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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江淑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其對被告江淑瑰有新臺幣( 下同)1,2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但被告江淑瑰將其原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即門牌宜蘭 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陳○○,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已侵害其權利,故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 確認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暨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 效。㈡被告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復以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江淑瑰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於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即原告所提出系爭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金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2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請 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核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請求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250萬元,與 原告主張對被告江淑瑰之債權額1,250萬元相同,故以1,250萬元 核定。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互相競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250萬元定之,核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另請一併提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7 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全部)、異動索 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31

ILDV-114-補-37-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 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 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 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 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 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 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 ,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 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 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 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5-03-31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祥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龍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龍祥㈠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LINE暱稱「婷」之人(下稱 「婷」),「婷」以讓其增加額外收入為由,介紹其與LINE 暱稱「USB財務使用」之人(下稱「USB財務使用」)認識, 王龍祥乃依照「USB財務使用」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 開通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成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 銀行,並綁定「USB財務使用」指定之約定帳戶後,以相約 每15日結算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本 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USB財 務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㈡「婷」、「USB財務使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迅將附表編 號1梁淑惠所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於附表編號1所 示「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欄所載時間,轉匯 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蕭智裕,下稱蕭智裕兆豐帳戶),王龍祥則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㈢嗣「USB 財務使用」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LINE訊息指示王龍祥親 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含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前述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詳下述),並予轉匯, 王龍祥雖預見前揭款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其提領之行為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提領後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 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意而 與「婷」、「USB財務使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 臺南市○○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依指示填寫 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之取款憑條,暨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蕭 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惟於同日中午12時 55分許,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時, 王龍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前,即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供聯繫用之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帳 戶存摺1本,其共同洗錢之犯行則未能得逞。 