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瑜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67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
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113年1月8日某
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企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3人以
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
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在案),並均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之
角色(俗稱車手)。嗣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未
經「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實公司)及「王
文瑜」、「王尚凱」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含有「誠實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尚凱」印文之收據及工作證,再
將該等收據及「王文瑜」、「王尚凱」名義之工作證傳予丙
○○、甲○○,由該二人自行列印,以備面交時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群組「年股順成」、暱稱「陳文雅」等,向乙○○佯稱
投資股票的錢拿出越多賺越多,進行買賣能抽股票云云,致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①丙○○依「企
鵝」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文瑜」工
作證,於112年12月29日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樓內,以誠實公司專員「王文瑜」名義,向乙○○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含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
乙○○而行使之,並將收得款項放置(丟包)在指定地點即桃園
市○○區○○○街000號附近,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②甲○○依
「西正」指示,配戴「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尚凱
」工作證,於113年1月11日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以誠實公司專員「王尚凱」名義,向乙○○收取5
2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含有「王尚凱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繳款收據予
乙○○而行使之,並在桃園區金門二街195號附近召喚計程車
至指定之桃園市不詳地點,再依指示坐上一輛車號不詳之小
客車,在車上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丙○○
、甲○○因而分別獲取1,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因乙○○驚
覺受騙而報案,警方並於113年1月23日17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1樓內,查獲以誠實公司人員「柯文峰」
名義,向乙○○收取1,350,000元之陳思皓(另經警移送偵辦
),再循監視器影像及乙○○提供之工作證上之照片而追得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
思皓(詐欺集團另指派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於警詢證述在案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警詢中陳述己之被害情節在案,且
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繳款收據、識別證(
即工作證)照片可憑,並有「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繳款收據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甲○○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向告訴人碰面
,並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
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
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丙○○、甲○○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企鵝」、「西正」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且依本
案及被告二人之另案案情,其二人之行為角色復係詐欺集團
中面交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丙○○、甲○○就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甲○○既已知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達3人以上,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係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甲○○並無其他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另查,本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
問:你在台北地院113審訴847那件判決裡面,也是說上手是
叫做傅振育的企鵝,所以你本件和上一件加入的詐騙集團是
同一團?)答: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丙○○於本次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所犯之案件所
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集團,則本件因非屬被告丙○○加入
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並判決之案件之法院,被告丙○○於本
件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
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要件相合。
㈣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誠實公司
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丙○○、甲○○將該工作識別證出示予
告訴人乙○○,用以表示自己係「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
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
要件。
㈤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被告無權製作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後,由被
告丙○○、甲○○交付予告訴人乙○○,而用以表示「誠實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收受350,000元、521,000元之用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㈥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丙○○、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附此敘明。
㈦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與「企鵝」、「西正」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丙○○、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5罪名;被告丙○○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
察官認被告丙○○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若屬成罪,則與
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
知。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二人於警詢自承洗錢之事實,然警方未曾告知被告甲○○
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
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而檢察官則未開庭訊問被告甲○○,
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組織罪嫌,然被告二人既已於
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各減刑之
規定。綜上,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所犯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被告甲○○極為年輕,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乙○○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二人在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因其二人犯行而各所
受損失金額、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二人均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
分別說明之: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甲○○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
被告丙○○、甲○○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贓款分別為350,000元、521,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丙○○於偵訊陳稱完全未收到酬勞,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問:你說你的報酬也是對方丟包請你自己去拿,
那這一次面交之後你拿到多少報酬?)就拿車馬費,1000多
元,因為距離比較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
依罪疑惟輕,應認被告丙○○獲1,000元之酬勞;被告甲○○則
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飛機軟體暱稱西正之人有用無摺匯
款車馬費新台幣5,000元至我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8頁),可認被告丙○○、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5,000元,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二人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被告 1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丙○○ 2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文瑜)1張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350,000元 未扣案 4 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甲○○ 5 偽造之工作證(公司名稱: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尚凱)1張 未扣案 6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521,000元 未扣案
TYDM-113-審金訴-1619-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