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訴優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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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8號 自 訴 人 林嘉凌 自訴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毅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林嘉凌為演藝人員,被告陳君毅因 受自訴人之委託,為自訴人開發或承接廠商委託,使自訴人 為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宣傳,因而有代自訴人收受廠商委託宣 傳或贈與之商品之機會,詎被告陳君毅竟意圖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侵占附件附表四之廠 商贈予自訴人之物品(藝人徐乃麟自創品牌「Neige」營養 食品1份、2盒不同產品,價值新臺幣【下同】3,560元)。 因認被告陳君毅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 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 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 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 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 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即被告陳君毅於111年4月侵占Ne ige營養食品2盒、價值3,560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對被告陳君毅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查有聲議案號,於113年3 月13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新北檢貞簡112 偵3193字第113906666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2-自-48-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陳俊廷 自訴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何士棟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士棟於民國87年間擔任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自訴人陳俊廷擔任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協理,自訴人 因財務陷入困境向被告調借現金,於87年12月23日提供立大 公司股票1,002,000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014萬元, 並交付票號各為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 000號、第UW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00元、5, 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24,000,000 元之支票4紙為上開調借現金之擔保,預定向被告借款20,00 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付。被告允借後,於 同年月24日,經由第三人駱騰揚將現金15,000,000元存入自 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同年月28日再由第三 人駱騰揚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國安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 0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被告又於88年5月24日代墊金額4, 862,862元,供自訴人買進立大公司股票421,000股,總計出 借21,862,862元。  ㈡自訴人為清償借款,依被告之要求委由何士樑,經由被告指 定之證券帳戶出售前開供擔保之股票1,423,000股,股票劃 撥交割得款15,217,842元,並全數交付被告以抵償所欠借款 。上開4紙支票中票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 W0000000號等3紙支票經提示後共兌付9,000,000元,票號第 UW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於88年7 月6日遭退票。自訴人為處理退票事宜,於同年月7日依約定 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算之餘額,其本息餘額為2,741,510 元,而以票號UW0000000號面額2,750,000元之支票向被告換 回該紙退票,總計已向被告清償26,967,842元,扣除借款本 金21,862,862元、利息636,075元後,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溢領4,468,905元之利益,並致自訴人受有同額損 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自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於96、97年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及利息。  ㈢被告明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提出之事 實,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卻否認其與自訴人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其於87年間擔任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 司經理,自訴人欲投資股票欠缺資金,由被告引薦第三人李 伯棟為其金主,自訴人簽發之支票非被告所提示,也非被告 交由第三人提示,被告未拿到自訴人1,500萬元支票,更未 曾於88年7月7日受領自訴人交付之現金支票2,750,000元, 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云云。法院受其矇蔽,而為被告勝訴之 判決,被告因而詐得4,468,905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自訴人前以 與自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 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 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 定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附卷足 憑。  ㈡經核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 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 節、過程、損失金額、支票之面額、數量與票號,與前案告 訴意旨完全一致,顯見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係針對 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益徵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指稱 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至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雖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上述說明,所謂同一案件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被告 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即足當之,而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 旨既然犯罪事實相同,縱使所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並不 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 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PDM-113-自-2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1號 自 訴 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與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 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 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 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 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 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 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 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 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 ,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法 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 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李京倫就被告洪秀柱涉犯誣告罪嫌,於11 3年11月7日具狀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事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 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訴人隨後 再向具狀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等 情,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是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自訴所指被告 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已對外表示終結偵查之效力 ,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況自訴人原已就本案提出聲 請許可提起自訴而遭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核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且對於上 開駁回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裁定,自訴人依法本不得聲明不 服,是以本件倘認自訴人於受駁回聲請許可提起自訴之裁定 後,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自訴,則無異使聲請許可提起自 訴之制度形同虛設,且架空前引之公訴優先原則。從而,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

2024-11-29

TPDM-113-自-7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自訴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邱毓英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毓英(下稱被告)係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研公司)負責人,自訴人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自訴人)欲向全研公司下訂購買滑台,全研公司 時任副總經理范嘉敏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開立報價單向自 訴人報價,並以「訂金20%、交貨80%、月結60天」為付款條 件,自訴人即以此條件於同年4月15日開立採購單,採購單 上載明採購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總計金額、出貨日期、 出貨數量、預付20%之金額等,予以范嘉敏確認,經范嘉敏 修改部分條件並確認無誤後再用印回傳予自訴人,雙方因而 成立買賣契約。嗣自訴人依約於同年5月10日、6月10日、7 月10日分別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600元(即二型 號滑台各200組之價格,乘上百分之20,再加上百分之5稅額 )予全研公司,全研公司屆期竟拒不出貨,自訴人遂向全研 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1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被告企圖為全研公司 之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6日本案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 開庭時,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午2時3 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審理時,以當事人身份具結後,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使法院陷於錯 誤,而採信其所主張,雙方曾約定自訴人應先行一次支付買 賣價金50%即16,432,500元,卻違約僅分期支付共3,943,800 元訂金,尚不足12,488,700元之事實,以牟取法院令自訴人 應給付第三人全研公司12,488,700元(計算式:32,865,000* 0.5=16,432,500,16,432,500-3,943,800=12,488,700)之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幸本案民事事件承審法院未採信其虛偽 陳述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 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 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 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 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 不一,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就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時, 以全研公司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庭呈反訴起訴狀,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於本院第27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事 人身份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乙情,業經自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提出告訴,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66號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認定被告無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全部卷宗 可憑。 (二)而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是被告在本案民事事件11 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以請求給 付訂金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訂金訴訟,因認被告執 虛構之不實事項提起民事訴訟,有為全研公司不法所有之意 圖,透過自身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不實之欺罔手段,欲通過 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獲得對自訴人之債權, 法院未採信其虛偽之陳述,為詐欺取財之未遂犯,是自形式 上觀之,自訴人本件自訴之事實,與前開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之偽證罪間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也經自訴人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陳明,及檢 察官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 訴書中載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 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亦重申此旨,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30號案件112年6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請上字第148號上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112年11月15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79 號判決可佐。堪認本件自訴人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且已 經偵查終結、起訴並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 自訴 。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1-19

