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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行政助理,於110 年11月11日遭違法解僱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1 年8 月4 日111 年度勞訴字第   237 號達成和解作成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確認兩造自110 年11月12日起僱傭關係存在、其於111 年8   月5 日復職,詎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再度以其無法勝任工   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   ,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   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並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 年度勞訴   字第7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多次變更追加,陸   續新增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2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   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因計算錯誤短少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並扣除被告前給付之資遣費11萬5,670 元後   ,終於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7,400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原   告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給付原告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   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   、第501 頁至第502 頁),係針對勞工退休金因計算錯誤而   增加金額外,就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2 年至113 年生   日禮金、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全屬兩造間僱   傭關係所生,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   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   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一度   於110 年11月11日遭違法解僱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37 號審理後,兩造於111 年8   月4 日達成和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確認兩造自110 年11月   12日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同意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復   職,是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今未曾中斷(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職後擔任總機一職,月薪2 萬7,40   0 元並依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000 元全勤獎金,但原依被   告規定得領取之端午禮金500 元、中秋禮金500 元、生日禮   金600 元,卻遭被告持續惡意苛扣,也未給付111 年9 月之   全勤獎金1,000 元。其後,某次會議上原告對訴外人即主管   周龍豪緊盯其看之行為反應有所不適,周龍豪竟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稱其:「不照照鏡子」,其遂向被   告申訴性騷擾,經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再於112 年2 月11日提   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詎周龍豪於同年月13日得知並上報總   經理,其旋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之資遣通知函,遂於翌(16)日   寄送存證信函重申資遣違法、系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按月給   付薪資,惟被告仍於同年3 月17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並將其退   保、資遣費11萬5,670 元,兩造並於同年4 月19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於午休時間在工作區域內使用手機並無不妥,周龍豪要   求於接聽電話時表明自身身分或姓氏乙節與金融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項僅限於原告主動   致電他人詢問債務人聯繫方式時方有表明身分必要性之要件   不合,拍攝置於全體同仁均得共見共聞佈告欄之出勤表係其   無法立即確認自身出勤時數有無錯誤,尚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資遣應係被告挾怨報復所為   。原告於112 年2 月4 日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北市勞動局受理後3 至5 個工   作日即以掛號通知被告開會,伊於同年月15日資遣前應悉勞   資爭議調解之事,竟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前之調解期   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㈢承上,系爭調解筆錄明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 年11月12日   起繼續存在,則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今應未曾中斷。又因   其薪資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000 元全勤獎金,是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次月5 日發薪日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7,400 元、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 萬9,59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12 年、113 年與114 年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1,728 元與1,818 元(至其復職日   止)至原告勞退專戶。此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或提繳   下列項目及金額,給付金額共計14萬6,302 元,並因系爭契   約持續存在而無領取資遣費11萬5,670 元之理由,故於扣除   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 萬632 元,及提繳2,952 元至其勞   退專戶: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於108 至11   0 年加班時數各為178 小時、216 小時、127 小時,惟被告   均未給付加班費,故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   加班費2 萬8,634 元、3 萬5,430 元、2 萬1,903 元,共8   萬5,967 元。  ⒉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共5 萬3,935 元:被告每年均會於   次年度1 月間發放年終獎金、金額全以0.5 個月固定薪資作   為計算基礎,凡員工於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即得於次年度   1 月領取,故年終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系爭調解筆錄明載   兩造僱傭關係自110 年11月12日起繼續存在,原告迄仍在職   ,自得依被告員工年終獎金獎勵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   第5 條規定,請求給付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共5 萬3,93   5 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110 年工作表現欠佳,自   不足採。  ⒊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共5,400 元:依被告人事工作準則第4 章第2 條第4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員工生日核發禮金600 元,端午節及   中秋節雖載以禮品、禮券或獎金發放,但自108 年起均給付   500 元現金,是此等項目應非僅係恩惠性給與且屬經常性給   與。系爭契約既自107 年6 月6 日起存續至今,又原告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應有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共2,400 元,   以及111 至113 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共3,000 元,卻經被   告排除發放範圍,故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共5,400 元。被告   雖稱於111 年9 月版增訂同條第8 項伊得調整發放與否及金   額之規定,然兩造111 年10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未曾   提出此等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規範,此部分抗辯委不足取   。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自107 年6 月6 日起每   月均獲有1,000 元全勤獎金,唯111 年9 月卻遭排除於外,   輔以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並未爭執約定薪資含全勤獎金項   目,可見全勤獎金應屬工資範疇,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縱全勤   獎金發放係視出缺勤紀錄而定,惟依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   2 條第2 項每月遲到次數未逾2 次且均未逾15分鐘即視為未   遲到之規定,原告僅於111 年9 月16日遲到1 次且2 分鐘,   未逾上揭標準,其應仍得請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全   勤獎金。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952 元應予提繳   :原告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0月、同年11月至108 年12月、   109 年1 月至110 年10月薪資各為2 萬5,000 元、2 萬6,00   0 元、2 萬7,000 元,全勤獎金應同為工資之一部,是月提   繳工資應分別為2 萬5,200 元、2 萬6,400 元、2 萬7,600   元,被告於上述期間應各提繳6%勞工退休金1,512 元、1,58   4 元、1,656 元,卻祇提繳1,440 元、1,512 元、1,584 元   ,不足288 元、1,080 元、1,584 元,其當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共2,952 元至其勞退專   戶。  ㈣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   月5 日給付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   繳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要係以受銀行委託對債務人進行債務催討為經營項目   ,銀行並嚴格要求保密程序遵循,若有違反將有解約風險而   影響被告營運之虞。系爭契約前一度於110 年11月11日終止   ,係緣因原告擔任管理部行政組之行政助理期間,曾數次將   僅供被告內部使用且含客戶個資之表格在未加密情況下寄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經主管多次糾正無   用、認其態度輕忽而予資遣,嗣因本院勸諭同意予其復職機   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改派任業務部電催一組總機職務,以   人員進出門禁登記、電話接聽與轉接、監看監視器並制止陌   生人進入被告廁所與請外送員送餐至外送區為工作內容。然   原告對於單位主管要求盡其職責時仍時常質疑、不予回應,   或全稱係主管刁難而違抗督導指揮,而有下列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復曾於111 年9 月1 日經   被告跨部門主管會議決議為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  ⒈周龍豪於111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進行跨部門會議時向   原告告知被告廁所不對外開放,如見非被告員工進入應予制   止,且疫情期間不開放債務人至被告辦公室,總機需先以電   話確認方可開門,此為原告職務應負責之工作內容。但原告   卻回應員工或陌生人無法分辨,於周龍豪以門禁係其登記且   有監視器可供觀看為答覆後,原告卻要求渠處理先前其在其   他部門之事宜,不願討論總機門禁工作,實故意違抗單位主   管督導指揮,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   規定。  ⒉周龍豪於同年9 月1 日約談原告告知渠無權管理其他部門事   務,因原告編制在業務部門,應做好總機工作且注意自身態   度並回應主管問話。詎其激動表示以前在行政部門有獎金,   業務部門也應有獎金,經周龍豪告知總機職務並未編列獎金   後,原告即揚言找律師及勞動局,試圖使周龍豪受有心理壓   力,且質疑總機管制人員進出一事與銀行客戶要求無關。恰   銀行客戶來電,被告雖請該客戶告知原告確有此等要求,致   客戶不滿且無法理解被告員工仍質疑之原因,表示如無法配   合且稽核屬實即將解約,惟原告尚須親自聽聞對話錄音方相   信該等管制規範之來由,實未依規執行職務,於主管要求仍   違抗督導指揮,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規定,被告並於跨部門主管會議決議對原告記申誡1 支以   為懲處。  ⒊被告前於同年9 月27日召開業務及總機會議,對含原告在內   之員工重申除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辦公室電腦自動進入螢幕   保護程式外,手機一律放置於員工統一擺放處且不能帶進工   作開放區域內以免洩漏個資,業經原告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   認,是其午休時間雖與他人並未重疊,得於午休時間取回集   中保管之手機,仍不可在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以外之時段攜   帶手機至工作區域使用。然原告嗣於隔(28)日至30日、同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與112 年2 月1   日猶多次在非可攜帶手機入工作區域時段攜入,違反前開佈   達事項及被告客訴及催收行為稽核管理辦法(下稱稽核管理   辦法)第4 條第11點規定。  ⒋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上班時間,就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方式與   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丘謦華發生激烈爭執,經周龍豪指示丘謦   華詢問北市勞動局獲知該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但   原告仍堅持計算方式有誤且完全不聽解釋更大聲爭論,嚴重   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而違反員工獎懲   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點規定,被告遂於翌(23)日   對原告記小過1 支。  ⒌周龍豪於同年11月24日與原告檢討其工作內容時,原告在會   談尚未結束前即自行離開,不服從指揮且態度不佳。翌(25   )日周龍豪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如客戶打電話至公司(即進   線),為配合主管機關規定,總機接聽時需表明被告名稱、   員工職稱及姓氏並詢問來電者貴姓,要無不合理之處,原告   竟表明不願執行,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   6 點規定,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記大過1 支。  ⒍原告明知被告張貼於公佈欄之出勤表上載有員工姓名,涉及   個資不得用手機拍照,但其於111 年12月6 日下班時間持手   機對出勤表拍照並儲存,違反稽核管理辦法第4 條第12點規   定。  ⒎周龍豪於112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在公司走廊對含原告   在內之催收經辦、總機等員工宣達接聽電話應表明員工職稱   及姓氏,原告卻以閱讀障礙為由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   ,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3 項第6 點規定。  ㈡被告業務性質係依銀行委託進行債務催理,受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甚多保密及總機應對規範之要求,原告任職期間對此   應知之甚詳,卻對被告宣達或要求總機應遵守之工作事宜屢   屢違反,迭經主管糾正、以較輕微手段懲處後卻不願配合甚   或違抗,嚴重影響被告管理,更使伊有遭客戶解約之風險。   是以,伊考量原告屢未遵守相關規範或決議,工作效能未達   要求,確有主觀與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事,故於112 年2 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全無理   由。原告曾於112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以被告職員職場   霸凌及違反性平規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賠償與道歉   ,惟被告係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非因其   申請調解之事由所致,況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資遣原   告時尚未收受北市勞動局寄送其已完備之調解申請書,直至   同年3 月2 日以後方收受函文暨完備之申請書,故被告資遣   時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所定調解期間,系爭契約當於   112 年3 月17日合法終止。退步言之,被告於112 年4 月19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6 月26日即以民事答辯㈠   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書   狀於翌(27)日送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張韶庭律師,系爭契   約也於是日合法終止;縱以民事答辯㈠狀終止仍不合法,被   告再以民事答辯㈤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   止,該書狀於113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張韶庭   律師,兩造間確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其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錢,伊固不爭執計算   有無錯誤,然除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   500 元同意給付外,應屬無由: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原告打卡紀錄固於108 年至110 年有   逾表定工作時間之狀況,惟人事工作準則第5 條第3 項就加   班原則上採事前申請制且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同意(緊急   突發狀況也應先口頭告知人事單位),此人事工作準則已置   於被告工作場所佈告欄且為原告所悉,其卻未曾事先獲主管   同意且交付加班單,並未提出任何係因工作需要提早或延後   上下班時間之證明,雖其聲稱訴外人即斯時行政主管詹璧如   拒絕其申請,但時與原告任相同職務之員工王奕翔曾於108   年、110 年申請加班獲准,應無拒絕加班申請之情事可言,   則原告未依人事工作準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辦理,現方請求   加班費自屬無由。  ⒉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依年終獎金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   規定,可知被告得視在職員工之工作表現、有無過失等項目   評定當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再於次年度1 月發放。