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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訴-254-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4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羽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 車,僅係要以轉售機車獲取資金,竟與身份不詳、LINE暱稱 「周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張羽辰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至彰化縣 ○○鎮○○路0段0○0號1樓之東光機車行(下稱東光車行),向 該車行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東光車行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 張羽辰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東光車行,並由不知情之東 光車行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張 羽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 0萬4,10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3年6 月25日止,第1期應還款2,882元,第2期至第36期之每期應 還款2,89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並約定:「...契約 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 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 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東光車行即將本案機車交予張羽 辰。張羽辰取得本案機車後,隨即將本案機車轉交「周先生 」,張羽辰因而獲得6,000元之現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羽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3、27-28頁;偵緝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1-34頁)。  ㈡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5-18頁)。  ㈢仲信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 2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偵卷 第2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刑事告訴狀(偵卷第35-36 頁)、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偵卷第37-42頁)、零卡分期申請 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偵卷第43-44頁)、繳款明細表(偵卷第 45頁)、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及回執(偵卷第47-49頁)、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款項 ,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公司陷 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完畢,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唱歌仔戲、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申辦貸款10萬4,102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表示:本 案機車經告訴人牽回後售出之價金,再加上與被告的調解金 額,被告貸款金額已全額賠付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55頁),告訴人得以調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 強制性,是就該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仍予 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 左列2萬7,000元款項,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給付完畢。

2025-03-31

CHDM-113-簡-248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楊氏虹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廖彩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追加以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同等金額,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 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有貸與款項 予被告,然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則為被告積欠原告投資 紅利及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不合 於上開法條其他得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故其追加之訴均屬 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以上借款均經被告 收取現金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回覆。   ㈡被告自貸得上開款項後,雖已陸續還款1,295,700元,惟尚 餘借款604,300元仍未返還,為償還剩餘貸款,被告持自 行打字列印之「借貸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於111年4月19日偕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原 告,被告已如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 額及已償還金額,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原告 亦肯認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   ㈢被告便順勢請在場之訴外人邱永昌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關照賢為見證人,催促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但原告耳聞 被告在外亦債臺高築,便先向被告探詢其清償方式,在得 知被告欲以支票清償借款後,頓時不敢收受此不明票據, 因此堅持要求被告以現金或轉帳還款。不料,被告竟突然 翻臉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後更拒絕償還剩餘欠款,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01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 3日共交付借款19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確認剩餘借款為604,300元、利 息為20,000元,且均屆清償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製作之系爭切結書為證。   ㈥又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兩造已於111年4月19日 確認剩餘還款金額及利息數額,並原訂於是日一次還款, 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是原告按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4,322元,暨自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 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2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交付之19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 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並按月給付紅利7%、5%,迄至11 1年12月共給付原告1,295,700元。   ㈡被告向訴外人許智軒投資期貨,按月有得到5%至7%不等之 紅利,兩造係跳舞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有向訴外人許智軒 投資後,表示也想參加,後來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 話截圖「這個月放多少錢,共收多少錢」等。   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原 告是要放多少錢投資,且被告回覆後,原告還對被告表示 「謝謝」,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應不會是這樣的對話 內容。   ㈣訴外人許智軒於111年底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 官偵查並受羈押裁定,此後無法繼續給付紅利,被告自己 亦損失慘重,此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必須還錢,被告已 一再表明投資風險不是他能負擔的,沒有向原告借過款, 但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必須還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被告交付原告之1,295,700元係投資之紅利,苟按原告主 張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會出現這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觀其對話內容之時間並不連續 ,其中僅有「彩淳今收小虹40萬共130萬」、「小虹今1 10年6/28這個月放30萬彩淳共收160萬」、「可截圖相 片留著喔」、「小虹明細明天賴給你喔共190萬」等語 ,即便有由該等訊息內容可以認為原告有給付金錢與被 告,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項, 故並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認為兩造有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況且如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應該亦會保 留其他連續之對話內容以備證明兩造間若有爭執發生, 以作為其請求還款之證據。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連續之 通訊對話截圖,但原告卻稱113年8月21日更換手機,故 原告只能找到當時截圖照片的照片資訊云云。然即便係 更換手機,手機中通訊軟體之對話係存在通訊軟體業者 之系統端,只要原告沒有刻意刪除,亦可將通訊紀錄移 存至新手機之通訊軟體內,故原告以更換手機為由主張 其無法提出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僅能提出上開片段對其 有利之通訊對話截圖,顯見其舉證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又一般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般貸與人皆能夠提出 借款契約書、收據或提出借款人簽發之票據作為雙方間 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上開客觀之 證據,以為證明。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偕 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被告已如實於系 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額及已償還金額, 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然觀系爭切結書,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如果此為被告主動所提出並 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豈會自己不先簽名、用印。 況且一般均係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立證明借 貸關係之文件,豈有借用人主動請貸與人簽立證明借貸 關係文件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 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懂中文,無法擬具系爭切結書云 云,然原告之配偶為本國人,即便原告自己不稔中文, 由其配偶、朋友代其擬具亦無何困難可言,故原告主張 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出具,已承認其有向原告借用款項 ,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云云,顯屬違反論理法則 ,而不可採。    ⒋證人許智軒雖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證稱:「(你是否認 識被告廖彩淳?)我是認識被告的女兒邱慧瑜,他女兒 跟我是大學同學。(你有無經營什麼投資事業?)該案 件在臺中已經一審結束,當初有投資海外輕原油,那是 一個商品。(你是被刑事起訴?)對,現在一審已經 結束。(是否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是,一審判決有罪 ,我們會上訴二審。(你投資的事業,是向大眾招募款 項來投資?)不是,因為大學是財務金融系,所以我們 有操作,我與邱慧瑜是大學同學,她知道我操作,所以 她當初就有請我幫她做投資的部分。(邱慧瑜的母親還 有拉其他人來投資?)我不清楚,但邱慧瑜有跟我說, 當初我在操作的時候,她媽媽也有投資。(有無拉邱慧 瑜媽媽以外之人來投資?)這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 原告楊氏虹?)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有無投資你經營 的事業?)這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她。(你會給付 投資者投資紅利?)當初有給付約5%至7%不等。(邱慧 瑜的母親即被告廖彩淳向你投資的錢,有無來自於其他 人,你是否曉得?)這我不清楚。(被告家中的人,除 了邱慧瑜外,你還有無見過何人?)我只見過邱慧瑜, 其他人沒有。(投資款是何人匯款給你?)都是透過邱 慧瑜,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有現金。(你的紅利分配也 是分給邱慧瑜?)是。(你從邱慧瑜處一共收了多少投 資款?)當初總金額可能1000多萬元,但實際金額因為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有無問過邱慧瑜這1000多萬 元的投資款是他自己的,還是有他人參與的?)她只跟 我說過有親朋好友在投資,但細項我沒問過她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由證人許智軒之證述可知其 係對外吸收游資,並承諾給予投資紅利為營業,其吸收 游資當多多益善,不可能僅向被告吸收,故原告透過被 告出資投資證人許智軒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營業,證人許 智軒收受款項後,僅需依約給付利息即可,實無庸瞭解 實際投資人為何人並與實際投資人為聯絡,故證人許智 軒稱其不認識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其所經營的 事業,也不清楚訴外人邱慧瑜的母親即被告向其給付之 投資款有無來自於其他人,除了訴外人邱慧瑜外,並未 見過被告家中其他人,投資款都是透過訴外人邱慧瑜收 取及為紅利分配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透過被告投 資證人許智軒所為之違法營業,而係將金錢貸與被告。    ⒌證人邱永昌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之兒子。(【提示本院卷第21頁】 你是否有看過此切結書?)沒有。(這個切結書你沒看 過,也不是你擬的?)確定不是我。(你有無與被告廖 彩淳一起跟原告楊氏虹見過面?)有。(原告有無請你 們簽立何書面?)沒有。(你方才稱你有見過原告,你 當時跟被告去見原告的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因是我們 要去找許智軒,但許智軒不出面,我們就去很多地方問 ,但也找不到許智軒,我們在回來的路上,我母親稱 小虹要找我媽媽,我們就去原告的家中,因為我比較晚 進去,那時候在談錢的事情,但我們也拿不到錢,事發 到當時已經隔了兩三個月,因為我們也拿不到錢,所以 我們只能跟她說我們還是沒有,再來就是小虹有跟我母 親說,要借10萬元,我媽媽有借10萬元給小虹,但我不 確定是何時給她錢。(錢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是小 虹投資許智軒的部分。(你稱的投資的事情,是將錢給 你媽媽?)沒有,她也知道,一開始說這個投資是大家 歡心甘願的,重點是她跟我母親接洽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楊氏虹有跟許智軒接觸過嗎?)沒有。(你剛才 說是跟許智軒投資,你如何得知原告是跟許智軒投資? )小虹跟我媽媽之前在跳舞認識的,不知道什麼原因說 到投資的部分,之後她不知道說要放多少錢,一開始好 像放幾十萬而已,她們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錢是 否是交給你母親?)