CHDM-113-自-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罪及贓物罪自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即自訴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得 利,被告林兆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拓禎圖利)部分 :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兆童利用新臺幣(下同)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二紙 本票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而獲利點交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下稱蒳夏廠房)及追加自訴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 林淑芬假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熊大庄賣 場(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 區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而共同侵占廠區物料等情,惟原審根 本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下稱被告 4人)踐行前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 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並以自訴人林祺文 、林憲同(下稱自訴人2人)均非被告林兆童侵占廠區物料 之真正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實乃熊好公司根本沒有辦理股權移轉,雙方沒有盤 點存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時,根本沒有調查熊大庄賣場結算的蒳夏廠區 物料盤點,而判決中並未提及蒳夏廠區結算存貨之盤點。是 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  2.又被告陳拓禎明知林兆童對蒳夏公司實有債權僅為1,938萬8 ,125元,仍瀆職圖利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及80萬元二紙 本票之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僅判罰被告林兆童補繳995萬7,654 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且同時可占用蒳夏廠區並 將之交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共同占用囤貨生產獲取高利 ,是陳拓禎涉嫌圖利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三人之瀆 職圖利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 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 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 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 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 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1條 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 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 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 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 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 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 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 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 ,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 地院及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 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 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 ,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 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另被 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 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 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 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 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 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 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 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 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 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 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 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 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 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 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另就被告林兆童、王 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 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 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 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 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 、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 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 ,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 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 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 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 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 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 2月18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並在 其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被告陳拓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 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 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 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 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 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3.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陳拓禎踐行上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 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原審以 程序判決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 人2人之自訴權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 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至自訴圖利部分,因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認為自訴不合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 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 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 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侵占及 贓物罪部分,見「刑事自訴狀」之二、1.、3.、「刑事自訴 理由㈢狀」之一、㈡及四㈡所示):  ㈠原審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 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 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 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 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 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 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 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林憲同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林棋文)等於108 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 ,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 ,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 、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認定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 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 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 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 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 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 ,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 ,是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 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 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 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 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經比 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可 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侵占蒳夏 廠區原物料以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而 成立侵占及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而 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 及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時,依前述有計算抵價金額 ,且接手經營後,仍以既有設備員工生產,則關於移轉經營 權所結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原物料在內,而自訴人2人既主 張出賣取得所有經營權;形式上觀之,對此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則被告林兆童拍得或點交蒳夏廠房之際,前述原物料 若如自訴意旨所稱已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於蒳夏廠房 內,並由被告林兆童占用而提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 產行銷獲利之情形,以自訴人形式上可能為原物料事實上管 領力之情況,能否認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尚有 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逕為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027-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一志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 自訴,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 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 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 