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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傅振育與李彥儒(原名李子言,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彥儒於民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傅振育暫停在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方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內,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傅振育,嗣 傅振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傅振育隨即指示李彥儒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李彥儒 取得上述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傅振育收取,再由傅振育上交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黃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宋瑋哲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莉珊、盧秀玉、韓雁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傅振育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115至131頁;本院卷第81至83、119至127頁) ,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振育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李彥儒,不知道他為什麼指 認我,我沒收過帳戶資料,也沒收過他交付的錢云云。經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彥儒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 、帳號等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莉珊等5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李彥儒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 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緝字第2178號卷第131 至133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17至121頁),並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13至17頁),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我的 朋友傅振育,他的綽號是「熊哥」,微信暱稱本來是「H」 ,後來改成「A」,我們是在109年中認識的,傅振育說要找 我投資經營賭博事業,有天聊到賺錢的事情,時間是在提領 款項的前兩週,因為傅振育說可以賺錢,我當天就在臺北市 東區忠孝敦化捷運站後面某間喝茶店前的BMW車上,把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傅振育說我們有賺錢,要我 去領,我總共領2次給他,領錢的時間、地點如微信對話擷 圖所示,我記得我是在109年的9月領錢,第一次是在週五, 地點是新北市○○區○○路000號,微信對話擷圖内「83」 、「 還是84」是指新臺幣(下同)83萬還是84萬的意思,領完錢 當天,我要去新店工作,叫傅振育來新店跟我拿83萬元,我 是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家7-11,將83萬元交給傅振育,傅振育 當時搭TOYOTA休旅車來跟我取款,是別人載他來的,第二次 取款時,傅振育用電話聯絡我,所以沒有擷圖畫面,當次是 在新北市板橋區的台新銀行提款,傅振育要我把錢給他,說 讓他作帳完才會分配,取款當天,我將126萬元當面交給傅 振育等語(見偵字第8731號卷第257至261、319至321頁;偵 字第2178號卷第131至1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的資料提供給在庭的傅振育,我記得我提供 給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地點是在臺北市東區後面的茶 街,當時他開黑色BMW,我是在車上給他資料的,至於(提款 卡密碼)我是寫給他、還是唸給他,我忘記了,後來我有依 傅振育指示將匯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2次,領錢 的時間、地點跟金額就是如我自己案子中所認定的時間、地 點跟金額,錢都是交給傅振育,傅振育曾答應要給我報酬, 怎麼計算我忘記了,但實際上沒給我,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屬 實,我跟傅振育總共見面過5、6次,除了本案的事情外,我 跟他沒有恩怨糾紛或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訴緝卷第 117至121頁)。可知證人李彥儒於偵查、原審時均明確證稱 其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嗣其將匯入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  2.參以證人李彥儒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相識,係見過5、6次 面的朋友,證人李彥儒於偵查中即明確說出被告之姓名,其 等間以微信聯繫,被告之微信暱稱本係「H」,後改為「A」 等資料,亦表示被告及被告身邊都是黑幫份子(見偵字第87 31號卷第258至260頁),並於原審時當庭確認係交付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及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予被告,又稱其與被告 間並無仇怨,證人李彥儒應無誣陷被告之理(見原審金訴緝 卷第119至121頁)。再觀之被告於另案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綽號為「大熊」、「雄大」等語(見金訴字第99 8號卷二第374頁、本院卷第80頁),衡以一般人多以「哥」 稱呼其他男性,亦核與證人李彥儒提出與「熊哥」之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700號卷第265頁)相符。足   認證人李彥儒證稱係依照被告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 取及交付款項等節,確屬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雖以其18歲剛領到駕照僅開過1次車就發生車禍,後來 就沒開過車,現在應該不會開車了,剛成年不久,以自己名 義幫朋友租車,因朋友違規未繳罰鍰,導致其駕照被吊銷云 云,主張證人李彥儒證稱其係在被告駕駛之BMW車上交付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乙節並非事實;然被告之普通小 客車駕照初領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斯時19歲,嗣其遭逕 行註銷日為110年(西元2021年)2月1日,為本案犯行之後,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9頁),益見被告之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是否適用上開刑 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 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 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 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 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 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 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 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 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 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李彥儒、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 、未婚、無子女、家有父親、祖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 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說明:被 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及詐欺款項,參以被告於 詐欺集團內部擔任收水之工作,衡情收得之金錢亦會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游,而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詐欺所得款項 ,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保有收得之款項及因本案犯行 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 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 如何審酌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 屬較低之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 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2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莉珊(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FOREX總客服」向黃莉珊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惟須投資1萬元入金款項云云,致黃莉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 83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2 黃煜庭(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峰」、「澄瑋」向黃煜庭佯稱可至匯豐金融交易平台買賣外幣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0日晚上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上8時1分許 5萬元 3 盧秀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8時許起,以LINE暱稱「建瑋」向盧秀玉佯稱可在「BAIRD拜爾德」網站透過內線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秀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14日中午12時58分許 126萬元 (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臺北地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板南分行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4 