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用地役關係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號 原 告 陳志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951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39分許,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方人行道(下稱系爭路段),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 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 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2年9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 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0日為陳述、 於112年12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 51-E32U951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17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雖為騎樓且供行人 往來通行,惟已造成原告特別犧牲,國家未予補償,卻予裁 罰,極不公平。  ㈡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騎樓,經新竹市政府於路平專 案重修市區騎樓時,劃出「新竹好行」指示線,容許機車停 放在該指示線外側,便利行人行走在該指示線內側,原告將 系爭機車停放在指示線外側,未占到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 亦未阻礙行人通行。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 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同理,舉重明輕,本件違章行為,亦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始可舉發。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路段雖為私人土地,惟屬騎樓,即為「道路」,且專供 行人通行,即為「人行道」。原告將所騎乘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路段,惟自檢舉影像,無法逕認已達「停車」程度, 爰從輕論以「臨時停車」行為,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㈡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號函, 可知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起推動 「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竹好行 」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非允許在騎樓停放機車 。嗣考量該指示線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 ,避免民眾誤以為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  ㈢民眾於112年7月29日檢舉時,符合斯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規定,核無不法,該法性質為程序法規,不生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適用問題,舉發機關據檢舉資料製單舉 發,核無違誤(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二 研討結論、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1、60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汽車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 92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有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 罰鍰,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 失之責任條件時,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行為,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等語。 然而,自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供多數人常年往 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頁),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 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且自違規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路段係以專供行人通行之方式,作為實際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具騎樓之型式,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 人行道,乃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制之對象。從 而,原告以前詞欲主張其臨時停車行為,不能謂屬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示違章行為云云,核非可採。  ⒊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以府交停字第1130126355 號函,表示該府為提供行人安全舒適的通行環境,於109年 起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整平騎樓高低差,同時規劃「新 竹好行」指示線地貼,淨空行人通行動線;嗣考量該指示線 地貼不具法源,遂於113年5月移除該地貼,避免民眾誤以為 該地貼外側區域可供停放機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可知,新竹市政府在推動「騎樓順平計畫」時,一併規劃「 新竹好行」指示線地貼,要求淨空指示線內側區域,供行人 安全舒適地通行,其目的及手段雖屬良善,惟確有造成民眾 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之疑慮,且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路段時,尚未移除該 地貼,確有造成原告誤認系爭路段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 人行走區域之可能。⑵再者,原告迄今堅詞主張其將系爭機 車停在該地貼外側區域未占到專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等語; 可知,原告確有誤認該地貼外側區域即非專供行人行走區域 之情形。⑶是以,原告就其所停放系爭路段(該地貼外側區 域)是否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區域)乙節,確有不易分 辨之情形,就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事實之發生,當有難 以注意之情狀,尚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就違章 行為之發生,欠缺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予以裁罰,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既不足認原告就「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條 件,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即非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8

TPTA-113-交-188-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3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54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 里○○街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目睹並採證前 開違規行為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行為,於113 年7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 發,於113年7月31日為陳述、於113年9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3年9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E33X35642號裁決 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出供作道路 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及土地內, 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人車通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 關資料,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內,惟後 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及柏油路面、 供公共眾通行使用、劃有紅線之道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稱「車道」,指以劃分 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 路」;所稱「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1、2、3款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 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 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 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 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 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 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 。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 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 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 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 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 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 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 )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 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線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⒋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  ⒍可知,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 論在該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至標線標誌規則 第16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表示在無緣石道路劃設前開禁止 線時,得標繪在路面距邊緣30公分處,惟此僅係就前開禁止 線之劃設方式,提供大致之標準,與前開禁止線之規制範圍 ,實屬二事,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道路路緣,不論其位 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距離該線30公分以內或外,均屬違 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 違規行為(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研討結果 所採乙說意旨參照)。是以,汽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即紅實線之路段,且該路段已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不論 其位置係在該線左方或右方,亦不論其產權是否歸屬私人, 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示違規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 號函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 970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⒎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係從私有土地中,劃 出供作道路使用土地,系爭車輛主要車身均停放在自家建物 及土地內,僅部分車身突出至道路,且在紅線內側,不影響 人車通行云云。然而,⑴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工土 字第1130136108號函及相關圖資、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 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前半部車身雖停在自家建物及私有 土地內,惟後半部車身已停在新竹市政府所有、經鋪設水泥 及柏油路面、供公共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屬劃設有紅線之 路段(見本院卷第67、75、81至85、137至149頁),自屬處 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⑵再者, 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前開禁止線兩旁區域,不論在該 線左方或右方,均屬禁止停車範圍,倘汽車停放在劃有紅實 線道路路緣,不論停放位置係在紅實線左方或右方、係在右 方30公分內或外,均屬違反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停車行為,不能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27

TPTA-113-交-2933-202503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98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鴻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 民國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部分土地(位於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稱平鎮區公所)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道路)。平鎮區公所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得原告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柏油,函請原告限期回復原狀,嗣經會勘仍未改善,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巡簡字卷第177、179-185頁),遂報請被告處理(巡簡字卷第187-191頁)。被告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遂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20日桃工養字第11200141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原告於112年4月30日前依規定回復路面平整(下稱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112016024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道路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道路僅供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及88號2戶(下稱系爭86、88號房屋)通 行而已,並非供不特定多數公眾通行,難謂既成道路;況系 爭86、88號房屋屬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焉有為2間違 章建築,在未經任何法定程序情形下,任意將系爭道路作為 公用地役權使用,犧牲原告對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之理。又縱 使系爭道路曾供公眾通行,然該處103年始鋪設柏油,距112 年2月原告挖掘之時,僅8、9年期間,又縱如被告所辯系爭 道路於93年間已存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距原告挖掘之 時,亦僅18、19年之期間,且當時僅供私人通行使用,無證 據證明供公眾使用,與「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起始,只知其梗概」之要件不符,亦難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 2.既成道路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自應 由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法進行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曾經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既成道路、將系爭道路設定 為既成道路之一般行政處分有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等合法送達原告之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00條參照 ),被告擅自逾越法定權限,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逕將系爭道路鋪上柏油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第110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自始不生效力,原告 本於對系爭道路財產權、所有權所為整地行為,將其上之柏 油去除,被告無權干涉。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道路合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道路非僅2戶人家, 還有公務、商務或其他通行目的之不特定民眾,且該巷道僅 連接金陵路4段而未與其他道路連接,系爭道路確為供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依航照圖及桃園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 系統,系爭道路至遲於93年即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歷時長久 ,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且平鎮區公所於系爭道路鋪 設柏油及管理維護時,原告並未阻止,故認原告就系爭道路 供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情事。 2.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第7條與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市區道路指桃園市行政 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管理機 關得為必要之改善或維護;桃園市市區道路○○○號農路之改 善及養護由區公所負責。桃園市所轄道路不以合法徵收且劃 設為道路用地之道路為限,尚包括「由各區公所負責改善或 維護之未編號農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等道路 。系爭道路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甚久,確為桃園市之市區道路 且由平鎮區公所養護、管理。原告挖掘及刨除之柏油路範圍 確屬「道路」,依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道路挖掘且刨除柏油應申請許可,原告未經許可 擅自挖掘系爭道路,自違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故被 告對之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巡簡字卷第43頁)、平鎮區公所112年2月8日桃市平工字第1 120004402號函(巡簡字卷第177頁)、112年3月1日桃市平 工字第112000728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巡簡字卷第179-18 5頁)、112年4月11日桃市平工字第1120012124號函暨所附 採證照片(巡簡字卷第187-191頁)、113年3月15日桃市平 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233頁)、113年10 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北興里 建安里路面改善工程資料、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 30982號函(地訴字卷第53-65頁)、原處分(巡簡字卷第17 3-175頁)、訴願決定(巡簡字卷第23-39頁)在卷可證,原 告並不否認其刨除系爭道路路面(巡簡字卷第196頁),合 先敘明。  ㈡原處分作成前,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無 適當之組織及程序主張權利,有違正當行政程序。  1.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 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 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 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 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 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 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文、理由書參照)。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因「事實」而 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 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謂一般法 律原則,係指不成文之一般行政法原則,正當程序原則即是 其一,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揭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 、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 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 相應之法定程序(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又 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攸關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 益目的,及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使用、收益之限制,且上 開要件之認定,時而產生紛爭,倘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 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其仍能本於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而有所主張,自有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應由適當之組 織予以審議,使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  2.經查:  ⑴①原處分於說明欄中理由及法令依據記載挖掘自治條例第7條 、第18條第1項(巡簡字卷第173-175頁),其中挖掘自治條 例第7條規定:「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 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 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然挖掘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 構不得為之。」;第4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 義如下:...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 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經核,原告並非管 線機構,依上開規定,不得申請道路挖掘,則倘其就平鎮區 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有所爭執,無從依上開規定提出申 請,並進而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②又平鎮 區公所將本件報請被告處理前(巡簡字卷第187頁),雖曾 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會勘,然依會勘紀錄,當日出席人員為 平鎮區建安里辦公處人員、土地所有權人、市議員、平鎮區 公所人員(巡簡字卷第185頁),會勘結論為請原告於112年 3月31日前回復原狀並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道事宜;若 無辦理改善,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權 責卓處(巡簡字卷第181頁)。經核,該次會勘之出席人員 均非桃園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挖掘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亦均非市區道路認定之權責機關(詳如後述),就原告於本 件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一節,並無相關紀錄, 且結論仍限期請原告回復原狀,難認為適當之審議組織並已 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至該次會勘結論雖請原 告依相關規定辦理道路廢改事宜,然道路廢改所據之桃園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基地內現有巷道『因建築 使用之需要』申請改道或廢止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係以「因建築使用 之需要」為要件,核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不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之理由不同,遑論會勘結論然仍限期原告就系爭道路 回復原狀,若未依期限回復原狀,將報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 理,是「縱」原告能另行申請道路廢改,亦難認於原處分前 已給予原告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之機會。③從而,被告依平鎮 區公所報送之資料,逕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難認已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另挖掘自治條例第18 條於109年8月1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非管線機構』未經許 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修正公布後同條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 用由『行為人』負擔...」,有別於挖掘自治條例第19至21條 規定違規主體「管線機構」,故認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範之主體,應包括非管線機構,附此敘明)。  ⑵另參酌①桃園市政府就「建築」管理,為有效解決現有巷道及既成道路認定等爭議案件,設置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依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第1、3點規定,評審小組委員包括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地政局、交通局、消防局、法務局、養護工程處、建築管理處人員、個案當地區公所主管道路業務代表、專家學者等;②又臺北市政府為審查公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形,設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第1、2點規定,該小組委員包括民政局、工務局、交通局、警察局、都市發展局、消防局、地政局、法務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專家學者等。且依臺北市公私有土地既有道(通)路之維護(修)流程,公私有土地道(通)路維護(修),若遭受阻攔,即應提送該小組認定(此為網路上公開資料)。