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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年、5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分別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曾基於幫助 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替丙○○聯絡同案被告乙○○ (下稱乙○○)並為二人相約見面時地,惟該二人見面後,關 於商議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等交易過程,被告均未參與。 被告雖曾自乙○○處受贈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乃 係自該次交易過後相隔數日由乙○○主動交付相贈之物,被告 從未與乙○○約定協助交易事成後可獲取毒品作為報酬。另就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次雖係被告主動聯繫丙○○, 詢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基於丙○○平 時未有固定配合藥頭或其他取得毒品管道,適逢乙○○前往被 告住處拜訪,被告始聯絡丙○○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上開毒品 。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居間聯絡乙○ ○並給予締約機會,被告並非欲取得任何報酬或基於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始居間介紹乙○○予丙○○。被告所為符 合報告居間之行為,且僅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 會,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被 告係基於幫助故意,亦未說明如何涵攝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僅以寥寥數語指稱被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 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調查本案各項證據方法後,就被告所涉之客觀社會事實 應涵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明確調查、認定 並具體說明理由;另就被告主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如何不可採部分,亦詳為指摘批駁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示篇幅)。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顯不可採而無理由 。  ㈡本院復查:按所謂居間媒介買賣毒品,除非未涉及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及交貨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如同 時兼有幫助買方購得毒品及賣方販出毒品之犯意者,始能分 別從行為人幫助買方購買毒品及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具體犯 意及行為,予以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刑事 判決要旨)。經查:共同被告乙○○始終證稱,本案發生前曾 請被告幫忙介紹毒品買家,也有說會給被告好處(見偵一卷 第11頁、原審卷第341 、343 頁),已可認定被告係立於販 賣毒品者之地位,為販毒者乙○○尋找買家,自不能認定被告 係立於施用者買家之地位,為購毒者尋找毒品來源,而犯幫 助施用毒品罪。其次,購毒者丙○○亦證稱,早在本案之前, 被告即曾向其介紹乙○○有在賣毒品,因為其未曾見過乙○○, 所以有關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都是要由被告在電 話中告知,也要由被告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始能與乙○○ 碰面並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 30至31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247 至257 頁) 。以此而言,被告已涉及且實行本案毒品交易之議價及洽定 交易時地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僅屬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 核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同案被告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丙○○向甲○○表明購毒意 願,或由甲○○應乙○○之請求主動詢問丙○○購毒意願後,甲○○ 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並由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並自乙○○處各分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乙○○表明購毒意願後,乙○○即安 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 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 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乙○○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 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 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 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丙○○、被告乙○○聯繫,且隨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 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甲○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見面(編號2 ),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予被告乙○○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乙○○給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 ○僅係協助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乙○○平時有提供 毒品予被告甲○○施用之習慣,故被告乙○○雖然事後有交付4 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亦非被告甲○○居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單純 為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乙○○與丙○○傳達交易 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甲○○所 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 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由被告甲○○與被告乙○○、證 人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 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 往至被告甲○○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 見面(編號2),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乙○○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 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乙○○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 次是第一次跟被告乙○○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 透過被告甲○○幫我找藥頭,被告甲○○找到被告乙○○,毒品種 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甲○○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 識被告乙○○,所以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 東西等候被告乙○○,被告乙○○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乙○○ 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 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甲○○幫忙介紹 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甲○○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 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丙○○要買毒品一事,才 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 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 一編號1這次是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乙○○購買毒品 ,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 叫我去問被告乙○○;我有與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 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 所述與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 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 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甲○○聯絡被告乙○○,由被告甲○○分 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 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丙○○至約定地點等 候被告乙○○,嗣由乙○○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丙○○後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乙○○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 、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甲○○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乙○○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被告甲○○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 跟被告甲○○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甲○○就叫我去他家 ,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甲○○家後,拿3萬元 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 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 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甲○○幫我與丙○○ 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 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 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 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再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 2當天是被告乙○○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乙○○的意思詢問丙○ ○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 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要販賣毒品予丙○○,仍應被告乙○○之請求 而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 ,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 住處進行交易,被告乙○○於丙○○抵達時,即未再與丙○○洽談 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出售予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甲○○其認知內容係為 被告乙○○與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 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與被告乙○○具販 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甲○○聯繫被告乙○○;我跟被告乙○○ 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乙○○都要透過被告甲 ○○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 9頁),足見被告乙○○與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 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甲○○商洽,益徵被告甲○○乃已具備 實現販賣毒品予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 乙○○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甲○○應被告乙○○之請求詢問 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甲○○與丙○○取得聯繫 ,並掌握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 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乙○○聯絡確認,並由被告 甲○○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乙○○與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 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被告甲○○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 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乙○○ 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關於被告甲○○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 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乙○○與購毒者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 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乙 ○○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甲○○部分,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甲○○家,會請被告甲○○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 家分幾口,若被告甲○○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 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甲○○價值1,500元 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 45頁),併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 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 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 頁)。復衡以被告甲○○與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甲○○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甲○○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 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乙○○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 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平常不會跟我 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 (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甲○○未曾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甲○○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甲○○辯 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 甲○○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 告乙○○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甲○○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甲○○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乙○○平日既會 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甲○○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 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甲○○所辯111年7 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乙○○以2,50 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 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乙○○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 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 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 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查獲其上 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 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乙○○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 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 狀況亦不佳,認被告乙○○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足認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販 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甲○○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本案所犯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甲○○共 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 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 屬接近,被告甲○○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甲○○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甲○○ 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 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 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 並衡以被告乙○○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而被告甲○○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 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 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甲○○分別量處主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乙○○6次犯 