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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仲儀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翁仲儀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更正為「遂行詐欺得利 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 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超商會員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超商設置之電腦 伺服器中,會員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序之判讀得以擁有、支 配並任意處分該等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 品不具實體,人無法直接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 當,惟在現實社會中仍可成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詐欺得 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 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 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上開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本件告訴人藍子琳(下稱告訴人)受騙點數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2,100元,數額非鉅,且迄未對告訴人為分毫之 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 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上開門號獲得幾十元報酬等語(見偵緝一 卷第3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上獲得10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   被   告 翁仲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仲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申辦之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代為收受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統一超商公司)OPENPOINT會員帳號之驗證碼,以幫助該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申請帳號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2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暱稱「王君凱」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在「飯 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 轉讓 出售 交流區」社團中發表文章 佯稱欲以其所有之全家購物金向他人交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會員點數云云,致藍子琳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21分許將其所有統一超商點數2,100點(價值新 臺幣2,100元)轉入上開openpoint帳號。嗣藍子琳遲未收受 相應之全家購物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子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門號代為收受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去做什麼,我只是 幫收驗證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藍子琳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openpoint交易紀錄、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在卷足憑。而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號碼,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電信 費用負擔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之情誼,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 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 ,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 上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上情 實難委稱不知,其提供所申請門號予陌生人並代為收受驗證 碼,對該門號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 有所預見,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主觀上自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3-31

KSDM-114-簡-79-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瑞祥 李芝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79、362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瑞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IPHONE11手機壹支、IPHONE6手機壹支,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芝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瑞祥、李芝瑾與柯景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操」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柯景文或「曹 操」指示潘瑞祥、李芝瑾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潘瑞祥、李芝瑾並於附 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互相把風、監控對 方。待取得款項後,再由潘瑞祥攜至高雄市林園區某停車場 之角落,任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取走款項,以此方式創造 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瑞祥、李芝瑾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華、劉家岑、王銘駿、被害人黃水福於警 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華、劉家岑、王銘駿、被害人黃水福所提 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熱點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㈥被告潘瑞祥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柯景文、暱稱「曹操」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李芝瑾於本 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潘瑞祥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 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鍾秀華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 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2人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 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0000、IME2: 000000000000000)、IPHONE6手機1支(IME1:00000000000 0000),均為被告潘瑞祥所有,已經被告潘瑞祥陳明在卷, 足見此手機是被告潘瑞祥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 使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潘瑞祥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潘瑞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8,000元之報酬,故此8,00 0元為被告潘瑞祥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因無從與 各次犯行分割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單獨 於被告潘瑞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卷內資料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李芝瑾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宣告或追徵,併敘明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鍾秀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透過LINE暱稱「Dingkang」聯繫鍾秀華,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芝瑾於113年9月20日12時19分至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塑林園廠守衛室旁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0萬5000元。潘瑞祥則在旁監督把風。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劉家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蘇慧玲」聯繫劉家岑,向其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需將錢先匯到第三方支付公司才能領取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18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9月20日19時04分至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新厝店提領3次,合計提領4萬2015元。李芝瑾則在旁監督把風。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水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透過LINE暱稱「甜心」聯繫黃水福,向其佯稱:欲借款購買機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芝瑾於113年10月4日12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潘瑞祥則在旁監督把風。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王銘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透過LINE暱稱「黃欣怡」聯繫王銘駿,向其佯稱:可介紹其投資日本威士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04分至0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提領3次,合計提領9萬元。李芝瑾則在旁監督把風。 潘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貳月。 李芝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芝瑾於113年10月4日13時0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提領1萬5元。潘瑞祥則在旁監督把風。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20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9至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參仟元、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棉花棒壹盒、公仔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承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棉花棒1盒、公仔1個等物,均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第2010號 第2011號   被   告 潘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不明物品開啟陳又萍經營之「拾投家族」選物販賣機儲幣 箱,徒手竊取零錢1批(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㈡於113年3月21日2時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林河源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有權人為王者匡,下簡稱 本案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中安店) ,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棉花棒1盒(價值30元),得手後駕駛 本案小貨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波波熊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機台上方擺放之公仔1 個(價值70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陳又萍、黃貴明、劉哲誠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又萍、黃貴明、劉哲誠、證人林河源、王者匡 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3年4月7日「拾投 家族」選物販賣機監視器畫面、113年3月21日2時許全家超 商中安店及其門口監視器、113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波波熊 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113年4月25日桂陽派出所偵查報告各 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承祐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竊盜罪嫌,行為互殊,犯意有 別,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3-31