③由上開桃園市政府現有巷道評審小組、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人員組成,可見巷道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可能涉及各局處相關業務,應有如上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始為完備。然反觀桃園市政府就「道路」管理,於土地所有權人就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此事實認定有所爭議時,並無適當組織就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行政程序未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⑶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成為公物,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財產權之限制,並使主管機關產生修建管理之義務,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成立之範圍(原告主張:原來指鋪一點點,後來越鋪越大等語,巡簡字卷第274頁),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其限制之程度,人民本於對土地之所有權,應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並應有正當程序之適用,由公平、專業、多元之適當組織進行審議,並使土地所有權人有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件平鎮區公所在系爭道路鋪設柏油,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然無從依挖掘自治條例申請挖掘道路,且於原處分作成前,並無相應之適當組織就上開爭議進行審議,並給予原告適時向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平鎮區公所限期命原告就系爭道路回復原狀,被告逕以平鎮區公所報請資料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行政程序,難認適法。  ㈢被告非認定市區道路之權責機關,其逕行認定並適用挖掘自 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按同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  2.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直轄市政府就各該事項得本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之行使而為內部機關權限之劃分。再按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本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相關管理機關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㈠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但依本項規定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不在此限。㈡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六、本市○區○○○里鄰○○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第7條規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管理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據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於本件為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前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市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除依道路管理規則應歸其他機關管轄之道路外)及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劃分予被告辦理;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劃分予各區公所辦理;管理機關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是被告僅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管理;共同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具管理權限;平鎮區公所僅有就里鄰未編號農路【於本件應係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有爭執且未經權責機關確認)之里鄰未編號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等管理事項具管理權限,至關於既成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其等並無認定權限。  3.再查,①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係因「事實」而成為公物,倘就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範圍如何有所爭議,自應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之法律狀態,為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並應合於前揭正當行政程序,附此敘明)。而有關「道路」之認定,屬桃園市政府之權責,有平鎮區公所113年3月15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09721號函(巡簡字卷第231頁)、111年9月6日桃市平工字第1110030982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函,地訴字卷第49頁)、113年10月16日桃市平工字第1130037609號函(地訴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既成道路之認定,應由養護工程處單位主管審核、處長核定,有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存卷供參(此為網路公開資訊)。②而按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原告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有爭執,則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即未明確,被告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向權責機關確認系爭道路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道路」,然被告卻陳稱:桃園市政府並未就系爭道路做過既成道路之認定,是由區公所自行認定等語(巡簡字卷第227頁,地訴字卷第47、199頁),且平鎮區公所陳稱:該養護措施,與道路之產權、面積、是否為平鎮區公所所開闢,或是否為既成道路等,並無直接關聯,實際供通道使用之面積與位置,仍需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平鎮區公所111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地訴字卷第49頁),可見系爭道路並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確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為市區道路。被告就系爭道路是否屬市區道路,並無認定之權限,卻逕自認定屬市區道路範圍,並依挖掘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自屬對缺乏事務權限之事項予以實質認定,難認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 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但結論並無不同,核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6

TPTA-113-地訴-198-20250326-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 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3, 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以新 臺幣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上午聲請土地鑑界,才知被告之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111年1月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依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 算,請求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未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039元(計算式:7,300×12.14×0.10×2+7,500×12.14 ×0.10×3=4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使用權或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739元(計算式:7,300×12.14 ×0.10÷12=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原告 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無足憑採,原告係於113 年3月7日地政鑑界結果才知越界情事,且被告未證明其係建 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亦未證明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越界 ,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應依法拆除,且系爭建物越界至少1 2平方公尺,約4坪左右,依鄰近實價登錄行情一坪約40萬元 計算,原告即受有約160萬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土地位於商 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即1平方公尺可蓋5 倍,則原告因被告占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 面積,價值高達726萬元,又因被告越界建物有開窗及裝設 廢氣排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原告需退縮建築之 房屋離系爭建物2公尺,損害甚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出 拆除計畫書並請慶橋營造公司估價拆除越界部分之費用約33 6,000元,與原告之損失相比甚遠,且系爭建物二樓係輕量 木造結構,一樓磚造建築,拆除之支撐結構仍在,並無倒塌 疑慮,是本件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 拆除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失效及權 利濫用均屬特殊情形,原告於111年購入房屋後,即與被告 多次商討占用土地之情形未果,始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越界部分並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 、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3 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致系爭 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 既已逾越系爭土地50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 ,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 界情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繼受此權利義務之限制。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5平方公尺且呈長條地形,原告取 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小於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倘強制拆除 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  ⒉原告雖提出拆除計畫書,然該計畫書未具名用印,否認該計 畫書之真正,且該計畫書未含括拆除後整修補強費用,無法 完整顯現被告所需耗費之成本。又被告越界部分為5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 算,被告占用之價值僅110,000元,如不拆除,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不大。  ⒊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系爭 建物第一層越界面積5平方公尺,可蓋每層建築3.5平方公尺 ,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3. 5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建物第二層越界面積11平方公尺計算 ,可蓋每層建築7.7平方公尺,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3 8.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7.7平方公尺,則原告稱因被告占 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面積應屬錯誤。  ⒋故如拆除越界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耐震能力減弱,影 響安全性,除須花費拆除費用外,復須斥資修復補強,然拆 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對原告利益不高,卻對被告損 害較大,且由於系爭建物兩側皆緊鄰他人建物,若因拆除影 響結構安全,增高地震致建物受損機率,進而危及建物內進 出或往來人員,於公共利益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免予拆除越界部分。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建物時,未曾聽聞原屋主表示 有鄰地糾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於111年購入時也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原告縱對被告存有物上請求權(假設詞),亦因長久不 行使其權利,在客觀上堪認被告已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信賴,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原告忽然行使民法第767條侵 害除去請求權,足使被告陷入窘境,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之規定,原告縱有權利亦應失效不得行使。  ㈣原告為求產權清楚而行使權利,然取回越界土地並無法單獨 利用,其可得利益甚微,倘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將損害建物 現有結構安全,被告受損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對公共安 全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未舉證拆屋還地與公共衛生及市容觀 瞻之公益有何關連,不拆除對公共利益並不妨礙,如拆除反 而對公共利益及被告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原告之請求自屬權 利濫用,無保護之必要。  ㈤另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係於111年始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曾向 被告反應越界建築情事而請求償金。是原告購買前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損害之虞,其請求自起訴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 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 屋課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89、81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第173-175、17-67、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自應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民法第796條之審酌: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 ,致系爭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 因歷時久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是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而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該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興建系爭建 物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當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民法第796條之1之審酌:   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少許面積且呈長條地 形,原告取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 倘強制拆除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等語 。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⑴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復審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扣除二者重疊部 分)為12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339頁),足見越界面積非小,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以 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價額已高達264,000元【 計算式:22,000×12=264,000】,如果另外考量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行情資料,兼衡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商 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350%換算之可興建面積,足認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結果可取得之利益 相當可觀。反觀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一樓為磚造水泥結構,二樓為木造加鐵皮,另參 酌房屋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結構老舊,價 值普通,難認有為保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而犧 牲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利益之正當理由。  ⑵另經本院就「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可行之拆除及補強工法、預估拆除及補強修復費用為 何?」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附圖附號A面積5平方公尺) ,若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 行的拆除工法,需先於結構梁底採框式槽鋼臨時支撐後,用 人工機具打除,山貓清運,預估拆除及補強費用計133,070 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附圖附號B面積11平方公尺),若 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行的 拆除工法,需先於屋外搭設施工架,結構木梁底部採框式槽 鋼臨時支撐後,用人工機具卸除雨淋板後清運,預估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計151,400元;其他部分:①屋頂水泥瓦預估拆 除及補強修復費用計59,000元、②假設工程預估拆除及補強 修復費用計65,500元、③包商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約小 計8.0%)32,718元、④營業稅(合計5%)22,084元,以上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總計463,772元,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非不得於地界 退縮後,在其自身土地保留其他未越界建築之房屋,對之進 行補強,且依鑑定所示工法拆除結果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 安全,所需費用亦非鉅額。  ⑶另酌以如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移除,事涉私權,無關公用地 役關係,且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非面臨馬路,較不會因拆除過程中發生意外影響往來人車 安全,故拆除越界部分僅影響被告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影 響甚小,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免 為拆除為無理由。  4.權利濫用之審酌: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使原告得就系爭土 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且可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獨 立完整利用,使相鄰關係單純,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實 非可採。  5.權利失效之審酌: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 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 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而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以本件情形而言,土地所有權 乃安身立命之極重要私人財產權,系爭建物既係無權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如 何能謂有「原告不行使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正當信賴?且依 據一般社會之通念,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所有物之人行 使權利,並不能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參以系爭建物雖占用系 爭土地時間甚長,但原告是於111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離起訴時尚不及2年,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久,已引起被告信賴,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已權利失效等語,並無理由。  6.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 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造成妨害,且被告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5,84 0元/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市區,商業機能佳,交通便利,故被告每年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 當。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自111年5月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 卷第5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4元( 計算式:5,840×12×10%×683/365=13,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 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84元(計算 式:5,840×12×10%÷12=584),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6

CYEV-113-嘉簡-491-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億6,493萬5,567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法律明定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追加合法,立法目 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正明段768地號等4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 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彌補損害,原告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 償,被告則均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未予處理,爰起訴 請求判命被告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 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徵收補償之 公法請求權等語。由於兩造爭執重點聚焦在系爭土地成為路 地的原因究竟是未經徵收即逕依都市計畫開闢為道路使用? 或者是因不特定公眾長久通行使用而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此爭點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 ○○市區道路之管理使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既成道路存否 或其他合法權源),而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公法上不當得利 成立之關鍵要件,原告爰追加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合計新 臺幣(下同)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旋以 其僅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職權,維護已成為既成道路之 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本院卷三第215-218頁)等語 置辯。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訴訟證據資料,在被告 同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公用地役關係為辯之情形下, 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 用,具有證據共通性;且對人民而言,請求徵收土地以補償 其地價之損失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目的均在填補其損害, 而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審理,亦可使糾紛 一次解決,以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本院認原告訴之 追加為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陸續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 地,且現況均為道路,原告主張被告自41年起,未經其同意 即逕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其曾多次函請被告儘速就系 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詎被告以刻正會同省、市政府 研商解決辦法,俟研討後再憑處理等理由回應;原告前曾就 此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高市府訴二字 第46738號訴願決定,明確指出「……中央政府為早日解決私 有既成道路取得問題,分兩階段及優先順序,就他法補償及 財源籌措等方面提具辦法或措施,請各主辦及協辦單位依辦 理項目及期限積極推動辦理。……」,並指摘被告「以本案需 俟中央研商解決辦法後再憑處理函復,與前述中央政府所提 具辦法或措施,容有未合。……」等語。被告卻罔顧上開訴願 決定意旨,仍稱需俟中央補助款確定,有確切財源可資編列 預算時,再併同其他類似土地通盤處理解決;時至今日長達 數十年仍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二)原告乃於109年6月4日再次發函促請被告儘速辦理徵收補償 ,詎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仍 以財源拮据、經費有限為由而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爰訴請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以為救濟。