二、案經梁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215頁);而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署檢察官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 語,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稱:若法院認為併案事實與原審判決 之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215頁),顯並未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自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215至21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梁淑惠於警 詢、被害人許榮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 、41至45、65至6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自願提供行 動通訊裝置資訊同意書(警卷第43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 品照片7張(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梁淑惠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1頁)、被害人許榮吉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婷」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 片(警卷第51至5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警卷第39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警卷第 4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7頁)、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3頁、89頁)、資產餘額 、電子化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銀 行成功分行114年2月10日合金成功字第1140000454號函暨檢 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入帳號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 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23號函暨檢附蕭智 裕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5、139 至1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 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 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定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論罪: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淑惠(下 稱告訴人梁淑惠)及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榮吉(下稱被害 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告訴人梁淑惠所 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遭他人轉匯至蕭智裕兆豐帳 戶,被告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 告嗣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25萬元,暨填載擬將前 揭款項匯款至蕭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該 筆25萬元,應包含告訴人梁淑惠受詐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扣除 前已遭轉匯後之餘額7,087元(計算式:75萬6,962元-74萬9 ,875元=7,087元),其餘部分則屬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 入之金額,則被告提領之舉動,已屬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 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之部分,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 ,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梁 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財產法益之部分,提升為共同犯罪時, 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而 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 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部分 均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二 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婷」、「USB財務使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梁 淑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  ⑴按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 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 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 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  ①本件警方係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行員通報,有疑似異常帳戶遭人辦理匯款,而 前往現場,警方到場確認係開戶人本人即被告於現場辦理, 向被告詢問匯款用途及款項來源時,見被告神情慌張說詞反 覆,在警方向其勸說此事是否與詐騙案件相關時,被告主動 向警方坦承其將帳戶提供他人做流水帳並收取價金,警方遂 於同日13時許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節,有被告112年11月20 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佐(警卷第4頁)。  ②依告訴人梁淑惠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下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開案時間係112年11 月29日23時58分,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下稱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 2119ABCP1JJZ)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亦載 明本件之受理報案時間及通報警示帳戶時間分別為112年11 月30日2時32分及同日1時30分,有前揭文件存卷可按(偵卷 第67至69、73頁)。又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件受 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形說明欄,雖載有本案已於112 年11月1日1時10分由新平派出所梁建業警員受理,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號為Z112119ABCP1JJZ,且已於該日3時3分與 報案人聯絡,並先將初步辦理情形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等節,然,前揭登載之受(處)理案件時間,與上述該單 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時間不符,且觀以卷附告訴 人梁淑惠之調查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所載詢問時間雖 係自112年11月1日1時35分許至同日2時25分止,然告訴人梁 淑惠於筆錄內容有敘及其從112年10月26日起至11月17日止 陸續匯款等情,自堪認該份筆錄應非112年11月1日所製作, 是前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 形說明欄登載之時間點應有疏誤,而應以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明之 時間點為準。又警方既係於112年11月29至30日間始受理告 訴人梁淑惠之報案並進行相關通報作業,則員警於112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 ,自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涉及詐騙告訴人梁淑惠之案件。  ③再依卷附被害人許榮吉部分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31至32頁),雖記明該件之開案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15 時許,惟,細繹本件案情描述欄之記載,此部分係警方於11 2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致電 稱,有客戶自稱要購買精品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 遭示警已多時未使用,警方到場瞭解時,被害人許榮吉自稱 向好友代購精品,然經警方詢問結果,被害人許榮吉無法明 確表示是否與該好友見過面或購買何精品,而懷疑本案帳戶 有疑慮,但被害人許榮吉表示會自行返家向好友確認真實性 等節,顯見該時警方仍無法確認被害人許榮吉係遭詐騙,且 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未有後續案件受理或筆錄製作 情形之紀錄。是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 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尚無客觀之證據足認被害 人許榮吉確遭詐騙,更無從認定本案帳戶涉及詐騙被害人許 榮吉乙事。  ④從而,本案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雖經行員通報疑似異常之本案帳 戶遭人辦理匯款,然該時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既均 未報案,依憑既存客觀之證據,尚無從遽認本案帳戶內之金 額係遭詐騙而匯入,自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得認定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達涉及詐欺 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程度;縱被告於警方向其查問時,神情 慌張說詞反覆,而有神態、舉止及反應異常等表現,致引人 疑竇,然既尚無客觀證據而未能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實難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業遭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而發覺。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約定對價等情,而表明本案帳戶係供他人匯入詐欺 不法所得之用,綜合其前往現場欲提領款項並匯款之行為, 當亦同時表彰其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而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  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USB財務使用」要其臨櫃提領25萬 元,並稱剩下2萬元留在本案帳戶內,當作其酬勞等語(偵 卷第14頁),然而,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出具同意書及聲明 書予合作金庫銀行,同意銀行發還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 害人,且被害人許榮吉亦經銀行通知匯還其遭騙之27萬元等 情,有同意書、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考(本院卷第203、205、225頁),自難認被告有取得 何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而符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⑥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除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外,尚提升犯意,依指示前往 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並匯款,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銀行行員即時通報警方到場 ,而未能將其內款項提轉一空,其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 仍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皆坦白認罪,惟於原審審理中並 未坦承犯行(原審卷第60頁),是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自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 定(符合自首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 ),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並非初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升犯意後所為,因尚未及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即遭警方查獲 ,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審皆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未洽。  ⒊再被告於本案2罪均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自屬未合。  ⒋復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 元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 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2萬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存 卷可按(本院卷第193至194、227頁)。另關於被害人許榮 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 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一節,亦敘明如 上。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皆為原審未及考量。  ⒌另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疏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及,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此部分原審之認定確有違誤,業論敘如上;另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梁淑惠 達成調解,並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使合作金庫銀行 得依相關管理辦法將款項發還被害人許榮吉等情,亦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有 理由。又除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外,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 告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就諭知沒收所適用法條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提升 犯意,依「USB財務使用」之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 項並轉匯,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其共同洗錢犯行始未能 得逞,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受有財產 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其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 於未遂,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事由之 情形。又斟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卻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 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 期款2萬元,另關於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 害人許榮吉一節,均說明如前;復告訴人梁淑惠表示願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憑 ,而被害人許榮吉則於偵訊中表明不提告,有其偵訊筆錄附 卷足按(偵卷第45頁),是應無追究之意,堪認已獲渠等諒 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 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從事保全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 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梁淑惠達成調解,告訴人梁淑 惠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就被害人許 榮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 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被害人許榮吉亦無追究之意 ,均敘明如上。