宋瑋哲(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以LINE暱稱暱稱「小羽」,向宋瑋哲佯稱可至「拜爾德」網站投資價差合約獲利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 1萬元 5 韓雁婷(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韓雁婷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可投資耀利國際娛樂獲利云云,致韓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二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7號卷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黃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三第19至21、31至51頁) 2 附表二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2、35至3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黃煜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黃煜庭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105至133、139至141、219、221頁) 3 附表二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盧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5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銀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三第61、65、71、79頁) 4 附表二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卷〈下稱偵卷二〉第23至2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宋瑋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35、41至45、49、53、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韓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1至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三第97至98、101、10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1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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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昱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昱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會隨意取得他人帳戶 帳號使用,且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昱賢指稱是 傅振育,但尚無法明確認定是傅振育,惟為敘事方便,以下 仍以「傅振育」稱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 傅振育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他人提領,將可能為傅振育 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傅振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初,趁借住在不知情 之友人陳新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新源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而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傅振育,傅振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足認李昱賢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於取得帳號後,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李昱賢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騙蔡博安,致蔡博 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昱賢再於110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 ,在上開陳新源租屋處向陳新源謊稱:因其友人欠其錢,已 請其友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請陳新源幫忙提領等語,獲得 陳新源之應允,陳新源即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後交予李昱賢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博安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李昱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112~11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6~77、113~115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通知陳新源會有朋友的錢匯到本案帳戶,也沒有叫陳新 源去領錢,陳新源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由陳新源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蔡博安於警詢時、證人陳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 卷可參(偵字第15465號卷第10~13、16~17頁,偵緝字第651 號卷第56~60頁,偵字第41815號卷二第49~50頁),復有網 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L 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偵字第15465號卷第31~33、41 ~43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新源是我之前工地的同事,因我和家 人吵架,曾經於110年4月初,向陳新源借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陳新源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是之前跟我一起工作之同事,於110年4月初在 我住處住1個多月等語(偵字第15465號卷第16頁);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家人吵架,沒有地方住,就住我那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相符,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間,借住在 陳新源之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約1個月乙節,應屬真實。  ㈢證人陳新源於110年6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拿給被告;被告是之前跟我一起工作之 同事,於110年4月初在我住處住1個多月。我的提款卡放在 桌子上,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帳號告訴別人,之後跟 我說有人要還他錢,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内,叫我去提領出來 給他等語(偵字第15465號卷第16頁);於111年5月3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說有錢匯進我的本案帳戶,請我領出來,我領 好錢之後,把錢放在家裡,也跟被告說請他自己去拿;我把 錢放在家裡的桌上,然後打電話跟被告說錢領好了放桌上, 我把錢放桌上後就出門,回家後就不在了,所以一定是被告 把錢拿走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7、99頁);於111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匯到我本案帳戶的錢是朋友 欠他的錢,叫我去幫他領出來,我領出來後在我大同南路租 屋處交給他等語(偵字第41815號卷二第49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出門買東西,錢包放桌上(錢包內有提款卡 ),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要匯款給我,叫我幫他領出 來,但錢已經匯入了。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被告,但他知道 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始終證稱是被告通 知其有錢匯入本案帳戶,並叫其領出之事實。再證人陳新源 曾於110年4月22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通知被告:「我今天 晚上要去派出所備案,不然來不及」。被告回覆:「今天一 定來不及,你禮拜六我可能還找得到人」。陳新源又傳:「 我還有重度憂鬱症的老母要照顧餒」。被告回稱:「我知道 ,我有在處理」、「我找人也要時間」。陳新源則回:「只 是那個人要怎麼去跟檢察官解釋金源,你們要說好」等語, 有證人陳新源提出之社群網站臉書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偵字第15465號第96~97頁)。由上開訊息可證明 ,證人陳新源在表示自己將前往派出所備案後,被告表示知 道並要處理之事實,故被告應知匯入陳新源本案帳戶之款項 由來。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偵查時供稱:上開臉書訊息是 我與陳新源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是我要幫陳新源找傅振育 ,因為這件事是傅振育的事。當初是傅振育跟陳新源說有錢 匯到陳新源的帳戶,不是我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那時候是傅振育冒用我的名字跟陳新 源說錢是我的,我跟陳新源講說,我幫他找傅振育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惟匯錢到本案帳戶之事若與被告無關,被 告逕可告訴陳新源稱與其無關,不予理會即可,但被告卻回 「我知道」及「我有在處理」,顯見此事確與被告有關。又 倘陳新源認識傅振育,則被告可令陳新源自行聯絡傅振育, 或給予傅振育之聯絡方式,讓陳新源直接與傅振育聯絡,何 需由被告居中稱為幫陳新源處理此事?由此可見,證人陳新 源所述較被告符合邏輯而堪憑採,被告所辯則是推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辯稱:是一個叫傅振育的人(跟 )陳新源講說是我需要用的錢,就請陳新源提供帳號給傅振 育,後來真的有款項匯到陳新源的帳戶,陳新源就把錢提領 出來,去三重大同南路附近的萊爾富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 陳新源說他交了2次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44頁)。惟若 被告需要用錢,因被告與陳新源同住,則應是由被告告訴陳 新源要借陳新源之帳戶使用,供人匯入,而非由傅振育告訴 陳新源;且若是傅振育告訴陳新源被告需要用錢,則被告將 錢領出來之後,應該直接將錢交給同住之被告即可,焉會交 給不認識之人?故被告之供述實有可疑。再依證人陳新源於 111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傅振育,但看過他不過5次 ,會見面都是因共同朋友聚會。