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以被告未經徵收程序即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一事實,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不 法侵害,故追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合計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學者意見及外國 務見解,系爭土地遭到被告擅自變更為道路用地長達數十年 ,對於原告已然形成特別犧牲,被告自應辦理徵收並給予補 償,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以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8 條規定,被告更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 2、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承認系 爭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其未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即逕自 變更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開闢作為道路使用,損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 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3、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至少相當於租用該等土 地之租金,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除有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 告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計算之。 考量系爭土地多位於○○市○區工商業繁榮地帶,具有高度經 濟價值,且現況係作為○○市區○○○道、交通要衢使用,可見 被告所享有之利益極為豐厚,爰以系爭土地在100年至110年 間各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在各該年度占 用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725,434,506元 及其遲延利息【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 (二)聲明︰ 1、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2、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34,506元,及自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 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所○○市區道路均具公用地役關係,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 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依法定程序報請核准徵收系 爭土地,為顯無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 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 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即便有請求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就該金錢給付之申請,應由原告先申 請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金額,而後再作成准否之處分。如原 告對該處分不服,應循訴願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尋求救 濟,非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既未循上開程序即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之。再者,公法上並無「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所有 權人自不得訴請返還其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2、經比對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時間已長達數十年;且其中僅附表編號1~3、6~14、20~24 、28~30等20筆土地,原告迄86年間始提起訴願,其餘26筆 土地直至本件訴訟始表達反對之意思,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作為道路使用,先前並無反對或阻止情事,足證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被告始加以養護,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本即 受到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被告使用該 等土地尚非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3、縱然被告必須給付原告費用,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及第148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系爭土地已是既成道路 ,不能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 應以高年息10%計算,參以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條:「市有土地租金租金率,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收。」本件兩造間雖無租賃關係,但仍非不 得類推適用該規定,是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年利率5%計算,方屬合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本院卷一第107-138頁)、被告訴願委員會87年4月10日 高市府訴二字第4673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7-40頁) 、被告109年6月19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一第139-14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43-144頁)、原告110年11月 11日行政訴訟追加訴訟狀(本院卷三第145-152頁)可稽。茲 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有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行開 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 (三)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為路地使用係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5,434,506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並無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被告應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無理由: 1、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需 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 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 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 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 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 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 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發之。」「徵收案件之申 請程序如下:一、需用土地人為中央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者,逕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需用土地人為中央 機關所屬機關者,應經其上級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需用土地人為鄉(鎮、市)公所者,應經該管縣(市) 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需用土地人為農田水利會 者,應經該管縣(市)政府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的徵收,有核准徵收權限者為 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係需用土地人,需用土地人依法請 求國家行使徵收權之前,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第11 條之法定先行程序後,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核 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該 條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在於確保財產 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 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尚無從 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等規 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 425號解釋參照)。再者,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函請徵收,以及國家 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需用土地 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亦即,需用土地人認 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依 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用土 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 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 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 條於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 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 用者,得申請一併徵收;及同條例第58條因興辦臨時性之公 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得請求徵收所有 權等情形),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 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 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109年 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 定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 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 徵收時,辦理土地徵收之法定先行程序,乃係為發動內政部 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 3、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自41年起陸續遭到被告逕行變更 為道路用地或園道用地,並擅自分別開闢為道路使用而侵害 其財產權等情縱然屬實,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請 求國家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 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且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 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乃為被告本身裁 量權行使之範圍,原告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為 上開行為。是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雖稱:「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 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 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綜核其意旨,仍以國家應 「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以補償,並無賦予土地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求國家為徵收之權利。另司法院釋 字第440號解釋固指摘臺北市政府於64年發布之○○市○區道路 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與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 障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然其理由書引據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所論:「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 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乃明 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 應依「本解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則機關辦理徵收補償, 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定為之,非謂人民得以上開解釋作為請 求權依據而向國家請求徵收補償。至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主文:「中華民國59年2月9日修正公布 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 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 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用 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 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 當之補償,並於3年內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 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其判決理由並進一步闡述:「國家將人 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 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 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 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 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仍明示應 「依法」徵收給予補償,非謂人民得以上開判決作為請求權 依據而請求徵收補償,原告據此作為其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 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亦不可採。 5、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認為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 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 而不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 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節 ,核與本件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不同,不宜 相提並論。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略以:「……土地所有 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 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 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 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 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 存法妥為規定。」僅係重申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 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 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之意旨,並未賦與土地所有 權人有請求國家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第813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向內政部申請徵收系爭 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6、至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僅係明文 事業機構或政府機關取得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的方式,與人民得否請求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關涉 。而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則係有關「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 改良物之要件、程序、應發給之使用補償費之規定,原告援 為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法律 依據,應有誤解,一併指明。 7、原告雖另又主張依系爭土地週遭土地徵收歷程,足證苓雅區 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 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灣中段1060-2、1079地號 、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未隨同週 遭土地一併徵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原告此項主張涉及道 路形成之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 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 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 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 史地圖系統之圖資(下稱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 據。該系統是運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圖 與遙測數位典藏計畫」所累積大量的台灣地圖資料,並結合 Google地圖介面,所建立之網站服務。過去紙張地圖,不但 尺寸大、圖幅數量多,且不同比例尺地圖之間要進行比對時 ,過程也十分繁複。這些地圖經過數位化,再利用GIS軟體 進行坐標定位後,就可以將一整套地形圖拼成一個單一圖層 ,使用方便。透過該系統,可以任意選取2至3個圖層進行套 疊,並各自設定不同的透明度,便能輕易地進行不同時期之 間地圖套疊與比對作業,掌握高雄百年來環境變遷基本資訊 ,復經兩造同意援引利用,本院爰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經 查:  ⑴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 號土地,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 變更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 情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 地類地目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再者,系爭土地與同區 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 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於60年 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 費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 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 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 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 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 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 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 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 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 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 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 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 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 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 、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 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顯然已經被告依法 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 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可採。  ⑵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於重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 並蓋有「征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 420頁)、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又 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 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 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之徵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 以61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 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 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 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 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 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 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 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 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 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 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 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 (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 、409-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 ,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 補償,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用以開闢道路,顯不 可採。  ⑶苓雅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之位置坐落在四維國民小 學校外東側之維仁街;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 建完成,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本院卷五第167頁)、四 維國民小學校史沿革可稽。被告主張於52年間就設置四維國 民小學所辦理之「四維國校工程」固然有徵收6筆土地,含 徵收原告所有之林德官段309地號土地,但系爭林德官四小 段4066地號土地則因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並非漏 未徵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標示土地徵收範圍之四維國校用 地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49頁)為證,參以被告自承( 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經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闢為「維仁 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與「58-59、62-65、73年高 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69頁)所顯示各攝 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8頁)所標示之 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13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 之發布日期相符;且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 初次設籍,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綜上 各情足認維仁街是在四維國民小學校舍於53年3月15日興建 完成後,始依都市計畫另行開○○市區道路,並非徵收四維國 民小學用地時所使用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告不予以徵收, 自無違平等原則。  ⑷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 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使用等情,有「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5、26、27、「36-37、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 、114-116、117-118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 頁)可稽,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照可 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 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又建生段2、4 、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1地號)土地約略 坐落在民族一路北上路段位置;而建生段20、19地號(即重 測前大港段78-21、77-22、80-141、80-276地號)土地則約 略在民族一路南下路段位置,有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29-3 1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81-83頁)可稽。