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元捷金控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顏瑋伯 選任辯護人 張凱琳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曹文生 劉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新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顏瑋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三、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劉俊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黑鬼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等成年男子所屬,成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並 招募丙○○(Telegram暱稱「7788不要9」)加入。丙○○經其 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及收水手,再招募甲○○( Telegram暱稱「Ya Pink」)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予甲○○ 使用。甲○○經其招募,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再招募 乙○○(Telegram暱稱「Wsop」)加入。乙○○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二、丁○○、丙○○、甲○○、乙○○乃與「鈔速錢進」、「土豆麵筋」 、「卡西法」、「玉旨」、「R.K」、「S」、「羽u同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 23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警員於同 年7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依該廣告指示聯繫Line暱稱「朱家 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朱家泓」即向喬裝為被害人 之警員詐稱:可加入「雲淡風輕」Line投資社團,獲取投資 資訊云云,待警員加入後,該社團內Line暱稱「佳慧」、「 余適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鼓吹可瀏覽宏寬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寬公司)公司網頁,並訛稱:今年佈局獲利 強勁、可加入Line暱稱「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辦理現金儲值 云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宏寬客服官方帳號」與警 方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丁○○乃指派乙○○出面收款,另指派甲○○駕 車在附近監視、接應,同時聯繫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乙○○ 於同日11時19分許冒充宏寬公司之外務人員「陳齊偉」到場 ,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宏寬公司及公眾。警方乃當場逮捕乙○○,並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逮捕等候接應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丁○○、丙○○、甲○○及乙○○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訴卷第111 、20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28、41-48、59-68、75-87、279-304 、353-356頁、原訴卷第111-138、207-223頁),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和雲 行動車輛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蒐證照片、被告4人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翻拍照片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173、183-221頁),足認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犯罪組織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 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 ,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 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 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 ,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此有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可據。被告丁○○雖然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居中聯繫、傳達指令,但仍須聽命於「鈔速 錢進」等人並對之負責,且只有在被害人受騙上當後,「鈔 速錢進」等人才會通知被告丁○○派遣車手出面收款,被告丁 ○○本身無法決定是否、如何對被害人行騙,可見被告丁○○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尚非指揮者,其行為態樣僅屬參與 ,未達指揮之程度。  ⒉按面交取款車手依約到場,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離開現場後 ,即可迅速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雙重目的,則依其主觀上整體犯罪計畫,以及客觀上 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而言,應認面交取款車手到場向被害人 表明欲收取款項時,即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縱使當場遭到 逮捕,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即明。又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 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 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 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據,在警方實施釣魚偵查,誘捕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亦 應作相同解釋。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 施用詐術,並推由被告乙○○到場表明欲向該警員收款之際, 即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罪。  ⒊核被告丁○○、丙○○及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 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 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自113年10月21日起繫屬於本院,被告丁○○自承其前案參 與之詐欺集團(詳後述)與本案不同(見原訴卷第117頁) ,而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有被告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87-194 、225頁),是本案係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案件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被告丁○○、丙○○及甲○○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述6項罪名,被告乙○○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5 項罪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敘明被告丁○○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原訴 卷第114頁)併予審理。 ㈣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4人與「鈔速錢進」、 「土豆麵筋」、「卡西法」、「玉旨」、「R.K」、「S」、 「羽u同行」、「朱家泓」、「佳慧」、「余適安」、「宏 寬客服官方帳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4人就其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事 證足認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4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丁○○、丙○○及甲○○就其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犯罪,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4人於本案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就素行而言,被告丁○○先前 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蔡柏元、「胡睿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與另案「元捷金控」、 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78118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65、187-190頁), 被告丁○○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足認其素行不良,應嚴加 矯治。至於被告丙○○、甲○○及乙○○則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見訴卷第191-193、225頁)。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而言 ,被告丁○○身為幹部,不僅招募下游成員,且轉達上級指令 予被告甲○○、乙○○,立於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參與情節較 為嚴重;被告丙○○擔任介紹人、收水手,不僅招募被告甲○○ 加入,並提供人頭SIM卡以避免查緝,參與情節次之;被告 甲○○招募被告乙○○,並自行擔任收水手,負責監視、接應及 連繫被害人,參與情節又次之;被告乙○○出面收取贓款,為 本案最下層之面交取款車手,參與情節最低,該4人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具備上述輕罪之減刑事 由等情,兼衡被告丁○○自陳:我高職休學,擔任木工,日薪 2,500元至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丙○○自陳:我大學畢業,擔任二手車業務,月入50,0 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 被告甲○○自陳:我高中畢業,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及伯父等語;被告乙○○ 自陳:我高中休學,擔任廚師,月入40,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語(見原訴卷第135-136、222頁) ,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91頁),然其於本案擔任 介紹人、收水手,且提供人頭SIM卡,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基層成員,涉案情節並非輕微,雖屬初犯,然其所為於社會 治安已有相當危害,且被告丙○○現擔任二手車業務之正當工 作,有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179頁),其既有能 力謀生,仍貪圖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心存僥倖,確有矯治之 必要。