從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 ,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梁淑惠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 訴人梁淑惠共7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 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 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手機內被告 與「婷」、「USB財務使用」聯繫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 5頁)可佐,且上開存摺亦係被告前往提款時為警當場扣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為被告前往提款並轉匯時所需填 寫之文件,屬證據性質,而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已論敘如上,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梁淑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梁淑惠 112年9月底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梁淑惠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云云,提供梁淑惠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之網站,致梁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25分,以網路轉帳其中74萬9,875元至蕭智裕兆豐帳戶。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被害人 許榮吉 112年5至6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許榮吉聯繫並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榮吉幫忙云云,致許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無)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淑惠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元(不含前已 給付之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 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貳萬元,並於一一七 年三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梁淑惠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戶名:梁淑惠,帳號:0000-0 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44-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 聲請人即債 洪郁倫即洪麗珠 務人 代理人(法 吳啓源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00000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田恬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99條之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 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 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 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 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 期間。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 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司法院103 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復查,債務人於陳報清 算財團時,主張前因罹患「小腸惡性瀰漫性巨大B細胞淋巴 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電腦斷層切片化驗為「肝內 膽管癌」,並於113年1月25日住院至2月7日出院,債務人自 罹癌開始化療後,平均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 醫療費用上,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需仰賴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AGJ0000000、AGOE754060,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系爭保單解約金約136,406元,故請求本院裁定擴張系 爭保單及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為「不屬於清算 財團之財產」。此外,債務人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 0-000,下稱系爭機車)因已出廠11年,除已逾越財政部公 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其亦為債務人每天生活所必需之 交通工具,同時請求將系爭機車列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 產」,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以 釋明。 三、經查,債務人前開主張雖已逾本件裁定開始清算一個月內, 然本條例第99條所定期間非不變期間,且本院考量債務人仍 處於化療期間,尚未結束療程,醫師曾評估因化療藥物仍對 債務人有強烈副作用,考量債務人身心狀況,將拉長化療計 畫,此等小腸及肝臟腫瘤病症仍有固定回診之必要,並支出 一定醫療費用(門診診療費、化療藥物、營養補充品、慢性 處方箋等),有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復查,債務人所有 系爭機車,本院考量屬債務人之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況已出 廠迄今11餘年,已無清算價值。此外,本院將債務人之擴張 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之民事聲請狀轉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除匯豐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均未為反對或認 無意見,此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 ,本院基於經大多數債權人同意,並斟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 、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 一切情事,應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 圍,實屬合乎情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1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 2 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AGJ0000000及AGOE754060)之已領取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 3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2025-03-31