原   告於110 年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曾發生4 次將未加密且含有客   戶個資之信件寄給玉山商銀,於111 年擔任總機期間復拒絕   主管督導指揮,均有過失且工作表現不佳,伊未給付110 及   111 年度年終獎金要無不當;又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   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在職員工,則原告請求112 至113 年   度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⒊110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年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   獎金:就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   同意給付。然人事工作準則已於111 年9 月增訂第8 項得視   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調整發放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生   日禮金暨其金額之規定而予適用,原告111 年8 月復職後因   工作不適任,經被告總經理裁示不予發放生日禮金及中秋節   獎金,又因112 年以後遭資遣而非被告員工,故原告請求給   付111 至113 年生日禮金及中秋節獎金、112 至113 年端午   節獎金,均無理由。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其於   111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 分方刷卡上班,依人事工作準則   第2 條第2 項第2 點規定即屬上班遲到而不能視為全勤,故   其請求給付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即無理由。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全勤獎金係被告   每月依原告出勤情況以「其他加項」名目發放,若其缺勤或   遲到即不予發放,要非經常性給與也不具勞務對價性,應非   工資之一部,被告因此未將上開1,000 元納入工資範圍計算   勞工退休金,自無不當。  ㈣被告至多僅須給付1,100 元予原告如上。又原告於112 年2   月遭被告資遣後,於同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期間在訴   外人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立可   公司)任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 萬3,300 元,高於其離   職時之2 萬7,600 元,是倘認原告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有理   由,亦應將此部份報酬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前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   ,一度於110 年11月11日遭被告終止契約而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於111 年8 月4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翌(5   )日復職後擔任總機;嗣原告於112 年2 月1 日對周龍豪提   起性騷擾之申訴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調查不成立後,其又於   同年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並向北市勞動局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經評定、評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6   條規定不成立,周龍豪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被告於   同年月15日以資遣通知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   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12 年2 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仍有提供勞務意願並於隔(17)日送達,另曾於   同年月4 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前原告月薪2 萬   7, 400元(全薪2 萬6,400 元、其他加項1,000 元)且於次   月5 日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調解紀錄、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通知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2   月15日資遣通知函、同年月16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127 號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離職證明書、勞保與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   原告勞退專戶提繳明細、勞工保險局112 年6 月8 日保費資   字第11213270910 號函暨最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臺北市政   府112 年5 月25日府勞就字第11260576092 號函暨性別工作   平等會審定書,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   、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   、第4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   、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88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361 頁至第379 頁、第465 頁至第473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每月全勤獎金1,000 元,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付   性而屬工資之一部: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即明。又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   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   明定。  ⒉全勤獎金乃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自被告處所得,依   前開規定當推定為工資,由被告就非屬工資之抗辯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抗辯如原告缺勤或遲到即不予發放而無勞務對價   性與給付經常性,惟兩造既不否認全勤獎金純以原告該月出   勤狀況作為給付基礎,其自107 年6 月6 日系爭契約存續以   來除111 年9 月外(請求給付與否部分則詳後述)也均獲有   全勤獎金等節,有員工薪資條存卷可查(見士院卷第52頁至   第59頁),堪認制度上已形成給與經常性,且係以勞工出勤   狀況發給亦具勞務對價性,是全勤獎金屬兩造約定薪資之範   疇,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行為,已提   出一定證據資料,且應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   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   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   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被告與玉山商銀於104 年11月2 日簽署之個人信用貸   款及現金卡(含金融卡理財額度)委外作業委任契約前言、   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與第17條約定,   以及委任契約前言、第7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與第   17條,被告係因玉山商銀認具加速回收債權之專業能力而受   任代辦催收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逾期款項   事宜,並被要求應建立含與受僱人員簽署員工服務規約暨保   密承諾書、人員處理所有伊或客戶資料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並對原告與其客戶資料須有嚴密保護措施確保無   外洩且無其他不當利用情形之保密機制,並應建立查核人員   執行業務是否符合各作業流程之內控機制、執行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標準作業程序,又為防止個資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應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必要措施,玉   山商銀更有得對被告定期或臨時查核之權利,如被告違反約   定時,不僅玉山商銀得逕行終止,伊應賠償損害外尚有遭求   償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虞等情(見士林地院111 年度勞   訴字第40號卷,下稱前案士院卷,第192 頁至第219 頁),   堪認被告所為伊經營項目、嚴格保密程序要求之抗辯為真,   是伊當會要求所屬員工嚴密遵循制訂之相關規範,至為明確   。  ⒊其次,人事工作準則第2 章第1 條第2 條員工獎懲規定以:   若有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被告聲譽情節輕微者,抑或妨害   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者,抑   或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者,初次不聽主管人員合理   之指揮監督者,違反催收規範經缺失確認處罰者予以申誡;   若對主管指示或合理命令,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   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被告受損害者,抑或嚴重影響工作場所   秩序不利於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者,抑或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   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正嚴重影響工作氣氛與同仁工作士氣   者,抑或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屢勸不聽者予以小過;   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   ,抑或散布不利被告之謠言或業務機密對被告有不良影響者   予以大過等內容(見士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員工獎   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另有:若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   微者,抑或妨害工作秩序者予以申誡;若在上班場所喧嘩、   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抑或對同仁惡意攻訐者,抑或   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者予以小過   ;若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之督導指揮者,抑或對上級指示或   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或   拒絕聽從者,抑或違反被告催收規範、工作規則、資料保密   規章、客訴及催收行為稽核管理辦法或人事規章而情節重大   者,抑或拒絕或違抗被告懲戒處分者,記大過等規定(見士   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觀諸原告107 年6 月6 日簽署   之客戶保密切結書、員工任職切結書(見士院卷第158 頁、   第222 頁),輔以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所證:渠會親自教導   原告工作內容,每次開會也會佈達具體方式,亦向其明確說   明使用私人手機時間與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   1 頁),核與人事工作準則第3 章教育訓練部分,規定專職   訓練均由內部各部門主管負責,訓練內容含伊簡介及人事管   理規章、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認知宣達、客訴預防及處理、行   政流程介紹與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即便在職人員也持續有資   訊安全管理教育訓練、每半年1 次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教育宣   達及教育訓練等內容相合(見士院卷第210 頁)。佐之原告   自107 年6 月6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任行政助理期間數度   將僅供被告內部使用含個資之表格在未加密情況下寄予玉山   商銀而遭被告口頭警告甚或以違反內部稽核缺失規章及員工   獎懲辦法予以大過之經驗,有另案其起訴狀自承在案(見前   案士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未加密誤寄信件影像檔、   被告110 年11月11日記大過1 支懲處公告、行政人員約談紀   錄等可資佐證(見前案士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66   頁、第262 頁),當知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關於客戶相關資   訊均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據為己用、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   ,也不得將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他人,且職務上有關   客戶資料處理時均須依被告規定流程作業,並負有遵守被告   訂定之管理規章及主管下達之命令等義務,要無疑義。  ⒋惟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復職後關於所為違反員工獎懲辦法   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同項第2 款第5 點,及稽核管   理辦法第4 條第11點等上開㈠⒈⒉⒊⒋⒌⒎等行為,經被   告陸續以申誡1 支、小過1 支、大過1 支等予以處分乙情,   不僅有112 年2 月2 日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111 年8 月31日   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總機約談紀錄、簽呈、公告、111 年   9 月業務部總機會議紀錄、111 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照片   、111 年11月會議與約談紀錄、111 年12月會議與約談紀錄   、112 年2 月業務部與總機會議紀錄、稽核管理辦法等存卷   可證(見士院卷第160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丘謦華於本院中證稱:彼自110 年3 月15日擔任被告人   事,處理人員招募、員工薪資計算、勞健保退出等事務,直   屬主管為總經理,工作時間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原告於111 年8 月前為行政部行   政助理、工作時間與彼相同,同年8 月以後任業務部總機,   但休息時間改為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坐在進入辦公室大門   後直對位置處。依被告規定僅能休息時間使用手機,彼如有   使用需求會離開工作區域外之電梯、茶水間、廁所等大門外   範圍。原告與彼曾於某日近中午時發生爭執,其先以內線質   疑彼少給半日特休,彼當面向其解釋被告採用曆年制算法、   也曾電詢勞動局確認有先算後算之區別,彼係依前任人事教   法計算且縱有差額也會於隔年回補,然原告仍持續大聲質疑   更牽拖他人休假,彼遂也大聲回應,導致周龍豪制止雙方並   再次電聯勞動局確認先算後算之差異性,然原告仍持續質疑   且以不理性、咄咄逼人之態度,周龍豪便將雙方暫時分開,   彼認原告質疑且未尊重專業,又不聽從周龍豪督導指揮,彼   因此上簽向總經理申訴請求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   第398 頁)。  ②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證以:渠自92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   ,最初擔任業務部電催人員,逐漸升任至同部協理,業務部   係銀行委外應收帳款之催收為範圍,銀行會嚴謹要求個資保   密,保密需符主管機關、銀行與被告之規範,如就員工手機   一事,進入被告辦公室後在總機座位後方有一空間專供業務   部員工交出手機統一控管,不得攜入手機,因銀行客戶交付   之資料均係個資,原則上僅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得在工作區   域內使用,因業務部全數電腦會鎖定螢幕保護程式,此時要   無個資外洩之情形,另上班時間若有緊急需求也得經渠允許   在查水間、廁所、擺放手機空間之沙發處使用,因該等地點   並無電腦或個資。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至業務部報到擔任   總機,負責接聽(依序步驟為清楚表明被告名稱、姓氏、請   問哪裡找、對方貴性)、轉接電話,人員進出管控(登記員   工每日出入次數),另因疫情期間辦公室不對外開放,總機   也應觀看監視器進行管控、聯繫,確保辦公室外同樓層之廁   所無陌生人使用,休息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渠係親   自教導原告前開工作內容、使用手機規範(也告知得在擺放   手機處或在外用餐時使用),也會在每次開會佈達告知方式   ,惟原告以個資為由不願告知自身姓氏,關於人員進出控管   更稱無法分辨為被告員工或陌生人、質疑遭渠惡整,縱渠多   次表明同姓氏者甚繁且該等應對乃被告規範,得以監視器螢   幕確認人別等回覆,猶仍未果,原告甚或於開會佈達事項期   間逕反應「之前在行政部門,我有獎金之類的」,對渠回應   無管理其他部門權限又稱會投訴勞動局,始終來回就相同問   題爭執,行為亦與總機職務不合,又因業務部為開放區域,   原告至渠座位討論時其餘同仁也會聽聞,或尚須將客戶告知   若查核發現被告仍無法管理人員進出將終止契約之錄音予原   告聆聽方有效用(惟其仍稱係被人陷害),致渠有管理上之   困擾,復須就客戶每次請求一一供原告求證;原告更表示其   就是喜歡在工作位置開機設定鬧鐘,即便渠已告知不得帶入   工作區域內亦屬無用,渠無權也未曾禁止原告外出用餐,至   於原告所稱遭稽核而無法在某一無電腦位置使用手機乙事,   係因渠請原告在客戶稽核時段不得在該位使用手機,其卻稱   無法配合,為免客戶無個資外洩疑慮,渠方規範總機休息時   間在手機擺放處使用,渠從未禁止原告不得在公司用餐,若   在手機擺放處同時使用手機及用餐實屬無妨。嗣渠於112 年   跨部門會議時將原告調至業務部以來平日工作表現情形提出   予總經理閱覽,印象中總經理稱因農曆年將至,迨年後再執   行,故過完年告知原告要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   407 頁)。  ⒌綜合勾稽前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無法依主管屢次、合理之   指示客觀盡其總機工作職責,主觀上亦對公司個資保密要求   置若罔聞,復始終對主管督導、指示採取敵對狀態,雖經被   告迭以申誡、小過、大過之懲戒處分予以告誡,其仍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再度違反手機使用規範   ,是被告抗辯係衡量原告主客觀方面各類因素後,仍認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盡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尚有依   憑。原告雖執「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   點」、111 年9 月業務部總機會議紀錄、總機工作規範為其   接聽來電時毋庸表明自我身分、姓氏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然金融機構甚或   各大公司行號,基於提升公司品牌專業度與客戶信賴性,於   接聽來電時表達職稱、姓氏之舉措要求比比皆是,被告基於   伊企業文化、經營層面考量為該等要求及調整要無不當之處   ,前揭處理要點與該等要求毫無關聯,雖周龍豪於112 年2   月1 日業務部總機會議中所為引用與前開處理要點規定不合   ,然亦敘明含玉山商銀,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客戶均要求   應表明被告名稱與其姓氏為由(見本院卷第121 頁),同有   渠早於111 年11月25日與原告溝通時即行告知之111 年11月   會議與約談紀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難認係出於刁難原告目的所為;至總機工作規範第4 條雖   載:「9 點上班時間起即將手機關靜音交至手機統一擺放處   集中控管,手機僅以午休時間(11:00-12 :00)方可取回   使用」等文字,惟原告不否認111 年9 月27日業務部總機會   議中曾提及因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業務部電腦全鎖上螢幕保   護程式故取回手機並未洩露個資、非此時段均不得帶入工作   開放區域乙情,有其所印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11 頁),其對被告客戶個資保密要求之程度亦無不知之   理,主管亦提供緩衝其休息時間非屬得在工作區域使用手機   之合理配套措施,應已就其休息時間使用手機自由與被告保   密措施予以兼顧,倘其仍認有不妥或窒礙難行之處,應提出   具體可行措施與主管溝通,而非對前述規範視若無睹,是其   主張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既已就   原告上揭行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情形為認定,自不   另就被告抗辯㈠⒍行為認定,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難認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強制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固有明定。