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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祐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邴士廷先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李承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泉街108巷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李承祐旋即於同日23時5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綽號「阿軒」之人拿取 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離開「阿軒」住處後 ,隨即聯繫邴士廷離開全家便利超商,邴士廷因而隨同李承祐於 同日0時16分許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 並將2,000元交與李承祐,李承祐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 邴士廷。嗣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復因邴士廷供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人為李承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並向邴士廷收取價金2,00 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邴士廷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邴士廷係好友關係,被告僅係基 於舉手之勞,受無取得毒品管道之邴士廷之託,幫忙邴士廷 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 幫邴士廷拿取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告,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 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將前 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邴士廷,並取得邴士廷交付之價金2, 000元;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邴士廷供陳該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之人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據證人邴士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有Facebook主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 邴士廷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自陳邴士廷向其表示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後,其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向上游「阿 軒」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證人邴士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Messenger112年12月2 日23時29分許語音對話的47秒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10包 ,印象中也是在電話講好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在板橋區龍 泉街全家,後來再改約移動到龍泉街某社區外面馬路邊,之 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之前曾向 另1名友人說要毒品咖啡包,我與該名友人於電話中講好毒 品咖啡包的價格,該次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我家,我 將毒品交易價金直接匯給該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 7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本案乃係由被告與邴 士廷議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指定交易 毒品之地點後,被告再自行向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聯繫邴士廷前往指定地點, 嗣邴士廷將價金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 ,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邴士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價 格均不知情,且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來 源、數量、價格,均毫無置喙之餘地,異於邴士廷所述先前 向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 本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邴士廷取得毒品抑或交付毒 品之角色,被告對於邴士廷而言,乃掌控邴士廷取得毒品管 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是 否與上游建立以量制價之關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 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情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 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以,本案 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被告可以自行 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其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邴士廷雖係朋友關係,惟觀諸被告與邴 士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邴士廷於112年12 月2日23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分聯繫被告,與被告談妥毒品交 易之細節,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短短18分鐘 內之翌日0時16分許將甫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衡 情倘若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被告於深夜接獲邴 士廷需求毒品咖啡包之來電後,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立 即於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 品咖啡包,並緊接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與邴士廷間之交易 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少量無償 毒品,以賺取差額或量差等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 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堪認本 案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邴士廷,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4416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辯護人 到庭辯護之情形下,猶始終否認其有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 營利意圖,顯非基於法律有所誤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 供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要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核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竟未能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不思 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獲利益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獲 取價金2,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890-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竑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肆佰玖拾伍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彥丞(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彥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8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Band刊登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嗣警喬裝買家與蘇彥丞聯 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50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停五停 車場(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碰面交易。再由蘇彥丞轉知乙○○ 拿取蘇彥丞事前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 指示乙○○攜帶前開毒品咖啡包駕車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 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乙○○而販賣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 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新 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 警員與蘇彦丞對話譯文一覽表、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員王海權與 暱稱「大帥哥」即另案被告蘇彥丞之通訊軟體BAND對話紀錄 、被告與甲○○即暱稱「老婆大人」、「77寶」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蘇彥丞FACETIME及與被告對話錄翻拍照片、蘇彥 丞Facebook及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查詢結 果:蘇彥丞交代領取物品地點、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 1頁至42頁、第47頁至51頁、第69頁至72頁、第73頁至92頁 、第135頁至139頁、第149頁、第151頁至152頁、本院卷第2 3頁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依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本案可獲利之報酬等交易完 成後,蘇彥丞會再說等語(偵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與共 犯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 ,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坦白承認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惟辯護人就本件混合二種毒品 之加重構成要件則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甚微,以被告之學歷及智識程度,對於上 開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成分是否為複數、內容物含何種毒品 成分,當無所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然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後數年,況且,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 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 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 之社會情況,當可預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 訴字第483 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號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且其販賣給警員之毒 品咖啡包中,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被告對於所販 售毒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在主觀上已預見 