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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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丰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相 對 人 宋○袀 法定代理人 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其起訴之內 容,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救-11-20250331-1

家親聲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小萌 相 對 人 周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 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 文。又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聲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 以職權撤銷之。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下稱法扶馬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 扶助,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業經法扶 馬祖分會認定聲請人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而終止扶助確定 ,有該分會114年3月24日法扶馬字第1140000005號函可參, 復經本院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 請人之112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9,499元,名下復有財產 投資3筆價值1,557,230元(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見聲請人並 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堪 認聲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聲 請費。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 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31

LCDV-113-家親聲-3-202503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陳○○ 王○○ 王○○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2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 節,已為釋明。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形式審查之 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 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4-家救-37-202503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 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另就聲請人所 提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狀內 容,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 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31

KSYV-114-家救-47-202503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珍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 度家補字第17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31

KSYV-114-家救-5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原告 李敏兒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郭育禎 陳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 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並由律師代理訴訟以 提供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4號審理中, 而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任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核聲 請人起訴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31

PCDV-114-救-4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雨(即林○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祖(即林○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白○惠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原簡上 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 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得聲請訴訟救助,其資力之有無,應就當事人本人決之。又 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 人已繼為當事人。是以倘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死 亡,並已由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者,則訴訟救助之准否,自 應以該承受訴訟人之資力狀況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輝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630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 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法扶新北 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9-29頁)。然因林○輝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本 院命聲請人承受訴訟並續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有無 訴訟救助之事由,自應視聲請人是否為無資力而定,且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林○輝所遺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 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查聲請人林○雨、林○祖112年度均無 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 見限閱卷),堪認聲請人全體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救-190-202503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劉淑麗 代 理 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琴瑛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29號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上述事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在 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29 號受理在案,而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31

KSDV-114-救-35-20250331-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城紫玲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4年度 家補字第11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文 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4-家救-23-20250331-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周○○ 法定代理人 周○禧 代 理 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非調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 人之請求,經核亦非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爰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3-31

TTDV-114-家救-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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