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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6號 自 訴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自訴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于庭律師 馬傲秋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周明廣 選任辯護人 黃鵬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廣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主要內容:  ㈠緣被告周明廣(下稱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聯合採購部門, 負責自訴人公司採購相關業務。自訴人公司物流部為優化業 務、提升物流中心設備,於110年間辦理「觀音、梧棲常溫 自動倉設備建置採購專案」(下稱本案專案),物流部即需 要單位遂於110年4月23日向聯合採購部提出預算簽呈,並於 同年7月13日申請專案採購。  ㈡案外人即自訴人公司物流部副總胡長熹之子任職於本案專案 之投標廠商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欣公司), 得知聯合採購部承辦人即案外人楊鶴先簽辦意見為廣運機械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為最有利廠商,被告遂 與胡長熹共同意圖為胡長熹及耀欣公司不法之之利益(胡長 熹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其明 知本採購專案最優廠商應非耀欣公司,竟未基於公司最佳利 益考量而違背正常採購程序,於110年7月23日偕同胡長熹向 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力薦耀欣公司,並於110年7月26日與胡長 熹於簽呈上記載「經整體評估考量後建議由耀欣公司承攬」 等意見,自訴人公司遂與耀欣公司締結觀音物流中心第二條 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終因耀欣公司非適合廠商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億4,182萬2,463元、4,231萬4,853元、9,301萬 3,29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嫌。 二、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 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 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 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 係法人股東即自訴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推之代表 人擔任,自訴人公司與弘達公司當為關係企業,且自訴人公 司為控制公司至明。  ⒉依本案自訴之主要內容可知,自訴人公司因弘達公司有重大 經營項目需為採購而委由自訴人公司各部門相關人員,依採 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權限辦法處理本 案專案之提案、商議、邀標、招標、決策等事項(卷證資料 詳如後述),而被告係經自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從屬公司關於 本案專案的採購相關事宜卻違反忠實義務,是就自訴人公司 自訴被告背信之犯行,堪認自訴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無誤, 自訴人公司提起自訴程序尚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自 訴人公司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 則、核決權限辦法、弘達公司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 廠增設第二條Sort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 預算簽呈2份、自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 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 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 庫設備工程契約書、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 訴人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參與本案專案採購 相關業務,惟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辯稱:聯合採購中心並 非對於本案專案具有最高核決權限,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採 購案均得提供建議,實際仍以各級主管最終核決,經查:  ㈠被告自83年3月1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於擔任聯合採購部協 理期間有管理採購業務權限,於110年間有辦理本案專案, 本案專案最終核定權責者為董事長,110年7月22日胡長熹曾 致電告以就本案專案屬意耀欣公司,110年7月23日被告、胡 長熹等人向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商議,董事長最終決定由耀欣 公司承攬,嗣於110年8月1日自訴人公司與耀欣公司締結觀 音物流中心第二條Sorter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供認 在案,核與證人胡長熹之證述(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6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63-79頁)大致相符,並有自訴人公司 人員一覽表、採購管理辦法、採購管理辦法作業細則、核決 權限辦法、110年7月20日簽呈、觀音物流廠增設第二條Sort er工程報價單、自訴人公司110年4月23日預算簽呈2份、自 訴人公司110年7月13日採購申請表2份、觀音物流中心新增 第二條分揀機設備工程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 設備採購契約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自動倉庫設備工程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胡長熹到庭結證稱:我於自訴人公司擔任物流部協理,公司 由需求單位提出物流計畫及需求之申請後,再交由聯合採購 中心進行議價、採購,本案專案是董事長先表達建置物流中 心,根據物流部規劃,由採購中心編列預算,預算中包含土 木、設備等項目,以來進行後續招標、邀標,當時聯合採購 中心有向耀欣公司廣運公司邀標,當時是同時進行梧棲和觀 音兩個廠區,為了分散風險,避免全由同一家廠商提供設備 及服務,自訴人公司在土木建置、設備採購,會經過董事長 、李太源、我和被告共同規劃討論等語(本院卷三第63-76 頁)。  ㈢依自訴人公司採購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15-22頁)、採購管 理辦法作業細則(本院卷一第23-34頁)、核決權限辦法( 本院卷一第275-285頁),需用單位上簽預算簽呈,經上簽 董事長核准後,需用單位完成需求單後,辦理公開邀標、開 標、詢價、比價、議價等程序。本案需用單位即物流部於11 0年4月23日上呈本案專案預算簽呈,並經董事長核准,嗣聯 合採購部接獲物流部需求申請後,隨即辦理邀標、開標、詢 價、比價、議價等程序,並於110年7月26日由董事長核決觀 音廠由耀欣承攬、梧棲廠由廣運承攬,有預算簽呈(本院卷 一第101-104頁)、採購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137頁)、 簽呈暨相關廠商比較報告(本院卷一第47-50頁)等件在卷 可證,是本案專案係由自訴人公司依前開內部規範,藉由不 同部門分層提供建議、商討,最終經董事長核決後所作成之 決定甚明。  ㈣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當已足說明本案專案並非得由被 告所得支配或掌握由特定廠商承攬,而係透過公司專業分工 提出相關建議,並由相關部門主管討論,末由董事長裁示, 始得就本案專案作出決定。何況胡長熹更證稱:觀音廠設備 建置部分,廣運公司設計係需要將平臺調在屋頂,而耀欣公 司設計的平臺是在地板,當時有向董事長陳報此差異,該廠 房房齡已20多年,李太源表達將平臺架設於屋頂有安全疑慮 ,因此董事長第一時間就反對將觀音廠給廣運公司,本案專 案的決定都係經討論與協商,董事長、被告和我都有參與, 公司決策不能違背董事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三第64、65頁 ),與被告所辯110年7月23日將聯合採購中心的評估結果轉 告董事長,胡長熹有向董事長表達安全性和設備供應商不應 由單一廠商等相關建議,最終董事長同意將討論結果,由我 另外書寫於簽呈方式,於110年7月26日供會簽部門、核決主 管、董事長審閱最終確認等節相合,難認被告有何顯然違背 職務、悖於忠實義務而圖利特定廠商、第三人的具體客觀行 為。  ㈤末查,縱然胡長熹與耀欣公司間或因⒈其子任職部分可能有利 害關係存在且未揭露;⒉曾於耀欣公司「非」本案專案得標 後,家庭成員有來源不明之財產;⒊偕同耀欣公司之人員參 觀與本案專案無關之營業機密;⒋與耀欣公司負責人擬共同 經營競業公司而打算挖角廠區主管等情,然此俱難認與被告 有何關連,自訴人更無法說明被告有何圖利特定廠商或第三 人的動機或誘因等情狀之相關事證,實難徒憑被告、胡長熹 有與董事長一同討論,即據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書寫記載 於110年7月23日董事長同意的決策方案,而遽認與胡長熹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至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112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自訴人 公司112年8月4日律師函、耀欣公司觀音物流中心新增第二 套分揀機設備採購第一次變更說明書等證據,僅能說明耀欣 公司於締結承攬契約後,與自訴人公司間有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紛爭,然亦無法說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DM-112-自-46-2025031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鍾秀琴出具 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之行竊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維他命2罐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 人洪昇凱,此有贓物領據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已坦承本案所犯,此有被 告出具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態度尚可;參以其 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維他命2罐,已據員警扣案 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鍾秀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 利中心」樂群店內,徒手竊取洪昇凱所管領之挺立關鍵迷你 維他命/30錠、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65錠各1罐(總價值新 臺幣1471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開櫃檯。旋即經洪昇凱發現失竊後,制止鍾秀琴離去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洪 昇凱)。 二、案經洪昇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秀琴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該2罐維他命放 入其背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 伊放在包包裡忘記結帳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洪昇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樂群分公司財產損失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維他命2罐之事實。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維他命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秋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冠 宜

2025-03-17

TCDM-114-中簡-358-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14頁)、年齡、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9號   被   告 曾兆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7時37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 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518元之挺立鈣強立錠1罐,並放置其胸前包包後 ,未向櫃台結帳即逕行離開。嗣經店內警報器大響,店員黃 茹玉攔下曾兆堂,從其包包內拿出上開商品,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委由黃茹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兆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黃茹玉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分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取 之挺立鈣強立錠1罐,業經被告交付扣押並實際返還予告訴 人全聯福利中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5-03-17

PTDM-113-簡-148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 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董柏志所管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卷【下稱偵緝 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 第5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 32、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718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7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5443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 、第27頁至該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竊盜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 後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董柏 志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 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1年5月12日至27 日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竊盜罪4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依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肉乾5包,業經告訴人 董柏志取回(見偵卷一第7頁背面),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對面之至善元社區,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 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該社區地下3樓之電線約5,000公尺( 價值約16萬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 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 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子豪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 5號鑑驗書、吳俊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之人對話 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 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辯稱:檢察官所稱案發期間我的手機訊號出現在該處,是因 為我去新莊找朋友,至於地上的菸蒂驗出我的DNA,可能是 因為我有到至善元工地工作過,我沒有去該處竊取電線等語 。 四、經查:  ㈠由告訴人蘇子豪所管領,放置於上址至善元社區地下3樓內之 本案電線(共2捆)於112年6月22日後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 許間某時遭人竊取,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7月5日上午9時發 現後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子豪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0192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3至4頁;本院易字卷第92至9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三 第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三第17頁)在卷可按,先堪認定。  ㈡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5日在案發地點電線軸心遺留處旁採得 之菸蒂1個經送驗結果,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764565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8至16頁 背面)存卷可參;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 曾透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電信基地台連線上 網,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歴程查詢資 料(見偵卷三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附卷足憑,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曾於上開時間曾前往前揭地點附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均堪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以上開鑑驗結果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據,認告訴 人蘇子豪管領之本案電線係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竊取,惟查:  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雖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 