被告說傅振育有去過我家找 被告,我才知道傅振育去過我家,但傅振育來我家的時候, 我不在場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傅振 育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陳新源,也沒有看過 陳新源。陳新源說曾經在被告也在的場合有看過我,是有可 能的,因為與被告的聚會,偶爾會有被告的一、兩個朋友一 起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85、119頁)相符,足見證人陳 新源與傅振育彼此有見過面,但互不認識。由此益證被告所 辯之不實。    ㈤至於證人陳新源就取款後如何交付,先證稱將錢放在租屋處 桌上讓被告自己拿,後則改稱在租屋處直接交給被告,前後 證述並不一致,惟證人陳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總共分2天匯入,我領了好多次,好像分了3次給 被告,第一次我是交他手上,第二次是放在家裡桌上,第三 次是他請我交給在三重區三和路「橡木桶」店家,跟一個人 見面,那個人開車過來跟我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108 頁),可見被告叫陳新源提領之款項非僅1筆。又依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本案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者,除本案外,尚有 洪迺琇於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39秒匯入金額10,000元、洪 慧娟於110年4月15日18時51分48秒匯入35,000元,提領日期 則從110年4月13至15日,核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偵 字第15465號卷第43頁),足見確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再者,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被害人匯入之 時間、次數及金額既非單一,則證人陳新源依被告指示而提 領及交付之地點及方式,應非僅一次,從而,證人陳新源證 述交付款項方式不同,應係以不同次交付所致,故尚不得依 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附予敘明。  ㈥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 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會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 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 ,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近25歲,且在外工作 ,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本案係被告提供陳新源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振育,而告訴 人蔡博安因遭傅振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因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提供予傅振育之 本案帳戶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或明知其令陳新源所提 領之款項係傅振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博安之 不法所得。惟以被告係在未經陳新源之同意下,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傅振育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蔡博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之情觀之,其對於匯入 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並參以嗣後款項匯入時,被告即令陳新源提 領出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之情,足認被告確有 與傅振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 然。  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蔡博安實施詐騙,然告訴人蔡博安 係受施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則是被告利用住在陳 新源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 )後告知傅振育,而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通 知陳新源提領交付,若非被告事先有所謀畫,確定陳新源會 為其提領交付,則難以達成。是被告應與傅振育有犯意聯絡 ,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綜 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則依此判決意旨,本案因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與幫助 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犯,已如前 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新源提領及交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惟本案帳戶係被 告利用住在陳新源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已具備隱 匿金流之本質)後告知傅振育,而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即通知陳新源提領交付,則被告與傅振育間,就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得以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竟與傅振育 分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獲,利用住居在陳新 源租屋處之便,取得陳新源之本案帳戶帳號後,告知傅振育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新源提領,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 從事鐵工,月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證人陳新源固指稱其係 依被告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之5萬元交予被告,惟依證 人陳新源之證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僅一筆,其並曾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橡木桶」店家交付款項給某人,由此 可見被告應非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之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 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 64號):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除有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蔡博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外,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洪迺琇亦遭詐騙並匯入該帳戶。洪迺琇受騙時間與本案發 生時間相近,且亦匯入本案帳戶,則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認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因併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故與本案非 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上訴聲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蔡博安 110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0年4月15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洪迺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鴻捷數位科技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KIKI瑜柔」聯繫告訴人,誆稱:渠等可以操作外匯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許 10,0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670-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67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113年1月8日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 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並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 角色(俗稱車手)。嗣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未 經「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及「王 文瑜」、「王尚凱」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誠實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尚凱」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再 將該等收據及「王文瑜」、「王尚凱」名義之工作證傳予丙 ○○、甲○○,由該二人自行列印,以備面交時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年股順成」、暱稱「陳文雅」等,向乙○○佯稱 投資股票的錢拿出越多賺越多,進行買賣能抽股票云云,致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①丙○○依「企 鵝」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瑜」工 作證,於112年12月29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內,以誠實公司專員「王文瑜」名義,向乙○○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含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 乙○○而行使之,並將收得款項放置(丟包)在指定地點即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②甲○○依 「西正」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 」工作證,於113年1月11日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以誠實公司專員「王尚凱」名義,向乙○○收取5 2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王尚凱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 