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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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秀子 告訴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遭詐騙團 成員操作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至被告蔡慶銘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亦遭詐騙團成員詐騙而於11 2年11月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 帳戶。是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曾轉入聲請人及被害人盧玉清 遭詐之金額共400萬元,此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准許於400萬元範圍內扣押被告兆 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依照卷內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自112年10月11日起,僅於112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6日分 別自聲請人玉山銀行帳戶、另名被害人盧玉清臺灣銀行帳戶 各轉入200萬元,此外別無其他款項存入,應足以認定被告 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屬於全體被害人即聲請人、盧玉清 所有。是兆豐銀行依前述刑事裁定扣押被告蔡慶銘帳戶內之 存款港幣48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因被害人特定為聲請 人、盧玉清,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將該扣得款項之二分之一 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 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遭詐於112年10月27日轉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200 萬元,旋即於當日業經再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 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匯款7 30元美金、61498元美金至香港不詳帳戶,未能查獲扣案 一節,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 =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聲扣卷第102 頁、第119頁)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 9頁)。是聲請人遭詐之財物已去向不明無從扣押。 (二)本案固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 2號刑事裁定扣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中之港幣48 471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兆豐銀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 號刑事裁定(見警聲扣卷第123頁、第127至128頁)等附 卷為憑,然上開經扣押之款項係被害人盧玉清遭詐於112 年11月6日被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0000000 0000號外幣帳戶購買美金,並再換匯港幣484834.81元欲 再匯款香港恆生銀行不詳帳戶,經行員察覺有異以資料不 齊全暫緩匯款,通知被告於翌日補資料而為警查獲而圈存 於被告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始經兆豐銀行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2號刑事裁定扣押港幣48471 2.83元及美金0.17元(內含解繳手續費新臺幣250元), 有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聲扣卷第21頁=第73 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警聲扣卷第23頁) ,及經證人劉淑櫻證述(見警聲扣卷第13至19頁)。故兆 豐銀行所扣押款係來自被害人盧玉清而非聲請人,聲請人 所稱上開扣押款項屬其與被害人盧玉清所有乙節,即屬有 誤,聲請人並非該扣押款項之所有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二分 之一。況本院就上開扣押款項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卷可 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發還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21

SCDM-114-聲-13-2025012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 先決問題之訴訟與本訴各自裁判,造成相互歧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 ,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利 用網民點閱系爭頻道,獲取廣告收益,侵害原告114部視聽 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原告為此依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4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以本件被告侵害系爭視聽 著作相同事由,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民事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 認被告就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見本院卷㈠第2 3至33頁),於附件「授權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內,不得 於YouTube平台(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 示之網路鏈結),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 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未甘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嗣本件被告仍認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 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㈡第493至495 頁)。 四、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為另案訴訟所認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視 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21

IPCV-112-民著訴-62-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3號 原 告 陳秀子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1-07

SCDM-113-附民-1333-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雅婷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第372號、第3 75號、第721號、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1829號、第30153號、第32016號、第33118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 、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 1641號、第30416號、第7704號、第182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雅婷(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事由,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前後所稱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均為同 一人;而無論對方借帳戶之用途為何,聲請人僅需要確認屬 合法用途即可,非必然需要過問生意細節;再聲請人只要理 解郭欣河無法使用自己帳戶才有借用需求、借用為合法用途 即可,毋庸探究真實原因,是聲請人前後辯解並無反覆不一 致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聲請人自始皆 因信賴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男友,且相信郭欣河係將其帳 戶作為精品代購生意貨款之用,方出借其帳戶予郭欣河使用 」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卻逕以有罪心證認定 聲請人對於帳戶交付對象(周志賢、郭欣河、李東)、借用 帳戶用途(蝦皮賣家、網路拍賣、精品代購生意)、收取之 款項(貨款、代購金額)、借用人無法以自己帳戶收款之原 因(帳戶無法領款、帳戶遭政府扣款)等節,歷次辯解反覆 不一,基此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與郭欣河有詐欺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聲請人與郭欣河相識,係基於郭欣河為其好友張育琪之男友 身分而信賴郭欣河,並未收取任何報酬,非將其帳戶出借給 毫不熟識之他人,原確定判決未對「聲請人與郭欣河有一定 交情情誼」之已存在事實詳加調查,逕以有罪心證不採信聲 請人因情誼而出借帳戶給郭欣河之辯解。 (三)聲請人提出與郭欣河(暱稱「李東」)對話紀錄擷圖之新證 據,證明聲請人遭郭欣河以話術欺騙才出借帳戶供代購精品 生意之用,且郭欣河為賺取個人利益,順利獲得報酬,並不 讓自己陷入被發現帳戶用途不法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對於已 存在之「聲請人主觀上不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事實,未詳加調查。 (四)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檢方曾聲請函詢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及詰問證人翁世凱等證據,未調查斟酌「聲請人自始不知 道所提領帳戶的金錢來源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已存在事實 。請求傳喚證人翁世凱、函詢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證 明聲請人臨櫃提領款項時,行員有無做溫馨關懷、有無記載 在取款憑條上等資料、翁世凱非監督領款之人。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 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 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欣河 之證述、聲請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及9月間某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均交予郭欣河,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純 純等18人後匯款之用,再由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駕車搭載聲請 人領取上開2帳戶內款項轉交郭欣河或不詳男子,聲請人與 郭欣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事實,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而聲請再審理由所指如何聲請人 基於與好友情誼而信賴其男友郭欣河,相信郭欣河從事精品 代購生意方出借帳戶、聲請人歷次辯解並無反覆不一致乙節 【即聲請再審理由(一)、(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內詳為說明並指駁聲請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參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乙、壹、二、(一)、(二)及(四)1】,堪認原確定 判決並無任意認定犯罪事實,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 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於不顧,徒憑己 意,持相異評價,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雖提出其與暱稱「李東」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然該 對話係「李東」因網銀無法使用而詢問聲請人有無修改網銀 密碼,此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曾告知「李東」其網銀密碼、將 帳戶交付「李東」使用一事,且由聲請人所述「……你們在用 網銀的人我會知道密碼?」、「東西都你們在用怎麼會問我 改密碼」等語,由聲請人係使用「你們」之字眼為陳述,益 證聲請人知悉其提供之網銀帳戶係供非僅「李東」一人使用 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 壹、二、(五)】之依據及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對於 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一己 之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採。 (三)聲請人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職,請求函詢遠東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聲請詰問證人翁世凱云云,然聲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已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並經原確定 判決依據聲請人前後陳述矛盾之違常及明顯不合理之領款行 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行,說明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參原確定判決理 由欄乙、壹、二、(六)】。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予 調查之事項再予聲請調查,本院核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 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45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季仁林 林芸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季仁林(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於112年2 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詎季仁林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竟與知悉季仁林為已婚之林芸伶自109年起交往、 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 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芸伶實係季仁林所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 ,林芸伶於僱用期間先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1房屋照顧季仁林父母,嗣於1 10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大同 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在如附 表編號3之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被告於111年5月即終止僱 傭關係。林芸伶於看護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季仁林於112年2月2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季仁林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 第1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共同自大同街房屋步行及共乘機車出入 ,且林芸伶乘坐機車後座時,有環抱季仁林之腰部,足見被 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且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房 屋同居等語,並以大同街房屋大門錄影影像及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 頁),勘驗結果固有季仁林騎乘機車搭載林芸伶出入大同 街房屋,林芸伶雙手擺放於季仁林腰側與臀側之間或雙手 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間隔2至3步步行出入大同 街房屋等節,然上開影像之畫面光線均為日間光線(見本 院卷一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均係於日間出入大同街 房屋,則被告是否有在大同街房屋過夜,進而有交往、同 居之情,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母親方惠心出具之聲 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本人方惠心 茲此證明我的兒子季仁林聘僱外勞與林小姐,一起照顧我 跟我先生」等語,並經公證人謝宗憲認證該聲明書上方惠 心之簽名蓋章屬實,佐以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父 親季步鑾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芸伶為季仁林父母修剪 頭髮、餵食、餵藥、居家清潔、推輪椅外出、以輔助器居 家走路復健等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 171至217頁、第399至405頁),及季仁林自110年7月起至 111年4月,均於每月初轉帳3萬元,及零星轉帳備註為鮭 魚、牛排等各類食材費用予林芸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5至96頁),堪認被告所辯:林芸伶係季仁林聘僱照 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並有於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 等語,並非虛妄。