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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113年度偵字第8950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撬開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及面板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 物。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盈君、陳威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康文 馨、黃弘燐、許庭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凃永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一第1至4頁 ;警卷二第1至2頁反面;警卷三第1至5頁;本院卷第99頁、 第102頁)。  2.證人蕭盈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至9頁;831 2偵卷第47至49頁)。  3.證人陳威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8 312偵卷第47至49頁)。  4.證人凃耀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  5.證人康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4頁)。  6.證人黃弘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至5頁反面)。  7.證人許庭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蕭盈君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8頁 、第20頁、第22至26頁)。  2.告訴人陳威憲部分: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19頁 、第21頁、第27至31頁)。  3.告訴人康文馨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警卷二第6至12頁)。  4.告訴人黃弘燐部分: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 警卷二第13至14頁反面)。  5.告訴人許庭毓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三 第13至17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82-KWB)1份(見警卷二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行竊,均曾持螺絲起子竊取財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105頁),而螺絲起子顯屬銳器且性質堅硬,可持之刺傷他 人,客觀上應足認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告訴人等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1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竊取財物,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 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1.入監前打零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 無子女、與弟弟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收入不穩定,無 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尚有其他後案待審理,故本件爰不合併 定應執行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 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 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法 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被害人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5月27日6時2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5,000元 蕭盈君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31日前某日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 6,96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3時25分許 同上 9,900元 陳威憲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8日20時54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3,000元 康文馨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 5,000元 黃弘燐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10日17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6,000元 許庭毓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CYDM-113-易-932-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蘭井街之友 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水稀釋置入針筒內,以 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 同日12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94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就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永信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至9頁、第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注射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名、罪質相同, 卻於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 令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又被告係因他案 通緝犯及為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被告在驗尿時即自白 有施用毒品而主動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堪認應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84年起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執行,而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刑執行完畢後又再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由檢 察官於111年10月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述均非構成累犯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慣習,違背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實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雖存有施 用毒品後無法控制行為之風險,然多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YDM-113-易-936-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永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180、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永信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附表編號1、2、 5、6共11罪,均係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犯罪期間集中在民 國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手段均係持螺絲起子撬開 機台內竊取現金。(二)附表編號3、4共3罪,均係施用毒 品犯行。(三)受刑人前已有數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經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1年2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9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8月有期徒刑之內部界限。(五)受刑人表示 因為經濟不好而數次竊盜,因壓力大而施用毒品,專長為割 草,無應扶養之人,對檢察官聲請定刑無意見。以上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書、案件詢 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 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 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30

CYDM-113-聲-94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凃永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日2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興 嘉公園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2日晚間,因另案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YDM-113-易-977-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永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陳淑真所經營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之「玩很大娃娃機店」,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開娃娃機零錢箱鎖頭後撬 開零錢箱之方式,竊取陳淑真所有置放在店內3臺娃娃機零 錢箱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71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2、251頁),核與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7-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 統、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2-20頁、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但可 用以轉開鎖頭、撬開零錢箱,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17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5月(共2罪)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 定;復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嘉簡字1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 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上揭2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 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 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帶兇器 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20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711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依 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 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 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 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YDM-113-易-26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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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0 號、113年度偵字第7317號、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113年度偵 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5號、11 3年度偵字第807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凃耀銘於警詢中 之證述(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至2頁背面,嘉 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5276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 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至3頁,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 02號卷第1至4頁,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138、149至152頁)及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之 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螺絲起 子1支係金屬材質,其既持用以破壞投幣箱等,堪認質地堅 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上開10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10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復又再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亦有相 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法與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件所犯數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應執行刑規 定相符,惟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數案件業經判決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之數罪 ,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揆諸前開說明,為維被告 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8萬9,190元(編號3及編號4合計)、6,000元 、6,000元、4,150元、1萬元、9,000元、2,000元,其中除 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4,150元經扣案應予沒收外,其餘均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3、編號4合計之犯罪所得,僅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項下沒收,避免重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陳係其為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 同一螺絲起子,並為被告所有、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被 告供承係其所有,並用以裝附表編號7所竊取的金額等語(本 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 扣案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均與本案 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列表 主文及沒收 1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財物時,為乙○○當場攔阻而未得手,並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5至6頁) 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3590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擺放在該處由己○○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7至8頁) ②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5567號卷第9至2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4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3時46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熊寶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庚○○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與附表編號3犯行合計共竊得現金8萬9,190元得手,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6至8頁) ②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76號卷第10至23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6時9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辛○○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4號卷第11至16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騎乘B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丙○○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騎乘B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4頁正背面)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5至20、27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4時53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甲○○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4,150元,得手後欲騎乘A車離開時,甲○○及友人黃義峰到場攔阻,戊○○仍於掙脫後趁隙逃離現場,並遺留黑色側背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及上開現金4,150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5至6頁) ②證人黃義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9至10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螺絲起子1支、現金4,150元;證人黃義峰拍攝之被告及機車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665號卷第11至14、21至26頁)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8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3時6分許,騎乘A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施〇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戊○○行為時知悉施〇鑫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毁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A車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施○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8至10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5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223號卷第12至18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0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店內由丁○○所管領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7至9頁) ②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員警拍攝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5902號卷第11至19頁,113偵字7020卷末光碟存放袋)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9

CYDM-113-易-845-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永信之羈押應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 ,及羈押之必要,爰依規定予以羈押。茲因被告另案送監執 行,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被告亦經檢察官轉至臺灣嘉義 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另案徒刑,此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予以 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0-07

CYDM-113-易-64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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