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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朱秀悌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及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 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 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上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 上申請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於111年10月下旬某 時,以LINE群組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9日10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再遭層轉至系爭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原告因此 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錢不是伊拿走,伊現在無力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忠」之詐欺集團 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透過線上申請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200萬元至彰銀帳戶,再遭層轉 至系爭帳戶內,受有前述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 35號偵卷中所提出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該卷附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銀帳戶(申辦人劉勇志,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59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於偵查卷可稽,此部分未為被告所爭 執,其係抗辯未詐騙原告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何證據證明, 且其在刑事審理時係自白犯罪經減輕其刑,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刑事判決 書、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述刑事偵審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審之被告將其所有國民身 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辦理系爭帳戶用供詐欺使用,其 主觀上已有容任取得其所交付上開資料之人持以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被告自該日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31

FYEV-114-豐簡-127-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詠琁 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大安區仁愛路三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32萬6,3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287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 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1287號卷第123至127頁,下稱北司補卷)。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少林醫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少林醫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明細表、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03、307至309、583至589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 、少林醫公司113年7月17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 至80、83至84、87至89、221至223頁)。復參聲請人自111 年3月1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7月11日來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7月11日來函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7月12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6日來函、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9月20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51至157、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從而, 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500元(含交通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 26元、電信費75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日常生活費1,00 0元、伙食費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款收據、水 費帳單、電費繳款憑證、發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73頁)。衡以聲請人既欲 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聲請人主 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 之債務,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3、503頁),參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113年10月份編印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臺北市 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68)之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 出,每年約為1萬9,639元,每人每月約為611元(計算式:1 萬9,639元÷12月÷2.68人=61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於聲 請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就水、 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水電 瓦斯費為1,500元,已屬過高,是本院認應以每月611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方為妥適。另聲請人陳 報每月電信費750元、伙食費1,000元部分,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 人數為2.68)之通訊支出每年約為2萬3,970元,每人每月約 為745元(計算式:2萬3,970元÷12月÷2.68人=7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食品及非酒精飲料支出每年約為15萬4,135 元,每人每月約為4,793元(計算式:15萬4,135元÷12月÷2. 68人=4,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聲請人所提電信費 繳款發票顯示,113年1月至7月電信費用共計5,259元(見本 院卷一第569至572頁),每月平均751元,堪認聲請人主張 之每月電信費750元尚屬合理且亦確實有該支出,伙食費1,0 00元部分亦為合理,爰均予准許。另就聲請人主張支出交通 費1,000元、醫療用品500元、健保費826元、日常生活費1,0 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亦予准許。 基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5,687元 (計算式:611元+750元+1,000元+1,000元+500元+826元+1, 000元=5,687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與配偶即第三人甲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劉○○、劉○○,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 每月需負擔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補習班繳費收據、學費繳費證明單、線上英語課程電子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505至531頁),並有 甲○○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至 69頁)。查劉○○、劉○○皆為未成年,且名下皆無財產抑或所 得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節,有戶籍謄本、前揭 各單位之函復內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北司 補卷第85至95頁、本院卷一第第151至157、207至209、503 頁、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 渠等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劉○○、劉○○與聲請 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 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配偶甲○○分擔之部分,則 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2,228元(計算式:2萬4 ,455元÷2人=1萬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4,000元、扶養費3,000元 ,合計7,000元,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 .2倍數額,堪予認列。