則林芸伶既有於大同街房屋看護季仁林 父親,其於日間與季仁林共同出入大同街房屋,核無明顯 悖於常情,且林芸伶前開乘坐機車時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 被告前後相距2至3步步行之行為,亦難逕謂被告確有超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據之事證尚不能 認被告有在大同街房屋同居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季仁林出售大同街房屋,係以「屋主林小姐」之名 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經訴外人即 原告妹夫于少凡於111年3月20日撥打系爭廣告之屋主電話, 該電話為季仁林之手機,卻係由林芸伶所接聽,林芸伶並有 於電話中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另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李春圓、陳博志於11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大同街房屋看房 時,林芸伶亦與季仁林共同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顯 見林芸伶係以女主人身分自居,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廣告截圖、于少凡之電話錄音、 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47頁 )為證。惟查:   ⒈本院勘驗于少凡之電話錄音及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勘驗結果固有林芸伶向于 少凡說明大同街房屋住到何時、車位位置、管理費數額, 在看屋現場陪同季仁林帶李春圓、陳博志看屋等節,然季 仁林亦於看屋過程中向李春圓陳稱:「我自己…我爸爸就 是坐輪椅的啦,啊有一個臺灣的看護齁,她是住在新店, 她說她沒辦法走,她說她不要做。啊那個…我爸爸她照顧 得很好,啊為了這個原因,所以要搬…(聲音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參諸前揭林芸伶照顧季仁林 父母之照片,以及林芸伶於原告未提出李春圓、陳博志看 屋錄音之證據前所自陳:林芸伶白天縱有進出季家亦係工 作之關係,林芸伶下班後即返回新店自有房屋住處,並未 與季仁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季仁林於 前揭錄音中所指「住在新店之臺灣看護」即為林芸伶,則 林芸伶既在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其對大同街房屋 之格局、配置、管理費數額等情熟悉,進而介紹、陪同看 屋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況李春圓、陳博志於看屋過程中 詢問房屋價格時,係季仁林就房屋價格與李春圓、陳博志 磋商,林芸伶並未參與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 林芸伶僅單純就其所熟悉之大同街房屋格局介紹,而未涉 及售屋核心事項之議價,即難認林芸伶有何以屋主身分自 居而有與季仁林交往或同居之情。   ⒉至系爭廣告截圖雖記載為「屋主林小姐」,並由林芸伶代 季仁林接聽售屋電話,惟其原因多端,僅憑此尚難逕認被 告有何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季仁林表哥、兄長、大姊、二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為據,主張季仁林確實有外 遇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季仁林兄長、大姊、二 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影 本內容為真,自難採認該等影本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季仁林表哥方業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方業緯僅 稱:「是啊!他和仁林都犯了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然縱方業緯所述為真,季仁林究係與林芸伶抑或 他人有婚外情,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同居且交 往之情。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份際,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依其上開所提出 之事證,均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待證事實為方業緯曾至大同街 房屋,見被告同居於大同街房屋,方業緯並告訴季仁林不要 養小三要對家庭有責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惟原告未爭執季仁林所稱:方業緯大約是於110年1月返臺 過年,到我家探望我父親,自然會見到照顧我父親的林芸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林芸伶所稱:方業緯並無與 季仁林同住一處,僅是偶然探視季仁林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4頁),足認方業緯僅係偶爾至大同街房屋,則其縱 有見被告共同在大同街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居在大 同街房屋之情。而原告復以方業緯前揭稱季仁林犯了狐狸精 、不要養小三等語為據,主張應傳喚證人方業緯以釐清其真 意,然方業緯前開所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9年起 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 居」之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說明,僅泛稱必須確認真意 ,實難認已表明應證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應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社區 信件收受、管理費繳納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於季仁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入境之情而有證 據調查之必要,自不能以本件訴訟為由任意侵害被告之隱私 。而林芸伶既有擔任季仁林父母之看護,於季仁林父母住處 有信件收受、代繳管理費之情,亦難推認有與季仁林交往並 同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2024-12-20

TPDV-112-訴-4228-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歆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博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江志昇」印文及簽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榮宏、張信 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 順風順水」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偵查審判中就所犯為自白,本應依上述減輕其刑,然 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 罪、組織犯罪之參與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均僅於量刑時加以 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 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 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至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已 考量上開各情而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仍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本件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存在,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帶敘明。 ㈤、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志昇」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之,故 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 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扣案新臺幣(下同)43萬6,000元,為本 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已於另案聲請沒收之,故本件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 ,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 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19號   被   告 黃博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歆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順風順水」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博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信財、翁榮宏之分工如下 :①張信財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轉交款項 與翁榮宏;②翁榮宏則擔任第一層收水人員,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前往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處所,將款項轉交與黃博歆;③ 黃博歆則擔任第二層收水,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之 指示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送往臺中市大甲區不 詳地址之水房。 