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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智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張娟華 黃馨儀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李伊婷 徐名香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53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 ,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 體情事加以衡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臺中 市政府民國112年3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 會局)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 復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追加○○市○○區公 所(下稱龍井區公所)為被告,並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被告社會局111年8月 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申復決定(下稱前申復決定 )、申復決定及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 00000000號、第1110012152號、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 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1110010942號、第111001 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 符合法定程式,並追加作成原處分之處分機關龍井區公所為 被告,於程序上並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其更正後之聲明 為審理。 二、至有關原告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為被告 ,請求應剔除洪美蘭102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列報原告 為扶養親屬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移送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在案,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02至107年度原均經被告龍井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 低收入戶資格(下稱前授益處分)在案,嗣因臺北國稅局文 山稽徵所於111年4月11日受理原告胞姊洪美蘭申請更正106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洪美蘭100年度 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皆未於法定申報之初列報 扶養原告,而俟各該年度法定申報期間屆滿之後2至4年內, 再陸續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109年4月10日申請更 正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增列原告為其扶 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而經准予更正並核 定退稅在案,察覺其舉措異於一般申報常情,遂以111年4月 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原告稅 籍異動相關文件予臺中市政府參辦。  ㈡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 轉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原告102年度至107年度中低收入 資格核定案件後,認定原告自102年度1月起至107年度12月 止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乃作原處分撤銷前 授益處分,並限期原告繳回溢領之社會扶助款項。原告不服 提出申復,經被告龍井區公所送被告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後 ,被告社會局先於111年8月5日作成前申復決定,嗣因審查 之財稅資料年度有誤,乃於同年月18日再以申復決定撤銷前 申復決定,並認原告102至107年均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資格。原告不服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未受洪美蘭扶養,於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所提供 之資料皆為正確資料: ⑴被告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未提供正確資料,難認 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將不在原告同一戶籍內而戶籍在 臺北之洪美蘭列為原告家戶人口之成員,重新審核原告 之資格,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5至6月接獲被告 龍井區公所通知始知悉被更正列為受扶養人,先前完全 不知情。原告自立獨居於戶籍地,長年受疾病影響,故 申請社會扶助,於102年起因病情不穩定,多次北上就 醫,並委請洪美蘭從旁幫助處理生活瑣事,才會在申復 書提及此事,但因表達未明確引發誤解,於訴願中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原告醫療費及生活費確實自行負擔 ,如病況嚴重則向洪美蘭借款,事後返還借款,並未接 受洪美蘭扶養。 ⑵103年度○○市○○區申請調查表載明:「肆、備註欄     :……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104申請調查表上之備 註欄亦註明:「案主因精神狀況目前住院中,由台北姐 姐就近照顧,費用也由姐姐負擔」皆足證原告在申請低 收入資格時,既已詳實說明自己因病住院,生活起居需 洪美蘭協助照顧等情,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之情形,自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申 請時所陳述之「生活事實」也經被告給予低收入補助, 顯示當時被告已認為此「生活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扶 養事實」,但卻在收到臺北國稅局函文說明洪美蘭於事 後更正所得,增列扶養人後,改認定一樣的「生活事實 」構成「扶養」,而將洪美蘭認列為原告的家計人口。 對同樣的「生活事實」,被告卻做出前後矛盾的「扶養 事實」認定。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洪美蘭扶養,因病需暫 時移居臺北住院導致生活費遽增,偶向洪美蘭借款,且 在被告龍井區公所發放之低收入補助下,已得維持最基 本生活水平。故縱使洪美蘭事後更正所得,然不能視原 告為「被扶養」。    ⑶因被告龍井區公所總清查通知書中,應計算人口是戶口 名簿的人口,且每年申請當時確實未受其他親屬扶養, 原告即據實提供資料,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原告應 受到保護。原告信賴原授益處分已將補助款用於生活開 銷完畢,被告龍井區公所回溯重新審核,作成原處分撤 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 原則及第119條信賴原則。    ⑷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9號、109年度稅 簡字第22號、110年度稅簡字第6號等判決,及臺北高等 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可知臺北國税局對扶 養義務之認定甚為嚴格,不得僅以負擔生活費用而已, 針對高齡或身心障礙人士,還需給予醫療照顧、付出心 力照料身心生活、同居一家、負責日常生活起居飲食、 衛生,甚至包含人身安全保護等。原告於患病前尚有工 作能力,患病後在病情稍有好轉時也從事零星工作維生 ,自行前往醫院復健,為節省開銷獨自在自助餐店、路 邊攤等處用餐,自力更生,洪美蘭雖偶有借貸金錢予原 告使用,然依前開臺北國稅局標準,顯不能認洪美蘭有 扶養原告之事實,自不能允其列報原告為受扶養親屬, 進而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且權利受損。    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9條等 規定,申請人關於「配偶或直系血親未扶養自己」之舉 證責任,只需提供切結書即可請完成舉證,依舉重明輕 法理,則「關係更加疏遠之其他親屬未扶養自己」之事 實,申請人亦僅提供切結書即可。原告已切結,即應推 定原告未受扶養,若被告欲推翻前開推定,應就洪美蘭 有扶養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⑹依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衍生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未能證 明原告於本案有任何可歸責之處,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無疑。又被告社會局面對原告被列報為扶養人時, 應審酌是否有扶養事實,其即可發現原告並未主動為任 何行為,亦未隱瞞任何訊息,進而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⒉被告未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且撤銷前授益處分已逾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期限及同法第131條5年請求權時效 規定:     民眾於每年度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應善盡查核之責,查 調5年內財稅資料,即可獲悉原告有事後更列為受扶養人 ,於審核當時即時行文通知民眾並通報,民眾即可辦理剔 除扶養維護權益。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05年即知悉原告稅 籍異動,但未即時通知及善盡查證通報,卻在111年5至6 月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通知返還社會扶助款,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撤銷權的時效規定,及行政程序 法131條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 ⒊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要求缴回 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生活補 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   ⒋因被告以原告「有被扶養事實」認定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 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故釐清原告是否有「被 扶養事實」乃是本案的關鍵爭點,則有傳訊洪美蘭到庭說 明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洪美蘭於100至107年度將原告更正申報列入其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予以減免相關稅賦,然於受原告委託申請 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提供正確資料以利被 告審查,本件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⑴原告自102年起委託洪美蘭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代辦各項申請事宜,及接受被告龍井區公所訪視調查 ,說明長時間在臺北就醫,醫療費用及生活照顧由洪美 蘭負擔等語,與原告稱其生活皆自行負擔,從未有親屬 扶養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    ⑵洪美蘭於102至107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未逐年如 實申報減免稅賦,分別於105年2月始申請更正100年及1 01年;107年2至3月申請更正102年及103年;109年4月 申請更正104年及105年,及111年4月申請更正106年及1 07年之綜合所稅,增列原告為受扶養人,洪美蘭於受託 申請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時,並未將此更正 扶養之重大訊息告知行政機關。    ⑶原告及其胞姊有規律、縝密計畫及巧妙利用稅籍資料查 調之時間落差,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就102至107年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戶入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成時,卻 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重要事項提供正確 資訊,難認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自不得據以主張信賴 保護原則。   ⒉被告重新核算原告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之審核結果,皆 未符合資格:  ⑴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 齊頭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 助法所規定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 補充性)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 不足自給,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社會救助並非代替民 法親屬間之扶義務,扶養義務人相對於國家應負有較優 先之責任,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示之平等待遇、維持 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    ⑵有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認定,依據社會救 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依作業規定第21點規定略以, 區公所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稅籍資料 辦理每年定期調查。為簡政便民,區公所每年依法主動 向依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最新一年度財稅及税籍資料核定 當年度資格。    ⑶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獲知洪美蘭於105年至109年間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屆滿後2年至4年間申請更正增 列扶養原告而將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減 免稅賦後,被告即依法將洪美蘭列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計列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後 ,原告家戶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 動產均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被告龍井 區公所作成原處分,並經被告社會局以申復決定維持審 核結果,於法應屬有據。 ⒊原處分未逾越2年撤銷期間,且未罹於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情形: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知有撤銷原因」係 指就具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 關或其上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 撤銷權之期間(法務部95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 照)。自被告龍井區公所於111年5月26日撤銷迄今尚未 逾5年,被告無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被告撤 銷前授益處分,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於法應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前授益處分是否違法?  ㈡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 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各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無逾同法第121條規定 之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或罹於同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 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分別有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2日財 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30805652號函暨附件納稅義務人洪 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扶養 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107年2月23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109年4月10日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1年4月10日 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112年5月25日申請書、臺北國稅局 文山稽徵所111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08018 42號書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11100947 96號函、原處分、前申復決定、申復決定、訴願決定影本等 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1頁、第55至5 9頁、第203至204頁、第225至226頁、第245至261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83頁;訴願卷1第191頁、第21 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 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 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 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 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 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 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條之 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 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 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 定。