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間出現於上址至善元社區附近 ,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遭竊的正確 時間我不清楚,可能竊取之時間點為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 月25日端午連假期間;電線在端午連假前已經放置一段時間 ,但因為我們在連假前有巡過現場,所以推測最有可能是在 連假期間被偷;事發前電線是放在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後 來監視器也被移動過,112年7月5日報案前我有先看監視器 ,保存期間約在3天到1個禮拜,但看的時候監視器已經被移 位,也沒有看到監視器被移動的畫面;當時至善元還在施工 中,連假期間我們公司重工項是停工,其他工項我不確定等 語(見偵卷三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92至94、97至99頁 ),依其證述可知,自告訴人蘇子豪於112年6月22日端午連 假前巡視工地時起,至同年7月5日上午9時發現本案電線遭 竊為止,期間已經過約13日,且當時至善元社區仍在施工當 中,是當時出入該處之施工單位及人數應屬眾多,連假期間 亦未必全面停工,縱自發現遭竊日起向前計算一週為監視器 畫面保存之最早時間(約為112年6月28日),清明連假亦早 已結束,是證人蘇子豪所述物品遭竊時間僅屬推測,且不能 排除本案電線係在當年度清明連假以外時間遭到竊取之可能 ,自不能僅因被告於112年6月24日曾出現於案發地附近,即 認被告有竊取本案電線之犯行。  ⒉另觀諸卷附基地台位置資料可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於112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進入上址基地台訊號範圍後 ,旋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離開,僅於該處附近停留約30分 鐘,然證人蘇子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電線大 約5,000公尺,有白色跟紅色兩款;5,000公尺的電線很重, 若線輪1人可以推動,整坨要搬走沒辦法,現場遺留的輪軸 上面原本有纏繞電線,竊賊可能是用工具裁剪,拉下來後扯 斷,全部都裁剪約要1、2個小時,也沒有辦法用人力搬運, 要用車子載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00、10 1頁),足見本案遭竊電線之數量甚為龐大,下手竊取及搬 運離開均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僅 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留約30分鐘,難認其得遂行公訴意旨所認 之犯行,從而,本案電線是否係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12 年6月24日晚間6時22分許竊取得手,實屬有疑。  ⒊經警於本案電線輪軸遺留位置旁採得之煙蒂固檢出與被告相 符之DNA-STR型別,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曾 因從事鋼材搬運工作進入至善元社區地下室(見偵卷第21頁 ),而依證人蘇子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有人在工地內抽 煙、賭博;至善元社區工地會有人清掃但尚未經過細清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4、96頁)以觀,該處仍殘留有被告因入 內工作而吸用過之菸蒂乙情,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僅因本 案電線遭竊位置附近採得被告之DNA乙情,遽認竊取本案電 線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嫌,其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 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 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112年5月12日 晚間6時58分許 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價值共205元)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3紙(112偵54437卷第11至13頁) ⒉112年5月18日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4437卷第14至該頁背面) ⒊112年5月18日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15頁) ⒋112年5月12日監視器影片擷圖3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⒌112年5月21日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2偵54437卷第36至37頁) 2 112年5月18日 上午11時10分許 台畜三明治火腿1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1盒及牛頭牌沙茶醬1罐(價值共514元) 3 112年5月21日 上午9時9分許 雞胸肉2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冷藏食品(價值共379元) 4 112年5月27日 上午10時許 肉乾5包【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原味、新東陽高粱酒豬肉角辣味、軒記台灣肉乾王川辣牛肉、金安記黑胡椒牛肉乾、金安記原味牛肉乾各1包】(價值共653元;已發還董柏志) 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報表1紙(112偵57185卷第11頁) ⒉現場照片2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 ⒊監視器影片擷圖4幀(112偵57185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台畜三明治火腿壹個、鯛魚排、雞胸肉、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各壹盒、牛頭牌沙茶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胸肉貳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4

PCDM-113-易-966-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卿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卿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卿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28日1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臺中三民店(下稱全聯臺中三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營養麵條2包、純喫茶1瓶(價值新臺幣66元,業已發還全 聯臺中三民店店經理何佩珊),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何佩珊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何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何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警員 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3 頁),並考量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任意竊盜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何佩珊,被害人之 損害已彌補,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供己食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DM-114-中簡-47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金滿所為: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詐得告訴人李君娜遺失之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8至11、1 3至15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 罪,附表編號5、6、10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詳後述) 。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7、12、16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3罪)。  ㈡依附表編號5、6、10所示之刷卡紀錄,各該刷卡日期分別在 同一日、同一地點,且分別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而各屬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在客觀上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14次詐欺取財罪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於詐得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後,即持之刷卡消費,而向附表 所示商店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 物,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 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 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具低收入戶資格(見偵卷第21、 4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臺中市太平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併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 次詐欺取財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8至 11、13至15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以原物加以 沒收,然依照卷證資料,尚難特定被告所消費詐得商品之實 際內容,且該等消費所得物品未扣案,現今是否尚存亦不明 確,故逕以該等商品相當之價值加以沒收),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詐得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銀行掛失而無法使用, 可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帳單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有無扣回) 主文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2次)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同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593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 259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 無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 有 高金滿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89號   被   告 高金滿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滿明知其未遺失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便利商店店員騙取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供自身消費之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 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內,向該便利商店之不詳店員佯稱 :需取回在該處遺失之信用卡等語,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高金滿為李君娜本人,而將李君娜遺失在該便利商店之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392********0539號,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交予高金滿,而詐得本案信用卡得 手,供作高金滿為下列消費行為使用。  ㈡高金滿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小額消費免於 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高金滿出示本案信用卡以 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高金滿為合法持卡 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中編號9、15、19所示交易款項,已由玉山商 業銀行扣回刷退),並同意交付高金滿所消費之商品。嗣經 李君娜發覺其信用卡遺失,並遭到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君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店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中附表1至8、10至14、16至18所示交易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中附表9、15、19所示交易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次 刷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 張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 表所示消費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5,648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另涉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惟按刑法上之與竊盜罪,雖 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 詐欺罪以施行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 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 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 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 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 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 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34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向便利商店之不詳 店員,施用詐術而由店員之處分而取得本案信用卡,故被告 應無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有無扣回 1 113年5月30日2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2 113年5月31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40元 無 3 113年5月31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樹孝店 39元 無 4 113年5月31日16時58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之立新加油站 100元 無 5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00元 無 6 113年6月1日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15元 無 7 113年6月1日6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100元 無 8 113年6月1日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448、450號之統一超商立功門市 593元 無 9 113年6月1日1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DK呼吸空氣鞋精武店 3,380元 有 10 113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 200元 無 11 113年6月1日13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自由店 90元 無 12 113年6月1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060元 無 13 113年6月1日14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臺中福利站 259元 無 14 113年6月1日1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天下店 100元 無 15 113年6月2日1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大道店 200元 有 16 113年6月2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 615元 無 17 113年6月2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中平分公司 337元 無 18 113年6月2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直營加油站太平長億站 800元 無 19 113年6月2日23時12分許 小北百貨 109元 有 合計:5,648元

2025-03-11

