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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妮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 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於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檢察官本得依職權衡酌程序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 ,而為裁量,並非一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即 必須發還扣押物。參以「扣押」乃為取得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且可為證據之物之範圍並無限制, 檢察官認為該物可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者,即可予以扣押 ,並不以果可為證據為必要。而扣押物因偵查其他犯罪證據 之必要,為免有湮滅、偽造、變造其他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其性質上即不宜於其他證據尚未調取或共犯、證 人尚未調查之前,令予發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或自送達後起算10 日,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 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 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處分,自應包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 察官否決之命令。 三、經查: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 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蔡妮君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 雲檢亮平113偵10260字第1139037840號函(下稱原處分),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刑事準抗告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印文可稽。而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全卷,卷內並無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 書或回執等,是本院無從確認原處分送達聲請人之日期,自 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起本案聲請, 然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聲請人負擔,自應認為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為本案聲請,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犯頂替等罪嫌,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第552號案件偵查中,其於113年10月15日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IPHONE XR手機、IPHONE 15 PRO手 機、IPHONE 黑色手機各1支,乃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合法搜索 扣押所得,因現該案尚經檢察官偵辦中,則上開扣案手機內 究有無相關證據足證聲請人之犯嫌,尚待檢警調查,始知是 否與該案相關。本案被告除聲請人外,另有同案被告高駿紘 等人涉有私行拘禁凌虐致死、頂替等罪嫌,而自同案被告高 駿紘扣案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發現有與聲請人討論案情 之對話內容,惟經檢視聲請人之扣案手機,上開對話紀錄已 遭刪除,故上開手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 施科技鑑識還原中,然因數位鑑識受限於鑑識硬體設備之量 能、流程及受鑑識手機資訊量多寡,目前仍在鑑識中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00007 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聲 請人為同案被告高駿紘之女友,且曾與同案被告高駿紘以手 機通訊軟體談論本案相關事宜,而手機為市面可流通之物, 手機內之資料紀錄亦極易遺失或遭增刪修改,而該案涉案者 眾且案情繁雜,尚待檢警釐清,難認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聲請人固主張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可透過檔案複製、截圖、拍 攝手機畫面等方式予以保存,並非僅可透過原始手機作為載 體始能保存電磁紀錄,而無扣押手機之必要云云,然而現今 手機功能精細繁雜,通訊、攝錄影、定位、儲存等軟體不勝 枚舉,手機內必存有大量使用資訊,尚非單以列印、複製、 截圖、拍攝等手段即可完整保存或還原聲請人涉案程度及細 節,況聲請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業經刪除,非以鑑識之方式 無得還原,而難以聲請人主張之方式保存甚明。而扣押前開 手機固可能對聲請人之工作或生活上造成不利益,然扣押手 段除在於保全日後沒收之執行,以貫徹沒收之目的外,尚有 作為本案證據之用途,故在該案犯罪事實尚未調查釐清或判 決確定之前仍有扣押之必要,倘逕行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而 將前開扣案手機發還,恐有礙於該案日後偵查、審判及執行 之虞,兩相權衡之下,因認檢察官繼續扣押前開手機,與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檢察官發還上開該案偵查中扣押之手 機3支,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3日雲檢亮平113他552字第1149 000071號函覆「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仍有扣押必要」之 否准處分,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尚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 比例原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 銷原處分,揆諸上揭說明,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抗告。

2025-01-08

ULDM-113-聲-1064-20250108-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 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行羈押,再自112年10 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2年12月1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國審訴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仍判處有期徒刑16年 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並非輕微,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揭所犯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本件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 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206-3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劉彩萱 (即被告) 原 審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抗告人即被告劉彩萱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 、第3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 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且於協商及準備 程序未更正起訴法條,是本案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應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本件是否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  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 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 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 ,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 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 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 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 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另定有明文。