至被告丙○○雖於起訴後雖自行向慈善團體捐款50,000 元,有捐款證明為憑(見原訴卷第175-177頁),然此係在 審理前2日之113年12月4日所為,無非是訴訟策略而已。故 綜合被告丙○○之犯案情節、動機等情,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 宣告。  ⒉被告乙○○現因另案詐欺取財案件而遭羈押(見原訴卷第193頁 ),尚難認其適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乙○○扣案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編號2所示收據、編號3所 示工作證,經被告乙○○自承是本案所用(見原訴卷第118-11 9頁)。編號4所示公事包,是被告乙○○到場收款時所攜帶, 用來裝文件使用;編號5所示計程車乘車證明,據被告乙○○ 於警詢自承犯案前是搭乘計程車到達現場一語(見偵卷第85 頁),足見是為留存以便向本案詐欺集團報銷交通費用使用 ;而編號6所示數位生活服務單,則是其印出工作證時之花 費憑證,欲保留向本案詐欺集團報帳用,經其自承無訛(見 原訴卷第118-119頁),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又上 述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均不必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經其自承是聯絡共犯使 用(見原訴卷第117-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編號8所示K盤、編號9所示 愷他命,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含SIM卡),經其自承 是聯絡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11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㈣被告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手機(均含SIM卡),經 其自承是聯絡被害人及共犯使用(見原訴卷第212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㈤被告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4人 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內容 1 iPhone 15 手機 1支 乙○○ 含SIM卡1張 2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收據 1張 乙○○ 蓋有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發票章印文及「哖佳君」印文。 3 偽造之宏寬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乙○○ 貼乙○○照片,記載假名「陳齊瑋」。 4 公事包 1個 乙○○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乙○○ 6 數位生活服務單 1張 乙○○ 7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含SIM卡1張 8 K盤 1個 丁○○ 9 愷他命 1包 丁○○ 10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丙○○ 含SIM卡1張 11 iPhone XR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甲○○ 含SIM卡1張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第5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又同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預防性羈 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 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 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 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訴卷第135頁),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參與另案「哈哈台」、「信祐」、 蔡柏元、「胡睿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判決有罪,又參 與另案「元捷金控」、賴清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572 、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2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43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 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07-428頁、原訴卷第139-1 65、187-190頁),則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再犯本案,且變本 加厲升級為幹部,確有事實足認被告羅新一有反覆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既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衡諸被告羅新一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偵查中遭到羈押,於113年2月5日 釋放後,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原訴卷第187-190頁),足認已無其他替代手段可 防止被告甲○○再犯。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0,000元至60,000 元具保,然具保顯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故確有羈押 之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21日起,將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原訴-67-2024122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沈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第2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戊○○、甲○○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之部分,補充更正為「被告戊○○犯本案洗錢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 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 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與丁○○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自承有獲得15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 ,及被告戊○○、甲○○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手段, 對丁○○為搶奪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戊○○、甲○○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前有詐欺 遭起訴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戊 ○○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 度,被告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9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涉 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自本案搶奪犯 行獲有任何利益,被告戊○○、甲○○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戊○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考),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戊○○之人格,及其所犯 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 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獲有15萬元之報酬,為其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被告雖否認有用於本案,然觀諸卷附對話紀錄 ,有疑似應徵車手之相關訊息,有卷附被告戊○○扣案手機內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智慧型手錶1支、現金3 千2百元,及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不 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 證難認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其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72號                   112年度偵字第7811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4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加入詐欺集團,丁○○擔任 取款車手,戊○○擔任將假投資收據交付取款車手、向取款車 手收水之任務。丁○○、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 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 將乙○○加入假投資群組中,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下載 「元捷金控」APP申購股票投資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燦坤3C 三峽中山店」前,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予 自稱「元捷金控外務專員王俊凱」之丁○○,丁○○則將元捷金 控之收據(該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晚間, 置放在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處外,由戊○○收 取後,於112年9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A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一帶,放置在YOUBIKE腳踏 車置物籃中,再由丁○○拿取)交付乙○○。  ㈡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戊○○除交付前開收據予丁○○外, 原應再向丁○○收取前開詐得之90萬元款項後,將該等款項轉 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竟聯繫其友人甲○○、少年蘇○凡(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少年邱○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與甲○○、少年蘇○凡、邱○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駕駛A車、搭載少年蘇○凡 之戊○○會合、交談後,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至新北市 三峽區中山路169巷會合,待丁○○取得前揭詐得之款項後, 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丁○○、將丁○○攔下,由少年邱 ○文向丁○○稱「你拐我老爸的錢喔」等語,少年邱○文隨即將 90萬元現金從丁○○包包內取走,甲○○、少年蘇○凡、邱○文以 此方式搶得前開財物後,隨即跑離現場,事後與戊○○相約於 新北市三鶯壘球場碰面並分贓。