另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有餘裕時會酌給 父母3,000元孝親費,惟其業自陳並未正式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一第304頁),復未具體說明孝親費之計算方式、支出 細項,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故不予認列。  ⒊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合計為1萬2,68 7元(計算式:5,687元+7,000元=1萬2,687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後,尚餘1萬7,313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元-1 萬2,687元=1萬7,313元),而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80萬2,462元(計算式:21萬128元+9萬3 ,018元+10萬1,952元+8萬6,201元+113萬5,598元+14萬4,983 元+3萬582元=180萬2,462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1 81至187、195至199、245至255、261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 3至19、33至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313元清償 債務,僅需約8年7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0萬2,462元 ÷1萬7,313元÷12月≒8年7月),衡酌聲請人現年41歲(見本 院卷一第503頁),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 般可預期尚有2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 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 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連線銀行存款11元、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59元、將來銀行存款39元、宏泰人壽保 單1張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8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連線銀行 存摺封面暨對帳明細、將來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15頁、 本院卷一第81、85、193、229至241、257至259、315至438 、451至486、581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則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PDV-114-消債更-7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株式會社長崎堂 (中文名稱:日商株式會社長崎堂) 法定代理人 荒木貴史 代 理 人 錢佳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荒木貴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龔新傑律師為台灣長崎堂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 財團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 82條第1項、第97條自明。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尚難認有 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國106年1月間設立之僑外資有限 公司,聲請人為其唯一法人股東兼董事。因109年間新冠肺 炎疫情嚴峻,國內外運輸成本增加,且原物料持續上漲、同 業競爭激烈,致相對人收入減少難以維持營運,並於110年1 1月間起迄今全面停止營業,亦無聘用任何員工。而相對人 現有資產總額僅餘新臺幣(下同)277,286元,惟負債總額 已達32,775,012元,是相對人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因相對人經營困 難,於110年11月間起暫停營業迄今,且負債大於現有資產 ,故決定聲請破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 記表、財政部國稅局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10年11月12日財 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3465212號函、111年10月12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13462734號函、112年10月12日財北國 稅大安營業字第1123462363號函、113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1133463377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1 月12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03752899號函、111年10月1 2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13752784號函、112年10月11日 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23752267號函、113年10月28日財 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133752578號函、112年1月1日至112年 12月31日損益表、截至114年2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 記案卷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現有資產僅 有存款249,286元、應收款項28,000元,別無其他動產、不 動產或設備資產等,總額為277,28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 ,有其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截至114年3月3日止 之存摺影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又觀諸聲請人所提相對 人債權人清冊、114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餘額確認書所載 ,可知相對人有債權人共2人,負債額總計達32,746,722元 (其中應付費用299元已繳納故予以扣除)(即如附表二所 示),對此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負債應為32,775,012元,然此 金額與前述114年2月28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之金額有所出入, 聲請人又未提出其餘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自應以資產負 債表之記載為相對人債務金額認定依據。相對人復無積欠工 資、稅捐等優先債權乙節,亦有其提出之110年10月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 保險繳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10年9 月份及同年10月份薪資單、存摺影本存卷可佐。由上堪認相 對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 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 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 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 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相對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 ,且資產均為現金無須換價,負債則屬借貸、貨款、代墊費 用、股東往來等金錢債務,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相關事 宜,無顯著困難,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過高, 因認相對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佐以相對 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無須考慮 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等問題。 本院綜核上情,認相對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 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是本件並非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  ㈢從而,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資產尚 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是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破產法第63條雖規定,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惟 應否為此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既顯有 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必要,已詳前述,即無庸再傳訊相關人員 或進行其他調查,併此說明。 五、另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龔新傑律師於 本院轄區內擔任律師職務,且經本院徵詢龔新傑律師意願, 據其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參,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龔新傑律 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六、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項次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銀行帳戶存款 249,286元 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台幣帳戶(帳號詳卷) 2 保證金 28,000元 租屋保證金   總   計 277,28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  權  人 項 目 債權額 (新臺幣) 1 株式会社黑船 授權費用 1,303,200元 2 株式会社長崎堂(中文名稱:日商株式会社長崎堂) 短期借款 4,699,800元 3 株式会社長崎堂(中文名稱:日商株式会社長崎堂) 墊付費用 26,743,722元 總     計 32,746,722元