另考 以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至於當事人聲 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 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 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 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   ⒉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除 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復無刑 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外,依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得對第1項裁定抗告 ,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亦即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之裁定標的,應僅限於經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如經裁定駁回聲請,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在第4 項射程距離範圍內,當事人應不得提起抗告,且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4項立法理由,原審裁定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 權限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 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起訴書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 實。三、所犯法條。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 、處所及方法特定之。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 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 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 法官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 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 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 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 ,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 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 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 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為落實前述集 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 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 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 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 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 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 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 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 實。又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 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 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一、 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 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 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 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 ,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 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 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3項、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國民法官法第43條的規定,顯係對於起訴程序之規定,起訴 書記載是否必然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要求,應考 量我國國民法官制度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 一本主義,亦未更動職權主義之訴之架構,法院審判對象是 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內容,固有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起訴潛在效力及同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亦規定: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 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 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與日本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之起訴狀一本主義,嚴禁法院接觸卷證以排除預 斷之法理基礎完全不同,我國國民法官制度在排除預斷外, 同時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情境下對國民法官與法官資訊對等的 要求,另有促進國民法官實質理解之制度概念,將出證引導 至審判庭集中進行之目的。法院如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違背起訴程式,依最高法院所提出之標準,係所記載之內容 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礎事實,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⒊目前一般刑事訴訟之審判實務上,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檢察官確認並請檢查官說明起訴之對象、範圍之處理,國民 法官法第46條規定: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其立法理由略以: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 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 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 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 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 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 要之闡明或釐清。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 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 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 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 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 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用 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調查程序前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預斷之虞適用範疇,調查程序中所生會污 染法官心證者,屬法官生預斷之虞。是以起訴書應屬法條所 稱之書面陳述,其記載有使法官生預斷之虞者,法院不應遽 為不受理判決。  ⒋綜上,我國國民法官法制度設計有闡明權規定,輔以最高法 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違背起訴程式,應係起訴書記載 之內容不足以辨識其起訴之對象或犯罪之基本事實,或是經 法院命檢察官更正起訴書,檢察官仍不願更正,法院參酌其 違法情形,認為確已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者, 法院始得審酌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受理判決。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縱 依原審法院裁定修正起訴書,但其原先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 條第1、4項規定之記載內容及已以召開記者會及新聞稿方式 外流起訴書記載資訊,該新聞稿並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 3項規定,違法大量記載證據內容之餘事記載等行為,破壞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4項之制度,其起訴程序違法,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非有據 。  ㈣本件應否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  ⒈按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 行之: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三、為期程序順利進 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 開,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 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 此限。所謂「為期程序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 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 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 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 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 定,裁定不予公開。  ⒉抗告意旨稱本件為矚目重大案件,準備程序調查證據遭公開 揭露,預先影響潛在國民法官心證,且對抗告人有利之證人 可能因此受有壓力不敢出庭作證,將對抗告人辯護權造成妨 礙,本件準備程序應不予公開云云,然準備程序之目的,係 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 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 。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 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 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 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 固無問題,且原審就本件準備程序之公開,是否可能使普遍 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 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已為考 量,並於原裁定詳加說明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於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時,即可為必要之 調查及審核,若認受選任之國民法官不能符合公正、客觀之 要求而有偏頗之虞,亦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得不付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法院對此一聲請 ,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 付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參照該法第32條規定參照 ,應不得抗告之情,抗告人之辯護權行使難謂因公開之準備 程序進行而受有影響。 四、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當事人得對第1 項裁定抗告,係指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裁定驳 回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續行」國民參與審判, 顯不在上開規定得抗告範圍内,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業 如前述。雖原審裁定就此部分記載得抗告等旨,惟裁定是否 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 法定期間内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 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及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程序、本件準備程序不公開之主張,原 審法院認均無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主張本件不行國民法 官審判為適當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另主張檢察官 起訴不合法及本件準備程序以不公開為適當部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無理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國審抗-1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徐健傑 李偉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楊俊傑 汪暐哲 林椿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207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971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李偉彬部分(即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傷害 致人於死、強制罪部分)准予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即關於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張智雄(下稱 被害人)並未積欠本案被告即受判決人徐健傑、李偉彬、楊 俊傑、汪暐哲、林椿貴(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債務 ,被告5人卻仍以此為由將被害人拘禁凌虐致死,並向被害 人之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強制求償索取款項之犯行,係涉犯 刑法擄人勒贖致死罪責,惟最高法院仍以被告5人之證言, 認被告5人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存在,非擄人勒贖致死而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然被告李偉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 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 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之證言,事後經查係虛偽,被告 李偉彬涉犯之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 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足認被告5人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 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而非僅係傷害致死罪責, 主張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情形,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 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 第三審之程序判決。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 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 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5號、1 06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最高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檢察官與被告5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 第三審既非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駁回本件上訴,自應以第二 審之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且所謂「原判決繕本」,乃指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並非指該案歷審判決,聲請人向第二 審法院聲請再審,附具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即已足。