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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春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應 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則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19

MLDV-113-司聲-159-20241219-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劉曉眉 相 對 人 游翔竣 上列聲請人 劉曉眉與相對人游翔竣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受本院113年10月24日新 院玉113司執全字第181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將聲請人之財 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該案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受有假扣押執行,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 人於該案所提保全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9號民 事裁定,依該民事裁定第3頁聲請意旨業已載明現由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5號審理中,且該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判決在案,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 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18

SCDV-113-司聲-508-20241218-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嚴心秀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盈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盈進前於111年12月4日死亡,且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李盈進前為保全對於聲請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 ,業經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繼承人 李盈進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被 繼承人李盈進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 又查,被繼承人李盈進就假扣押擔保之債權前雖已對聲請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596號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因附帶民事訴訟僅於程序上判決駁回之起訴, 未就被繼承人李盈進請求權之存否為實體判決,被繼承人李 盈進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是被繼承人李盈進另對聲請人 提起民事訴訟,惟因被繼承人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 訴訟當然停止,經通知聲請人即系爭訴訟被告一定期間內補 正遺產管理人等,聲請逾期未補正,系爭訴訟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上 開情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因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之民事 訴訟均係以程序上理由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致假扣押 擔保之本案請求尚未經實體審理,非可認被繼承人李盈進已 就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又經本院依職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案件( 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復 健金門地方法院113年7月17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28

SCDV-113-司聲-280-20241128-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債權人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姵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永騰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所有人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弄0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人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間匯入新台幣1萬元款項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詢該帳戶為被告陳永騰所 有,而被告陳永騰住所地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 巷0弄0號二樓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調-581-20241121-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武雄 相 對 人 黃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執該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 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索引卡查詢資料、民 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3

MLDV-113-司聲-143-20241113-1

竹簡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權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五裕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 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並按相對人即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 開事項後之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物),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貴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69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等文字,並未記載請求 法院如何裁判之內容,是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其訴。 三、如對上開事項有不了解之處,可向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詢 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7

SCDV-113-竹簡調-564-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胡明輝 相 對 人 陳木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之 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間之訴訟 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6

SCDV-113-司聲-387-2024110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蒙溫 相 對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民 上列聲請人新加坡商亞必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相對 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聲請命令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06號 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將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但相 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306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 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 院113年度調補字第209號,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 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5

SCDV-113-司聲-434-2024110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徐永昌 相 對 人 楊俊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 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在案,然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1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 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由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9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執行事件 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執 行法院而非命假扣押之法院,本件即非屬本院管轄,爰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4

MLDV-113-司聲-145-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孫志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志財於民國112年07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6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6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16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 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25日止累計1,088,736元正未給付,其中1,073,994 元為本金;14,64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 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孫志財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16%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2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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