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信翔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5、152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信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丁信翔明知卓瑋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通緝
)透過其所申辦之蝦皮購物平台(下稱蝦皮購物)暱稱「CA
RRYITOF12」(賣場名稱「Goodvery」)上販售之商品多為
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所購買之商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卓瑋軒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並以其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丁信翔帳戶),將款項轉帳予卓瑋
軒所使用其友人林明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向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林明地帳戶),卓瑋軒則將可領取該等奶粉電子票券QRC
ODE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丁信翔,嗣丁信翔
再前往全聯公司鼓山美術南門門市、鼎力門市、鼓山南平門
市等門市領取,或由卓瑋軒以LINE暱稱「JOKER」將電子票
券QRCODE傳送予在「LALAMOVE」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不知
情之謝光明(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
以載運1次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5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指示謝光明持該等電子票券QRCODE至全聯公司各
門市兌換奶粉後,再由謝光明將所領取之奶粉載送至丁信翔
所指定之地點,謝光明遂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全聯鳳山保南等
門市領取奶粉後,再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力久家
具將所領取之奶粉交付予丁信翔,丁信翔則當場給付其為卓
瑋軒先行墊付之車資2,500元至3,000元予謝光明,丁信翔並
於111年2月15日至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貨款共9萬2,700
元至本案林明地帳戶。嗣全聯公司發現「全聯線上購PXGO!
」購物網站平台,於密集時間內有多筆異常交易而報警,經
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並至卓瑋軒、丁信翔、謝光明等人住處搜索,經查扣卓瑋軒
與丁信翔、謝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信翔所犯故
買贓物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4至85頁
、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謝光明、林明地、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晏晴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下稱第25116號偵查卷,第9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
0號卷,下稱第9080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67至70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二),下稱第15236
號偵查卷(二)第377至37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丁信翔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謝光明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全聯APP(會員帳號:
陳國民)介面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铁小哥」之
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內蝦皮商城「愛買線上購物」、「大樹
健康購物網」之奶粉訂單紀錄、蝦皮賣場名稱「Goodvery」
之賣場頁面截圖、林明地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15236號偵查卷(一)第121、124頁、第297至31
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第25117號
偵查卷,第61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27頁、第1
71至181頁、第185頁;第15236號偵查卷(二)第11至179頁
;第25116號偵查卷第51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同一人故買贓物,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卓瑋軒出售之奶粉
為其盜刷他人信用卡所購得之贓物,竟仍因貪圖可以較低廉
之價格購買奶粉再行轉售之利益,而向卓瑋軒購買奶粉,其
所為顯已助長財產犯罪,且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應予非
難,惟兼衡其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係因卓瑋軒積欠其款項
而欲藉由故買贓物賺取價差弭平損失之犯罪動機,故買贓物
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找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向卓瑋軒購買之奶粉應已全部出售而未扣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向被告購買奶粉之人,明知該等奶粉係他人違
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
該等奶粉為本案沒收客體,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卓瑋軒以市價6折的價格賣奶粉給我
,我再用市價9折的價格賣出,賺取中間的價差,每個月
大約獲利4至5萬元等語(見第25117號偵查卷第21頁),
而被告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間,陸續匯款9萬
2,700元至卓瑋軒指定之林明地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自卓瑋軒處購買之奶粉價值至少為9萬2,700元,
又被告於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28日被查獲為止,因向卓
瑋軒購買奶粉再行轉賣而獲利4至5萬元,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則被告出售向卓瑋軒
購得奶粉之全部所得至少為13萬2,700元(計算式:9萬2,
700+4萬=13萬2,700),是被告所取得之13萬2,700元乃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
卓瑋軒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至其餘扣案之存摺6本、提款卡3張及iphone 12手機1支,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又無
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TPDM-114-訴-16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