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 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甲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 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 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乙○○、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乙○○ 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 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價格」欄所示,且被告乙○○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 乙○○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 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甲○○向被告乙○○取得之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 以估算被告甲○○因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 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 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 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應為被告乙○○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乙○○,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丙○○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乙○○,嗣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丙○○與被告甲○○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甲○○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乙○○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乙○○(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乙○○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乙○○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語涵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森豪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38、38239、59305、5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語涵、劉森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 付保護管束。 楊語涵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劉森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5、7至9、11、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語涵(原名楊郁蟬)、劉森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 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楊語 涵、劉森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Telegram通訊 軟體群組「柑仔店」、「娛樂百分百」、「鑽石夜總會」內 帳號暱稱「王力宏」(另暱稱「羅賴把」、綽號「大ㄟ」) 、「杰倫」之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犯意聯絡,由楊語涵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以 群發方式張貼毒品廣告及回覆訊息,並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 點與購毒者交易,劉森豪則擔任司機,負責至指定地點將毒 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嗣「王力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 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毒品,交予劉森豪 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圖謀銷售牟利;而林英震瀏覽楊語涵 發送之販毒廣告後,與之聯繫並談妥交易內容,楊語涵即以 Telegram暱稱「Q比」之帳號指示劉森豪於113年3月27日下 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G-029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對面,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林英震。嗣員警 於當日上開交易後因發覺林英震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5之毒品咖啡包後,向上溯源於113年7月1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森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居處,及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對劉森豪及在場之 楊語涵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楊語涵、劉森豪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如卷別對照表,下同】第266 頁),復於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復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英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劉森豪與證人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57、207至209頁)、林英震與「娛樂百分百」、「柑仔店」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第65、211至2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82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35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一卷第219至227頁)、對林英震蒐證照片3張(偵一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偵一卷第173至175、279至293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驗照片20張(偵一卷第133至149頁)、被告劉森豪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一卷第151至155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SE中:外觀照片1張、Telegram帳號「Mini」翻拍照片1張、Telegram群組「鑽石夜總會」畫面翻拍照片2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微信暱稱「鑽石CLUB」翻拍照片1張、販毒廣告翻拍照片2張、與微信暱稱「(拳頭圖示2個/櫻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與微信暱稱「公仔小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157至171、241至249頁)、被告楊語涵扣案手機iPhone 7 plus中:外觀照片1張、微信帳號「puma8180」翻拍照片1張、相簿照片1張、「鑽石夜總會」毒品廣告照片1張、「娛樂百分百」毒品廣告照片1張(偵一卷第250至254頁)、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2頁)、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他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林英震之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劉森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交易獲取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被告2人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 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2人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11、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哈密瓜錠,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 79至293頁)。而該等毒品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或製成同一錠劑,均符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 件。  ㈡核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予林英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 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 密瓜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2人上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彼此間與「 王力宏」、「杰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該 毒品及同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共同 取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作為販賣毒品之貨源,經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應與其等販 賣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又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 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 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 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 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 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9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被告劉森豪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犯行,僅於警詢及偵訊中時曾向其 詢及:是否有從事發送販毒廣告訊息及與毒品藥腳聯繫之行 為等語,經被告楊語涵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依「王力宏」或 「杰倫」指示,把「鑽石夜總會」的價目表照片,上傳到微 信「鑽石CLUE」,發送販毒廣告後,有藥腳跟我你聯繫, 我再依「王力宏」或「杰倫」指示回覆客人等語;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劉森豪給我2支手機,後來「王力宏」及「杰倫 」跟我聯絡,「杰倫」打電話來叫我發送販賣毒品訊息,「 王力宏」指示我到手機相薄找一張鑽石夜總會的照片,上面 載有銷售茶葉、紅酒、哈密瓜、梅片等訊息,及在「鑽石CL UB」找廣播功能後發送這張圖片,「王力宏」教我操作方式 ,並叫我繼續發送,「杰倫」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微信聯 絡我,「杰倫」叫我照他所說的内容回覆對方等語。至於其 涉及上揭與被告劉森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 予林英震之犯罪具體情節與事實,檢、警於歷次詢、訊問時 ,均未對其問及等情,有被告楊語涵歷次警詢、偵訊筆錄附 卷可參(偵一卷第93至109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觀諸 被告楊語涵上開供述,已就其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情節為 坦白,與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尚無明顯差異,堪認已 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以其於檢察官訊 問是否承認有販賣毒品罪嫌時供稱:我承認我有發那張廣告 ,但據此認定我有販毒的話我沒意見等語(偵二卷第17頁) ,難認其毫無認罪之意。從而,檢、警就被告楊語涵本案所 犯,並未予以具體訊問釐清,其於偵查中尚無辯明或明確自 白本案犯行以獲得減刑寬典之充分機會。且其於偵查中未選 任辯護人到庭辯護,容有因不諳法律而不知如何明確表達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機會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楊語涵於偵查中尚無法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且已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有認罪之意,足以 使本案儘速釐清及確定,而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對其為有利 之判斷,寬認其已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自白。而被告楊語涵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自白本案犯行(本院卷第 68、27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爰就其本 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有1次,且 為價金1,200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亦非鉅,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 較,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刑,且 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讓其等有自新回頭之機會,若令 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 生及再社會化,對個人及家庭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本院審酌 上情,認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犯刑度仍達 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與其等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被告劉森豪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林睿绅(原名林威權) 即係本案共犯「王力宏」,負責毒品補貨及收回販毒款項等 語(偵一卷第42至4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劉森豪供出其 毒品上游林睿绅或其他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乙事,均據函覆:未因被告劉森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中檢介鳯 113偵38238字第11490240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4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9234號函各1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是難認有何因被告劉森豪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而共同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其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或混合毒品,足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本案所查獲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 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 及被告楊語涵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廰 上班、每月收入1至2萬元、已離婚、須扶養分別為13歳、9 歳、8歳的3名兒子、無須扶養父母、是低收入戶、經濟情形 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森豪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房仲及開計程車2份工作、每月收入3至4萬元 、已婚、須扶養分別為10歳、9歳、7歳、4歳的4名兒子、無 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楊語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劉森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 顯見其尚知自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楊語涵、劉森豪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等保持正確法律 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等明 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哈密瓜錠,經送鑑定結果,抽驗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79至293頁),堪認為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與 上開第二級毒品混合於錠劑中之第三、四級毒品因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1、15所示之物,抽驗檢出第三級或 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2份存卷可考。而被告劉森豪本案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劉森豪供本案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 楊語涵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 卷第259至260頁、偵二卷第17頁),且有該等行動電話內, 與本案犯行相關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一卷151至171、24 1至25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森豪就本案 販毒犯行,取得3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59頁、本院卷第275頁)。該300元即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劉森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楊語涵有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前揭規定就販賣毒品 犯罪,增定擴大沒收,即不以販賣毒品行為之所得為限,只 要查獲販賣毒品犯罪時,被告之財產可能來自違法即可沒收 。查被告劉森豪於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擔任販毒司 機約半年,1個月獲利約7、8萬元,預估總獲利是50至60萬 元;扣案之現金5萬5,400元全部是我販毒所得的報酬,我準 備拿去繳房租,所以才會放在車上等語(偵一卷第259至261 頁)。佐以被告劉森豪係在「王力宏」、「杰倫」等人之下 ,擔任俗稱小蜜蜂,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並收款之角色, 並先於113年3月27日前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11、15所示之 毒品以圖謀銷售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應有其他販毒犯行未經查獲。而該5萬5,400元 並非鉅款,帶在身上預備攜往繳納房租亦非不合常理,是被 告劉森豪上開所述,應可信實。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現金5萬5,400元,應屬被告劉森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9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5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09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0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標示「DIABLO」彩色螺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7包 劉森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7包驗前總淨重38.587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2.701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純質淨重1.5435公克。 