TCDM-113-中簡-2979-20250311-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雪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吳帝軍 吳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店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嗣以被繼承人陳店尚有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款項存於原告名下褒忠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列 入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後於114年1月14日 以民事更正訴狀將前述金額更正為1,539,936元。經本院審 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被告主張女子並無繼承權,致兩造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帝軍則辯以:  ⒈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前有共同製定財 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在被繼承人陳店 之監督下,兩造皆在遺書上簽章同意該繼承分配方式,因原 告購買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吳水河已出資一半 ,故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家家產之協議,茲說明如下 :  ⑴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土地)原為吳家先 祖之墓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因在外欠債無力保留,故由吳水 河承買,並登記在被繼承人陳店名下,而前述分產遺書即載 明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  ⑵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已制定前述分 產遺書將該筆土地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然 因遺產稅總額超過免稅額,因此聽從承辦代書即訴外人林志 星之建議,將該筆土地持分12019分之6469部分先由被繼承 人陳店繼承取得,等被繼承人陳店死亡後,被繼承人陳店所 繼承該筆土地持分部分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繼承。  ⑶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 屋(即附表三編號8、9所示房地),原係債務人即訴外人楊 曜明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金福、曾永豐、曾志明於83 年間向吳水河借貸無力償還,嗣楊曜明於86年7月21日將前 述房地簽署讓渡書讓渡給吳水河,而土地所有權人曾金福、 曾永豐、曾志明亦於100年間與吳水河協議將土地過戶給被 繼承人陳店,而前述借款中2,000,000元係由被告吳帝軍先 借給吳水河,吳水河曾向被告吳帝軍表示,其擔憂其死後被 繼承人陳店生活無保障,故先將前述房地登記於被繼承人陳 店名下,但嗣後製作之前述分產遺書係將前述房地由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各繼承2分之1,被繼承人陳店則表示係考量吳 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均係被告吳政軍扶養、照顧,故被繼承 人陳店與吳水河共同決定為此分配。  ⑷被繼承人陳店所遺存款,大都是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被 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而吳水河與 被繼承人陳店共同制定之前述分產遺書載明關於存款之繼承 方式,係給予原告500,000元,所餘再由被告吳帝軍、吳政 軍各分配2分之1,而原告也因繳納貸款故先取走其受分配之 500,000元,然考量被繼承人陳店當時剛喪夫且年邁多病, 故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協議吳水河所遺之存款剩餘部分暫不 分配繼承,全數交託被繼承人陳店保管以作為被繼承人陳店 養老、醫療之用。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0、12、 13、15所示存款共3,500,000元,為吳水河於102年間死亡時 ,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至於被 繼承人陳店所遺附表三編號11、14所示存款部分,則係由原 告以為被繼承人陳店治喪及日後修繕祠堂神明廳為由,說服 被告吳帝軍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宜惠、被告吳政軍之配偶即訴 外人張秋蘭,於112年11月16日分別自被繼承人陳店名下中 華郵政公司○○郵局帳戶內提領546,000元、被繼承人陳店名 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提領937,000元,再加上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醫療所剩餘額17,000元,共計1,500,000元,均存 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帳戶內。  ⑸又存入原告名下雲林縣○○鄉農會之1,500,000元,係於112年1 1月16日自被繼承人陳店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內提領546,000 元,以及自被繼承人陳店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內提領937,000元, 合併加上租金剩餘金額後所共同匯入,而該筆金額係被告吳 帝軍、吳政軍二人給予被繼承人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  ⒉然原告卻違背吳水河與被繼承人陳店生前共同製定之前述分 產遺書之分配繼承方式,以其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企圖利用司法掩飾其於吳水河 、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時,已取走吳水河、被繼承人陳店給予 之特留分,故原告已全數取得其應繼承部分,並同意不會再 回娘家分產,故其主張分配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已無理由 。  ⒊被繼承人陳店生前長期由被告吳政軍夫妻親身照顧、扶養, 且被繼承人陳店之照顧、扶養、陪伴、就醫、住院、看診、 住屋及生活開銷,甚至每月孝親費用、祭祀祖先費用等等, 均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分擔,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費用,被 告吳帝軍、吳政軍代墊前述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550, 000元,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又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居住之房屋係被告吳帝軍所有,依公平互惠原則, 被告吳帝軍亦得向原告追討被繼承人陳店居住房屋之租金等 語。   ㈡被告吳政軍則辯以:關於前述分產遺書之正確性、目的性, 當時係吳水河獨自書寫,是吳水河過世後才依其交代去把前 述分產遺書找出來,並依據前述分產遺書內容去分家產,當 時分家產時全部的家人都在,也都同意,包括原告也是在場 ,原告同意後才交給代書辦理財產分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店留有如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之遺產,其中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1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 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4所示帳戶)原依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存款金額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 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 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帳戶)內,故被繼承人 陳店留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店所遺之前述 遺產,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等等事實,已有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可供證明,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核 與被告吳帝軍提出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 摺及交易明細、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簿及交易明細、○○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雲林縣○○鄉農會存 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資料相符,且 為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依照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店之繼承 人,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 查證,依據上述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即 為公同共有。 五、被告吳帝軍辯稱被繼承人陳店與其配偶即兩造之父吳水河生 前有共同製定財產分配遺書以分配繼承方式,吳水河死後, 在被繼承人陳店之監督下,兩造與原告達成原告不再分配娘 家家產之協議,固據其提出吳水河筆記3紙、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資料、吳水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LINE對話截圖 翻拍照片、陳志榮之證明書等件為憑。惟觀諸被告吳帝軍提 出之吳水河筆記3紙,依其記載方式,均不符合民法第1186 條以下關於遺囑方式之要件,自難認係合法有效之遺囑。又 被告吳帝軍所舉前述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 陳店間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並無從認 定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 之遺產分割方法,此外,前述陳志榮之證明書亦僅屬一私文 書,而被告吳帝軍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故僅憑其提出 前述證明書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陳店與陳志榮或陳進發所陳 之具體內容、時間、過程及在場之人等等真實情狀,則被告 舉證尚嫌不足。