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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然於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 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 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 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 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 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 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 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雖然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 處就我國各地區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應屬當地維持生活最 低水準之標準。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 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 虞。  ⒊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9,444元,應得做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 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444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4、63 、113-114、201及22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且 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乎未出現,亦未提供生活費,顯 然未盡養育子女之責。  ⒉又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 除負擔自身之生活費、每月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外,更需 扶養2名分別為10歲及7歲之子女,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財 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9,444元,顯然 過高。  ⒊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115-116、157、201及 22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 00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關於聲 請人之需要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 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44元為準。 (三)聲請人自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需支付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並需扶養2名分別為10歲 及7歲之子女。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二)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㈣,相對人若扶養聲請人是否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如是,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00 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 前揭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參酌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姨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1 個多月大我姊姊抱回來後 ,就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 會打我姊姊,後來他們離婚,相對人就是我媽媽在帶,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未滿1歲且由其母帶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 人【註6】。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僅未履行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長達近20年, 亦未曾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貳㈠爭點)。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 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 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8日本件請求繫屬時為71歲,依臺東縣112年簡 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87年,堪認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 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7】。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8】,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 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9】。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1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註7】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8】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9】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10】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3-18

TTDV-113-家聲-4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1號 原 告 林治儀 林瓘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被 告 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新 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 告林瓘語、林治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以新台幣壹拾柒 萬元為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宏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 告林瓘語、林治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與宏 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與全福公司合稱被告) 因有借款需求,原告即陸續於本判決附表甲所示匯款日期, 將附表甲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交 付借款予被告,原告林瓘語(下稱林瓘語)借款予全福公司共 450萬元、宏勝公司共700萬元;原告林治儀(下稱林治儀, 與林瓘語合稱原告)借款予全福公司共600萬元、宏勝公司共 200萬元,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一定比例之約定利息。