2 標示「MEVIUS」藍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8包驗前總淨重50.001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純質淨重4.00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3 標示「土地公」黃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6包驗前總淨重50.715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純質淨重5.07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 4 標示「QOO」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9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29包驗前總淨重36.33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純質淨重4.360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3.2701公克。 5 愷他命 8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純度66%,推估檢品8包,驗前總淨重24.0745公克,純質總淨重15.8892公克。 6 哈密瓜錠 8顆 ㈠送驗時包裝為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㈡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推估檢品2包,驗前總淨重9.5400公克,驗餘總淨重8.3812公克。 7 現金 新臺幣5萬5,400元 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8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1 兔子圖示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11包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推估檢品11包驗前總淨重19.61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1.765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1.3728公克。 12 行動電話 1支 楊語涵 ㈠型號: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plus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4 行動電話 1支 劉森豪 ㈠型號:iPhone ㈡外觀:黑色 15 熊圖示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林英震(劉森豪交付)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317公克。

2025-03-25

TCDM-114-訴-3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軒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黃韋禎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9號、第10230號、第1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浩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 。 二、黃韋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高浩軒、黃韋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高浩軒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至同年月 25日凌晨1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高」), 與謝詠安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 ,高浩軒、黃韋禎即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由高浩軒指示黃韋禎轉交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金色包裝袋盛 裝之毒品咖啡包共200包(下稱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謝詠安 ,謝詠安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56分許,至黃韋禎住處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樓樓梯間,向黃韋禎取 得本案金色咖啡包,嗣謝詠安再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2分 許,將一半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2,000元匯入高浩軒指 定之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因員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另案扣得 謝詠安持有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46包,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包、含愷他命成分之捲菸1支(下稱本案愷他命),及內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以SWITCH包裝袋盛 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SWITCH咖啡包),內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 紅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包、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綠色不 倒翁形藥錠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墨綠色圓形藥錠1 包(上開藥錠,以下合稱本案藥錠;謝詠安所涉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員警復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同年月1 5日上午10時許,在高浩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之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號,扣得上開行動電 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黃韋禎、證人謝詠安之 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4頁),被告黃韋禎及其辯 護人則就證人謝詠安之警詢及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7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偵 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 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 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 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 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 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謝詠安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二人被訴事實 ,即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黃韋禎之警詢筆錄,乃屬被告高浩軒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就被告高浩軒 被訴事實,亦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謝詠安於偵訊時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查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僅就證人謝詠安未 經具結之偵查證述爭執證據能力,惟證人謝詠安偵訊時之證 言均經具結,是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部分未予爭執 ;至被告黃韋禎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 形,證人謝詠安上開於偵查中所證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況 證人謝詠安嗣後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亦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二人被訴事實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高浩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黃 韋禎於偵查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未據本 院引為認定被告高浩軒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浩軒就曾於112年12月間販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予 證人謝詠安乙節坦承不諱,被告黃韋禎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 告高浩軒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謝詠安之事實,辯稱:我僅代 高浩軒轉交一袋物品予謝詠安,但我不知其內為何物,我亦 未向謝詠安收取價金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高浩軒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謝詠安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黃韋禎轉交之 袋子有綁起來,且證人謝詠安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韋禎 有與被告高浩軒共同販賣毒品,況本件交易地點為被告黃韋 禎住處樓下,被告黃韋禎如明知轉交之物為毒品,當應避開 監視器,請證人謝詠安至其2樓住處內完成交易,由此,可 徵被告黃韋禎不知袋內裝有毒品之事云云,為被告黃韋禎辯 護。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下列一、㈡所示之部分外,均據被告高浩軒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第505-506頁),被 告黃韋禎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依被告高浩軒之指示,於上 揭時、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詠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11 3頁),而證人謝詠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金色咖啡 包是向高浩軒購買,我於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用 MESSENGER問高浩軒「兩張回的三天要不」,意思是問有沒 有200包,3天內回帳給他,就是3天內一定會付清款項,我 問「一種還兩種」,高浩軒回「一種」,意思是1種包裝的 咖啡包,我說「11極限」、「115好了真極限」,意思是1包 115元極限,高浩軒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15分稱「加工分要 多五塊」、「120」,意思是1包售價120元;112年12月25日 交易的數量是200包,1包售價120元,交易的毒品就是本案 金色咖啡包,我是進入1樓的樓梯間跟黃韋禎拿本案金色咖 啡包,我有用無摺存款的方式支付12,000元;我跟高浩軒交 易過約10次,若非高浩軒拿毒品給我,就是黃韋禎拿給我, 我與高浩軒交易毒品時,不會特別隱蔽不讓旁人看見,如果 在住家交易,都會同時看到高浩軒、黃韋禎,所以我覺得他 們是一起販賣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第409-4 1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算認識黃韋禎,但我會在全 家明興或再興門市的2樓看到黃韋禎、高浩軒、王俊又,他 們之前坐在那,我跟高浩軒比較熟,高浩軒、黃韋禎應該是 合作關係,一起販售咖啡包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 卷第28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77號、第669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113 年3月14日、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收據、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0230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第43頁、第45-51頁,同署113他2624卷第73頁、第135-1 41頁、第261-267頁,同署113偵10229卷第37頁、第47-53頁 ,同署113偵15247卷第195-204頁、第211-218頁、第235頁 、第237頁),復有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扣 案可佐。另扣案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中,其中1包採得指紋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高 浩軒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113年1月25日刑 紋字第1136010112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29-232頁,本院卷第274頁 )。又扣案之本案金色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52公克,驗餘淨重50.85公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5公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 113602062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 卷第219-222頁)。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 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供述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高浩軒其及辯護人固均供稱被告高浩軒係因證人謝詠安 於112年12月19日未備齊全部價金即24,000元,乃改於112年 12月19日、同年月25日,透過被告黃韋禎分2次交付本案金 色咖啡包予證人謝詠安,每次各交付100包云云(見本院卷 第148-149頁、第514-515頁),惟依證人謝詠安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間,僅於同年月25日有為上揭販 賣本案金色咖啡包之犯行,且被告黃韋禎業依被告高浩軒之 指示,於同日交付全部之本案金色咖啡包200包予證人謝詠 安,再參以附卷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高浩軒曾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6 時20分許傳送「你想好了嗎」、「你不是要先匯一半給我」 、「000000000000」、「幫我自存」、「存好跟我說一下」 、「那個人現在剛好在我附近你要想快一點」、「好了嗎」 等語,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傳送「妳他媽的是聽不懂人話 ?」、「我已經跟你說我沒錢了」、「是哪一句不懂?」、 「故意的是不是」等語,證人謝詠安則詢其「帳號」,被告 高浩軒回以「000000000000」、「等等你叫司機到這裡」、 「(傳送googlemaps截圖,地址:116台北市○○區○○路○段00 0巷00弄0號)」、「多久」等語,再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 傳送「啥時要來」等語,證人謝詠安則回覆「你等我好不」 、「12點左右」、「我要回家拿錢」等語,被告高浩軒再回 以「儘量快點」、「人呢」、「不是要到了」、「靠北人家 也在等你 他等等還要出去忙」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 247卷第204頁)。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依雙方約定內容, 證人謝詠安於112年12月25日取得本案金色咖啡包後,方需 支付價金,且證人謝詠安至同年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始 因被告高浩軒催促,而將一半之價金即12,000元匯入高浩軒 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至剩餘價金,被告高浩軒則催討未果 。綜上,足認被告高浩軒供稱證人謝詠安原應於112年12月1 9日備齊全部價金24,000元,因證人謝詠安未能備齊而改為 分2次交付云云,悖於實情,無從採信。至被告二人被訴共 同於112年12月19日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之 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故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詳下乙、所述),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韋禎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高浩軒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並未告知其請被告黃韋禎轉交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為 何云云(見本院卷第483頁)。然被告黃韋禎業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有施用過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 其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3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乙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53頁),故其並非從未接觸毒品之人,對 一般毒品之交易經過,自屬知之甚詳。衡以證人謝詠安上揭 證述,已明確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之際,亦曾 由被告黃韋禎代為轉交毒品,且被告黃韋禎曾於其與被告高 浩軒交易毒品時在場、其與被告高浩軒交易毒品時未為特別 遮掩等情,被告黃韋禎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跟謝詠安有 見過2、3次面,謝詠安是來找高浩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徵證人謝詠安所證並非虛妄。綜上,被告黃韋禎辯 稱其不知被告高浩軒委其轉交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為毒品云云 ,自難採信。況且,本案金色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總價 高達24,000元,參以被告二人間並無特別之親誼關係,此據 證人即被告高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韋禎的弟弟感 情比較好,我平常沒事的時候不會常去找黃韋禎等語即明( 見本院卷第476頁),故被告黃韋禎若事先未與被告高浩軒 謀議,被告高浩軒斷無可能將本案金色咖啡包交由被告黃韋 禎轉交予證人謝詠安,無端增加自身毒品交易遭被告黃韋禎 舉報或本案金色咖啡包遭被告黃韋禎侵吞之風險,益徵被告 黃韋禎所辯及被告高浩軒所證不足採信。   二、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高浩軒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因此向 上游取得免費之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而被告 黃韋禎與證人謝詠安間並非至親或有何利害關係,則被告黃 韋禎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冒險前往與證人謝詠安進行毒 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黃韋禎亦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乙節 ,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條項係分則加重,乃有別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另一獨 立犯罪。