況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與吳水河之 遺產分割分屬二事,而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其所稱「分產遺囑 」或其他確切之證據來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與吳水河共同書 立遺囑指定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分割方法之事實,亦無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陳店自己確有書立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 故被告吳帝軍所為前述辯解,僅屬空言,不可採信。至於被 告吳帝軍另辯稱被繼承人陳店繼承自吳水河所遺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土地及其大部分存款,本由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各 繼承2分之1,然因節稅目的而聽從林志星地政士之建議,先 由被繼承人陳店以配偶身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取得部分,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2年7月25日中區國稅 虎尾營所字第1020901792號書函、林志星地政士事務所之證 明書為證,惟姑且先不論被告吳帝軍所稱節稅考量之目的因 純屬其等主觀動機,難為外人所知悉而難以採信外,被繼承 人陳店於其配偶吳水河死亡後,就吳水河之遺產部分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所取的財產部分,本屬被繼承人陳店自身權利之 主張及行使,況再觀察被繼承人陳店自102年9月10日取得吳 水河所遺存款遺產及自102年9月18日受分配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時起,迄至被繼承人陳店於112年11 月15日死亡之日止,就前述受分配取得之存款及不動產等項 財產,均未再以轉讓交付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為目的而為 其他相關處分,亦未書立任何遺囑文件指定分配予被告吳帝 軍、吳政軍,自難僅憑前述書函或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吳帝軍 所稱被繼承人陳店有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所遺全 部存款僅分配予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部分為真實,因此,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而原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店有書立任何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是參考被繼承人陳店並 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當然有所依據。  七、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吳帝軍、吳政軍雖均辯稱被繼承人 陳店生前受其等扶養,其等代墊扶養及生活開銷費用共計2, 550,000元,且提供自己房屋供被繼承人陳店居住,而依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 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繳費單據、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13年12月9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0361044號函、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6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村長及鄰 居簽名之證明書、褒忠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召安大藥局貨 物交易明細、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貨物交 易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交易明細表、被告吳 帝軍名下○○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照片等多件資料為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對被 繼承人陳店生前之支出非屬扶養,而為贈與,依被繼承人陳 店之財產毋須由兩造扶養等語,且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吳帝軍、吳政軍自應就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本 件被繼承人陳店生前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而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10至15所示之定存及存款,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 載,項目合計更高達5,023,830元,堪認被繼承人陳店有相 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依據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陳店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吳帝軍、吳政軍對被 繼承人陳店不負扶養義務,是其等為前述之請求,已難准許 。再縱認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陳 店生活所需之事實屬實,因兩造對被繼承人陳店之法定扶養 義務並未發生,且被告吳帝軍、吳政軍所稱代墊照護及生活 所需費用一事事先亦均未經原告同意或允諾,兩造亦未就被 繼承人陳店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況且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主動奉養照顧父 母,為父母購置物品、料理三餐而支付生活費用,或者於父 母身罹疾患時服侍在側,符合法律及情理,且不悖於經驗法 則,而子女支付扶養費用時,原本多不期待父母返還,故應 認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係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 務,而對被繼承人陳店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 利益,且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即子女為父母支付生活費用,亦屬 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故被告 吳帝軍、吳政軍據前述情詞主張其等對原告有代墊被繼承人 陳店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被告吳帝軍 、吳政軍得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八、再者,本件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為400,000元,且係由 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等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吳政軍所 不爭執。被告吳帝軍固稱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費用仍有額外 增加部分是自己支付等語,惟其就各該項目並未具體主張, 也完全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故被告吳帝 軍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因此,被繼承人陳店之喪葬 費用400,000元既悉數由被繼承人陳店之遺產支付,自無從 列入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至於被告吳帝軍另主張如附 表三編號16所示存款,係被告吳帝軍、吳政軍給予被繼承人 陳店供作修繕神明廳所用部分,惟其就交付款項、指示款項 之用途等項事實,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 九、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將兩造所承繼被繼承人陳店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關於如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 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編號16 所示之現金存款則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等語,有原 告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於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並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斟酌前述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陳店 子女 陳店 112.11.15亡 配偶 吳水河 102.3.28亡 【長子】 吳帝軍 【次子】 吳政軍 【長女】 吳雪鳳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9)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吳帝軍 1/3 1/3 2 吳政軍 1/3 1/3 3 吳雪鳳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陳店陳店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8 1,596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175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2,315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615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48 1,605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69/12019 12,019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48 8,416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1,520 同上。 