惟自法條文義可知,如   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調解之申請,應提   出調解申請書,除載明當事人人別外,應載明請求調解事項   ,以及選定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   行調解,此觀同法第10條亦明。承此,所謂「調解期間」,   係指自勞資爭議當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依   同法第10條規定記載之調解書之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   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時(見同法第9 條)起,其因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同法第19條),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解紀錄送   達勞資雙方當事人之時止(同法第20條);其經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者,至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並在調解   紀錄簽名而調解成立之時(同法第17條),或爭議當事人任   一方對調解方案不同意時(同法第18條)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雖曾於112 年4 月19日經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一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見士院卷第50頁   至第51頁)。惟觀諸該申請案件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10 頁),可知原告最初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北市勞   動局之申請書,雖曾記載112 年2 月1 日開會時糾紛,但僅   為事實描述,再稱:「……我回位置,預拿衛生棉,主管在   旁邊,我不方便拿,只好先去用餐,後來我趁休息時間憑印   象,打去金管會詢問,是否有相關規定?用餐說回來後,想   拿衛生棉去廁所,主管說手機放桌上……要我先拿去放管制   區,我說我等鬧鐘響,堅持要我先去放,我放過去後,在附   近坐下來,想按完鬧鐘,趕快去廁所,後來主管叫我去坐自   己的位置,因我覺得先去廁所,可能來不及回來按,所以先   去關機……後來她們午休,愈想愈不舒服,決定申訴性騷擾   ……先去上班了,等開會再補」等內容,全未載何請求調解   之事項;嗣迭經北市勞動局112 年2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   26054052號函、同年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5304號函命   原告於同年月14日、22日前補正請求調解事項後,其方補正   調解事項為:「⒈因性騷擾事件就醫費用、精神賠償30萬。   ⒉公司內部公告道歉啟事。⒊公司大樓1 樓門口洗門風要錄   影早上8 點~9 點,晚上6 點~7 點連續7 天。⒋日後勿再   犯,不要再變態(性騷擾)了。★妨害名譽另由律師處理,   不和解」等內容,並經市府勞動局以112 年3 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26060137號函予被告通知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是   暫不論原告提出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要件之申請書時   ,被告業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調解事項實係指控周龍豪為性騷擾   並要求損害賠償、道歉啟事與洗門風,俟因勞資爭議調解時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方稱係其報警而遭終止並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被告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實與原告所提勞資爭   議事件無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當於11   2 年3 月17日終止,洵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自是   日起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全屬無由。  ㈣原告另請求108 至110 年加班費,110 至113 年年終獎金,   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及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   休金差額項目: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部分應得請求8 萬5,967 元: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復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108 至110 年未曾獲有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因斯時主管不許其提出申請,故請求被告給付8 萬5,967 元   乙事,有原告出勤紀錄表、員工薪資條等在卷可查(見士院   卷第232 頁至第256 頁、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亦未否認   原告計算之加班費統計表計算式與金額(見本院卷第277 頁   )。依前開規定,當推定原告延長工時時間係經被告同意執   行職務,由被告就此一推定事實(含時數、被告未同意或不   具加班必要性、未執行職務)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固抗   辯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與第5 項規定   採加班申請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並提出斯時與   原告同為行政助理之員工王弈翔加班費申請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然以:  ⑴證人丘謦華於本院中另證:被告員工得加班,需事先向主管   申請並填寫加班單予彼交予總經理,再依實際加班情形由人   事填寫,每個人都有加班單,但彼到職後除非有加班需求才   會特別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足見加班申請單至   遲於丘謦華110 年3 月15日任職起即須經單位主管甚或人事   室同意方可列印,要非常備文件甚明。  ⑵再據被告112 年2 月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所示(見士院卷第   164 頁),原告於擔任行政助理之109 年3 月至110 年6 月   期間,確有多次表示工作量增加,經行政主管溝通、減少工   作量或約談方式處理,另於110 年6 月11日與23日、同年7   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於半年內四度將僅供被告內部使用   且含個資之表格於未加密情況下寄予玉山商銀,故經被告以   違反客戶資料保密切結書第1 條、第4 條規定任無法勝任行   政部改至業務部工作等事實。另111 年1 月11日北市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該案調解全卷資料、被告111 年1 月27   日台北中山存號碼66號郵局存證信函、原告110 年11月21日   台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392 號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前案士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64頁   至第82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238 頁至第262 頁),   均得見原告任行政助理期間多次反應工作量過大,主張遭因   工作量過大致其出錯之事實,斯時主管也曾詢問「對於銀行   要求退件17:00出簽呈這部分,想要聽大家意見」等語句,   並針對原告埋怨自身工作量增加時,反以非祇原告一人工作   量增加等內容回應,益見原告就工作量難於正常工時完成之   主張,要非子虛。輔以原告提出110 年10月12日與丘謦華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亦曾   向丘謦華抱怨工作負荷過重、客戶於下班時間前數分方提供   欲由其處理之文件,且曾數度於下班時間後仍針對工作內容   聯繫等紀錄,卻毫無加班費之申請紀錄,堪謂原告主張其因   而延長工時、未經主管同意加班乙情要非全然無據,則依現   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所陳加班申請制在原告工作上曾   有適用之事實,自不待言,更不論被告所執無法提出108 至   110 年原告負責催收系統操作或登出登入紀錄明細依據之資   料保密規章,祇泛稱適用同日修正不同版本中較嚴格版本(   見前案士院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461 頁),卻未能說明區   分適用之對象、實益,職是,本件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勞動   事件法第38條推定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共8 萬5,967 元,自屬有理。  ⒉110 至113 年年終獎金應屬無由:   依被告97年12月31日公告之年終獎金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   定(見士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明載年終獎金僅以在   職員工為前提,由被告視員工工作表現及過失情形為發放與   否之評定,至為明確。參之原告110 年、111 年年終獎金曾   經被告於111 年1 月10日、112 年1 月5 日分別以其任行政   助理期間多次將被告內部使用之債務人個資表格以未加密之   方式寄送予玉山商銀、總機期間多次違反客戶與公司規範,   又對部門主管督導指揮不予理會而未給付一節,有簽呈存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當與前開發放要件   有別;至112 年至113 年年終獎金因其於發放時業遭終止系   爭契約而非被告在職員工,是其此項目請求,均屬無由。  ⒊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部分,僅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   因被告同意給付而認諾,其餘部分則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111 年8 月版之人事工作準則為佐   (見士院卷第90頁至第104 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110 年   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共1,100 元(   見本院卷第142 頁)。其餘年份禮金與獎金項目,據被告所   提111 年9 月版本、111 年9 月1 日簽呈與公告,可知第4   章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端午節、中秋節發放禮品禮券或獎金   ,正式員工生日時則均發禮金600 元,但111 年9 月版再於   同條第8 項增訂:「本條規定之福利發放與否與金額,公司   得依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調整之」等文字(見士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雖以111 年10月12   日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欲為111 年9 月版乃臨訟杜   撰所為(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然暫不論調解主   張內容常受策略考量影響,未必得逕以111 年10月12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作為別無111 年9 月版之增訂外,被告亦提出   核定不給付原告111 年中秋節獎金與生日禮金之簽呈為佐(   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38 頁)。徵以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   證陳:三節獎金原則上會發放,然如表現不好,回報人事詢   問並上簽者則不予獎金,印象中簽核過而未發放獎金予原告   ,因原告連接電話工作也不願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   ),是在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12 年3 月17日發生終止效力後   ,其請求111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2 年至113 年端午節與   中秋節獎金,要無足憑。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   兩造均不否認全勤獎金為原告均準時出勤時以月為單位給付   1,000 元之客觀事實如前。參諸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1 條   、第2 條,揭示總機為每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休息)為工作時間,若逾上班時間刷卡均視為遲   到,但每月給予2 次遲到15分內之彈性考勤機會等要求規定   (見士院卷第203 頁),比對原告歷來出勤紀錄表、薪資明   細與員工薪資條內容(見士院卷第220 頁、第228 頁至第25   6 頁、第52頁至第59頁),原告雖於107 年7 月與11月、10   8 年3 月與4 月、110 年2 月與11月、111 年8 月與10月,   曾有早退1 分59秒、5 分、33秒、2 分45秒、3 分21秒、59   秒、2 分15秒,遲到1 分34秒,早退10秒等紀錄,然各該月   份均獲有全勤獎金1,000 元,核與前開每月給予2 次遲到15   分內彈性考勤機會要件相合,至為明灼。觀之原告111 年9   月祇於16日遲到2 秒1 次,別無其他遲到早退之情形,卻未   獲有全勤獎金1,000 元,被告未能就有何與前開月份不同之   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應屬有理   。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952 元:   本件被告就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僅以月提繳工資差距係   起於全勤獎金非屬工資範疇而毋庸計算在內為辯。然本院業   已就全勤獎金屬工資範圍詳予說明如上,當應併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金額無疑。又伊不爭執原告計算差額有無錯誤之處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共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理   。  ⒍據上,原告就前揭項目本得請求8 萬8,067 元(計算式:85   ,967+1,100 +1,000 =88,067),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惟因其就給付項目僅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 萬632 元,為免訴外裁判,當祇得就其請求範   圍內為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32 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   聲明第2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除全勤獎金   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外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士院卷   第114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6 月9 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2 年2 月15   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尚得憑採,並未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故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日起   發生消滅效力,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然仍應給付原告108 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生日禮金、   111 年端午節獎金、111 年9 月全勤獎金,以及提繳107 年   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項目。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人事工作準則第4 章第2 條第2 項、同條   第4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提繳2,952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自112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8

TPDV-112-勞訴-272-20250328-6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田詒宏 曾相堯 徐木森 張志善 高坤煌 陳旺明 施展帆 張吉甫 黃永勝 羅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   下合稱原告田詒宏等6 人)、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   金芳(下合稱原告施展帆等4 人,並與原告田詒宏等6 人合   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並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   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   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   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 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   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   ,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   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   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   ,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   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 人復擔任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   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   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   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   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   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   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   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   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   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   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   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   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   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田詒宏等6 人擔任領   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等4 人猶擔任司機並領   取系爭司機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且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   ,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入平均工資   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織,勞工並   非較為弱勢之一方,應可認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請求權於退   休後始發生,且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請求   權尚未發生,應認該等加給尚未結清舊制退休金而保留年資   ,待其等退休後方得請求舊制退休金結清差額以及遲延利息   ,至原告田詒宏既於110 年2 月28日退休,其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外,原   告田詒宏等6 人並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   