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 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 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 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 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 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 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 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 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 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 ,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 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 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 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 ,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 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 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 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 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 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 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 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 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 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 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 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 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 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 範意旨之原貌。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 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 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 年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前2則雖經本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為判例,然並非法理不適宜,仍屬本 院判決先例〉),此法理向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之見解,以 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初步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提 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偵 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後 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自訴 之限制,與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係屬兩事,不生混淆。 五、原判決因此說明: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 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 尚在偵查中),仍屬「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既經修法,不應限縮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其偵查尚未終結 ,而偵查終結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之認定,指摘原判 決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6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范一鳳 自訴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馬宗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凡明知自訴人范一鳳於民國104年 間與案外人劉建國合夥投資,造成資金不足,無力繳納其原 先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路段102巷21號6樓 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屋)向案外人趙肯將抵押借款新臺 幣(下同)13,000,000元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乘自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自訴人13,993,000元,並 約定將上開借貸關係包裝成自訴人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之房 屋買賣關係,待自訴人還款時,再以還款充作買回本案房屋 之價金。嗣後自訴人確實還款買回本案房屋,惟價金高達19 ,960,000元,被告藉由此過程收取相當於本案房屋2次買賣 間價差之利息。此外,被告復以租金之名義,於自訴人借款 期間收取每月65,000元之租金,此亦屬自訴人借用款項之代 價,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收取自 訴人還款金額共21,260,000元,相較於依當時法定最高利率 20%計算之本利和19,590,200元,已超出1,669,800元,可見 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 、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 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 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 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 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就自訴人提起告訴之重利部分駁回 再議確定,另將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背信部分,發交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因自訴人於再議程序始提出,非原 偵查範圍),此經被告於刑事自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自訴人並於自訴狀載稱:「自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依法審理與主持公道」等語,確係逕向本院請求對被告 追訴之意思,堪認被告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 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 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 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DM-113-自-63-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少萍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即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 係就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者,係以被告李詩翔、共同被告侯文軒將不詳姓名者 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以不正方法取得載有通路商網路名單此等 營業秘密之資料,拼湊完成匿名信1張,於奧達士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 」銷售明細資料給在場股東,繼而發言指摘上訴人公司代表 人林少萍未將全部貨款交予奧達士公司而侵占之不實事項, 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 、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上訴人公司提起 本件自訴者,則係指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蕭瑋靜(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起訴,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 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 理中)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 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 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 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 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 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 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 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 實顯不相同,原判決本應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詳予核閱 ,竟僅憑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前 後2案為同一案件,遽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屬違法。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 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 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 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 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 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至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適用於自訴 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 節偵查之規定,並不及同法第260條,自極明瞭。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 駁回上訴人公司之再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取得 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取 得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取得, 故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具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請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4 7、3186號案件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偵查中 所指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係「AUDA 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之銷售資料明細,其上除有   客戶名稱外,並有訂單編號、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價額等 ;上訴人公司復指稱同案被告侯文軒自承其等收受來自該所 謂匿名資料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被告與侯文 軒所持有前開資料,與蕭瑋靜自上訴人公司所無故取得之資 料內容完全相同,係蕭瑋靜將其無故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轉 拷於硬碟中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及侯文軒等人之旨。上訴意旨 指稱於前案偵查時,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 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 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本件自訴意旨則援 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起訴書對於蕭 瑋靜被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指稱被告要求蕭瑋靜擅自將上訴 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 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 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 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 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 、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 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 ,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等旨。是前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 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顯係前後二案之被告同 一、所訴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 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 )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執以主張前案偵 查與本案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之論據,僅係前案偵查係指被告 「被動」從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本案 自訴則係指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上訴人公司之電磁 紀錄等旨,亦僅係就其所指犯意之形成為不同之主張,無解 於前後2案顯屬同一案件之情。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 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 不相同,並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重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5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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