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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原裁定誤載 為11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 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 定,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 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 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謂:其為就養榮民,每月僅領津貼新臺幣 (下同)15,471元及兼職外送業務收入每月約6,000元,扣 除房屋貸款利息、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電動車資費、手 機費用、健身房俱樂部月費及冷氣機分期費用,僅剩3,691 元為伙食費,並提出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等件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收回收息憑證及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 分期繳款單,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認 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經原審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抗告 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抗告人亦未提 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則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 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3-抗-346-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 下同)2,592,200元,被上訴人原按其申報數核定,嗣以上 訴人經查獲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就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有經產製為「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成品」(下稱 系爭貨物)卻漏報貨物稅情形,先後於102年2月26日、5月1 4日核定補徵第1次貨物稅6,171,218元並裁罰、第2次貨物稅 180,000元並裁罰(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11月23日109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貨物 稅判決),及於102年5月2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業稅在 案(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年 度判字第6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營業稅判決)。被 上訴人繼於104年5月17日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再於104年11月間就營所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營業收入17,649,08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4,648,74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7,240,941元,加徵10%營所稅1,724 ,094元,扣除原繳納259,220元,應補稅額計1,464,874元( 繳納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並裁處上訴 人罰鍰732,437元(被上訴人前開補稅及罰鍰處分,下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4月21日以復查決定調減上訴人短漏報營業收入為13,5 57,440元(追減4,091,645元,下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 核定上訴人100年度漏報之稅後純益11,252,675元,未分配 盈餘13,844,875元(追減3,396,066元),應補徵稅額1,125 ,267元(計算式:未分配盈餘13,844,875元加徵10%營所稅 之應納稅額1,384,487元-已繳納259,220元)及罰鍰562,633 元(追減罰鍰169,804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 上訴人不利部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繼續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已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詳述認定 上訴人確將向訴外人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 )購入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經組裝成冷氣 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售,取得系爭營業收入之得心證 理由,就此重要爭點之認定查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在本件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 於「爭點效」之法理,應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就100年度營 所稅(含未分配盈餘)之結算申報,既未列報出售系爭貨物 之系爭營業收入,致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內容亦未列 報,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依法列報系爭營業收入,致未分配 盈餘部分列報之稅後純益有短漏情形,即無違誤。又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未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乃按查得之進貨 價格7,908,507元,除以當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 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核定上訴 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507元÷ 成本率70%),短漏報貨物稅額2,259,573元(完稅價格11,2 97,867元×貨物稅率20%),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同營業稅 銷售額)計13,557,440元(完稅價格11,297,867元+貨物稅 額2,259,573元),業據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判決肯認為合 法,被上訴人續以上訴人短漏報系爭營業收入,重行核定該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44,790,507元(即原申報項次04之131,2 33,067元+13,557,440元)、全年所得額17,348,565元(原 申報項次53之3,791,125元+13,557,440元),亦據系爭營所 稅判決確定並無違法,上訴人在本件僅泛稱被上訴人應不得 推計課稅,仍未善盡協力義務而提出任何新資料,對前開推 計課稅結果,即不得再為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就100年度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稅後純益,列計上訴人短漏報之系爭營業 收入後應增加11,252,675元(計算式:系爭營業收入13,557 ,440元×《1-稅率17%》),重行核定稅後純益共計14,132,897 元(即原申報數2,880,222元+11,252,675元)、未分配盈餘 13,844,875元(即稅後純益14,132,897元-原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288,022元),認上訴人就未分配盈餘尚應繳納按10%稅 率計算之營所稅1,384,487元(計算式:13,844,875元×10% ),扣除前已繳納稅額後,應補徵稅額1,125,267元(計算 式:1,384,487元-原繳納金額259,220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 營業收入應於營所稅及後續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 知之甚明,尤其上訴人尚且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 內機半製品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 知就系爭營業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階段即短漏 報,對其後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營所稅申報將一致 短漏報,自亦明知,其既隱匿而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 盈餘之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 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及行為時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以復查 決定按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元( 計算式:1,125,267元×0.5),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 濫用情事,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 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被上訴人因以前開稅額推計結果裁 處罰鍰,自無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  ㈢原處分命上訴人補稅及裁罰時,所定繳納期間屆至日均為104 年12月25日,並經上訴人在繳納期間屆至前收受,則徵收期 間應自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起算。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 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 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 查決定等旨。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 報行為,先後因涉嫌逃漏貨物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 分配盈餘營所稅而均申請復查,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已先 行提起行政救濟,並參酌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 600號函釋意旨,乃如上訴人所請,暫緩作成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補稅暨罰鍰之復查決定,自尚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經 暫緩作成期間仍在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指暫緩執行期 間,當有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申請復查時即請求暫緩作成復查決定,於2個月後未見 逕行提起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 屬法定暫緩執行期間,實有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 分適用,有違誠信原則情事,應不可取。又上訴人於本件復 查決定作成後,未曾按原處分繳納,故無稅捐稽徵法第39條 第2項除書繼續暫緩執行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 月15日就原處分補稅部分移送執行,該部分徵收期間經扣除 前述暫緩執行期間後,顯未逾5年,並無上訴人指稱徵收期 間已屆滿,不得再行徵收情事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即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 2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 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行為時即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 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 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修正理由,係考量財務會計與 稅務會計上之差異性,為使應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 ,更趨近於營利事業實際保留之盈餘,故修正同條第2項規 定,自94年度起關於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核算基礎。參諸前揭行 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所謂稅後純益係課稅所 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後之餘額,可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 之9第2項規定作為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核算基礎之稅 後純益,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準 據;因此,稽徵機關對同一年度營所稅之核課處分而併同產 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 者,加徵10%營所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上開調整更正稅後 純益數額之營所稅核課處分為核算基礎。  ㈡行為時(下同)即7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 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9條 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 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3條所稱徵收期間,乃稽 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 稽徵機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其規定之目的 ,係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 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所著重者為法秩序之安定,尚 非對積欠稅捐債務之納稅義務人給予利益。徵收期間開始進 行後,稽徵機關如因法定事由致不能行使租稅請求權者,於 計算5年徵收期間時,應將該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扣除,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乃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 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 ,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是以,於納稅義務 人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情形,稽徵機關對其應繳 納之稅款,於復查期間終結前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並扣除 不計入徵收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雖規定:「稅 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惟 稽徵機關未於該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並不影響其行政救濟之權益 ,且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而於復查決定作 成之期間,稽徵機關所為課稅處分之執行力,仍因稅捐稽徵 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受有限制,於計算徵收期間時自 應予扣除。  ㈢經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補徵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 所稅及裁處罰鍰,原處分所定繳納期間至104年12月25日屆 滿,上訴人在此之前已收受原處分(含繳款書),嗣於105 年1月13日提出本件復查申請,並表明因短漏營所稅經補徵 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 鍰,暫緩復查決定,斯時上訴人就產製系爭貨物出售所涉短 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之事,業經被上訴人補徵貨物稅、營業稅 及營所稅,上訴人均已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係待系爭貨物 稅、營業稅判決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及12月17日確定,且 於110年12月8日作成營業稅重核復查決定,於同年月17日送 達上訴人後,於111年4月21日作成本件復查決定等情,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未於稅 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所定期間內作成本件復查決定,乃起 因於上訴人以營所稅補徵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尚在進行中為 由,請求暫緩復查程序,且基於當時上訴人就因短漏報系爭 營業收入遭補徵貨物稅、營業稅及營所稅,均已提起行政救 濟,及上訴人100年度營所稅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為其 當年度稅後純益之計算基礎,將直接影響本件未分配盈餘數 額之核定結果,則被上訴人暫緩本件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之復查程序,以免認定歧異及節省就相同事項重複調 查之勞費,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怠為作成本件復查決定。是原 判決論明:上訴人申請本件復查時,表明因同一系爭營業收 入所涉短漏報營所稅經補徵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中,請求針對 未分配盈餘部分之補稅及罰鍰,暫緩復查決定,被上訴人基 於上訴人就系爭營業收入所涉短漏報行為,先後遭補徵貨物 稅、營業稅、營所稅及本件未分配盈餘營所稅,均申請復查 ,貨物稅、營業稅部分且先行提起行政救濟,乃如上訴人所 請,暫緩作成復查決定,自符合規定,且復查決定暫緩作成 期間仍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所定暫緩執行期間,當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自徵收期間扣除;針對上訴人主張依稅捐 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得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僅為2 個月一節,並援引為本院目前統一見解之89年度9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詳敘該2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 上訴人申請復查時已請求暫緩作成,於2個月後未逕行提起 訴願,事後竟爭執復查決定作成逾2個月部分,不屬法定暫 緩執行期間,乃任意割裂法律而僅擇對其有利部分適用,有 違誠信原則等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 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論駁不採之陳詞,主張:原判決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 項僅屬訓示規定,逸脫該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且對人民依同 條第1項享有之消滅時效利益加諸限制,顯違法律保留原則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 見解,並非可採。  ㈣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 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營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誠實報繳之義務,並 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意或過失有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即合致上述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漏稅罰。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上訴人 既將系爭貨物產製出售而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對系爭營業收 入屬100年度內構成上訴人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應於營所稅及後續就未分配盈餘結算申報中列計,當知之 甚明,尤以其尚將支付建裕公司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半製品 購入數額列報為該年度進貨成本,益見其當明知就系爭營業 收入有誠實申報義務,卻於貨物稅之階段即短漏報,對其後 於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營所稅申報將一致短漏報 乙事,亦當明知,卻隱匿不予列報,對於本件未分配盈餘之 列報有所短漏乙事,自亦在其預期內而屬故意違規,被上訴 人按上訴人所漏稅額1,125,267元之0.5倍裁處罰鍰562,633 元,難認有何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等違法,已詳述其判斷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 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 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 實義務為前提,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 違反誠實義務,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倘就該 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亦須充分揭露其有所得情事, 如因此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者,始難以漏稅違章行為視之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申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營所 稅時,對足以增加稅後純益之系爭營業收入乃隱匿未予列報 ,是其並未揭露取有該項所得情事,係故意違反誠實申報義 務,致因而 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營所稅,自屬應受處罰之漏 稅違章行為,不因其嗣後提起行政救濟時始爭執系爭貨物不 屬應稅貨物,無須辦理貨物稅登記及申報,即得認其主觀上 不具備故意逃漏稅捐之處罰要件,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述,理 由固稍欠完備,惟不影響判決結論,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敘明不採認上訴人主張因主觀上認定遭補稅之貨 物屬零件始未申報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係故意逃漏稅捐,有 不適用納保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並無足取。  ㈤末按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 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是推計課 稅案件,並非當然可以處罰,如稽徵機關並無確切證據證明 逃漏稅事實,僅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而被推計課稅時 ,僅能調整補稅而不罰,於納稅義務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亦不得處罰。惟如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納稅義務人短 漏 報未分配盈餘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責之事實者,即得 依法加以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起源於被上訴人 查得上訴人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 室內機半製品,經產製為系爭貨物,惟未申報貨物稅(亦未 辦理產品登記),亦未就出售貨物所取得系爭營業收入申報 營業稅、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故被上訴人係經調查事實而 認定上訴人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情事,係核實認定,並非推 計而來。至有關漏稅額之計算部分,因上訴人自始未盡協力 義務,提示系爭貨物實際銷售價格,即有推計課稅之必要性 。被上訴人係按查得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 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 製造業),計算核定上訴人短漏報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貨 物稅額及出售系爭貨物漏報之系爭營業收入,再據以計算上 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後純益及應補徵之未分配盈餘 營所稅額等情,為原審認定甚明。原判決就此論明:上訴人 未履行協力義務,造成僅得以間接證據推估稅額之既成事實 ,而罰鍰又係以漏稅額為準,被上訴人因而僅得以前開稅額 推計之結果核計裁處罰鍰若干,並無違反納保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所處罰鍰係屬合法,經核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判決誤認在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 務時可以推計方式處罰,維持被上訴人以推計方式所為罰鍰 處分,有適用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法律意見,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60-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林桂梅 被 告 郭宇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時23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2樓,先開啟瓦斯鋼瓶開關後, 再以點煙器或打火機點燃瓦斯鋼瓶所洩漏而出之液化石油氣 ,使液化石油氣遇火源而產生氣爆火災,火勢並延燒至該建 物東側相鄰原告所有之萬壽路1段50巷24號5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房屋)。本件火災乃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引發,導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受有磁磚燻黑、破損剝落,客廳燻黑 ,冷氣機(4台)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鋁窗安 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600元、冷氣費用16萬9,540元 、外牆鐵窗清洗及修補磁磚費用9萬5,000元、油漆工程費用 8萬5,000元、住宿費用9,380元、更換水電管線費用5,800元 、窗簾費用1萬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頁)。被告上 開放火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確定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然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故意不法放火行為,致原告所有建築物及屋內之物品 遭到燒燬或燻黑,被告之前開放火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 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之放火行為,使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致其房 屋毀損因而支出修繕、清潔費用,即安裝鋁窗、外牆鐵窗清 洗暨修補磁磚、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及油漆粉刷,分別支出17 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安裝/受損/施工照片、收據、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28至31、36至43頁),參酌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03號判決所載,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為外牆磁磚燻黑、 破損剝落,客廳燻黑、4台冷氣機燒毀、門窗及玻璃破損等 情(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房屋之水電管線設備經高溫燒 灼、悶烤、煙燻,衡情應已毀損或無法再安全使用、回復舊 觀,自有加以更換、修繕之必要,又屋內客廳牆面既有燻黑 情形,自需重新油漆,堪認原告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受有 前揭損害,此部分費用既係用以將系爭房屋之鋁窗、牆壁、 磁磚、水電管線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自屬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⒉安裝冷氣及更換窗簾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內之冷氣4台及窗簾遭 燒毀,分別受有16萬9,540元、1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 出安裝照片、銷貨單報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 32至35、54頁),考量系爭房屋之客廳遭燻黑,且經高溫氣 體侵襲後,衡情冷氣機及窗簾應已毀損或無法再使用,自有 加以更換之必要,可認上開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遭燒燬致無法居住,修復期間必須在外 居住,而支出住宿費用9,380元之情,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48頁),而按系爭房屋遭燒燬後, 現況確已不能居住,原告主張建築物修復期間必須暫住他處 ,自符常理及事實。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所受損失9,380元,應為適當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應變火災發生 而倉皇逃生,其精神上受有極大驚嚇,應堪認定,且被告故 意放火至火勢延燒至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擔憂自 己與同住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人情之常,可見原告之生 活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火災所受身心痛苦,暨兩 造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宜。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0元(計算式: 17萬1,600元+9萬5,000元+5,800元+8萬5,000元+16萬9,540 元+1萬6,000元+9,380元+15萬元=70萬2,3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64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2,320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6