是【後改稱】我也沒看到,我不確 定。(到底有無交給你母親?)因為有的話,也是交給 我母親,因為不是我跟她接觸的。(關於紅利的部分如 何給?)金額比較小用匯款的,金額比較大用拿現金的 。(是何人拿現金給原告?)我媽媽【改稱】我不清楚 。(你方才稱是你媽媽?)是我媽媽,不是我。(當天 你們去找小虹,你都沒有看過法官剛才提示的文件?) 是。(你們當天談何事?)事隔兩三個月都拿不到錢, 我們也沒辦法,且我們投資的比她們多,我們也是受害 者。(你去過原告家幾次?)一次,就剛剛所提的那次 。(你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有見過好幾次,她常常來 我們種菇的菇寮,她還有一次晚上拿柳丁說要拿錢來跟 拿柳丁來,說只要我們敢幫她,都相信我們,在年底還 有拿投資的錢過來,當時我們剛好在我媽媽家裡。(小 虹拿柳丁跟錢去你們家,是小虹自己去?)小虹的先生 有來,當時我們在吃飯,所以全家都有聽到,跟她說不 要放那麼多,量力而為,因為有風險,但小虹說沒關係 都相信我們。(你媽媽到底有無跟小虹借錢?)她沒有 跟她借錢,因為依照我們的經濟狀況不用跟她借錢,原 告有跟我母親借10萬元,全家都知道,也有拿錢給她, 這個10萬元是事發後,有借給他。(10萬元是你方才提 到的因為投資款沒有辦法給他,所以原告需要跟你們借 款的部分?)是。(你方才稱原告是心甘情願的,是指 何事?)就是投資這件事情,因為她已經放到事情發生 快1 年了,她有慢慢加,但我不知道加多少,到拿柳丁 來那次,她說還要加,但我媽媽有跟她說量力而為就好 ,那天晚上是她先生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1頁),觀其證述內容,更無何可以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 其借貸款624,322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其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322 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31

ULDV-113-訴-595-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吳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於111年7月 22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邀同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 7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 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上開借款起日自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止,共 分60期,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第2點約定,按 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 月繳付,是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應自111年8月22日開始 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自113年8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截至目前尚滯欠本金58萬2,6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 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加速到期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點之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 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4年2月7 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另依「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 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 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自114年2月7日起之利率為6.81% (3.31%+ 3.5%)。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既為借款人, 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6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 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 第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58萬2,687元 2萬9,175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5萬3,512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    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現為2.295%(1.72%+0.575%)。 註2:依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借款    到期或經原告銀行主張加速到期者(原告銀行於114年2月7日    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    +3.5%)。

2025-03-31

ULDV-114-訴-13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蔡奇雄 被 告 鄭貴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05,00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10多年前多次向伊借款,借款日期、金額均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截至民國 113年4月30日之利息亦如附表一所示。惟經伊催討,被告均 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51元(本金325, 000元及利息199,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並非借款,係原告向伊購買 郵輪旅遊之價金;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有這借款,惟當初原 告有口頭承諾不計利息,並要求出具借據,附表一編號3之 借款係原告主動說要幫伊還錢,亦有寫借據,又原告口頭說 如果伊有陪他出國玩,就會找機會還伊借據,也就是伴遊的 對價,只要陪原告出國玩,就要還伊借據;附表一編號4之1 3,000元,應該是沒有這筆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利息或其他 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 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 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定有明文。又按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99台上字第 48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4日 向其借款2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 憑(見司促卷第15頁),觀諸該匯款單係於100年9月14日由 原告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然匯款原因眾多,該等金流 本身尚不足以證明係借款,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 5月29日、103年6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242,000元乙節 ,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為證(見司促卷 第13頁)。被告雖對有該等借款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但抗辯以原告同意其陪原告出國玩就會還借據(伴遊對價 )云云,並提出太平洋假期旅行社關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 團體旅遊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然被告抗辯 以出遊代償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又前揭手冊至多僅能證明或 有一同出遊,尚無法證明與該等借款清償有關甚明,是被告 該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較為可信,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清償積欠之本金50,000元、242 ,000元,自屬有據。  