(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4條 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 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 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 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 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第10條第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   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㈢次按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與生   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4條、第4條之1、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第15條之1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⒋申復案件之 訪視評估與核定。……㈡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⒋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核定。⒌受理申復案件。……⒏辦理申請人 生活補助費溢領款項之催繳、協商與扣抵   作業。……」第23點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 如不服區公所核定之行政處分,得填具申復書並檢附可供重 審之相關新事證或補正資料,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第3項)區公所未變更行政處 分或為更不利之處分者,應敘明理由,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 ,送社會局辦理申復調查。」經核臺中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 第4條等規定授權訂定之前引作業規定,係為執行同法第4條 第4項、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之細節 性及技術性事項,並依第10條之授權訂定劃分社會局及各區 公所間應辦理之事務,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違背一般 法律原則,自得作為審查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規範準據,據 以審認申請人是否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㈣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前授益處分時,未將原告胞姊洪美蘭應 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而認定原告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係屬違法:   ⒈經查,洪美蘭分別於105年2月間、107年2月23日及109年4 月10日向臺北國稅局出具更正申請書,依序申請更正100 、101年度;102、103年度;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件,皆為更正增列原告為其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並經受理更正核定退稅在案。洪美 蘭事發後雖於112年5月25日申請更正剔除洪國源為上開各 綜合所得稅申報年度之受扶養親屬,惟業據臺北國稅局以 已逾核課期間無法更正為由予以否准等情,有納稅義務人 洪美蘭100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請更正申報洪國源為受 扶養人案件處理歷程表、洪美蘭所提出之各該更正申請書 及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8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1頁、第165至 171頁),堪認屬實。   ⒉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救助法與作業規 定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依據之規定,原告 既經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 扶養親屬免稅額,則其申請102至107年度(中)低收入戶 資格核定時,即應將洪美蘭列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   ⒊茲將洪美蘭列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原告及 洪美蘭100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 、第331至337頁、第347至351頁、第361至377頁、第385 至391頁、第401至407頁),計列原告家庭收入、動產及 不動產等財產情況說明如次:      ⑴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①申請人:原告。 ②除申請人外之應計算人口:洪美蘭(納稅義務人)1人 。 ⑵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①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以下均為每月): A.原告:102至107年期間,足齡37歲至42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萬3,708元; 其他所得8,000元,總計3萬1,708元。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4,055元; 其他所得27元,總計1萬4,082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萬1,566元, 總計1萬1,566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2,539元,總 計2,539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税資料薪資所得3,394元,其 他所得92元,總計3,486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且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無工作能力之認 定,不計其工作收入。 B.洪美蘭:102年至107年期間,足齡42歲至47歲。 a.102年:依100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3,371元; 利息所得4,829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3 萬4,311元,總計16萬2,511元 。 b.103年:依101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8,529元; 利息所得6,314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2萬456元,總計15萬5,299元。 c.104年:依102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5,747元; 利息所得1萬4,191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2,592元,總計14萬2,531元。 d.105年:依103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1萬9,821元; 利息所得1萬3,358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5,391元,總計14萬8,570元。 e.106年:依104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773元;利 息所得1萬4,693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利 )1萬5,605元,總計15萬1,071元。 f.107年:依105年財稅資料薪資所得12萬2,307元; 利息所得1萬5,865元;其他所得(職業所得、股 利)1萬6,297元,總計15萬4,469元。 C.小結:總計各年度家戶總收入如下: a.102年:19萬4,21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9 萬7,110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066元,中低收入戶1萬6,599元)。 b.103年:16萬9,381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8 萬4,691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c.104年:15萬4,09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0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1,860元,中低收入戶1萬7,790元)。 d.105年:15萬1,10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55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e.106年:15萬4,557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7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084元,中低收入戶1萬9,626元)。 f.107年:15萬4,469元,戶內每人每月平均收入7 萬7,235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限額(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1萬3,813元,中低收入戶2萬720元)。 ②家庭財產明細部分: A.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440萬4,670元 。共計440萬4,670元(平均每人220萬2,335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b.103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549萬219元 。共計555萬219元(平均每人277萬5,110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l1萬2,500元)。 c.104年:原告動產0元;洪美蘭動產1,234萬217元 。共計1,234萬217元(平均每人617萬109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 戶11萬2,500元)。 d.105年:原告動產0萬元;洪美蘭1,234萬217元。 共計1,292萬8,555元(平均每人646萬4,278元) ,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 入戶11萬2,500元)。 e.106年:原告動產6萬元;洪美蘭動產1,421萬7,0 98元。共計1,427萬7,098元(平均每人713萬8,5 49元),未符合臺中市政府當年度公告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 中低收入戶11萬2,500元)。 f.107年:原告動產1萬6,228元;洪美蘭動產1,810 萬593元。共計1,811萬6,821元(平均每人905萬 8,411元),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 限額(低收入戶7萬5,000元,中低收入戶11萬2, 500元)。 B.不動產:原告及洪美蘭有不動產如下: a.102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現值121 萬5,300元;洪美蘭名下無不動產。 b.103年至107年:原告有房屋1筆、土地1筆,合計 現值121萬5,300元;洪美蘭有房屋1筆、土地1筆 、田賦5筆,合計現值825萬2,974元。未符合臺 中市政府各年度公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 產限額(低收入戶每戶320萬至352萬元,中低收 入戶每戶480萬至528萬元)。 ⑶綜上原告家庭財產狀況,並依據臺中市政府公告關於102 至107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 一定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可見原告家戶 102年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未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之限額;103至107年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均未符 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限額,前授益處分自屬違法 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洪美蘭並未實際扶養原告,不能列報為綜合所 得稅納稅義務人洪美蘭之受扶養親屬,自不應將洪美蘭計 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等云,並聲請訊問洪美蘭為證 。惟原告既經洪美蘭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列為 扶養親屬並據以享有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減免 ,在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仍屬有效而未經撤銷前 ,即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不得逕於社會救助申請事件中主 張上開核課處分違法而排除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亦顯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 項及臺中市政府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臺中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特殊情形處理原則所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之規定。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其上開證 據調查之聲請,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核與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及第127條規 定無違: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 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準此以論,違法(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處分之受益人, 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作成違法處分者,因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益目的,即使該違法處 分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予以撤 銷,使其回溯至撤銷時起失其效力,並得命受益人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⒊經核原告103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為中度 殘障人士、無工作,目前依靠姊姊及政府資助過活;106 年度申請調查表備註欄載謂略以:原告無住戶籍地,鄰居 說已租人。103年11月18日、104年11月30日及106年11月2 3日里幹事訪視評估調查表均由原告胞姊代表受訪,訪視 情形分別為:原告因精神狀況在臺北住院3至4個月中,原 告胞姊就近照顧,費用亦由胞姐負擔;原告精神狀態時好 時壞,原住護理之家,受訪時因精神較佳搬回與胞姊同住 ;原告目前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中。另原告104年10月29 日、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社會救助調 查切結書上所載原告地址及電話,均為原告胞姊洪美蘭之 住址及手機號碼,原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出具委託書委 託洪美蘭代為向被告龍井區公所辦理申請低收入戶相關申 請事宜等情,有上開申請調查表、切結書及委託書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雖原告102年度之申 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依規銷毀,有被告龍井區公所11 3年5月28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7頁),惟綜觀上開103年度至107年度社會救助申 請及訪視資料可知,原告因個人身心狀況問題時常進出醫 院,長期以來個人事務皆委由胞姐洪美蘭代為處理,惟洪 美蘭於為原告辦理社會救助申請事宜及為原告接受調查訪 問時,卻利用稅籍資料查調之時間落差,於原告取得低收 入戶資格後,始申請稅籍資料更正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 就102至107年(中)低收入戶資格認定及相關授益處分作 成時,卻未就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此一重要事項 提供正確資訊,致被告龍井區公所作成違法之前授益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9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 護之情事。被告龍井區公所即得依行政程序第117條本文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併依同法第127條之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⒋原告雖主張申報原告為受扶養人系洪美蘭個人行為,原告 並不知情,而主張其信賴前授益處分應受保護等云。惟按 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 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 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洪美蘭既代理原告處理社會 救助申請相關事宜,則原告有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應就代理人洪 美蘭決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有關原告主張前授益處分之撤銷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 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對原告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 同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消滅期間乙節: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 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 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 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 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就具 體個案行政處分知悉具有撤銷原因,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無論何者知有撤銷原因,即分別起算撤銷權之期 間。