帆等4 人猶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又本件原告全與   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203 頁   、第211 頁至第30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7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田詒宏等6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4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施   展帆等4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 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退撫手冊之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   ,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1 頁至第340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本件原告除原告田詒宏外均迄未退休,尚無請求權   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其   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   休金權利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   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田 詒 宏 67年6 月4 日 109 年7 月1 日(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2 曾 相 堯 77年9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2,133.00 78,92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0000 結清前6 個月 2,133.00 3 徐 木 森 70年6 月2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4 張 志 善 75年2 月1 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41,8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5 高 坤 煌 84年2 月2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97,57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6 陳 旺 明 70年6 月2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59,7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7 施 展 帆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8 張 吉 甫 69年4 月18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 個月 3,590.0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 個月 3,590.00 9 黃 永 勝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00 10 羅 金 芳 87年3 月13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 個月 3,199.00 76,78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4.0000 結清前6 個月 3,199.5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田詒宏、曾相堯、徐木森、張志善、高坤煌、陳旺明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施展帆、張吉甫、黃永勝、羅金芳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3-28

TPDV-114-勞訴-31-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賴芊云 黃慧美 江澤萱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蔡幸芷 林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原 告 田芷瑄 顏美純 林讌伃 葉蔓瑢 李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芊云 原 告 何家蓉 先位 被告 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余國安律師 備位 被告 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如 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應提繳新臺幣2萬7252元至 原告賴芊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何家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永諺負擔94%,餘由原告何家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如分別以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如以新臺幣2萬7252元為原告賴芊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下 列原告起訴時,原以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下稱育安蓁禾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姿曉,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原始聲明,嗣更正被告為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 (以下均稱陳姿曉),以之為先位原告,並追加備位被告吳 永諺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以下均稱吳永諺),聲明變 更為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核係基於受僱於育安蓁禾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擴張、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始聲明 變更後聲明 1 賴芊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178元 先位聲明 一、陳姿曉應給付原告賴芊云13萬533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姿曉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備位聲明 一、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賴芊云13萬533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永諺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2 黃慧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473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4萬573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黃慧美14萬573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江澤萱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185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江澤萱18萬8893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江澤萱18萬889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田芷瑄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243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田芷瑄6萬45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田芷瑄6萬45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蔡幸芷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526元 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幸芷14萬1783元,及自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蔡幸芷14萬178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顏美純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顏美純4萬12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顏美純4萬121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林讌伃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58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讌伃3 萬3000元,及自113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林讌伃3 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葉蔓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50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葉蔓瑢15萬9255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葉蔓瑢15萬925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李清華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240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李清華6 萬7330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吳永諺應給付原告李清華6 萬733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林仁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665元 先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仁美6 萬6755元,及自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陳姿曉應給付原告林仁美6 萬675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田芷瑄、顏美純、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何家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先位及吳永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賴芊云、黃慧美、江澤萱、田芷瑄、蔡幸芷、顏美純、 林讌伃、葉蔓瑢、李清華、林仁美(下稱賴芊云等10人)主 張略以: (一)育安蓁禾為一個人設置型之護理機構,組織型態為獨資, 應屬獨資事業。107年7月9日起育安蓁禾登記之負責人及 實際經營人均為陳姿曉,原告分別於附表二任職起日起受 僱陳姿曉,擔任附表二所示之職位,約定月薪如附表二所 示。 (二)育安蓁禾嗣結束營運,於112年12月份以房東不續租為由 辦理歇業,預告與原告等人終止契約,經臺北市政府認定 於113年1月31日歇業。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款規 定,請求陳姿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及法定利息,並提繳附表二所之退休金至原告 賴芊云退休金專戶。 (二)育安蓁禾除登記之負責人及經營人為陳姿曉外,並由陳姿 曉自行提出113年1月31日歇業申請,育安蓁禾之開業執照 、國稅局設立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 支報告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 清冊、投保單位異動暨減免清冊、育安蓁禾之機構評鑑及 督導考核文件,以及原告等人之扣繳憑單義務人均為陳姿 曉之名義,則原告等人與育安蓁禾間之僱傭關係自應由陳 姿曉負法律上之雇主責任。陳姿曉雖與菲力普股份有限公 司簽署協議書,或有吳永諺同意承擔債務之會議記錄、聲 明,然此僅係陳姿曉與菲力普股份有限公司或吳永諺間之 內部關係,非弱勢勞工如原告之外人所得窺之,自不能以 其內部約定對抗善意之原告,以確保勞動關係成立之安全 ,陳姿曉應對原告前開請求負有法律上雇主之給付義務。 (三)縱原告與陳姿曉間並無僱傭關係,然育安蓁禾既為吳永諺 負責出資及經營,則吳永諺應為原告等任職育安蓁禾期間 之雇主,存有僱傭關係,吳永諺應按前開規定給付原告前 開工資、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載。 二、原告何家蓉則以:育安蓁禾於112年12月份以房東不續租為 由辦理歇業,原告何家蓉仍工作至113年1月31日止,但陳姿 曉並未給付薪資,迄今未給付薪資4萬9165元、資遣費1萬66 15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150元,爰聲明請求育安蓁禾(應 更正為陳姿曉即育安蓁禾產後護理之家)給付6萬9930元。 三、陳姿曉答辯略以: (一)育安蓁禾係由吳永諺實際出資經營管理,陳姿曉係因法令 規範需資深護理人員為護理機構申請人,而擔任掛名負責 人。陳姿曉僅為育安蓁禾之護理長,執掌護理行政事項相 關事宜,財務另由原告葉蔓瑢及賴芊云負責處理,薪資亦 由吳永諺負責支出給付。吳永諺具有經營上之決策權,陳 姿曉僅為眾多執行者之一,且僅限於護理行政領域。 (二)吳永諺居住於育安蓁禾經營處所,頻繁出入營業場所,以育安蓁禾的老闆自居;且原告均知其為僱主並稱其為「吳總」。又員工面試階段係由吳永諺就薪資結構、待遇條件、工作內容等事先決定,再委由原告葉蔓瑢、賴芊芸、陳姿曉等不同部門主管,依其財務、客服、護理職掌之應聘類別分別面試,再行彙報予吳永諺定奪。故其面試過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聘人員時採分層負責、權責劃分無異,自不得僅因被告陳姿曉有參與部分員工面試,即謂其乃僱主,實則被告陳姿曉於員工面試時僅為吳永諺之使者或代理人而已。原告與吳永諺始存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永諺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均認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被告吳永諺間成立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經查,原告分別擔任育安蓁禾之 護理師、保母、客服人員、房務等職位,而育安蓁禾屬於 護理機構,登記之型態為個人設置型,其營業人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之組織種類為獨資等節,有查詢結果頁面、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8日號北市衛長字第1133128614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第485頁),可認其應 為獨資之事業。復育安蓁禾實際出資經營者為吳永諺一節 ,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9頁)。其上 明確記載,由陳姿曉擔任育安蓁禾開業執照名義負責人, 不參與經營。吳永諺於追加為備位被告前,到庭具結證述 :育安蓁禾為伊個人出資,陳姿曉為單純名義負責人,負 責小孩、媽媽方面,財務伊處理,客服是原告葉蔓瑢,客 服人員櫃檯收受現金會交予伊,匯款亦匯到伊控管帳戶, 前開收入供支出原告薪資。面試則分層負責,伊平常都在 一樓辦公室,育安蓁禾結束營業前1年半,伊住在設立址 的7樓,伊每月會與陳姿曉、原告葉蔓瑢、賴芊云開月會 ,指示討論後由主管去做,亦有加入客服群組,也會出錢 讓原告等人在育安蓁禾內聚餐,大家都會叫伊吳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   2.次按護理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公 立護理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二、財團法人護理機 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三、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置 者,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 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護理人員法第17條已有明 文。可認私人設置之護理機構,確實有以資深護理人員為 申請人之需求,則實際出資經營者吳永諺,因不具資深護 理人員身分,遂以前開協議書約定由陳姿曉擔任名義負責 人,實際經營、管理仍由吳永諺負責,應堪認定。吳永諺 既為實際經營育安蓁禾之人,亦有直接、間接指揮監督原 告工作,自為原告實質雇主,應由吳永諺依照勞基法第22 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負雇 主之責任。   3.原告賴芊云等10人雖先位主張不知實際出資經營育安蓁禾 者為吳永諺,協議書約定陳姿曉為人頭名義人情形不得對 抗原告。惟查,原告葉蔓瑢、賴芊云曾受吳永諺直接指揮 監督,受其指示服勞務一節,已經吳永諺陳述明確如前, 其自不能就實質雇主為吳永諺一節諉為不知,主張已難憑 採。再吳永諺辦公位置位於育安蓁禾設立址1樓,結束營 業前亦居住於設立址7樓,已經證述如前,原告既均在設 立址工作,當知悉前情,其對於非育安蓁禾之員工或經營 者,而得於該處辦公、居住,均無過問,實非常情,則陳 姿曉抗辯原告均知悉實際雇主為吳永諺,非全然無據,從 而原告賴芊云等10人主張人頭名義人不得對抗原告,並無 可採。   4.綜此,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吳永諺間,從而原告主張陳姿 曉應依照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給付附表 二所示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退金 暨利息,均無理由,未追加備位請求之原告何家蓉,應予 駁回。其餘原告賴芊云等10人,備位請求吳永諺依照前開 規定給付,業經吳永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154頁),則應本於前開認諾為吳永諺敗訴之判決,即原 告賴芊云等10人請求吳永諺給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 本院卷二第100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2萬7252元至原告賴芊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賴芊云等10人勝訴部分,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吳永諺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二 原告 職位 任職起日 月薪 積欠薪資 資遣費 特休 請求總額 勞退金 賴芊云 客服 109年8月1日 4萬元 4萬元 8萬4338元 1萬0997元 13萬5335元 2萬7252元 黃慧美 保母 109年4月1日 3萬2000元 4萬8600元 8萬5930元 1萬1200元 14萬5730元   江澤萱 護理師 109年11月1日 4萬元 6萬2800元 10萬6093元 2萬元 18萬8893元   田芷瑄 保母 110年4月1日 3萬2000元 6萬1300元   3200元 6萬4500元   蔡幸芷 保母 109年11月1日 3萬2000元 4萬6800元 7萬2583元 2萬2400元 14萬1783元   顏美純 護理師 109年4月7日   4萬1218元   4萬1218元   林讌伃 客服 112年10月13日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葉蔓瑢 客服主管 109年8月1日 3萬3300元 15萬9255元     15萬9255元   李清華 房務人員 110年7月18日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3萬7180元 1650元 6萬7330元   林仁美 房務人員 110年9月1日 2萬8500元 2萬8500元 3萬5405元 2850元 6萬6755元   何家蓉 護理師 112年6月5日 4萬元 4萬9165元 1萬6155元 4150元 6萬9470元

2025-03-28

TPDV-113-勞訴-134-20250328-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蕭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5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從事消防配管之工作。雙方 約定被告通知工作地點後,由原告幫忙找其他工人一同完成 工作,並由原告先代墊其他工人之薪資、餐飲費及工作所需 工具材料費等,再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每安裝1顆灑水器, 被告另給付5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相關款項,尚欠之費用 包含111年8月份薪資18萬3600元(含原告及原告代墊其餘員 工之薪資)、便當費用3380元、礦泉水770元、油漆1萬3800 元、車牙油1050元、手套280元、安裝灑水器476顆之酬勞2 萬3800元(計算式:50元x476個=2萬3800元),此外,被告 前向原告借款1萬9000元亦未清償,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款項為24萬5680元。爰依僱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被告親寫之薪資等款項計算式、本件請求金額計算式及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勞簡專調27號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44 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58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見士院卷第26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8