縱該案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 ,因該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非該條所稱之原判決,自無庸 附具該案之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繕本(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 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其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 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刑法第2 77條、第8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且108年5月2 9日刑法第80條立法理由一、謂:「原第1項依法定刑之不同 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 ,故參考德國刑法第78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250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 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57條、丹麥刑 法第93條、義大利刑法第172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 ,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 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 生死亡結果者(如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277條 第2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死罪), 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 偉彬、汪暐哲均係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人,依前述說明 ,並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林椿貴係共同犯傷害罪之 人,依前述說明,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件係發生於10 9年間,距今未超過10年,是本件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5 條所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之證述,證人陳○豪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潘○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毛○臻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榮於警詢、原審少年法庭之陳述;證人謝○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周翌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陳珊蘭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卷內包括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毆打張智雄,經在場之不詳人錄影後上傳至網路之部分過程內容;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撥打電話予陳珊蘭要求給付現金過程,經陳珊蘭之子在旁側錄之內容;被害人張智雄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被告林椿貴於中途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嗣後救護人員到場、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潘○捷外出丟棄兇器、被告等人分別駕車、騎乘機車離去、周翌儒前往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等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話內容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翌儒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暨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09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分別在本案房屋附近防火巷及屋內共計扣得球棒4支、高爾夫球桿2支、熱熔膠條2支、木棒1支,且其中3支球棒棒體已嚴重凹陷、變形,1支高爾夫球桿亦已斷裂成兩截等情之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年7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944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1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李偉彬與被告林椿貴在本案房屋言談時,被告李偉彬向被告林椿貴表示被害人積欠其義父債務,且先前見其遭人毆打時未予協助,被告林椿貴表示曾有拒絕被害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請求後,被告李偉彬即要求被告林椿貴以謊稱欲借款予被害人為由,誘使被害人前往本案房屋,意欲催討債務並予以教訓,被告林椿貴即依指示誘騙被害人應允前來本案房屋。俟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房屋門口後,被告李偉彬即告知被告林椿貴務必需將被害人帶入屋內,而與當時亦在本案房屋內之汪暐哲、柯奕豪(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陳○豪(本院另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判決)、潘○捷、張○榮、謝○佑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偉彬在本案房屋門口接應,陳○豪、潘○捷、被告林椿貴、張○榮上前包圍時,被害人發覺有異欲逃離時,被告林椿貴、潘○捷先上前拉住被害人,潘○捷並以手勾住被害人頸部,被告林椿貴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之手臂,被告汪暐哲亦持類似扁鑽之刀子刺向被害人之右手臂二下,陳○豪復上前拉住被害人,而共同強行將被害人帶入本案房屋後方房間予以禁錮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其後,被告李偉彬、汪暐哲與陳○豪、柯奕豪即開始以球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毆打被害人,而被告徐健傑自廁所出來且進入房間後見狀,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熱熔膠條、塑膠椅等物不斷朝被害人身體、四肢、頭部、背部等處接續毆打,並對被害人叫囂、辱罵。未久被告楊俊傑自本案房屋2樓進入該房間目睹上情後,亦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林椿貴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先行與張○榮及在場之謝○佑,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少年陳○豪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多名青壯男子長時間持械猛力毆擊人體,極高蓋然率會造成他人身體、健康嚴重損傷而導致死亡結果,竟仍無視被害人身體已受創不支,不斷大聲痛苦哀嚎、求饒、虛弱蜷縮在地及明白表示「我的手已經沒知覺了」,仍持續輪番分持上揭物品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楊俊傑並要求被害人須以耗損體力之伏地挺身之姿勢俯撐在地。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及柯奕豪等人即要求被害人必須償還先前私吞被告李偉彬義父之20萬元款項始能離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母親陳珊蘭求助,惟因陳珊蘭未予積極處理。詎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明知被害人已成年,父母並無代償債務之義務,仍另行起意,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即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許,以毛○臻之手機登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後,透過Messenger撥打電話聯繫陳珊蘭,告知被害人遭其等抓到,已經殘破不堪,要求陳珊蘭需匯款20萬元償債,而因陳珊蘭並未相信,被告徐健傑即開啟視訊功能,使陳珊蘭及被害人父親張增溪見聞被害人確遭其等限制自由及毆打。