復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 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 處分生效(即撤銷處分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時起算。   ⒊經查,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將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2至4年間申請增列扶養原告,並更正 原申報之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情以111年4月13 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知臺中市 政府,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0日府授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知被告龍井區公所重新審核等情,有上開函文 存卷可參(分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訴願卷第191頁    )。是被告龍井區公所係於111年4月間始知前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並於知有撤銷原因2年內即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6月15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核無不法。且於 原處分生效後,原告因原處分撤銷之前授益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並開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故本件亦無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原處分中撤銷原告106年和107年低收入資格,並 要求缴回當年度的社會扶助款之部分,已包含「低收入家庭 生活補助」,與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容相同,就重複處分部分應予撤銷乙節。經核 原處分即被告龍井區公所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 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係撤銷原告106年 度及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分之核定,並以書面向原告確認原 告上開年度低收入戶身分經撤銷後應返還受領給付之範圍, 包括三節慰問金、家庭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詳 細金額,及限期命原告辦理協商還款事宜,逾期將依規逕送 強制執行;至被告社會局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 0000號函則係就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溢領之家庭生活 補助再次限期命原告繳還,並告知如屆期仍未繳還將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此觀卷附上開函文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 25頁),二者之規制效力不同,自無原告主張重複處分之情 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102至107年度均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被告   龍井區公所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授益處分,並命原告繳回該期   間因此受領之社會扶助款,核無違誤,被告社會局申復決定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前申復決定業經申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原告   訴請一併撤銷,亦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2-訴-155-20250226-4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之低收入戶 ,嗣被上訴人辦理社會福利總清查時,查得上訴人全戶動產 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標準, 爰以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社字第1100816308號函知上訴人 自110年12月份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於申 復期間多次提出陳情,惟未提供其全戶成員之全部商業保險 保單及存摺帳戶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依社會救 助法第9條規定,停止社會救助,並依所調取之保單資料, 認定上訴人全戶每人動產逾臺南市低收入戶標準,以111年1 月3日所社字第1110014037號函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又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提出111年度低收 入戶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4日所社字第1110409104 號函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1年1 2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11577857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 於111年10月17日再次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主張其 於同年月11日已與康○玲離婚,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 上訴人家庭動產仍不符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 1101051062號公告(下稱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 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之標準,以111 年12月1日所社字第111086032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11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 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前 於111年5月10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申請,被上訴人以其 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準而未准,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約定長女○○ ○、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上訴人再 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全戶人口成員有上訴人、 長女○○○、長男○○○,因其子女均未成年,無法單獨提出低收 入戶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均為申請人 ,應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又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低 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 康○玲既為○○○、○○○之母,且無同條第3項各款所定排除事由 ,自應計入家庭人口。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 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 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 分擔之約定。上訴人雖與前配偶康○玲離婚後,協議長女○○○ 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惟康○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 免除。另依被上訴人之訪視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玲 互動,足見康○玲雖未擔任其親權人,亦未共同生活,惟往 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上訴人認康○玲應依同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於法有 據。㈢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10年度第3款低收 入戶,嗣查得其全戶動產超過臺南市低收入戶75,000元之標 準,被上訴人停止上訴人社會救助,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業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未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其配偶康○玲 協議離婚,於同年月17日提出111年度低收入戶之申請,被 上訴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為上訴人、前配偶康○玲、長女○○○、長子○○○、上訴人父親 吳○明等5人。而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及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112,50 0元。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郵局及彰化銀行之存款 分別為142元、764元,○○○郵局存款為376元,康○玲名下有 投資2筆,其股票價值共計為2,460元,且上訴人家戶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等人壽保單,核其全家動產總額為1,037,775 元,已超過(中)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標準。況被 上訴人依保險公司函復,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之壽險保單, 全家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合計為732,149元,是 上訴人家庭動產之存款、投資及保價金,合計為735,891元 ,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亦逾上述(中)低 收入戶動產金額之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家戶 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據以計算上訴人家 戶動產之總額,雖與原審上揭理由未盡相同,惟結果並無二 致,原處分仍應維持。㈣所謂保價金,參照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之規定,係指在平準保費制之下,要保人各年度所溢 繳保險費累積而來之財產權益,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 險人處之存款,不能視為保險人已實現之利益。上訴人將「 保價金」與「一次性保險給付」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保 價金既為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產利益,與保險業「 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之準備金不同,上訴人 主張依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 及各種準備金,故保價金屬保險業資金云云,亦不足採。保 險法要求保險人在保險契約提前終結之情況下,應依法及依 約計算後,以保價金或解約金的名義,給付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在人壽保險契約中,僅定期死亡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 因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未必會發生保險事故,而具有不確 定性。至於解約金,其實質基礎為保價金,保價金為要保人 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 是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 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 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有所 不同而已。㈤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⑴ 規定,一次性給付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 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另參酌審核作業要點第11點第6款規 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收入,包括定 期給付之私人保險公司保險給付。足見動產範圍解釋上包含 一次性保險給付,並排除定期給付之保險金;而一次性保險 給付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後如有賸餘金額,則應列計動產 。是被上訴人將一次性及定期保險給付,均列計上訴人家戶 「動產」內,自與上開規定有違,惟縱將上開保險給付非以 動產列計,因上訴人家戶所有保價金列計動產後,已超過臺 南市111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金額標準,故不論上開保 險給付列計動產與否,於上訴人家戶資格認定並無影響。㈥ 綜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111年10月17日之申請,依職權 調閱上訴人家戶財產資料,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以原 處分駁回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55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 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 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 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 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 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6 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 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第4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 者:……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第1項)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 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 或母。……」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 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5條第3項規 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1 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制係國家為 實現憲法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由國家對老弱殘 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之保 障。惟國家負擔之社會救助責任,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資源之 有限性及排擠效應,基於通盤規劃,將資源為適當合理之分 配運用。申言之,國家建立之社會救助安全制度,係立於保 護補充性之地位,應先以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之履 行,作為第一線之社會連帶責任,除有負擔扶養義務之親屬 確無經濟能力而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或法定特殊情況時,方有 以社會救助補強之必要。因此,國家履行補充性之社會救助 責任,應於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家庭財產 不足法定標準,且已窮盡其事實上之努力或法律上之請求而 仍不可得其最低經濟安全生活之維持時,始介入給予適當之 扶助及照顧。是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及第4條之 1第1項規定可知,申請(中)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 ,將申請人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 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由同一戶籍內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且參以同法第5 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指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仍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顯見申 請人之「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無須在同一戶籍 甚明。準此,於計算(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 時,自不得任意排除該家戶成員之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依法 應予核計之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或其他收入,避免 其將經濟自立之義務不當移轉由全體國民代為負擔,而使具 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喪失有效合理分配利用 之社會安全救助功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釋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申請人範圍至同戶籍之人,使家庭應計算人 口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即非同戶籍前配偶,已 逸脫文義解釋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核屬其一 己主觀之見解,尚難憑採。  ㈡再按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與 第四條之一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 財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㈥其他如財產所得、保 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 給與資料計算。」第11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收入,包括下列收入:……㈥定期給付 之私人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 1目及第2目⑴、⑶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 .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 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認定。2.一次性給付:⑴依領 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以領取之金額扣 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如申請人提 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除每年最低生活費 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⑶領取人所領取之一次性給付 ,得要求檢具入帳存簿檢視其資金流向,再予認定、核算。 」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二、111年度臺南市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戶:……2.家 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0元……。㈡ 中低收入戶:……2.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 幣11萬2,500元……。」  ㈢末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 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 處分之。」第119條規定:「(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四分之三。(第2項)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 明於保險契約。」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付 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 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依上可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標的 具有保險利益,其不僅得為保險金受益人,且就保險利益具 處分權,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定、變更受益人,或於符合法 定情形下,向保險人質借款項,並得終止保險契約,取得解 約金。是以保單形式成立之保險契約,對要保人而言,係具 財產價值。人壽保險保價金係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中累積之財 產利益,足以表彰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價值。此參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明指:於人壽保險,要保人 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 要保人應有保單現金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 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 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 算所得之保單現金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 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 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 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 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 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事故 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 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 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壽保 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 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 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 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 間。從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等語。 是可知壽險契約之保價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 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 產權,如有執行必要時,執行法院得終止該壽險契約而命保 險公司償付,為相當於存款性質之動產,並非歸類於一次性 所得之保險給付或私人保險公司之定期保險給付,亦無受領 人或金額不明確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保價金屬保險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保險業資金,且非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 款所稱之一次性保險給付,不屬於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申請人 之家庭財產範圍,又保險人依法將保價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其是否為要保人仍未確定,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法云云,係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非可採。至於原判決引 用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7日衛部救字第1030131754號函釋, 固有上訴人所指摘「仍請貴府依前開立法意旨,並衡酌實況 與民眾實際需求,本於職權核處」並非明確之內容,惟有關 保價金之性質,業據前論甚明,原判決贅引上開函釋,核於 判決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㈣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配偶康○玲協議離婚,嗣並 約定長女○○○、長男○○○分別由上訴人、康○玲單獨行使親權 ,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依申請時之戶籍資 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申請人即全戶人口成員上訴人 、長女○○○(97年生)及長男○○○(110年生,於111年12月26 日自上訴人戶籍遷出,原審卷第113頁),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申請人及其一親等血親即上訴人前配偶康○玲、上訴人之 父吳○明共5人。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算上訴人家庭動產 已逾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30日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 112,500元之標準,即不符合申請要件,爰以原處分否准所 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 。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申請書記載其全戶成員有未成年子 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家庭係 由上訴人代表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將其同列為低收入戶之申 請人,核無違誤。康○玲雖與上訴人離婚,且未同住,惟於 計算上訴人所屬申請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 仍應將其列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亦無違誤。經審酌被上 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分別於郵局及彰化銀行有存款142元 、764元,○○○有郵局存款376元,康○玲名下有股票投資2筆 ,其價值共計2,460元;復依保險公司函復之上訴人家戶保 險資料(原處分卷第46、47、54頁),查知上訴人家戶有效 之壽險保單,具有保價金(要保人),應列入動產計算部分 包括:上訴人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價 金26,846元;康○玲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保價金31,856元、台灣人壽新鴻運終身壽險,保價金94,0 13元、台灣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保價金211,493元、富 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價金331,355元 (截至111年10月24日止為10,194美金,依當日匯率1美元兌 新臺幣32.505元計算);吳○明有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價金36,586元,合計732,149元。上訴人家 戶應計人口5人,其家庭動產合計735,891元(=142+764+376 +2,460+732,149),平均每人每年動產金額為147,178元, 已逾臺南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每人動產限額,所為認定 雖與原處分理由未盡相同,惟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 之申請,結果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維持等語,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齟齬,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擴張解 釋申請人範圍至○○○及○○○,並將康○玲列入上訴人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且將人壽保險保價金列入動產計算,致上訴人 家庭財產已逾臺南市111年度低收入戶標準,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岳家關係不睦,離婚後與前配偶康○玲 協議各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長女○○○由上訴人獨自扶養, 康○玲未與○○○共同生活,亦無扶養事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不計入應計算人口之情形,原判決採認 內容有疑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表,將康○玲列入上 訴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符合實際狀況,且以上訴人如無力 扶養○○○,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混淆 扶養權利與社會救助標準,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 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即 使父母一方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其扶養義務亦不能免除, 且不受父母約定分擔扶養義務而變更,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是上訴人雖於系爭申請前與康○玲離婚,並為扶 養子女之協議,然其與康○玲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 不因此而受影響。原判決因而指明:上訴人如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獨自扶養○○○,自應先請求康○玲履行對其女之法定扶 養義務等語,實乃對於上開民法有關扶養義務人各依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規定之闡釋,並無不合。至於社會救助法為顧及 親屬間實際不能履行民法扶養義務之情形,於第5條第3項第 4款特別明文將「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 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予以排除於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外,惟其係就同條第 1項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中具有特殊情況者,始予排除之例 外規定,適用上仍應考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公平分配及社會救 助補充性原則。被上訴人業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紀錄 表,紀錄略以:上訴人有表示,長女○○○會返康○玲住處,與 康○玲一家一起吃飯,且國中老師亦表示,○○○與康○玲仍有 聯繫往來,○○○每週都會返回康○玲住處,上訴人前岳母陳○ 枝均未否認上情,社工詢問○○○受照顧情形是否有匱乏之虞 ,陳○枝表示尚可,是依訪談所得,○○○每週均會返家與康○ 玲互動,雙方之親子關係不能謂中斷或未盡扶養義務,尚難 謂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按其訪 視目的即為查明上訴人本件申請所主張康○玲有無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並非單純關懷性質之一般 訪視,原判決因而認明:康○玲雖未擔任其女○○○之親權人, 亦未共同生活,惟與○○○往來密切,仍有扶養事實存在,被 上訴人認康○玲不符合上開第4款規定,於法有據等語,業已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 行使為指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 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不 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312-20250220-1

地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113 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 度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名 下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 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頁面可證。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 續繼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 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 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 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 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 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 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法院裁判 費,及合作金庫銀行網頁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 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 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曾經 審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 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4年1月7日法扶總字第1 13000299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9

TCTA-113-地救-11-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王秀蓮 相 對 人 簡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 第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故無法申 請中低收入戶證明,現不動產被查封執行;聲請人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地區公告的最低生活費 以下;聲請人現年74歲,無任何固定工作與收入,每月僅依 靠政府發放的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且名下無其他資產, 僅有一處自住房屋,現因本案已遭債權人申請查封及法拍, 生活陷入困頓,無力支出本件裁判費用,而本件人證物證俱 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受理,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 ,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其郵政綜合儲金簿 及民國113年9月30日至114年1月24日交易明細影本、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其子女謝翔宬、謝斯亦、謝佳玲之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佐(卷證 資料均在訴訟本案卷宗)。然觀諸前開郵政儲金交易明細, 該帳戶除每月固定匯入國保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938 元外,於113年9月30日尚有125,404元餘額,係經聲請人以 卡片提款方式陸續領用,又該帳戶於同年11月5日另有慶云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匯入21,782元,亦遭聲請人以卡片提款方 式領用,是依前揭帳戶資金流動狀況,聲請人顯然有其他收 入,並非每月僅依靠政府發放的老人年金維持基本生活。另 聲請人雖提出其子女謝翔宬、謝斯亦、謝佳玲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然聲請人並未提出 其本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釋明,又聲請人自承其名下尚有不動產 ,故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狀況。 再者,3名子女均為成年人,無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 能提出可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9