乙○○而行使之,並在桃園區金門二街195號附近召喚計程車 至指定之桃園市不詳地點,再依指示坐上一輛車號不詳之小 客車,在車上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丙○○ 、甲○○因而分別獲取1,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因乙○○驚 覺受騙而報案,警方並於113年1月23日17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1樓內,查獲以誠實公司人員「柯文峰」 名義,向乙○○收取1,350,000元之陳思皓(另經警移送偵辦 ),再循監視器影像及乙○○提供之工作證上之照片而追得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 思皓(詐欺集團另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於警詢證述在案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在案,且 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繳款收據、識別證( 即工作證)照片可憑,並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告訴人碰面 ,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丙○○、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企鵝」、「西正」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依本 案及被告二人之另案案情,其二人之行為角色復係詐欺集團 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丙○○、甲○○就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甲○○既已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甲○○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查,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問:你在台北地院113審訴847那件判決裡面,也是說上手是 叫做傅振育的企鵝,所以你本件和上一件加入的詐騙集團是 同一團?)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次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所犯之案件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則本件因非屬被告丙○○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並判決之案件之法院,被告丙○○於本 件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 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誠實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丙○○、甲○○將該工作識別證出示予 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 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後,由被 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用以表示「誠實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收受350,000元、521,000元之用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丙○○、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企鵝」、「西正」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5罪名;被告丙○○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認被告丙○○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若屬成罪,則與 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二人於警詢自承洗錢之事實,然警方未曾告知被告甲○○ 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 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而檢察官則未開庭訊問被告甲○○, 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組織罪嫌,然被告二人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各減刑之 規定。綜上,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被告甲○○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因其二人犯行而各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二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 分別說明之: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 被告丙○○、甲○○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贓款分別為350,000元、52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丙○○於偵訊陳稱完全未收到酬勞,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你說你的報酬也是對方丟包請你自己去拿, 那這一次面交之後你拿到多少報酬?)就拿車馬費,1000多 元,因為距離比較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 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丙○○獲1,000元之酬勞;被告甲○○則 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飛機軟體暱稱西正之人有用無摺匯 款車馬費新台幣5,0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8頁),可認被告丙○○、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被告 1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丙○○ 2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文瑜)1張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350,000元 未扣案 4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甲○○ 5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尚凱)1張 未扣案 6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21,000元 未扣案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61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鄭文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文琮(下稱「抗告 人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8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對其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3)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至9),向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書立之刑事聲請數罪併罰 狀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編號9案件之告訴人,在先前他案均未出現過,此案 係在其入監執行後始經審理及判決,其先前曾於該案表示, 出監後有意願賠償該告訴人,沒想到會再被判1年10月等語 ,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惟抗告人就該判決未提起上訴 而已確定,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定刑。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者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盡相同,犯罪時間為民 國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展現之人格,抗告人矯正之必 要性,抗告人之意見及先前定刑情形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年等語(至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應執 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案,原裁定誤載此部分未經 檢察官聲請定刑,故未予定刑等語,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契合,亦即必須符 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 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又比例原則在刑事立法及司法上亦可導出罪刑相當原則,司 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即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情 節,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利當其罪,不得 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使其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 具有相當性。