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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AM JING HANG(中文:詹晋航)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國籍 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壹支、偽造林天 恩工作證貳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壹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貳張、偽造林天恩印章壹枚、新臺幣柒仟壹佰 貳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下稱詹晋航)可預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為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仍於民 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青眼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並因此獲 得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玉華」向丙○○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數次匯款或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詹晋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亦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青眼白龍」指示詹晋航 於113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和東路之「白雪停 車場」,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詹晋航 先於超商列印林天恩工作證1紙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紙,嗣出示工作證並佯裝為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員,並在該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其中1張上填入200萬元外,並在外派員欄位簽立林 天恩之署名及以偽造之林天恩印章用印,而偽造上開送款回 單,並持上開偽造之送款回單1紙,交付予丙○○而行使之, 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取款未得逞,並當場扣得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天恩 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7125元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晋航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 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人與「陳玉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扣案物照 片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 察官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蓋用印文、 簽名等偽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青眼白龍」、「 陳玉華」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 號判決)。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 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 示欲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其係擔任現場車手之 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 輕,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兼衡其無前科、造成告訴 人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 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扣案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無SIM卡)1支、偽造林 天恩工作證2張、偽造林天恩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空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偽造林天恩印章1枚、現 金7125元(詐欺集團交付工作所用1萬元,使用後之餘額) ,均係被告所有或與共犯共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 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 該公司印文、林天恩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送款回單上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 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已自始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且在警方監控下交 與被告,是被告所為僅止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款項尚在告訴人與警方掌控中,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 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 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 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自無從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3-金訴-2937-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陳佑德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翔雲 范峻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畬前遭被告葉凱均、黃偉禎、陳 佑德、于子立、吳翔雲、范峻翔、胡耕勳(下稱被告7人) 詐欺新臺幣(下同)103萬3,810元,嗣經警於被告黃偉禎住 處扣得贓款共1,010萬1,600元,因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就103 萬3,81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遭被告7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聲請人、陳秉毅、莊曉瑾陷於 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 項面交予車手被告葉凱均、胡耕勳。被告葉凱均、胡耕勳取 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地,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陳佑德、楊0安、吳翔雲及黃偉禎 等人,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聲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欲交 付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被告范峻翔即指示被告胡耕勳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適被 告胡耕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 (玩具紙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胡耕勳身 上扣得4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7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且被告黃偉禎上揭經扣案之款項, 是否均為本案詐欺所得、以及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詐欺款項, 尚無從確定。從而,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 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03萬3 ,81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 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 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103萬3,8 1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之103萬3,810 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金訴-836-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3-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67號、第33048號、第336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LINE暱稱「阿傑」、「總統」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阿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與「總統」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並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1 %之報酬。嗣庚○○、「阿傑」、「總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阿 傑」將提款卡放在臺南市○○區○○○○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庚○○再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工作手機,庚○○取 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總統 」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案經甲○○、邱紫葳、 己○○、戊○○、丑○、癸○○、子○○、壬○○、乙○○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善化分局、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 洛、廖美妍、邱俞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邱紫葳、己○○、戊○○、丑○、癸○○、子○○ 、壬○○、乙○○、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 、邱俞熏、被害人辛○○、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①戊○○、甲○○、邱紫葳、陳紫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癸○○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壬○○提出之對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乙○○提出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被害人辛○○提 出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⑧被害人丁○○提出之 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起 訴書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⑩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 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卷附告訴人陳紫晴、陳沅叡、陳采瑄、陳家洛、廖美研、邱 俞熏匯款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起訴書附表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傑」、「總統」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2-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二罪,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17所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 4月,在111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 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 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 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 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與岳 母、太太、娘家的親戚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均已層層轉會交給詐騙集團上游,被告對該款項並無 支配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供稱:他們答應給我錢都沒有給。我就領這兩天,上游完 全沒付我錢,麻豆分局傳喚我我才到案,麻豆分局打給我媽 媽,透過我老婆通知我到案等語。