惟被 告自112年8月起未給付約定利息,原告乃於113年4月23日發 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返還任 何款項,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林治儀請 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中之50萬元、宏 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之中50萬元;林瓘語 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4日借款250萬元中之50萬元、 宏勝公司返還109年2月27日借款250萬元中之50萬元;若兩 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訴之聲明:(一)全福公司應 給付原告林瓘語、林治儀各5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宏勝公司應給付林瓘 語50萬元、林治儀50萬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現任總經理林鴻錚為原告之父,被 告實係向林鴻錚為借貸,林鴻錚因鑑於自己之所得甚高,若 加上利息所得,將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始先將款項匯 至原告名下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帳戶匯款予 被告,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消費借貸關係實存在於 林鴻錚與被告間,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亦 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附表甲所示帳戶曾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 ,被告並按期支付如起訴狀附表1至4(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所示之利息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匯款單據、原告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此部分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曾於附表甲所示日期借款予被告,故先位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全福公司 給付林瓘語、林治儀各50萬元,宏勝公司給付林瓘語50萬元 、林治儀各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關於原告一部請求之金額,亦即林治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 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1匯款,下稱編號1借 款)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5月28日借款200萬元( 即附表甲編號5匯款,下稱編號5匯款)之其中50萬元,林治 儀請求全福公司返還108年8月19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 號6匯款,下稱編號6匯款)中之50萬元、宏勝公司返還110年 5月28日借款200萬元(即附表甲編號8匯款,下稱編號8匯款) 之中50萬元,原告就此4筆匯款(即編號1匯款、編號5匯款、 編號6匯款、編號8匯款,下合稱系爭4筆匯款)提出之匯款單 據中,林瓘語之中國信託銀行尾數48167號帳戶確曾於108年 8月14日匯款250萬元至全福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尾數68158 號帳戶;於109年2月27日匯款250萬元至宏勝公司之華南商 業銀行尾數23028號帳戶;林治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88483 號帳戶,亦確曾於108年8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全福公司之 陽信商業銀行尾數68158號帳戶;於110年5月28日匯款200萬 元至宏勝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尾數23028號帳戶,有上開匯 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45、49、61頁),且 被告就系爭4筆匯款,於原告匯出款項予被告之次月起,即 分別按月給付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所示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而兩造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有因其他 交易關係存在而有金錢往來之可能原因,堪認系爭4筆匯款 確係原告匯予被告之借款,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次月起按月給 付之金額,即為借款之利息。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甲 所示帳戶匯予被告之系爭4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附表甲所列原告匯予被告之8筆款項,均係林鴻 錚先行匯款至原告附表甲所示帳戶後,再由原告帳戶匯出至 被告帳戶,故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而 非原告與被告間,並提出林鴻錚之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衡之林鴻錚為原告之 父,其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所在多有、不一而足,尚不得僅因 原告附表甲所列帳戶內有林鴻錚匯入之款項乙情,即逕認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林鴻錚與被告間。況依形式觀之,系爭4 筆匯款均係自原告名下帳戶而非林鴻錚之帳戶匯予被告,而 被告支付之借款利息亦均係匯至原告帳戶而非林鴻錚帳戶, 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林鴻錚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則若 林鴻錚確為債權人而欲確保其債權,自可要求與被告另行簽 立借貸契約以明其債權人地位,或與原告間簽立書面字據以 明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林鴻 錚始為系爭4筆匯款債權人之證據,自難僅憑林鴻錚曾匯款 至原告帳戶乙情,即認系爭4筆匯款為林鴻錚貸與被告之款 項。從而,系爭4筆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清償系爭4筆匯 款中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應屬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4筆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並未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 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查,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清償附表甲之款項,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63至78頁),而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無法辨視被告收受之日期,僅得辨視回執 寄回原告之日期為113年4月30日,應認該存證信函至遲於11 3年4月30日已送達被告,而依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被告應於 函到五日內清償借款,則依此計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5月 5日清償借款。則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4筆匯款款項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項 ,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原告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款 項,及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惟本件並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息致原告受損害 之情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據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甲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及其匯款帳戶帳號末5碼 證據頁碼 收款人 金額 原告本件有無請求 一、林治儀匯予全福公司共600萬元: 1. 108年8月19日 林治儀 國泰世華銀行 88483 p.49 全福公司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2. 109年7月2日 同上 p.50 同上 200萬元 未請求 3. 109年10月14日 同上 p.51 同上 100萬元 未請求 4. 111年3月31日 同上 p.52 同上 100萬元 未請求 二、林治儀匯予宏勝公司共200萬元: 5. 110年5月28日 林治儀 國泰世華銀行 88483 p.61 宏勝公司 20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三、林瓘語匯予全福公司共450萬元: 6. 108年8月14日 林瓘語 中國信託銀行 48167 p.29 全福公司 25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7. 110年5月28日 同上 p.30 同上 200萬元 未請求 四、林瓘語匯予宏勝公司共700萬元: 8. 109年2月27日 林瓘語 中國信託銀行 48167 p.45 宏勝公司 250萬元 一部請求其中50萬元 9. 111年5月10日 同上 p.46 同上 150萬元 未請求 10. 111年5月12日 林瓘語 匯豐銀行 60789 p.47 同上 300萬元 未請求

