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祥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僅113年度訴字第761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650、1381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祥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俊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俊祥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2763卷第9-13、15-19、215-217頁;1
13偵13815卷第7-11頁;113偵13560卷第321-324頁;本院11
3訴761卷第185-192、195-210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於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4
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
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
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提供上
開台企銀帳戶、郵局帳戶、鹿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
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26日因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傷害
罪,與本案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未獲取犯
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竊盜等5次犯行,所為應予
苛責;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為承認,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告訴人許
偉廉達成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本院113訴761卷第89-90、217頁),又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張兆國或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收押前做吊車司機、日薪約2,00
0元、需扶養父母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及所犯罪質類型,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5),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00元、印章2顆、
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均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許偉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
、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
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
、土地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
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
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固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
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
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價值1萬2,000元之遊
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許偉廉,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該簽帳單存根聯已行使交付與超商店
員收執,屬於「全家超商」所有,是雖該簽帳單係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非屬其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
由被告親簽之「許偉廉」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
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
賣得款現金1,000元,此據被告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兆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至彰化縣○○鎮○○街00號許偉廉住處旁,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再打開且踰越許偉廉住處3樓房間木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該3樓房間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元、印章2顆、許偉廉身分證1張、許偉廉健保卡1張、許偉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438045******0508號)(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股票證明1張、土地銀行存摺1本、黑色麂皮摺疊皮夾1個、中華郵政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漁會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臺灣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張)1本,得手後據為己有,再徒手攀爬許偉廉住家旁(相毗鄰)工地之鷹架逃逸。 ⒈告訴人許偉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2763卷第25-27、29-32頁) ⒉被告竊盜、盜刷購買點數、預借現金之案發當時監視器時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113偵12763卷第33-6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向卿店之簽單(113偵12763卷第50頁) 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12763卷第6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許俊祥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印章兩顆、黑色麂皮摺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明知未經許偉廉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05分,在鹿港鎮鹿東路96號「全家超商向卿門市」,持本案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1萬2,000元金額之遊戲點數,使不知情之該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許偉廉本人以刷卡方式購買遊戲點數卡,並於該商店簽帳單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許偉廉」之簽名,藉以完成表彰真正名義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且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簽帳消費款項證明意旨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如該商店店員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許俊祥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因此提供價值1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卡,許俊祥因此詐得1萬2,000元金額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偉廉、「全家超商向卿門市」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偉廉」署名壹枚沒收。 3 許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13分,在鹿港鎮鹿和路1段271號「統一超商鹿和門市」,持上開竊得之本案台新信用卡,插入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內操作機臺,並輸入不詳之密碼辦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欲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許偉廉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手續,惟均因密碼輸入錯誤遭系統拒絕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許俊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俊祥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時許,以空軍一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信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⒈被害人王奕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61-62頁) ⒉告訴人陳廷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43-148頁) ⒊告訴人張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169-171頁) ⒋被害人林世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09-211頁) ⒌告訴人黃任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560卷第225-231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偵13560卷第21-24頁) ⒎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彰鹿信合社字第11200346號函暨檢附存戶許俊祥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1年7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25-29頁)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31-36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59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63-64頁) ⒒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65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6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王奕升)(113偵13560卷第71頁) ⒕被害人王奕升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73頁) ⒖被害人王奕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74-140頁) 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1頁) 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2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49-150頁) 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51-152頁) 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153頁) 告訴人陳廷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5-164頁) 告訴人陳廷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159-160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陳廷育)(113偵13560卷第1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智翔)(113偵13560卷第17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177-179頁) 告訴人張智翔提出之郵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13560卷第188-189頁) 告訴人張智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3560卷第190-20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世仁)(113偵13560卷第215-216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17-2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21頁) 被害人林世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3-224頁) 被害人林世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任伯)(113偵13560卷第23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3560卷第239-2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3560卷第243頁) 告訴人黃任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3560卷第251-270頁) 告訴人黃任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3560卷第264-265頁)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許俊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俊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張兆國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廠,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纜線後,置放於前開機車踏板上,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至海浴資源回收場以1,000元變賣。 ⒈被害人張兆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3815卷第13-15頁) ⒉刑案現場測繪圖(113偵13815卷第17頁) ⒊現場照片7張(113偵13815卷第19-23頁) 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偵13815卷第23-25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許俊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奕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奕升取得聯繫,向王奕升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奕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2 陳廷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陳廷育取得聯繫,向陳廷育佯稱使用「IMTRO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2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2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臺企銀帳戶 3 張智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張智翔取得聯繫,向張智翔佯稱使用「IPEEN」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智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 ③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林世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林世仁取得聯繫,向林世仁佯稱使用指定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世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2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6,000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筆 ①112年7月24日12時19分許,2萬2,000元 ②112年7月24日12時48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4日12時49分許,2萬8.000元 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5 黃任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任伯取得聯繫,向黃任伯佯稱使用「IMTRON WALLET」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任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6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被告鹿信帳戶
CHDM-113-金訴-61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