PCDV-114-救-26-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玄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蔡宛芬 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陳琴寶 洪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09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宛芬,並經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27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市○○區公 所(下稱三民區公所)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 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民國111年9月27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事項二(下稱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之規定,爰 於112年8月15日○○市○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三民 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 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於同日向被告提出第1 次申復,經被告派員於112年8月25日訪視評估,並重新核計 後,仍認其家庭總收入超過限額標準,爰於112年9月15日○○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9月15日函) 否准原告之申復。原告不服,於112年9月18日提出第2次申 復,案經被告從寬審認原告長子工作收入以112年8月及9月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 市○○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0月20日函) 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 (即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原告仍不服,再 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第3次申復,被告經進行訪談評估及依 原告最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 不符上開低收入戶資格之規定,乃於112年11月29日○○市○○ 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其申復(下稱原處分)。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長子薪資不應納入家庭總收入:    ⑴原告長子於112年8月2日即入伍服志願役,應符合112年 度被告與國軍南部人才招募中心(下稱國軍人才中心) 合作之3+1脫貧計畫,且國軍人才中心已將原告長子納 入系爭計畫名單,並將名單於112年11月9日提供予被告 ,自應准予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之資產累積緩 衝期,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算。    ⑵依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11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第3點及社會救助法第1 5條、第15條之1修正草案之提案說明,足認社會救助法 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鼓勵更多中低收入戶或低 收入戶積極就業」,且原告長子不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 15條第1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等服務,即可將就業增 加之收入,於一定額度內仍得予以免計入家庭財產及家 庭總收入。    ⑶又被告顯然誤解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義,蓋本件為 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 系爭脫貧自立方案應屬對人民授益性之措施,本件自得 例外允許溯及。 ⒉況且,原告僅請求被告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衡情對於被告之財政負擔 影響即為輕微,應無被告所指恐影響財政收支情形之疑慮 。至於被告另辯稱如原告可以適用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免計其長子收入,則所有國軍人員都要重審資格, 或者如果是家中唯一的工作者,只要扣掉薪水都會符合資 格,皆屬過慮。蓋司法本質上具有被動性,原則上係不告 不理,他案仍須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本件判決並未有通 案之效力,至為灼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 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未繼續升學,應以有工作能力者 核計工作收入,且考量其自112年8月2日服志願役入伍,1 12年8月至9月為新訓期間,每月僅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 薪給(每月6,510元),被告以該薪給核算原告長子112年 8月及9月工作收入,仍核列原告家戶於112年8月至9月為 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被告致電國軍人才中心,確認原告 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服專長訓期間每月薪資收入係以士 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計算,故以此薪資核算原告 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期間收入。基此,原告家戶家庭總 收入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規定,被告即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復,維持原核定,原告家戶僅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 戶至112年9月。且原告家戶經審核自112年10月1日起符合 高雄市中低收入戶規定,享有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二 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應付健保費全額補 助及學生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私立高中(職)以上學雜費 減免百分之六十。另補助原告父親及母親共2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在案,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年為7,75 9元),故已給予原告家戶一定額度之扶助。 ⒉原告長子薪資應納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⑴被告99年起迄今每年均辦有「脫貧自立方案」,分為理 財脫貧、身心脫貧、學習脫貧、環境脫貧、就業脫貧等 5項策略提供服務。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與發 展帳戶、存薪當young青年自立計畫、升學補習費及學 習設備補助、脫貧加倍佳-大專青年就業協助方案、希 望之光開創薪幸福脫貧就業培力計畫等脫貧服務措施。 並自112年8月中旬起將國軍人才中心列入被告媒合轉介 輔導就業單位之一,合作方式為配合國軍人才中心辦理 招募宣傳,倘參與被告「脫貧自立方案」合格對象名冊 中,有意願參與志願役者可填寫個人資料授權同意書, 由被告提供名冊予國軍人才中心聯繫及媒合,經追蹤輔 導成功服志願役者,其所增加之收入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⑵原告雖主張國軍人才中心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 體提供原告長子服志願役之徵選報名表資料,係告知被 告原告長子有意參與本措施。惟原告長子並未報名參加 被告各項脫貧自立方案且經審查合格後納入輔導名冊, 已經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去電,向原告解釋其於112年1 2月4日向高市1999服務專線陳情原告長子薪資是否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疑義。    ⑶另被告「脫貧自立方案」無溯及既往機制,原告自不得 主張其長子服志願役所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 。    ⑷此外,社會救助法為中央法規,如何修正與地方無直接 關係,且修正草案並非現行法,目前修正草案有諸多爭 議,尚未有經行政院核定之草案版本,而所提版本非衛 福部版,提案說明更只是對提案內容的文字說明,頂多 是民間立法建議,多做討論,並無實益,併予指明。   ⒊本件原告家戶列冊人口為原告、長女、長子及次子計4口, 家庭應計人口加計原告之父親及母親共計6口計算。依社 會救助法第5之1條規定核算原告家戶家庭總收入如下說明 :    ⑴原告林明玄(00年0月00日生,52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47,772元及 其他所得每月1,125元,每月工作收入合計以48,897元 核算。    ⑵原告長子林○○(00年0月0日生,20歲),112年10月起受 志願役專業訓,依實際工作收入核算,每月工作收入以 士兵二兵薪給每月35,320元核算。    ⑶原告次子林○○(00年0月00日生,18歲),為在學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⑷原告長女林○○(00年0月00日生,24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薪資所得為每月9,002元, 惟案長女為在學生且檢附離職退保證明,故依社會救助 法第5之3條為無工作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    ⑸原告父親林○○(00年0月00日生,78歲),依最近一年度 (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為6,630元及其他 所得621元,每月合計7,25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⑹原告母親林吳○○(00年0月00日生,75歲),依最近一年 度(110年)之財稅資料查調其營利所得9,068元及其他 所得233元,每月合計9,301元核算其他收入。    ⑺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100,769元,按全家共計6 口平均分配,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為16,795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長子每月工作收入應否計入? ㈡被告認定112年10月至12間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已超過最低生活費,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而作成原處分駁回 原告申復,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原告長子服志願役薪給部分︰   ⒈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本院卷第189-191頁)、三民區 公所112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112年 9月15日函(本院卷第201-202頁)、112年10月20日函( 本院卷第207-20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0-221頁)、 原告全家112年之財稅資料明細及投保資料(本院卷第259 -26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7-237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長子於112年大學畢業,並於同年8月2日服志願役,同 年8-9月期間為新訓期間,每月領取國軍義務役二等兵薪 給6,510元,同年10-12月期間則為專長訓,領取士兵二等 兵薪給每月35,320元。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第5項) 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⑶第5條之1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1項第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 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予 訪查;……。」    ⑷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 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 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學校,致不能工作。」    ⑸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 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 停止扶助;……。」    ⑹第1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3項) 參與第1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 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 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3年為限, 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 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⑺第15條之1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 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第2項)參與前項措 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 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4條第1項之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3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 得延長1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 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 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⒉協助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    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4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 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 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 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⑶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 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 包括下列事項: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 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 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 持性服務。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四、彙 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⒊高雄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依家庭 人口工作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審核,分為下列 4類:……四、 第4類:家庭總收入未超過全家最低生活 費者,動產及不動產均未超過每年低收入戶調查公告最 低標準者。」    ⑵第8條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 扶助費;其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三、收入或資產增 加,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⒋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下 稱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⑴第9點第1項規定:「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遺眷撫卹金、贍養費、扶養費用、補償金、賠償金、勞 工保險給付、國民年金保險給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私人保險給付或其他非屬社會救助之各項保險給付、自 行開業之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之營利所得及其他經區公所 或社會局審核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⑵第11點規定:「依救助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得免計入 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 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規定辦理。」    ⑶第14點第2項第1款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通過後,申 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或社會局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廢止其資格,並自廢止日之次月起停止其社會救 助:(一)家庭總收入或家庭財產不符救助法第4條……規 定。」 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案件調查審核注意事項第8 點第1項規定:「依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 計算有工作能力已就業者之工作收入時,應依同目規定依 序核算;……。」