2025-03-11

TPDV-113-訴-5561-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 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 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 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 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 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 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 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 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 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 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並經北院准予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並於113年 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審理(異證1) ;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異證 2),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 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系 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 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具議人得本人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 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 ,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 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 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 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39905號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 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 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 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 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 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 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 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 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 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 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 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 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 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

2025-03-10

PCDV-114-執事聲-13-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 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 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 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 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 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 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 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 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 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 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作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 產,並經北院准予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受理,並於113年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案審理;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 財產,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 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附 表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 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異議人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 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 ,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 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 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 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3990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6 、17665、17666、176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 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 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 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 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 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 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 ,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 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 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 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 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

2025-03-10

PCDV-113-執事聲-63-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正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蘭、馮連興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 ,及提出委任「袁鼎安」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按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5元,惟原告 如能具狀提出足資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需資料,則應以原告 所主張對被告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6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檢附繕 本,且起訴狀上雖有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袁鼎安」,然亦無 檢附委任狀。又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黃正蘭之債權人地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價額 較低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具體敘明其對 黃正蘭之債權金額若干,亦未提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前已納1,000元,尚應補 繳19,805元。然原告若能具狀查報上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 需資料,則應以原告所主張對黃正蘭之債權總額與系爭房地 價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規定費率計算後補繳尚未繳足之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20-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陳錦豐 黃莊彩霞(即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瑞 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劉定坤律師 江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參佰貳拾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許 莊彩鬃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應由被 告黃莊彩霞(下稱其姓名)為許莊彩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另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下稱東元電機)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嗣 於訴訟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利明献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26頁),均核與前開規定相合,爰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陳錦豐(下稱其姓名,與黃莊彩霞、東元電機合稱被告 )、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之債權人,而莊秋於83年11月 23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東元 電機設定之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如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 則東元電機將得由系爭不動產優先受償,致原告對莊秋之債 權可能無法受償或減少受償金額,是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 存否,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陳錦豐、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有金錢 債權,而莊秋於8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東元 電機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陳錦豐、許莊 彩鬃怠於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東元電機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致伊對莊秋之金錢債權受侵害,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 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 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東元電機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東元電機以:伊前與訴外人盛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盛豐電 器)簽訂經銷合約,並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秋提供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盛豐電器對伊因 經銷合約所生所有債務之清償。嗣盛豐電器與伊之經銷交易 過程中,累計積欠伊貨款527萬6,854元,伊因此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盛豐電器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1年度 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伊並 持該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 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60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字裁定) 准予拍賣並確定,故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黃莊彩霞則以:伊與許莊彩鬃沒有見過面,不清楚許莊彩鬃 的債務,並無義務承擔本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錦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陳錦豐、許莊彩鬃之被繼承人莊秋有金錢債權 ,及莊秋於8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東元電機等情,業提出土地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合法通知文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查詢拋棄繼承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62頁),復 未經被告爭執,堪可信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擔保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東元 電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盛豐電器與其間因經 銷合約關係所生貨款債務527萬6,854元,業就該債權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系爭拍字裁定確定等情,業提出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系爭拍字裁定及確定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拍字裁定 卷宗審核屬實,堪可信實。  ㈡然,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3項、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0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 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 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東元電機對盛豐電器因經銷合約所生527萬6,8 54元貨款債權,已如前述,則該債權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因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3月1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時效至多得自該日重新 起算5年至96年3月1日,東元電機雖於95年5月24日聲請本院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見本院95年度拍字第606號卷第4 至16頁),並經本院以系爭拍字裁定准許,然依據前開說明 ,此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是上揭東元電機對盛豐電器間之 經銷合約所生527萬6,854元貨款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6年3月1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債權罹於時效後5 年即101年3月1日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 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 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 之妨害。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登記請求權,雖非債 權,然其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應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陳錦豐、許莊彩鬃本得 基於其等為莊秋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 法第821條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東元電 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迄今未對東元電機為此項之 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從而,原告以 其為莊秋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求東元電機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之狀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2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東元 電機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三芝區 芝柏段 305 130.85 全部  2 新北市 三芝區 芝柏段 329 4434.47 562分之7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00號 70.88 全部 以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83年11月23日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抵押權 淡地登字第020856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20萬元 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盛豐電器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3淡地字第006969號 共同擔保地號:芝柏段0000-0000 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芝柏段00000-000