TPDV-113-勞簡-126-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宇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曾國峻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民國109年起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巴陵配電桿線改建運輸電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任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案場之工地主任一職。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責職務包括:「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等項目,被告每日均代表原告公司於LINE群組向台電公司人員回報當日出工與否、出工人數、所施工項目為何並每日撰寫「工具箱集會暨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即每日開工時填載之之工具箱會議紀錄)、「每日依作業現場情況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即巡檢紀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僅偶爾至工程現場,且並未指揮監督被告每日工作內容,而係透過被告出具之上開會議紀錄掌握工程狀況,並於必要時提供後端之協助。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現場管理事務均有獨立裁量之權,原告亦全心信任被告之專業管理能力。  ㈡原告前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即次承攬人廖崑山施作 ,且該部分工程已全數完工。惟查,112年8月3日被告雖於L INE群組向台電公司回報「本日未出工」工具箱會議記錄亦 記載「未出工」,然次承攬人廖崑山卻擅自出工,並於11時 50分許駕工程車行經產業道路時,車輛不幸打滑並翻落至山 谷,造成四死二傷之事故(其中次承攬人廖堃山於本次事故 不幸死亡)。原告於此時始驚覺,傷亡名單中除廖崑山及一 名我國勞工(即廖崑山之侄子),竟有四名廖崑山非法雇用 之外籍移工。又本件職業災害之最終承攬責任應為次承攬人 廖崑山,惟原告因考量廖崑山已死亡,及其畢竟為廖崑山之 上包商,遂一肩擔負起系爭職災之責,並與全數傷者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  ㈢原告事後竟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罰鍰;後再遭業主即台電公司以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 定為由罰款105,000元(次承攬人擅自施工罰款4萬元、次承 攬人非法雇用外籍勞工罰款60,000元、被告曾看過非法外勞 卻未紀錄於報表並為通報罰款5,000元,共計105,000元)。  ㈣令原告難以接受者係原告於訴願程序始自桃園市政府之訴願 答辯書知悉被告身為工地主任竟容任非法移工進出案場及容 任次承攬人擅自施工,全然未通知原告,並導致前開之損害 :「相關人於原處分機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筆錄:(2)工 地主任曾國峻表示,其為訴願人與台電公司之窗口,大約自 112年3月或4月有見過廖君之泰國籍員工進出工地現場,知 道一個叫阿沙、一個叫阿吉,但未告知訴願人」、「訴願人 所屬現場人員112年8月7日於元處分機關動檢查處訪談紀錄 如下:(1)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廖君之 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4名移工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作業,如搬運材料等。 」;又依勞動部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工地主任說明略以…( 問)廖君、田君及k君等4人共6人是否認識?這4人分別在訴 願人處從事什麼業務?(答)認識廖君、田君,K君等4人比 較少看到,平常都做一些類似點工的工作,如搬運物料等。 」、「(問)查獲處所平日是否有入場管制?(答)會,都 會向台電公司回報,這些外國人偶爾會進工區作業,但曾君 看到都會趕他們走,因為查獲處所台電公司不准外國人作業 。」綜上被告於警局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 紀錄之內容可見,被告身為上開工程案之工地主任,本有為 原告管理工程現場之權責,其明知次承攬人廖崑山雇用上開 4名非法外籍勞工,亦明知業主台電公司不允許外國人進入 工程現場,卻協助廖崑山隱匿此情,且以LINE群組回報及工 具箱紀錄等不實資料欺騙原告及台電公司;又依勞動檢查處 之訪談紀錄所載「工地主任曾君表示,112年8月3日田先生 (廖君之侄子)說可能去做防颱準備,叫他準備5個便當」 ,則可見被告明知當日廖崑山將至案場施工,卻未為阻止, 且於LINE群組向台電回報該日「無出工」,並於工具箱及會 紀錄及巡檢紀錄均為此記載,致無論台電公司或原告均認定 該日並無出工之情,不僅導致上開意外發生,並因而導致原 告遭台電公司罰款。  ㈤被告每月給付原告6萬元之報酬,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被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桃園市政府及台 電公司分別以非法容留外籍移工、未於紀錄表通報外籍移工 進出、私自施工等情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105,000元 ,其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之罰鍰及罰款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㈥縱認兩造間係僱傭而非委任法律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被告於履行僱傭契約時,身為工地主任竟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阻止亦未通報次承攬人雇用非法外籍移 工及私自出工,致原告受有405,000元之罰鍰及罰款損害, 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㈦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訴外人廖崑山與原告間就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招標、發包系爭工程之關係,實係借牌投標關係,至少是轉 包之關係。被告確實受訴外人廖崑山之聘僱而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由廖崑山聘僱、給付薪資及指揮監督之勞工, 只是廖崑山及原告為了掩飾廖其等間借牌投標、轉包之事實 ,乃將被告及其他勞工登錄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並以原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原告未曾對被告有過任何指揮監 督之行為事實,故兩造間實質上並無原告本件主張之委任關 係、僱傭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之僱主實際上是 廖崑山,並非原告。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於委任關係、僱傭關 係、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而無理 由。  ㈡原告與廖崑山間除了系爭工程進行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外, 尚有就「關西鎮工程/345kv天輪~龍潭線#186及199基礎改建 工程」進行相同之借牌投標或轉包行為。而該工程之工地主 任黃惠津亦與被告相同,雖形式上經向台電公司登錄為原告 之員工,但實際上是受雇於廖崑山,並受廖崑山之指揮監督 ,領取廖崑山給付之薪資,被告不曾與原告負責人有過任何 對話(包括言語、通訊軟體之通話),被告之會擔任系爭工 程之工地主任,純然是受訴外人廖崑山之邀約、聘僱,根本 不存在原告所謂與原告負責人有口頭合約約定之情。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具體內容之契約約定,自難認被告之 何項行為有違反契約約定義務可言,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生委 任、僱傭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本於真 實之法律關係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經桃園市政府及經台電公司分別處罰鍰300,000元及罰款 105,000元,係與原告有合作關係之訴外人廖崑山之行為所 致,與被告無關。倘廖崑山之行為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合作 約定而為,則此行為乃原告授意,原告自應自負其行為結果 責任;倘廖崑山之行為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向廖崑山之繼 承人請求賠償。無論何者,均無由命被告承擔該損害之結果 。  ㈣訴外人廖崑山會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爭工程從事勞務,乃在 求符合原告與其間關於壓低工程總支出之約定,而其結果自 會使原告獲得工程總支出減少之利益,損益相抵之結果,原 告關於聘僱工資顯較低廉之移工之獲利,顯較本件罰款損害 為高,損益相抵之結果,難認原告仍有損害,其賠償請求自 無理由。  ㈤原告本件損害之原因源自訴外人廖崑山違法使非法移工在系 爭工程從事勞務之事實,則本件損害結果之發生,顯係因原 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廖崑山之故意行為所致。再衡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工安人員及其他登錄在 台電公司之施工人員,皆係其實際聘僱之員工,且其等同樣 不曾將訴外人廖崑山帶同非法移工至系爭工程工作之事實告 知原告,則倘被告之不作為應對本件損害結果負責(假設語 ),其他知情人員之不作為,亦應認有責,且原告既主張為 其等之雇主,自應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時,承受該等員工之故 意或過失不作為之責任。是以,被告自得依上揭民法與有過 失之規定,請求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先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維處理之契約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82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 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 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惟不論如何,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仍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得視為成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兩造間係有償委任 關係或僱傭關係(先備位主張),被告固承認為系爭工程之 工地主任,惟否認兩造有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契約關係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舉 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 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 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 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 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 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 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 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 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 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合先 說明。  ㈢原告主張,固據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宇正公司工具箱集 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20012049號函檢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 告書、桃園市政府府勞跨國字第11230252958號裁處書檢附 繳款單、台電公司扣款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勞 動部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9643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羅浮工務所 112年6月之應付帳款明細暨支票帳戶資料、系爭工程使用車 輛之照片及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至79頁、第135至141頁 、第163至172頁)等件為據,惟查:   1.系爭工程原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價金為71,211 ,000元後,原告與訴外人廖崑山(即堃益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簽立工程分包合約書記載略以:「(工程範圍)巴陵 配電桿線改建輸電鐵塔工程全部。」、「(分包金額)新 台幣:陸仟肆佰零玖萬元整。」「(逾期罰款)依主辦機 關規定各期工程所制定之預期性違約金罰鍰,若乙方(廖 崑山)落後超過10%或遲延不予趕工處理,甲方(原告) 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所有損失歸責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付款方式)1.本工程為帶工帶料....。2.材料 款項可由甲方先行墊付、乙方每月得依實作數量借支八成 (含材料)、超支部分甲方收取1分利息或由乙方自行負 責。」、「(工程監督)1.本件工程屬責任施工....2.乙 方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須專駐工地,不得任意交由第三人 管理.....」等語,其分包金額高達64,090,000元,不僅 佔上開承攬契約價金比例甚高,且分包合約中約定訴外人 廖崑山為責任施工並承擔勞安檢及業主制定等事項並製作 月結請款單,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 1130016835號函檢附重大傷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檢查 報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工程 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顯見約定工 程範圍係系爭工程全部,且約定帶工帶料、責任施工,則 其等間為轉包關係,可堪認定。而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 任)如非由廖崑山所聘僱,原告當無與廖崑山特別約定原 告有權撤換工地負責人餘地。   2.訴外人林惠津(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訪談紀錄自承:「(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是 什麼關係?是否有訂定工程契約?)我跟堃益企業社是承 攬關係,有訂定契約(如附件)主要將巴陵配電桿線改建 輸電鐵塔工程全部交付予堃益企業社承攬。」、「(問: 請問曾國峻、黃惠津及洪聖傑等3人是否認識?)黃惠津 我比較熟,他主要負責所有的文書資料,還有協助廖崑山 ,另外曾國峻及洪聖傑我比較不熟,他們三人都是由廖崑 山指揮監督,但依台電規定,這3個人投保在本公司,勞 健保費用廖崑山會再另外支付給我。」、「(問:續上, 這3人如果要請假是否要向宇正營造報備,另外薪資如何 給付?)不用,直接跟堃益企業社,薪資也是由堃益企業 社支付。」、「(問:請問貴公司與堃益企業社的工程款 如何計價及給付?)本工程自開工開始,材料費用是由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支付,其餘人事費用及雜費等支出,是廖 崑山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借款,每個月會向宇正營造有限 公司提報借款單,等整個工程完竣之後,堃益企業社再一 次向宇正營造有限公司結算。」、「因為台電有要求進入 工區施工人員都要有投保紀錄,所以我將自然人憑證借給 黃惠津使用,以便於施工人員投保。」等語,核與訴外人 洪聖傑(即系爭工程職安管理員)於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訪談陳稱:「(問:廖崑山等6人是否認識?或是否有 其他同事認識?這6人分別在貴公司從事什麼業務?)是 ,我跟曾國峻主任、黃惠津品管都是在堃益企業社工作, 廖崑山是老闆,.....」等語相符,此有檢查報告書檢附 訪談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3、385頁);復與卷附「宇 正營造有限公司-羅浮宮工務所-應付帳款明細」(本院卷 一第239、242頁)中包含被告及洪聖傑等人薪資項目將被 告薪資列為原告應付款廖崑山項目吻合,被告主張於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係受聘僱於廖崑山,而非原告,尚屬 有據。   3.綜上事證,原告之舉證確未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不足使本 院形成大致可信為如此之心證。從而除被告自認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部分外,並無與原告就委任或僱傭之契約要素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委任或僱傭契約關 係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以原告僱用 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原告給付5萬元後,竟 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廖崑山」,依實務通 見,其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而不應採納等語, 經查:   1.法理說明:    禁反言於我國程序法領域之運用,略可區分兩種不同層面 加以觀察。其一,基於司法程序上前後不能相容並存之矛 盾行為,使其不生訴訟行為之效力者,亦即「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此與美國實務所稱之司法禁反言(judicia l estoppel)相近;其二,源於確定裁判之作成,禁止後 訴就同一案件或相同爭點再為爭執者,於英美國家又稱之 為排除效 (preclusion effect)。排除效以前訴中已為充 分辯論並經法院審理之事項,於後訴再為爭執者,應禁止 提出或排除相反之主張或證據,包含「同一案件再爭執之 禁止」與「爭點再爭執之禁止」。此等作用主要考慮的是 確定裁判對於後訴可爭執範圍的影響,而非以當事人有矛 盾行為存在為必要,故與司法禁反言有別(參照 王怡蘋 著「禁反言於我國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作用—從比較法之 視野出發」臺灣大學博士論文摘要)。所謂「訴訟上矛盾 行為之禁止」之禁反言原則,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 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 其要件有下:①當事人於訴訟或訴訟外採取一定之態度, 之後為與之矛盾之訴訟上行為(行為矛盾),②對造正當 信賴先行之態度,並且基於此信賴,決定自己之法的地位 (對造正當信賴),③如承認矛盾之後行行為,對因信賴 先行行為之對造,產生不當的不利益之結果(對造之不利 益),符合上開要件,後行為之主張為不適法或否定其效 力。   2.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否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固據提出桃園 市群眾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檢附被告調解申請書、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三信商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本 院卷一第135至141頁),然系爭工程因原告違約轉包訴外 人廖崑山,為符合台電公司規定將被告投保原告公司,已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惠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坦 承;原告另自承為避免造成業主(即台電公司)困擾下, 方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資遣費案成立和解並給付5萬元(被 告請求資遣費107,000元),此有原告書狀可稽(本院卷 一第129頁),顯然並非因為認定被告請求有理由而給付 ,此由調解紀錄載明:「㈡資方(原告)主張:1.雙方為 委任而非勞僱關係。2.雙方合作關係於112年10月結束( 即工程期限)。3.資方並未主動終止合作關係(或為資遣 之意思表示)係勞方(被告)主動要與第三人合作,至他 處工作,而主動要求終止合作關係。」