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為維護案主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6-4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個性乖巧,對於寄養家庭的生活
環境已能適應,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關係人CT00000000-0
及第三人皆有進行會面交往,過年亦會安排短暫返家,在語
言表達上較弱,之前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
。觀察受安置人之四肢偏細,與其會談時,其一直想要離座
去看電視,會談時咬字不清晰,且幾乎大部分的用詞都無法
清晰表達,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
00000000-0表示安置前受安置人有接受語言治療及早療,但
安置後似乎沒有。而受安置人的認知及學習能力的表現略有
異常,其表示自己目前三年級了,最喜歡數學,最討厭國語
,數學考6分,國語考1分,其對自己每天與誰同住的描述不
停變更,也無法說明清楚,詢問同住人員時,也無法表達,
詢問住所環境、幾間房間及與誰同睡時,都無法表達。受安
置人表示,自己不想要去法院開庭,但其理由講的很模糊,
幾乎無法聽清楚,再觀察其答覆問題時的理解能力,評估其
很難到庭說明自己的真實意見,只能知道其對於目前的寄家
環境已能適應,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惟關係人CT000000
00-0表示受安置人似有營養不良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第三人表示,其與關係人CT00
000000-0目前搬回太麻里的房屋居住,房屋是關係人CT0000
0000-0之母老家,不用付租金,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睛
問題,其平時要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且要定期帶關係
人CT00000000-0前往花蓮回診,已有5個月沒有工作了,平
時依靠老人津貼生活,暫無能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但每隔3至4個月之大節日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今年農
曆年也會帶受安置人返家9天;關係人CT00000000-0則表示
,其不明白自己只是經濟能力比較不好而已,為何社會處要
聲請由法院裁定安置,其曾詢問社工,但社工也說不清楚,
原本其委託安置是因為當時自己的健康狀況稍微不好,但自
己覺得只要熬過這段時間,應該就能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現
在社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擔心未
來受安置人無法返家。關係人CT00000000-0又表示,其曾與
關係人CT00000000-0聯絡照顧子女之事,關係人CT00000000
-0在過年時也特地回來三天二夜,關係人CT00000000-0認為
在其女兒三歲後,其應該有能力找工作並接回受安置人親自
照顧,因此關係人CT00000000-0及自己皆不能同意由法定裁
定安置,以免未來被停止親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T00000000-0已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一女,聲請人聯絡時,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自己
無力扶養受安置人,願配合縣府停止親權程序,而受安置人
之父則去向不明。又關係人CT00000000-0於受訪時詢問,若
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出養,18歲是否可將子女帶回其身邊?家
事調查官告知收出養的法律關係後,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
意願將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評估其所
需之各項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朝向停止親權,並由縣府長期安置,過往曾
有意安排出養,惟當時受安置人經評估為多重障礙,故無法
進行媒合等語。
㈢另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置也好,我自
己帶也是好,繼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因為有比較好的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關
係人CT00000000-0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係
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我現在
還有個女兒要照顧,可能之後我比較穩定,才會想要把受安
置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之身
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
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
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
人今日為何未到?)他今天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
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