KSDM-113-簡-5052-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徨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陳純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林承右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邱鳳英 林學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純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鳳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學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羅丞徨、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及呂怡欣(未經起訴)明知通 訊軟體暱稱「南南」(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鳳英提供其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呂怡欣 ,林學龍則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呂怡欣,呂怡欣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鳳英、林學龍提供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後,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 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琪」結識林華榮,並向林華榮佯稱 伊係台南股友社,可推薦股市明牌及引薦網路買賣股票,林華榮 有中籤股票,須先匯款才可以撥交股票云云,致林華榮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8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1 6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70元至顏世 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旋 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邱鳳英、林學龍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邱鳳英、林學龍再依 「南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呂怡欣。呂怡欣即於111年8月2日17時1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神龍門市,將66萬元交予 陳純真,陳純真再依羅丞徨指示,將其中65萬4,040元存入其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21605.55顆,購買金額65萬4千元)後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 包,羅丞徨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丞徨、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下稱被告4人 )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4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林學龍、邱鳳英及陳純真於111年8月2日分別在附表 所示地點提款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顏世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林學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鳳英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陳純真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純 真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4人實施搜索之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③經查,本件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 已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得減輕其刑 ;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則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無從減輕。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羅丞徨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 龍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羅丞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羅丞徨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 羅丞徨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 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羅丞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於偵查中均否認本 案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陳純真、邱鳳英、林學龍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就本案 犯行,與呂怡欣、「南南」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①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羅 丞徨自承其本案之報酬為詐得款項之1%,而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金額為63萬70元,以此計算被告羅丞徨本案犯罪所得約 為6300元。又被告羅丞徨已繳交該等犯罪所得6300元,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羅丞徨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雖於偵查中坦承渠等參與之客 觀事實,然被告邱鳳英辯稱:「(問:有無想到匯入你帳戶 之款項,可能是不法所得?)沒有,我問呂怡欣是不是合法 的,她說合法,我才做,後來我有點知道,覺得怪怪的,我 就跟呂怡欣說我不做了。」等語(偵一卷第59頁);被告林 學龍於偵查中辯稱:「(問:有無想到匯入你帳戶之款項, 可能是不法所得?)一開始我不知道,後面我想一想,才知 道可能是不法所得,所以我就沒做了。」(偵一卷第63頁) ;被告陳純真於偵查中辯稱:我並不知道呂怡欣給我的錢是 詐欺所得等語(偵二卷第17頁)。故難認被告邱鳳英、林學 龍、陳純真於偵查中有自白詐欺犯行。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 據清單之證據名稱欄雖分別記載「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 純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待證事實亦分別記載「被告 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被告邱鳳 英、林學龍、陳純真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已如前述,檢察官 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邱鳳英、林學龍、 陳純真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 2、被告羅丞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羅丞徨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羅丞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4人均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由 被告邱鳳英、林學龍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再將現金交予被 告陳純真,並由被告羅丞徨指示被告陳純真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4人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 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 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 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4人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低階,且 被告邱鳳英、林學龍、陳純真就犯罪分工而言,相較於被告 羅丞徨對本案參與程度更低,被告4人所獲不法利益亦均非 鉅,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丞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約定應給付告訴人1 6萬元(院卷一第125-127頁),被告4人並均已依調解條件 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院卷二第101頁)。足認被告4人均有 以行動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暨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渠等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被告羅丞徨、邱鳳英、陳純真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被告林學龍則曾因犯詐欺罪 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 官於審理時雖表示:被告羅丞徨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以詐 騙為業,不法內涵極為重大,請量處被告羅丞徨有期徒刑1 年6月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羅丞徨符合前述減刑事由,並 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對被告羅丞徨科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已足達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 明。 2、緩刑宣告(被告陳純真部分):被告陳純真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陳純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足見被告陳純真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院考 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 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 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陳純真緩刑諭知所表示之意見( 院卷二第116頁),諒被告陳純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陳純真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陳純真能記取教訓而避免再 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純真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五、沒收:經查,被告羅丞徨、邱鳳英、林學龍及陳純真犯本案 所領取之報酬分別為63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業 經被告4人供述甚詳,此分別為被告4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別 賠償告訴人16萬元,審酌被告4人向告訴人詐得之63萬70元 ,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被告羅丞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 ,已由被告羅丞徨依指示轉到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 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被告羅丞徨供述在卷(偵三卷第21頁 、院卷二第109頁),故被告4人賠償之金額均已高於渠等個 別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轉入邱鳳英、林學龍名下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邱鳳英設於高雄府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15萬元 邱鳳英、111年8月2日9時58分至1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府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5萬元 邱鳳英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7分許,12萬元 邱鳳英、111年8月2日10時0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 林學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8分許,10萬元 林學龍、111年8月2日10時50分至11時0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雅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40萬元 林學龍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15萬元 林學龍設於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2日9時49分許,15萬元