等語亦可徵之(本 院卷一第139頁),被告行為固有可議,尚難徒憑被告以 原告受僱人之地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已 足引起原告有正當信賴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 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要件未符,進而拒卻被告於本案 之答辯,而不論其答辯真實與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兩造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5,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 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 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TCEV-113-中簡-326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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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 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 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 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 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 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 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 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 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 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 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 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 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 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 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 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 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重勞訴-8-20250328-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朱皇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2,98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晚班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月休6日,並經上訴人派駐新民商工任 職。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經組長劉泳佳告知校方 舉報其值勤睡覺之違規行為後,上訴人隨即於112年4月1日 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112年4月起未再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並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 保,上訴人未先行統計違規情形或以調離駐點單位等處分懲 處,反逕自解僱被上訴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非合法。 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足額給付休息日出 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亦未提繳足額退 休金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未給付資遣費予被上 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3,264元、共計41日之休息日出勤 工資59,788元(於原審請求65,610元,上訴人後減縮為59,78 8元)、共計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21,870元,共計124,922元 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 至系爭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禁止晚班人員於值勤即上班期間 睡覺,然被上訴人仍經新民商工查悉於112年3月間有在值勤 期間睡覺之情形,業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停班 休息,然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 3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詢問回任事宜時,已於同年月1 4日回覆稱:「要去朋友處工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自 願離職,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㈡此外,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3,000元,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前均已按月發給,其中 休假日出勤工資差額40,306元、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差額16 ,500元部分願補發,逾於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㈢再者,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所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及休 假日出勤工資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0,74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 3.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50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受僱上訴人,每月排休6日,工作時間 為每天晚上8 點至隔日上午8 點,擔任新民商工夜間保全人 員,負責門口警衛、指揮交通、大門清潔及開關。  ⒉新民商工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值勤睡覺 之缺失。  ⒊112年3月27日由組長劉泳佳通知被上訴人遭新民商工舉發。  ⒋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⒌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⒍兩造未有工作守則及獎懲規定之書面約定。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於休息日出勤共41日。  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尚有15日特休未休。  ⒐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被上訴人傳送予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43,264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 21,870元,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部分。  1.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傳送之Line(見本院卷第2 3頁),抗辯:被上訴人乃自願離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新民高中於112年3月27日去函上訴人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小過之懲處,然組長劉泳佳隨即於112年4月 1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參以甲○○於112年4月13日Line中已 陳稱「…如果你能做到,我同意你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前業已解僱被上訴人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替被上訴人排班,且已於11 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有4月班表及勞保查詢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已無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憑。然因被上訴 人主張解僱不合法,並持續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0日傳送:「張總真的需要一視同仁地秉公處理 一下嗎?像對我一樣,今晚犯錯,明晨馬上一撤職查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4月13日則傳送「…晚班 會睡覺其實我都知道,但是不能睡的太誇張這個你有辦法做 到嗎?如果你能夠做到我可以同意你回去,我知道你家裡的 情況,但是該休息還是要休息…」之Line訊息後,經被上訴 人回覆稱:「真是非常感謝張總的大人與大量!不過才跟朋 友講好,要去她們那兒幫忙打一個月的工,所以暫時變得沒 有辦法…」,上訴人見此,另傳送標示有「嗯、嗯」之貼圖 等情,則有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14日之Line對 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係被上訴人拒 絕為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意,而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表示同意。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於112年4月14日終止。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2 64元,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何部分  1.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兩造約定月薪為35,000元,實際領取33,0 00元,②之前任職亞東保全時月薪為33,000元,上訴人自行 張貼之104人力銀行招聘廣告以37,000元為每月薪資條件, 可知被上訴人薪資每月超過35,000元,③被上訴人工作型態 固定、每日上工時間、延長工時情形均相同,然上訴人所提 薪資表每月給薪並非相同,顯有不實等語。⑵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薪資以每月底薪23,800元計之,月休 6日,然因駐點輪班,值勤時間又超過8小時,故每月給付之 薪資,已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每月 發給33,000元等語。  2.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 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 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基於上開意旨,本 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 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次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休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縱勞雇雙方就薪資內容已有合意,然合 意內容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簽定 書面勞動契約就工作時間及例、休假另行約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雖擔任保全 管理員等監視性工作為特殊性工作,然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就工資、例、休假等另行約定以書面契約送主管機 關核備,亦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彈性工時,即須審酌其等主張 約定內容(如薪資條件)是否優於勞基法規定,若低於勞基 法規定,仍難謂合法,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認之。  3.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8點至隔日上午8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1.),準此,若依據勞 基法基本工資給薪,以每4小時休息30分鐘,即平日每日延 長工時3小時計算結果(不含休息日出勤),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及平日延長工時3小時之工資如附表一「 基本薪資」欄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除109年1 0月外,均已逾上訴人抗辯之33,000元,足見上訴人按月薪3 3,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低於應依基本工資加計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堪認就被上訴人於休息日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給工資,則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並 已包含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顯非可 採。  4.此外,被上訴人固另主張每日上班12小時、每月薪資為35,0 00元等語。然此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為其佐,且亦低 於附表一所示以前開工時對應基本工資計算之平日及平日延 長工時3小時工資加計結果。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休息日出勤 工資,仍應依據勞基法規定,以基本工資認定之,方為適法 。  ㈣關於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息日出勤,除工資由雇主照給外,雇主給付之每小時 工資應按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時薪乘以4/3、延長工時3至8 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計算。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休息 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 給工資,則就延長工時8小時以上部分,加上原有之工資應 以時薪乘以8/3計之。  2.查被上訴人月休6日,且每日出勤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上午 8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加計每日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結果,如附 表一所示,除109年10月外,均已逾33,000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 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即屬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共有41日休息日上班,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⒎、本院卷第207頁),準此,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 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工資如附 表一「休息日工資」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41日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並未逾前開範圍,即屬可 取。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 :休息日出勤時並無休息時間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 人另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尚有15日特休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㈠⒏),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為 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880元(計算式:264 00÷30=88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5日特休未休工資 13,2 00元為可採(880×15=13200),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數額部 分即難認有據。  ㈥關於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 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  2.查被上訴人每月應支領工資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之工資欄所 示,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2月及7月,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調整提繳工資。而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每月應給付工資(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 資)、經調整後每月應提繳工資、已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差額)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上 訴人之系爭專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原審第33至34頁)。上 訴人既未據實以被上訴人之應得薪資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提繳欄所示差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補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未逾前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5 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13,200元,共72,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提繳退休金49,833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法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簡上-4-202503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法扶律師) 被 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 車(下稱曳引車)司機,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19日下班返家騎乘腳踏車途中,遭訴 外人戴嘉宏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右 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車禍之地 點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為原告住家與被告公司來往 之必經路程,且發生事故時間與原告下班時間相近,足認原 告係合理通勤時間及合理通勤路徑發生事故,且原告並無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事故 原因,應視原告於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為職業傷害。又原告 發生車禍前,若無生病請假,均有上班,上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工作地點由被告所指派,顯見原告上班時間、運送路 線及地點受到被告之指揮、管控,且原告薪資均係來自於被 告,原告上班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委請他人工作,亦不得 自行招攬業務,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並無如同承攬 人獨立執行業務之地位。是以,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有接受被告指揮、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係從屬於被告, 而為僱傭關係。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為請領相關職災補償,於112年1月15日前往被告公司要求開立在職證明書,然被告為規避雇主責任,趁原告受傷身體不適,騙原告簽立寄行契約書,並以原告係寄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為由拒絕補償。原告已至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表示該寄行契約書有疑義,並將此契約書作廢。