CTDV-113-司執消債清-5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李恩喆 王宸博 被 告 林韋翰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韋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韋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韋翰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如原 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81,8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告捨棄原起訴主張賠償固有利 益900,000元之請求(見審訴卷第17頁),而減縮聲明為3,6 81,830元(見113年度訴字第667號卷,下稱訴卷,第85頁) ,後又擴張為4,149,330元(見訴卷第171頁),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之金額,應予准許。被告王彥翔稱不同意原告 擴張云云(見訴卷第172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業務為養殖金目鱸魚,聘請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 在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設公司)擔任養殖課 長之林韋翰為顧問,委任其處理購入魚苗事宜。林韋翰找來 「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廠商之王彥翔,並於112年7月27 日以手機通信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青枬說明,同日 成立群組,向王彥翔介紹李青枬、向李青枬介紹高樹苗場王 彥翔,後林韋翰即退出群組。王彥翔於群組內向李青枬提出 要約,李青枬即與王彥翔就金目鱸魚魚苗100,000尾(另贈1 0%為10,000尾共計110,000尾)、每尾3.5吋、單價9元,共 計900,000元,於8月初交貨並附檢疫證明等規格、數量、價 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故買賣契約成立。另 由林韋翰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款人:薛元益 、支付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十萬尾)、應付金 額:900,000元,稱「薛元益」係魚苗老闆帳戶,原告則向 林韋翰要求須有「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 ,經王彥翔提供出貨證明及檢疫報告、產物收據予林韋翰。  ㈡嗣李青枬於113年1月間發現魚苗成長與預期有異,經向王彥 翔詢問,經王彥翔告知收到432,500元,為現金5萬元、匯款 30萬元、7萬8000元、賣他80,000尾、每尾5.5元,共44萬元 ,及由被告間對話記錄,始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且林韋翰向原告請 款時所提供「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與 王彥翔提供予林韋翰之收據為不同版本。原告以900,000元 訂購之魚苗,由每尾3.5吋、9元,購買110,000尾(含10%贈 送),變成每尾2.2吋、5元,魚苗僅86,500尾,王彥翔實收 之款項僅432,500元,可見林韋翰指示原告匯款至薛元益帳 戶,僅係林韋翰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所得之手段。又由王 彥翔自認收到432,500元,並提供「80,000尾×5.5元=440,00 0元」之估價單,可見其為實際出賣人,明知林韋翰向原告 浮報價金,列薛元益為收款名義人,仍配合掩飾,並協助偽 造收據,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 =467,500元)。  ㈢又倘依正常養殖,110,000尾一般為期6個月就能達到0.6公斤 ,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為5,280,000元(110,000尾×0 .6公斤=66,000公斤,66,000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 。惟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 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共1,598,170元(50元×31,963.4 台斤=1,598,170元),損失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 00元-1,598,170元=3,681,830元),被告亦應連帶賠償。  ㈣綜上,被告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詐欺原告,應連帶賠償4,149 ,330元(467,500元+3,681,830元=4,149,33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49,330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林韋翰:林韋翰介紹王彥翔給李青枬後,即退出群組,無法 知道渠等對話。林韋翰係購買薛元益之魚苗,並於112年7月 24日填寫請款單,依原告公司請款流程,由部門主管、財務 部主管、李青枬親自簽章後才撥款。原告未要求「農(牧漁 )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林韋翰僅係原告員工,無 義務提供該等收據。林韋翰另向王彥翔購買金目鱸魚苗之交 易與原告無關。王彥翔要給原告之空白「農(牧漁)民售出 農(牧漁)產物收據」,係司機轉交給林韋翰,再由林韋翰 交給原告,並非郵寄方式,林韋翰亦未加工填寫。林韋翰已 於113年1月14日離職,無從得知原告操作養殖場、於113年4 月2日售出漁獲之情形,亦未有何約定獲利或者損失由林韋 翰承擔之約定,況養殖魚類能否達到預期之影響因素包含溫 度、水文、飼料、降雨量及育成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彥翔:王彥翔與林韋翰係經由網路認識,其表示係中間商 ,要購買魚苗轉售原告,從未表示係原告顧問,原告亦未曾 表示其與林韋翰間之關係,故王彥翔係出售魚苗予林韋翰, 並非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亦不認識薛元益。林韋翰告知其 客戶要求提供農(牧漁)產物收據,如魚苗感染病毒死亡, 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王彥翔才提供空白收據予林韋翰。 至於林韋翰事後於收據上如何記載品名、數量、單價、金額 等,王彥翔並不知情。王彥翔亦不知李青枬與林韋翰間於11 2年7月27日之對話,故原告與林韋翰間債務糾紛與王彥翔無 關,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而群組僅係林韋翰介紹李 青枬給王彥翔認識,說其客戶即原告要知道魚苗之行情,林 韋翰旋即退出群組。又金目鱸生棲屬熱帶,冬季成長遲緩甚 或凍傷死亡,原告主張之放養6個月期間會經過冬季,不能 預期魚苗全部成長至600公克後出售而獲得原告所稱之預期 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5至86頁):  ㈠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為養殖金目鱸魚,與林韋翰有於111年11 月16日簽立顧問聘任契約書(金額為每月4萬元或3萬8000元 及是否為亞設公司員工,則有爭議,由本院另案113年勞訴 字第67號審理中),以現金或存入帳戶方式交付款項。  ㈡林韋翰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 款人為薛元益、金額為900,000元、支付原因為購買金目鱸 魚苗3.5吋(十萬尾),向原告請款。  ㈢王彥翔係「明水金目鱸魚魚苗批發」(無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  ㈣林韋翰(Line暱稱為Dick)於112年7月27日,以手機通信軟 體Line成立群組,群組之成員有林韋翰、王彥翔及原告法定 代理人李青枬(為財務部林秀香之配偶),林韋翰向被告王 彥翔介紹「另外一位是我們公司李總」,並向李青枬說明「 李總,高樹苗場王大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後林韋翰退出 群組。  ㈤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老闆我只有收到432,500元、現金5 萬元匯款二筆30萬跟7萬8000」、及提供估價單說明「這是 我賣他80,000尾」、「80,000尾*5.5元=44萬」。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87頁):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就魚苗有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共同詐騙原告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49,330元(原告匯出900,000元與 王彥翔收到林韋翰432,5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原告主張 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 元=4,149,33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王彥翔間無魚苗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 應就其主張與王彥翔間互相同意系爭魚苗、價金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無非係以李青枬於112年7月27日與林韋翰、王彥翔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與林韋翰提出王彥翔之收據,及證人 周芝羽之證詞等語,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10頁)。