陳珊蘭、張增溪2人見狀,即不斷與被告楊俊傑等人交涉,並以當時已晚,一時之間手上並無多餘款項,需要時間向友人調借,又不黯轉帳作業為由,懇求被告楊俊傑等人先讓被害人離去,給予時間籌款,翌日或被害人被送返抵家門時,必定交付20萬元。惟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與柯奕豪不顧被害人已遭其等輪番持械猛力毆打2小時以上,身體已經十分孱弱,更在視訊中向張增溪表示雙腳無知覺,仍在與陳珊蘭、張增溪通話要求金錢之過程中,持續持續叫囂、辱罵、毆打被害人,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更先後以「我跟你講如果說你要用你的方法,你今天絕對見不到你兒子」、「錢匯了我就放人」、「你如果要帶你兒子去山上帶啦(台語)」、「如果你要報警的話,我跟你講,你山上找你兒子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陳珊蘭、張增溪盡速匯款,陳珊蘭、張增溪為營救被害人,不得已乃允諾先給付現有現金6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19分許,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楊俊傑等人指定之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楊俊傑等人聽聞屋外有巡邏員警之聲音,乃由被告李偉彬、汪暐哲、柯奕豪及潘○捷將被害人帶上2樓房間,由被告汪暐哲、潘○捷等人接續拘禁看管,並在被害人嘴部纏上膠帶,避免被害人發出聲響,迨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潘○捷發現被害人心跳極度緩慢,告知樓下之被告楊俊傑等人,被告徐健傑、李偉彬與潘○捷即外出丟棄用以毆打被害人之棍棒等物,並由周翌儒撥打119請求救護。消防局救護人員即趕抵現場進行急救,其等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聯繫陳珊蘭、張增溪2人,告知被害人將送醫救治,陳珊蘭、張增溪遂停止繼續轉帳匯款。周翌儒則於同(29日)凌晨2時2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陳珊蘭上揭所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於送醫後,仍於同(29)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遭毆打導致頭部、背部、四肢多處外傷,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及血液鬱積,肌肉挫裂傷出血,腎小管內肌球蛋白沉澱、壞死,最後引發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腎衰竭、心因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嗣因員警於同(29)日凌晨獲報後即開始調查,並於晚間10時10分許,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內,將被告楊俊傑、徐健傑、李偉彬、汪暐哲拘提到案,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球棒2支(其1棒體已凹陷、變形)、高爾夫球桿2支(其1已斷成2截)、熱熔膠條1支;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扣得球棒2支(棒體均已凹陷)、木棒1支、熱熔膠條1支,再循線通知被告林椿貴到案等情,其中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林椿貴、楊俊傑、汪暐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即私行拘禁罪,下同);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亦能預見,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被告林椿貴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與陳○豪、柯奕豪、潘○捷、張○榮、謝○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與陳○豪、柯奕豪,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林椿貴就離去前之傷害部分,與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及已死亡之柯奕豪、少年陳○豪、潘○捷、張○榮、謝○佑等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之基本犯罪傷害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健傑、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另行起意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施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部分,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陳珊蘭、張增溪2人犯強制罪,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另被告林椿貴於基本犯罪傷害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自屬在私行拘禁時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行為,均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林椿貴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被告李偉彬、徐健傑、楊俊傑、汪暐哲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強制罪,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另陳○豪、潘○捷、張○榮、謝○佑係少年,且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亦至少知悉其中1人為少年,是被告李偉彬、楊俊傑、汪暐哲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情,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原確定判決復敘明:「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5條恐嚇罪嫌起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 為,被告楊俊傑等人先後以網路電話、視訊聯繫陳珊蘭、張 增溪二人勒贖,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等語。惟按擄人 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 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 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335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俊傑等人均 辯稱,向陳珊蘭、張增溪2人求償,主觀上既係基於認為被 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為達其等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妨害被害 人之自由,此核與陳珊蘭所證稱:我兒子有債務糾紛,當天 討論的內容都是債務問題,對方說我兒子欠私吞款20萬元, 叫我匯款20萬元才放人等語(見109少連偵字第78號卷第211 至21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被告楊俊傑等人,向陳珊蘭、 張增溪2人強制求償,確係基於認為被害人侵吞款項之理由 無訛,依上所述,自與刑法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楊俊傑等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尚有誤會。」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本院卷第125頁)。最高法院 判決亦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李偉彬曾證稱:被害人 並未欠其債務,其係受楊俊傑要求扛罪,當場沒有人跟楊俊 傑講到被害人曾經欠任何人20萬元的事情等詞,而認被告等 5人應成立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 云云,惟卷查:徐健傑已證稱其確實自109年初起,即聽李 偉彬說被害人欠他爸爸20萬元,被害人亦曾承認欠債20萬元 等情;而楊俊傑復供稱曾聽說被害人欠李偉彬20萬元,被害 人並承認拿走20萬元等語,原審綜合斟酌徐健傑、楊俊傑等 人之前開證詞,與陳珊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而認定徐健 傑等人確係向陳珊蘭、張增溪強制求償,且被害人有積欠債 務等情」(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第4至5 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5人之上訴。從而原確定判決確係 依當時卷存事證,認定「張智雄積欠李偉彬義父債務」,而 駁回檢察官關於本案係被告5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主張,固均非 無見。 (三)惟查: 1、參諸被告李偉彬先於原審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少護字 第298號殺人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徐建傑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說有一個100萬,及要他們當 天匯款20萬元,當時你有在旁邊嗎?)有,我坐在沙發上。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已經到 我們這邊,我跟潘○捷在聊天,說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 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 說這跟被害人沒有什麼關係,欠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 」、「(問:你是不是有跟徐健傑他們說被害人幫你爸爸收 帳,收了100萬被被害人污掉了,所以你要跟被害人討這個1 00萬?)我從頭到尾講到100萬元都沒有提到我爸爸。」、 「(問:所以被害人沒有幫你爸爸收帳而污這筆款項嗎?) 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從來沒有跟其他的人包 括徐健傑、楊俊傑還有在場的其他任何人提到過說,被害人 曾經幫你爸爸收帳污掉了100萬的事嗎?)是的,我從來沒 有跟他們這麼說。」、「(問:上次徐健傑來我們這邊開庭 ,法官有問他說,他為什麼打這個電話,是因為你說你的爸 爸要被害人幫忙收100萬,結果被害人收到這筆錢以後,就 跟他朋友分掉了這100萬元,被害人分到了20萬元,所以才 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的爸爸、媽媽要這20萬元,你對這說法有 何意見?)被害人根本不認識我爸爸,我跟被害人是在108 年11月多才認識,他哪來有辦法跟我爸爸幫我爸爸收這10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43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至20頁),足見被告李偉 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係證稱:其與潘○捷聊天時談及收帳1 00萬元的事,並於楊俊傑問起時稱欠100萬元之人不是被害 人,且從未說過被害人曾經幫其父收帳污掉了100萬元的事 ,因其與被害人係在108年11月多才認識,被害人無法幫其 父收這100萬元帳款等語甚明。 2、嗣被告李偉彬於本案110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請求提示109年偵字第9712號卷1第46頁】你於警詢筆錄 稱【現場我才發張智雄108年有欠我二十萬】,為何現場你 又發現張智雄108年欠你20萬元?)我那時問張智雄,張智 雄自己承認說有。」、「(問:請說明此事所指為何?)這 筆錢是當初張智雄跟我的施姓義父,我記得好像是施姓義父 委託張智雄他們去收錢的事,但是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 。」、「(問:此事與你有何關係,為何張智雄欠你20萬元 ?)就是那筆錢。」、「(問:依你所述,是欠你義父,不 干你的事,有何意見?)我義父叫我去跟張智雄拿,是不是 就是欠我。」、「(問:你義父叫你跟張智雄拿20萬元?) 是」。」、「(問:…【請求提示109年少連偵字第78號卷2 第315頁】筆錄記載【檢察官問『大家都說是張智雄騙你爸10 0萬元?】,你答【是我爸拜託張智雄去收一筆帳,張智雄 有收到錢,但他一毛都沒有給我爸及我。】為何如此陳述? )這邊的我爸爸就是我義父,我親生爸爸過世很久了,我是 指義父。」、「(問:為何你之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未提及義父?)沒有問,所以我沒有提到。……」、「(問: 方才證述你的義父有債權,你的義父有無給你看債權憑證, 例如借據?)據我所知,他們好像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我 沒有看到,但是我知道有。(何人告知你此事?)那是我義 父的朋友跟我說,我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問: 義父是何姓名?)施丞恩。」、「(問:人是否還在?)我 不確定現在他在何處。」、「(問:有無施丞恩之聯絡方式 及住居所?)施丞恩的電話一直換,我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 聯繫上。」、「(問:施丞恩多久沒有與你聯繫?)從109 年2月。……」、「(問:方才證述你義父施丞恩託張智雄去 收款,當時張智雄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還沒有 找張智雄來時,有一段時間我跟張智雄有聯絡,張智雄有跟 我說20萬元的事,張智雄說他拿去花掉了,張智雄有跟我提 到過,但是我已經忘記大概情形是怎麼樣。」、「(問:你 是否指你不清楚張智雄收了多少錢,但是張智雄拿走其中的 20萬元?)是。」、「(問:100萬元的數字如何來?)時 隔已久,我記不起來。」、「(問:張智雄去世前有無提及 他收到錢的確定數字?)當初我們打張智雄時,張智雄有說 他確定是100萬元,然後跟張智雄去的2個人拿走80萬元,張 智雄拿走20萬元。」、「(問:張智雄沒有將全部的錢轉交 給施丞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53頁,原審卷 二第164至178頁,他字卷第48至62頁),足見被告李偉彬於 本案原審係證稱:被害人是108年幫其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 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其義父,義父的朋友說債權是好像 只有本票之類的東西,被告李偉彬沒有看到實質的東西,施 丞恩的電話一直換,要透過朋友才有辦法聯繫上,從109年2 月起沒有與其聯繫等語甚明。 3、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就被害人是否確有於108年幫被告李 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收帳100萬元,但未將收到的錢轉交 予被告李偉彬父親或義父施丞恩之事,其證述內容差異甚大 。嗣經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具狀告發被告李偉彬偽證 ,有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81頁),被告 李偉彬於該偽證案件偵查中供稱:「死掉的父親叫李秉志, 在我念小學四年級時過世的。」、「(問:你的義父叫什麼 名字?)施丞恩。」、「(問:施丞恩年籍為何?住哪裡? 從事何業?何時收你為乾兒子?)他快五十歲,住新店區玫 瑰中國城,在我很小的時候就收我當乾兒子,應該是念幼稚 園的時候,施丞恩在畫設計圖的。」、「(問:有往來嗎? )有。」、「(問:怎樣往來?)吃飯、聊天、逛夜市。」 、「(問:最後一次見面是何時?)109年1月份。」、「…… 當初這1百萬元,張智雄以前就認識我義父,我不知道他們 怎麼認識的,這1百萬元我並沒有叫徐健傑打電話去催討這 筆錢。我有看過1百萬元的證明,就是109年1月我跟施丞恩 見面的時候看到,施丞恩問說我能不能收回這筆錢。那個證 明是一張紙,類似借狀裡面有設計圖的內容及價格,就像當 鋪借條,其餘我不清楚。」、「(問:為何你之前講說是本 票?)當鋪的借條就是本票。」、「(問:你有無看到本票 二個字?)就是上面寫本票……」、「(問:施丞恩的地址? )新北市○○區○○街00巷6樓,就是玫瑰中國城。」、「(問 :張智雄是何時幫施丞恩收這款項?)我忘記了。」、「( 問:【提示施丞恩戶役政資料】是否是這個人?施丞恩105 年就過世了,有何意見?)我確定是這個人,他怎麼可能死 了。我確定109年1月看到的就是這個人」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 )。又然李秉志已於95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9頁),而將近50歲住新北市○○ 區○○街00巷6樓玫瑰中國城之施丞恩業於105年2月14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5頁),士 林地檢署因而認被告李偉彬明知其父李秉志或其義父施丞恩 並無委託張智雄收取100萬元債款,且其於109年10月15日原 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作證證稱:「 (問:這個錢是怎麼回事?)當天晚上被害人【即張智雄】 已經到我們這邊,我跟潘○捷【00年0月0日生】在聊天,說 我有在收帳的事,其中有講到100萬的,楊俊傑就問我說跟 被害人有沒有關係?我就回答他說這跟被害人沒有關係,欠 100萬的人不是被害人,我就問楊俊傑說你要做什麼,我就 說被害人只是要來跟徐健傑聊天或講什麼事情我不知道。」 、「(問:所以案發當天晚上上救護車前並沒有人講到被害 人有欠他們在場任何人之家屬100萬元或20萬元這回事?) 沒有,我也沒有講,只有楊俊傑講到要跟被害人的爸爸、媽 媽要錢的事」等語。