TYDV-113-訴-2420-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郭建裕 被 上訴人 白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2樓建物(下稱系 爭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大樓1樓建物 (下稱系爭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6月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私擅在系爭大 樓2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冷氣機架( 下稱系爭機架),無權占有系爭外牆,侵害被上訴人系爭2 樓建物之專有外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外牆為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已得應有部分逾2/3之 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之設置,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更未 影響系爭大樓之逃生或救災安全,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經查,系爭大樓為5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各樓層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如附表所示,系爭大樓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 負責人,上訴人於111年6月於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大樓各樓層建物謄本(見限閱卷) 、系爭機架照片(見原審卷第137頁)、新北市政府113年11 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13222563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1 月11日函;本院卷二第65頁)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 ,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外牆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有(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 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是共有部分包括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以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又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 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 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是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 、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外牆與系爭大樓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體性,無從明 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在外觀整體性及為包覆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上,均無法獨立而分離,為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 之完整性,不論系爭外牆所在位置或樓層,系爭外牆皆屬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以系爭外牆位於系爭大樓 2樓,主張系爭機架所在之系爭外牆為其專有,系爭機架之 設置,侵害其專有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不足為採。  ㈡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系爭大樓並未設有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業如前述,即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可言,則系爭外牆之管理使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之適用,工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二第65頁)。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 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 外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在系爭外牆設置系爭機架,乃 共有物之管理、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管理權能之範圍,應依該項規定定之。而民法第820條第1項 所定共有人之多數決同意,明示或默示均可,亦不以訂定書 面或通知召集全體共有人實際開會討論表決為必要。是被上 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通 知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討論,並須徵得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殊非可取。   ⒊觀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137頁),系爭 機架所在系爭外牆,僅包覆系爭大樓,並未包覆同弄8號5層 樓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8號大樓),顯見系爭外牆僅為系 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與8號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就系爭 外牆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多數決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 應有部分,自應僅計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足,而不 應加計8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8號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外牆之共有人云云,容無可採。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業經上訴人及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之同意,有周耔玗、莊禮 戍、洪欣呈親自簽具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並據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函復明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外 牆設置系爭機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49頁、第 55頁),而周耔玗、莊禮戍、洪欣呈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1/5、1/5、1/10,加計上訴人自己就系爭大 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1/5,應有部分比例合計7/10, 已達應有部分逾2/3之共有人同意,且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 外牆,並未違反建築法令,亦非違章建築取締範疇,此經工 務局113年11月1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上 訴人復未舉出客觀證據證明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實質影 響建築結構或消防安全,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自屬有 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機架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系爭機架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外牆,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架產生熱氣,侵入系爭2樓建物,妨害 其所有權,得請求除去云云,惟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 第793條規定,得禁止、除去之熱氣侵入,須侵入非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非相當者,並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始足當之。是縱有熱氣侵入,但 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侵入造成之影響 ,與所有權人利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影響可認輕微,或 依土地形狀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而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者,法律仍令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忍受。故主張因相鄰不動產 發出之熱氣侵入,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禁止、除去之人, 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熱氣,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且侵 入情形程度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 不相當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所提溫度計測 量結果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即令果為系爭2樓建物 屋內之測量結果,僅為一時之狀態,不足以證明該照片中顯 示之高溫,係肇因於系爭機架發出之熱氣侵入所致,以及系 爭機架發出熱氣之侵入非輕微、超過當地習慣且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不相當,非可謂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憑。  ⒋系爭機架設置於系爭外牆,既為有權占有,亦未侵害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非屬正當,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機架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區分所有建築物 各樓層建物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門牌號碼及建號 1 郭建裕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埔墘段3193建號) 2 白靜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埔墘段3194建號) 3 周耔玗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埔墘段3195建號) 4 莊禮戍 5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埔墘段3196建號) 5 洪欣佑   洪欣呈 各10分之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埔墘段3197建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2-簡上-463-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徐文淵 鍾郁玲 許照英 徐聚紅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 訴 人 吳世傑 訴訟代理人 游珍華 上 訴 人 朱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 訴 人 郭玉雪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曹詩羽 屠啟文 被上訴人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紀希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住戶,上訴人 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15、16、39、5 0、56、68、69號位於該大樓內房屋,裝設如原判決附件( 下稱附件)編號1、10、2、11、4、6、7、9、14號之鐵窗或 冷氣機(下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坐 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1、10、2、11、4、6、7、9、14號所示之面 積。伊因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訴外人家家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家旺公司)為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篁宇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為地界測量時始發現上情, 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房屋裝 設之鐵窗或冷氣機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 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係預留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且靠近和平西路之土地 部分則係○○大樓防火空間用地,供大樓住戶出入及火災逃生 出入,應為供○○大樓使用之畸零地,○○大樓並非沿地界線而 建,發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又○○大樓係於69年取得建 造執照,於興建之初曾取得同段441地號及447地號地主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縱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亦均在興建之初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允許範圍內,而並非無權占有 。復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 1日起修正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同規 則第8條規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 ,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 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 既從未向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情 况,故臺北市都發局准予建築,且核發建造執照,顯係違法 。再者,上訴人欲在○○大樓與同路段之螢圃大廈間僅約4公 尺寬之防火間隔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物,因○○ 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盤,勢必於挖掘 地基及興建過程,造成兩大廈約兩百餘住户之鄰損,嚴重者 尚有可能造成地基坍塌,造成公共安全危險,應不得興建。 故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不在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 地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此外,家家旺公司先於112年12 月30日停業,復業後,又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 日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物。復參酌被上 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租,亦 可徵被上訴人無意於系爭土地建造建物,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之裝設實際無礙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 上訴人堅持主張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實為損人不利己, 應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係建造地上七層 之建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範圍僅為地上七層 ,上訴人曹詩羽、屠啟文(下稱其名)所有原判決附件編號 7房屋所設鐵窗、冷氣位於10樓,無礙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應無拆除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於附表 編號9、10、15、16、39、50、56、68、69號在○○大樓內所 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空裝設附件編號1、10、2、11、4、6 、7、9、14號之鐵窗或冷氣機,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10 、2、11、4、6、7、9、14號所示之面積,有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54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281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上訴人並 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所設系爭 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經查: (一)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   1、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原屬於○○大樓全體住戶所有,後 來可能是因為重測鑑界之原因,此部分所有權就消失了, 所以冷氣或鐵窗即使在土地上方,仍在當時被允許」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又鐵窗或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 上空如上述。足認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之占有並無權源。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大樓內各自所裝設之鐵窗 或冷氣機,應屬有據。   2、上訴人朱有義(分稱其名)以○○大樓係訴外人陳英雄、吳 添貴及黃朝木(下稱陳英雄等3 人)就所有○○市○○區○○段 4小段441、441-1、443、445(日後分割出445-1)、446 、447、442、445-2等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永福所有同 段444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就其所有455-3、455-4、455 -5地號土地,共同提出同意書,將上述土地合為一宗建築 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大樓,於70年6月27日更將上 開土地合併為441地號土地後,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予同 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合併其他土地前,係除 原本同地號土地外,於70年6月16日合併陳英雄等3 人分 割自同段441地號土地之441-2地號土地、分割自447地號 土地之447-1地號土地、分割自455地號土地之455-2地號 土地。