2025-03-31

TPDV-113-破-27-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正剛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正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 北○○○○○○○○○)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正剛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正剛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列為失蹤 人口,其在臺無親屬,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查無出入 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 臺北○○○○○○○○○查詢死亡名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查詢榮民名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查 詢入出境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內政部戶 政資訊系統等件為證,是李正剛於103年7月13日即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 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 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 3年7月13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6年7月13日滿3年 ,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 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52-20250331-2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勞保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懿玲 被 告 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出納 及業助,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惟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後始發現,被告遲至109 年12月16日才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為伊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 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給付13萬4,757元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 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況原告為 會計兼人事,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 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縱 然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8月17日簽立終止勞動契約暨金額議定書 (下稱系爭議定書),有系爭議定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15頁、本院卷第1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因簽立系爭議定書而拋棄本件請求?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 有明文。而和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應受該和解契約所拘束 ,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兩造 曾於112年8月17日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成立和解,已如前述 ,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甚明,而被告既抗辯即便前存在爭議 ,業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第116至117頁),是本件應先判斷者為原告本件如附 表一所示之請求,是否為上開和解契約效力範圍所及而應受 其拘束。   ⒉系爭議定書固記載:「乙方(即原告,下同)並願拋棄在職 期間及離職後一切相關民事、刑事及行政法之請求權利」(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檢視系爭議定書有關前言部分,其 記載:「乙方於甲方(即被告,下同)擔任出納及業助乙職 ,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取得乙方同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起,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現經甲乙雙方就乙方包 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各類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 在職期間之一切相關費用之數額及清償方式,達成下列共識 ,並簽訂此議定書由甲乙雙方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可知該和解契約僅是確定原告任職期間之各式工 資與資遣費數額,以及該等費用之支付方式,而不包括本件 請求之項目甚為明確。是原告縱曾拋棄部分權利,所拋棄權 利部分亦不包括本件請求之項目。  ㈡兩造間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乙節,業據提出服 務證明書、出納人員移交清冊、交代證明書為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5頁、第19頁、第33頁),觀諸被告所出具之服務證 明書記載原告之到職日期為「108年1月28日」、離職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出納人員移交清冊上亦載明:「茲將接 收前任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至112年9月16日卸任前一日 止任內經管事項…」等語,並有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與訴外人呂品萱簽名;交代證明書上同樣記載:「查移交人 出納徐懿玲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到任之日,至112年9月 16日卸任前一日止任內經管事項…」等語,並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與呂品萱之簽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 兩造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 ,並提出109年12月15日工資議定書、109年12月30日工資議 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至多僅能認為兩造 係因為了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資糾紛,將勞動條件以該等 議定書文字化,尚難僅以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方簽立工資 議定書,遽認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前與被告間不存在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部 分: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 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此條請求損害賠償之 前提為勞工因投保單位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致勞工受有 損害。  ⑵經查,被告固然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6日保退五字第 114130208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然原告亦自陳 其於該期間並未另外投保勞工保險,目前也未因此受有損失 ,其失業給付業已領畢,並未因被告於該期間未為原告加保 而造成其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既未因被 告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沒有為前者投保勞工保 險而造成損失,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以該 期間之提繳單位(即被告)負擔額作為損害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之,自屬無據。  ⒉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 額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㈠政府機關、公 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 構之受僱者。