原告復於113年7月3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起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8,550元、證明書費用20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2=120,000元)。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迄今仍持續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止(共764日)此段期間之工資補償1,272,824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764日=1,272,824元)。另原告之任職期間自勞退新制施行起即9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繳勞工退休金共698,280元(計算式:50,600x6%x230個月=698,28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98,28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91年2月7日,由原告購入曳引車後,即以承攬之方式 載運貨物並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人經營者(寄行)委 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多年,最後一次乃是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其中契約第4條約定「前 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 卸工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人員之進、退、獎、懲 、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應由 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故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應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系爭寄行契約乃高雄市 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例稿,此可詳見「附註:本契 約經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四屆第九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副本並呈交通部備查。」等語即明,故 該契約乃業界所通用,並非兩造所私擬,自屬有效。 (二)原告雖曾以系爭寄行契約書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偽簽其姓名 、地址及身份證字號等為由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被告 法定代理人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復經該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公訴,顯 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屬實。退萬步言,若該寄行契約書係原 告遭詐欺所簽立,依民法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需於1年 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之,然迄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 主張之。 (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並非如一般職員每日上班,而是有貨須載送或其願意載 送時才來工作。 2、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內容領取報酬,核算出來的運費經扣 除原告所應支付之費用後,再請原告確認簽收後,被告再將 承攬報酬匯付到原告指定之帳戶内。而原告所需支付之費用 包含油費、固定開銷(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行費等 )及車輛修理費,與受雇者單純支領薪資之情形,不相一致 。例如108年1月,承攬之運費共132,400元,被告收取20%的 管理費26,480元,故運費本有105,920元,惟須扣除油費22, 224元,固定開銷14,567元及修理費(etag)469元所餘68,66 0元方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如果是被告公司員工,上述費用 理論上是由被告公司支付。 3、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為其所有,此觀另案 給付工資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之調解程序 筆錄中載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聲請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頭,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 找買家與聲請人接洽出售事宜。」等語即明,可見該曳引車 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4、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   車子要辦停駛嗎?還是報廢?」等語,原告則回以「暫停行 駛」、「沒有人跟你說要報廢阿」、「早就跟你說辦理暫停 行駛了你還要再問嗎?你又在裝傻了」等語,可見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所以要如何處理須經原告指示 ;況且,若係被告公司所有,即使駕駛司機受傷,車子既然 沒有壞,當然可以另行指派公司雇用之司機來駕駛而非將車 停駛之,足見該曳引車為原告所有無誤。 5、關於原告所稱之在職證明書,乃係原告在109年5月2日告知 被告負責人因其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惟因屬無勞保者,故 要求被告提供在職證明書等語,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 告在111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 為系爭事故民事調解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 之。 (四)又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在下班返家途中, 並非其他時間或曾有繞道而行,甚至責任歸屬一情。此外, 原告之醫療費用,證書費及專人照護費是否有透由強制險理 賠或車禍肇事責任人員賠償完畢,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未曾 受償過,否則原告豈非重複請求,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1年2月7日起於被告公司從事曳引車司機之工作。嗣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騎乘腳踏車於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 訴外人戴嘉宏發生車禍而受傷。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與戴嘉 宏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437號)。 (二)被告於原告工作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 (三)兩造曾因另案給付工資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 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 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究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 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即以兩者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 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倘勞務債 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 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承攬關係等語,經查: ⑴ 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工作地點亦為被告所指 派,且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均有上班,可見其有固定之上班 時間云云(參本院卷第226頁)。惟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費用計 算一覽表之內容觀之,原告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如108年4月 19日至30日、同年6月22日至30日、110年10月16日至22日、 110年12月9日至19日等期間均無運費紀錄,可見有連續多日 未出勤之狀況(參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37頁、第13 9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每週一至五均須上班一節迥異,已難 認其有固定之上班時間,復無相關證據顯示原告之上下班必 須打卡或若未按時上班有相關之懲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原 告有為出勤之管控監督。又原告雖主張其工作地點係由被告 所指派,且運送路線亦受到被告所指揮管控云云,惟原告之 工作地點即便係由被告所告知,惟此乃係因被告有運送貨物 需求自須告知原告送貨地點之必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控管其行車路線之情形,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告知 原告送貨地點一節,逕認為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關係。 ⑵ 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費用一覽表觀之,原告係依運送之車次 計算運費(即報酬),並扣除油費、固定開銷及修理費等,即 為原告之實領金額,且原告均已簽名確認於上(參本院卷第9 0頁、第105頁至第146頁),足見原告係以個人運送貨物之結 果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且參以運送貨物之業務性質,本得自 行獨立完成,非必須另行仰賴被告組織編制,況原告未具體 舉證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為獨自 完成運送貨物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兩造間顯然 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⑶ 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固主張其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且係駕駛被告所提供 之曳引車,原告無庸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且原告薪資均來自 於被告,原告亦不得自行招攬業務,具經濟上從屬性云云( 參本院卷第226頁)。惟查:  ①依原告所陳:車牌號碼00-000、193-KQ、XS-782等曳引車都 是伊所開過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並參被告所提出與 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 其自訴外人林素語取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讓渡證書 予被告(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又原告嗣於112年間向 高雄地檢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回收獎勵金 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占為由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侵占告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86號),其並於偵查中陳稱:伊 當初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來又以30多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參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28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復於另案即本院1 12年度勞專調字第53號給付工資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陳稱:車 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聲請人向被告公司買的等語(參另 案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足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193-KQ、XS-782等曳引車,原告均已於上開案件偵、審 中自承係其所購買且為其所有,此亦與上開讓渡證書內容並 無矛盾之處,堪認上開曳引車均為原告所購買取得。另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17日之函文所附上開曳引 車之車籍資料雖非登記在原告名下(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 2頁),然此乃因營業用車之車籍只能以公司名義登記,不能 登記為個人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 第242-1頁),亦難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寄行契約之內容,其中第1條、第4條分 別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將其1997.06年式F uso廠牌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名義, 領用XS-782號營業貨櫃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 人,裝卸供等人員之雇主,但實質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 承擔完全責任。」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車牌號碼0 0-000號曳引車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 為實際經營者,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雖主張該系爭 寄行契約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騙方簽立云云(參本院卷第2 26頁),然其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簽立一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其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偽簽系 爭寄行契約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6488號),業經該署認定系爭寄行契約為原告委 由訴外人邱芳雲所簽立,而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59頁、第 160頁),則系爭寄行契約既為原告所同意簽立,且復無證據 顯示其係遭詐欺而簽立,堪認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確如上開系 爭寄行契約約定內容所示。  ③準此,原告自備曳引車而從事駕駛工作,並非由被告提供勞 務所需之曳引車予原告,核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工具、材 料之情形不同;且依前所述,曳引車之油資及維修費用均係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與一般員工由雇主提供車輛,由雇主 負擔油費、維修保養費用、相關牌照、燃料稅費等之情形不 同。而既原告賴以維生之曳引車係其自行購置,且相關油資 、維修保養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被告僅按原告實際運送次 數計算給付報酬,可見原告從事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 係基於為自己計算並負擔其成本、盈利、風險所為,顯與一 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即得受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是原 告與被告間應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堪以認定。 ⑷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9年5月25日開立在職證明書予原告   ,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9頁、第17頁),而 被告固承認其有開立該在職證明書,惟辯稱此乃因原告在10 9年5月2日告知被告負責人欲辦理勞工紓困貸款,方要求被 告提供在職證明書,被告無奈故而提供之,另原告在111年1 2月21日要求被告出具另一型式之在職證明書作為民事調解 之用,但此次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交付之云云,並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55頁 )。經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曾於111年間 傳送訊息予被告:「所以在職證明還是需要用到民事調解, 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 語(參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係以系爭事故須民事調解 為由而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然倘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 而非靠行契約,則原告究持在職證明書作何用途,應非被告 所需擔憂,原告自無必要告知「我不會做其他的用途請放心 !」、「你也可以加註證明用途!」等語使被告放心以求取 被告開立證明書,益徵兩造間實非僱傭關係,原告方會以此 為條件欲換取在職證明書,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並非可採。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照護相 關費用、工資補償,及依勞退條例第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 退專戶,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非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勞動相關法 令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職災醫療照護等相關費用及工資補償共1,495,102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 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98,280元至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3-28