而依○○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文獻即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 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 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 ,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 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 ,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 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 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 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原告雖主張系爭 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即重測前大港段77-5、80-9、7 1地號)土地係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 地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高雄市土地徵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卷七第362頁)顯示,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徵收之土地為 大港段77-22、80-141、80-276地號(即重測後建生段20、1 9地號)土地;而依被告所提徵收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1頁 )所載,申請徵收之土地為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地西 側的建生段20、1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大港段78-21、77-22 、80-141、80-276地號)土地,系爭建生段2、4、6地號土 地原即為民族一路用地,並非徵收範圍。綜上足認系爭建生 段2、4、6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即開闢為道路,並 非在民國60年間為拆遷高雄果菜市場而漏未徵收之土地。被 告不予以徵收,自無違平等原則。  ⑸三民區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土地之坐落 位置,對照其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知,系 爭5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內地區 ,核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 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圍;   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之 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有房屋 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高雄市 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 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 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 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 ,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 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 ○○○○○○○○○113年5月1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 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 卷七第71-74頁)可稽,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 要計畫(即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 放卷)就鼎山街之道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足證鼎山街即 民生街為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道路。原告雖主張灣復段 407、413地號土地係被告89年間辦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 開闢工程用地工程」時漏未徵收;同段293、1294、1294-3 地號土地則係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路工程」時漏未徵收 之土地云云。惟灣復段407、413、293、1294、1294-3地號 土地坐落在日治時期即已存續至今之鼎山街(即原民生街) 既成道路上,並非新闢之道路,業如前述;且被告89年間辦 理「三民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程用地工程」之工程範圍並 不包括灣復段407、413地號土地,82年間辦理「三民區應昇 路工程」之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灣復段1293、1294、1294-3地 號土地,各有八十九年度三民區順昌街(含廣十八)開闢工 程地籍圖(本院卷八第155頁)及高雄市八十一年度三民區 應昇路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地籍分割範圍圖(本院卷八第157 、159頁)所標示之使用土地範圍可稽,   位處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既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自無漏未 徵收可言。  ⑹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在60年9月 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口道路使用,有「66年6 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 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1-82頁)為證。對照上述地籍 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係位於民族路北 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 經之位置。又依○○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 、160頁)所載可知,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 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 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 29年)10月,由於○○市○○○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 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 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 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 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 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 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 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顯見係依當時高雄都市 計畫之規劃完成開闢之道路,顯非原告所稱被告78年辦理「 民族路05-40-001006工程」時漏未徵收之土地。  ⑺綜上,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均經徵 收;同區林德官四小段4066地號、三民區建生段2、4、6地 號、灣復段407、413、1293、1294、1294-3地號、灣中段10 60-2、1079地號土地則均不在工程範圍內,故未予徵收,均 非漏未徵收。原告主張被告未隨同週遭土地之其他工程一併 徵收,有違反平等原則,並無可採。 (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的選擇應屬正確: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 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 益歸屬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 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 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 法或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準此,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 涵,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 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 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其次,不當得利 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或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凡因 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例如使 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若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2、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衡 諸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 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 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之行政處分者,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即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侵害歸屬於原告所有 權之使用權益而受利益,被告應將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節,核其所稱原因事實,係屬被告無 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利用原告之物而受利益,致物之權利人 失其使用權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應屬前揭「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且依其發生不當損 益變動之原因,係出於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發動公權力開 闢道路使用之行為所致。則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可認係因公法上原因,直接依實體法規定所發生的財 產上給付請求權,並非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 求權,始得據以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因此,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並無不合。被 告主張原告依法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誤用一般給付訴訟 類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云云,應有誤 會,並非可採。 (三)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者,原 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即前述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 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 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而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未 經其同意即逕行闢築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則應舉證證明其 係於系爭道路先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始加以 維護管理,其維護管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係屬被告所稱自然形成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如原告主張係未經徵收即依都市計畫逕 行開闢使○○市區道路?抑有其他緣由?涉及路地之管理使用 是否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茲就各筆地 號土地分述如下: 1、前言:  ⑴關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所須具備之要件,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論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 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 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 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準此以言,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下列要件:(1)道路須為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需求所必要者;(2)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⑵作為本件證據之圖資來源及使用說明:  Ⅰ系爭46筆土地坐落之道路究係屬供公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 遠未曾中斷而形成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係未經徵 收即依都市計畫以高權作用逕行開闢使用,涉及道路形成之 原因及時間,有待證據證明,而兩造各為系爭46筆土地坐落 之道路之土地所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惟就道路形成之原 因、時間及過程,能掌握確切資料者應為○○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並非原告。  Ⅱ依文獻即蔡龍保所著「殖民統治之基礎工程─日治時期臺灣道 路事業之研究」(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歷史學系印行,97年1 月初版,第196、198、199、200、202頁)所載略以:日治 時期於西元1900年10月發布道路設備準則,訂立道路的種類 和築造標準,1904年開始製作圖式道路臺帳、指定重要道路 ;「道路臺帳」是道路管理者為了方便管理所轄地區的道路 而製作,由調查資料和圖面兩部分構成,詳載道路名稱、起 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 、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臺灣引進道路臺帳制度實可說甚早 ,臺帳上所記載的道路即是所謂的指定道路,相當於日本國 內的國道、府縣道。此一制度實為臺灣道路事業施行方針之 根源。日治時期十分活躍於臺灣的土木技師崛見末子曾道: 「我剛赴臺任職之時,曾多次欲將道路臺帳調製費50,000圓 編入地方費,……終於獲得(土木)局長的支持,這筆50,000 圓的預算獲得通過……,花了一年的時間作成臺灣島內各廳的 道路圖和臺帳。」可見在日治時期即有圖式道路臺帳詳載道 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費及使用情況、道路 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  Ⅲ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於民國99年12月6日頒訂(嗣 於100年12月28日及108年11月19日修正)之「道路養護類檔 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有關「規劃設計」項目之「公共 工程規劃建設方案,道路改善或修復計畫,包括興建交流道 、聯絡道路、生活圈道路之研擬及委託規劃等相關文件」、 「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道及其相關建築、人工陸橋等改 善及修復工程設計之相關文件」,及「道路基本資料登記」 項目之「道路基本資料平時異動登記、定期異動登記及總清 查登記等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均為「永久」;至於   「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相關文件保存年限則均 為「15年」。準此可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坐○○市區道路主 管機關,不論係承接日治時期之「道路臺帳」相關文件,或 者臺灣光復後道路之規劃、興建、養護類檔案,均有依法保 存之義務,倘係依法銷毀者,亦應提出依「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及銷毀辦法」所規定之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否則,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但書規定, 即有舉證上之不利益。  Ⅳ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成為既成道路後,被告始加以養護等語 ,惟被告以113年2月2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自陳因年代久遠及檔案法檔案有保存期限,目前並無日治時 期之「圖式道路臺帳」文件(本院卷六第119-120頁);亦 未提出應依法保存之「一般養護」、「養護巡查」項目之完 整資料或銷毀計畫及銷毀目錄,僅提出各年度之「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及行政圖資(如下述)以供比對。  Ⅴ由於本件並無詳載道路名稱、起迄點、開鑿改築年月、工程 費及使用情況、道路界線及幅員、側溝等諸多重要訊息之「 道路臺帳」及有關「規劃設計」、「道路基本資料登記」等 應永久保存之道路規劃、興建類檔案等直接證據資以判斷, 兩造各自所提圖資等證據亦有待互核比對,以瞭解系爭46筆 土地在不同時間之使用情形,及道路之形成過程。本院爰並 引用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 題中心研發之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作為判斷之依據,業如前述 。 2、系爭土地所在各道路之形成原因判斷:  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49-350頁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武廟路等情,核與被告所提 「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1、53、55頁 ,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52、 54、56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0日航攝影 像(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1-5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 ,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7頁 )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 日期相符,足見武廟路在65年間尚未存在,而是在66年6月1 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開闢的市區道路,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的事 實,顯然不是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 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用,應可採信。  ⑵苓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2-353頁附表一編號4至5)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65年間尚未形成道路,66年6月15日經都市計 畫劃設為計畫道路,68年已開闢為建國一路231巷3弄、2弄 等情,核與被告所提「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 卷二第57、59頁,被證10)、「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58、60頁,被證10)、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9月1 0日航攝影像圖(本院卷五第415頁,被證22)所顯示各攝影 年度之地貎,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54-55頁,被證17 )所標示之位置,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一第10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 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以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均 銜接前述武廟路,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 (西元1970年代)顯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仍為一片綠地 ,而武廟路是在民國66年6月15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 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業如前述,足 認系爭土地應係為銜接武廟路而依都市計畫開闢,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 張,應可採信。  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 於重測前即因徵收而由第一類建築用地「建」地目變更為第 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有載明重測合併情形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本院卷二第418頁)、載明地類地目 變更及蓋有「征收土地」戳章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 本院卷二第419頁)可憑。次查,系爭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 -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均係被告合 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路,而於60年間報請 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而系爭土地及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 (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 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年度存字第17 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高雄地 院提存所),原告並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 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 約註銷等證明文件,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 土地與同區衛武段984-1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46-2地號 )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 6年9月8日以66年度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 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 ⑿府民地丁字第132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 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 價補償清冊、三多一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 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 66年8月26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 月3日第171號函(本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 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頁)等件為 證,應可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 ,原告並已具領地價補償,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即有正當 權源,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顯不 可採。 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土地(三多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五塊厝段746-2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即編為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道」地目 ,並蓋有「征 收土地」戳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20頁)、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19頁)可稽。次查,系爭 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 )土地,均係被告合併改制前為開闢三多一、二路等五條道 路,而於60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同區 福和段16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 收地價補償共計147,379.4元,已由被告於61年2月25日以61 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高雄地院提存所,原告並 於66年8月26日以南和業字第174號函請被告發給經繳存之 土地所有權狀及納稅證明書、三七五租約註銷等證明文件, 以便持往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述系爭土地與同區福和段16 06地號(即重測前五塊厝段706-6地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 償費共計147,379.4元;且原告確已於66年9月8日以66年度 取字第1373號辦理領取提存款即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 等事實,核有臺灣省政府60年12月23日⑿府民地丁字第132 917號令、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0年12月31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 45603號公告、三多一二路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三多一 二路用地徵收清冊、臺灣省高雄市政府66年9月5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183739號函、提存通知書、原告66年8月26日南和業 字第174號函、高雄地院提存所113年7月3日第171號函(本 院卷七第399、397-398、401-402、405-406、407-408、409 -410、411-412、413-414頁)為憑,應可信實。