㈢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六、第六類:㈠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㈡第一款至第五 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七 、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 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7條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⑵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然被告遲至1 09年12月16日方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致原告於109年1 2月15日前僅得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投保單位等節,有健 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 55頁),又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為投 保單位,其自付額為保險費之60%,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11 月止,各月份之自付額如附表二「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反之,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其自付額為保險費之30%,投保單位即被告為60%,而原告不 爭執以3萬300元作為月投保金額標準,則其自108年1月起至 109年11月止,各月份之自付額如附表二「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時原告之自負額」所示,兩者各月份之差額即如附表二「 差額」欄所示。被告即因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有 免除繳納投保單位應負擔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多支出自付 額(差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於7,429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 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被告 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已提繳如附表三「已提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尚應提繳如附表三「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 1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 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 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 ,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 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 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 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5條 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此亦係雇 主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此外,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此同為雇主履行其公法 上之義務。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為自己加保,應為其損失負責等語。 然如上所述,被告為投保單位,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全 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此係履行被告公法上之義 務,不論原告是否於被告公司負責投保業務,或原告有無要 求被告不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 休金,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自難認有何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9元;依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萬1,140元,以上總計4萬8,5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 59,225元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 2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擔額 33,718元 民法第179條 3 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2月15日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41,814元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 附表二: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實際自付額、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時     之自付額,與二者之差額 編號 保費年月 (民國) 原告實際支出之自付額 (新臺幣) 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時原告之自負額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 108年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3 108年3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4 108年4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5 108年5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6 108年6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7 108年7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8 108年8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9 108年9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0 108年10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1 108年1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2 108年1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3 109年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4 109年2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5 109年3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6 109年4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7 109年5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8 109年6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19 109年7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0 109年8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1 109年9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2 109年10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3 109年11月 749元 426元 323元 24 109年12月 426元 426元 0元 總計 7,429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 編號 提繳年月 (民國) 應提繳金額 (新臺幣) 已提繳金額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235元 0元 235元 2 108年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3 108年3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4 108年4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5 108年5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6 108年6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7 108年7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8 108年8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9 108年9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0 108年10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1 108年1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2 108年1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3 109年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4 109年2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5 109年3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6 109年4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7 109年5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8 109年6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19 109年7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0 109年8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1 109年9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2 109年10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3 109年11月 1,818元 0元 1,818元 24 109年12月 1,818元 909元 909元 總計 41,140元 #108年1月應提繳金額為235元(計算式:30,300元×6%×4/31月=2 35元)