是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 收到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即無 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許,以IG向佯稱甲○○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5,0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18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3分 4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2 邱紫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邱紫葳購買商品,然邱紫葳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邱紫葳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24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9,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5分 113年9月22日14時27分 1萬元 6,234元 113年9月22日14時28分 113年9月22日14時35分 1萬1,000元 3,985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988元 113年9月22日14時31分 3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以IG向向己○○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2,011元 113年9月22日14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黃文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4時56分 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 4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2日14時許,以假買家身分,於社群軟體臉書佯向戊○○購買商品,後佯稱戊○○之賣場未完成驗證無法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6元 113年9月22日15時25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吳玫琳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5時29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麻豆總爺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5時33分 113年9月22日15時30分 4萬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9分 5萬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9月21日12時許,以IG向丑○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12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戶名:NGO CHI PHUC 帳號: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麻豆農會) 113年9月22日16時26分 5,000元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7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愉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 22日16時5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4萬9,985元 113年9月22日16時29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4分 6萬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1萬3,000 元 6 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癸○○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5,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0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113年9月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7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子○○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5時4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45分 2萬 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0號(善化區農會六分寮分部) 5,000元 113年9月 22日16時31分 113年9月 22日16時51分 1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 (善化區溪美郵局) 113年9月 22日17時31分 2萬元 (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 ○○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 8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辛○○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6,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37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壬○○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44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6分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乙○○佯稱要販售音商品,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3年9月22日16時55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7時31分 2萬元(含手續費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新安發門市)(四) 8,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51分 1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IG向丁○○佯稱已中獎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1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劉芸溱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00元 113年9月22日17時33分 12 陳紫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臉書與陳紫晴聯繫,佯稱欲購買陳紫晴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陳紫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6元 、49986元 113年9月21日11時21分、1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2分、43分、4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3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17日以IG與陳沅叡聯繫,向陳沅叡佯稱中獎云云,使陳沅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9985、 49985    113年9月21日11時13分、11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 46分、48分 6萬元、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4 陳采瑄 詐欺集團成員11於113年9月21日與陳采瑄聯繫,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使陳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200元 113年9月21日11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1時49分、56 分 23000元、7005 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15 陳家洛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9月20日以IG與陳家洛聯繫,向陳家洛佯稱中獎云云,使陳家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61088元 113年9月21日14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6 廖美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廖美妍聯繫,佯稱欲購買廖美妍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廖美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萬元、 2312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2分、53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4時55分、14時55分、14時57分、14時58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1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區農會) 17 邱俞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以LINE與邱俞熏聯繫,佯稱欲購買邱俞熏的商品,然其賣貨便賣場未認證,使邱俞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013元 113年9月21日14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1日15時01分、15時02分 3005元、1300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學甲分行)

2025-01-24

TNDM-113-金訴-2840-20250124-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5 25號、111年度偵字第21327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4號、111年 度偵字第2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維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四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方士維(暱稱「俊哲」)明知葉家銓、葉家瑀、黃立洲(葉 家銓、葉家瑀涉嫌詐欺等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黃驛捷(另 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哥」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 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由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款帳戶。 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方 士維、葉家銓、葉家瑀及黃立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家銓 、葉家瑀及黃立洲再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前往 不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方士維 ,或由方士維親自提領現金,連同其他車手交付之款項轉交 予上游車手「小葵」,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各次提領之車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方士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至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 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又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最低為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6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⒊查被告本案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為新舊法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加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 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 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 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則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本案參與的犯罪組織與之前 因為加重詐欺被判刑的案件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云云。然查 ,被告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09年12月下旬,且係參 加由蘇義傑、童孟學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 ),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犯行已相距約半年, 且前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相同之成員 ,而難認係同一犯罪組織。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未有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應就被告於 本案中第1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除擔任提 款車手外,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及「回水」之工作,除 造成被害人辛苦累積之財產瞬間喪失外,更使詐欺集團得透 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其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 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且因系爭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 團中之地位尚非高階,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述減 刑事由),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犯後並未與任何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為任何賠償,而未能填補渠等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 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依前開說 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葵」,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明在案。