並容任其發生,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販賣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辯護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辯 解,委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經核對卷證後,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含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有4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 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 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所販售之咖啡包有400包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被告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員警實施誘捕偵 查,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漏未記載第三級毒品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僅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應有誤 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   蘇彥丞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共犯及 來源即為蘇彥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本案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上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112年12月13日職務報告、蘇彥丞之警詢、偵訊筆錄、蘇彥 丞該案起訴書(偵卷第171頁至172頁、第181頁至204頁、本 院卷第69頁至81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在偵查中僅有否認跟甲○○共同販賣毒 品,而未明確否認有跟蘇彥丞販賣毒品,故仍應認有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然按販毒罪 以「意圖營利」為隱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毒品之有償授 受,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亦與不具營利意 圖之合資、為他人購買而幫助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是行為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及收取 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包 括營利之意圖,或販毒之認知與意欲等故意要素),即屬否 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而難謂為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 定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販賣的東西是毒品,僅知道 是一般貨物而已等語(偵卷第113頁至115頁),顯然係對於 販毒之認知予以否認,自屬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 ,屬否認販毒之犯罪事實,自難謂為偵查中有自白,而無從 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 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何項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考量被告經本案 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495包,純質淨 重高達81.8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考,且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因被告有前開加重事由及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謀 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 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金額、參與角色與參與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另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 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 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 度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無視法律禁制,參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固 然非是,惟考量其僅係依指示協助共犯向買家交付毒品事宜 ,非出於對外兜售、磋商交易內容之核心角色,參與情節非 重,復念其年僅22歲餘,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而罹本案刑章 ,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 ,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所為 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為使其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 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持用供其作 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 ,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然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報酬,既無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11白色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台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其中9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40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95包(總毛重2667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2.59公克,其中400包另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024-12-19

MLDM-113-訴-349-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勝揚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112年度偵字第4 004號、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部分,彭勝揚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彭勝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5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 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31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除為上開主張外,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 檢察官除前案紀錄表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且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之差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敘明被告上 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 評價。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並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僅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 以外,明揭就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 判決為重之刑,以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 上訴權,故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 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 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 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 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實為主張或舉證,經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時,法院即已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 評價精神,縱檢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 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僅起訴書為上開主張及引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但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 更子字第31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回答 「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就事實與法律進行辯論程序時,亦 僅論告「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等情恝而未論,又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 原判決已敘明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科,於量刑時採為負面 評價,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自不得再於本院 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實主張 、舉證,本院亦無從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應尊重 原判決之裁量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 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 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 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為 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須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寬 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毒來源係取自訴外人謝奇峰,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向警察機關指證曾於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3日各向訴外人謝奇峰購買1至3,0 00元不等甲基安非他命,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檢察 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罪證不足,對訴外人謝奇峰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另訴外人 謝奇峰於偵訊時已否認交付毒品給被告,亦否認曾指示被告 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所示下游 購毒者,僅坦承於111年4至6月間曾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被告。