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丁○○坦認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元捷金控專員」身分,持「王俊凱」假證件,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丁○○向告訴人乙○○收取前開款項後,3名男子前來將被告丁○○放在包包內之現金90萬元拿走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⑴被告戊○○坦認曾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收據置放在YOUBIKE腳踏車置物籃後,由被告丁○○拿取之事實。 ⑵被告戊○○坦認曾找甲○○、少年蘇○凡、邱○文搶被告丁○○取得之款項後分贓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甲○○坦認曾因接獲被告戊○○通知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戊○○向被告甲○○稱要去「拼錢」,被告戊○○曾在車上指示車手面交地點,被告甲○○等人因而知悉在哪裡找到車手,被告戊○○有告知拼錢的金額為90萬元,後由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你騙我爸的錢」等語、拿走被告丁○○手上袋子,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就跑了。事後分贓時,被告戊○○交付被告甲○○、少年蘇○凡共計15萬元,要求轉交予自願扛罪之少年邱○文。 4 同案少年少年蘇○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蘇○凡供稱係因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因而知悉詐欺面交時、地等資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聯繫被告甲○○表示要向車手搶錢,被告甲○○因而與被告戊○○會合,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尾隨被告丁○○,由少年邱○文向車手稱「為什麼騙我爸爸錢」、從車手背包中取出用紅色袋子裝的錢,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後由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等人事後分贓,由少年邱○文分得15萬元,其餘75萬元由被告戊○○帶走。 5 同案少年邱○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綽號「阿肥」之少年蘇○凡當日聯繫少年邱○文,詢問少年邱○文要不要搶他人,少年邱○文因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被告甲○○、少年蘇○凡等人會合,後由少年邱○文向被告丁○○稱「幹嘛騙我爸錢」、拿取被告丁○○包包中裝有錢的紅色袋子後,被告甲○○、少年蘇○凡、邱○文即跑離現場。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90萬元交付被告丁○○,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陳稱有自稱為告訴人乙○○兒子之人搶走專員「王俊凱」方才向告訴人乙○○收取之款項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 ⑴警方於112年9月28日,自被告丁○○處扣得包含元捷金控工作證等如附表所示之物。 ⑵被告丁○○手機中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中,有被告丁○○與被告戊○○、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相關犯罪內容間聯繫之狀況。 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傳送「上門取現、對盤 第一線現場人員會以正式服裝(西裝)或您指定衣著與客戶搭車(白牌or出租車)見面(全程電話掛線監聽) 第二線人員會於遠處觀望並監視)並警示現場有無危險 第一線人員取款後搭車離開交錢給二線人員 再由二線人員將現金交由三線人員 最後三線人員會把錢歸集於收水手 再由收水手買U回款 U價以當日幣商報價為主」、「攻擊時間為兩小時,以取款時間算起兩小時內如遭警方逮捕不賠付」、「如有人員遭逮捕賠付10萬律師費並無後續相關責任」等文字。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本件案發情形。 二、  ㈠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戊○○、丁○○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  ㈡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嫌。被告戊○○、甲○○、少年蘇○凡、邱○文就搶奪罪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 與同案少年共犯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本 2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 1本 3 萬通公司收據 1本 4 鼎慎公司收據 1本 5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6 元捷金控工作證 1張 7 傳志投資工作證 1張 8 鼎慎證券工作證 1張 9 匯豐工作證 1張 10 現金收款收據(玖拾萬元) 1張 11 遠傳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2 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13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綠色) 1支 14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 1支

2024-12-26

PCDM-113-金訴-1439-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卓金枝 訴訟代理人 劉夢凡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及陳浩鳴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撤回對陳浩鳴 之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7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浩鳴均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僱 用出面以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 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亦均不知悉僱用人 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 形,竟仍各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 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致原告受有1,100,000元之 損失。被告及陳浩鳴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58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 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據、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 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2、86至94、100至1 24頁、審附民卷第9至15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並調取系爭刑案之全部卷證查閱屬實,應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與其他詐欺原告之不詳人士為相關詐欺行為之分擔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 外尚包含陳浩鳴,且於法律無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 形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 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1,100,000元損 害部分,被告及陳浩鳴之分擔額應各為550,000元(計算式: 1,100,000元÷2=550,000元)。又陳浩鳴於113年11月12日與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250, 000元,原告則同意拋棄對陳浩鳴之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頁)。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固 未表明被告亦同免責,然依上說明,陳浩鳴同意賠償金額已 低於其應分擔額,是就差額300,000元部分,仍因原告對陳 浩鳴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原告復陳稱:陳浩 鳴就250,000元部分已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92頁),是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該差額300,00 0元及陳浩鳴已清償之250,000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550,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5月3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 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供擔保,就其勝訴部分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一、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聯繫卓金枝,佯稱可   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卓金枝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2日欲投資150,000元,不詳共犯即與之相約   在卓金枝住處收取現款。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吉娃娃」之成年人則將附表二編號1之空白收據1紙   傳送予陳浩鳴,由陳浩鳴委託不知情之鎖店員工偽刻   「元捷金控」、「江明希」之印章各1顆後,在前開   空白收據企業名稱欄及經手人欄分別蓋用偽造之「元   捷金控」、「江明希」印文各1枚,及偽簽「江明希   」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並於同   日1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明   元捷金控公司已向卓金枝收取投資款150,000元,嗣   順利收得150,000元後,再於高鐵車廂內轉交予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卓金枝復於同年8月10日、14日欲再分別投資350,000   元及600,000元,不詳共犯又與之相約在上址收取現   款,並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載,於收款公司蓋印欄各   蓋有偽造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紙後,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蔡英文」之成年人傳送予邱妤婕,再   由邱妤婕接續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分別偽簽   「張美金」及「王欣穎」之署名各1枚並填載繳款人   及繳款金額等內容,復分別於10日11時47分許及14日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向卓金枝出示前開收據,表   明元捷金控已向卓金枝分別收取現金350,000元及600   ,000元,嗣順利取得款項後,邱妤婕即於高雄市三民   區黃興路上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附表二:(偽造之收據內容)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現金收款收據 在企業名稱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蓋有之偽造「江明希」印文、偽造「江明希」署名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現儲憑證收據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張美金」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為112年8月11日)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欣穎」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2024-12-20