是以,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報請核准徵收,原告並已具領徵收地價補償, 則被告用以開闢道路,自有合法權源,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58頁附表一編號8)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係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59年間 闢為「維仁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99頁編號8,被證16)與「58- 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67、68 、69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58頁,被證17)所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3頁)所載「擴大 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   再參酌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仍為農業使用,未見有因通行而形成 中之道路雛形,且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民國55年9月發行 之高雄市街圖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維仁街尚未成路 街,參以維仁街1號門牌係59年11月25日初編並初次設籍, 業據○○○○○○○○○○111年12月2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本院卷四第357-360頁)復本院等情,足見維仁街是在4 4年5月19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 計畫開闢的市區道路,在依都市計畫開闢為市區道路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證,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⑹苓雅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0頁附表一編號9)該土地坐落位置 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林西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日 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0、71 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及地籍套繪圖(本 院卷四第59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相符,參照臺灣 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城市圖(西元1962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附近均為農地,而依民國55年9月發行之○○市街圖 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原規劃為恩平街,尚為虛線之「未 成路街」;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70年代)已可見道路 有完整路型;迄民國66年2月出版之○○市街觀光圖及○○市街 圖(西元1976年)與院轄○○市街圖(1979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 在位置之恩平街已開闢完成,東西向各連接和平路、光華路 ,在Google地圖上查看,恩平街即為林西街,足見林西街是 在上述「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發布後才依都市計畫 規劃並於民國59年前未久才開闢完○○市區道路,在此之前, 未見有何經公眾長期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路使 用,應可採信。  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號土地(廣州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2頁附表一編號10)該土地坐落位 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62-65年間闢 為「廣州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月19 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9至10⑴,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0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2 、73、74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5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   相符合;參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高雄市街圖(西元1966 年)(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1頁,即甲證121)之記載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未成路街(即標示虛線之廣州二街) ,及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中標示廣州二街而年份最早者為高雄 市街觀光圖(西元1973年)等情,足證該筆土地於民國55年 之前尚未經形成道路,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 在此之前,未見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依都市計畫逕行開○○市區道 路使用,應可採信。  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4頁附表一編號11)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50年4月2 8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1頁編號11,被證16)、地 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1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49 、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5、76頁,被 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 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參以依臺 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街圖(西元1966年)(局部放大圖見 本院卷五第233頁,即甲證122)之記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 尚無武強街之標示,堪信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58至59 年間做為「武強街」道路使用之情可採。是以,系爭土地經 50年4月28日都市計畫規劃為計畫道路後,上述55年○○市街 圖既尚無武強街之標示,足證該筆土地當時尚未經形成道路 ,其後始依都市計畫興闢為道路無疑,在此之前,未見有何 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 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6頁附表一編號12)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年 間做為「文武二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5 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2,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2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9、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7、78頁 ,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所載「擴大及變更 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符合。惟依 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 56年)、○○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最新高雄市街圖(西 元1958年)、○○市路街巷詳圖(民國48年)、高雄市街圖( 西元1964年)、高雄市街圖(民國55年)、高雄市街觀光圖 (62年)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而依高雄 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56年)及○○市○路路線圖(民國47年) 顯示,至遲於民國45年即已開闢為道路使用,名為「中正二 街」,迄62年之高雄市街觀光圖已將中正二街改為文武二街 ,在被開闢為「中正二街」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 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 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 計畫興闢之道路應無疑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⑽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部分:   被告自承(本院卷五第368頁附表一編號13)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於58至59 年間做為「玉竹一街」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所提「44年 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3,被證16)   與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3頁,被證17)標示之位置,及   「45、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79 、80、81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貎,以及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1頁)所載「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發布日期均相 符合。且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畫圖( 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 (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 復後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依高雄市全圖(西元1956年),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尚無道路存在;另依○○市路街巷詳圖(民 國48年)、高雄市街圖(55年)則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擬 開闢為「竹圍路」(局部放大圖見本院卷五第237頁),惟 依其圖例顯示虛線為未成路街,足見尚未形成道路;迄高雄 市街觀光圖(62年)顯示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已開闢為「玉竹 一巷」,是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在55年時既尚未成為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則被告自承於58至59年間做為道路使用之「 玉竹一街」,尚難認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 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係依都市計畫興闢 之道路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⑾新興區大統段二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70-371頁附表一編號14)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雖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固據被告提出「44 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3頁編號14,被證16 )、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64頁,被證17)、「36-37、4 5、58-5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2、83、84頁 ,被證10)、34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 五第403頁),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123頁)等件為證。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 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 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日據時期即規劃 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後,甚至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 畫仍維持道路之規劃用途等情,雖與被告主張相符。   然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及1947年)所示,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附近均為農地,間有狀似田埂或曲折之田間農路 ,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未見有道路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於34年間即已做為道路使用云云,容有誤認。而依高雄市 工程隊民國47年即西元1958年繪製之○○市○路路線圖即可見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已開闢為道路(依圖例所示為碎石及土路 ),核與最新高雄市街圖(1958年)圖例所示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成道路之記載相符,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59年)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60年B)更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已開闢為筆直的道路,北接五福路,南抵新田路。綜據以 上各情,系爭土地在被開闢為仁智街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顯非因不特定公眾 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其係依被告民國44年5月19日公告之都市計畫興闢之道路 應無疑義,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 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Ⅰ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3-376頁附表一編號15-19)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惟在 此之前,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已有民族一路及 民族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之路型,且系爭5筆土地均坐落在 上開道路上作為道路使用,於35年間第一次總登記時,地目 即已為「道」等語,已據被告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 圖」(本院卷三第105頁編號15-19,被證16)、地籍套繪圖 (本院卷四第65-69頁,被證17)、「36-37、45、58-59年 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85-98頁,被證10)、34 年(西元1945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5頁)等 件為證。  Ⅱ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可知,系爭5筆土地除492-2地號外,其 餘土地均坐落在凱旋一路與建國二路之間的民族路上,492- 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則在民族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 北側轉角處。經查,依臺灣百年歷史地圖之○○市○區擴張計 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 計劃圖(西元1937年)、○○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 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治據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 臺灣光復前即已開闢為民族路,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 944年)及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年)可稽。  Ⅲ再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 民國25年)及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二者均記載所規劃之民 族路的道路寬度為60公尺,核與文獻(吳欽賢之碩士論文「 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160頁)所 載稱民族路一、二路經劃設為公園道路,其寬度為60公尺等 情相符。又依上述文獻第11頁所載,西元1941年8月23日日 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 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 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所規劃之民族路, 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 完成,而在被開闢為民族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 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Ⅳ系爭長明段492-1、492-3、492-4、503地號等4筆土地均坐落 在民族一路之道路範圍內,至於系爭同段492-2地號土地之 坐落位置則在民族一路南下轉向西行之建國二路北側轉角處 ,業如前述,而依上述○○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 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高雄市街計劃圖(西元1937)、 ○○市○道名稱圖(民國35年)之記載可知,系爭492-2地號土 地所在位置,於日治時期即規劃為道路,且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開闢為建國二路,並有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及 高雄市舊航照影像(1945)可以參照比對,而在依都市計畫被 開闢為建國二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 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 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 之主張應可採信。  ⒀三民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部分 :   被告自陳(本院卷五第376-378頁附表一編號20-22)系爭該 土地坐落位置經民國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後 ,於62至65年間做為「九如三路」道路使用等情,核與被告 所提「51年5月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7頁編號20- 22,被證16)、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0-72頁,被證17 )標示之位置,及「58-59、62-65、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99-107頁,被證10)所顯示各攝影年度之地 貎,以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 7頁)所載「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道路用地」之 發布日期均相符合。而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69年) 顯示,系爭土地附近多為農田、魚塭或堆集場,未見有形成 中的道路之跡象;迄高雄市街觀光圖(民國62年)即見九如 三路已開闢完成。綜上,在依上述都市計畫被開闢為九如三 路做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有何長期經公 眾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九如三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 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 主張應可採信。  ⒁三民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另案訴願時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已自承 系爭土地未經徵收即於49年間闢為建國三路以拓寬道路,參 以系爭土地旋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即明等語。被告則 主張(本院卷五第379-381頁附表一編號23-24)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之34年 間即做為建國三路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 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09頁編號23、24,被證16)、「3 6-37、45、49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08-109 、110-111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4 頁,被證17)及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本院卷五第407頁 )為證。然依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得知建國三路拓寬之範圍 ,且查系爭訴願決定書已明載系爭土地係49年11月3日闢為 建國三路,核與原告主張係因道路拓寬而開闢為路地後,續 於50年間變更地目為道等情相符,並有系爭訴願決定書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37-40頁、卷二第447-448、449- 450頁)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3、7 4頁)顯示系爭土地均位處建國三路之道路邊緣之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係因建國三路於49年11月3日拓寬而成為道 路之一部分為可採,顯非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⒂三民區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部分:   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81-383頁附表一編號25-27)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於44年5月19日經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即可知係做為民族一路道路 使用等語,並提出「44年5月19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 第109頁編號25、26、27,被證16)、「36-37、58-59、62- 65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12-113、114-116、 117-118頁,被證10)、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75-77頁, 被證17)為證,而依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對 照可知,系爭土地係坐落在寶珠溝以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 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其東側即為現今高雄果菜市場。   又依前述(⒓⑶)○○市○區擴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 936年、民國25年)、同年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 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所載可 知,民族路在日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 西元1941年8月2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 政區域擴大,其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 進出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 年)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 國30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寶珠溝以 南、十全路以北的民族一路北上路段範圍內,而在被闢為道 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事實,應 可認定民族路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而自然形成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街)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6年度訴二字第57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 卷一第37-40頁)中自承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乃於41年9月27 日闢設(參甲證1號),亦與愛國國小於41年春季建校之時 間相符(本院卷五第209頁,甲證111號)等語。然查,依西 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孝順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且與十全路交叉, 向北銜接「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 鼎山街(灣仔內)通往金獅湖;向南則延伸至現今九如路附 近向東轉折再向南延伸至縱貫鐵路以南,兩側均為農田,賴 以通行銜接「安生里」聚落與灣仔內地區;同一地點再比對 西元1956年高雄市舊航照影像,明顯可見與十全路交叉之孝 順街右側即為民國41年春季建校之愛國國小,校園範圍完整 呈現。又查,愛國國小坐落三民區建生段17地號土地上,其 左側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16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資料(本 院卷七第16、17頁)及地籍圖謄本(外放卷第32頁)可稽, 以上情狀核與55年9月發行之「高雄市街圖」所顯示之孝順 街道路狀況及相對位置相符,足證孝順街在34年「高雄市舊 航照影像」攝取之前即已以田間農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再參 酌由高雄市工程隊47年8月繪製之○○市○路路缐圖將該條碎石 及土路之農路位置標明「安生村路」,以及由臺灣省政府民 政廳監製、聯勤測量學校編印、於48年8月出版之「高雄市 圖」標明該農路向北接抵「安生里」聚落,更可印證。綜上 ,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34年之前即已以農路之型態存在,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原告 並無阻止之情事,迄原告86年間提起訴願已逾50年以上,核 屬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誤,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  ⒄三民區建生段189地號土地(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55地號土地,經4 4年5月19日發布之「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 路用地,60年1月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本院卷二第460-46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 第85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頁) 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 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嗣於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提 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為 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 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用 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辦 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領 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2 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37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 足採。  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十全一路)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前為大港段82-114地號,分割自 同段82-70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經44年5月19日發布之 「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規劃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卷二第462-463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卷一第86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1-132 頁)可稽。