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63,2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3至20頁),可知聲請人91年9月10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
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63,28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供以債權本金389,469元計算
,分180期,每期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28,442元,並提供
分180期,每期清償2,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9,490元,並
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
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361元
,並提供分40期、每期清償2,000元及分100期、每期清償1,
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1、9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保單價值5,176元),此外並無任何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訊息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7、29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該期間均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尚堪為採。
又聲請人稱目前於智多星電子遊藝場業擔任服務員,每月薪
資3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堪為採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
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7
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審酌其
女現年4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依其年齡確實
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
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
元+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878元(計算式:30,000元-28,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
供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7,050元【計算式:2,175元
+2,600元+1,275元(229,490元÷180期)+1,000元】,上開
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TYDV-113-消債更-475-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