原審審理時再依辯護人聲請,傳喚訴外人謝奇峰到庭 詰問,調查訴外人謝奇峰是否為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來源,訴外人謝奇峰否認於111年5月至8月11日間分 別販賣500元、1000元、3000元及3萬元不等價格甲基安非他 命給被告,僅坦承偵訊時所述於不詳時間販賣1或2次約2萬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實在,但否認指示或與被告一同為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 由上情可知,被告雖供出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訴外人 謝奇峰,檢警並因之發動調查,但並未查獲訴外人謝奇峰有 被告所指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顯見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減輕其刑要件,當不得就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 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 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 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第3480號、第3501號、第4023 號、第4035號、第4383號、第4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 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又有無營 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 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 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 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販賣毒品罪之主要前揭構成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第731號、第43 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立 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3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偵查中被告是否對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之罪自白犯行,需以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起訴前,是否自白陳述為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自白不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應減 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12年2月18日 警詢時,全盤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直至112年3月23日警 詢方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志 ,但辯稱沒有獲利,該次是接獲林建志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及數量等訊息後,轉向訴外人謝奇峰詢問毒品價格,經三方 談妥後,前往訴外人謝奇峰住處取貨,再轉交林建志交付之 3萬元價金,將3萬元原封不動轉交訴外人謝奇峰,未獲得對 價或從中得利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3 至5頁)。其後於112年1月3日偵訊時供稱:「(你第1次是111 年6月16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販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我是從樓上下來 ,陳冠勲騎機車來,他下車走過來,他拿1,000元現金給我 ,我再將1,000元現金拿給謝奇峰,我沒有分到錢。(你第2 次是111年6月2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販賣 500元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我騎朋友的機車去的,陳 冠勲也騎機車前往,陳冠勲當下沒有給我錢,這次是我請他 的,因為他說他沒有工作沒有錢。(111年8月11日上午1時許 ,你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即○○路消防局,販賣8,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許景棠?)我沒有賣毒品給許景棠。(你究 竟有無賣毒品給許景棠?)有,只賣過1次,我賣了1,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許景棠,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我幾 乎都是在○○○○賣毒品,因為我的安非他命是跟謝奇峰拿的。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有無補充? )我是幫謝奇峰賣的,我沒有拿報酬,客人要買多少,我就 拿多少。(你有無從中拿一點起來或是混一點其他成分?) 都沒有。」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42至47頁),被告於本次 偵訊時,雖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111年6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陳冠勳犯行坦承有此事,但仍辯稱所收受價金全數轉 交訴外人謝奇峰,並未分到任何報酬;又被告明確否認有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且其坦承販賣1次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給許景棠,但表示忘記時間,地點是在○○○○,難認有針對附 表編號10所示犯行自白之意,而被告於此次偵訊最後雖表示 對販賣第二級毒品認罪,惟又辯稱僅是幫訴外人謝奇峰販賣 ,未收取報酬或從中取得毒品量差等營利意圖,綜觀被告承 認犯行與抗辯說詞,顯見被告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於此次偵訊時已就附表所示犯 行均有自白之情事。又於112年7月12日偵訊時,被告僅坦承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見12046號偵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否 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辯稱該次並非被告出面交易等語( 見12046號臻卷第83頁);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 坦承有出面交易並收取價金,但辯稱是幫忙謝奇峰,沒有拿 報酬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82頁背面),及坦承有於附表編 號6至10所示時間出面與陳冠勳、許景堂交易,但有抗辯並 未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或否認並未駕駛監視器所攝錄 之車輛前往交易地點為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最後則辯稱: 「(你總共販賣安非他命給許景棠3次,賣給陳冠勲4次,涉 嫌販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是幫謝奇峰賣的,我沒有 從中賺取任何好處,我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等語,並否認 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見12046號偵卷82至83頁背面)。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終結檢察官起訴前,僅足 認定被告坦承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且對於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犯行,被告均以並 未獲得任何價金或好處抗辯;對於附表編號5犯行被告則供 稱係無償轉讓給陳冠勲(見12046號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 並未就附表編號2至10此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有營利 意圖而認罪,實難遽認被告針對附表編號2至10此9次犯行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甚明。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於 偵查中曾供稱謝奇峰會免費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堪認 被告已就其本案犯行自白有營利意圖云云,然揆諸被告為上 開供述之前言後語為:「(你第2次是111年6月22日上午6時 許....,販賣500元安非他命給陳冠勲?)有...陳冠勲當下 沒有給我錢,這次是我請他的...(你500元安非他命從何而 來?)我向謝奇峰拿得,謝其峰免費給我的,我是幫謝其峰 賣。(你幫謝奇峰賣有無酬勞?)沒有,謝奇峰會給我免費施 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2046號偵卷第44頁),由上開語意 脈絡可知,被告並非在自白其有營利意圖,基於販賣毒品之 主觀犯意,為附表所示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在強 調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冠勲,而其毒品來源係因幫 助謝奇峰販賣而獲謝奇峰無償轉讓所得,難以因此遽認被告 已就附表所示犯行,對於販賣之主觀犯意亦有自白情事,否 則其後被告無須於112年7月12日偵查時,最後仍強調其僅承 認幫助販賣毒品,並未從中賺取任何好處,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被告除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父親在被告年幼時即罹患食道癌,家 中未投入精力教導被告,致被告誤交損友,是非觀念偏差, 被告祖父目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若服刑過長恐難與 祖父共享天倫之樂,且附表編號5、7販賣金額僅500元、附 表編號4僅販賣1,000元、附表編號10僅販賣1,500元,金額 均不高,有情堪憫恕之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10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0次,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所販賣價金高達3萬元以上,附表編號3、4、6、8至10 所示犯行,販賣金額自1,000元至5,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甚 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惡性及情 節均不輕,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目前 正在監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存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販賣毒 品經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徒刑,竟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參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圖販賣毒品獲取利潤 (見本院卷第91頁),益徵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處罰嚴重,仍執 意為之,並非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犯本案10次販賣毒品 犯行。再者,被告縱使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卻不思從事正當 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以扶養家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受罰之紀錄,可徵被告長期花費鉅資購賣毒品施用,甚至 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 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行為 ,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犯販 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刑, 豈非更無法扶養家人,更難認被告有其與辯護人所主張情堪 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何不得已 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告有值得憫恕之特 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酌以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 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犯行,雖因被告於警詢、偵訊一再飾詞辯 解,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為被告明知有此項法定寬典(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 2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案判決),仍執意曲詞辯解,自應 承擔相應之法定刑責,且被告縱使無從減輕其刑,亦僅處以 原本法定本刑以上之刑,並未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而予以不 符比例之加重刑責,以被告漠視法紀,本案高達10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殘害他人身體健 