經查:  ⑴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 苗,還附上泰國進口檢疫文件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然 此為李青枬與林韋翰間對話,與王彥翔無涉。  ⑵林韋翰旋即建立「金目鱸魚苗」群組,邀王彥翔、李青枬入 群,介紹雙方後,林韋翰於1時51分許退群;李青枬於當日 下午1時56分傳訊詢問:「10萬尾大概交貨期會在那時候, 是否有檢疫,彩虹等病毒檢疫證明,單價,交易付款條件, 運輸及點貨方式」、「有合約嗎」之問題,雙方又通話2分 鐘後,王彥翔傳訊:「⑴老闆10萬尾3.5吋8月初出苗⑵魚苗我 在泰國進苗做過檢疫⑶單價養到3.5、9塊⑷付款方式魚苗下池 子中午後匯款⑸運輸方面我們帶運費(魚苗交到你們手上我 這邊要把品質做到最好才會出貨)」,李青枬又問「請問單 價每尾價格」,王彥翔回答「9塊」,李青枬再確認「3.5吋 」,王彥翔回答「是的」,李青枬又問「不能再優惠了嗎」 ,王彥翔回覆「老闆我可以多送一點魚苗給你們、秤的時候 減掉數量、多送一點」,李青枬回稱「因為我要知道價格, 來評估你送數量」等語,可見由原告所提出李青枬與王彥翔 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觀之,於當日下午2時32分 許仍在詢問價格(見審訴卷第37頁),未見有何對規格、數 量、價金、履行期及附隨義務均相互同意之情事,原告主張 上開事項均達成合意,故900,000元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 見訴卷第221頁),委無可採。  ⑶林韋翰於當日下午5時33分許,傳訊給李青枬表示「報告李總 ,已經跟高樹苗場確認過,對方同意我司做育成中心的牌子 懸掛拍照,另外此次永安養殖場金目鱸魚3.5吋的魚苗10萬 尾經由您的指示也確定跟高樹苗場購買,魚苗將於8/1號交 於永安養殖場,以上報告!」,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審訴卷 第29至37頁),核與王彥翔之名片記載其地址為「高樹鄉」 ,及林韋翰自承有交付王彥翔出具之收據給原告等情相符( 見審訴卷第25、65頁),雖足見原告主觀上係欲向王彥翔購 買每尾3.5吋、單價9元,共計900,000元之魚苗,並委請林 韋翰向王彥翔訂購,然仍非與王彥翔間達成合意之事證。  ⒊從林韋翰於112年8月1日傳訊給李青枬,表示高樹苗場提供出 貨證明、5點左右點交魚苗等語,並傳送魚苗下放、製作請 款單之照片,又傳給財務部之林秀香,表示係高樹苗場檢疫 報告等語,有對話記錄可考(見訴卷第121至133、163至165 頁),李青枬乃於112年8月2日,在林韋翰填載請款900,000 元之請款單上核章,並由原告員工周芝羽於同日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有請款單、匯款單可考(見審 訴卷第6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提出填載魚苗數量、單價 、金額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頁),原本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114年1月6日勘驗無訛(見訴卷第140、174頁), 復據證人即原告當時員工周芝羽結稱:林韋翰交給伊右下角 有免稅藍色章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要來公司核銷90 萬之帳,伊對紅色私章沒印象,但印象是完全空白的,沒有 寫字,伊只有做一個月,無法清楚公司如何交接,伊跟老闆 娘即財務部之林秀香講伊不清楚,就直接交給她,伊記得那 時她有詢問會計師再叫伊核銷,這筆款項先匯款給人家,之 後再做帳,請款單(見審訴卷第61頁)的字係伊寫的,前手 張小姐要離職時有交接傳簡訊說魚苗已經到魚池,要匯款給 薛元益之帳號,林秀香叫伊去匯款,無藍色印章之收據上阿 拉伯數字係李青枬叫伊寫的,寫數量9、金額900,000元(見 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173至175頁),核與王彥翔 辯稱交付有蓋藍章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給林韋翰 ,不是填好金額那張(見審訴卷第67頁)等語(見訴卷第86 、140至141頁),及林韋翰辯稱只有交給周芝羽蓋藍章之空 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等語相符(見訴卷第86、140至1 41頁),足見李青枬誤以為已向王彥翔購得每尾3.5吋、單 價9元共900,000元之魚苗,乃指示員工周芝羽製作填載「數 量100,000、單價9、金額900,000」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7 頁),並指示周芝羽依林韋翰提出之請款單匯款900,000元 至請款單上所載受款人薛元益之帳戶。  ⒋然由上開李青枬與王彥翔間之112年7月27日對話內容過程, 可見王彥翔僅係向李青枬報價數量及價格,李青枬並未表示 同意上開價格、數量或何時購買、付款,王彥翔亦未承諾出 貨,故雙方尚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同意時,自難認成 立買賣契約。李青枬之所以認知有以900,000元向王彥翔訂 購每尾3.5吋、9元,共110,000尾之魚苗,均係聽信林韋翰 在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及其交付周芝羽之請款單、王彥 翔交給林韋翰未填載內容之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29、61、 65頁)。然原告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之入帳對象係薛 元益,並非王彥翔乙情,有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審訴卷第61 頁),且林韋翰實際上未向王彥翔訂購每尾3.5吋、9元,共 110,000尾之魚苗,而係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 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王彥翔亦未收受原告之900,000元 ,反而係向林韋翰提供「80,000尾×5.5元=440,000元」之估 價單,並收受林韋翰之432,500元乙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 (見審訴卷第175頁、訴卷第88、141頁),足見王彥翔根本 不知道原告誤以為已購買900,000元魚苗一事。且王彥翔提 出之收據為空白收據(見審訴卷第65頁),並未記載數量、 價金,及林韋翰建立群組介紹李青枬、王彥翔認識後隨即退 出群組(見審訴卷第33頁),嗣後於李青枬察覺有異而向其 質問時,王彥翔提出與林韋翰間對話截圖,以自證其清白, 有對話內容可憑(見審訴卷第45至57頁),可見王彥翔均不 知林韋翰要求原告匯款900,000元一事,其辯稱不知道林韋 翰與原告間關係,以為林韋翰要轉售給原告、李青枬想知道 價格才加入群組,而與林韋翰買賣交易432,500元之魚苗, 並依林韋翰要求提出空白收據等語(見審訴卷底173至177頁 ),應堪採信。是以,上開事證不能認原告已由李青枬代表 或由林韋翰代理而與王彥翔達成買賣魚苗之合意,自無從認 定買賣關係存在。  ㈡王彥翔未詐騙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 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 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 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 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之所以指示周芝羽匯款900,000元,係誤信林韋翰之詞, 已如前述。且王彥翔係收受林韋翰交付現金50,000元、匯款 300,000元、78,000元,共432,500元之事實,有王彥翔與李 青枬、林韋翰分別之對話記錄記錄、新光銀行112年8月16日 之300,000元存入憑條可考(見審訴卷第45、49、59頁、訴 卷第1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王彥翔並未 收到原告之900,000元,堪信為真。而王彥翔之所以向林韋 翰表示「有收到了」、「兄弟以後有機會配合你不要這樣做 對你自己也比較好」、「高報太多你會有很大風險」、「祝 你一切順利進行」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僅係因林韋翰 拖欠款項,嗣後以自己名義匯清尾款,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 可考(見審訴卷第59頁),王彥翔察覺林韋翰可能有低買高 報之行徑,才提醒林韋翰應注意名譽及法律風險,況該對話 係王彥翔向李青枬供出,為原告自承屬實(見審訴卷第12至 13頁),是難認王彥翔係與林韋翰共謀詐騙原告。從而,本 件事證難認王彥翔有何詐騙原告之情事,原告不得向其請求 賠償。  ㈢林韋翰詐騙原告致其損失467,500元:  ⒈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 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 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⒉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51分許,傳訊息給李青枬,表 示高樹苗場幫原告把苗分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 苗之前,即先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33分,聯繫王彥翔, 提出每尾3.5吋、單價9元及每尾2.2吋、單價5元之價格要約 ,有王彥翔於事發後向李青枬供出林韋翰傳訊之截圖可考( 見審訴卷第39頁),足見林韋翰同時向王彥翔詢價兩種尺寸 及單價之魚苗。又由前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設立群組, 邀李青枬、王彥翔入群,介紹其等認識,後續林韋翰向王彥 翔訂購每尾2.2吋、5元、86,500尾,價款為432,500元之魚 苗,及林韋翰遲延付款給王彥翔時,王彥翔表示「明天中午 1點前尾款87000匯進來其餘你自己怎麼跟公司請款跟我不相 關」、「不要搞到你老闆認為我跟你串通把我信譽打壞」等 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及事發後王彥翔向李青枬表示「他 以你公司名私人帳號(他的帳號)詐騙採購魚苗貨款」等語 (見審訴卷第41頁),可見王彥翔亦誤認為林韋翰係為原告 公司訂購價款為432,500元之魚苗。而林韋翰無意為原告向 王彥翔訂購,共110,000尾、價金900,000元之魚苗,卻向李 青枬訛稱係向屏東縣高樹鄉王彥翔訂購之,並要求原告公司 匯出900,000元至林韋翰指示之薛元益帳戶,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而指示員工如數匯款乙情,已如前述,有對話記錄、 匯款申請書、請款單可考(見審訴卷第27、29、61頁),已 構成以詐騙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林韋翰辯稱有 將魚苗下放至永安養殖場,經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前往察 看等語,固有林韋翰與李青枬於112年8月5日對話內容可考 (見訴卷第97至101頁),堪可採信,然無法證明該等魚苗 係來自薛元益。且原告表示不認識薛元益,而林韋翰對於薛 元益為何人、在何處養殖魚苗等情,均完全無法舉證。由上 情觀之,林韋翰係一面訛以向王彥翔訂購900,000元之魚苗 ,要求原告匯款給訛稱係王彥翔指定之薛元益受款帳戶,一 面向王彥翔訂購432,500元之魚苗,後將432,500元之魚苗下 放到原告之永安漁場,而使原告受有差額467,500元之損害 ,又要求王彥翔開立估價單,以假裝向王彥翔訂購與原告所 得魚苗無關之魚苗,核林韋翰所為,當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林韋翰以王彥翔事後於112年8月 8日、112年8月11日製作440,000元之估價單置辯(該估價單 照片於李青枬向王彥翔質疑時,王彥翔傳送給李青枬,見審 訴卷第43頁;王彥翔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影本,見訴卷第 222頁),辯稱兩者為不同魚苗買賣云云(見訴卷第142、22 1頁),實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林韋翰所為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而原告僅收 到價值432,500元之魚苗,故林韋翰應賠償與原告匯出900,0 00元間之差額467,500元,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賠償467,500元等語(見訴 卷第105頁),應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3,681,830元: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  ⒉王彥翔與原告間既無買賣契約,亦無詐欺原告,原告請求王 彥翔賠償所失利益云云(見審訴卷第16頁),委無可採。林 韋翰雖有詐欺原告,致原告未能向王彥翔購得110,000尾3.5 吋之魚苗,然原告主張金目鱸魚苗存活率為85%,養殖6個月 能達到0.6公斤及每公斤批發價12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 ),所為舉證僅係參考網路文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改 制為農業部)之水產養殖收益評估指引及農業部漁業署漁產 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單品種多市場行情113年4月1日查詢 (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並未考量原告養殖場及養殖方法 、實際績效等具體因素,難認原告本可獲利之客觀確定性。 原告逕以魚苗大小及數量之差異,主張3.5吋之魚苗110,000 尾於養殖6個月後可達0.6公斤,每公斤市價80元,所得利益 為5,280,000元(110,000尾×0.6公斤=66,000公斤,66,000 公斤×市價80元=5,280,000元),扣除原告於113年4月1日簽 立水產承購契約書,以每台斤50元賣出重量31,963.4台斤, 共1,598,170元(50元×31,963.4台斤=1,598,170元),損失 預期利益3,681,830元(5,280,000元-1,598,170元=3,681,8 3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見審訴卷第17頁),難以憑 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韋 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 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訛稱為原告向王彥翔訂購 100,000尾3.5吋、單價9元、另贈10%、共計110,000尾之金 目鱸魚魚苗,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900,000元至林韋翰指 示之薛元益帳戶,實際上林韋翰係另向王彥翔訂購86,500尾 2.2吋、單價5元之魚苗,而由林韋翰個人付給王彥翔,並於 112年8月1日將魚苗下放至原告之永安漁場,核林韋翰所為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 失467,500元(900,000元-432,500元=467,500元)。惟原告 主張如購得110,000尾3.5吋之魚苗,可獲得預期利益減去虧 損後,尚可獲得3,681,830元,為所失利益,請求林韋翰賠 償云云,難以認定。至於王彥翔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亦無詐騙原告,自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給付467,500元,及自113 年6月6日起(113年6月5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11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宣告林韋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3-訴-667-202503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許富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222元,及其中23 ,055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ULDV-114-司促-182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栺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自中華民國112年5月3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法院應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 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惠即劉雪冬即劉雅姿(下稱 債務人)前於111年8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等8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有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等5名債權人未表示意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 人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依113年9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 示,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00000000元,已逾000000 00元,有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附卷可稽,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 