KSDV-113-訴-1202-202412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翔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7號、第1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發大財」、「 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下稱暱稱「發大財 」、「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之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依暱稱「時尚會館」、「傑克森」指示向詐欺被害人 收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向 丁○佯稱:可加入「元捷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 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8月18日中午交 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前之某日 ,以「元捷金控」、「尤信杰」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 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1紙(其上有「元捷金控」、「尤信杰 」印文各1枚)後,由暱稱「時尚會館」將該收據交予甲○○ 收受。㈢甲○○隨後依暱稱「時尚會館」指示,於112年8月1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號之臺中工 業區郵局前與丁○碰面,並向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復於上開收據「經手人」欄偽簽「尤信杰」簽名1枚 、填載收款金額後,將該收據交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元捷金控」公司之公共信用及尤信杰、丁○之個人 權益。㈣嗣尤信杰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暱稱「傑克森」指 示,以將款項放置於上址郵局附近之草地上之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丁○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 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10400號偵卷第 97至99頁),且有臺中工業區郵局面交車手之監視器錄影截 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對話、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共22張、「元捷金 控」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第10400號偵卷第37至41、103至1 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 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元捷 金控」公司之公共信用及「尤信杰」、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法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 方式於上開收據偽造「元捷金控」、「尤信杰」印文,及被 告於該收據偽簽「尤信杰」署名,其等偽造印文、署押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暱稱「發大財」、「馬 化騰」、「時尚會館」、「傑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暱稱「發大財」、「馬化騰」、「時尚會館」、「傑 克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 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 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 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數額之款項,且就該款項難以 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 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而得減輕其刑 之情狀;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97頁所示)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約定以月 結方式領取報酬,然其尚未領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 院卷第19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 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 其適用。查:   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為被告供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元捷金 控」、「尤信杰」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 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將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即50萬元,以放 置於指定地點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已 如前述,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 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且該款項已非由被告實際掌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2年8月6日至112年8月17日間某日,將另案被告黃裕民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介紹予暱稱「發大財」擔任提領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6月初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投資 廣告,被害人乙○○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 劉郁馨」之人,再依照指示下載「容軒」投資軟體並加入「 POEMS文字客服Emma」,由暱稱「劉郁馨」提供股票資訊、 「POEMS文字客服Emma」教導被害人乙○○匯款並約定面交投 資儲值金。另案被告黃裕民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 2年8月17日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誆稱 係POEMS券商之專員「黃家強」,向被害人乙○○收取3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被害人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所謂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 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主動或積極延攬、 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 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犯 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若僅是單純居中 介紹或提供機會、管道,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 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者,行為人倘無招募他人使其成為犯罪 組織成員,並藉此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自不得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 案被告黃裕民、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本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表、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關於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單純將 自己從事之車手工作內容介紹予另案被告黃裕民知悉,之後 就讓另案被告黃裕民自行與暱稱「發大財」等人聯繫。其不 知道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暱稱「發大財」等人之聯繫內容及另 案被告黃裕民是否錄取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另案被告黃裕民 聊天時,得知另案被告黃裕民近日工期較不穩定、缺錢,才 詢問另案被告黃裕民對其現在兼職從事之取款工作有無興趣 、詳情可再詢問暱稱「馬化騰」、「發大財」、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宜謙」之成年人(下稱自稱「吳宜謙」 )等語。另案被告黃裕民表示有意願瞭解該工作後,其即請 另案被告黃裕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傳送Telegram 帳號之方式,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暱稱「馬化騰」、「發 大財」、自稱「吳宜謙」認識。之後由另案被告黃裕民自行 與暱稱「發大財」、「馬化騰」、自稱「吳宜謙」聯繫。其 當時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缺人,只是恰巧得知另案被告 黃裕民工作不穩定,所以才詢問另案被告黃裕民有無興趣從 事取款工作等語(見第8547號偵卷第17、76頁、本院卷第86 、87、196頁),此核與另案被告黃裕民於警詢時供稱:其 與被告及其他工地同事聊天時,談及其近日缺錢之事,一名 綽號「老師傅」之友人即表示綽號「少年董」即被告可介紹 工作予其、可跟著被告賺錢等語。其遂詢問被告關於該工作 之內容,被告表示只要幫他收取現金即可等語。被告就將其 加入Telegram群組,但被告沒有在該群組內等語(見第8547 號偵卷第19至2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向另案被告黃 裕民說明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及介紹暱稱「發大財」、 「馬化騰」、自稱「吳宜謙」予另案被告黃裕民認識。