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所為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皆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委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科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自白認罪,仍以其僅係幫謝奇峰販賣,沒有從中賺 取任何好處,承認幫助販賣毒品等語置辯,而未坦承有營利 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 就此次犯行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之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附表 編號10所示犯行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酌減其刑, 致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之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10所處之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但戕害他人身心,有害國民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且被告此次販賣金額為1,500元,金額非低,犯罪惡性不輕,其與許景棠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聯絡及許景棠匯款支付購買毒品價金之匯款紀錄已為警掌握事證,且許景棠亦就其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證述明確,被告猶於偵查程序否認犯行,辯稱係幫謝奇峰販賣,未獲得任何好處,將所為推諉卸責於謝奇峰,犯後態度難謂自始至終均良好,惟被告最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尚能及時知錯悔悟,暨其自承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祖父母同住,在家幫忙務農,仰賴祖父給予零用錢維生,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罰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不當,則本院認其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其他(附表編號1至9)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 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附 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因其供述毒品來源為 謝奇峰,且謝奇峰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此9次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 ,均坦承有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僅被告對於 各次犯行評價與法院不同,被告既對此9次犯行之主要事實 均已坦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此外,被告有如上所述情堪憫恕之情事,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 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如前述,所為附表編號2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中以 其並無營利意圖,未獲得任何好處,僅承認係犯幫助販賣毒 品罪辯解,並無對於所為販賣毒品行為自白犯行之情事,無 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已 敘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要屬妥適,並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 號1至9所示犯行量刑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審諭知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主文 1 林建志 111年5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建志 111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8.5公克,3萬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楊宗霖 111年6月13日9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2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陳冠勲 111年6月16日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1,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陳冠勲 111年6月22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陳冠勲 111年7月5日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000號陳冠勲住處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陳冠勲 111年7月20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許景棠 111年7月30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許景棠 111年8月5日22時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5,0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許景棠 111年8月11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1,500元 彭勝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勝揚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上訴-1791-2024121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吳志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至同年2月1日11時52分許,以附表二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廖建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0.67公克),並約定交易時 、地後,雙方於同年2月1日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 華街75巷口,吳志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建進,並收 取現金1,000元以牟利。其後旋為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頂樓加蓋處,以將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提供林 孔順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孔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56-57、123-124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2頁 、本院訴緝卷第33頁),核與證人吳建進、林孔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9、83-84、89-90、94- 9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6、28-31、33-37、49- 53、64-66、71、105、11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自己吃的 量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4頁),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一 部分有意藉此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 為藥事法所公告列管之禁藥。被告如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所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是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 規定。至被告如事實欄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2 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 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 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 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 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 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 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 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 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 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百吉哥」之吳博琪,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 告無法提供明確事證供偵辦,本大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更州 路查無相關事證,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1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104518597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 零星小額,且販售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 非甚鉅,即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 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 較低,罪愆實輕,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 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及列管之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 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 予他人,又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 ,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 體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次數、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 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緝 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 ,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 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已交付予購毒者吳建進,無 列為賣方即被告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故應於吳建進所涉持 有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40個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 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第18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張啓聰、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吳志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 吳志祥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000元 3 吸食器1組

2024-12-12