2025-02-27

SLDV-112-訴-1864-202502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彌勇慈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部分, 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A02、甲○○(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 以信託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 塗銷(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上訴程序中,追加 主張代位A0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卷二第14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信 託是否有害及上訴人對A02扶養費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在社 會事實上有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 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08年8月7日成立離婚調解,並經原法院109 年6月29日108年度婚字第748號(下稱748號)裁定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伊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9,000元(即該裁定主文第3項,下稱系爭扶養費債 權),並經原法院109年家親聲抗字第68號(下稱68號)裁 定駁回A02抗告確定。伊於748號裁定時即109年6月29日即取 得對A02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詎A02於110年1月22日與其母甲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並於同年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有害 及系爭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明:撤銷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請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 信託契約約定存續期間於111年1月21日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歸屬於受益人A02,A02怠於請求 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備位聲明:甲○○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48號裁定確定日即110年8月10日 後始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甲 ○○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債權,A02得自由處 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自有效。事實上係上訴 人不將未成年子女交予A02,未依748號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 予A02,於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有曖昧。A02可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自行扶養,負擔扶養費,且已依748號裁定給付扶養費 。甲○○並非上訴人債務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於A02,上訴 人並無代位權。又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歸屬權利人前,信 託關係視為存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 月22日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27日所為系爭 信託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甲○○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頁): (一)上訴人與A02前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8年8月7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096號調解 離婚成立,並經原法院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A02應自該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之12期視 為已到期,748號裁定經A02抗告後,經原法院68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於110年8月10日確定。 (二)A02於110年1月22日與甲○○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A02所有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甲○○,並於同年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甲○○。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及伊對A02之系爭 扶養費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月27日所為 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之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 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 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 之保護。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準此, 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 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實務上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同時衡諸民法第10 55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之 立法旨趣,從寬認為在訴訟遂行過程中,非扶養請求權主體 (子女)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 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惟請求扶養費訴訟 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上訴 人並表明係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主張對A02有系爭扶養費 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依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 「相對人(即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見A02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 第5項規定,748號裁定於送達A02時即生效,提起抗告亦僅 係停止裁定效力,伊於109年6月29日748號裁定時即已取得 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惟查:  1.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裁定經撤銷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5項 固有明文。第82條立法理由謂: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 產關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 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不待確定 即發生效力。有合法抗告時,為保障抗告人權益,應停止其 效力,而規定如但書。是以,748號裁定固於裁定宣示或送 達A02時發生效力,於A02提起合法抗告時,使該裁定形成力 、執行力暫時停止。惟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係記載自748號 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並非記 載A02應自裁定時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而A02 對748號裁定提起抗告,乃依法行使權利,原法院以68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於同年8月10日確定。是依748號裁定主文第 3項,上訴人係自748號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始對 A02取得系爭扶養費債權。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29日748號 裁定時或送達時便取得對A02系爭扶養費請求權云云,自不 足採。  2.至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係針對 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討論 ,無從據其審查意見認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變更為A02應自 該裁定109年6月29日作成時有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乙○○系爭 扶養費之義務。是以,A02依748號裁定,係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始有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之義務。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上訴人 對A02既無其所主張748號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債權即系爭扶 養費債權存在,依前說明,顯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須信託行為時有害及委託人債權人債權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 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消滅 ,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甲○○應將信託財產返還受益人A02,A 02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伊系爭扶養費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A02依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甲○○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並以 前詞抗辯。茲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債權人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之關係;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 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 第1條、第62條、第65條定有明文。是信託關係消滅時,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或委託人自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不動產自 益信託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委託人、受益人為A02,受託 人為甲○○,第1條、第5條、第11條約定:「㈠信託權利之歸 屬人為委託人。㈡信託之全部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期 間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計壹年」 、「委託人(即A02)和受託人(即甲○○)所約定信託存續 期間屆滿時,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不動產之歸屬權利人為 委託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上訴人間約定系 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A02,信託標 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關係於111年1月21日存續期間 屆滿時消滅,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歸屬人為A02。 (三)A02依748號裁定,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即110年8月10日起給 付上訴人系爭扶養費,上訴人自斯時起為A02之債權人。又 兩造已成立離婚調解,748號裁定經A02提起抗告後,亦經6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已如前述,A02猶指摘上訴人於 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間有曖昧云云,不影響上訴人依748 號裁定取得之系爭扶養費債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交付 未成年子女予A02探視乙節縱屬真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對A02 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又受託人甲○○於系爭信託契約111年1月 21日存續期間屆滿後,遲未將系爭不動產返還A02。A02為系 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遲未請 求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02履行返還義務。又A02自承其名 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二第40頁), 其空言抗辯有依748號裁定給付系爭扶養費至113年8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40頁),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持748號、6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A02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查無A02可供執行之財 產,執行無實益退還該執行名義予上訴人,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 28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591號給 付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A02既得對甲○○行使信託 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行使權利,請求甲○○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並非甲○○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專屬 於A02,又依信託法第66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 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云云。惟上 訴人乃基於A02債權人地位,代位A02行使權利,且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物之 返還,係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行為,屬債權人得代 位行使之範圍,上訴人自得代位A02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 ,請求受託人甲○○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又依信託法第66條 立法理由,該條係在使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移轉於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俾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 受託人得有效處理信託善後事務,以保護歸屬權利人之利益 。且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信託目的或受託人如何 管理系爭不動產,僅於第2條約定受託人即甲○○同意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租賃、銀行民間貸款抵押權設定、贈與、 重複轉信託登記給第三人,第3條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即A02享有,第11條約定信託存續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 系爭不動產歸屬A02,第12條約定A02得單方面解除塗銷系爭 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53、5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 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如何管理,係約定由A02自住,系爭不動 產目前係A02本人居住使用,並未出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 未與他人共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系爭信託契約既 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信託關係即消滅,信託財產歸屬於 A02,A02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甲○○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登記予A02,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信託法第66條規 定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取。 (五)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 滅,依系爭信託關係,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A0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信 託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A02主張信託關係消滅,依系爭信託法律關係, 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A02,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5 2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4/200 3 建物 ○○市○○區○○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全部

