉手?手放下。坐下。不用生氣啦,昨天就已經教過了,然後你還給我亂寫,就為了少寫那幾個字,然後給我亂寫,這樣對嗎?又浪費10分鐘了,現在寫,54頁,你不要跟我說你的沒問題不需要改,全班一半以上通通需要改。現在立刻寫,你最好把握時間,時間不夠不給看,跑步輸了不關我的事情,我也沒差,我沒有很希望你赢,我沒有關係,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啊,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欸,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 2 112年4月28日 早自習 原告:英文作業拿出來,英文(生氣大聲)!打開啊(生氣大聲),寫完了嗎?你怎麼沒寫(生氣大聲)?憑什麼沒寫(大聲)?講話啊!不用裝無辜啦,口罩拿下來(生氣大聲)!口罩拿下來,我要看你的表情,拿下來!憑什麼?你憑什麼?你現在有口罩保護你,所以你現在愛怎麼樣就可以怎樣是不是?你不想拿下來,你講話最好給我大聲一點讓我聽見。大聲,大聲,大聲,大聲,回答我的問題請你大聲,嗆老師的時候可以小聲一點,站好啦(大聲)!立正!手貼好(大聲)!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你就站到校門口哭(生氣大聲),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生氣大聲),你去校門口哭阿(生氣大聲),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你去寫啊,站門口啊(生氣大聲)!你有什麼資格哭啊,自己說數學習作有沒有寫?回答啊(生氣大聲),我有沒有講要講出來,你不講出聲音來,口罩拿下來我要看到你的嘴巴,你憑什麼沒寫?你憑什麼沒寫(生氣大聲)?數學習作題目沒有很難,昨天數學習作作業是不是就是計算而已?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只是寫寫然後很快就寫完了對不對?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沒有幾題啊!你為什麼沒寫?講話(大聲)、講話(大聲)、為什麼沒寫?昨天數學習作我看到很簡單,所以我才會出同一個作業,我要在你們……趕快把它改完中午發下去,我看到題目很簡單沒有難所以應該也會很好改,為什麼沒寫?什麼叫你不知道(生氣大聲)?你不是有抄聯絡簿?你不知道要寫?然後你放家裡就是知道才會沒帶,站好,你找主任是不是?教務處嘛,我幫你打電話,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我怎麼可能不敢打?他每個禮拜四都來這裡看你睡午覺,幾乎啊,除非他沒空,他沒空就會變成游OO老師或者是黃OO老師啊不是嗎?是啊,所以找他很簡單,需要幫你找嗎?需要嗎(大聲)?還是我們去校長室找校長啦!我幫你打,分機號碼都在那邊我幫你按,還是我幫你按你自己跟他講,你去說「喂,校長,可以不要寫功課嗎?老師好凶喔」快打啊,還是你要自己按,要嗎?站好啦,你在浪費大家時間欸,數學沒寫,那請問你英文有沒有寫,你不要跟我說禮拜一才要交,那是昨天老師出的功課,那是昨天老師出的功課,既然你數學不想寫,至少寫英文吧,抄一抄而已啊,英文有很難嗎?不是照著抄嗎?對阿,只是抄而已阿,不會照著抄還是可以寫啊,對不對?講話(生氣大聲)!沒有?憑什麼沒有?……要哭不要在教室哭啦!去校長室門口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去啊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去寫,還是拿鉛筆A4紙寫好之後你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凶我叫我寫功課好可怕,你寫啊,沒關係啊,下去啊,下去啊!數學不會寫可以抄英文吧(大聲),對不對?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生氣大聲)?太扯了(生氣大聲)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生氣大聲)!昨天有去補救班嗎?你昨天有沒有去補救班還要想喔?昨天才剛過你昨天去哪裡你還要想喔?會不會太扯?昨天有去補救班嗎?為什麼?蛤?什麼?什麼?什麼?……找OO老師嘛,你跟他說那個蔡OO退出,可以嗎?可以嗎?我打電話跟他講,我跟他講,我跟他講,憑什麼……?沒寫功課不准去啦(生氣大聲)!太扯了你,不要在這邊給我哭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部的樹林人看,你站那邊看到的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路的都可以看得到,對不對?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對啊好,很好,去校門口哭吧,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逼迫我寫。 其它學生:(台下學生大笑聲) 應該再加上…… 原告:對吼,停,可是問題是他不寫功課,他不寫的功課不是老師出的考卷,他不寫的功課叫做數學習作,請問你你講得不太一樣吧?不要太扯好不好?