因陳英雄等3 人得分割同段441及447土地,出售並 被合併於系爭土地內之土地(下稱保留地)部分,應屬未 建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本係陳英雄等3 人出具 同意書同意供○○大樓本身及主要結構使用為範圍,雖保留 地未如其他基地般,於○○大樓內各房屋移轉予各區分所有 權人時,劃分為應有部分與房屋一體移轉所有權,但陳英 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仍及於該等保留地,上訴人所有房屋 設施具有使用保留地之權源,並因保留地合併於系爭土地 ,其等對系爭土地亦具有使用權,辯稱系爭鐵窗及冷氣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且提出土地登記簿、同意書、同段 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陳情書、使用執照照片、同段441 -2、447-1地號土地登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32 、233至240、241、243至245、247至248、249至254頁) 。細繹朱有義所提出同意書,僅係442、445、446、及447 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並未包含441地號土地,與朱有義 所述已不一致,陳英雄等3 人同意之效力在僅447地號分 割出447-1地號土地並併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受上開 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已有疑義。又同意書之內容僅係「… 等17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十二層RC造建築物一棟案經…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該同意書所承諾之内容僅「同意興建大樓」,目的 僅為「順利申請建造雜項執照」,並無朱有義所述「未建 築而留設○○大樓與鄰房之間距」使用之意,上訴人以系爭 鐵窗及冷氣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顯已逾同意書之内容, 亦與同意目的不符,應仍屬無權占有。朱有義雖再依65年 1月8日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 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謂:保留地即為同意書所同意建築建物內,應留設之 空地言,故系爭土地亦在陳英雄等3 人承諾得使用之範圍 云云。惟朱有義所述要僅陳明得同意之建築範圍有包括建 築物內留設之道路及與他樓房間距,就該建物上層住戶得 私自裝設鐵窗及冷氣機並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仍未能說明 當然為同意之範圍。朱有義僅以系爭土地曾併入部分由○○ 大樓基地分割之土地,即謂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效 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3、朱有義再以被上訴人於77年8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併入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並為 登記時,○○大樓業已興建完成並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於 該大樓存在之事實知之甚詳,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理由,推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已默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建築基地空地 (即系爭土地)之上空。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意旨為「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 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 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 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應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 為適用該判例要旨之前提,然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言,是 否性質上非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即難以為其房屋之使 用,即有疑義。況上訴人吳世傑自陳:其曾考慮被上訴人 建議將冷氣機移至房屋陽台處,並同意被上訴人只要出錢 就可以,但事後因認被上訴人只須移機,自己卻需大裝潢 ,損失很大,就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可 見被上訴人曾建議為上訴人將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移至房屋 未占有系爭土地上空處。益證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並無須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否則上訴人之房屋即難以使用之困難, 朱有義以類推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辯稱被上訴人有默 示同意云云,與法不合。   4、綜上,上訴人所設系爭鐵窗或冷氣機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上空,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有請求上訴人拆除之權利 。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是否權利濫用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同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曾獲臺北市 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核發108年建字第72號建造執照,可 見系爭土地得興建建築物使用,業經行政審查符合規定, 無明顯違反公共利益,有同市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 日函(下稱都發局函)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又 被上訴人陳稱其因機具進入系爭土地興建建築物有困難, 始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見被上訴 人之權利行使並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尚屬有合。   2、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上,最窄僅約4公尺寬 之畸零地上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建築物,然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下稱使用規則,自113年4月1日起修正 為「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畸零地 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另依第8條規 定,第6條及第7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 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 ,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從未 向鄰地所有權人為協調合併使用之協議而有協議不成之情 形,故都發局違法准予建築,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有違公共 利益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429頁)。惟查,都發局係於107年間依建築法第44、45 、46條及修正前之使用規則第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 且認為該建築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決議依使用規則第12條第1款規定:「應合併之畸 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15平方公尺以下者」,及同條 第4 款規定:「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同意系爭土地單獨建築,有都發局107年8月9日北市 都建字第107348585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見都發局依修正前使用規則之規定,准許系爭土地不需 經協議合併程序,得單獨建築,自不發生被上訴人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於無法協調時進行調處等程序。 上訴人僅以未見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土地合併事 宜,即謂都發局違法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 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再以○○大樓後巷曾為螢橋灌溉之排水溝,屬軟弱地 盤,系爭土地寬度僅約4公尺,在該地興建地上七層地下 一層而與兩大廈緊鄰之大樓,極易於挖掘地基及興建過程 ,造成地基損壞或坍塌,致生公共危險,被上訴人權利行 使自違反公共利益云云為辯。惟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 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 責任」。故系爭土地固依臺北市政府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 統線上查詢係中潛勢區,且經地質調查專業技師許舜雄大 地技師事務所許舜雄大地工程技師簽證該基地地層屬性確 認為中潛勢區,但經都發局查明,應可採取「基礎設計時 應採用折減後之土壤參數值」對策以防止土壤液化發生。 同局亦本於其為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結構設計部分查明 已由專業技師依法簽證負責,且依「臺北市建造執照(含 變更設計)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案件結構設計 抽查項目審查表」(下稱抽查項目表)辦理建造執照結構 簽證部分之抽查,結果亦符合規定,有該局113年12月12 日覆函所附抽查項目表、查詢結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 業技師簽證報告、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 調查表、地質敏感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技師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4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44、14 9、150至151、153、155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由專業技 師辦理簽證負責,並提出防範對策後,始獲核發建造執照 。上訴人徒執系爭土地地盤軟弱,即聲稱系爭土地不得建 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云云,亦未可 取。   4、按民法第773條所謂「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之範圍,固應 依其妨害之態樣、土地之位置及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 具體情事定之。惟應具體考量:所謂利益不以財產利益為 限,精神上與審美上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係與土地之利 用相關連之所有人利益;再者,利益不僅係現在者,並須 斟酌將來之利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9年9月 版,第190頁)。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原成立家家旺公司 為起造人,但該公司先於112年12月30日停業,又將於113 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29日開始停業1年,顯見被上訴 人根本無心建造建築物,卻堅持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 被上訴人早於112年初即已將系爭土地劃設多個停車格出 租,系爭土地自應以「平面停車場」之使用為判斷標準, 其拆除位處系爭土地上空之系爭鐵窗或冷氣機,與實際使 用情形不合;居住在○○大樓7樓以上之上訴人,其等所設 鐵窗或冷氣機,應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 ,辯稱:系爭鐵窗或冷氣機應不屬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範圍云云。提出台灣公司網頁資料、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停車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4 9至45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頁)。但查,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上述辯詞,陳稱:其可能再申請第3 張建造 執照或與隔壁大樓合建,興建之高度亦不止7 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復參酌都發局覆函稱:「本案建造 執照自114年3月5日起自動失其效力,如起造人後續仍有 興建建築物之需求,仍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 定向本局重新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本局將依建築法第34條 及內政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內容進 行行政審查」。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本院審理中因建造執 照自動失其效力,仍可能在未來以再行申請建造執照或與 其他大樓合建方式,興建大樓建築物。上訴人僅執被上訴 人所成立之起造人停業未即時興建建築物、劃設停車位使 用、目前建造執照僅准許興建7樓建築物,即謂系爭鐵窗 或冷氣機不在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恝置被上訴人仍具有將來興建高層建築物之利益 而未論,依上揭說明,所辯要未可採。   5、綜上,系爭鐵窗或冷氣機均應屬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所有 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且其權利行使尚查無權利濫用情形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窗或冷氣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重上-561-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蔡和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律師 被 告 鄭錦堂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約定合夥經營「躍馬車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被告提供專業技術及管理,並以被告之名義 設立「躍馬車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完成商業登記,營 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為避免爭議 ,遂於110年8月2日簽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並於系爭合夥契約中明定兩造合夥出資額,亦有約定就系 爭合夥事業何時結算、盈餘分配等情。  ㈡嗣兩造於112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系爭合 夥契約第2條約定,計算結餘予原告,惟被告未提供任何帳 冊資料或相關憑證與原告辦理結算,且一再向原告陳稱並無 營業結餘,拒絕給付原告之出資額及賺取之利益,然縱系爭 合夥事業無任何盈餘,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亦應補 足原告出資額7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 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工具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實際出資僅為 招牌、房屋押租金、鋁門窗、冷氣、中古電視機、金屬架等 ,價值約為20萬元,並非如系爭合夥契約書中所載為70萬元 。嗣兩造於112年間約定被告以20萬元作為應返還予原告之 出資額,被告亦已經返還原告共計95,000元。  ㈡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 過完整之系爭合夥契約,原告無權依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請 求返還出資額。  ㈢況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花費及折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不符民法第698、709條,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兩 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㈡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㈢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總額 ?  ㈣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㈤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 額為若干?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時是否已知悉同意第2條之約定? 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是否有達成合意?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合夥期間之出資為共有財產,所占股份甲、乙雙方各百分之五十,合夥期間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清算後結餘歸資金出資人甲方(即原告)所有,若結算後不足甲方出資額新台幣染拾萬元正時由乙方鄭錦堂補足返還甲方。」,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 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衡諸常 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 ,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再者,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雖辯稱簽立 系爭合夥契約時,被告亦僅詳閱其簽名那一頁,並未看過完 整之系爭合夥契約,伊印章是原告拿去蓋的云云,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合夥契約證物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係以上下 各一個釘書針裝訂,裝訂處蓋有兩造的印章作為騎縫章,騎 縫章與契約首頁、末頁之印文相符,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 無意見,被告亦自承原告蓋章時伊有在現場看到(本院卷第 49頁),證人即協助撰擬系爭合夥契約之地政士章富萍則證 稱對被告沒有印象,不敢確定兩造是否在其面前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78頁),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採信。  ㈢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乃當 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 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次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 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 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 第700條、第704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 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 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701條準 用第693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㈠所述系爭 合夥契約第2條文義已有約定若結算後不足原告出資額時由 被告補足返還原告,依據首揭私法自治原則自屬有效,並無 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8條之規定、或適用第709條規定之餘 地。被告辯稱本件合夥財產尚未經實際清算,亦未扣除必要 花費及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不符民法第698、709條 云云,於約不符,容有誤會。 五、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實際出資額是否有達到70萬元?如否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為若干?  ㈠按「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壹拾萬元,實際由隱名合夥人蔡和吉先生一人全部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正,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出資方式前段固訂有明文(桃司調卷第15頁)。  ㈡惟參以原告於刑事告訴狀先稱:「與被告於110年8月2日簽訂 隱名合夥契約,並當場將70萬元交付予被告」,又於本件訴 訟中改稱出資方式係分次交付、陸續提供如附表即民事準備 ㈠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先後所述迥異,則系爭 合夥契約第2條所載「並於本契約訂立日支付完畢」,是否 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自難單憑該約款,即逕認原告就系 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70萬元已全數付清。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出資方式與金額分予論列如下:  ⒈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㈠現金交付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81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⒉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以認定。  ⒊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㈢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6、47頁),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47頁),尚難採信。  ⒋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物品設備部分(本院卷第29頁):    ①⑥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堪以認定。②~⑤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3-41頁 、第89頁),被告就上開單據為各該廠商開立固不爭執, 然辯稱均為原告事後請各廠商補開,金額均有灌水虛報云 云(本院卷第94、117頁),然縱單據為事後補開立未必 表示價格有所浮報不實,此由證人章富萍證稱:單據是事 後補開,但金額是當初的金額等語益徵(本院卷第41、80 頁),被告就所辯金額灌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尚難憑採。 六、兩造是否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款項 總額?   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以20萬元為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合夥 款項總額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7頁),自應由被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卷第21、48頁),所辯自尚難採信。 七、被告是否已返還原告95,000元之出資額?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原告就曾收受被告95,000元固不爭執,然主張是兩造之間有 另外委任事宜,是被告請原告幫被告的岳母做法拍,所約定 委任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 告已自行捨棄傳喚證人陳怡君地政士(本院卷第81頁),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其主張自尚難採信,堪認被告已返還原告 95,000元之出資額。 八、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70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是否有理由?得請求返還之出資 額為若干?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2條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額為162,400元【計算式: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㈡租金部分+ 附表即民事準備㈠狀二㈣有單據之物品設備-95,000】。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桃司調卷第27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113年7月19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7月28日午後12時發 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原告民事準備㈠狀主張之出資方式及金額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其出資之情形 ㈠ 現金交付部分 於110年3月份三次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第一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二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10萬元。 第三次於被告住家樓下交付5萬元。 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總計25萬元。 ㈡ 租金部分 為系爭合夥事業所設址之租屋處,有先給付予房東2個月押金5萬元、1個月租金2萬5,000元,後因系爭合夥事業初期未有太多生意,又再給付予房東1個月租金2萬5,000元。 給付押租金之金額總計為10萬元。 ㈢ 物品設備部分 陸續提供金錢以供被告購買設備: ①蘋果手機一支。 ②福斯大型休旅車一台(中古車),18萬元。 ③輪胎壓縮機一台(中古機),3萬元。 ④鑽孔機一台(中古機),9,500元。 ⑤大型壓縮機一台(中古機),2萬元。 ⑥大型升降機二台(中古機),6萬元。 ⑦重型機車專用機油一箱(一箱中有12罐),3,576元。 ⑧大型廢油箱:4,000元。 ⑨各類型螺絲、各車種的重型機車輪胎、鐵架材料等。 ⑩各式種類之普通機車。 ㈣ 物品設備部分 對系爭合夥事業之店面購買設備: ①設置店家「1000型鋁門」,4萬8,000元(院卷第33頁)。 ②設置店家「冷氣機」、「電冰箱」,4萬4,000元(院卷第35頁)。 ③設置店家「遙控機主機」,3,000元(院卷第37頁)。 ④設置店家「電競椅」1張,4,800元(院卷第37頁)。 ⑤設置店家廣告招牌,5萬5,600元(院卷第39頁)。 ⑥兩造撰擬隱名合夥契約書費用,2,000元(院卷第41頁)。 對店面購買設備之金額總計為15萬7,400元。

2025-03-25

TYDV-113-訴-2005-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金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k-l-m-j之 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之頂樓屋簷 (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之 通道(上有房屋陽台突出物、棚架、冷氣機、雜物)等地上 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移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元暨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h-k-j-g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j -k-l-m-j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b-c-d-e-f-i-a 之頂樓屋簷面積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20元暨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如附圖所示,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前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占用到原告土地部分願意向原告承租或購買 ,並願意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影響他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及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雅地二字第1140000492號函 附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 103頁、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 地且為原告所管理,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位置 及面積,並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g-h-k-j-g之系爭房屋2樓主體牆壁(面積5平 方公尺)、編號j-k-l-m-j之系爭房屋2樓陽台(面積10平方 公尺)、編號a-b-c-d-e-f-i-a之系爭房屋頂樓屋簷(面積2 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 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 -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j-g 、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 係,而被告既不爭執其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有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g-h-k-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 i-a之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h-k -j-g、編號j-k-l-m-j、編號a-b-c-d-e-f-i-a之部分土地   ,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 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 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 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 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參以系爭土地112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420元 (計算式:28×1,800×5%×2/12=420)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計算式:28×1,800× 5%÷12=210),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有所明 定。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14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及冷氣主機貳個、室內機肆臺,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改名前原名丙○○)係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下稱華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因地下借款債務問題,華豐工程行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停業,即未從事冷氣空調安裝之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向其佯稱:可協助安裝冷氣機, 施作安裝連同冷氣機合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 ,預收款7萬元,剩餘款項待完工後再給付即可,需先拆除 舊冷氣機方可安裝新的冷氣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12月12日9時18分以臨櫃之方式,匯款7萬元至華豐工 程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乙○○轉匯及提領一空,並且於113 年1月15日至甲○○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拆除及取走仍 可使用之冷氣主機2個、室內機四台。