2025-03-31

TPDV-114-勞簡-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臣股) 失 蹤 人 程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程昌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程昌源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於102年4月17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且尚未換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又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非屬榮民,復 查無在監或出監紀錄,亦無殯葬紀錄,另無在臺親屬,足認 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 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3 年7月19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47905號函暨戶籍謄本、臺 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 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完整 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無出 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人主張自 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2年4月17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17日屆滿3年,自應 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3-亡-49-2025033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吳文樹(兼吳先發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周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030 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4030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已無收入來源,且需負擔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 配偶阮麗娟之高額照護費,主張系爭保單為異議人及其配偶 共同親屬生活之基本保障,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本人,並非其配偶阮麗娟, 此保單可申請理賠之項目亦限於異議人有傷害醫療事故時, 方可理賠,合先敘明。異議人卻以其需負擔配偶臥床之照護 費為由,主張系爭保單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並未提出 異議人本人有何須使用此保單之情況,亦未提出異議人過去 有何申請保險理賠之單據,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我國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揆諸舉 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 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 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 人,實非公允。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吳文樹 吳文樹 南山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0000000000) 911,588元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1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 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 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 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 虛偽訊息,告訴人黃致穎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看見上 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enger與甲○○所使用之上 開帳號聯繫,被告並傳送不知情之吳沂軒提供之國民身分證 正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等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用吳沂 軒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吳沂軒之身分取信告訴人,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訂金;被 告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被 告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而取得許○誠提供之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移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帳號,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台新帳戶,告訴人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轉帳4, 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許○誠交付之傳說對決帳 號及密碼。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 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 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 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禁止雙重追訴處罰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稱為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則關於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接續犯、吸 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 ),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應僅係單一訴訟客 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 ,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 免訴。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被訴對告訴人黃致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1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即該案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並於114年3 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3-61、66-67頁);另被告本案被 訴之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犯罪事實,則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是本案被訴之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所述,自應 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金上訴-519-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58號),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所示 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 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甲○○其餘聲請駁回。 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六號、一一三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八號)由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一一二年度家 親聲字第五七七號)由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事件 ,該案卷宗下稱第576號卷),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下稱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並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事件,該案 卷宗下稱第58號卷),暨乙○○提出反聲請,亦聲請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577號事件,該案卷宗下稱第577號卷),因前揭聲請 及反聲請之數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 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甲○○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 一、甲○○之聲請意旨: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持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然乙 ○○經濟收入不穩定、對外負債累累,無法依兩造106年8月7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 ,並有酗酒惡習且作息不規律,嚴重影響同住之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又乙○○情緒控管欠佳,過當之管教方式致未成年 子女與其產生衝突與抗拒,長期已對未成年子女身心造成負 面影響,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及人際互動,甚至出 現輕生念頭,甲○○遂於111年10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遷離 系爭住處,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始獲得改善。