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若為自己提 領款項,為詐騙金額之0.01;若係他人提領後轉交者,則詐 騙金額以10萬元為一單位,以詐騙金額之0.005計算等語(4 2金訴緝卷第35頁)。以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6740元 【計算式:10740(被告提領之款項總和107萬4000元X0.01)+ 6000(他人提領並轉交被告之款項總和125萬X0.005)=16740 元】。該犯罪所得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主刑、從刑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自無再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再於各次犯行主文項 下一一宣告沒收、追徵,得由本院獨立諭知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帳戶資料 1 葉家銓 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家瑀 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立洲 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及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王存檉(原名王興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時3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0分許轉帳30萬1000元至葉家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銓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1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美麗綻店 110年7月29日15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六合夜市店 110年7月29日1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先後轉帳28萬9000元、10萬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5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福鑽店 110年7月29日15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提領8萬9000元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4分許分別轉帳30萬4000元、40萬元至黃亭禎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12、13分許先後轉帳20萬3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9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三民長明店 110年7月29日16時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9日16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9日15時5、6分許先後轉帳45萬元、44萬6000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5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黃立洲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黃立洲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新裕店 2 沈娜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沈娜麗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交易獲利云云,致沈娜麗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日11時18、20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10萬元(其中20分許匯款10萬元之部分,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至潘麗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麗玲左列帳戶於110年8月2日11時20、21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轉帳14萬9000元至葉家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葉家瑀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後轉交方士維。 110年8月2日11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港福店 110年8月2日11時49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8月2日11時53分許提領6萬3000元 3 蔡青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致蔡青秀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7日9時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金升鑫公司帳戶。 金升鑫公司帳戶於110年7月27日9時10分、11分許,先後轉帳4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李湘梅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9時12分許,轉帳27萬1000元、20萬元至滕奕翔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27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如逢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6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惟門市 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10年7月27日11時18分許提領7萬4000元 4 林孟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滑﹥宅經濟簡單收入」與林孟幼互加好友,對方即向林孟幼佯稱:可使用AI投資云云,致林孟幼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14時25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善崴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善崴左列帳戶於110年7月7日14時26分許轉帳5000元至蔡旻州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帳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轉帳9萬6000元至郭府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方士維於右列時、地提領右列款項。 110年7月7日14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裕民店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事實 證據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王存檉警詢筆錄(42警卷第146至148頁) ②葉家銓警詢、偵訊筆錄(42警卷第111至123頁、42警卷第124至128頁、42偵一卷第131至139頁) ③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④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⑤黃立洲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42警卷第91至102頁、42警卷第103至109頁、517偵四卷第76至7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⑥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⑨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42警卷第223至225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五卷第77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五卷第79至81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七卷第71頁) 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七卷第73至74頁) ㉒葉家銓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五卷第83頁) ㉓葉家瑀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四卷第81頁) ㉔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款之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方士維)(42警卷第228至229頁) ㉕方士維110年7月29、30日提領監視器指認畫面(指認人:滕奕翔)(517警六卷第109至110頁) ㉖黃立洲110年7月29日提領監視器畫面(517警七卷第75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沈娜麗警詢筆錄(517警二卷第37至43頁) ②葉家瑀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二卷第13至33頁、42警卷第20至22頁、42警卷第23至38頁、517偵三卷第93至97頁、第99頁、42偵一卷第141至144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9頁) ⑤投資績效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27頁) ⑥MetaTrader4投資軟體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99至105頁) ⑦glenber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07至115頁) ⑧跟單社區平台網頁翻拍照片(517警二卷第117至125頁) ⑨沈娜麗匯款清冊(517警二卷第47頁) ⑩轉帳明細(517警二卷第61至63頁) 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存戶內容(517警二卷第141頁) ⑫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二卷第143至150頁) 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517警四卷第71至73頁) 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⑰全家超商高雄港福店編號0VCH5提款機資料(517偵八卷第13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781號函:提款機編號0VCH5監視錄影畫面毀損(517警二卷第191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蔡青秀警詢筆錄(517警一卷第7至8頁、517警一卷第9至9反頁) ②滕奕翔警詢、偵訊、準備程序筆錄(517警八卷第3至9頁、517警一卷第1至3反頁、42警卷第58至60頁、42警卷第63至75頁、517偵一卷第135至140頁、第125頁、42警卷第78至82頁、42警卷第85至88頁、42偵一卷第145至153頁、第159頁、517院一卷第117至125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蔡青秀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517警一卷第41至44頁、第49頁) ⑤蔡青秀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517警一卷第45至48頁) ⑥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一卷第14至15反頁) 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查詢清單(42警卷第219至220頁) ⑧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明細表(42警卷第221至222頁)  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517警一卷第23頁) 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一卷第24至31反頁) 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517警六卷第97至99頁) ⑫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517警六卷第101至107頁、42警卷第226至227頁) 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517警一卷第35至38反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林孟幼警詢筆錄(43偵卷第123至125頁) ②郭府璋警詢筆錄(43偵卷第9至13頁) ③方士維警詢、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43偵卷第19至22頁、42警卷第1至14頁、42警卷第15至19頁、42偵一卷第105至113頁、42聲羈卷第21至27頁、42偵一卷第149至153頁、42警卷第19之1至19之6頁、42偵一卷第177至179頁、42偵一卷第183至189頁、第193頁、42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42金訴緝卷第5至12頁) ④林孟幼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43偵卷第130至131頁) ⑤林孟幼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3偵卷第128頁) ⑥郭府璋提出與方士維之對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43偵卷第15至17頁、43偵卷末證物袋) ⑦張善崴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39至51頁) ⑧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43偵卷第53至75頁) ⑨郭府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43偵卷第77至83頁) ⑩110年7月7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43偵卷第27至29頁)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方士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24