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向其 借款1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 見司促卷第1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給付。被告固抗 辯:並無該借款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記錄記載:原告提及「 ...貴方,不好意思,去年您借的13000元,連同去年向富邦 人壽調借25萬元的年息8851元,合計21851元,麻煩您這兩 天還清好嗎?謝謝您了。」,被告回覆「早安~您的意思我 了解,目前每個月雖有固定收入,卻是不夠每月的支出,有 時候信用卡無法一次付清,請您好人做到底,富邦利息部份 讓它轉入借款本金,另外13000元分次給您~」等語,足見被 告於對話中不爭執有該筆13000元借款,僅係向原告請求放 寬還款期限,衡以兩造間有前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部 份(金額近250,000元),業如前述,綜合以觀,參酌卷內 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3,000元,故原告該部分 主張可採。又原告稱該筆借款日期為103年7月間,可以用10 3年7月底(下旬)來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 認借款日期應約為103年7月2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筆借 款清償積欠之本金13,000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 款部分本金合計305,000元(計算式:50,000元+242,000元+ 13,000元=30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部分:  ⑴被告雖抗辯:當初原告有口頭承諾不計利息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加計利息常情 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  ⑵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示 借款,既難認存在,自無從請求利息,又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分別為24,802元、119 ,578元、6,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則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借款請求迄113年4月30日以 前利息24,800元、6,338元,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應為119,578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 合計150,716元(計算式:24,800元+119,578元+6,338元=15 0,71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部分本金合計305 ,000元,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就遲延清償之本金債務,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司促字卷第43頁) 起加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利息部分 ,依上開說明,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71 6元(即本金305,000元及利息150,716元),及本金305,000 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迄113年4月30日以前利息 1 100年9月14日 20,000元 12,670元 2 103年5月29日 50,000元 24,800元 3 103年6月12日 242,000元 155,243元 4 103年7月20日 13,000元 6,338元 總計 325,000元 199,051元 附表二:

2025-03-28

PCDV-113-訴-185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江嫣紅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二房,本身無生育兒女,兩造為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閒聊中獲悉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告與家 中大房後輩間存有嫌隙,乃向原告挑撥表示倘家中後輩獲悉 原告有高額之存款,恐怕會向原告借錢或覬覦原告存款而設 計原告,屆時原告或恐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不借,亦或遭設計 而無法保有存款,言談中,被告以姊妹親情為由一再表示擔 心原告日後將無養老金可養老,乃建議原告將部分存款轉帳 至被告帳戶由其代為保管,如此原告家中後輩就不會知道原 告有如此多的存款,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建議於11 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 有臺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委託被告 代為保管,因現已無委託代管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消 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兩造間復無其他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曾建議原告轉帳240萬元由其代管為 臨訟杜撰,系爭240萬元款項為照顧兩造兄弟訴外人江主煜 所用,江主煜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不健全之情形,無法自理 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無法結婚亦無生育後代,為 兩造父母生前最大之擔憂,當時原告未成家,父母希望由原 告照顧江主煜,故於生前將財務慢慢交予原告,並將規劃留 給江主煜之遺產由原告代為管理,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與二姐 一家人長久相處,日久生情下成為了二姐夫的二房,原告於 111年3月間不願再承擔照顧江主煜之責任,其餘姊妹也不願 接手,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被告責無旁貸僅得應允, 豈料,兩造於111年3月進行江主煜之財產交接時,被告發現 江主煜所有之帳戶內遭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不明匯款100萬 元、108年7月24日不明轉帳268,000元、108年8月16日不明 匯款45萬元、108年10月18日不明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 月22日不明匯款4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上開金額用途去向, 原告始終無法釐清,原告為此才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以供江主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及江主煜 、三姐江菱香、五姐江玩玲始會於111年4月17日簽訂財產管 理授權書,同意由江主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名下財產, 其後被告亦固定江主煜支出看護費用、房租、買菜錢、醫療 用品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 被告台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 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24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40萬元款項,自屬無憑。