然依 被告、另案被告黃裕民之供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得知另 案被告黃裕民近日亟需金錢後,向另案被告黃裕民告知有本 案詐欺集團之賺錢管道,並牽線介紹另案被告黃裕民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認識,惟尚難認被告有何主動、積極延攬或鼓 吹另案被告黃裕民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決定僱用另案被告黃裕民與否之權限。且被告係因得知 另案被告黃裕民缺錢花用,方介紹車手工作予另案被告黃裕 民知悉,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無缺人、是否有延攬他人加 入之意亦不知悉,則被告主觀上有無為本案詐欺集團擴大犯 罪組織之意,亦有疑問。是以,被告為另案被告黃裕民介紹 車手工作之行為,尚非屬積極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 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招募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擴大 犯罪組織之意,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要件不符,自無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可言,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憑。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理由欄貳、所示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偽造印文、署名 說明 卷頁 1 收據 「企業姓名」欄「元捷金控」印文1枚、「經手人」欄「尤信杰」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⒈未扣案。 ⒉應予沒收。 偵字第10400號卷第113頁

2024-12-19

TCDM-113-金訴-1727-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壹 張、「黃正新」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東京」、「小 美」、「可達鴨」、「不倒」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持偽造之識別證、文件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不詳上游收水共犯。甲○○ 與「東京」、「小美」、「可達鴨」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琉婷 」,邀請乙○○加入投資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蔣 蔭含詐稱「下載元捷金控App,可加入會員,再儲值現金購買股 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甲○○佯裝「 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黃正新」,於112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火車站入口處與乙○○碰面, 向乙○○出示偽造之「元捷金控」外派專員「黃正新」識別證1張 取信乙○○,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 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元捷金控 」、「黃正新」印文各1個、偽造之「黃正新」簽名1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黃正新及元捷金控。甲○○取款後,再依「 小美」指示交付上開190萬元予「可達鴨」,並獲得5,000元報酬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乙 ○○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6、131、138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歷歷(少連偵卷第90-92頁),且有告訴人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94-99頁)、告 訴人於112年9月8日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少連偵卷第102 頁)、告訴人取得之偽造「元捷金控」收據照片(少連偵 卷第103頁)、面交款項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少連偵卷第82-8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東京」、「小美」、「可達鴨」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 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 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 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 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 ,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查本案於113年7月 1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起訴書(少連偵卷第267-270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 本院卷第143-148頁,112年12月6日繫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 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東京」、「小美」、「可達鴨」、「不倒」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 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於偵查(少連偵卷第75-81、135-136頁)及本院審理 時,雖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難認已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無 從將該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實 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其素行(本院卷第111-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因犯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自承不諱(本 院卷第12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偽 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款收據」、「黃正新」名義之識別 證各1張,均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至其 餘被告於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黃正新」印章1 顆,均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28號 宣告沒收確定(本院卷第114、143-148頁),爰不再於本 案宣告沒收。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 交上手,而未查獲被告個人得支配處分之洗錢財物,是已 無執行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 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LDM-113-訴-720-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卓雅琄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杰、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①郭至智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古楚均、曾建順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③蔡政杰給付原告11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牧唯給付原告10萬元遲延利及息(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部分和解成立),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 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11萬元。蔡政杰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案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參酌。被告蔡政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945-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予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予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萬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 告,並依指示下載交易軟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裝為投資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萬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與陳予澤無涉)。嗣陳予澤於112年7月間, 因瀏覽臉書徵才廣告,於112年8月9、10日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陳予澤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 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予澤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 際」、「你不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予澤依「馬化騰」之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因王萬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7,468元,「馬化騰」隨即於112年8月1 5日某時指示陳予澤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 證3張,另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道路旁取得事先偽刻好之「陳 啟旺」印章及印臺,在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經辦 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及蓋用印文,復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之部分報酬1萬元,即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 00號前,陳予澤於口頭表示其為理財專員,並向王萬收取款 項【包括60萬元假鈔及7,500元真鈔(真鈔部分已返還予王 萬)】後,即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予王萬而行使 之,惟陳予澤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予澤(下稱被告)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5頁),檢察官則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及有罪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14頁), 審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 上訴(即就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提起上訴)。