查被告二人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本案金色咖啡包,係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於混合二種 以上同級別之毒品,自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故核被告二人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加重至2分之1,作為其法定刑。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二人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是否構成 累犯暨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規定,將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詳下述),併予敘明。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 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 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 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 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 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 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 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 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 益),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浩軒之 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高浩軒所犯上揭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 告高浩軒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與證人謝詠安合資購買毒品,否 認有何營利意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0230卷第83-84頁) ,是揆諸上開說明,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二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 本案金色咖啡包予證人謝詠安,致使毒害蔓延,不宜輕縱,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51-461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12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 科刑判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 查獲之物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惟查 ,另案扣得之本案金色咖啡包固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二人販 賣予證人謝詠安之物,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348號(證人謝詠安另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案件)諭知沒收確定,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9號予以執行在案,此有該案判決 書及證人謝詠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25-540頁),足認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於本案 諭知沒收。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 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 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 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 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 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 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 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 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 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各含SIM卡1張),分係被告高 浩軒、黃韋禎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之物 ,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 、第5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高浩軒、黃韋禎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高浩軒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1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韋禎 部分,尚乏證據足認其確有分得上揭價金,或其就上揭價金 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高浩軒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證人謝詠安聯繫後, 約定證人謝詠安以25,4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愷他命、藥錠 ,再由被告高浩軒指示被告黃韋禎轉交本案愷他命、藥錠予 證人謝詠安,證人謝詠安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9分許 ,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明興店外,由被告黃韋禎攜帶本案愷他命、藥錠上車後將 之交付予證人謝詠安,並向證人謝詠安收取12,700元之價金 。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 、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 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詠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 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高浩軒辯稱:我未曾販賣本案愷他命、藥錠予謝詠安, 我雖有請黃韋禎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予謝詠安,然該物係 本案金色咖啡包中之100包等語。 二、被告黃韋禎辯稱:我雖有於上開時、地代高浩軒交付物品予 謝詠安,然不知其內為何物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高浩軒指示被告黃韋禎於上開時、地轉交物品予證人謝 詠安,證人謝詠安則於上開時間,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明興 店外,由被告黃韋禎攜帶物品上車交付予證人謝詠安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第148頁) ,且據證人謝詠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 檢署113他2624卷第273-275頁、第286頁,同署113偵10229 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84-387頁、第389-393頁、第397-398 頁、第400頁),另有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 (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6-209頁),堪以認定。 二、員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 復興南路2段路口處,另案扣得證人謝詠安持有之本案金色 咖啡包中之46包、本案愷他命、SWITCH咖啡包、藥錠,且本 案愷他命、藥錠經送驗結果,驗出如前所述之毒品成分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2062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 4卷第135-141頁,同署113偵15247卷第219-224頁),同堪 認定。 三、證人謝詠安固於偵訊時證稱:高浩軒叫我帶12,700元,這只 是價格的一半,黃韋禎上車後,我給他12,700元,我買梅片 、K,詳細數字我忘了,但我警詢有說大概的量,就是我被 警查扣到的這些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他2624卷第274頁) ,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另一個藥頭「吉米」,有 時跟高浩軒拿不到貨就會去找「吉米」,我應該只有跟「吉 米」拿過咖啡包,本案愷他命、藥錠究竟是跟何人購買,我 已經忘記了,那都是很久之前拿的,不是在112年12月19日 或同年月25日拿的,所以我不記得,先前我說是在112年12 月19日向高浩軒購買,但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所述是否實在 ,我現在也不能確定那天跟高浩軒交易的是什麼毒品,因為 他是拿1個袋子給我,現在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本案金色 咖啡包是向高浩軒買,本案SWITCH咖啡包是跟「吉米」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故本案愷他命、藥錠是否 確係被告二人販賣予證人謝詠安,即非無疑。縱使被告二人 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物品予證人謝詠安,然該物是否含法定 毒品成分?毒品種類、分級為何?俱屬未明。 四、再參以卷附之被告高浩軒與證人謝詠安間之MESSENGER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二人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5時20分許, 固曾有如下對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15247卷第202頁;「 高」為被告高浩軒,「謝」為證人謝詠安):   高:約明天   謝:明天幾點 我現在剛好又空   高:聯絡中等等   謝:兄弟這個是你要配合你常常沒有我要咋辦我也只能調   高:你先確定有要配合 我可以留你的份 不然我朋友他都有     其他人要發 過來聊一下吧   高:帶12700過來 怎麼又不接= =   謝:路上了   高:嗯嗯   謝:5內   高:好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足認定雙方確有相約於112年12月19 日見面,並約定以12,700元交易某物,然無從推認被告高浩 軒曾與證人謝詠安達成交易本案愷他命、藥錠之合意。綜上 ,依前揭事證,即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本 案愷他命、藥錠予證人謝詠安。 柒、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其等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0

TPDM-113-訴-69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 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37、50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以帳號「@sxxxx x_30678」張貼「營、咖啡、香菸、飲料」等圖樣,對不特 定多數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因警方另案 檢視張仲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檢方提起公訴 )之行動電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後,遂喬裝為買家,於11 2年8月3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使用之帳號「sx xxxx_30678」(暱稱「弓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甲○○ 於112年8月31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2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表明身分 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2包。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sxxxxx_30678」傳送訊息予警方,指示警方將通訊軟 體微信帳號「coffee_cat_1024」加為好友,並向警方兜售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香菸等毒品,經喬裝為買家之警方表達 購買意願後,甲○○於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號前,以1萬1,0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32包中之20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警方時,警方立即 表明身分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物,嗣警方徵得其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 號7、8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卷【下稱 偵44637號卷】第9至25、179至183、203至211、251、252、 291、292、341至3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360號卷【下稱偵50360號卷】第79至85頁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29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44637號卷第33至39、43、49至55、5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44637號卷第47頁)、毒品交易現場錄音譯 文(見偵44637號卷第61、62頁)、社群軟體推特之廣告訊 息及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44637號卷第101至12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 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毒品交易現場 蒐證照片(見偵44637號卷第137、138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 偵44637號卷第347頁)、毒品交易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見 偵44637號卷第219至225、233至2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 44637號卷第3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50360號卷第105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 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 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 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 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 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原本均可從中獲取利潤(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係為賺取600元之價差利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 為賺取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月1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 皆依法遞加之。  ㈣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㈤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 法先遞加後遞減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   己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   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   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例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1日中檢介化112偵44637字第1139102755號 函雖載明:「主旨:有關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7號被告甲 ○○之供述而查獲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冠佑、林韋呈,本 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7209、17520號案件起訴,請查照。」等 節(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然觀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文所檢附林冠佑、林韋呈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知林冠佑、林韋呈係於「112 年9月10日21時2分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係「112年8月31日0 時32分許」,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 較早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之販毒時間係「112年9月10日21時5分許」,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販毒時間較晚於林冠佑、林韋呈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毒犯行有直 接關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遞加後遞減之(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 情,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然因上開規 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 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 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 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 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 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 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 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 ,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 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外 ,尚曾因賭博、持有第二級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電商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 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 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則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要販賣之毒品 及剩餘毒品(見本院卷第94、290至292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4、291、29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販毒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 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DIOR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DIOR」白色包裝      (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3.1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743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DIOR」白色包裝2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乙包),總毛重7.9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13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35頁)】 