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實際薪資未 達基本工資者,以基本工資核算。……。」   ⒍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本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公告事項:一、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419元 。二、申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資格如下:……(二)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 者。……。」   ⒎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略以:「……。本條之立法意旨,係 因穩定工作乃脫貧之要件,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提供或轉介該等家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增進其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 。另依據國內相關研究,當部分工作所得不列計家庭總收 入時,可有效強化低收入戶之工作誘因,鼓勵失業之低收 入者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之工作習慣及工作所得,以 鼓勵低收入者就業,先予敘明。2.另依103年12月25日『脫 貧機制暨社會救助議題研商會議』,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實務經驗及討論共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 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有工作能 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3.至所詢自行至公 立就業服務機登記求職或民間社會福利機構輔導就業者, 請依前開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權責審 核認定之。」   ⒏高雄市脫貧自立3+1適用要件之說明:    綜合上揭社會救助法第15條、15條之1及協助積極自立脫 離貧窮實施辦法規範可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協 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脫貧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 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而各項脫貧計畫或方案之實施 ,因涉及參與脫貧措施而增加的收入及存款,於一定範圍 內可以不必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期間可能達4年( 最長3年,評估有必要者可以延長1年),影響每年列冊低( 中低)收入戶數之認定及有限社福資源之分配。是以,被 告主張脫貧自立3+1方案之適用,除涉及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之評估、輔導、追蹤,並因關係原 屬低收入戶、中低收戶資格存續之認定,更影響有限社福 資源之評估、分配,於此給付行政領域,應賦予被告較大 之政策形成規劃空間,認社會救助法第15條之1適用對象 ,限於經參與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者(於本案即為經被告 媒合)為限,應屬有據。 ㈢原處分將原告家戶112年低收入戶自同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 入戶並無不法:   查原告家戶原列冊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嗣經三民區公所 於112年度調查原告長子為應屆畢業生,應以有工作能力者 核計,審核結果認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逾低收入戶標準 ,爰自112年8月起註銷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 低收入戶,原告先後於112年8月15日及9月18日提起申復, 其間雖經被告以原告長子入伍後新訓期間即112年8月及9月 ,工作收入應以每月薪資6,510元計算,於112年10月20日同 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9月仍核列本市第4類低收入戶(即 自112年10月起改列冊中低收入戶),惟原告仍不服,再於 同年10月26日提起申復,案經被告進行訪談評估及依原告最 近1年財稅資料重新審核結果,仍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高市公告112年度之最低生 活費1萬4,419元,此有110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勞保查詢資 料、三民區公所112年8月15日函、被告112年9月15日函及11 2年10月20日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故被告審 認原告全戶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高雄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3條第1項及高市111年9月27日公告事項 二低收入戶資格要件之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復,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長子服志願役符合脫貧自立,不得將其薪資納入計 算等語,並不可採:   ⒈參與社會救助法第15條就業服務(脫貧)措施得免計入收入 之期間及額度,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    按為鼓勵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勞動市場,獲得穩定 工作,或參加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以積極自立,社會救助法 分別於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 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 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及第15條之1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 施。且參與前揭條文所定就業服務措施或脫貧措施之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 行求職)或系爭脫貧措施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同法第 4條第1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又關於辦理上開服務或措施 之具體作法,參酌衛福部104年6月11日函說明,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係先予評估低收 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需求,並予列冊輔導,提供或轉介其有 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另依協助積 極自立脫離貧窮實施辦法第5條及高市低收審核作業要點 第11點規定可知,地方主管機關為推動脫貧措施,應訂定 計畫或方案實施;至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之收入及存款, 其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等事項,依其所參與之脫離貧窮 相關措施規定辦理。   ⒉原告長子非依循上開管道服志願役:    查依原告112年12月4日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2 年12月19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218頁)可知,原告對其長 子服志願役並非依被告辦理之脫貧措施(即經被告媒合)並 不爭執,被告認原告長子既無參與被告就業服務或脫貧措 施,認本件並無社會救助法第15條第3項及第15條之1第2 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 總收入之適用,原屬有據。至原告以國軍南區人才招募中 心已於112年11月9日將其長子納入3+1脫貧計畫名單,並 將名單提供予被告一節,與被告辦理之脫貧計畫相似,認 原告長子112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不應全數計入而影響原 告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然既與前揭高雄市脫貧自立3+1 適用要件不符,其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家庭每月總收入之計算,依被告審核時最近1年 度即110年度之財稅資料,原告有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7, 772元及其他所得1,125元;原告長子則依實際收入即自11 2年10月起每月薪給3萬5,320元核算;長女因係在學生且 檢附離職退保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不計工作收入;另原告之父母分別有平均每月營 利所得6,630元、9,068元及其他所得621元、233元,以上 合計10萬769元,按其全家應計算人口6人平均分配後,每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6,795元,已逾高市111年9月27日公 告之112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從 而,本件原告全戶自112年10月起未符列冊低收入戶資格 要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否准其申復,並無不合。末以,本 件原告雖不具低收入戶資格,仍屬中低收入戶,仍享有全 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二分之一補助,戶內未滿18歲兒童及少 年應負健保費全額補助及學生就讀國内公立或立案私立高 中(職)以上學雜費減免百分之60,且原告父親及母親另 亦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核發8,329元(112 年為7,759元),皆非使原告瞬時處於無社會福利措施之 情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被告因原告長子112 年入伍後改服志願役,以原處分同意原告全戶自112年8月至 9月仍核列高雄市第4類低收入戶,然自112年10月起經審核 原告家庭總收入已逾低收入戶標準,爰自112年10月起註銷 原告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改列冊中低收入戶乙節,於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被告訴請作 成核認原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2025-02-13

KSBA-113-訴-25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黃金春(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珮珊(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儷馨(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章大容(即章叙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林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悅寧 許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章叙昌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原告章黃金春、章儷馨、章珮珊、章大容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至2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周興國變更為林振生,茲據變更 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審理中變更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應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 計新臺幣(下同)4,723,829元部分,其中逾1,049,830元部 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第396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無改變,僅減縮聲明如上,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章叙昌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章叙昌因犯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 931號判決有期徒刑執行8月又15日確定。退輔會以110年5月 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 頁),並副知被告,被告則以110年5月25日新北處字第1100 006227號函章叙昌因貪污罪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 月1日起停止就養,所溢領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儘速返還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章叙昌不服提起訴願,經退 輔會110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00076573號訴願決定:「關 於撤銷核定就養部分訴願駁回;關於追繳溢領就養給付部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另以110年11月15日以新北處 字第1100013920號函,請求章叙昌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合 計471萬6,029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被告以111年3月2日新北處字第1110002799號 函重做處分,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下稱原處分),章叙昌原對被告 110年11月15日函不服所提訴願,經退輔會111年3月22日輔 法字第1110021792號訴願決定書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而為 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章叙昌亦對被告 111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經退輔會112年5月30日輔法字第1 11004060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繼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1條、第14條規定,被告每年應依第11條辦理驗證,驗證程 序均查詢就養人本人含配偶、子女全家是否有入獄服刑等前 科資料,據為辦理是否停止安置就養及停發就養給付、返還 溢領就養給付之依據,況司法網路查詢系統早已開放任何人 得查詢判決資料,被告只須進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 輕易查得就養人判決資料。章叙昌因犯貪污罪,依法自78年 9月起應永久停止就養,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 求權未行使,期間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遲至110年5月25日 始溯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請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規定,原處分返還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逾5 年部分即105年5月25日前之債權,即超過1,049,830元部分 ,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且撤銷受益之行政處分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退輔會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 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查 復章叙昌犯貪汙罪屬實,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 00034699號函永遠停止權益,並副知被告,除斥期間自退輔 會110年5月13日函送達被告之日起算2年,被告以110年5月2 5日函章叙昌停止榮民權益,溯自83年5月1日停止就養,請 求返還所溢領就養給付,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參諸法務部98 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80018457號書函意旨,被告依規定 撤銷核定處分後,章叙昌自核定就養給付時所受領就養給付 ,方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 銷核定就養時起算,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核定就養處 分後所受領之全部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核定就養處分時 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 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 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 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 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77年8月1 8日經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 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於78年6月28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5至128頁),是 退輔會以110年5月13日函確認章叙昌自77年8月18日判決確 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自無違誤。章叙昌對之 提起訴願後,亦經行政院110年8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18044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章叙昌 其後就此未提起訴訟,有退輔會112年7月26日輔養字第1120 05831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自承 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5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 法第128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 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因 性質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 其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係提供一次或連 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因違法而撤銷,行政機關始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查原 告之父章叙昌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於77年8月18日判有期徒 刑確定時起,依前揭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就該條例 得享有權益應永遠停止,被告原作成核給章叙昌自83年5月1 日起安置就養之處分,即屬違法。