次查,被告於56年9月6日辦理「十全路排水溝第 一期工程」時,本欲徵購系爭土地,56年12月19日辦理「十 全一路用地收購補償會議」,會議決議說明土地補償價格及 土地所有權人如願提供土地給政府先行使用保留所有權,以 為將來參加土地重劃交換分配者,應以書面向市府(按即被 告)申請」;原告於57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23日分別向被告 提出申請書及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先行交由被告作 為十全路排水溝工程使用,被告嗣「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按一般市地予以交換分配適當建築 用地;倘該地段雖然政府擬予但未達法定人數同意致無法舉 辦市地重劃時,應依照協議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坪/元地價給 領補償。」被告則准予所請之事實,有被告所提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113年7月2日高市地政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清冊」(本院卷七第415-42 2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3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11949 號函暨附件「十全路用地收購補償地價協議會紀錄」(本院 卷七第423-430頁)、臺灣省高雄市府57年2月12日高市府地 用字第009840號函(本院卷七第431-432頁)、承諾書(本 院卷七第443頁)、「十全路排水溝第一期工程用地補償清 冊」(本院卷七第440-442頁)可稽,足見兩造係以被告嗣 舉辦市地重劃時,應將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作為兩造間所 成立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因此 ,如果被告嗣未舉辦市地重劃,或雖舉辦市地重劃,但末將 系爭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則兩造間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契 約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嗣即無再受該 承諾書或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拘束之理,被告就系爭 土地亦喪失合法使用權源。從而,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溝,乃原告出具承諾書同意被告先行使用並開 闢為道路,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無 可採。  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2、1079地號(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 )部分:  Ⅰ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0-392頁附表一編號31-32)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 依36-37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已做為民族路與建工路路 口道路使用等語,並提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 院卷三第113頁)、「36-37、58-59、62-65年高雄市歷史航 照圖」(本院卷二第128-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 第81-82頁)為證。  Ⅱ經查,對照上述地籍套繪圖及高雄市歷史航照圖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民族路北上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 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之位置。又依上開⑿Ⅲ所述○○市○區擴 張計畫圖(日治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同年 高雄都市計畫圖及吳欽賢之碩士論文「日據時期高雄市都市 發展與計畫歷程之分析」(第94、160頁)所載可知,日治 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當時,高雄都市計畫 範圍北邊約略以寶珠溝為界,灣子內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以外 的區域,直到西元1940年(民國29年)10月,由於○○市○○○ 區擴大,才將灣子內併入市屬;而寶珠溝以南的民族路在日 治時期即經高雄都市計畫規劃為道路,且於西元1941年8月2 3日經日本總督府以府告示719號發布,因行政區域擴大,其 他縱貫公路改由新火車站東側,今民族一路進出(第11頁) 等語。足見日治時期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年、民國25年) 所規劃之民族路,未出5年內即至遲於西元1941年(民國30 年)以前就已經開闢完成,系爭土地既係坐落在民族路北上 路段向右進入建工路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為進入建工路必經 之位置,顯見係依高雄都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 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長期經公眾通行之 事實,應可認定系爭土地非因不特定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 而自然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應可採 信。  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89、1290 、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等13筆土地(鼎山 街)部分:  Ⅰ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60年9月20日 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 都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 史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經查,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3-96頁)可 知,系爭13筆土地均位於鼎山街之道路範圍內,坐落在灣子 內地區,固屬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之範 圍,惟依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4年即民國33年)及高 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即民國34年)顯示,系爭土地 所在之鼎山街在當時即已存在明顯路型,沿路多為農田,間 有房屋臨路而建,與民族路交叉後可銜接孝順街向西南進入 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參照二戰期間繪製之「美軍五 萬分之一地形圖」及「美軍繪製台灣城市地圖」亦可見上述 孝順街【在「高雄市舊航照影像」(西元1945年)攝取之前 即已以田間農路即「安生村路」之使用型態存在】向北銜接 「安生里」聚落後,即轉折向東北方向銜接現今之鼎山街( 灣仔內)通往金獅湖,由此可證鼎山街在民國33年之前即已 供公眾通行而存在,但不確知其源始,亦乏證據證明原告於 通行之初曾有阻止情事,其已該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理由書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之要件,應可 確認,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 開闢之道路。  Ⅲ又對照○○市路街巷詳圖(48年)、高雄市街圖(西元1964年) 、院轄高雄市街圖(1979)所示鼎山街之道路位置及範圍可知 ,鼎山街於民國60年整編前之原名稱為民生街,以目前坐落 在鼎山街375號之鼎山國民小學為例,該校於40年在此新建 校舍,於60年整編前之原門牌為民生街72號,有該校歷史沿 革資料(本院卷七第329-332頁)及○○○○○○○○○○113年5月13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 本院卷七第41-44頁)、同年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七第71-74頁)可稽 ,且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市灣 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就鼎山街之道 路位置亦標示為民生街,益證其絕非原告所主張係依60年9 月20日發布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  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街及鼎山街交岔 路口)部分: 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坐落之鼎山街係被告依據60年9月20日發布 之都市計畫而開闢之道路,並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此觀諸多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准日期均在60年9月20日都 市計畫發布之後即明,被告所提之36-37、45年高雄市歷史 航照圖應有套繪錯誤等語。  Ⅱ被告主張(本院卷五第396-397頁附表一編號38)系爭土地坐 落在孝順街與鼎山街路型重疊之位置,經60年9月20日都市 計畫劃設為計畫道路前,即34年已做為道路使用等語,並提 出「66年6月15日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三第113頁)、「36 -37、58-59、73年高雄市歷史航照圖」(本院卷二第148、1 49、150-133頁)、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為證。  Ⅲ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三民區東半部,不在高雄市都市計畫範 圍內,經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高雄 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納入高雄 市主要計畫範圍,依該主要計畫說明書第18頁所載:「本地 區現有道路最重要者為省縱貫公路(按即民族路)由南至北 穿過本區中央,寬廿公尺,為二線道。此路為聯繫高雄市中 心與楠梓區及往北之主要幹道,二線道早已不敷使用,現已 有計畫拓寬為四線道。但衡量高雄市即將發展為百萬以上人 口之大都市 ,且工商業繁榮,未來四線道亦將不足以應交 通之需要,故將此道路計劃為寬七十公尺之主要對外連絡道 路。」及被告於66年6月15日公佈之「高雄市灣子內與凹子 底等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外放卷)表一細部計畫道路分 佈及長度之記載,編號0—1(按即民族路)為原有省公路, 自○○縣○○○○○○街口,進入高雄市區,寬度40公尺。據此足知 ,民族路在原高雄市都市計畫範圍外部分之道路寬度實際為 20公尺,於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時已拓 寬為40公尺,該計畫更將此道路規劃為寬度70公尺。  Ⅳ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套繪圖(本院卷四第88頁)可知,系爭 土地係坐落在孝順街進入民族路銜接鼎山路之交岔路口,為 進入民族路或前往鼎山路必經之位置,原屬孝順街之範圍, 惟因民族路依60年9月20日擴大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即 高雄市灣子內、凹子底等地區主要都市計畫,外放卷)拓寬 而為拓寬後之民族路所涵蓋,由其位居孝順街與鼎山街銜接 之處,而孝順街與鼎山街均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因此足認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屬既成道路之範圍,被告所 辯應可採信。 3、綜上,系爭46筆土地中,除上述⑶苓雅區福河段1606地號( 三多一路)、⑷苓雅區衛武段984-1地號(三多一路)2筆土 地業經被告徵收完成,另⒃三民區建生段16地號土地(孝順 街)、⒇三民區灣復段407、413、613、621、983、1066、12 89、1290、1291、1292、1293、1294、1294-3地號土地(鼎 山街),以及三民區灣復段1047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孝順 街及鼎山街交岔路口)等15筆土地係坐落在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上,被告就此17筆土地所為養護管理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外;其餘29筆土地中之⒄三民區建生段189 地號土地(十全一路)及⒅三民區建生段205地號土地(十全 一路)2筆部分,係因土地互換分配替代補償協議發生效力 之停止條件成就,致被告喪失合法使用權源,而另27筆土地 即⑴苓雅區正明段768、769、918地號土地(武廟路)、⑵苓 雅區正明段959、960地號土地(建國一路231巷4弄、2弄) 、⑸苓雅區林德官段四小段4066地號土地(維仁街)、⑹苓雅 區林興段800-1地號土地(林西街)、⑺苓雅區林興段1164地 號土地(廣州二街)、⑻前金區北金段880地號土地(武強街 )、⑼前金區民生段161地號土地(文武二街)、⑽新興區大 統段一小段1051地號土地(玉竹一街)、⑾新興區大統段二 小段1457地號土地(仁智街)、⑿三民區長明段492-1、492- 2、492-3、492-4、503地號等5筆土地(民族一路)、⒀三民 區中都段二小段2、2-1、2-2地號土地(九如三路)、⒁三民 區中都段四小段982、984地號土地(建國三路)、⒂三民區 建生段2、4、6地號土地(民族一路)、⒆三民區灣中段1060 -2、1079地號土地(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則均係依都 市計畫之規劃而開闢之道路,而在被闢為道路使用之前,並 無證據顯示已為既成道路或已得原告之同意,故被告之使用 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被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不當得利數額: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的法律關係中,受損 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的權利。而政府機關本有依法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 義務,倘若需要使用人民之土地,必須遵循正當之程序始得 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占用人民之土地,應避 免損害人民之財產權,以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而無論依何方式取得土地以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 所難免,如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 地,即屬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 使用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辦理系爭29筆 土地之協議價購或徵收,卻繼續利用各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而受利益,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用益權歸屬,當然致原告受 有損害,且二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即 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其中29筆開闢道路使用,自始無法律上原因繼續 利用系爭土地,被告就其無權利用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社 會通常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節,核屬有據,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任,要 屬有理。 2、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 消滅。」分別為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之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說明:……二、 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 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 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 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 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 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 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 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 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 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 。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 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 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 。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 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業經 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由上開說明 可知,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之請求權,至遲 須於97年5月25日(含該日)以後發生,因適用102年5月22 日修正公布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其請求權時效至102年5月23日(含該日)尚未屆滿,然 因跨越該門檻而得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 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是以本件原告對自97年5 月25日(含該日)以後之期間所發生之不得當利,均得主張 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0年。 3、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追加訴 訟狀,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不 爭執於同日收受追加訴訟狀,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蓋用 收文日期戳章之追加訴訟狀首頁(影本附本院卷八第335頁 )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 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 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逾前揭10年消滅時效期間之不當得利,因已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不應准許。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其中29筆作為路地使用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本件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因此 ,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城市土地租金之規定計算之。又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土地之租金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 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其中29筆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 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 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 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 岔路口,○○市區道路,參酌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 償金計收規定第3點規定:「市有土地之租金率,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以下簡稱規定租金率)。」是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 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此項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依據,要屬適當。至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過高,要難採計。 5、現今分別坐落○○市○○區武廟、建國一路231巷、維仁街、林 西街、廣州二街;前金區武強街、文武二街;新興區玉竹一 街、仁智街;三民區民族一路、九如三路、建國三路、十全 一路、民族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之系爭29筆土地之面積、10 0年至1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三) 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5-106頁)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100年至1 10年各年度申報地價金額表(本院卷五第39-60頁)可稽, 依此計算系爭29筆土地自100年起至110年止,各年度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惟因原告得請求被 告就上述系爭土地其中29筆給付自110年11月12日往前追溯1 0年時效期間即10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所發生之不 當得利,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就100年及110年二個年度得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期間分別為100 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9日,以及110年1月1日至同 年11月12日共316日,準此,被告110年及110年各應給付之 金額依序為(元以下自動進位)3,106,341元(計算式:462 ,781,409元×5%×49日÷365日=3,106,341元)及24,877,531元 (計算式:574,702,453元×5%×316日÷365日=24,877,531元 )。 6、綜上結算被告自110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各年度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依序為:3,106,341元、23,139,070元、23,39 2,402元、23,392,402元、23,392,402元、28,692,156元、2 8,692,156元、28,757,992元、28,757,992元、28,735,123 元、24,877,531元,合計264,935,567元。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264,935,567元,及其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 額之主張,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徵收系爭土地之權 利;惟其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64,935,567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25

KSBA-109-訴-379-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 溝,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公共排水箱涵後,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訴外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森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參加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39、439之8地號土地), 指定將439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為興建房屋,再將該2筆 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439之11至439之24地號土地及43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溝及編號a至o所示大型公共 排水箱涵(下合稱系爭排水設施),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6日到場會勘,雖坦承系爭排水設施侵害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稱需規劃檢討後報請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改制前之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伊於112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並排除系爭排水設 施,但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水設施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請求返還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至起訴為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 還土地;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 施,返還土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森公司已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訴請參加人返還買賣價金,如宏森公司勝訴,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回復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非無疑。上訴人為宏森公司負責人,參加宏森公 司對參加人所提訴訟,互相牴觸之聲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系爭排水設施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供 排水使用之初,並無阻止,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實務 見解,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得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返還土地,且於公用目的範圍 內,亦無不當得利。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000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該條例所定公共 排水設施,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阻塞、廢除,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排水設施,違反該條例規定。另系爭排水設施北側銜接原民 族路與成功街轉角處之埤塘(現為地下箱涵)、○○路、○○路 422巷、「薦善堂」內埤塘(現況仍為埤塘)等排水溝或地 下箱涵,長年負責匯集、排放該區域之雨水、污水、雜廢水 、道路積水、住戶家庭生活廢水等,依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 推估,影響上游排水面積約19公頃,亦排放○○路、○○路422 巷之道路積水,系爭排水設施一旦拆除,勢必肇致當地及上 游路段溢淹、積水,涉及重大公益,系爭排水設施確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而上訴人係以興建房屋販售為目的,始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排水設施僅影響上訴人、宏森公司一時性之私 人營利。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其影響遠逾其個人 取回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排水設施之側溝係位在道路兩旁肉 眼可見、有格柵蓋板之排水溝,此應為宏森公司、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上訴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排水 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看起來是74年前後設置,宏森公司係開 挖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箱涵位在系爭土地下,伊於78年購買土 地時,不知該箱涵存在,高雄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亦未曾 依系爭條例第7、8、10、11條規定,管理、維護、巡察系爭 排水設施,伊始終無從知悉該箱涵存在。行政機關應在計畫 道路上或地下設置排水設施,該箱涵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非無疑,不能認為系爭排水設施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縱認系爭排水設施確係存在系爭土地,應係土地鑑界 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規劃 檢討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爭取經費補助以遷移系爭排水 設施,顯見系爭排水設施並無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本院卷一頁13至17 )。