2 毒品咖啡包16包 (AAPE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備考: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16包,送驗人員指定鑑    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粉紫相間      包裝(内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    純質淨重: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驗前淨重1.870      7公克,純度8.2%,純質      淨重0.153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AAPE」粉紫相間包裝1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   AAPE」粉紫相間包裝所含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AAPE   」粉紫相間包裝乙包),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CMC)檢出純度8.2%;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29.1898公克,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純質淨重2.393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 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3 毒品咖啡包16包 (XXX字樣,含包裝袋16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備考: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    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5    包,總毛重63.52公克),送    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    「XXX」黑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XXX」黑色包裝      (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39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67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2.3956公克,      純度9.2%,純質淨重0.2      204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XXX」黑色包裝16包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XXX   」黑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XXX」黑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9.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16包,檢驗前淨重40.557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3.731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4 愷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5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    定鑑驗晶體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6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175、347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929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9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      前淨重1.9299公克,純      度9.7%,純質淨重0.187      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部分結晶無法以溶劑溶解。  3、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1.9299公克,總純質淨重0.187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5 三星牌Galaxy A7平板電腦1台(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6 OPPO牌RIIS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7 毒品咖啡包2包 (SPIRIT NIGHT字樣,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備考:送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2包,送驗人員指定    鑑驗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7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4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PIRIT NIGHT」      白色包裝(内含褐色潮      解塊狀) 送驗數量:0.83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80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成分」      咖啡因(Caffei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檢      驗前淨重0.8300公克,      純度11.8%,純質淨重      0.0979公克 備考: 1、送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純質淨重。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PIPIT NIGHT」白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11.8%;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淨重2.336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275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48號鑑驗書(見偵44637號卷第351至355頁)】  8 磅秤1台 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9

TCDM-112-訴-205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翔隆、劉傑泓(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翔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孟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 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為「細漢 」)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香菸貼圖 )(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 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傑泓聯繫 ,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在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後,劉傑 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天心釣蝦場,鄭 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去交易毒 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 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近某處與 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 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取出裝 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佯裝 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警即上前 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員警遂當 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㈢嗣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翔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本院卷》第164、3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3、396、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傑泓 (見偵1427卷第48、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20頁 )、證人鍾孟帆(見警5000卷第27-33頁、偵1427卷第83-87 頁)、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112年聲搜字000724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 」帳號為「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 為「細漢」、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 詳犯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 碼p0000000、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 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 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劉傑泓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 告所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傑泓、暱稱「孟 帆」之人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9月12日之通 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09、111、1 13、115-121、189-221、243-245、275-289頁、警5000卷第 63-100、109-115頁、偵16280卷第125-127、195頁),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 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傑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要販賣 毒品予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 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 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 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 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 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沒 有獲利等語(見警8400卷第38-43頁),且於偵訊時明確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427卷第35-38頁),足認 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而其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劉傑泓沒 有跟我說要去潮州鎮天心釣蝦場做什麼等語(見警8400卷第 3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到天心釣蝦場時,我看到劉傑 泓把一個盒子交給一個女生後,我才知道劉傑泓跟那個女生 應該在交易毒品,我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因為我不知 情等語(見偵1427卷第64-6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並沒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劉傑泓叫我 去載他,我根本不知道劉傑泓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第20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9月12日在天心釣蝦場,劉傑泓販賣20包咖啡包,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我沒有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見偵1427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 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⒌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考量被告知悉毒品之 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 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 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他人,復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 ㈡幫助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407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 號3),雖為其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 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 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傑泓所涉毒品案件 扣案之證物,且已於同案被告劉傑泓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 不重覆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3- 164、20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超商仁美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友井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8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27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外,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孟帆,鍾孟帆再於112年10月16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㈡ 鄭翔隆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47-259頁): 編號①:白色結晶0.52g(含袋初秤重),淨重0.2617g(精秤重),驗餘重量0.2555g。 編號②:白色結晶0.45g(含袋初秤重),淨重0.195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907g。 編號③:白色結晶0.31g(含袋初秤重),淨重0.0575g(精秤重),驗餘重量0.0537g。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3】 2 毒品咖啡包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4-6】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7】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8】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9】 6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0】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思雅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1】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9

PTDM-113-訴-163-2025031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廖珏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對被告之證據漏 而不審;又被告本案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非重,偵查中即認 罪,確實已真誠悔悟,所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7條規定,再為減刑等語(本 院卷第6-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僅就量刑上訴 ,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8-78-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同 案被告林維欣共同販賣,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 情為供述(他卷第567-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沒 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林維欣共同販賣毒品, 且對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 ,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法理,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營利意 圖均已自白,嗣於原審、本院亦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16 、217頁;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雖於109年10月15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其毒品上手盧冠 穎,有其10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可參(他卷第51-54頁),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9年8月 、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 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632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供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穎並未 於本案之109年8月、9月販賣毒品期間送貨予被告(原審卷 第202頁),自無從認定盧冠穎係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上 手。而本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均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原審 111訴519卷一第443-447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1 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 鋌而走險,圖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雖為10次,然販賣金額尚非高額、鉅量,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 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足徵已具悔意,因認本案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立法理由明言「 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然其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經 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自無機會自白,此與偵查中否認犯 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既於原審、本院獲知所涉罪名後 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認罪之意旨相符,參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法理, 被告本案亦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要件。