因認乙○○在親 權行使上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並非適任之親權人,爰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 惟乙○○自111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將來 生活教育所需、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甲○○係負責實際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與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等節,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 求乙○○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業以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 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於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8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下稱系爭期間),依系爭離 婚協議之約定,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共計 15萬元與甲○○。然乙○○在系爭期間內,僅曾於111年6月至同 年8月間匯款扶養費共計3萬元,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 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 詳如乙○○113年6月11日家事陳報㈣狀附件9所示,第576號卷 二第77-109頁),尚餘5萬7,025元(計算式:15萬元-9萬2, 975元=5萬7,02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給付此金額暨其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甲○○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有1期未按期履行給付,其後3 6期視為均已到期。⒊乙○○應給付甲○○5萬7,025元,及自113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乙○○則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乙○○並無長期酗酒、情緒失控,亦無對未成年子女過當管教 等情形,甲○○空言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其上揭任意指摘 、惡意詆毀乙○○之言論,屬灌輸子女不當觀念行為,有違善 意父母原則。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若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同意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萬元。  ㈢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觀諸乙○○提出之給付明細及相關單據(詳卷二第77頁附件9 、卷二第293頁附件11之「乙○○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明細及相 關單據」),足徵乙○○於系爭期間不僅有履行扶養費之給付 義務,且累計給付金額已逾甲○○所主張之數額。又縱認乙○○ 尚有扶養費未給付,然兩造在甲○○對乙○○訴請遷讓房屋等之 案件中(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經法院認定乙○○對甲○○有代墊房 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715,000元,經乙○○於該案以此債權 抵銷甲○○對乙○○之房租債權10萬元後,乙○○在本案亦以剩餘 之債權數額主張抵銷,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主張。  ㈣並聲明:甲○○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聲請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 一、乙○○之反聲請意旨:     乙○○任職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穩定,雖尚有欠 款但無還款壓力,且在未成年子女尚未搬離前,均親力親為 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負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費用及系爭住處之房貸,且乙○○家庭支援充足,並堅 持善意父母原則,拒絕對子女灌輸負面觀念,亦絕無不當管 教之情。反觀甲○○工作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導致失聯、無法 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其親屬多在大陸地區難以提供 親職支援,又甲○○放任未成年子女沈迷網路,影響其身心健 康發展,並惡意詆毀乙○○意圖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令未成 年子女對乙○○產生抵觸、反抗情緒,顯非友善父母,均有損 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改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縱維持兩造共 同親權,亦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並請求依乙○○11 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並聲明: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乙○○單獨任之。 ⒉甲○○得依乙○○112年4月27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甲○○則以: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由甲○○主責照顧,也由甲○○負責與未成 年子女學校老師聯繫溝通,甲○○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慣、 在校學習皆有所掌握與暸解,後因未成年子女長期受到乙○○ 過度要求及情緒勒索致身心受影響,甲○○為提供安全穩定之 環境,始攜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住處。而兩造別居後,未成 年子女精神情緒已趨穩定,作息正常、受照顧狀況良好,甲 ○○並會利用假日讓未成年子女返回乙○○父母住處探視,具備 友善父母態度;又甲○○娘家雖在大陸,但目前同住家屬尚有 甲○○已成年之長子及表妹,平時生活可互相支持,並提供協 助照顧。是甲○○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處,應由甲○○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較有 利。並答辯聲明:乙○○之反聲請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0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8 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且約定乙○○應按月給付甲○○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可 憑(第576號卷一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 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查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確認兩造適任親權之 評估、維持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者評估、未成年子女意願表 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處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經 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告略以(以下詳本院112年度家查 字第89、9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參第576 號卷一第229-245頁)。:  ⒈兩造皆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在時間安排上也能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雖然甲○○因上班因素無法隨身攜帶智慧型手機 ,但仍有其他聯絡方式,且乙○○也能協助處理子女相關事宜 ,考量乙○○目前有欠款且未提出完整的還款計畫,相較之下 甲○○的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在支持系統方面,雖然兩造都有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的經驗,但乙○○的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更為頻繁且有過夜經驗,因此在實際照顧上更能提供協 助。