KSDM-113-金訴緝-42-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成漢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分次提領此部分款項之情形,惟此 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趙敏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48-49頁),而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未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0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所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劉成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成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趙敏珍」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成漢擔任提款 車手,約定可獲得收取贓款金額2%作為報酬。嗣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洪秉琛、李姿誼,致其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劉成漢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高雄市三 民區三民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領取 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和提款卡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 公園,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監控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秉琛 、李姿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秉琛、李姿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成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洪秉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秉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秉琛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姿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李姿誼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黃苡宸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日警方公布之詐欺提款熱點資料。 3.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成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本件告訴人洪秉琛、李姿誼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與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洪秉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8時0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洪秉琛佯稱要購買手錶,因「全家好賣+」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會有「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苡宸)(已列為警示帳戶,另案處理) 113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6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1時31分許 同上 19,000元 2 李姿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李姿誼佯稱要購買尿布,因「好賣家」賣場未聯繫客服認證金流,無法下單,會有「好賣家」客服人員聯繫協助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11時54分許 3萬4012元 同上 113年6月20日12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OK超商高雄察哈爾店」 20,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0分許 1萬6011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2分許 14,000元 113年6月20日12時04分許 16,000元

2025-01-24

KSDM-113-審金訴-165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2號 原 告 何懋彰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訴外人陳一 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在案)、訴 外人賴俞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判 決在案)、訴外人黃文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73號判決在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分別指示陳一霆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 案帳戶);黃文成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 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 秀雲」、「秀雲」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 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 表之第一層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之第一層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匯款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附表第二層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分別持陳 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 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 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請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第一層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之第一層匯款帳戶欄所示匯款帳 戶內,而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重要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 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等情,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 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文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 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 71312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 雲)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 明細、IP歷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 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 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 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 月3日北富銀中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 1日至111年2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匯款金流一覽表、告訴 人何懋彰帳戶個資檢視表、與暱稱「在線客服」之訊息對話 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9245號卷,下稱他字9245號卷第33至35頁、 第69至85頁、第87至93頁、第165至175頁、第177至187頁、 第231至236頁、第237至242頁、第243至253頁、第461至465 頁、第443至447頁;111年偵字第27275卷,下稱偵字27275 卷,第85至87頁、第103至111頁)在卷可憑,且經核上開證 據資料亦與其上開主張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有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總計110萬元部分之主張相符合。而就被告上開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 料,查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 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第三層轉匯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再由被告指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 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 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再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上手,足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車手、水手之 重要角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本件受有375萬元之財產 損害等語,然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而轉入如 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僅為110萬元,而就 原告其餘主張受有265萬元損害部分未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 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 給予助力,是本件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逾110萬元部分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 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即原告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懋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匯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延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元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0,000元,共計500,000元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元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立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 1,0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0,000元(超出如左列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計 1,100,000元

2025-01-24

TCDV-113-金-37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偉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5號、第9229號、第19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育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 元,並由具保人黃冠偉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25至126頁)。被告許育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自113年12月起迄 今均未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復經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押 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準備期日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7日函、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拘提無 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所 附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回證卷第271頁,本院卷三第59頁、85 頁、93至107頁、109至111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本院 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黃冠偉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本 院回證卷第2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黃冠偉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2-金訴-828-20250124-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WENG YAU(戴永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永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I WENG YAU(中文姓名:戴永祐,下稱戴永祐)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群組「雪龍-馬來工作群」 ,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玩命goodNight」、「R Rich非诚勿扰」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戴永祐負責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報酬為日薪馬幣1千元。 