PCDM-113-訴緝-9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柱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04號、110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正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韋雅馨請王敏祥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敏祥透過胞兄劉瑞馨於民國110年2月 5日23時38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葉正柱,再於翌日(6日)凌 晨1時許,王敏祥與劉瑞馨一同前往葉正柱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向葉正柱表明要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葉正柱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身,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毒品上游「小剛」,約在 嵌仔頂的便利商店見面,王敏祥隨同葉正柱一起前往,由葉 正柱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經葉正柱 告知王敏祥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4,00 0元,王敏祥見葉正柱確實聯繫到毒品貨源,聯絡韋雅馨將 購毒款項匯入個人郵局帳戶後加以領取,將現金4萬4,000元 交給葉正柱,葉正柱再將價金交給「小剛」,之後葉正柱與 王敏祥先返回葉正柱住家,於同日(6日)上午4時許,「小 剛」打電話通知葉正柱,葉正柱遂獨自出門前往基隆市○○區 ○○○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向「小剛」取得1兩(約3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返回住處後交給王敏祥而完成毒品交易。嗣 因警方接獲合理情資懷疑王敏祥、韋雅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 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就王敏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韋雅馨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進而查悉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再循線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署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正柱犯罪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同意為證據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91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敏祥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 004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297 至299頁、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影卷【下稱桃偵卷】二第3 61至366頁、本院卷一第341至350頁、本院卷二第82至88頁 ),並有證人劉瑞馨之證述(見偵卷第139至148頁、第309 至313頁、桃偵卷二第349至353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8頁 )、證人韋雅馨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72頁、桃偵卷二第33 7至343頁、本院卷二第74至81頁)在卷可參;復有王敏祥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影 像(見偵卷第129至1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131頁)、王敏祥與韋雅馨 之監聽譯文(第106至108頁)、王敏祥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 (見偵卷第149至150頁)、韋雅馨與劉瑞馨之監聽譯文(見 偵卷第150頁)、劉瑞馨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65至174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75至180頁)、證人 王敏祥之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25368號)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89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曾辯稱係幫助王敏祥施用 等語。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 ,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 心內容。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 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向王敏祥收取價金 ,再交給「小剛」,自行外出向「小剛」取得毒品,再返家 交給王敏祥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證人王敏祥雖與被告 一同前往嵌仔頂的便利商店,惟由葉正柱上前與「小剛」商 議,王敏祥則在附近等候等情,業據證人王敏祥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47頁)。是被告之作為已完全阻斷 王敏祥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而成為王敏祥本次毒品 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衡以販賣毒品者,未必身上均隨時有 貨可供販賣,在身上並無存貨時,向上游取貨後再販賣與施 用毒品者,亦屬常見,被告基於賣方地位,接受王敏祥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收受價金並直接交付毒品,由其完遂毒品 的交易行為,王敏祥與上游之「小剛」並無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所交付毒品是另向「小剛」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 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仍屬其自行販賣毒品之行為。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抵償債務等態樣在內;祗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免 除其應負之債務等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敏祥原 本說要提供安非他命免費施用作為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5頁 、第319至32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王敏祥有各送1 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和劉瑞馨等語(見偵卷第207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我想說到時候有幫忙跑,也可以免費吃一點 ,後來從劉瑞馨拿到的那包裡又再分一點給我,數量施用一 次就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 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 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 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 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 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是 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小剛」,並指認「小剛」係鈕 淮剛,然並未留存其他證據以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是警方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被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衡以同 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 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0年,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 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 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在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 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 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慮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9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 判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未扣案附表所示之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77至17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購 毒者王敏祥將價金44,000元交給被告後,已由被告再交給「 小剛」,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上開價金,尚無從 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有獲得重量不詳( 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欠缺估算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 主文欄所示併科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 可能影響之刑罰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2-訴-126-20241206-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禎 蕭子凱 張育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6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970號),因被告等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290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3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蕭子 凱、張育吾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一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合計新臺幣1萬2,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下稱本案毒 品)後,再將本案毒品交范家禎寄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住處,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之。嗣於112年10 月1日18時53分許,范家禎(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罪刑確定)因多日拘禁及傷害其 女友詹海凝,經詹海凝趁范家禎未留意之際而以手機對外求 救,經警獲報至范家禎上開住處欲攻堅確認詹海凝安危,范 家禎為避免遭警進入其住處時發覺本案毒品,即致電蕭子凱 、張育吾告知此情,蕭子凱接獲范家禎通知後,率先抵達上 開住處1樓外之新北市五股區芳洲路與芳洲二路口處,范家 禎遂打開住處廁所窗戶,並將本案毒品往外拋丟至上開地點 (下稱拋丟地點),蕭子凱在該處接取後,即將本案毒品放 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421-DV號 )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迨張育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抵達上開拋丟地點後,蕭子凱再將本案毒品轉 交予張育吾,張育吾遂將本案毒品放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置物廂內,並將該機車停放該處,旋搭乘蕭子凱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一同離開現場;期間范家禎拋丟本案毒品完畢後,隨 即開啟住處大門及配合警方帶離受傷之詹海凝,經警詢問詹 海凝其遭范家禎拘禁、傷害等犯行時,得知范家禎遭攻堅前 已將本案毒品拋丟予蕭子凱、張育吾之情事,遂派員至上開 拋丟地點埋伏,於112年10月1日23時10分許,見張育吾返回 上開拋丟地點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時,隨即遭警攔查, 並當場在其機車置物廂內扣得本案毒品,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家禎、蕭子凱、張育吾(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海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㈠第27至31、1 73至17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辦張育吾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照片、被告范家禎與證人詹海凝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偵 