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 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 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 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重 罪並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仍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不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 刑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應先加 重再遞減輕之;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6-10所為,均有前 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主張:行為時年約 20、21歲,因受男友林維欣影響,依指示為本案行為,犯後 如實供述,現已戒毒,在嶺東科技大學財經系夜間部就學, 白日在台慶不動產從事房仲工作,又被告父親年邁身體不佳 ,亟需被告照顧,彼此無法分開,希望能給父親更好的未來 ,請再減輕其刑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3、4、5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另就所犯各罪,均依前述偵審自白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編號1、3、4、5之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餘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3、4、5各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最輕之刑度,另就附表編號2、6- 10部分,依各次販賣數量之不同,分別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 、1年10月、1年11月,亦均屬最低或偏低度之量刑,且於附 表編號1-10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達1 8年5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然亦 屬偏輕度之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所述情由縱認屬實而有可 憫,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基上所述,原審之宣 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上訴-155-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吳文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定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瑞萍約定所交易毒品數量,再分別由鄭長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瑞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 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定、葉瑞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上網歷程基地台地址、0000000000行動電 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偵7395卷一第103頁至109頁、 第177頁至197頁、第239頁至241頁、第335頁至371頁、第40 3頁至441頁、偵7395卷二第13頁至22頁、第33頁至34頁、第 53頁至65頁、第133頁至155頁、偵4927卷第111頁至131頁、 第265頁至281頁、第283頁至321頁、第345頁至383頁)足資 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況如購毒者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並無特殊之親 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送 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偵4927卷第79頁、 第399頁),故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長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行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3日苗檢熙溫113偵7395字第113003 152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1月22日霄警偵字 第11300217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 依照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定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吳文定對外販售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外送交易毒品,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68頁)、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據同 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負責送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 (偵4927卷第79頁、第399頁),又參以被告、吳文定並未 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 詢、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誠不諱,並業已自承其係獲得大 部分犯罪所得之人,並無由從其所述被告分得上開報酬乙節 卸免其己身之罪責,尚無就分得報酬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以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為代替同案被 告吳文定外送毒品,則以同案被告吳文定所述分給被告之金 額,與被告本案參與之分工亦大致相當,是同案被告吳文定 所言被告每次可獲報酬為200元等節應屬非虛,而得以此認 定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報酬金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取得吳文定給其的分酬等語,然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利為 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等語(偵7395卷第42頁),又 於本院中改稱沒有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量,報酬只有獲得吳 文定提供之免費食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其前後 所述,亦相互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餘,均非可採,併予說 明。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 (重量) 主 文 1 葉瑞萍 112年12月15日晚上6時57分至7時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瑞萍 112年12月16日晚上8時54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瑞萍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瑞萍 112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3-訴-521-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885-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113年度偵 字第122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富義犯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一、二、 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江富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於禁藥,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美沙冬門診 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海洛 因給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玟廷、蔡志佑、黃乾田、黃秋萍、蔡 國偉、林志健。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柳貴武。 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先後販賣金額2,000元 之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三所示之陳玟廷 、吳文碩。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秋萍。 五、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於停車場,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如附表五所示之林育豪、蘇良 家、林志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202等號起訴書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 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5號分案繫屬後,檢 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又以113年度偵字第15160、1519 9號追加起訴被告,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與錄音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第 一次調查筆錄之記載「我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志佑」等字部分 (偵11485卷一第27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錄音與 筆錄記載不符(本院訴885卷〈下稱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故此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均已死亡)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 述、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共犯林志健及陳江潭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9月11 日、113年7月6日即已經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1485卷二第425、427頁)。而共犯林志健於警詢 及偵查(除113年9月4日偵訊部分,該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有具結,見他2136卷二第329、332頁)、陳江潭於警詢及偵 查,均已就本案犯行陳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林志健、陳江 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 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 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 ,是依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林志健、陳江潭之證述,為證明被告是 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林志健、陳江潭於警 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應無理由。  ㈢證人黃乾田(已死亡)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黃乾田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0月29日死亡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3頁),又證人黃乾田於警詢 時,已就被告犯行證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證人黃乾田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筆錄亦 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是依其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 ,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黃乾田之證述,為證明 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之規定,證人黃乾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㈣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 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 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 證,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則已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而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三、合法調查部分:   又被告聲請就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陳玟廷、蔡志 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對質詰問部分,其中 證人陳玟廷、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 經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另證人林志健、 陳江潭、黃乾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即已死亡,而有事實上 、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所造成之事由,使被告無從交互詰 問,惟本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 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且各該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 證詞,亦均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是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人林志健、陳江潭、黃乾田行使對質詰 問權,然本院採用該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偵查供述為證據 ,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屬合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附表四、五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 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涉及附表一、二、三犯行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毒 品種類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販賣對象,並均當場收受價 金之事實,附表三並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附表「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 品者之證述。  ⒉又販賣毒品犯行,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關於個別評價 之各犯行,固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惟倘 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係同一 人犯案之佐證。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除各次犯行 有「所憑證據」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外,另有下列情狀證據 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⑴不相干之數人同時指證被告販毒:   本案犯罪地點為戒癮治療所合作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停車 場,證人均為前去領用美沙酮之毒癮患者,證人也均是被告 遭逮捕之後才前往接受警方之詢問,故證人並無供出上手可 以減刑之情事,也與被告無任何仇恨,而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且本案除共犯林志健、陳江潭外,其餘證人陳玟廷、 蔡志佑、柳貴武、黃秋萍、吳文碩、蔡國偉均為單純購買毒 品之人,證人間並無聯繫,多數證人間亦不認識,故彼此間 並無利害關係,6人與被告無冤仇、亦無利害關係,甚不熟 識之人,在不同時間經分別訊問,均指證被告有販毒之情事 ,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期間確實有在彰化醫院販賣毒品之情 事。  ⑵被告與證人接觸方式為常見毒品交易模式:  ①販賣毒品之交易中,常見接觸時間均相當短暫,甚至會短時 間內接觸數次(詢問毒品、交付價金、交付毒品),與一般 友人見面時寒暄之情形有所不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林志健 或陳江潭多次被攝錄到在短時間內,購毒者與被告交談、接 觸數秒後,林志健或陳江潭立即走去與被告接觸,接觸完又 立刻前去與購毒者接觸,並有交付物品、或是被告與購毒者 短暫接觸兩次以上之畫面:  ❶如附表一編號2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8日6時7分騎 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7分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旁與被告接 觸,嗣後被告於6時12分6秒與林志健接觸後,林志健於6時1 2分19秒朝蔡志佑走去,林志健與蔡志佑接觸後,林志健立 刻於6時12分28秒朝被告走去,並與被告接觸(他1644卷一 第119至121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3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19日7時14分 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7時15分走去找被告,於7時16分與被 告接觸後,蔡志佑走回機車處,被告於7時17分走向蔡志佑 ,於7時19分14秒兩人又交談接觸,於7時19分44秒江富義離 開(他1644卷一第207至214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一編號4案中,購毒者蔡志佑於113年5月24日6時34分0 1秒騎機車抵達停車場,於6時36分15秒與林志健接觸後,兩 人於樹下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20至221頁)之畫面。   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 1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有交 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❹如附表一編號5案中,被告與陳江潭於113年5月10日6時14分1 3秒接觸後,陳江潭與購毒者黃乾田於6時15分34秒接觸,並 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127至129頁)之畫面。  ❺如附表一編號6案中,購毒者黃乾田於113年5月13日6時10 分 5秒走向林志健,兩人並坐在停車場之人行道上,6時10分41 秒被告走向黃乾田後,被告再回到車上,之後又走向黃乾田 ,並有交付物品(他1644卷一第250至251頁)之畫面。   ❻如附表一編號8、9案中,被告均與購毒者黃秋萍短暫接觸數 秒後,被告及立刻回到車上取物,又立即走向黃秋萍交付物 品給黃秋萍,兩方隨即各自離開(他1644卷一第391至401、 405至419頁)之畫面。   ②而販賣毒品之交易中,亦常見兩方在上車交付毒品及金錢, 故經常有購毒者上車後,僅於車上停留短暫幾分鐘、甚至不 到一分鐘就下車之情形。  ❶如附表一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2日,被告於6時11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停車場,被告於6時11分31 秒下車,於6時13分25秒被告走向自己車輛並上車,購毒者 陳玟廷跟在被告後面,陳玟廷並於6時13分48秒坐上被告車 輛,於6時14分33秒前陳玟廷便已經下車,陳玟廷並立即走 向林志健,而林志健交付一物給陳玟廷(他1644卷一第111 至115頁)之畫面。  ❷如附表一編號7案中,於113年5月15日,林志健與江富義接觸 後,林志健於6時10分35秒坐上黃乾田車輛之副駕駛座,於6 時12分23秒下車,林志健下車後並立即走向被告(他1644卷 一第260至261頁)之畫面。  ❸如附表二編號1案中,於113年5月18日7時7分5秒,柳貴武坐 上江富義車輛副駕駛座,於7時8分9秒下車(他1644卷一第1 34頁)之畫面。  ③上開此種短暫接觸即離開,或是在1、2分鐘內,多次為數秒 接觸的情形,即為拿到毒品、交付完毒資就離開之常見毒品 交易方式,與一般友人見面閒聊至少會有數分鐘的停留、交 談之情形有所差異。更別說被告是於不同日、與不同人,均 有相同的接觸模式,被告亦無法說出其與多位購毒者如此頻 繁、短暫接觸之原因為何,亦足以佐證被告與藥腳之接觸, 係為交易毒品。   ⒊另附表一編號10案中,證人蔡國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 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吃起來是糖等語。然查:  ⑴林志健與被告關係密切,於本次發生後,林志健又多次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被告拿葡萄糖誆騙林志健之可能性甚低。  ⑵而蔡國偉與林志健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所交付之毒品 ,經林志健施用後,確實為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志健 證述甚明。而本案蔡國偉係因連2,000元的毒資都無法拿出 ,才與林志健合資購買毒品,可知蔡國偉手頭並不寬裕,而 被告該期間幾乎每日均在彰化醫院停車場出沒,蔡國偉得以 輕易見到被告,故蔡國偉所取得之物品如不是海洛因,蔡國 偉豈可能不向被告或林志健反應,故證人蔡國偉證述其取得 之物品是糖等語,應為維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附 表一編號10案中,所交付之物品應確實為海洛因。  ⒋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 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 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 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被告豈可能數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贈送毒品給他人施用;且本案亦經各購毒者 證述有交付價金給予被告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有販賣毒 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㈡涉及附表四、五轉讓毒品部分:   被告有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於停車場,以附表四、五 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四、五所示之毒品種類予附表四、五 所示之轉讓對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附表「所憑證 據」所示之證據為證,而足以補強各次購買毒品者之證述。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查被告於附表三、四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情形,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次);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各2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次)。被告與林志健於附表一編號1、 2、4、6、7、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江潭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為供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無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 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至2,被告同時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附表四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 上揭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所為附表四、五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 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尚非甚鉅 ,而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 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1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嫌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 釋出獄,被告早已知悉販毒刑度甚高,卻於假釋期間再犯此 案,且販賣及轉讓之人數眾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及被告 假釋期間再犯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之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科 以最低法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本 院認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尚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述情節極為輕微 之情形,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後,無再酌減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原應服刑至 117年12月5日,於111年1月26日方假釋出獄,然被告不但不 思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重大;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數量均不多,且毒品擴散之對象均為 施用毒品人口,購毒者均並非因為被告才沾染毒品,對於毒 品擴散程度有限,然被告販售地點為從事戒癮治療之彰化醫 院停車場,被告明知所有向被告取用毒品之人都是有意戒除 毒品、來做戒癮治療之患者,卻反而因為被告無法戒除毒品 ,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種類 ;及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及轉讓毒品部分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 已離婚、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現罹患癌症,並做過心臟支 架手術,現仍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 不長,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複,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乃被告所有 ,從事本件販毒犯行所得財物,且均全數由被告實際取得支 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扣案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均不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06月30日6時30分許,於停車場 ,指揮林志健販售金額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 秋萍施用(113年度偵字第11485等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因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交易之買 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 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或基於其他動機而為虛偽陳述,甚或 單純知覺、記憶、表述不清,而有偏差,自仍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秋萍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黃秋萍之警詢、偵訊之證述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黃 秋萍犯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秋萍等語。經查 :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於113年6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黃秋萍之犯嫌,就卷內證據而言,僅有對向犯證人黃秋 萍之證述,而無起訴書所指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等證據。  ㈡共犯林志健於警詢時亦稱:我的毒品都是江富義叫我交去給 其他人,江富義沒有在,就沒有毒品,所以6月30日我沒有 去交毒品給其他人等語(偵11485卷一第101頁);證人黃秋 萍於警詢中亦證述稱:那天江富義沒有出現,我問林志健說 江富義的東西有無寄你那邊,林志健說有,我就拿2,000元 給林志健,林志健就拿一包毒品給我等語,證人黃秋萍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是跟阿健拿毒品的,我不知道阿健毒品哪 裡來的,阿健跟我說是跟江富義拿的,但我不知道實際狀況 等語,可知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30日確實未曾出現在停車場 。    ㈢雖林志健於偵訊中,就檢察官訊問林志健是否有與被告共同 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之事,林志健為認罪之表示,然偵訊時 ,檢察官並未就林志健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及與黃秋萍所述矛 盾部分與林志健一一釐清,林志健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經死亡 ,本院亦無從再予以確認。故本件無法排除113年6月30日乃 林志健自己販賣海洛因給黃秋萍,而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給黃秋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 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 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 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5月12日6時14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彰化醫院停車場(下稱停車場),由陳玟廷進入江富義車輛交付毒品價金後,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第310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4.江富義、陳玫廷113.05.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2頁、第113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09、111、115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79至8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05月18日上午6時7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後,於左列時間向江富義表示要購買左列金額之海洛因,江富義即將海洛因交付林志健,由林志健交付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19頁、第12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6.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5至8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蔡志佑 113年05月19日上午7時19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賣左列金額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4.江富義、蔡志佑113.05.19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1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志佑 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 1,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志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將毒品交付給林志健,再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蔡志佑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9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蔡志佑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14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志佑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47至53頁) 5.江富義、林志健、蔡志佑113.05.2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2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照片(他1644卷三第69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陳江潭 黃乾田 113年05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向江富義表示購買毒品意願,由陳江潭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陳江潭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137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16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陳江潭、黃乾田113.05.1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29頁) 6.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24、127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05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並交付左列金額予林志健,請其轉告江富義欲購買毒品之意,隨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51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黃乾田 113年5月15日上午6時10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乾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停車場,由林志健詢問黃乾田購毒意願,再示意黃乾田購買之意願予江富義,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乾田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93、95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黃乾田警詢證述(他1644卷二第122至127頁)、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22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乾田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135至141頁) 5.江富義、林志健、黃乾田113.05.15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60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4日6時36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8頁、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4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398頁、第399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5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5月16日6時41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黃秋萍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二第46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陳江潭、林志健)(他1644卷二第357至363頁) 4.江富義、黃秋萍113.05.16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416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江富義 林志健 蔡國偉 113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蔡國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與林志健各出資1000元,由林志健向江富義表示購毒意願後,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八分之一錢)供林志健、蔡國偉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林志健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98頁、第99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2頁) 3.證人蔡國偉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158頁、第15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國偉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89至92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6.江富義、林志健、蔡國偉113.05.17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7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18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34頁) 5.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他1644卷一第133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0日上午7時18分許 2,000元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0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1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江富義 柳貴武 113年05月21日上午7時13分許 2,000元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柳貴武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柳貴武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柳貴武偵訊證述(他1644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貴武指認江富義)(他1644卷二第271至277頁) 4.江富義、柳貴武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299頁、第300頁) 江富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販賣及轉讓對象 販賣及或轉讓時間 金額 毒品種類 販賣或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志健 陳玟廷 113年05月23日6時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玟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詢問陳玟廷購買毒品意願,續由林志健交付毒品之方式,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6公克)並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重量約0.1公克)陳玟廷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即共犯林志健警詢證述(偵11485卷一第83頁);未具結之偵訊證述(他1644卷三第320頁) 3.