戴永祐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勿扰」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 年7間某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設立股票投資社團,待何羽 菁加入社團後,即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黃莉雅」與何羽 菁聯繫,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 公司系統內等語,致何羽菁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拉亞漢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2 萬9000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見何羽菁已入彀,便 推由戴永祐依「玩命goodNight」之指示,先至桃園的某間 全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偽造之「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私文書(下稱取 款憑證,偽造之印文:「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 仁」各1枚),及以戴永祐提供之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前揭時、 地與何羽菁碰面,向何羽菁出示本案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以 此方式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 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及「沈志安」。而戴永 祐當面向何羽菁收取72萬9000元後,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高雄 市新興區開封路與信守街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何羽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戴永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7、9至15頁,偵卷第17至19、37至39頁, 聲羈卷第13至17頁,金訴卷第23至28、74、8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羽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 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被告入出境基本資料、指 紋卡片(警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檢管字第3546號扣押物 品清單暨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金訴卷第55至6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復 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前階 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玩命goodNight」、「RRich非诚 勿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   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 之。又雖因被告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責,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於馬來西亞 擔任廚師,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 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 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其損失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承於本案 行為前,已先於臺北擔任面交車手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1頁)、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取款憑證 及工作證,分別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與集團成員聯 繫及取信告訴人之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37頁 ,金訴卷第99至100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TELEG 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5、47至57頁),是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就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及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又未扣案之取款憑證其上有經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之取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故 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 案既未扣得「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72萬9000元轉交上繳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款項,係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 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 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面交車手之報酬是每日馬幣1,0 00元,我來臺灣當車手共2次,第1次在臺北,第2次就是本 案,我收到的馬幣1,000元是第1次在臺北當車手的報酬,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抓了等語(金訴卷第99頁),且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 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國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 親友,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聲羈卷第15頁)。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 ,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 審理中亦表示我馬來西亞還有弟弟妹妹由父母照顧(金訴卷 第102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已扣案;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取款憑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其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志安」工作證 1張 未扣案且為供本案被告取信告訴人之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4632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32號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14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42-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采蓁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 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 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 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 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與「Qoo綠茶」、「李宗瑞」、「LC 」、「趙紅兵」、「王老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雖於偵查【被告於偵查時陳報認罪(詳見偵卷第83頁)】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 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詳見警卷第69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 見本院卷第55頁)及檢察官求刑1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1%計算,獲得新臺幣2,500元( 詳見本院卷第4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 印章後,蓋印於偽造私文書上之方式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無足 證明有偽造印章,自不就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王老吉」,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113年8月30日,警卷第49頁) 在公司名稱欄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影線公司」;公司法人欄蓋有偽造之「郭守富」;有價證券專用章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3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已解除)         陳鏗年律師(法扶,已解除)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采蓁/王老吉」群組,與暱稱「Qoo綠茶」 、「李宗瑞」、「LC」、「趙紅兵」、「王老吉」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該次提款金額之1%。上開 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李妍希」、「正發客 服雪晴」聯繫丙○○,佯稱:跟著投資就能賺錢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決定入金,而甲○○則以屏東另案查扣之手機作 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在群組內依「Qoo綠 茶」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Qoo綠茶」在群組內 傳送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之私文書,以及以甲○○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職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QR CODE 電子檔予甲○○,甲○○再依「Qoo綠茶」指示,自行至超商將 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列印並填載收據上之日期、 金額後,於113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丙○○住處門口,持以向丙○○行使,並當面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轉交給 「王老吉」,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向「王老吉」收取上述報 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丙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期間加入詐欺集團,並依「Qoo綠茶」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將「Qoo綠茶」事先給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自行列印並填載日期、金額後,持以取信於丙○○,並當面收取25萬元,再至面交地點附近當面轉交給「王老吉」,並以當天日結之方式收取上述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述之時間、地點,於被告出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確認並翻拍後,將25萬元面交予被告收取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戶畫面。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並非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自行列 印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取信於告訴人而行使之, 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明知其非正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推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郭守富」之印文後,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署名、填載日期及金額,再以該 收據及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其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正發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郭守富」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Qoo綠 茶」於「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郭守富」之印文,皆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Qoo綠 茶」、「王老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就被告等所為,按情節各量處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郭守富」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為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業由被告交 付告訴人,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未扣案之手機、工作證,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8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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