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10年8月27日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平 方公尺。  ㈣參加人與宏森公司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現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中。   ㈤被上訴人為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始新設之一級行政機關,係 依法令承受水利相關業務。  ㈥系爭排水設施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422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系爭條例所規定 之公共排水設施。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  ㈧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訴卷頁2 03、204);系爭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本院卷一 頁99、423)  ㈨系爭土地自74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至今。(本院卷一頁423 )  ㈩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在62年都市計劃的10米水溝用 地之上。(本院卷一頁425) 五、爭點: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 益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 道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 必要(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要件,因係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 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 謹判斷,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⒉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 涵在62年都市計劃之10米水溝用地之上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合併同段4 38之7、之8及600等地號土地時,地目變更為「田」前, 皆登記地目為「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9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頁237、241至243)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同卷頁169至173)。   ⒊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62年6月間委託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阿連都市計劃說明書」(本院卷 一頁181),將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同卷頁182之阿蓮 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 (同卷頁183之阿蓮都市計劃示意圖)。嗣由前臺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69年6月間完成「高雄 縣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系爭土地現況調查 為既有溝渠,名稱為東側明溝,係中甲圳之支流(外放規 劃報告圖說6/18之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現有水溝 圖),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30日 函在卷可據(同卷頁141)。嗣於69年8月間,縣府委託住 都局完成「阿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書」,將阿蓮溝 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同卷頁18 5、189至190)。再於71年12月2日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下稱鄉公所)公告展覽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並現行都市計劃 圖,民眾即訴外人何金綢、何陳烏綢、何瑞山、何瑞海、 何瑞盟於71年12月16日提出檢討意見書:庙後埤天然排水 溝原計劃10米寬之排水用地,至70年間鄉公所委託住都局 設計為排水箱涵並附帶涵邊西側連接4米寬巷道,為達地 盡其利目的,原計劃4米巷道應予廢止,並修改箱涵上與 巷道合併使用為8米道路用地及排水雙重使用等情( 同卷 頁201至207)。鄉公所於73年11月間委託住都局完成修正 「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將原計畫水溝 為計畫寬度10公尺之明溝,經依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⑯號 道路以北至㊀號道路止部分,現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 ,合併西側緊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 用地,剩餘6公尺之水溝用地(扣除4公尺箱涵)因無保留 必要,故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住宅區(審訴卷頁335至3 47)。   ⒋復以,系爭排水設施乃於73年1月間由鄉公所委託住都局施 作,有住都局於同年月6日函檢送阿蓮鄉雨水下水道工程 契約及工程圖說為證(本院卷一頁195至198),並於同年 7月13日由住都局函知鄉公所竣工報請於同年月26日驗收 (同卷頁199),核與前揭「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書」所載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合併西側緊 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等情相符。   ⒌然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系爭 土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6日會同經營宏森公司之上訴人、高雄市議員黃柏 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 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路竹地政、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阿蓮區阿蓮里長在現場會勘:現況計畫 道路尚未完成開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被上 訴人依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進行測溝遷改(現況道路寬度將 減少約50公分至7.5公尺),同意道路縮減並按遷改後道 路位置接管;箱涵占用部分,納入被上訴人辦理之「阿蓮 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進行系統檢討,待報告核定 後再向前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等各情,有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審訴卷頁23至27)。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即改制前營建署)於113年8月27日召開「前瞻基礎建設 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5期)」11 4年度預算分配會議,將「高雄市○○區○○路422巷雨水下水 道工程」核列設計案件(本院卷一頁487至491之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足徵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規劃遷改測溝及 遷移排水箱涵,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設施侵害其土地所有 權,並非無據。   ⒍準此以言,系爭排水設施雖具有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排 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且於73年1月間施作竣工迄今,已 逾40年,惟不以通過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尚可遷改測溝 及遷移箱涵,以符「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計畫在8公尺道路用地合併4公尺箱涵及西側緊鄰4公尺 人行步道之意旨,並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益徵系爭 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尚難謂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 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㈡職是之故,系爭排水設施,既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排水設 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 自應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O、a至o所示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  ㈣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該條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同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同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西 臨同區○○路422巷8公尺寬道路(如附圖所示),附近有廟宇 ,毗鄰土地多為住宅、空地,幾無商業活動(審訴卷頁17至 19之照片、同卷頁193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電 卷重訴4卷一頁91至93之GOOGLE街景照片、電卷重訴4卷一頁 191至233之勘驗照片、本院卷一頁229之GOOGLE街景照片 )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頁429至431),因認依據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等情,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0 年8月27日即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迄今,申報地價 均為3,680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以迄本件起訴即112年3月27日為止,18個月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52,88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0元/㎡×23 9.5㎡×4%÷12月/年×l8月≒5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 地;暨應給付5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2日(審訴卷頁13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 如附圖編號 面積㎡ 439 A 2.72 a 17.64 439之11 B 2.38 b 15.47 439之12 C 2.23 c 15.46 439之13 D 2.07 d 15.46 439之14 E 1.91 e 15.45 439之15 F 1.76 f 15.45 439之16 G 1.60 g 15.44 439之17 H 1.45 h 15.42 439之18 I 1.29 i 15.28 439之19 J 1.13 j 15.13 439之20 K 0.98 k 14.98 439之21 L 0.94 l 15.67 439之22 M 0.89 m 18.08 439之23 N 0.72 n 10.81 439之24 O 0.51 o 1.18 A~O合計 22.58 a~o合計 216.92

2025-03-19

KSHV-113-上-143-20250319-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維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依金 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 )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51.09平方公尺及209平方公尺,原 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被告不知於何時起,長期占用 系爭土地,分別於472地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甲之柏油路 面、於473號土地鋪設如附圖編號乙之柏油路面,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編號甲部分、乙部分之柏油路面拆除後,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部分而受有損害,具直接因果關係,又被告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甚明,參系 爭土地交通便利、遊客甚多,附近尚無嫌惡設施,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 即每年新臺幣3,169元(151.09平方公尺*88元*10%+209平方 公尺*88元*10%),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當得 利。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 土地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至多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原告並無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要,是被告抗辯 難認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水泥路面)拆除;及同段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乙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路面)拆除後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最早於民國55年間即已形成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迄今不變,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 分現況亦屬柏油水泥路之範圍,故原告請求部分確屬早已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屬確定。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 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故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内,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 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土地 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剷除系爭柏油路面及給付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本件請求即顯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亦顯過高而不合理。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惟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之情事;其三,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為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 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 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 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成道路是否為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圖一時之便利或省時,應綜合考量當地之 現有客觀情狀,判斷其屬於特定地區對外聯絡之原有功能已 否喪失,有無較為適宜之其他道路可供替代而定。易言之, 凡私有土地長期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未曾中斷,土地所有權人 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且目前並無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 變,喪失其供道路通行之原有功能者,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之狀態自仍存續中。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 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 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 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既成道路符合一 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 ,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 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 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 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鋪設柏油,而無權占有之 ;雖被告不爭執有鋪設柏油之情(本院卷第179頁),但抗 辯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部分於55年間,已形成 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經查,被告之前揭抗辯,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空拍圖、金門縣現有巷道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 料、金門縣金城鎮公所現有巷道證明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 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 資訊系統圖在卷可;且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甲、 乙部分,從GOOGLE MAP街景圖觀之,向北銜接珠水路,向南 為延伸之巷道,巷道旁之村落,咸仰賴該巷道向北或向南通 行,而形成完整之路網,除可供該巷道兩旁之住戶使用外, 尚提供附近及到訪之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之用,包含住戶之 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 須連絡之人員之通行利益。設若無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上甲乙部分之現有巷道,不但將使面向巷道之住戶難以 南向通行(參現場照片),且不特定公眾僅可經由該巷道旁 水頭聚落內狹小曲折之村落小道通行,除造成不特定公眾通 行不便外,也有礙於急難時消防車或救護車之出入,足見系 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實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具有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功能及必要性,並非僅係供附近住戶通行 便利或省時之用,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是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有據。 (三)綜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即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無從主張無權占有;且原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已受 限制,國家縱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此乃公法上 之權利義務,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甲乙部分、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9

KMDV-113-訴-59-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林正清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楊季霖 楊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訴外人昌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 或越權代理上訴人以興建農業資材室為名,向被上訴人申請 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未審核代理權限之有無即受理申請指 定建築線,程序亦有瑕疵,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均屬新攻擊 方法,惟此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B2、C部分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占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本院認為 如不許其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 應准予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有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 路面及所管理之水溝設施,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 爭地上物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部 分,均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其中編號A 、B1部分,並經高雄市政府提報交通部,由交通部於103年1 0月1日公告為高14-1區道;另編號B2、C部分則為現有巷道 ,被上訴人因此鋪設柏油路面並由縣市合併前高雄縣阿蓮鄉 公所設置水溝設施,非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曾因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而申請建造執照,經縣市合併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指定建築線,致上訴人分別自所臨高14-1道路 及南側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建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是被 上訴人在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所為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有正當適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前為 申請用電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因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公司 隨即拆除該資材室,惟昌論公司或簡基耀無權或越權代理向 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出具之委任 狀卻受理申請指定建築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指定建築線係為了 確認建築基地有臨路,且屬於多階段的行政處分,本件是上 訴人自行申辦自用農業資材室,要先向阿蓮鄉公所申請農業 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之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 建築線,才能申請建造執照,而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早已做為 道路使用之事實,今卻為規避其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實之主張 ,且有關建築線指定申請程序依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尚無明文規定申請人之資格,無須檢附土地 所有權人證明及其代理人委託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之柏油路面 及水溝設施,其中水溝設施係阿蓮鄉公所設置,柏油路面為 被上訴人所鋪設,現均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前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交由昌論公司承 攬。簡基耀以上訴人為該資材室起造人,於95年1月17日向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予以指定在案。  ㈣上訴人為拆除農業資材室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免請領拆除執照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900 號函復准予拆除備案,原所領高縣建使字第02059號使用執 照併予作廢。  ㈤被上訴人曾以109年11月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40856800號函 復養工處高雄市○○區○○里○○0000號旁巷道(復安段816、817 、852等3筆土地)尚無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所核發108年指 定建築線標示復安段852地號部分屬現有巷道用地範圍。  ㈥被上訴人嗣以112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40812000號 函更正前項函文,以因縣市合併後,工務局建管資訊系統轉 載因素,其前僅以養工處來函所示地號查詢致誤說明未有建 築線指示,然經查該地號重測地籍地號變更前之地號分別為 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22、647-20地號,前揭復安段81 6、817地號(重測前地號依序為阿蓮區九鬮段647-21、647- 22)土地已於95年2月15日0000000000號建築線指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適法權源?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又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等情, 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東側屬高14-1區 道部分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南側現有巷道上之 水溝設施前由阿蓮鄉公所施設,經原審現場勘驗上訴人請求 除去地上物之範圍及其巷道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勘驗筆錄 可按(原審卷一第349至355頁),縣市合併後依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為路面之改善及 養護,亦據被上訴人以111年9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92 15900號函復在卷(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為上開道路管理機關而有除去系爭地上物之權責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對高雄市阿蓮區公所之訴(原審 卷一第375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 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 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 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建築基地 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 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 48條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面臨 現有巷道者,申請人並應先確定建築基地之界址。本自治條 例所稱現有巷道指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其寬度達2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建 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其面臨現有巷道之建築線指定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之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以巷道 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二、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上者, 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未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建築。