2025-02-26

TPHV-113-重上-495-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林彩清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弘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四川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弘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弘負 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方弘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 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方弘如以新 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萬貳仟叁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 與被上訴人方弘(下逕稱其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方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黃四川(下逕稱其名)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給付1,500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 請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仍係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買賣系爭 房地而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其追加 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並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嗣因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伊為免系爭房地遭 拍賣,與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振坤(方弘之母,已 死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 房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 方弘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款,伊並與方弘 就系爭房地另成立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契約 (下稱系爭乙契約),藉以擔保伊債務之清償。詎方弘於   108年3月15日以8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四川, 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 務,又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價格為2,176萬7,400元 ,方弘以800萬元出售,致伊受有1,376萬7,400元損害,爰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損害,備位主 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返 還2,176萬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之債務442萬4,832元後之差 額1,734萬2,568元。另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 爭房地,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損害。伊請求方弘負債務不 履行賠償責任,請求黃四川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二人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命:⑴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 本息。⑵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1、2 項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責任之判決。 二、方弘以: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多次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 清楚告知上訴人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又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占用中,且屬有法律糾紛之標的,市 場行情自不如一般標的,詎上訴人知悉後不但從未表示價格 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伊始基於信託讓與擔保 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出售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544條 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盛銀行貸 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 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 )320萬9,062元等語置辯。   黃四川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 均屬有效法律行為,伊與方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為 善意第三人,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至遲 於108年3月15日即知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竟至110 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方弘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 息。⑶黃四川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本息。⑶上開第2、3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 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方弘答辯聲明:⑴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黃四川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因向大眾銀行貸款350萬元,而設 定抵押權。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遭大眾銀行查封,上訴人 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與劉振坤成立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 地於91年6月7日移轉登記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所有,並借方 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大眾銀行之欠 款,上訴人並與方弘就系爭房地另成立系爭乙契約,藉以擔 保其債務之清償。  ㈡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㈢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方弘表達和解意願, 願清償450萬6,167元,方弘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惟方弘認上訴人應清償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 務1,094萬4,305元後,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函知上訴人。  ㈣方弘於107年12月17日再委請丁福慶律師以律師函向上訴人重 申:上訴人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上訴人前所提和 解金額過低。且已有買主出價800萬元願購買系爭房地,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將行 使讓與擔保債權人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地。  ㈤方弘、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800萬元。方弘嗣於108年4月23日以108年3月15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川。  ㈥黃四川先後匯款707萬8,436元予方弘授權之丁福慶律師,並 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至方弘所設 日盛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及代償抵押貸 款。丁福慶律師於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匯款540 萬6,081元予方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1,50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為擔保其前所欠劉 振坤之借款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劉振坤指定之方弘名 下,復借方弘之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而與劉振坤成立具信 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甲契約,另與方弘成立兼具借名登記 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乙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 責清償之日盛銀行貸款。