辦范家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google彩色街 景圖、113年6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72648號 卷第51至55頁;偵字第16970號卷第19至21、47至54、94至9 5、261、27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 字第113600485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72648號卷第31至 35、1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范家禎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范家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 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范家禎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所推動 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 禁物品,竟未經許可,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均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范家禎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微、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為本案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沾附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與上開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 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3人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淨重118.55公克、驗餘淨重118.40公克、純質淨重約85.3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2024-12-06

PCDM-113-審簡-152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訴-65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 ,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 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 。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 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 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易-804-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26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 泳池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志文。 ㈡、於113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 附近,以4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劉志文。 ㈢、於113年5月25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水池街游泳池附 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 志文。   嗣經警察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至 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至廣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志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星城on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4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易 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 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 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 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 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 定。被告既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代價,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賣安非他命是賺一些給自己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毒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之各次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減輕部分:  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則否認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係與證人劉志文合資 向綽號「阿斌」男子購買云云(偵卷2第111頁),難認其於 偵查時就「營利意圖」此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 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 節、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均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⑵本案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其並無販賣毒品 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劉志文 一人,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均非嚴重, 而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 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 品之犯罪惡性循環,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獲利甚微, 危害亦輕,此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 有不同,綜合以上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 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短暫、販賣毒品之對 象僅一人、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尚 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次販毒價金已實際取得,雖 未扣案,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曾至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NDM-113-訴-572-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吳璿豪聯繫,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約定金額,販賣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6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165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 6頁),核與證人吳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他 卷第17-26、29-31、149-151頁),並有吳璿豪手繪地圖、 吳璿豪手機內通信軟體LINE與暱稱「松」之對話紀錄擷圖、 山海關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3-46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 院訊問供稱:我之前有吸食,我是想販賣一些毒品給吳璿豪 我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 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 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 考量其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仍屬有 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 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 ,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他卷 第27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出3萬5,他拿35公克 安非他命,假如構成販賣我也承認等語;及偵聲卷第5頁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表示其承認檢察官指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綽號「鬼腳」即吳璿豪1次等語)及審判時均自 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 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被告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未肯 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 白,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確實是 跟吳璿豪合資,我在112年5、6月時吳璿豪去我家找我拿 安非他命,他好像是隔天拿2,000元給我,我沒賺他的錢 (附表編號1部分);第2次我沒有出錢,我有分到5公克 (附表編號3部分)等語(他卷第277-278頁)。被告就附 表編號1、3之犯行於偵查中均辯稱其是與吳璿豪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 ,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 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交易對象僅1 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是縱部分 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附表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 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 風氣,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駕 駛壓路機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分別 收取附表編號1至3「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 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 約定金額 實收金額 主 文 1 於112年6、7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 1公克 2,000元 2,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9月1日至3日間,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附近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關社區 35公克 35,000元 20,000元 徐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⑴本表交易地點、數量、約定金額與起訴書不同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第126-127頁),以113年度蒞字第276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第147頁)。 ⑵本表編號2、3約定金額部分,檢察官前開補充理由書固載有被告均係以35,000或40,000元之代價為販賣毒品約定價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經忘記究係以35,000元或40,000元為代價作為販賣毒品之約定金額,故均以對被告較有利之「35,000元」認定之。

2024-11-08

KLDM-113-訴-12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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