二、黃博歆、翁榮宏、張信財等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上述分工而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在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面交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張信財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外務專員「江志昇」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張信 財,張信財再前往超商機台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列印後攜往 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張信財向游素雁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與翁榮宏,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翁榮宏於113年1月24日收款準備回 水給上游成員時,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對翁榮宏進行搜索,當場起獲新臺幣43萬6,00 0元現金,嗣後循線查獲黃博歆,並於113年7月29日拘提黃 博歆到案,並搜索扣得黃博歆所使用之手機1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1.0U」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③被告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張順」之人之事實。 ④113年1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安排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未料翁榮宏收取款項後當場為警拘獲之事實。 ⑤被告會負責在收水後,將款項送往台中市大甲區之收水地點之事實。 ⑥被告若有交水成功,每次可取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翁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另案被告翁榮宏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翁榮宏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收款之事實。 ③另案被告翁榮宏為警查獲之當下,身上為警查獲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張信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另案被告張信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②另案被告張信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江志昇」之名義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素雁於警詢中之指證(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游素雁所提供之假工作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佐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共犯交水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參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宗) 佐證翁榮宏有加入詐欺團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 7 113年1月24日被害人游素雁與被告張信財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2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佐證張信財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8 被告黃博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國道車行紀錄1份 佐證被告黃博歆有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收水,準備收取翁榮宏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9 另案被告翁榮宏之手機通訊軟體飛機中與「張順」之對話翻拍照片1份 佐證第一層收水翁榮宏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翁榮宏手機中與「黃博歆」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佐證第一層收水翁榮宏與本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11 通訊軟體飛機群組「88888」對話紀錄1份 佐證暱稱「張順」之被告,有受上游成員「1.0U」之指示擔任收水人員,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事實所述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博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黃博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翁榮宏、張信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在該收據上偽造「江志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 黃博歆與另案被告翁榮宏、張信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張志昇」印文及簽名、另案被告翁榮宏 所領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2983號追加起訴書內聲請沒收,爰不另聲請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游素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素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游素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付款。 113年1月24日14時31分許 53萬元 (實際扣到款項金額為43萬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總旁休息區 張信財 (已起訴) 翁榮宏 (已起訴) 被告黃博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43萬6,000元 翁榮宏 2 APPLE WATCH SE 1支 翁榮宏 3 IPHONE 14 PRO 1支 4 IPHOENE 15 白色 1支 張信財 5 IPHONE 8 玫瑰金 1支 張信財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5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念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6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 利實屬甚微,2次販賣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因其犯罪 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 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 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 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 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 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5、12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 ,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49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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