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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子涵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聲請人尚負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所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563,28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3至20頁),可知聲請人91年9月10日退保後均未再加保勞 工保險,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4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63,28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提供以債權本金389,469元計算 ,分180期,每期清償2,175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1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528,442元,並提供 分180期,每期清償2,6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9,490元,並 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 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21,361元 ,並提供分40期、每期清償2,000元及分100期、每期清償1, 000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1、95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有保單1份(保單價值5,176元),此外並無任何 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保單訊息等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7、29頁)。  2.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該期間均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 ,依其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尚堪為採。 又聲請人稱目前於智多星電子遊藝場業擔任服務員,每月薪 資3萬元,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亦堪為採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聲請調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列計 (見調解卷第12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聲請人目前個人 必要支出則以11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計算為20,122元。  3.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惟聲請人僅提出戶 籍謄本顯示其母親現年約65歲(00年0月生,見調解卷第17 頁),並未另提出證據證明其母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就母親部分扶養費之主張,難以採認。  4.聲請人另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8,000元。審酌其 女現年4歲(000年0月生,調解卷第17頁),依其年齡確實 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 應為10,061元(20,122元÷2人),則聲請人提列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000元,自應准許。  5.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8,122元(計算式:20,122 元+8,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1,878元(計算式:30,000元-28,122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本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公司債權人所提 供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7,050元【計算式:2,175元 +2,600元+1,275元(229,490元÷180期)+1,000元】,上開 餘額即顯不能負擔,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75-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債 務 人 陳妍潔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15頁)、民 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18頁、本院 卷第73頁、第126-1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司消債調卷第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 109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及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0-99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5-13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7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 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7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 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33075785號函(本院卷第3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17590號函( 本院卷第29-30頁)、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 司)113年5月8日113創(人)字第00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 第32-3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39歲(司消債調卷第12頁),目前於創 見公司擔任作業員(司消債調卷第6頁),每月薪資(不含 獎金)約為3萬4,100元(本院卷第33頁),名下有103年4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卷第104-105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萬2,593元之保單( 本院卷第103頁),並曾於111年3月至6月間領取合計3,885 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本院卷第29-30頁)。惟債務 人除經本院以113年7月4日執行命令扣押每月含獎金在內之 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之3分之1以外(本院卷第141-143頁), 尚需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有限,而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52萬3,415元( 司消債調卷第8-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3-消債更-92-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馬月娌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月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至18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 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臺北市士林 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 (見調解卷第2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24 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83頁)、老年職保、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 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18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11月2日 北院忠112司執正字第174151號、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 11日北院英113司執正字第233564號、113年11月14日北院英 113司執正251723字第1134269912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 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7至85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35至4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5、87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臺北地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415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10日北院縉112司執正字 第174151號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國民年金保險減領給付申請書及 相關說明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債務人之弟 馬明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5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95 2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5 日保費資字第11313681590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可 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5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年事已高 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照顧罹病弟弟,故無工作收入,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共新臺幣 (下同)2萬3,646元維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 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 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股票價值41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13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 1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69萬4,744元(見調解卷 第10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31

SLDV-113-消債清-98-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智益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3,221,699元,為清理債務,前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柳營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現打零工,每月薪資 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聲請人之 母即訴外人胡黃春之扶養費用3,8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 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揭示:「 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 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 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 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 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 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設本條,明定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 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 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見該條立 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 以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與債權人於進行協商程序時,如一造當事人消極未盡 相關協商義務,或實際上並無成立協商之真意,即難謂已踐 履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復按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稱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臺南市柳營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中商銀)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臺中商銀認無 調解必要,未出席調解,僅有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參加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等情,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觀諸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為「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柳營區公 所、臺中商銀,臺中商銀於114年9月26日具狀稱:查詢本行 行內資料,查無聲請人有與陳報人進行過前置協商或前置調 解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且遍查臺南市柳 營區公所函覆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亦無臺中商銀曾參與調 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5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 本件清算聲請前,並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未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 正,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31