從 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予澤(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5至98、116至1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4 至11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2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8至30、155至15 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7)、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125至129、61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 偽簽(用印)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偵卷第6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萬,偵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 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6至21、103至105頁),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偵查始終否認 所為洗錢犯行,亦無其因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事(詳 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高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 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馬化騰」、「謙」、 「鑫潤國際」、「你不懂」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13年3月6日至112年8月5日共 交付307萬1,4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卷第24頁) ,然被告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9日、10日始成為投資專員等 語(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112年8月15日是第一 次與被告面交,之前不是他等語(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 前開遭詐欺之307萬1,498元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本案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飾 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進 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蓋有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偵卷第64 、65頁),被告復於「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並 蓋用印文,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 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商業操作保管條」偽簽「陳啟旺」並蓋用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依「馬化騰」指示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而上開工作證係 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上 開工作證,自該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 依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當天僅出示保管條(按即「商業 操作保管條」),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扣案之工作 證好像是放包包裡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依告訴人及被 告上開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其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自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附此說明。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 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然上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及「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 並至指定地點取得偽刻好之「陳啟旺」印章及印臺,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陳啟旺」的 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 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 接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成 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商業操 作保管條」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 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向告訴人取款,即 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 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 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 4至115、121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 6至21、103至105頁);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受TELEG 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 等4人之指示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亦供稱其不 知上開4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偵卷第20至21頁),且經本院 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均經函覆略以:被告於筆 錄中供稱係透過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暱 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4名 詐欺上游指示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筆錄中稱未曾 見過「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詐 欺上游,無法提供詐欺上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 ,被告另稱渠所加入之公司名稱、公司聯絡方式、公司負責 人均不知悉,且通訊軟體TELEGRAM開發國家為俄羅斯,在台 未設立分公司,無法續查「馬化騰」、「謙」、「鑫潤國際 」、「你不懂」等4名詐欺共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上游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 基檢嘉業112偵10293字第113902702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10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46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103至105頁),無從 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 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自陳: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 「陳啟旺」的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 第94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 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 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 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復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該當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 作保管條」,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並已著手收取詐騙 款項,企圖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自堪 認已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有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謂「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應為無罪(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 ,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 事實是否存否仍有可疑,依前開說明,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而應為通常程序審判之,詎原判決仍以簡式審判程序為 之,亦有未當。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等可按(本院卷第101、13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 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 定,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就附表編號2、 4、9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以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而未予沒收,均有未合。