KSDV-113-勞訴-175-20250328-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徐嘉糧 徐德宗 被 告 馬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嘉糧新 臺幣(下同)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德宗197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以書狀(見本 院卷第153頁)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徐德宗18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1,160元至徐德宗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徐嘉糧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4 ,500元至徐嘉糧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原告徐德宗所為之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德宗:原告受僱於被告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 泥作工程,日薪為3,300元。被告自8月25日至9月18日(共2 5日,下稱上開期間)薪資均未發給,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有 出勤工作,被告應給付薪資82,500元(計算式:3300*25=82 500)。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日超勤工時6小時,每小時加 班費為690元(計算式:3300/8*1.67=690),故被告應再給 付加班費103,500元(計算式:690*150),共積欠薪資186, 000元。又被告漏未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1,160元( 計算式:186000*0.06=11160),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㈡原告徐嘉糧:伊與徐德宗同在桃園區大智路2號施作油漆及泥 作工程,日薪3,000元,伊未領取上開期間薪資75,000元( 計算式:3000*25),伊亦請求被告提撥上開期間之勞工退 休金4,500元(計算式:75000*0.06)。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係承攬桃園區大 智路2號即神基科技大智廠B棟之裝修工程,被告將油漆及泥 作工程發包與原告徐德宗,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徐嘉糧 是原告徐德宗找來的,被告並不認識,故原告徐嘉糧亦非被 告之員工。嗣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7萬元,原告追加之工程 款已遠高於原工程款,且工程遲未完成,原告不得不找其他 廠商接續完成工程,故原告均不得再為請求任何金額。兩造 間並無僱傭關係,本件原告以僱傭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工資及請求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並未簽訂僱傭契約,原告亦無薪資單或打卡出 勤資料等,是兩造間是否具僱傭關係,已非無疑。本件原告 徐德宗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無非僅以:1.曾代被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許詔戎管理工地、教育訓練;2.許詔戎委託購買 之材料發票上,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3.原告施工時係穿 著標有被告公司名稱之背心等情,即遽論被告對原告具指揮 監督之權而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許詔戎 於本院證稱:被告係發包油漆、泥作修繕工程與徐德宗,材 料是被告負擔,原告負責施工,泥作工期兩週,油漆工期則 是自泥作完工後兩週內完成,徐德宗要找多少工人來幫忙施 工,都不用跟被告報備,現場工人除徐德宗外,伊幾乎不認 識,徐德宗僅需回報每日幾人進場,因為業主要做工地控管 。後來因為工期已屆至,工程還沒完成,原告卻一直要求付 款,兩造間起爭執,被告因擔心他們進工地會做一些妨害工 地的事情,所以請案外人黃耀慶把剩下的工程完成,因徐德 宗沒有成立公司,所以買材料會開被告公司的統編,以節省 稅金,原告穿著背心上所載告示資料,僅係若發生緊急事故 找得到相關人,因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所以資料填載被告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168至171頁),核與原告徐德宗自承:工 地現場沒有被告公司的人,現場交由伊管理,泥作包商也是 伊去找的,證人許詔戎有帶伊去找業主,說伊可以代表許詔 戎等語(見本院卷第80、170頁),再互核原告徐嘉糧陳稱 :現場都沒有被告的人,是徐德宗要我去幫忙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系爭工地現場係由原告徐德宗進行 管理監督,亦由原告徐德宗自行決定派工、施工事宜,是被 告並無在場指揮,要難認被告對原告2人有何管理監督之舉 ,故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再查,酌以證人徐雅 惠證稱:除了我們公司(即訴外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以外,所有下游的包商都沒有自己的員工進場,都是再發包 給下包,所以徐德宗是被告的承包商,我常常看到許詔戎在 工務所與徐德宗討論進度問題,因為我們要統一管理所以發 背心給被告,至於背心上怎麼寫,我們不會管等語,再參以 證人黃耀慶證稱:因工進太趕,所以被告把2樓拆給原告徐 德宗,4樓拆給另外一家公司,因為被告是裝修公司,不會 自己施作,是去找承包商,這是一般的行規,因為當時業主 是讓被告去自行發包,所以原告是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頁)。是原告徐德宗如為被告馬太公司之下游承包商, 原告進入工地時身穿標有被告公司之背心、原告徐德宗及其 指派之工人於被告公司工程之安全講習單上簽名、徐德宗自 行訂購之材料係開立被告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等情,均與常 情相符,原告徐德宗逕以上情即稱其係被告之員工云云,要 難採信。末查,兩造若具僱傭關係,於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時 ,均未見被告將給予原告任何懲處,或要求原告提出任何改 善計畫,被告僅將徐德宗及其指派之工班阻擋在工地外,益 徵兩造間並不具備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加以,徐德宗就 系爭工程得自行尋找其他小工協助其完成工作,亦與僱傭關 係中需親自履行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實難認原告徐德宗、徐 嘉糧與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徐德宗係 承攬系爭工地之油漆及泥作工程等情應屬無訛。 四、綜上,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原告徐德宗、徐嘉糧 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28

TYDV-113-勞簡-60-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唐宗海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永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祥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源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被告劉永成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祥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被告雙和醫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1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雙和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接駁站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劉永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 有腦震盪、頭痛、頭枕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並因之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祥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雇主、被告 劉永成係擔任被告雙和醫院保全,工作地點亦係在雙和醫院 ,客觀上具有為被告雙和醫院執行保全職務之勞務且受其監 督之外觀,被告劉永成亦屬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自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劉 永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4,570元,及其中被告劉永成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應分別自 原告113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劉永成以:   本件被告劉永成行為,係因原告先有不法破壞原告擔任醫院 保全所需維護公務之舉動,而經被告劉永成先行口頭喝止無 效,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所為,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可 阻卻違法;另原告所提出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門診費用, 主張,其就診日期與系爭衝突發生日期間隔15日,難認有因 果關係存在;且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觀之,殊難想像原 告因此受有嚴重憂鬱傾向,且診斷證明書亦係依原告主訴而 為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本件依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類似案件慰撫金金額約為20,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實 屬過鉅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則以:   被告劉永成雖受雇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但本件是屬被告劉 永成之個人行為,平常公司亦有教育訓練,這是被告劉永成 之禮節問題,因此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雙和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被告雙和醫院之保全勤務工作是委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承攬 ,由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獨立執行保全勤務,被告劉永成是被 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受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指揮監 督,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亦未受被告雙和醫院指揮 監督,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雙和醫院自毋庸就承攬人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高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合理等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 因系爭衝突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2號全卷無訛,被告劉永成、祥 安保全公司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雖被告 劉永成抗辯其是正當防衛等詞,然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原告有於影片時間1分時於經過 醫院前方路口時,有以右手向空中擺動,並撥動交通錐間之 連桿,並使連桿掉地。⒉於影片時間1分7秒時,原告復走向 一旁告示牌處,將告示牌推倒,推倒時被告劉永成即上前出 拳攻擊原告。」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所 為雖有使醫院前方設置之交通錐間連桿掉地或推倒告示牌, 然依一般常理該等行為尚且不致上開物品達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已難認原告當下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有何「 不法」侵害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劉永成前開傷害行為有 何符合正當防衛之情事,被告劉永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成對其所為侵權 行為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永成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部分:   被告祥安保全公司為被告劉永成之僱用人一節,業據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自認在卷,被告劉永成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亦係其 擔任保全時,在其值勤場所所為,是被告劉永成當時係受雇 於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被告祥 安保全公司雖以前詞為辯,然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雙和醫院部分:  ⑴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就 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 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 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另就執行職務行為 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 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 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 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 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 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 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 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 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 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 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 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要派公司雖 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然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 ,派遣勞工仍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⒊被告雙和醫院雖辯稱被告劉永成雖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僱 用,被告雙和醫院就醫院保全勤務工作交由被告祥安保全公 司承攬,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方派遣被告劉永成至被告雙和醫 院負責保全工作,被告劉永成為被告祥安保全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並非被告雙和醫院之受僱人等語,依被告雙和醫院前 開所辯可知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應接受被告雙和醫院指示辦理 與履約有關事項,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祥安保全公司所派遣 之保全人員應有指示勞務應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為適當給付 之權利,而倘非被告雙和醫院為具體特定指示,則被告劉永 成即未能知悉其應服勤在被告雙和醫院擔任保全之地點及期 間,可認被告雙和醫院對被告劉永成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 及地點有指示或安排之監督權,自不因被告祥安保全公司對 被告劉永成亦有監督權而排除雙和醫院之監督權;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劉永成在被告雙和醫院從事保全工作,於客 觀上、外觀上,均足認係被告劉永成為被告雙和醫院所使用 而為其服勞務,此不因其等間有無僱傭契約或被告雙和醫院 與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而有異。  ⒋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雙和醫院係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 人,被告雙和醫院亦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雙 和醫院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雙和醫院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均未據爭執 ,互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就診日期及 科別,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 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 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是原告請求賠償急診費用支 出共1,7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劉永成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出現憂鬱情緒, 故至心理衛生門診、精神科看診,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心理衛生、精神科就診費用支出等節,固據原告提出衛 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附 民卷第45頁)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收據為證。然查,觀 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診斷雖 為「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除未檢附心理衡鑑報告, 而作為認定原告確有依臨床會談以及施測特定情緒或人格量 表、綜合比對常模之標準分數以及個案主觀陳述之感受,而 為評估原告情緒狀態之結果,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憂鬱情緒 之適應障礙症具體表現情狀為何,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師囑言,僅係根據原告自述「112年11月27日被人用手打傷 ,出現憂鬱情緒,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診, 安排心理衡鑑。」等情,實難認定原告所自述憂鬱情緒是否 確與系爭衝突所致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1月13日診 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診斷為「非特定的焦慮症」,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該症狀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 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賠償2,8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 ,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被告最高學歷為高 工畢業,事發時從事保全業,目前因癌症治療中而無業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 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永成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47 頁)、被告祥安保全公司、雙和醫院分別自原告113年6月7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7、2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70 0元及被告劉永成自113年3月27日起、被告祥安保全公司、 雙和醫院均自113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如原告114年2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所載減縮聲明,金額 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急診費用 1,700元。 如附表二所示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23至25、27至33、35至41頁。 1,700元。 心理衛生 1,125元。 同上。 無理由。 精神科 1,745元。 同上。 無理由。 2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退休前為紙箱工廠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75頁)。 2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1,004,57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21,7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1月27日 急診科 905元 附民卷第23頁 共計 905元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1月27日 急診科 795元 附民卷第25頁 共計 795元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11日 心理衛生 200元 附民卷第27頁 112年12月23日 心理衛生 250元 附民卷第29頁 112年12月29日 心理衛生 2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13年1月19日 心理衛生 425元 附民卷第33頁 共計 1,125元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12年12月18日 精神科 330元 附民卷第35頁 113年1月2日 精神科 320元 附民卷第37頁 113年1月29日 精神科 735元 附民卷第39頁 113年3月4日 精神科 360元 附民卷第41頁 共計 1,745元

2025-03-28

PCEV-113-板簡-1861-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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