9 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0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1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1/3比例分配取得。 1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6,0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24,82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原告名下○○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 1,539,9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備註 編號11所示帳戶內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562,004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546,000元後,剩餘16,004元;另編號14所示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存款金額為961,826元,經於112年11月16日提領937,000元後,剩餘24,826元。而上述提領之546,000元及937,000元均存入以原告名義新開設之編號16所示帳戶內。

2025-03-11

ULDV-113-家繼訴-50-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40分許」,同欄一第4行「樂事鮮切脆薯條3 盒、」刪除,同欄一第5行「649」更正為「454」;證據部 分補充「市價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昆洲雖證稱:許俊崧有竊取「樂事鮮 切脆薯條3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但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2頁),復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1頁上方),並未能辨識被告究自貨架上取走何種商品及其 數量,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單憑證人蔡 昆洲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告 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所致(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 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用完等語(見警卷第4 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 塑膠袋,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279元 2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6元 3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2 麗仕柔膚香氛沐浴乳1瓶 174元 3 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 149元 4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俊崧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崧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金安記蜜 汁碳烤豬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 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 ,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㈡於113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商品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麗仕柔膚香氛 沐浴乳1瓶、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 瓶(價值共計49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 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店經理蔡昆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昆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崧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蔡 昆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11

KSDM-114-簡-887-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潘心瑀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參 加 人 立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信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門牌)」欄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返還之系爭建物全部價額為計算(計算式詳如「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910,643元。聲明㈠後段部分請 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萬7 ,500元,核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1日止,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4,417 元(計算式:557,500元×11/30日≒204,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15,060元(計算式:77 ,910,643元+204,417元=78,115,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 ,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717,956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上記載之門牌)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46.28平方公尺{69.28+54(1096.98×49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3(6096.15×3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46.28,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5,204,812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49.47平方公尺{23.47+18(1096.98×16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6096.15×13/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9.47,本院卷第23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760,2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6.98平方公尺{27.98+30(1096.98×20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9(6096.15×1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6.98,本院卷第24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383,226元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451.53平方公尺{213.53+167(1096.98×152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71(6096.15×1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451.53,本院卷第25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6,065,961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34.95平方公尺{63.95+50(1096.98×457/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1(6096.15×1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4.95,本院卷第26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801,678元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49.50+39(1096.98×354/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6(6096.15×27/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4.5,本院卷第27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718,231元 