⒍又附表 編號1、7、8所示之物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⒎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萬元,然其已賠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被 告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前開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⒏又被告於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6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 7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4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另以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漏未認定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 累,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示:本件已達成和解,因被告年紀較輕,法院量刑多輕告訴 人都沒有意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有依約付款,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9、122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現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媽媽負 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 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取款 車手,且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 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供犯罪所 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 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 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5、63、88頁, 本院卷第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後背包、高鐵車票、剪刀及釘 書機,並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現金4,300元(偵卷第35、139頁),依被告自陳:4, 3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8頁),而 被告扣案當日即112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之加重詐欺犯行, 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旋為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復遍 查全卷亦無被告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 附此說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屬偽造 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陳啟旺」署押、印文及「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屬偽造署 押及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 3之「商業操作保管條」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 押、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不予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報酬1萬 元,已經花完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則上開1萬元即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均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 所獲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 60萬7,500元,然其中60萬元為假鈔,7,500元真鈔部分,則 經員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 卷第4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 1個 偵卷第35、131頁 2 工作證 4張 偵卷第35、61、129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其上之偽造之「陳啟旺」署押、印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35、63、65、125頁 4 印臺 1個 偵卷第35、127頁 5 印章(陳啟旺) 1顆 偵卷第35、63、127頁 6 高鐵車票 2張 偵卷第35、129頁 7 剪刀 1支 偵卷第35、127頁 8 釘書機 1個 偵卷第35、127頁 9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35、125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5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2、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d」)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孟德海」、「鍾馗」、「巴奇權益」(即林順利,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罪刑)、「海綿寶寶」 (即少年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條審理 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即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 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 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交付指 定之人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nd」,聽從「孟德海」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款後上繳,「孟德海」承諾丙○○日後可取得豐厚報 酬。 二、乙○○於112年6月20日起,因瀏覽刊登在Facebook(下稱臉書 )貼文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為好友,經由「 盧燕俐」介紹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互加為好友 ,並因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風雨同舟66」,在手機內 下載「元捷金控」App,並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投資。乙○○ 陷於錯誤,遂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取款之車手。丙○○接獲「孟 德海」之指示後,與「孟德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孟德海」指示林順利 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交付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給少年黃○○,少年黃○○則依「孟德海」指示,列印現金 收據並於收據上蓋用「元捷金控」印文、偽簽「林芃安」署 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列印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2張,足生損害 於「元捷金控」、「林芃安」、「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等人,並攜往上址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附近準備交予正前往 該處之丙○○,林順利則至現場等候並監視、把風及回報現場 狀況。嗣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在上址超商附 近發現少年黃○○形跡可疑,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未及行使。於乙○○抵達上址超商後,經警詢問後發現遭詐, 復於上址超商內發現林順利神色緊張,經林順利交付工作手 機供警查看,遂為員警當場逮捕,致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偵查卷〈下稱偵47卷〉 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97號偵查卷〈下稱偵297卷〉第35頁至第40頁 、第325頁至第326頁)、證人即少年黃○○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297卷第45頁至第5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297卷第53頁至第54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由被告持偽造之工作 識別證及收據取信告訴人以收取款項,且以由共犯在超商內 收取文件、將詐得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 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 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 預備出具交付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 非該公司員工且並非「林芃安」,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欲 交付該份收據2份(其上如附表一所示「林芃安」簽名2枚、 「元捷金控」印文2枚),自足生損害於「元捷金控」、「 林芃安」等人。  ㈢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並非元捷金控員工,更非該公司外派專員「林芃 安」,然其欲持元捷金控外派專員「林芃安」之工作識別證 取信告訴人,以「林芃安」名義向告訴人收款,該工作識別 證顯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其欲持以取信告訴人對之收款 ,此部分自該當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共犯林順利 、黃○○偽造「收據」上之「林芃安」簽名及「元捷金控」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 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經查,被告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順利、黃 ○○、「孟德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㈦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黃○○為本案犯 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 共犯黃○○可疑為警查獲,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罪,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 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 分工,係欲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因巡邏員警及時查獲共犯黃○○, 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 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 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 ,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灌漿工作,日薪1,800元至2,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 家中尚有父親,入監前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 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被告與共犯黃○○行為時欲交付與告訴人收 