因此,被告以110年5月25 日函通知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並請其返還溢領 就養給付471萬6,029元,核其意旨,係對原核准章叙昌安置 就養處分為撤銷,告知溯及自83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安置, 並請返還溢領之就養給付。至此,章叙昌自83年5月1日起迄 110年5月25日期間,各期就養給付之領取始無法律上原因, 則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及111年3月2日函即原處分,請 求返還溢領就養給付及眷補費472萬3,829元,並無請求權已 罹於5年時效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被告每年查驗時均可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提出 被告「就養榮民驗證工作檢查表」第14欄載明:「全家人口 中有……入獄服刑……者證明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5頁 至第196頁);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固規 定:「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 年定期辦理驗證。」惟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作業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 證,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準,協 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 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 家處理。」、「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 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見本院卷末),可 知驗證係指由退輔會每年定期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 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與退輔 會現有資料進行比對查證工作,觀諸前開規定應辦理驗證內 容,未見具體載明應如何清查受安置就養人相關刑案紀錄等 。又就養給付發放係政府照顧年邁貧困或身心障礙等亟需照 顧之榮民為目的,屬社會救助性質,退輔會於104年8月28日 增修前開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5項第1款:「經核定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 伍除役。」有被告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章叙昌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依前揭辦法對章叙昌 無庸進行驗證程序,據其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係退輔會 以109年12月22日輔養字第1090098305號函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提供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供比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1月19日檢資緝字第11014050080號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內容,得知章叙昌犯貪汙罪等情,有前揭函及 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0頁), 退輔會乃以110年5月13日輔養字第1100034699號函章叙昌自 7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日起,永遠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並副 知被告,因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得基於辦理驗 證或其他事務因而能得知章叙昌上開情事,應認被告收受退 輔會110年5月13日函時,方知章叙昌有停止就養原因而得行 使停止之前核定就養給付之權利,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作 成關於停止就養部分處分時,自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況章叙昌對自身有因系爭刑事判決, 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應無從獲核安置就養之情形, 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於查知相關事實後以110年5月25 日函關於停止就養部分,核定停止章叙昌之就養給付符合規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13

TPBA-111-訴-721-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 度東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除應補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遮隱之告訴人姓名 如下之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未優先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非法剝奪程序律師;我符合低收入 戶資格,應有指定辯護之資格;從告訴狀的格式、篇幅、口 徑一致來看,及我側面詢問,所有被害人都沒有提告的本意 ,是綠島監獄鼓舞、煽動及協助提告;未調查案內證據根本 無證據能力;依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不得對病人錄音、 錄影,本件的錄影為偷錄、偷攝的,都沒有證據能力;未調 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性等,又未具體敘 明理由;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或第5號裁定意旨 ,侮辱的部分,應以制止為前提;我在行為後應該都有向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投自首狀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不屬強制辯護案件  1.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次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各款人員有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情形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依身心障 礙者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同 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方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且 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 辦理。是以,關於身心障礙者受政府提供法律扶助,有其適 用條件,即身心障礙者受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有關法規 保障之權益,或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而依法提起 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且政府提供法律扶助 ,我國已有法律扶助法可資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參法律扶 助法第1條),故刑事案件被告縱屬身心障礙者,該案仍不當 然為強制辯護案件。  2.查被告雖陳稱其有精神疾病,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身心障礙之被告尚須因身心障礙導致無法於審判 中為完全之陳述,方屬強制辯護之情形。被告除未提出依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於審判中能 自行提出各項抗辯、請求、當庭提出刑事告發狀、「刑事證 據保全及申請程序律師狀」(見本院卷第338頁),並佐以其 於本案外能為諸多訴訟行為,具有豐富訴訟經驗,顯見其於 審判中足能為完全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情形。   其次,被告現執行另案刑事確定判決而入監服刑中,是縱其 名下無財產,依上開社會救助法規定,其既屬不列計算之範 圍,則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主管機關自無可能審核認定其 為低收入戶。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被告為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為要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 訴訟救助制度有別,故刑事審判實務咸以被告有無主管機關 核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為該款之判斷標準。 被告為受刑人,非社會救助法列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計 算之人士,已如前述,則其無可能該當該款要件,是其聲請 指定辯護人,乃無理由。本院前已當庭駁回(見本院卷第343 、511-514頁),為使其充分明瞭否准之理由,爰於判決中敘 明之。   又被告如自認受精神疾病影響,有於刑事案件受法律扶助之 需要,本可依法律扶助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自行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申請。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 3款規定,係得審酌有無主動為被告轉介選任法律扶助律師 之必要,而非負有無條件為其轉介申請之法定義務。況且, 法院不予轉介選任辯護人,並不發生被告不得自行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之不利效果。另,本院已於第1 次審判期日時即告知其得請求法律扶助,及其不符合由法院 指定辯護之要件,如有需要選任辯護人須自行選任或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聲請辯護人(本院卷第334、343頁)。 (二)本件之告訴均合法   本件被害人計有黃俊豪、王琪南、田鴻銘、李錦元、郭峻成 、林鎮家、李宗正提出刑事告訴,雖其等所提之刑事告訴狀 有相同之書狀格式,及有部分一併檢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之情形,惟刑事告訴狀本可由他人提供 範例、樣本供需要人士自由取用,被害人間本於行為自由, 亦得彼此討論、交流如何撰寫。上開被害人所屬機關若基於 捍衛職員權益、維護法治尊嚴、機關安全或公務執行等目的 ,勸說被害人提告及提供被害人相關法律協助,仍非法所不 許。因此,不能僅憑告訴狀之書狀格式、行文方式近似即逕 認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被害人7人既均已在刑事告訴 狀上簽名,且缺乏可資合理懷疑提告不具真意之反證下,自 當認為渠等有以各該告訴狀為提出告訴等訴訟行為之意思。 是以,被告抗辯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真意,毋寧屬其個人臆 測,並不可採,仍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均具備訴追條件。 至被告聲請傳喚上開告訴人作證,待證事實為渠等提出告訴 狀是否本於自由意志,抑或被迫、被自願提出,因告訴狀有 被害人之親筆簽名,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1項規定駁回。 (三)本案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上訴理由中雖指摘原審未調查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惟僅係空泛指摘本案證據全無證據能力,迨於審判中始主張 錄影部分為偷錄、偷攝,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9條規定而無證 據能力。查精神衛生法第39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未經病人同 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然監獄行刑法第21條 第1項亦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且依同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科技設備設置與使 用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規定,科技設備指運 用科技技術、工具或系統,替代或輔助機關及其人員維護機 關安全、監督或監控收容人及執行其他公務之軟、硬體設備 ,其種類包括以影音或數據資料傳輸等方式,進行監看、監 測、影音監錄、定位追蹤等管控之監控設備。即便被告為罹 患精神疾病之人,因其具有受刑人身分,且過往已於監所中 發生多起案件,基於戒護受刑人(不限於本案被告)與保護監 所人員之人身安全考量及維護監獄安全,尚有以監控設備戒 護之必要。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撥放全部錄影檔案,影像內 容主要為監所人員與被告接觸之當下,顯見監控設備之使用 時間甚短,不至於損害其之尊嚴,從而未逾越所欲達成戒護 目的之必要限度,是難認本案之錄影光碟連同相關截圖無證 據能力。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 示、告以要旨、播放影音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除查無原審所引用之證據有何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外,亦可認為該等證據與待證事 實具有合理關聯,供作犯罪事實之認定使用誠屬適當,故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之適格。 (四)被告抗辯原審未調查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違法性、可罰 性部分,關於自由意志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係爭執被害人有 無提告真意(本院卷第510、525頁),已論述於前,不再贅述 。而其所謂未調查是否具備違法性及可罰性,仍僅係空泛指 摘,並未指出自身有何具體之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又本院審理後亦未見其有何阻卻 違法或阻卻罪責之事由,故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復被告主張原審未具體敘明理由及憲法裁判意旨部分,關於 刑法第140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係以113年憲判字 第5號作成判決,合先敘明。原審於判決中除援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外,尚增列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武陵外 役監獄、嘉義監獄之函文及原審勘驗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並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段碼44內 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為據,進行 本件事實之法律適用,其判決理由略為:「國家本即擁有不 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 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 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 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 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 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 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 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所 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 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 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 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 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 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 、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屬 強暴妨害公務;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 行為,則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持續辱罵,而認定其具有 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部 分,原審於判決中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引用起訴書所列證據,及為罪數之說明等。雖未於 判決書二、(一)部分指明,然該段落已敘述侮辱公務員罪及 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律解釋如前,自無難以理解諭知有罪之 理由。況且,簡易程序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不法內容不高、 刑罰效果不種之明案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致排擠逐日增加 之案件的審理時程與能量,故明定簡易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 (參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故在被告未爭執情況下 ,自毋庸徒費無益。準此,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具體敘明理 由,核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委無可採。且上開判決理由 ,經核並無牴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是 無撤銷改判之餘地。