TNDV-113-消債清-143-2025033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0號 異議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異議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陳永修 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侯丁綺執行更生事件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永修之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7號債權人陳 永修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 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1.查相對人未依法申報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首日為與 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其債權聲明異議 ,主張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 ,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2.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發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該函業已分別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提出,是尚難認相 對人有該債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之債權應刪 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0-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台立當舖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彭秋娟即高健當舖 陳泰淯 何鶯蓮 周明慶 李佳哲 債 務 人 蔡柏宗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柏宗(原名:蔡正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中編號第5、6、8、9、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 當舖、陳泰淯、何鶯蓮、李佳哲之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5 、6、8、9、10、11號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 淯、何鶯蓮、周明慶、李佳哲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 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 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而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亦主張相同理 由對於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9、11號陳泰淯、何鶯 蓮、李佳哲之債權聲明異議。 三、經查,如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 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 期間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惟異議人對上 開債權聲明異議,倘無法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 事實與證據,該債權金額應予剔除,而:  ㈠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6日發函命相對人即債 權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其分別收受或受寄存送達後, 相對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舖、陳泰淯、何鶯蓮迄今 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未陳報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因認未提出該筆消費借貸具體原因關係之事實與證據,則依 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彭秋娟即高健當舖、台立當 舖、陳泰淯、何鶯蓮之債權難信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 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經通知後提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 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3號 檢察官起訴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年6月8日其與第 三人李建和間之清償協議書等,表示債務人前於109、110年 間向第三人李建和借款,並交付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及15萬 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第三人李建和因積欠債權人李佳哲 65萬元,即將前開本票轉讓予債權人李佳哲,經本院調取11 1年雄簡字第1067號及11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卷宗、113年 審訴第448號刑事卷宗核閱。惟債權人李佳哲欲主張本於本 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經本院命提出本票原本(是否 已遭刑事案件沒收不明)而未提出,是已不能證明其為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追索權,況第三人李建和未於所交付之本票 背書,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 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可資參酌;縱使債權人主張基於受 讓自第三人李建和對債務人之債權而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亦未提出該債權讓與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故認債權人李佳哲未提出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與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李佳哲之債權難信 存在,應予剔除,異議人該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已提出匿名合夥契約書、本院 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借據等,表示債務人前 以投資名義詐取債權人周明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 另向債權人周明慶借款30萬元未清償,此經本院前開假扣押 卷宗核閱無誤。是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本 件就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明慶之異議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31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3-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芷菁(原名:張純華)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14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正如 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然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致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 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31

TYDV-114-消債更-184-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素芬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素芬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 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45,45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0年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 23、35、37、47、48頁;本院卷第39、41頁),聲請人並無 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 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645,451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 權人對外債權總和為907,746元(見調解卷第181頁);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376元(見調 解卷第97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104,049元(見調解卷第111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1,246元(見調解卷第131頁);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1,458元(見 調解卷第149頁),上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為1,708,875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 價值準備金0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身保險要保書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33 、51、52頁;本院卷第19頁)。  2.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兩年約為111 年4月至113年3月。聲請人稱其因罹患口腔癌、講話有困難 難以尋覓工作,僅領取配偶遺屬年金111年4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113年1月至3月每月4,049元,又因口腔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111年4月至12月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 065元等語,有聲請人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補助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35、37、39至48 、57頁;本院卷第21至41頁),尚堪為採,則聲請人聲請前 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38,950元(計算式:3,772元×21個月+5 ,065元×21個月+4,049元×3個月=197,724元)。又聲請人陳 稱目前領有配偶遺屬年金每月4,049元,而身障補助部分依 照過往撥付之補助每月應有5,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是可認聲請人目前應有收入每月9,049元(4,049元+5, 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 算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即111年為15,281元、112年及 113年為15,977元,經核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已低於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標準,自堪為採,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 必要支出數額為377,184元(計算式:15,281元×9月+15,977 元×25月);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14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雖有南山人壽保單,但無保單價值,而如以其上 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9,049 元-16,768元=-7,719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逾170萬元,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 第53頁),幾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 之保單並無保單價值,足認其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 用,復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31

TYDV-113-消債清-126-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婉樺即張麗祺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 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婉樺即張麗祺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1萬4,587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債 務總金額為451萬4,587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之債權金融機 構)陳報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本金共計258萬8,609元、 利息共計772萬470元【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本息為180萬6,39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債權本息 為36萬5,99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59萬2,4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本息為23萬5,91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32萬8,33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 息為109萬3,77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201萬4,89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 息為112萬4,93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本息為274萬6,387元】(調解卷第19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27萬584元(調解卷第173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息為132萬5,367元 (調解卷第179-18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本息為18萬3,878元(調解卷第187頁)。綜上,總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08萬8,908元,況上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僅計算至調解程序,尚未計算至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是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惟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依法另行聲請清算之 權利,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31

TYDV-113-消債更-419-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定澄即廖寅承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6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7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 (見調解卷第50-5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1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5-36頁)、郵局存摺 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9頁)、車牌號碼00- 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57,08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每月必要生活費 、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公司代墊費支出共47,913元(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9,170元 可供還款,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輛(85年出廠)、建物、土 地共5筆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1,269,342元(見調解 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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