7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95.69平方公尺{92.69+73(1096.98×662/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0(6096.15×5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95.69,本院卷第28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962,877元 8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39.53{66.53平方公尺+51(1096.98×47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2(6096.15×3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9.53,本院卷第29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964,639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80.21平方公尺{85.21+67(1096.98×609/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8(6096.15×4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80.21,本院卷第30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412,081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9.74平方公尺{32.74+(1096.98×234/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096.15×1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9.74,本院卷第31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481,43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61.78平方公尺{29.78+22(1096.98×19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6096.15×1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1.78,本院卷第32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2,198,204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74.27平方公尺{82.27+(1096.98×58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096.15×45/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4.27,本院卷第33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6,200,729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85.95平方公尺{40.95+32(1096.98×293/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3(6096.15×22/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85.95,本院卷第34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058,201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109.95平方公尺{51.95+41(1096.98×371/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7(6096.15×28/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109.95,本院卷第35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3,912,149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層) 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14層之地下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90年1月19日、面積為218.83平方公尺{103.83+81(1096.98×741/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4(6096.15×56/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卷第36頁},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7,786,225元 合計 77,910,643元

2025-03-11

SLDV-114-補-92-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邦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邦發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臺中博館分公司」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台中博館分公司」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光泉牌經典小品咖啡凍」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光泉牌晶典小品咖啡凍」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原記載「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 發帶回,始悉上情。」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嗣為員警 在附近將丁邦發帶回,並扣得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已發 還),始悉上情。」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丁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竊取前揭商品之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 司所有之上述商品,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所竊商品返還被害人之情況,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 至24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取之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 光泉牌晶典小品咖啡凍2 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 已返還予被害人,業經證人陳聖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5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丁邦發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邦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博館分公司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分公司所有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光泉牌經典小品咖 啡凍2個、大理石蜂蜜蛋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 7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入袋子內離去之際,因防盜 鈴響起遭店員追回,丁邦發乃將泰山牌花生仁湯4罐、光泉 牌經典小品咖啡凍2個放回原處,店員告知已報警,丁邦發 仍往店外走去,嗣為員警在附近將丁邦發帶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邦發固坦承拿取上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意,辯稱:「要結帳時發現錢不夠,有把花生湯、咖啡 凍放回架上,蜂蜜蛋糕忘記拿出來放回去,防盜鈴有響,員 工就追出來問有沒有結帳,還沒走出去靠近門口時就響了」 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聖昕於警詢證述綦 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商品價格標示牌在卷可稽。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 告當時已離開該店門口,遭店員制止後,方將部分商品放回 架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確有 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歸還上開商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10

TCDM-114-中簡-43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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