又衡諸不同案件之情節或多或少有所差 異,難認適合比附援引,且他案之事實與偵查結果與本件待 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本件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確如上,則被 告聲請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不起 訴處分書一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六)關於被告主張其有自首一節,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據復 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案件(按:即本件之偵查案件), 卷內查無足認被告有自首之相關事證,有該署113年12月12 日東檢汾昃112偵6137字第113902147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97頁)。再經本院檢視系爭偵查宗及原審卷宗,亦無被告 所稱之自首狀,是無從認定該當刑法第62條所定之「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進而無適用該得予減刑之 規定(按:即使該當自首要件,法院亦得考量個案情狀,為 不予減刑之決定)。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執上 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七)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八)應更正為「謝清彥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 時39分至42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前, 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的老雞掰啦』等 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林鎮家辱罵,經 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李宗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 清彥接續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你娘機掰』等語對 李宗正辱罵,李宗正旋即指示將謝清彥帶回舍房,於返回舍 房途中,對依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忠和,向謝清彥勸戒 不應反覆出言侮辱他人時,又接續以『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 雞掰,奶罩都不用戴,哈巴狗一樣』等語辱罵(公然侮辱部 分陳忠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 場侮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13年6月13日綠監 人字第11302000640號、113年6月20日綠監人字第113000669 7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113年6 月21日武監人字第11302001080號函及所附資料」、「法務 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13年7月4日嘉監人字第11300035560號函 及所附資料」、「本院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6日勘驗報 告」。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 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 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 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 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 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 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 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 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 ,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 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 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 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 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 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 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清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六)所為,均係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而以潑撒糞水、塗抹糞便、吐口水等肢體動作, 對人直接實施有形力,自屬強暴妨害公務。又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八)辱罵公務員,遞經數名公務員制止,猶 持續辱罵,依前開說明,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應堪認定,自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因單一簽收包裹 事件,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公然侮辱、侮 辱公務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 誤會。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均論以妨害公 務執行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論以傷害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妨害公務 案件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44頁),被告仍屢屢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各式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出言或以肢 體動作侮辱之,顯見被告對於公權力行使之蔑視,所為實屬 不該;另參酌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情節類似,各次犯行發生時間相近,暨其犯罪動 機、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謝清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謝清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八) 謝清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被   告 謝清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彥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之受刑人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8時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 前,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黃○豪(姓名詳卷) 噴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二)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12 時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王○南(姓名詳卷)噴 灑糞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 侮辱。 (三)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9 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對前來發送掛號信之駐衛警田○銘(姓名詳卷)塗抹糞便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四)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10 時5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主管桌 前,藉領取法院送達文書之機會,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 之管理員郭○成(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幹你娘機 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 場侮辱。 (五)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4 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 ,因不滿管理員李○元要求其保持房舍牆面清潔,禁止張貼 海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管理員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當場侮辱。 (六)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10日9 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11房前,於 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協助被告完成電話接 見返回舍房途中,對李○元(姓名詳卷)吐口水,並辱以: 「這麼娘炮、孬小、幹你娘老雞掰啦、跟哈巴狗一樣、沒啥 小屁用」等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及當場侮辱。 (七)謝清彥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 23日15時18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 走廊,對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值勤之管理員李○元辱罵「幹」 等語,並徒手毆打李○元頸部,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 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 當場侮辱。 (八)謝清彥於112年3月6日15時39分許,在多數人在場之綠島監 獄五舍主管桌前,藉簽收包裹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跟哈巴狗一樣、耍你媽 的老雞掰啦」等語,對依法執行辦理包裹簽收程序之管理員 林○家(姓名詳卷)辱罵,依法執勤在場戒護之戒護科主管 李○正見狀制止謝清彥,謝清彥在上開處所,又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閉你媽、閉你媽的老雞掰、幹 你娘機掰」等語對李○正辱罵,返回房舍途中,又因不滿依 法值戒護勤務之管理員陳○和勸戒,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綠島監獄五舍走廊,當場以 「再送你1個,幹你娘老雞掰都不用戴奶罩,哈巴狗一樣」 等語對陳○和辱罵(公然侮辱部分陳○和未據告訴),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六、案經綠島監獄函送及黃○豪、王○南、田○銘、李○元、郭○成 、林○家、李○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所提供之錄影光碟 及影像譯文、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元提供之臺東縣綠 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監所為矯治機關,需較高密度之管控,以維持監所秩序, 被告在綠島監獄內對公務員辱罵、潑糞、吐口水及傷害之行 為,堪影響監所秩序管理,而對公務執行之運作產生妨害。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各次犯行中,成立之各 罪名,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犯罪事實一、(七)成立之各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犯 罪事實一、(八)各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侮辱公務員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及犯罪事實一、(八) 之3次侮辱公務員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3-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巢光明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間戶 籍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9號),現由鈞院審理中 。聲請人現年80歲退休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因離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現由臺北市 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身分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 。 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 ,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準此,中   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   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全然無資力,此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具中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以釋明   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   證書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   者,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函查   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行政訴訟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等   情,有該分會114年1月20日法扶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35頁)可憑,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04

KSBA-114-救-1-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386-2025012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 扶助,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 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度 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 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無力支付應徵 繳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此外,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 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可供執行。且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諮詢銀行行庫均以其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予以信用借貸。 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 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事實, 在該裁定已有明確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狀態事實,仍持續 繼續存在,祈請惠與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臺中地 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等證 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 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 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 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 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 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 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 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 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 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積欠臺中地 院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 輸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 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 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 不能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 以113年10月24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261號函復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未申請法律扶助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事 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由,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救-3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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