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品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是以評估債務人
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斟酌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衡諸債務人未來
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考量。倘若債務人不具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即應認其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消債條例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債務清
理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其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本於誠信原則行使債權並履
行義務,是以消費者欲藉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圖減免債務,致損及債權人權益。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7月15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
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20,873元,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消債更卷第
19至3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7頁),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3,020,873元,參以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記載之金額、聲請人所提汽機車貸款分期繳費截圖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其金額大致相符,堪可採認,本
院暫以聲請人陳報金額為債務總額3,020,873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2011、2013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富
邦人壽保單、臺銀人壽保單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機車
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177至181頁)。收
入部分,聲請人陳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於日月光半導
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86
,775元(本院卷第6頁)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
資單可參。而就目前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
為75,000元至85,000元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更
卷第191頁),然參以聲請人以陳報狀補正其收入明細(
消債更卷第162-1至165頁),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4月至
9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82,017元【計算式:(22,
500元+61,577元+22,500元+22,500元+64,270元+22,500元
+5,000元+53,139元+22,500元+62,445元+22,500元+65,66
8元+22,500元+22,500元)÷6=82,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82,01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
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
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63,068元(扣除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中包含房租18,500元、清償
債務20,25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行動電話及
有線電視2,000元、個人飲食費用9,000元、寵物必要支出
費用3,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3,000元、所得稅3,0
00元、機車牌照燃料稅208元、機車強制險110元。然查,
依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陳○○,聲請人則
為保證人,其是否為聲請人所居住已有疑問,是以本院暫
以其陳報房租費用之一半金額即9,250元列計;交通費用
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為3,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單據
,每月約僅有500元之支出,故本院暫以500元列計每月交
通費用,又債務人有關清償債務20,250元、寵物費用3,00
0元、有線電視1,000元之主張,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依社會通念而言
係維持生活所必需,是於債務人並未證明前開費用確係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已有主張生活雜支費用之情
形下,債務人有關前開費用之主張難認有據,自應予剃除
。準此,本院認應以每月27,068元,做為債務人本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
2、依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訊問時,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消債更卷第192頁),然
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離婚協
議書影本所載(消債更第201頁),聲請人所負擔之扶養
費用為9,000元,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為17歲
(96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就聲請人
主張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以9,0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
為36,068元【計算式:27,068元+9,000元=36,068元】。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45,949元【計
算式:82,017元-36,068元=45,949元】,有相當之餘額可清
償金融機構之欠款。又聲請人之子已接近成年,短期間後即
無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之必要;參以債務人現年僅45歲(68
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自難認債務人客
觀上已無力清償債務,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後,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經濟狀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403-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