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 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 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系爭24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匯款 予被告,要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4 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泛稱系爭240萬元與照顧 江主煜無涉,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或受領後之用途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訴-148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鍾瑞鸞 被上訴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瑞鸞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 8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施梅櫻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並訂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已 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 討還款38萬元未果,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被上訴人想投資訴外人聶貞琦之二手汽車 生意,但不認識聶貞琦,而借用系爭帳戶匯款給聶貞琦投資 ,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系爭承諾書是因為被上訴 人匯款到系爭帳戶,怕上訴人不認帳,要求預防萬一之保證 ,所以上訴人才依被上訴人要求寫下系爭承諾書,另口頭約 定聶貞琦收到38萬元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承諾書。上訴 人收受38萬元後馬上轉交聶貞琦,聶貞琦亦承認有收到38萬 元,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上開借款承諾書予上訴人,不能再請 求被上訴人還款。況聶貞琦也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約書, 承諾會返還3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以同一債權, 再向上訴人重複求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借款承諾書」,內容記載:「茲向 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 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本金+利息(潤)奉還共760,000元 整(獲利+本金)P.S若今天項目有任何更改本人保證還回38 0,000元整給施梅櫻以3天內為主,立書人:鍾艾鈴108/11/2 1中午」等詞,立書人「鍾艾鈴」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 將38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 且有系爭承諾書、中國信託銀行108年11月21日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3頁),堪信為實。  2.次查,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表示「向施梅櫻借到投資款參拾 捌萬元正,本人鍾艾鈴承諾參拾捌萬元酬勞,特立此據為憑 。(略)本人保證還回380,000元整給施梅櫻(即被上訴人 )」,堪認上訴人承認自己借款38萬元,同時答應由自己清 償,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 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應認 有據。  3.雖上訴人辯稱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只是借帳戶給被 上訴人匯款以便投資聶貞琦,聶貞琦也有與被上訴人訂立投 資契約,應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8、10 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還款 ,且與被上訴人投聶貞琦無涉等語(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 第109頁)。查系爭承諾書除上揭文詞表示上訴人自己要負責 清償外,並無其他得由聶貞琦負責清償38萬元之約定。而證 人聶貞琦到庭結稱,系爭承諾書不是伊叫上訴人寫的,伊沒 有要求上訴人代表伊承諾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有本院113年10月8日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聶貞琦否認授權 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還款,則系爭承諾書所生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並無聶貞琦。至於上訴人 辯稱錢已交給聶貞琦投資,嗣聶貞琦與被上訴人訂立投資契 約,出具切結書說要還款,如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請求,是 重複受償部分,查聶貞琦二次到庭均陳述其尚未給付任何金 錢給被上訴人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11、165頁),可見被上訴 人未曾受償,該38萬元債務也未消滅,上訴人仍有履行義務 ,所辯並無還款義務,應由聶貞琦負責云云,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8

TPDV-113-簡上-378-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8號 原 告 李易凰 被 告 侯柱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投資為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5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共計為50 萬元,約定清償期分別為113年4月1日、5日,被告並書立借 據2紙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21、2 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 月10日(本院卷第73-7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8

TCEV-113-中簡-3688-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王孟姿 被 告 吳祐銘 張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銘、張緹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開立懋帆企業社吳祐銘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然懋帆企業社 已於113年9月25日停業,上開支票經提示,竟存款不足遭銀 行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甚至當原告面前搬家,毫無還款 誠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所借貸, 且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 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 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關係。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催告,請求 被告於收受催告翌日起算一個月後還款,本院已向被告寄送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33頁,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自可認原告應 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 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 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114年1月7日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訴-3306-2025032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鼎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世偉 被 告 陳宥霖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 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月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余 世偉,有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與法並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被告承攬 原告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契約期 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  ㈡原告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佰事達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間前因給付服務報酬 事件(下稱系爭服務報酬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判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8萬7,500元(下稱第一審判決),因被 告表示要維護原告公司權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89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原告之訴(下稱第二審判決)。  ㈢原告借款給被告第一審訴訟費用6萬7,825元,另再借款第二 審訴訟費用5萬2,584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又被告於112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30萬0,409元,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㈣爰依承攬、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第一審判決結果為家福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7,500元,而被告 之佣金為百分之65,故被告原本應取得之佣金利益為44萬6, 875元,而被告接受第一審判決結果,但原告卻堅持上訴, 並約定如果第二審判決勝訴,訴訟費、律師費雙方各自負擔 一半,如果敗訴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又第二審判決既為敗訴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出費用並無理由。  ㈡被告原本預估系爭服務報酬事件之報酬為500萬至600萬元, 以協調方式較為適當,但原告堅持提起訴訟,如果第一審判 決後不提起上訴就會確定,被告曾告知原告說上訴不一定會 贏,所以被告叫原告要給10萬元,被告才願意上訴,因為油 錢及查詢費都是被告出的,結果原告又堅持提起上訴。  ㈢原告稱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公司員工借款都要簽本票,為何 原告提不出本票,事後原告片面解除兩造承攬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契約 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系爭服務報酬事件 經桃園地院為第一審判決、高本院為第二審判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一審判決書、第二審判 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除提供必要資源外,被 告應自行負擔完成工作之費用;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暫 借10萬元未償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兩造之爭執厥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應由何 人負擔?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若有,被告是否應 償還借款?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負擔部分: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承攬工作乙方(即被告)同 意承攬甲方(即原告)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其詳細承攬工作範圍如 附件。」第15條第4款約定:「特別約定甲乙雙方本於承 攬關係特別約定如下:……㈣乙方因承攬工作所需相關交通 、住宿、膳雜等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而系爭承攬契約 並無附件,可知被告承攬之事務,為不動產買賣、互易、 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並不包括被告承攬業務所生訴訟 事宜,而被告固應自行負擔因承攬工作所支出之交通、住 宿、膳雜等費用,然兩造就訴訟所生之律師費、訴訟費用 等,並未在契約中有所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業 務承攬合約書,原告除提供必要資源外,被告應自行負擔 完成工作之費用等語,已嫌無據。   ⒉查系爭服務報酬事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起訴、上訴,此 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即明,是系爭服務報酬事件之判決 結果,不論勝敗,均應由原告承擔。若依原告上揭主張, 其起訴可能享有勝訴之利益,卻由被告承擔相關訴訟成本 ,顯然失衡,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取。   ⒊至於原告嗣後於言詞辯論時改主張:系爭服務報酬事件律 師費及訴訟費用,應依照七三比例(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分擔乙節(見本院卷第58頁),無非原告於訴訟中之片 面提議,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並不影響本件訴訟結果, 亦予敘明。  ㈢借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 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 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自其帳戶提領10萬元,轉入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有匯款明細、借款清冊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1頁),被告不爭執,可以認 定。被告抗辯:此係第一審判決的訴訟利益,是原告堅持 要上訴高院,且公司員工跟原告借款都要本票,如果是借 款,為何沒有本票等語,惟以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之68萬 7,500元部分,縱依被告所述可取得百分之65佣金比例, 被告可獲得之「訴訟利益」應為44萬6,875元,而非僅僅1 0萬元,是被告上揭抗辯,已有可疑,況且,原告提出被 告與時任公司會計之許芙慈之LINE對話,許芙慈表示:「 宥霖哥副總說之前的預支與訴訟費用若能支付就支付,不 能支付的話借據跟本票要開立……下圖為我整理的表格」等 語,而依許芙慈整理之表格:「日期:112/5/2」、「金 額:100,000」、「備註:預支」,被告則回應:「……借 據本票是沒問題,已經有匯款為證,實乃多此一舉,要也 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非但未否認10 萬元為借款,甚至表明可簽立借據、本票,足認縱使被告 尚未簽發本票,其亦認知10萬元為借款。綜前,兩造間既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曾收受10萬元之借款,則兩造 間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又查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等語,為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又原告於113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 ,有存證信函、回證在卷可憑,上揭存證信函係訂「3日 」之清償期限,不符民法第478條所規定「1個月」之清償 期限,故應認自被告收到上揭存證信函之日起1個月為被 告之清償期限(即113年8月31日),清償期限屆滿時,被 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是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對原告負借款10萬元清償義務而迄未履行,陷於給付遲 延,則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於上揭範圍內,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8

OLEV-113-員簡-4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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