嗣因乙○○以各種理由 推託月餘後仍未送貨安裝新冷氣,經甲○○前往華豐工程行查 看,發現該工程行早已停業,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42至43、149至 152頁)  ㈡證人廖薇雯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149至152頁 )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61、75至113頁)  ㈣被告與上加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19、191至20 5頁)  ㈤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5至182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51頁)  ㈦華豐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67至73頁)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1月26日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44、45、47至48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㈩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頁)  華豐冷氣空調工程行報價單(偵卷第6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9至24、149至152、189至190頁,本院卷第37、48、5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匯款、拆走告訴人家 中原有仍可使用之冷氣機,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檢察官未認定冷氣機部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法認定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管領之財 物,守法意識不佳,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告訴人損害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略 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詐欺罪獲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損害;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目前從事冷氣空調 鐘點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7萬元及冷氣 主機2個、室內機4臺,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3-易-96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 原 告 林哲輝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蘇獻忠即升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碩公司) 營業部營業人員,負責接洽下游廠商冷氣機訂單及收款事宜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與禾聯碩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 由被告向禾聯碩公司下單叫貨,繼由禾聯碩公司將貨品運送 至被告營業場所,並按月收取貨款。其後,原告依禾聯碩公 司指示每月向被告收款,惟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向原告表示 ,因款項尚未入帳、家中急需用等理由,無法支付應付之貨 款,並央求原告為其代墊公司貨款,截至同年9月底,原告 已為被告墊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2,000元之貨款。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始於113年5月8日簽立還款切結 書,嗣後被告仍未清償款項,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禾聯碩 公司經銷合約書、和聯碩應收帳款對帳單、被告出具之切結 書及兩造LINE催告付款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貨款,共計88萬2,000元,業如 前述,其應如數返還,惟迄今未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貸款項,即屬有據。原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既有理由,備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3年6月5日催告被 告還款,有前開LINE催告付款之對話紀錄可稽,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宣告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25

PCDV-113-訴-2792-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8號 原 告 大賦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共享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1,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1,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4,7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3頁)。其後迭經變更聲明,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1,454元,及自 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35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 樓玄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所示(下稱 原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嗣兩造於原工程進行 中,口頭約定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項目(下稱 追加工程),總價為81萬1,454元。伊於同年8月6日完成原 工程及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隨即於翌日正式 開幕營業,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1萬元,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 、第6條約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1萬1,454元。參原證22、 33,伊曾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5月10日,提供木作工程及水 電衛浴工程之追加工程報價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 (下稱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要求伊先簽認給次包商,事 後再向其說明,施工期間多次變更設計,張景清惡意不處理 ,未予書面簽認,伊無奈配合。縱伊難以舉證兩造間就追加 工程「全部」項目達成合意,參原證7之張景清手寫事項, 足證兩造合意追加員工置物櫃、角鐵儲藏架、矽利康、原有 小醬料抬修改加一層板、水盤及天花板漏水、小便斗、冷氣 室外機鋁百葉格柵、外牆玻璃清洗等項目,再加計追加工程 之原告代墊電費4,400元,合計25萬7,355元;又參原證10、 13、15、17,伊不可能於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支 付與次包商間追加之工程項目。縱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 被告以非由伊施作或協助申請之消防設施違反消防法、未申 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與送電設施有瑕疵等為由拒絕驗 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仍應給付原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本件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 工程合約,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伊為規劃 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及製圖服務等,應給付設計費35萬元 。伊已依約提供上述規劃及製圖服務,被告應給付設計費。 上開金額合計177萬1,454元,經與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 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52萬1,454元未償。伊於111年5月4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無果。  ㈡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合約外之諸多工程,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應另定完工日期,且因疫情因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 537號函(下稱都發局110年7月14日函)已明示可自動展延3 個月工期,故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逾期。依系爭合約工作注 意事項第3點約定,消防設施、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契約用電均非原告承攬之範圍。且兩造於111 年3月1日之對話紀錄僅提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提及被告 主張之其他工程瑕疵,亦未訂相當期間催告伊修繕,被告自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償還必要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解 除契約及依同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3項、第 6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就設計費所為 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52萬1,454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從未經伊驗收。伊係以全承包之方式,將系爭工程 統一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合約內容包含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 、拆除、木作、泥作、水電弱電衛浴、消防、燈具、空調、 鐵件、家飾、玻璃等項目,且伊另有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辦理 室內裝修許可。詎原告身為裝修業者,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3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經申 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擅自施工,致伊如欲重新 申請變更許可,需盡數拆除已完工部分;且原告已施作之消 防設施,亦經主管機關於110年11月29日檢查發現未安裝警 報器與未裝防火窗簾,而係經消防局列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 格事項,故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重大且不 可修補之瑕疵,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 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倘上開瑕疵未 達重要程度而不得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有上述未經申請許 可擅自施工致須拆除已完工部分及消防設施違法之瑕疵,且 原告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 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 另原告高估淨鍋火鍋店所需用電馬力,致申請之電馬力遠超 過實際使用電量,需大幅降低電力容量,造成伊須額外支出 溢繳規費30萬3,462元、溢繳電費32萬1,595元,共計62萬5, 057元之不必要費用。伊於111年3月1日催告原告補正室內裝 修申請之瑕疵未果,伊因此支出搬移及裝潢新店面之費用等 不必要支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0萬元, 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又縱認被告未催告,仍不影響基於 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另兩造未曾合意追 加工程項目,且系爭合約已包含規劃設計,原告無從另請求 伊再給付設計費35萬元。此外,臺中市都發局認定違建之金 屬隔柵為冷氣室外機百葉格柵,係為美觀一樓所安裝之11臺 冷氣機,係兩造簽約時原告主動提議,並非原告主張之追加 工程。  ㈡伊對原告有下列主動債權,爰依序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尾 款債權、追加工程款債權、設計費債權抵銷:  ⒈原告依約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故縱令系爭工程於110年8 月6日即驗收完畢,原告逾期完工78日,伊依系爭合約第18 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3萬1,600元。因系爭 工程並無實際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不得直接適用都發局110 年7月14日函延長工期,且該函為通案規定,具體個案仍應 舉證證明受疫情影響施工之情事及受影響日數。  ⒉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610萬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合約價金549萬元。  ⒊原告已施作之消防設施、送電設施因有上開瑕疵,經伊催告 原告改善無果,伊僅得於110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巨仲消防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巨仲公司)另成立承攬契約,約由巨仲公 司改善;復因原告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即 擅自施工,致伊須通知巨仲公司停工並拆除已施作部分,最 終給付巨仲公司工程款15萬5,000元;另伊委聘水電次承包 商修繕電力設備,支出修繕費用13萬元,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述消防、送電設備修補必要費 用計28萬5,000元。  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未經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擅自 施工,致須全數拆除已完工之裝潢,伊委請巨仲公司、水電 廠商修繕之部分亦須一併拆除作廢,造成伊受有已支付價金 549萬元、支出上述修補費用28萬5,000元之損害計577萬5,0 00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 能、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577萬5,000元。另伊 因原告未適當評估電力,致伊需額外支出計62萬5057元之不 必要費用,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320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含1樓玄 關走道)之「淨鍋-商業空間及辦公室規劃案」工程(即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610萬元,係採總價承攬方式, 工程期限為42天,預定開工日為110年4月12日,預定完工日 為同年5月20日,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 施工(本院卷一第14、31至45、162、198頁)。  ㈡系爭工程之原約定施作內容,至少應包括拆除、木作、水電 衛浴、泥作、燈具、空調、弱電、玻璃、油漆、火鍋桌、廚 房設備、木地板、景觀工程等工程。  ㈢被告於110年4月9日給付系爭工程第1期款183萬元,另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先後給付第2期款183萬元、第3期款183萬元 ,共計549萬元(本院卷一第14、16、162、198頁)。  ㈣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  ㈤被告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 餐廳」。嗣被告經營至111年5月22日後,將該店遷移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1,並改店名為「淨感官料 理」(本院卷一第15、17、47至49、77至78、121至123頁) 。  ㈥系爭工程所在工地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報 設備,設置與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年1 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本院 卷一第171至172頁)。  ㈦訴外人巨仲公司於110年12月8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工程承 攬如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所示消防工作項目,報酬為28萬 元(含稅)。嗣被告與巨仲公司協議報酬降為15萬5,000元 ,被告已依約給付(本院卷一第164、175至177頁)。  ㈧原告於111年5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原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與規劃及製圖服務費35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5  、51至57、307頁)。  ㈨如本院卷一第125至149頁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俊宏(下稱陳俊宏)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景清間之LI NE對話紀錄。  ㈩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7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100135537 號函記載:「…本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含簡易室內裝修)於1 10年1月1日起至三級警戒結束前已核准按圖施作之案件,考 量情形特殊,自動展延3個月工期…」(本院卷一第255頁) 。  兩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借款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 款25萬元。原告迄今尚未償還(本院卷一第15、164、179至 181、198頁)。  被告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約 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65頁)。  系爭工程1樓冷氣室外機之金屬隔柵為原告所設計並安裝。該 金屬隔柵經臺中市都發局於111年1月13日認定為新違章建築 (本院卷一第173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61萬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 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倘承攬工作已完 成,縱有瑕疵,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得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610萬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549萬元,被告尚餘原工 程尾款61萬元未給付,而被告已於110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 所在址正式開幕營業「淨鍋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淨鍋-台中黎明旗艦店」臉書粉絲專頁貼 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47至49頁),被告既已開始 正常經營「淨鍋餐廳」,可見系爭合約「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之相關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且被告除辯稱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疏失外,並未表示原告有何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 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倘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給付工程 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 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 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驗收: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即被告,下同)驗收,甲方應會同乙 方辦理正式驗收,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於5日內修繕完竣 」;第13條第4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工 程總價10%)。計61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故依系爭合約約定,係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應給付 工程尾款61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10年8月6日驗收完畢,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曾會同辧理驗收,而經被告驗收完畢之情 ,固難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惟「淨鍋餐廳」已於110 年8月7日在系爭工程所在址開幕營業之情,業如前述,且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甲方未付清尾款(含追加工程 款)前,本整建工程內所有物件仍歸屬乙方所有;但已完成 驗收先行點交使用部分不在此限」、「工程保管:在工程未 經驗收前,如甲方需先行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須先付 清該期工程款及追加款」(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工程 既已施作完成,並經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縱未經被告完成驗 收程序,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61萬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至 原告完成之工作縱有瑕疵,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61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工程於開始施作前,客觀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系爭工 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且不可修補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 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拒絕給付系爭合約尾款61萬元。惟 證人即建築師蔡銘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政府人力問題, 沒辦理做到稽查,以我的經驗,如果辦理裝修,不會再找建 築師花一筆錢辦理室內裝修許可,餐飲業大部分是不會申請 ,若是公部門或百貨公司因進出較複雜,就會辦理室內裝修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可見建築法規雖就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規定應事先申請審查許可,但一般 民間裝修工程並不一定會事先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因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需另外委託建築師提出申請,並需支出相 當費用,若未經定作人特別要求,並同意支出相關費用,承 攬裝修工程之承包商並不會逕行提出申請。  ⑵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為「本工 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見本院 卷一第33頁),並未約定原告應於施工前先就系爭工程申請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 復約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 修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為被告申請變更使 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況參以兩造乃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 合約,而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即開工,該期間顯然不足以於 施工前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且系爭工程完成後,亦未經 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被告隨即開業經營淨鍋餐廳,由此益徵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 暨竣工查驗事宜,原告未於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 可後施工,自非屬原告承攬工作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至被告雖辯稱伊曾委託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卻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申請無法通過云云,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11 1年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11100288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惟依上開函文所載,僅可知悉系爭工程所在址 建築物曾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掛件紀錄,惟已 逾補正期限,而經駁回,無從得知該未補正之原因為何,是 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據原告所陳,被告乃於11 0年5月間始請原告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原告 協助掛件後,被告又反悔不願付款,故又撤件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2頁、卷二第29頁),並提出110年5月3日建築物室 內裝修圖說審核申請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繳費通知書(見 本院卷一第257、259頁、卷二第221頁)、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與林旭志建築師之女兒林玓苡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 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 二第33頁)。依上開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所示,林旭志建築師 曾於110年5月3日為被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陳俊宏於同日 經張景清同意後,提供張景清之聯絡電話予林玓苡,嗣林玓 苡於同年5月5日再通知陳俊宏業已退件。由上開申請及聯絡 過程可知,張景清於該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過程中,曾直 接與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取得聯繫,被告就其並未繳納申請費 用,而未繼續申請程序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乙節,顯然知之 甚詳。再觀諸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51頁),被告於111年3月1日遭臺中市政府稽查後, 張景清始向陳俊宏詢問室內裝修許可等補正事項「如找豐原 那建築師要如何處理?」,並稱:「我現在全力在處理裝修 與變更…等一切,請你盡快我設計圖全部的電子檔&防火板證 明」等語,張景清在上開對話中僅詢問陳俊宏要如何找「豐 原那建築師」處理,並表示其正在處理相關事宜,需由陳俊 宏提出設計圖及防火板證明等語,張景清既未質疑或指責原 告為何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亦未要求原告補正處理申請事 宜,顯然明知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告 係於實際遭受稽查後,始急於自行處理相關補辦申請事宜。  ⑷綜上,兩造並未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且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 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就此亦無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 法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 日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或為不完全給 付:   ⑴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因未依消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又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5條規定,就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之設備,因而分別於110 年11月29日、111年3月18日遭臺中市消防局限期命改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 )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被告辯稱上開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之消防設備係原 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主張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報價單 並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 認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安全檢查審核,並非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範圍。且關於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消防設備施作 ,據證人即巨仲公司負責人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工地施工,施工內容是把原本退 租廠商的設備復原,我有開報價單給原告,但我告訴原告有 重要消防設備被拆走,之後的項目原告就請我直接與業主即 被告聯繫,因原告對消防設備不懂,設備是被告要付款,所 以我之後的工程、報價是直接與被告接洽,原告叫我找被告 的負責人張先生,張先生也認為直接找他可以,我與業主聯 絡,共同討論如何配置,並重新畫圖給被告及開詳細的報價 單,有與業主確認進行消防工程的項目才開始施工,施工後 業主收到消防局的限期改善通知單,當時第一次施工差不多 快結束了,消防改善單限期改善的是我沒有施作的部分,因 為我沒有跟被告公司的張老闆協議好,兩造均未請我處理窗 簾部分,我再開限期改善缺失報價單給業主,第一次的工程 有部分是含在原告的設計中,我印象中有一筆款項是原告付 給我,應該是指本院卷一第261頁的請款單,原告沒有積欠 我消防工程款,除了該筆款項外,其餘我是直接跟業主即被 告請款,卷一第263頁的請款單是進行110年上半年度消防檢 修申報,就申報部分應該是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49至253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楊宗翰僅受原告 委託處理原消防設備之復原,關於其他現場缺漏之消防設備 部分,係由證人楊宗翰直接與被告討論如何配置,繪圖及向 被告報價,並確認欲施作之消防設備項目後,始進行施工, 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需增設之消防設備,並非原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之範圍,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設置,自難認上開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相互通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之缺失,係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⑶末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此乃因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本件被告雖主 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 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惟被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 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亦 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⑷綜上,系爭工程所在場所之安裝防火窗簾或設置總機相互通 話連絡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非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範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 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亦 無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 亦未就其主張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是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 民事答辯一狀解除系爭合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111年11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 請求減少報酬:  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許 可便擅自施工之瑕疵,亦無因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 未安裝防火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之瑕疵,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 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以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 當規劃、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 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之瑕疵,並提出臺中市都發局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依上開 通知書所載,上開金屬隔柵須拆除之原因,係因未經申辦建 築執照,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非該金屬隔柵本身之施作 品質有何瑕疵。