此外,兩造居住環境皆適合未成年子女成長,從未成年 子女出生至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皆有參與,對未 成年子女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家庭互動頻繁,然就 過往照顧經驗中,甲○○對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的了解,如清 楚導師姓名、積極親師合作、敏銳觀察子女情緒等,且兩造 目前會面交往順利,配合良好,甲○○展現友善父母的態度, 能主動配合乙○○的家庭需求,兩造均對子女照顧有完善規劃 ,也感受的到對未成年子女用心之情。  ⒉至於甲○○指稱乙○○作息與習慣不佳、過當管教致未成年子女 身心受不利影響部分,兩造從111年10月10日之後便未同住 ,甲○○亦自陳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現況改善很多,精神心 情好轉,就現在生活居住型態而言,尚難就此認定對未成年 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其次,乙○○與未成年子女因對雙方期 待與了解有所落差,又值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對於乙○○ 之管教方式呈現較負面情緒,乙○○在管教彈性上仍可再調整 ,惟因乙○○嚴格管教而導致未成年子女壓力過大而想輕生此 部分,要非可信。另方面,乙○○指稱甲○○過於放任未成年子 女作息與習慣、令未成年子女沈迷手機等部分,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均有管教準則,未成年子女也均能配合兩造所約定 使用手機等生活規範,並無放任情事。  ⒊綜上,甲○○主張乙○○作息與習慣不佳影響母女作息、對 未成 年子女嚴格管教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影響而想輕生等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調查及客觀現有狀況顯示,乙○○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件應無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另考量甲○○在過往照顧上 ,能較細緻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導師向其反映未成年子女 情況也能迅速處理,又未成年子女現進入青春期,面臨第二 性徵發育所產生的困惑與處理可與甲○○討論,考量主要照顧 者在管教及生活照顧上,須能周延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事 務,是以尊重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的架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由甲○○擔任,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醫療、教育、保險、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等事項建議由甲○○單獨決定,其餘部分則由雙方共同決定。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家調報告內容,認兩造於親職能力、支 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 造亦皆有強烈行使親權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為 成長之重要階段,亟需父母之陪伴、引導,此際有賴兩造適 時分擔親權事宜,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同 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過程,整體而言,維持兩造共同親權尚無明顯不利益 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乙○○固主張甲○○在本案對其多所不實指 控、支持系統較差及對未成年子女過於驕縱等情;惟從上開 家調報告顯示甲○○在未成年子女之管教上仍有其準則,並無 過於放任,且未成年子女自甲○○照顧以來,並無怠於照顧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對照乙○○尚有高額負債,經濟能 力未必占優,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亦尚待調整,是應無改 定由乙○○單獨任親權人之必要。  ㈣至於本院前曾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 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固認乙○○較少 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乙○○之管教方式 有明顯抗拒,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及對自我概念、人際互 動的解讀,建議由甲○○單獨監護,此有該基金會112年2月22 日(112)張基高監字第5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考( 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參第576號卷一第67-76頁)。甲○○亦指 摘乙○○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穩定及管教過當,且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由其單獨任親權人。然本院審酌 乙○○於兩造離婚後,對於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僅餘少部分尚未履行(詳後述),且甲○○亦自承從11 2年9月迄今,乙○○均有正常給付扶養費等語(詳576號卷二第 285頁),可見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兩 造分居後,甲○○所指摘乙○○生活習慣、居住環境等問題對未 成年子女之影響已大幅降低;觀諸家調報告亦顯示乙○○對未 成年子女仍關愛有加,未成年子女與乙○○之家庭支持系統亦 互動頻繁,乙○○之管教方式雖待調整,但仍無從逕認係導致 未成年子女輕生之原因。更何況上開家調報告亦顯示兩造目 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屬順利,配合良好,佐以兩造 分居後迄今亦未見曾因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項意見不一而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是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優先,確有機會藉由維持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 若由兩造繼續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 時享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 均能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㈤準此,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再參酌上開家調報告針對主要照顧者人選之建議 ,並考量兩造分居後迄今,均係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現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及變動最小原則,輔 以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更深入之瞭解,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管教方式仍尚待調整,且未成年子女適值青春期,與未 成年子女同性別之甲○○應較理解此階段青少女之習性、需求 而給予適當教養,暨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詳第576號卷末 保密專用袋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認本件應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 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各由其 等單獨任之,要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查,甲○○在本件並未聲請酌定乙○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本院審酌兩造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會面交往之過程均尚稱穩定、順利,互相 配合良好,而家調報告就兩造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亦顯示 兩造均願意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著想,探視態度友善,故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 為宜先保留雙方自行協調空間,若日後有任何會面交往上的 問題,兩造仍可依當時情況協議,或在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 事時,請求法院酌定。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至於乙○○雖聲請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本院已裁定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乙○○此部分聲請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前述之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 前述,然乙○○既係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甲○○請求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再參諸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並同意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第576號 卷二第285頁),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差距尚非過大,並遠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 亦符合兩造各自之經濟能力,且與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一致,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確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甲○○請求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㈠查兩造既已如前述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應按月就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甲○○每月1萬元,則乙○○於甲○○主張之系 爭期間共15個月,自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15萬元與甲○○。