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第64條規定情形,且債權人之 債權已逾00000000元,法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並 經函詢債務人、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改行清算程序之意見後, 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TCDV-113-消債清-153-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38、8734、14401、29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與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 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支付損害賠償;及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74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5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與國平西路路口,將 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曾淑敏、陳科元、謝芙美、唐婉筑、蕭麗晏、 郭欣怡、黃華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貸款,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看到「熊麻吉e世貸」貸款公司廣告,柔後我就加對方LINE,對方詢問我是否有外債,再請我拍攝身分證作為查詢貸款資格及信用評分,然後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如果想要辦貸款,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資金流通的證明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並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又被告自承有信貸經驗,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卻同意讓對方使用其上開帳戶做假金流,讓不明資金進出其上開帳戶,以此矇騙銀行核貸人員,取得違法貸款之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2 ⑴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思羽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思羽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查安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查安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查安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淑敏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淑敏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科元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科元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謝芙美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唐婉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唐婉筑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麗晏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麗晏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欣怡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華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華隆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思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保險理財座談會(暱稱「王怡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思羽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09 4萬元 臺銀帳戶 2 查安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婷」)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查安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12 16萬8,000元 臺銀帳戶 3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吳佳莉」)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曾淑敏於「集誠投資平臺」進行投資,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0:05 18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2 14:51 9萬元 4 陳科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科元下載「集成資本」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2:45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1 12:53 1萬9,414元 113/02/01 12:53 3萬元 5 謝芙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麗華、林雅文」)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謝芙美下載「集成資本」、「知微」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09:54 16萬3,100元 臺銀帳戶 6 唐婉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菁」)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唐婉筑下載「永鑫國際」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22:09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02/01 22:11 10萬元 7 蕭麗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蕭麗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2 22:54 6萬元 臺銀帳戶 8 郭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鴻儒」、「曾沛涵」)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郭欣怡下載「加百列」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11:26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01/30 11:27 3萬8,000元 113/01/30 11:52 1萬2,000元 9 黃華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晴」)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1 12:51 5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2-2025033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周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臺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5443號卷第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459-202503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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