2025-03-31

KSDM-112-金訴-368-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玉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玉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21時59分11秒後至同月28日9時19分24秒前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 路竹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及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陳吟星,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吟星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及對告訴人遭 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人提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遭詐 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 精神科進行心理衡鑑,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 被告之智商及認知功能低落,被告確實會有無法判別「為找 工作而交出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工作聯繫窗口」即等同於 「將自身提款卡及存摺交予不認識之人」之情形,是以,被 告在交付其自身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當下,顯然沒有預見 此行為將涉及不法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玟」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 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36頁、 第39頁、第137頁)不諱。又告訴人陳吟星因受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本案 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吟星於警詢時證述翔實, 並有告訴人陳吟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被告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詳警卷 第13頁至第31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個人身分、帳 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 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所提供之資料,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 由確信其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 作為非法用途外,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經奇美醫院心理衡鑑結 果,認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僅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奇美 醫院出具之報告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29頁)可按,且其於 案發當時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細節等檢 調無從查悉之內容,迭經員警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並無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對於問 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甚且於員警詢問其:「是否 知道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由他人使 用,可以將錢領出,亦可能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的風險? )知道」等語(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 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去從事不法活動?)當時我 有擔心,所以一直跟對方詢問」等語(詳偵卷第29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問:提示偵訊筆錄第29頁,你在偵 查中說你把提款卡提供給對方的時候,你有擔心,所以一直 詢問對方?)是」、「(問;為什麼要擔心,是擔心對方拿 去犯罪嗎?)是」、「(問:所以你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 罪?)對」、「(問:為什麼覺得對方有可能拿去犯罪?) 因為一開始他並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是我嗣後去問他工 作內容,他才回答」、「(問:所以你覺得他怪怪的?)一 開始覺得怪怪的」、「(問:你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跟你自 己的存摺交給其他不認識的人?)知道」、「(問:你是否 知道不可以把提款卡交給別人,是怕別人把不合法的錢匯到 你的帳戶?)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35 頁至第36頁),可見其對於違法性並非無認識。又參以被告 之學歷為東方設計大學肄業,前亦有多項工作經歷,賺取酬 勞,並曾擔任商店門市會計工作,且於本案交付帳戶前已自 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此業據被告自稱(詳本院卷第14 1頁、第35頁、偵卷第28頁)在卷,足見被告有一定之社會 交往及金錢往來之智識程度與能力,從而,被告雖有輕度智 能障礙,然其認知能力及智識程度尚非極其低落,應能理解 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是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仍有 能力並可預見對不知姓名、並非熟識之人以應徵工作為由索 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可能欲持 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用,其就幫助他人而交付其帳戶密碼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 意之容任心態,應可認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預見行為不法之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 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欠缺辨識、判斷能力等語為辯,並 引用他案無罪判決為依據。然個別案件之事實及情節各不相 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且前揭心理衡鑑告僅認被告「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亦即未認被告已達完 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並非無法判斷其行為帶來後續風險之情事,業如前述,自難 僅憑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遽謂其難以判斷,主觀上不知所 為恐涉及不法,而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 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 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 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 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 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 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 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陳吟星之財產法益, 導致其受有損害,詐騙金額為新臺幣99,999元,並產生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陳吟星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 ,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陳吟星難 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 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陳吟星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東方設計大學肄業、經奇美醫院鑑定有輕度智能 障礙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 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其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 財物,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吟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欲購買住宿票券為由,向告訴人稱需其開通全家好賣家或蝦皮賣場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0月29日13時41分許 99,999元