數學習作兩面,又不是5面。太扯了吧。其它學生:英文不是抄抄嗎?原告:然後他連一個字都沒抄啊,數學也沒寫、英文也沒寫,然後他只寫了這一本,這本跟他…… 其它學生:2頁而已啊。 原告:對啊,而且還沒有寫完。寫出不同的讀音並造詞,這回家功課不會要怎麼辦?對不對?對啊,你查了嗎?用抄的都不寫,你真的很誇張欸(生氣大聲) 。啊,我直接送你去校長室好了啦,直接問校長,校長請問不寫功課的小孩該怎麼辦?去校長室寫啦,我幫你打電話啦。回座位(大聲),不准下課,下午也不准下課,你給我坐在位子上把功課全部寫完,聽見沒有?聽見沒有?下禮拜開始只要你沒有帶作業,我立刻去教務處印,下禮拜,我以前曾經印過啊,甲乙本印各一本放在教室,你沒寫我直接給你影印本,他寫兩份,原本那本加上影印本,從下禮拜開始就這樣,今天放學以後,我跑去教務處,印整本數學習作給你,對阿,我怎麼可以用班上小朋友的影印費然後印你個人的東西呢?之前那個小孩就是付我錢啊,他爸同意啊,回去坐下寫功課,回去啦(生氣大聲) !不想看到你啦( 生氣大聲) !浪費我時間! 其它學生:自我放棄。 原告:對啊,自我放棄阿,真的很差勁欸。數學不會算好吧,那英文照著抄為什麼可以不寫?照著抄欸( 大聲) ,不會你照著畫也會吧?一年級小孩也會照著畫,就算不知道意思抄也抄完了對不對,回去坐下。 3 112年5月1日綜合課 原告:我們班有一些人,不是女生,是男生,我們班有一些人就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老是喜歡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的話,重點是好吧你要說,那你家長只會打電話來質疑老師,卻不會來求證,好奇怪,……到底要幹什麼?對你沒有任何好處啊,你自己看,我知道別班有些老師請他們班喝飲料,如果你們今天一天到晚找老師麻煩,老師會想要請你喝飲料嗎? 學生:不會啊,很奇怪。 原告:對嘛,老師才不會想要買飲料給你喝呢。學生:又不是腦子有問題。 原告:對不對?對啊老師腦子又不是有問題。 原告:期中考以前其實沒什麼事,但期中考以後,喔期中考以前有事……,但都是一樣那幾個, 原告:我覺得很麻煩。 原告:請問,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 學生:沒有吧。 原告: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又沒有叫你去問家長意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 學生:沒有啊。 原告:那請問如果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然後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 學生:什麼是施壓?釋放壓力? 原告:對啊,莫名其妙。 原告: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能跟你媽吵架。 原告: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成那樣 學生:扭曲事實。 原告:然後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都是同一個人,同樣那幾個。你每天都要做這些事情,誰會有時間去買你想要喝的飲料?讓你開心的玩?我知道有代課老師一定都很開心,因為我去別班代課,別班也是很開心。 4 112年5月1日午餐時間 原告:還有蔣○○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狐假虎威莫名其妙。 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 原告:就是他的權力沒那麼大,可是他卻把自己的權力弄得非常的大。 學生:哦~ 原告:我問你,吃飯時間到幾點幾分? 學生:12點半。 原告:對啊,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孩去刷牙嗎? 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你現在叫他去刷牙是幹嘛?莫名其妙欸,時間又還沒到你這什麼行為啊? 學生:狐假虎威、怪怪行為。 原告:不要太誇張喔。 學生:……以前三、四年級好像也是他…… 原告:催人家刷牙也要看時間,人家還沒吃完你催什麼?時間還沒到你催什麼?學校有鐘聲、有一定的標準,那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子提早? 學生:狐假虎威。 原告:已經很多次了。 學生:他每次不都是這樣啊。對啊。……刷牙。好兇喔。 原告:他要催你去刷牙應該是打鐘之後再催啊,在那之前都是你們的吃飯時間。 學生:吃完後。 原告:而且這件事我好像不是第一次講喔,之前已經跟他講過一次了。 學生:好像是第一次吧? 原告:不是,我之前跟他講過了,我跟他說過我有看過你在那邊對同學什麼樣態度。 學生:哦~ 原告:我之前跟他講過一次了。 學生:暗示,暗示。 原告:然後上禮拜明明就還沒打鐘,他又在那邊催戴○○去刷牙。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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