又甲○○已不爭執乙○○在系爭 期間內,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就扶養費匯款共計3萬元 ,以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5月間曾支付未成年子女學雜費、 補習班學費共計6萬2,975元,復亦不爭執乙○○另曾於112年6 月間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補習費5,675元(詳576號卷二第317 頁),則剩餘之5萬1,350元(計算式:15萬元-3萬元-62,975 元-5,675元=51,350元),應由乙○○對其已依約履行給付乙事 負舉證責任。  ㈡乙○○雖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實際上總計匯款9萬5,0 00元與甲○○,扣除甲○○所不爭執之其中共計3萬元扶養費外 ,另有溢付6萬5,000元,亦屬其所給付之扶養費,扣抵前開 剩餘之5萬1,350元後,已無任何扶養費須給付云云。惟甲○○ 雖承認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曾收受乙○○之匯款共9萬5,00 0元,但已否認乙○○所稱溢付之65,000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有關,並稱此65,000元當中有3萬元係乙○○依系爭離婚協 議另應負擔之系爭住處房租,其餘則為乙○○所繳納系爭住處 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77、281頁)。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乙○○對於此部分之65,000元與扶養費給付有關乙事負舉 證之責。而參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項已約定「男方(即 乙○○)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詠涵(即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 ,另外支付1萬元做為女方(即甲○○)支付房租費,女方同 意讓男方住○○路0號3樓」等情(詳第576號卷一第15頁), 可見乙○○於離婚後除扶養費以外,亦應按月支付系爭住處之 房租1萬元與甲○○。是乙○○上開所稱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共 計3個月溢付之65,000元,其中3萬元應屬其本應給付之房租 ,無從自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再就乙○○所稱溢付 金額中剩餘之35,000元(計算式:65,000元-30,000元=35,00 0元),參以乙○○已自陳其從108年後,每月均會負擔系爭住 處之房貸等語(詳576號卷二第283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匯款明細顯示乙○○自108年3月後,除每月應負擔之前述房租 及扶養費共2萬元外,每月均另再匯款1萬元至2萬元不等與 甲○○(詳第576號卷二第121頁)乙節相符,足見乙○○所稱溢 付金額剩餘之35,000元,應係其繳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非屬 其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是乙○○上開所稱溢付之65,000元,均 與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無從加以扣除。是乙 ○○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餘5萬1,350元 未履行,應堪認定。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針對乙○ ○另以其對甲○○尚有代墊房貸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61萬5,000 元,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查乙○○自兩造離婚時起迄今,曾繳 納系爭住處之房貸逾60萬元乙節,業經上開另案民事案件之 判決認定屬實(詳576號卷二第161-167頁,該判決亦已認此 為乙○○替甲○○「代墊」,而對甲○○有此金額之債權),亦與 甲○○自己所提出之乙○○匯款明細及匯款名目表格所示(詳卷 二第121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又甲○○於本案審理時已自 承其為系爭住處之所有人等語(第576號卷二第281頁),則 甲○○對於該房屋之房貸本有繳納義務,而原無繳納義務之乙 ○○既有實際支出上開數額之房貸,即應認乙○○對於甲○○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此數額之利益乙事已盡其舉證之責;若甲○○對 於其獲有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另有主張,自應由甲○○負舉 證責任。反觀甲○○雖主張:兩造間前已協議由乙○○負擔系爭 住處之房貸,伊則負責將系爭住處設定抵押權與未成年子女 云云(詳576號卷二第281頁),然甲○○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準此,乙○○對甲○○確有上開代墊房貸費用逾 6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扣除乙○○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曾以此 債權抵銷其對甲○○所負之10萬元房租債務(此亦詳另案民事 判決,出處同前),仍有逾50萬元之債權存在,遠大於乙○○ 前述尚未履行之扶養費債務51,350元及遲延利息數額,該債 權與乙○○本件對甲○○所負之前開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 並均屆清償期,乙○○向甲○○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基此 ,甲○○本雖得向乙○○請求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及遲延 利息,然經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兩造間債之關係於抵 銷範圍消滅,甲○○得請求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甲 ○○請求乙○○給付已到期之扶養費5萬1,350元暨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2025-03-31

KSYV-112-家親聲-576-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曹晏庭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 附表編號1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 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所有商業保單之性質皆為醫療終身壽 險、防癌保險、意外保險,對伊而言係於伊身體狀況不佳、 有醫療需要時可適時給予就醫期間之保障,若伊因發生意外 、癌症、醫療上之高額支出,恐無力負擔,伊為預防有相關 情況發生而導致生活困難,僅能依靠保險保障伊維生,若遭 執行無異剝奪伊就醫治療及住院之權利。復伊長期從事臨時 工,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 至3萬元不等,然因除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 年邁之母親(42年次),以此收入扣除個人及母親每月必要 支出後已無剩餘。再伊名下並無任何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若往生後僅能以此壽險理賠金用於辦理伊之喪葬事宜,故伊 名下所有之保險均為發生經濟困難時維生之依據,是若遭扣 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本 院行使解約權,將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異議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16日核發扣押 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 號1),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新光人壽民事異議狀 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為主張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 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 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 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 、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 解約金,亦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 ,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須。異議人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 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 何況,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執行卷),且原 處分業已審酌異議人最低生活費用所需、執行債權金額及終 止契約所得款項,並考量是否為醫療健康性質之保險契約, 而駁回債權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 足見原處分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編 號1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NF284060 曹晏庭/曹晏庭 137,479元 主契約無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 新光人壽意生平安終身傷害保險 0000000000 曹晏庭/曹晏庭 4,242元 主契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

2025-03-31

ULDV-114-執事聲-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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