2025-03-31

TNDM-113-金訴-155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JI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5 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YONG J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榮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8行補充、更 正:「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LEE YONG JI復受『行走的小鳥』的指示,在馬 來西亞某地取得工作用之行動電話後,於113年12月4日搭機 來台,於抵達臺灣後受『林如雪』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 實一第15行至第16行更正:「LEE YONG JI於113年12月9日 提款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復按上開 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 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 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 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000元,業經警扣押 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 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 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 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95號卷〈以下簡稱偵 一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3, 000元,業經警扣押在案,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 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1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 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 團,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後即擔任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部分 自白,分別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 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 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 (七)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中,業據被告自稱在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八)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 人(馬來西亞籍),於113年12月4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 臺,且於擬出境時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足見 被告並無長期在臺生活或工作之打算,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 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 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榮耀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件查扣之現金5,600元中之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則就3, 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查扣之剩餘現金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轉交「林如雪」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文 1 鄒馥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3時7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4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 20,000元 4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42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 20,000元 1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 10,000元 2 陳洧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0時45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 20,000元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6時3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113年12月9日16時3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5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 19,000元 3 許恩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8日12時30分以Instagram通知告訴人活動中獎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以右列帳戶會出右列款項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右列匯入帳戶中。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LEE YONG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20,000元 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5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LEE YONG JI (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EE YONG JI於民國113年11底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行走的小鳥」邀請,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如雪」等人 (下稱「行走的小鳥」、「林如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復LEE YONG JI受「行走的小鳥」指示,在馬來西亞某地取 得工作機後,於113年12月4日來台,並受「林如雪」指示擔 任提款車手。LEE YONG JI、「行走的小鳥」、「林如雪」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 後,LEE YONG JI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後,依「林如雪」指示,騎乘腳踏車將現金及提款卡 放置至某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LEE YONG JI並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E YONG JI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鄒馥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馥臨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洧旭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恩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恩睿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現金5600元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行走的小鳥」、「林如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獲取上 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鄒馥臨 假中獎通知 4萬9986元 113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41分至113年12月9日17時52分 2萬元4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鑫歐洲門市) 4萬9983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1分許 1萬9302元 113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4萬9985元 113年12月9日16時16分許 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0分至113年12月9日16時21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康永門市) 2 陳洧旭 假中獎通知 9萬9987元 113年12月9日16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6時29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6時36分許 2萬元1次 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玉門市) 2萬元3次、1萬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永明門市) 3 許恩睿 假中獎通知 3萬15元 113年12月9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9日17時53分許至113年12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2次、9千元1次 臺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永一門市)

2025-03-31

TNDM-114-金訴-66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 、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 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 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 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 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 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 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 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 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 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 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 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 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 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 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 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 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 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 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 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 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 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3-易-2224-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珮菁 相 對 人 卓奕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奕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珮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卓奕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卓奕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輕度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缺乏判斷力,容易相信他人, 在外工作時也曾發生需要賠付款項給任職單位之情,是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以相對人姓名及告以在場 之人身分,相對人能正確回答生日、父母姓名及地址,陳述 妹妹小自己2歲,妹妹嫁到日本,也能說出自己的就職史, 現在於家中經營的冰店工作,薪水由母親保管;相對人稱知 道本件聲請,也同意母親之聲請。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自幼即有發展遲 緩之情形,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6)及適應功能(G AC=64)考量,個案目前整體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 度,接近中度智能不足之邊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陳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判 斷能力較差,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時每月都需要賠店家 錢,店長請他去換3萬元但他只拿回2萬元,或是他值班時未 把工作所得完整投入,導致被其他員工偷走,為免相對人遭 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酌認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而認知功能落後,確有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狀況,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復參酌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是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等相 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輔宣-125-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8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詠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詠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詠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就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 );其犯行對告訴人闕瑋辰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 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 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202元(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5至79頁)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 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本案被告 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其犯罪之 客觀情節自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202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8號   被   告 謝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萬能科大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嗣該等詐騙份子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向闕瑋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闕瑋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202元 匯入郵局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因闕瑋辰發覺有異報 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瑋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找貸款訊息,對方說要核對資料,確定是我本人(後改稱:對方說要看錢有沒有進到我的帳戶),所以與對方約在超商面交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始終未能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是否真有被告所辯之情,尚有疑義。再者,若對方欲確認被告本人辦理,僅需檢核身分證即可,無須提供帳戶資料;又倘係確認款項有無入帳,被告自行確認帳戶餘額即可,全然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被告所辯,顯與事理相違,無足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闕瑋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截圖1張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3-31

MLDM-114-苗金簡-92-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許雯玉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另案羈 押於法務部○○○○○○○○,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林均峰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而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賣場認證」為由,對原告施以 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 113年7月14日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9,970元至訴外人黃惠 珍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並於同日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 門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育德門市提領現金,並上繳予暱稱 「中霸天」之人,致原告受有69,97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027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所得,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70元,即屬 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 70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31

TNEV-114-南小-4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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