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兄,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
與告訴人乙○○產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毆打乙○○頭
部,致告訴人乙○○受有左頸四處抓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即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於114年2月2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告訴人親簽之調解筆錄(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4號)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經本院另行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
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子、乙○○之胞兄,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細故與乙○○產
生嫌隙,竟為下列行為:(一)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1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毆打
乙○○頭部。(二)甲○○復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又基於傷害
、恐嚇之犯意,對乙○○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你給
我激到」、「我要給你打呼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給你死啦」,致乙○○心
生畏懼,並以腳踩踏乙○○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乙○○,復
於丙○○上前阻止時,甲○○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
倒在地,致乙○○受有左頸四處抓傷、丙○○受有右頸部及下臂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對乙○○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呼死」、「林北很早就想啦」、「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給你死啦」,並以腳踩踏乙○○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乙○○,復於丙○○上前阻止時,甲○○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左頸四處抓傷、丙○○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錄音檔譯文各1份、錄音檔光碟1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告訴人2人因被告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嫌。經查,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113
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然警方係於114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始將上開保護令
內容命通知並告誡被告,此有臺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4
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然本案
被告係於114年1月11日14時及同日17時許,毆打告訴人乙○○
,此時保護令仍未經警方合法執行通知告誡被告,被告於行
為時仍不知保護令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內容
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NDM-114-訴-11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