且被告自陳上開隔柵係因1樓要安裝多部冷 氣機,影響店面外觀,需要美觀設計,而經被告同意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 定:「此報價單不包含建築師請照及建築修改、建築形式修 正設計及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足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並不包括申請建築執照。被告 明知系爭工程之施作均未申請建築執照,仍與原告合意由原 告在未申請建築執照之情況下,施作上開金屬隔柵,自無從 認該隔柵事後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係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瑕疵,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 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 力,致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 溢繳規費及基本電費之瑕疵。惟原告否認申請契約用電屬於 系爭工程之承攬內容。且系爭合約工作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 :「此報價單不包含……其他機電消防審核費用」(見本院卷 一第45頁),可見申請契約用電部分並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範圍。況被告為申請調升用電契約容量之申請人,申請契 約用電量之多寡不僅影響被告應繳納之線路設置費、基本電 費,更涉及該電量是否足供將來餐廳之營業使用,被告身為 淨鍋火鍋餐廳之經營者,對餐廳將來預計之經營情形最為瞭 解,餐廳所需申請之用電契約容量應須經過被告同意始得決 定。參諸證人即紘洋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憲證稱:原告 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送電是追加工程,用電量 是依照現場設計圖的資料,這是業主與原告公司一起來找我 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204至205);且原告與吳政憲之 父吳文源聯絡時,吳文源亦提及「我們和張先生只談到台電 公司契約容量50幾萬的問題」,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74頁),可見系爭工程所在場所申請之 契約用電容量確係經被告同意後始提出申請,該申請契約用 電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同意,自無從認事後被告經營餐廳時實 際用電量較契約用電容量為少,係屬系爭工程之瑕疵,況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上開其主張之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原 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之情,自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5萬1,450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除原工程外,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 21至224頁所示項目,總價為81萬1,454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合意追加上開工程項目,且原告已將追加 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兩造法定 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0頁、卷二第105至115、121至125頁),陳俊宏於110年 5月7日提出設計圖,並向張景清報告倉庫層架之設計情形後 ,張景清稱「那就這麼辦,需要多少錢?」、「明估價出來 給我吧」,陳俊宏即回應稱「我明天讓木作算一下」等語; 另張景清於同年5月10日詢問「追加裝潢報價?」,陳俊宏 即回稱「晚上一起給你」,張景清於同年5月13日並向陳俊 宏表示「水電工程你先簽,哪部分是你我再說明確認即可」 等語,由上開兩造聯絡情形可見兩造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 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  ⒉且證人即原告之木作工程次承包商鄭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附表一木作工程的施作項目,是我受原告委託施工的項目 (即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原告提出品項表對照3D圖向 我解釋如何施作,再由我報價,原項目之外有追加及修改, 附表二的木作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頁)全部都是追加的 工程部分,原來及追加的範圍我全部都做完了,附表一木作 工程施作完的成果與原證6照片一樣,本院卷一第122頁照片 顯示的是追加的木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頁) 。證人即原告之水電工程次承包商吳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公司委託我在系爭工程施作水電項目,是口頭約定, 原告有提供施作明細與圖面,附表一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 第213至214頁)除人造石門檻外,其他都是我施作,附表二 水電工程(即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是追加工程項目,原 證10、11是我提供給原告的請款單,都是追加工程的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 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之木件工程、水電衛浴工程 部分,均屬於原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項目,且均已經原告之 次承包商施作完畢。兩造既確實已合意就木作工程及水電工 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且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是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木作工程之工程款6萬0,350元及追加水電衛浴工程之工程款 9萬1,100元,合計15萬1,45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另追加如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所示雜項、 拆除工程22萬3,087元、燈具工程1,600元、景觀工程3萬2,2 35元、火鍋桌6萬9,600元、家具11萬6,500元、弱電工程1萬 2,527元、冷氣格柵16萬4,955元、玻璃工程4,500元、洗窗 戶3萬5,000元,並提出手寫字據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及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 、對話紀錄為憑(見229至247頁)。惟被告否認本院卷一第 113頁之字據為其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所書寫,且該字據並未 經製作人簽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該字據為張景清所寫 ,自無從以該字據認定兩造就該字據所載項目有追加工程之 合意。另觀諸原告之次承包商出具之請款單、報價單、對帳 單、對話紀錄(見229至247頁),僅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至 8月間,有委託該等廠商施作工程或向其等採購商品,並無 從證明該等工程項目或商品係經兩造合意而追加於系爭工程 。至證人即原告之景觀工程次承包商吳量恩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施作完成景觀工程後,有追加修改工程,原告表示是 業主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惟證人吳量 恩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聯絡,其所稱業主要求修改等語,係 聽聞自原告轉述,自無從以其所證遽認兩造就該景觀工程之 追加修改確已達成合意。此外,綜觀原告所提兩造法定代理 人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兩造討論或提及此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情形,自難以上開次承包商出具之單據及證人吳量恩之證 述,即認兩造就此部分工程項目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設計費35萬元:  ⒈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訂定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並於110年4 月12日,口頭約定被告就原告為規劃系爭工程所提供之規劃 及製圖服務等設計費,應給付3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僅為工程 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不包含系爭工程之全部設 計費35萬元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5 頁),系爭合約之簽訂係因「甲方委託乙方『設計』淨鍋(簡 稱設計物)」,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淨鍋-商業空間及 辦公室『規劃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繳交3D規劃 圖,列入合約附件」,及於工作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請業 主與場地負責人確認所有更動及不可更動之因素,並請於設 計前確認,本公司不負責『以上設計內容』以外之所有事項」 ,由上開合約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範圍 ,應包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事項,並應出具3D設計圖,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製圖部分,另 外向被告請求設計費。  ⒉至依兩造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5、32 9頁、卷二第10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景清於110年4月 12日固曾向陳俊宏表示「設計費35萬我絕不會短少給你,我 說的話存在這line的對話內。我人格保證!」、「你盡全力 去壓縮開支,所得超過多少也不用跟我回報,你應得的」等 語。惟系爭工程之設計、製圖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承攬範 圍,業如前述,且對照張景清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並未提 及被告係欲在系爭合約之工程款之外,另外給付設計費予原 告,單就張景清上開陳述,無從判斷該所謂「設計費35萬元 」係重申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內容,或約定在系爭合約工 程款之外,另外給付原告設計費35萬元。此外,除上開語意 不明之對話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除系爭合約 工程款之外,被告另有給付設計費3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35萬元,難認有據。  ㈥被告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主 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73萬1,60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   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預訂開工日期:110 年4月12日。預訂完工日期:110年5月20日」;又第18條約 定:「如未於5/20完工,每天罰鍰5000元,5/26起逾期,每 日罰鍰6100元,6/1起每日罰鍰10000元」,是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原應於110年5月20日完工,其逾期完工,即應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惟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 亦約定「如遇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 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定之」,可 見在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項目時,兩造即應另行協商訂 定完工日期,不再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兩造於系爭合 約簽訂後,於110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曾合意就木作 工程及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業如前述;另於原預定 之完工期限後,張景清亦曾於110年5月27日,調整室內設備 擺設位置,並要求被告出具修改後之平面圖,此有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兩 造業已就系爭合約之工程內容合意追加或變更設計,已不再 適用原預訂之完工日期。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於合意追 加及變更設計後,另行協商之完工日期為何,自無從認定原 告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 約第18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3萬1,600元,並以此與 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即難認有據。  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無未經申請通過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 許可便擅自施工,消防設施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未安裝防火 窗簾或未設置總機連絡設備,違反建築法規之方式不當規劃 、設計及裝設1樓金屬隔柵,致該金屬隔柵遭主管機關認定 為違章建築而須拆除,及高估淨鍋餐廳所需用電馬力,致申 請之用電契約容量遠超過實際使用電量,被告因而溢繳規費 及基本電費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主張原告 依民法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第227條規定,應給付 被告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均屬無據。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原工程尾款61萬元,及 追加工程款15萬1,450元。又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5萬元 未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經與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務25萬元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 計算式:610000+000000-000000=511450),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111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係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352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第6條、第4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1,45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24

TCDV-111-建-10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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