90年10月24日公布施行、101年11月5日廢止之高 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 第1項前段及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建築基地應 連接建築線方可建築,而建築線為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及現有巷道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機關指定之建 築線退讓,退讓部分則為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建築 線圈點位置圈於退讓部分,方可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 連結之規定。亦即所謂建築線原則上為道路之境界,但縣市 政府有必要時得於現有巷道境界外另外指定建築線,建築基 地所有人所退讓建築部分即作為道路而供公眾通行使用。查 上訴人前於系爭土地以起造人名義興建農業資材室,為申請 建造執照,於95年1月17日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指定建 築線,經該局95年2月15日建局都線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 建築線指(示)定圖在案(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本院卷 一第171至177頁),依該圖說明揭「本案申請基地面臨現有 巷道應退縮至該巷道境界線建築」、「申請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請自現有巷道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原審卷一第195頁) ,而系爭816地號(重測前為九鬮段647-21地號)部分土地 屬高14-1道路及現有巷道範圍之土地係為公路範圍(高14-1 )及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始得依上開規定指定建築線, 並非指定建築線後須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供公眾通行使 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依廢止前高雄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2條第5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文件 包括建築線指示圖,該建築線指示圖繪製之地籍套繪圖係以 實線描繪建築基地四周25公尺及道路對側境界線之地籍線後 ,套繪上開範圍內路(含高14-1區道及現有巷道)、道路退 縮地、溝渠之邊界線,並標明地號、方位、基地範圍、道路 之寬度及比例尺,上訴人於申請興建農業資材室時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之屬建築基地及道路用地、道路退縮地之配置狀況 ,就因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縮建築部分(即附圖編號A、B1 、B2、C部分),即係以之作為道路之境界線而作為道路使 用;復觀諸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3年9月1日於第22 條第1項第1款增訂於建築基地屬非都市土地者,指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建築線時,巷道寬度6公尺以下,自中心線開始兩 旁均等退讓,並以其寬度合計達6公尺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退讓部分應供通行使用。」(按:該款後段「退讓部分 應供通行使用」嗣於107年5月17日增修為「其退讓部分應供 公眾通行使用。」),雖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第1款無「退讓部分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明文,然參諸 內政部6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546279號函釋:「查依『面臨 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所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出之巷路 ,為形成道路原因之一,故該項巷路亦應為『道路』之一種, 至於是否可視為其他法令所稱之『道路』似無需再解釋之必要 。」另94年12月15日高雄縣政府府法一字第0940261947號令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 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 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 寬度作為建築線。」可知私人土地部分為現有道路及經指定 建築線而退讓之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雖有所有權,惟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則被上訴人所為改善、養護 及重修行為,上訴人自應容忍,不得請求除去。上訴人雖主 張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就都 市土地且已作為道路使用而有都市計畫法之適用,與系爭土 地為非都市土地且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云云。然上訴人前為興建農 業資材室而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因巷道寬度在6公尺以下而 以巷道中心線退讓3公尺以上建築,即以建築線為道路之境 界線,尚不因是否為都市土地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指定建 築線僅係確認得建築使用範圍而不生將私有土地提供公眾通 行使用之法律效果,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農業資材室業經申請拆除執照獲准,原有建 造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所生限制應已失其效力。惟按本辦法所 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 防火巷或防火間隔: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現有巷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為辦理興建公共工程或另 有規定外,不得申請改道或廢止: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 施地區。二、以都市更新計畫辦理之地區,其開發計畫已檢 討全區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審查通過 實施。三、公告禁建地區。四、現有巷道所處街廓已辦理公 開展覽,擬變更都市計畫。五、現有巷道有公共或水利設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六、現有巷道如改道或 廢止,將使臨接該巷道兩側建築物之設計不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規定。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農業資材室申請免請領拆除執 照,固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4542 900號函准予拆除備案(原審卷一第393頁),惟經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除有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6條 所定情形外,不得任意申請改道或廢止,而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係經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 而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申請廢止或改道前, 應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仍屬現有巷 道範圍,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水 溝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僅為申請電力而委任昌論公司搭建農 業資材室,就該資材室曾由簡基耀向阿蓮鄉公所申請取得農 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指定建 築線、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均不知情,認簡基 耀係無權或越權代理。惟該資材室於95年間領得高雄縣政府 核發之高縣建造字第01238號建造執照後,上訴人依90年10 月18日高雄縣各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定作業要 點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建造執照及核准圖說向阿蓮鄉戶政 事務所申請門牌初編釘,於96年8月9日取得門牌初編證明書 (高雄縣○○鄉○○村○鄰○○00○0號),有113年7月2日高市路○○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阿蓮區復安13之5號門牌初編資料 可稽,且經前高雄縣政府派員於96年9月11日現場查驗並拍 照存查,亦有建築物竣工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一第201至20 3頁;本院卷二第9至39頁),嗣後又依據該農業資材室編定 之門牌作為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廠(佾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工廠登記編號:S0000000),有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市府經發局)111年8月22日高市經 發工字第11165275900號函暨所附工廠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無疑。另稽 之昌論公司於113年2月29日以(113)昌論字第113022901號 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曾委託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件( 按:即本院卷一第171至177頁)所示之農業資材室等語(本 院卷一第295頁),而昌論公司雖以上開函復否認其與簡基 耀間有任何委任關係,惟證人潘文權即昌論公司法定代理人 嗣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有委託我辦理於系爭土地上建造農 業資材室,但幫忙申請建築執照或指定建築線不是我們公司 的業務,所以我有居間介紹在庭的證人簡基耀幫忙辦理,報 酬是業主支付的,證人簡基耀說是昌論公司付的,有可能是 業主拿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證人簡基耀等語(本院卷一第 367至369頁);核與證人簡基耀於本院結證稱:昌論公司有 委託我辦理系爭土地上興建資材室申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 線等相關事宜,我不曽受僱於昌論公司,但如果昌論公司有 建築的案子會叫我過去幫忙辦理,本申請案件昌論公司有付 我新臺幣3至5萬元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63至366頁),大 致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委託昌論公司興建農業資材室,昌論 公司則將相關申辦事宜交由證人簡基耀辦理,未逾越上訴人 之授權範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不曽授權昌論公司或簡基耀 代辦上開申請相關事宜,不足採信。上訴人復主張其委託昌 論公司後於農業資材室完工前已取得裝電申請許可,故昌論 公司隨即拆除農業資材室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惟證 人潘文權未證稱曽接獲上訴人上開通知,且該資材室完工後 亦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拍照存查並核發高縣建使字第02059 號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79至222頁),上訴人陳稱已向證 人潘文權為上開通知,尚乏依據。上訴人雖否認曾委託訴外 人吳志盛而為初編釘門牌登記之申請(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其逕以原農業資材室編釘之門牌號碼為其違建廠房之門牌 號碼且經市府經發局准予工廠登記在案,實難諉為不知。再 稽之上訴人自110年8月底提起本件訴訟以來,於原審歷時近 二年之審理期間,已閱覽本件相關申請書圖而知悉簡基耀為 申請人一情(原審卷一第195、197、227、229頁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0、11),被上訴人亦曾於111年5月18日 以民事訴訟補充答辯書狀㈠載稱「原告為系爭農業資材室之 起造人,依該建造執照內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原證10)可知 ,由原告委託簡基耀先生量測並繪製建築線指示圖,量測結 果其中系爭復安段816地號部分土地確實屬高14-1道路範圍 」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主張之上開攻防方法,然迄至原審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曽爭執簡基耀以其為該資材室起造人名義申請指定 建築線為無權或越權代理等情,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實 難遽信。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資材室面積小於45平方公尺且為 一層樓之建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免申請建 造執照情形而無指定建築線之必要,以此佐證其確不知悉簡 基耀未經同意逕以其為起造人而申請指定建築線情事。惟證 人潘文權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興建農業資材室要特別申請建築 執照或指定建築線,可能是要有個執照避免被檢舉,後來不 夠用的時候再擴建,上訴人需要資材室的牌照等語(本院卷 一第369頁),是上訴人縱無興建農業資材室之實際需求, 然其嗣為興建廠房而以合法之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掩蓋非法 違章建築,非無可能,自無從以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證人潘文權於112年7月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以證人潘文權於電話中向 上訴人陳稱未與簡基耀討論過此事,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證 述不符,認證人潘文權於本院所述確有疑義。惟上訴人為潘 文權所經營之昌論公司業主,曾為上訴人於農業資材室原址 起造違建廠房,不無為迎合上訴人而配合其說詞之可能,自 以其在本院中經具結所為證述,較為可採。  ㈤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部分屬經上訴 人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退讓建築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鋪設柏油路面及 設置水溝設施等改善、養護及重修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及水溝設施,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 23日路法土字第01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19

CTDV-112-簡上-158-2025031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3.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與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 下稱承天路)相鄰,原供伊員工停車而非作為道路使用。詎 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 稱土城公所)於民國97年間發包施作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竟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致該 段承天路變寬為9.8公尺不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8,9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給付1 47萬8,938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906號(下稱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與自111年6月1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 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計算每 月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8,938 元,及自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自55年起供公眾通行迄今,上 訴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亦未曾反對作為道路使用。又系 爭占用土地坐落之承天路該段道路,於75年間,經土城公所 認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為既成道路,伊嗣於此發包施作系 爭工程,修整道路鋪設排水溝並無擴建,即非無權占用。況 系爭占用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礙公益 ,亦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占用土地位處偏僻,鄰近多為工業 廠房,縱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等語置辨。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系爭占用土地所示部分未經 徵收,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履勘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19、15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01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勢。⑶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經查: 1、系爭占用土地現況為承天路一部,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441、201、517頁)。 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同段787地號於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6 年土建字第186號)內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下 稱系爭建築線圖)標示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其 中備考欄載明:「本基地臨接之既成巷道附有土城鄉公所75 土建字13352號函認定承天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原審 卷一第79至81、239頁,放大圖如本院卷第453至453之1頁) 。又依80年11月1日空照圖顯示(原審卷一第243頁),上訴 人廠房門前已存在車道,核與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 99年6月8日空照圖一致(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亦與系爭 建築線圖標示之既成巷道位置及形態相符(原審卷一第81頁 )。再者,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大安里里長張俊隆證稱:伊 自51年即居住該處,並自87年間起迄今擔任該里里長;承天 路以前的道路6米、7米都有,因為不規則,後來上訴人及訴 外人李俊賢於68年時蓋圍牆時都有內縮,因為當時有公車、 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通行的需要,人、車都可以走圍牆外 土地,沒有禁止,圍牆外上訴人土地與道路之間沒有做區隔 ;於97年間從忠承路口(承天路12號前)到國道3號高速公 路涵洞口間之路段,把排水溝加大加深、加蓋作為行人通道 ,排水溝位置在97年前後並未變更,是往路中間加大加深加 蓋;承天路14號前本來就有水溝蓋,加蓋是後面部分(原審 卷一第230至232頁)。且李俊賢證稱:伊自68年起居住○○路 00號,於67、68年伊買土地時,有跟隔壁10號及14號協商, 作圍牆時把三家土地同時內縮,圍牆外土地做為員工臨時停 車使用,跟道路沒有作區隔,沒有特別畫,連同道路為9米 寬,沒有禁止其他人通行,車那麼多,就給人家方便(原審 卷一第228至229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伊所有廠房門牌號碼 為承天路14號,每天有許多砂石車進出,而承天路12號為豐 全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再過去為毅鋒塑膠有限公司,每天亦 有許多大貨車進出,因此三家公司於興建圍牆時即協商將圍 牆內縮,將圍牆外與承天路相臨接土地作員工停車使用,待 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或迴轉需要時,員工將車移開等語(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兩造亦不爭執承天路為10、12及14 號住戶進出唯一聯外道路(本院卷第166頁)。由上可見, 系爭占用土地所在承天路,早於75年間即經土城公所認定為 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之既成巷道,且上訴人及鄰近土地所有 人於68年間整建圍牆時,為往來車輛通行需要,且供公車、 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未將系爭占用土地與承天路作區隔 ,附近人、車均可通行且未為阻止,迄今系爭占用土地仍為 道路一部分而供通行。依前開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符合既成 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系爭占用土地之承天路路寬,經兩造會同測量結果,不含排 水溝道路寬度約7.9公尺,排水溝道路寬度約9.4公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系爭建築線圖標示 承天路寬為9公尺(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第453頁), 大致相符。且比對承天路之80年11月1日空照圖,與97年10 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無論路型及寬度 均無明顯變化(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 。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占用土地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迴 轉使用,如路寬僅僅4至6公尺,顯然不符使用需求。再者, 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將系爭 建築線圖標示之9公尺寬承天路套疊於系爭占用土地,面積 為280.82平方公尺,與系爭占用土地面積293.13平方公尺, 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位置及形態幾乎重疊等情,有板橋 地政113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2379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可見承天路 (含系爭占用土地)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路寬確實約9公尺左 右,上訴人主張該段路寬度原僅4至6公尺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原僅供伊員工停車使用,系爭工程 於97年間將該土地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使用 ,且系爭占用土地面積較系爭建築線圖繪製道路面積大12.3 1平方公尺,超過部分非既成道路云云。惟無論上訴人或李 俊賢所述,系爭占用土地均有供車輛進出使用,且未禁止往 來人車通行,尚非專供員工停車使用。況依80年11月1日抑 或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均未見 系爭占用土地位置有停車場規畫或設備。又上訴人另提94年 8月1日空照圖(原審卷一第89頁),只是看數臺車靜置於承 天路上,亦未見相關停車場設施,反而看出承天路除路面邊 緣外,尚有明顯雙向車道,顯然不會只有4至6公尺路寬而已 。另依上訴人提出77及98年間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占用土地 於77年間時邊界上設置有圍牆,圍牆與道路間畫設有路面邊 緣線(原審卷一第99、10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98年間 圍牆位置未變動,路面邊緣線改設為紅線及路界緣石,與圍 牆間鋪設排水溝。可見作為道路使用之整體規畫並未變動, 僅是將道路邊緣與圍牆間改設為排水溝,並禁止停車,設置 路界緣石,避免行人舉步難行,將既有道路劃為人車分流, 提升往來交通安全。對照土城公所於95年間曾於承天路10至 14號辦理土城市承天路排水改善工程及97年間辦理箱涵興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有土城公所113年9月25日新北土 工字第113241983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至340頁)。 上訴人自承前者與系爭占用土地無關,後者將系爭占用土地 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本院卷第412頁)。惟 觀諸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只是修復原有圍牆,在原有承天路 施作排水箱涵(本院卷第419頁),未見擴大路面。至於系 爭占用土地套疊於系爭建築線圖上9公尺之承天路後,面積 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且呈細長形(本院卷第465頁)。可 見上開差距容為圖說與現實之合理誤差,或長達數十年後的 常見偏移,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擴大原既成道路範圍。 因此,系爭占用土地自為既成道路後,難認有任意變更其位 置或擴張其範圍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線圖記載承天路西側土地為重測前大安 寮段大安寮小段274-5、274地號(下稱重測前274-5、274地 號土地),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云云(即重測前同段277-5地 號土地)。查系爭建築線圖固記載承天路為重測前27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為274-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5頁)。惟系 爭占用土地研判坐落地號應為重測前同段277-5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大安段75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277-4地號土地均原自 於重測前同段277地號土地;重測前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大安段827地號,非756地號等情,有板橋地政113年9月2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8834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1 至395頁)。核對系爭建築線圖(本院卷第255、453頁)與 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395頁)之地形及各該地號坐落位 置,系爭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位置地號應為重測前277- 5號,並非274地號。至於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827地號) ,顯然不在系爭土地週邊(本院卷第401頁),堪認系爭建 築線圖就地號應有誤載。惟此僅係地號誤載而已,尚難憑此 認為系爭建築線圖所載承天路為9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等情亦 為錯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5、從而,依首揭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為既成道路一部分,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修整道路 及興建排水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 即失所據。至於系爭土地旁同段755地號土地前經都市計畫 列為計畫道路,徵收後闢建道路完工,所涉都市計畫目前行 政爭訟中(本院卷第205至235頁、第201頁現場照片綠色箭 頭標示道路)。上訴人表示本件毋庸就該計畫道路已開闢加 以審酌,視行政爭訟結果而另訴主張(本院卷第517頁), 是不另判斷該計畫道路闢建對本件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按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乃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 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占用土地為 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本息,亦失 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147萬8,938元,及自906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 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18

TPHV-113-重上-481-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