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㈢綜上,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 憫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 量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 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洗錢罪(共16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16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於110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 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刑事聲 請數罪併罰狀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 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 (15次)、6月、1年1月、1年2月(9次)、1年3月(3次) 、1年4月(2次)、1年10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8曾定之應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6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 行刑,自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洗錢罪(共16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加入「王祥緯」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附表編號4至7、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5罪),則係加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且附表編號2、3、8與編號4至7、9之犯 罪時間各在110年5月24日、10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上 開各罪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 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 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潛在危害,具相 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與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罪質不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低。原審在定其 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展現之人格、抗告人矯正之 必要性、先前定刑情形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158至159頁),綜合審酌而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 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符合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33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依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 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 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 的,尚難認有何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2115-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2號 原 告 林珈蒂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9,50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載利率)」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2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且如為提升債信而虛偽將鉅額款項匯入帳戶內以塑造該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縱所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亦屬對放貸金融機構之欺詐行為;竟因需款孔急,仍於111年2月間某時,為找尋小額貸款資訊,因而與網路上身分不明、暱稱「小王」之人聯繫,並配合「小王」以存入款項再領出之方式製作金流,先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小王」。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陳舒錡」與原告聯繫,謊稱「可協助操作博奕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57萬9,281元至訴外人盧正仁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其中34萬0,015元至訴外人傅振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連同其他不詳金額轉匯共49萬0,211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旋依「小王」指示持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至37分間,分次於中信帳戶提領共49萬元,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予「小王」或受「小王」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7萬9,28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於原告提告後,經法院刑事庭所為判決(案列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蓋原告匯出之款項並非全部進入我的中信帳戶,而是經由其他人頭帳戶層轉,且我提領之款項也不能確定都是原告所匯,本件不應該全部由我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乙情,有系 爭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系爭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92頁),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匯款57萬9,281元乙節,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受「小王」指揮提領及層轉贓款,顯係共同參與詐欺 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堪認係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 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 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 ,縱原告所匯款項於層轉過程中非全數進入中信帳戶,或被 告提領之款項數額少於原告所受損失,仍無解於被告係該詐 欺集團之一員而實際參與本件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本即得對於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故被告前 開辯解,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7萬9,281元,洵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2年12月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 9,281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522-20241101-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柔晨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然縱在法定或處斷刑度範圍內,亦非絕對自由,而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實現刑罰權應報 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以符法秩序 理念之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倘刑罰裁量漏未探 求、審酌具有重要性之量刑基礎事實,其裁量即有瑕疵。於 立法者已明定減刑事由之要件,甚且為必減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合致法定要件之相關事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此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固無庸贅言 ,倘其情與立法者所定之減刑要件僅部分相符而部分合於其 旨,雖無從據以減刑,仍非不得於量刑時予以綜合審酌。如 相關之部分事實又已經為法院據為不利之量刑審酌依據,法 院為刑罰裁量既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 ,則相關事實之其他部分尤難謂其非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而 置諸不論。   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記明上訴人所為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 使詐騙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藉以說明所犯洗 錢罪保護法益之本質,以之為不利上訴人之量刑審酌因子, 則倘上訴人犯後另供出洗錢罪、犯罪組織之共犯,經查核屬 實者,自於該不利量刑審酌因子於刑罰之裁量之作用有所影 響。原判決宣示後,始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其部分意旨即在於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設「必減」 或「免除其刑」事由。上訴人雖受有壓力,仍於第一審供述 其實係出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李昱賢 ,亦係李昱賢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其於警、偵所陳乃按 李昱賢之指示而為不實之供述(見第一審訴字448號卷第294 至299頁、第306頁)),第一審並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傅振育、李昱賢、譚心瀅之證述,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並於事實欄改列 起訴書所未列載之共犯李昱賢(未據起訴),據以更正起訴 書所載(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末行至第7頁第19行),原判決 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量刑之基礎。果若無訛,李 昱賢確係起訴書所未列載而為原判決認定之共犯,雖上訴人 迄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尚不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其已供出共犯,復經第一 審法院傳喚證人查核後,認定屬實,此情是否即與原判決所 記明上訴人所為使詐騙集團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之 量刑基礎事實相互關聯?何以非屬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而無 庸審酌?原判決或未及審酌、說明何以此等事實於刑罰裁量 不生影響,其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亦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上開所述違背法令,或已影 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或有兼顧上訴人審級利益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 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6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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