上訴人就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 債務尚未全數清償,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得出售系爭房地供作 清償,又系爭乙契約兼具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性質,依 上說明,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方弘依系爭乙契約出 售系爭房地之際,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如方弘因過失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 償損害。   ⒊上訴人主張: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於108 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之市場 正常價格為2,176萬7,400元,方弘以低價出售違反注意義務 ,致伊受有損害1,376萬7,400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定: 採比較法評估比準單位比較價格為每坪82萬7,000元,採收 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比準單位收益價格為每坪82萬   5,000元,最後決定評估比準單位(108年3月15日之正常價 格)為每坪82萬6,000元,再考量當前市場上具公信力之信 義房價指數(月)及清華安富房價指數(月)進行日期指數 調整並賦予權重後,決定價格為每坪83萬4,000元,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7,400元。系爭 房地遭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於108年4月 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則需扣除占有期間機會成本損失、遷讓 房屋訴訟費用、遷讓房屋執行費而為2,046萬2,355元等語, 有德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憑(外放,見鑑定報告第 47、50、51頁)。又上訴人於108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地,至   113年12月6日遷出並點交予黃四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458頁),並有點交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方弘出售系爭房地予黃四川,系爭房地可認屬「遭 他人占有,買受後需自行排除他人占有」情形,據上系爭房 地於108年4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046萬2,355元,而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則方弘以8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予黃四川,並於108年4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確有 明顯低於當時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2,046萬2,355元情事, 此由方弘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黃四川時,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土地現值達1,501萬5,875元, 並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益徵此情。至方弘辯稱:法 拍之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約為鑑定價格之5 至7成,鑑定報告認定之排除占用時間為21個月,與本件實 際耗時50個月不符,鑑定價格較實際價值為高云云。惟就「 法拍不動產如載明不點交,拍定價格通常為鑑定價格5至7成 」乙節,方弘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另鑑定報告就排 除占用時間之認定係以一般訴訟期間加計強制執行期間之中 位數即21個月為計算(外放,見鑑定報告第49頁),自無從 以黃四川實際排除上訴人占用期間較前開推估期間為久,即 遽謂鑑定結果不可採。方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⑵再者,方弘於107年6月11日委託丁福慶律師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實㈡),而丁福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結證稱:伊接受委託後,即尋 找多個朋友幫助,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系爭房地被占用中, 都表示沒有興趣。過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的房子人家 不願意買,系爭房地如要按市價出售,伊沒有能力把它出售 ,方弘告訴伊買方如果願意出價,請伊告知價格,他再考慮 是否同意,伊就拜託許其華代書幫忙找願意出價的人,價格 不限定於市價。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出價   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能否提高到800萬元。又 過一陣子,許其華表示有朋友願意以800萬元承接,伊將此 情形告知方弘,方弘請伊將此情形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還 是沒有要處理,方弘就決定出售,由伊代理方弘簽約、領取 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7頁)。據此足認方弘委託丁 福慶律師出售系爭房地後,因遲未找到有意願者,即逕決定 以低於市價出售,與常情有違,嗣並將系爭房地以明顯低於 當時客觀交易價值之800萬元價格逕行出售,顯未盡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方弘出售系爭房地有過失 ,應堪採信。方弘雖辯稱:伊出售系爭房地前曾告知上訴人 如不清償債務,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知悉後 從未表示價格過低,亦未反對伊以800萬元出售云云,然上 訴人縱未表達反對之意,無從憑此即認上訴人就方弘出售系 爭房地價格800萬元已為同意,自不足為有利於方弘之認定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低 價出售之價差損失1,246萬2,355元(計算式:2,046萬   2,355元-800萬元=1,246萬2,355元),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 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 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 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 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 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 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 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 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176萬 7,400元,扣除伊對方弘債務442萬4,832元後,依信託讓與 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弘給付1,734萬2,5 68元等語。方弘則辯稱:上訴人所欠債務包括以伊名義向日 盛銀行貸款部分442萬4,832元(包括代墊貸款183萬   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地稅、房 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劉振坤 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前2 項債權利息(至108年4月23日止)320萬9,062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74頁)。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讓與擔保範圍,上訴人表示為方弘名義 向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及對劉振坤債務300萬元等語,方弘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  ⑵就以方弘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部分(包括代墊 貸款183萬3,354元、借名登記貸款餘額92萬1564元、代墊土 地稅、房屋稅稅金10萬4,993元、土地增值稅10萬4,993元) ,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83頁) ,故此部分應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⑶就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部分,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上訴人在起訴狀已不爭執此筆債務(見原審卷一第24頁) ,且在本院詢問系爭房地信託讓與擔保範圍時,亦表示包括 此筆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58頁),上訴人嗣再空言否認, 自無可採,故此部分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另就利息部分 ,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2日協議書(上訴人有在立書人 欄位簽名)第6條約定:「……參佰萬元利息,乙方(即上訴 人)自簽約日起,每月應付壹萬伍仟元正……」(見本院卷一 第157頁),則利息自簽約日即92年6月12日起算,換算利率 為年息6%(計算式:1萬5,000元×12÷300萬元=0.06),方弘 亦主張利率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二第   277、278頁),足認上訴人、方弘就此約定利率為年息6%, 又方弘係於108年4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四 川,應認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於該日終止,而91年6月12日至   108年4月23日間共計16年316日,則此部分利息應為303萬   5,836元【計算式:300萬元×6%×(16+316/365)=303萬   5,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⑷就劉振坤票據債權金額175萬6,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方弘所提出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5至87頁),均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本票,應認此部分債 權本息不存在,並非信託讓與擔保範圍。  ⒊綜上,上訴人對方弘債務為信託讓與擔保範圍者,為以方弘 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442萬4,832元、劉振坤原抵押債權金額 300萬元及其利息303萬5,836元,合計1,046萬0,668元。又 系爭房地108年4月23日客觀交易價值為2,046萬2,355元,並 非上訴人主張之2,176萬7,40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 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得請求方 弘給付1,000萬1,687元(計算式:2,046萬2,355元-1,046萬 0,668元=1,000萬1,687元),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基於其程 序與實體利益考量,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一個上訴聲明( 即請求方弘給付1,500萬元本息)、以及二個訴訟上請求( 即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賠償系爭房地價 出售之價差損失;備位主張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 償還請求權,請求方弘償還差額),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 之順序,則先位主張於1,246萬2,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備 位主張僅於1,000萬1,68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足證上訴人就 先位請求方弘給付未達1,500萬元之253萬7,645元(計算式 :1500萬元-1,246萬2,355元=253萬7,645元)部分,亦無從 依備位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之剩餘價值差額償還請求權請求 方弘給付。故上訴人之備位主張,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 ,50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黃四川與方弘共謀以800萬元買入系爭房地 ,致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著有規定。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 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地遭方弘以800萬元低價出售予黃四川 而生之損失,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 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者,黃四川於臺北地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請求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107年7月間許其華 代書告知伊永康街有公寓出售,伊去現場看了系爭房地,許 其華表示系爭房地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 占用,所以出價750萬元,其後許其華告知至少要800萬元, 對方始願意出售,許其華約伊至丁福慶律師事務所,那是伊 第一次與丁福慶見面,伊問丁福慶所有權人方弘有無權利出 售系爭房地,丁福慶有拿卷宗翻開指出系爭房地是讓與擔保 ,方弘有權利出售,伊說那800萬元可以接受,丁福慶表示 有一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再通知伊,過了幾個月,許 其華告知系爭房地可以賣給伊,伊與丁福慶第二次見面並簽 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核與丁福慶前開 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據此足認黃四川與方弘並不相識 ,黃四川係經由許其華代書而知悉方弘欲出售系爭房地,其 參考租金、房屋老舊、有人占用等因素,並向丁福慶律師確 認方弘基於信託讓與擔保有權出售系爭房地後,以8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故黃四川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方弘購買系 爭房地,但係考量系爭房地相關客觀情狀(租金、房屋老舊 )、風險因素(有人占用)後所為出價,尚難認有何故意以 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上訴人利益受損害情事。 此外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黃四川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黃四川賠償1,500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方弘 應給付上訴人1,246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 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四川不得上訴。 上訴人、方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25

TPHV-111-重上-674-20250225-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29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明燦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 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 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 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 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 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 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 體(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轉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 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 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 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 內容履行,亦僅屬執行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查執行名義受償情形記載:「經聲請對債務人李明燦、胡 氏鳳對於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債權執行,執行結 果:在264,000元、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25 0元之範圍內,於113年2月16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債權人雖陳報前開移轉命令核發後,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即 停止營業,債權人無對第三人營業所得行使債權之可能。惟 依首揭規定,不問第三人鋒鋼有限公司有無清償能力,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證明文件, 該命令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 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ULDV-114-司執-242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1號 原告 黃志成 被告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 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請求除去法律關係標的即系爭房屋所 有權價額為課稅現值507,7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0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24

TYDV-113-補-136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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