證人陳玟廷偵訊之證述(他1644卷三第309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玟廷指認江富義、林志健)(他1644卷三第183至189頁) 5.江富義、林志健、陳玫廷113.05.23監視器畫面照片(他1644卷一第178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644卷三第253頁)   江富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江富義 吳文碩 113年8月22日上午6時59分許 2,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吳文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販售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碩施用。 1.被告供述 2.證人吳文碩偵訊之證述(他2136卷一第226頁、第22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文碩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05至208頁) 4.江富義、吳文碩113.08.2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三第49頁、第50頁) 江富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江富義 黃秋萍 113年8月31日上午7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黃秋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停車場與江富義於左列時間,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供黃秋萍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黃秋萍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87頁)、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秋萍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一第237至240頁) 4.黃秋萍113.08.3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一第243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五: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起訴書 行為人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所憑證據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5月21日上午6時54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35公克)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4.江富義、林育豪113.05.21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190頁、第19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2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6月中旬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3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江富義 林育豪 113年8月初某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育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育豪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育豪警詢證述(他2136卷三第268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一第211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育豪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三第273至276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4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江富義 蘇良家 113年9月2日上午6時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蘇良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蘇良家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蘇良家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7頁);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7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良家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1至14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5 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江富義 林志健 113年7月12日上午6時29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林志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車場,由江富義於左列時間,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林志健施用。 1.被告自白(坦承犯行) 2.證人林志健之警詢證述(他2136卷二第210);偵訊證述(他2136卷二第333頁,有具結)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志健指認江富義)(他2136卷二第101至104頁) 4.江富義、林志健113.07.12監視器畫面照片(他2136卷二第251頁) 江富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3-訴-958-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鈞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官厚賢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亦知悉 附表編號3之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民國113年8月5日始公告列 為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之 煙彈,係未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4+」(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 意聯絡,由「4+」於113年7月14日5時19分許,透過飛機訊 息傳送:台中要飲料嗎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 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 22時29分許,先以飛機向「4+」佯以詢問毒品咖啡包、煙彈 販售之價格,「4+」遂以暗語告知員警20包毒品咖啡包、2 瓶煙彈合計販售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等訊息,雙 方並約妥以9,500元交易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 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復由甲○○持「4+」事先交付附表編 號7所示之工作機與「4+」聯繫,並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 4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福路110巷附近拿取「4+」所放 置該處之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 彈2瓶後,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號,經警方向甲○○確認 為本案毒品賣家後,於將約定之價金交予甲○○,甲○○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編號3所示煙彈2瓶交予警 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6頁、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59、170、1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 定書(偵卷第175至181頁)、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43至49頁)、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暨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51至7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53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55頁) 、斗南分局11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 日期:113年8月20日)(偵卷第12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偽 藥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未實際取得價金,惟依卷附 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4+」與員警對話時曾表示: 原本我跟你喊全部9000,不好意思後來被靠杯原物料有漲, 算上這些外加司機辛苦,給他9500,可以嗎等語(偵卷第49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因為想要賺錢,擔任送 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與共犯「4+」主 觀上確有欲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以獲取差價之營 利意圖無訛。 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 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交易之模式 ,係由共犯「4+」在飛機上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文字訊息( 如偵卷第43頁所示),員警經由網路巡邏見上開訊息後,向 共犯「4+」洽詢交易事宜,共犯「4+」再與佯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聯繫而達成毒品、偽藥交易之合意,嗣經共犯「4+」指 示被告拿取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後,前往與買家交易 ,足見被告於共犯「4+」向不特定人發布前揭販賣毒品之文 字訊息時,即具有與共犯「4+」共同販賣毒品、偽藥之意思 ,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賣毒品、偽藥意念或行為,且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偽藥之行為,僅因購買者為自始不具購買真意 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偽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異丙帕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之禁藥。惟參諸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被告所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煙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 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之標示,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 則屬禁藥)。而被告自陳附表編號3所示煙彈係經「4+」指 示取得,可見被告就扣案煙彈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且該等煙 彈內含有偽藥成分等情,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就本案所 販賣含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 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始公告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則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異丙帕酯尚非列管毒品, 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 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惟考量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公告增列為第三級 毒品前仍受藥事法之規範,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意旨容有 誤會,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法院即應併予審判, 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其 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即應認為無 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仍應就被告所犯、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之販賣 偽藥未遂罪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向被告及辯護 人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168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3所 示之煙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 賣偽藥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所為,與「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偽藥等犯行之實施,然 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顯然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販賣偽藥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涉本案之罪,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遞減輕之。  ㈣被告於警詢時僅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4+」提供 ,以埋包之方式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前往拿取,無法提供對 話紀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13年12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2030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本案無從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其所犯本案之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偽藥未遂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 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偽藥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㈥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經考量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偽藥犯行之犯罪情狀,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 品、偽藥均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偽藥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及 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且本案 毒品未實際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實際上未造成 毒品流通之犯罪結果;又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及偽藥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七所載 各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雖得予被告緩刑宣告, 以利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 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 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倘 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2瓶,因異丙 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為被告本案未及售出之 第三級毒品,而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外 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持用,用於與「4+」聯繫交易本案毒品事宜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有,供其日 常生活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復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IRON MAN」字樣,驗前總淨重25.66公克) 10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2。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2978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2、A3,毒品咖啡包(IRON MAN字樣),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2及A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2、B3,毒品咖啡包(女孩圖案包裝),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編號A2及A3: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7.29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65公克。 ㈡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9公克,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6%。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7公克。 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橘色粉末。 ⒈淨重1.74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0.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8%。 2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女孩圖案,驗前總淨重25.05公克) 10包 3 煙彈 2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15號鑑驗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檢品外觀:煙彈(内含粉紅色液       體)  送驗數量:5.4978公克(毛重)  驗餘數量:煙彈乙組  檢出結果: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lH-imidazole-5-carboxylate)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1。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2。 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3。 7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80號3-3編號004。

2025-03-12

ULDM-113-訴-6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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