執之扣案偽造之收據(即附表二編號1)及欲出示予告訴人 之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即附表三編號5),均屬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附表二編 號1所示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 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等,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共犯林 順利、黃○○偽造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印章9顆及持前開印章蓋 用之印文(如附表三編號7),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前開 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另附表三編號1、3、4、6、9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孟德海」等至少3名成員以上、並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 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 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 (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 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 (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 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 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 ,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 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 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 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 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 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 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 ,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 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 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㈣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0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 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 可考。稽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孟德海」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2年8月8日為面交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112年7月31日為面交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任 領款車手部分均相類,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2月7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3月20日繫屬本院,此觀臺中地檢署 113年3月20日中檢介真113少連偵47字第1139027705號函及 上開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 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收據 2份 經手人欄 「林芃安」署名各1枚(共2枚) 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企業名稱欄 「元捷金控」印文各1枚(共2枚) 附表二: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出處 1 偽造之元捷金控現金收據 2份 ①經手人欄偽造「林芃安」署名2枚 ②企業名稱欄偽造「元捷金控」印文2枚 ①已扣案 ②影本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2 偽造「龍威力印」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3 偽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4 偽造「聚洋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5 偽造「紐約梅隆證券投顧」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6 偽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7 偽造「元捷金控」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03頁 8 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03頁 9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 偽造「林靜純」印章 1顆 無 ①已扣案 ②印文對應表見偵297卷第115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 1支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 2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3 空白現金收據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4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6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5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6 筆記紙 1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7 偽造之印文 2張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8 附表二編號2至所示印章 9顆 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64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林順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7卷第58頁)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利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97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112年8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卷第45頁至第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7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7卷第53頁至第54頁)。 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8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297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7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共犯林順利;執行處所:龍井分駐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7卷第55頁至第5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2年7月31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共犯黃○○;執行處所:龍井分駐所〉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7卷第61頁至第64頁)。  ㈣共犯黃○○、林順利使用之手機外觀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83頁至第85頁)。  ㈤共犯黃○○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印章照片、手提袋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87頁至第99頁)。  ㈥外派專員林芃安工作證照片、元捷金控、永興證券公司章蓋印照片各1份(見偵297卷第103頁)。  ㈦告訴人乙○○相關資料:  ⒈元捷金控APP翻拍照片1份(見偵297卷第101頁)。  ⒉與暱稱「盧燕俐」、「劉琉婷」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7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⒊LINE群組「風雨同舟66」、暱稱「盧燕俐」、「劉琉婷」文字對話紀錄1份(見偵47卷第111頁至第1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7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㈧共犯黃○○扣案手機內容【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巴奇權益」帳號頁面、「後備指揮部」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TELEGRAM好友通訊錄、與「孟德海」對話紀錄、「(孟)1-2人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元捷金控印章照片、收據、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GOOGLE地圖資料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47卷第71頁至第89頁)。  ㈨共犯林順利扣案手機內容【含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綿寶寶」帳號頁面、「後備指揮部」群組頁面、通話紀錄、自拍照、元捷金控印章、已簽署完成之收據照片、空白收據、全家超商龍井沙田店附近現場等】照片1份(見偵47卷第90頁至第98頁)。  ㈩共犯林順利、黃○○112年7月3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297卷第55頁、第65頁)。  空白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份(見偵297卷第105頁)。  手寫筆記紙1張(見偵297卷第107頁)。  收據影本3紙(見偵297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扣案之印章蓋印影本1份(見偵297卷第11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297卷第2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26025483號鑑定書1份(見偵47卷第45頁至第51頁)。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7卷第253頁至第25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3頁)。

2024-10-18

TCDM-113-訴-429-202410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