被告李偉彬為脫免被告楊俊傑於殺害被 害人張智雄案件中(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下稱 前案)擄人勒贖罪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 前案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幫義父向張智雄要錢,這筆錢是 張智雄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足 以影響原審法院審理前案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等情,係涉犯偽 證罪,而依111年度偵字第2319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李偉 彬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答辯(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下稱 訴247卷】第23、28頁),從而原審法院乃以111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 年9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李偉彬之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執丙字第3935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訴247卷第49至5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35號卷第 2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核 閱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被告李偉彬 之證詞已證明其為虛偽,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積欠被告 李偉彬義父債務之事實並不存在,綜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號確定判決及卷證內相關證據,自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於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義父 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回來 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所為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告李偉彬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幫 義父向被害人要錢,這筆錢是被害人幫其義父去收錢,錢收 回來遲遲沒有交上去等語之證言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虛偽, 嗣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及傳喚被告李偉彬等人到庭調查後( 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依現有卷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李偉彬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 名之犯罪事實,是就被告李偉彬部分,再審聲請意旨之主張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再審要件 之說明,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同一事證主張被告徐健傑、楊俊傑、汪暐 哲、林椿貴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2項擄人勒贖致人於死 罪責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 ,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 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 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 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 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故同法第422條第2 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 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 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 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 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 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 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 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 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對於依法聲請再審者,首應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 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 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 之審查,若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 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李偉彬犯偽證罪,並未及於其餘被告等 人,且被害人父母張增溪、陳珊蘭所提「刑事請求提出再審 聲請狀」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少護字第298號殺人事件109年1 0月15日少年審理筆錄及原審11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均係 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審酌判斷基礎 之證據,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至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5號刑事 判決,則非屬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 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第2款所稱新證據,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就被告徐健 傑、楊俊傑、汪暐哲、林椿貴部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 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駁回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10-20241129-1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辯護人檢視被告劉若琳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之筆錄及錄音、錄影檔案後,發現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 時有不當利用其威勢壓迫被告之情形,導致被告出於恐懼而 無法依己意進行完整陳述,期間經過10次檢察官訊問,而檢 察官不僅於其中數次訊問過程中反覆責罵被告、詆毁被告人 格,並且多次打斷被告的回答,使被告無法完整、連續地進 行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回答之内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反應 ,導致被告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且被告為避免一再 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因而多次出現附和問題回答或沉默 不答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 所趙儀珊專任教授,以司法心理學之專業方法,檢視訊問過 程之逐字稿及錄音、錄影光碟等方式進行供述鑑定,以釐清 被告供述是否具任意性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以目前檢辯所釋明證據內容,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  1.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然就被告劉若琳有無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公訴檢察官表示 :依卷內筆錄所載,被告劉若琳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等語 ,被告劉若琳及辯護人迄今仍未就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是否 確有自白犯罪部分,提出釋明,僅一再主張被告劉若琳供述 之際,因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云云,則依檢辯雙方現 階段對該項證據之說明,難認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確已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有何肯定供 述之意,而有先行調查被告劉若琳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必 要。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復指稱:偵查檢察官於數次訊問過程 中反覆責罵被告劉若琳、詆毀被告劉若琳人格,並且多次打 斷被告劉若琳的回答,使被告劉若琳無法完整、連續地進行 陳述,亦反覆就被告劉若琳回答之內容表現出否定、憤怒的 反應,導致被告劉若琳心生畏懼、挫折且無所適從,被告劉 若琳因此為避免一再遭受檢察官責備或質疑,而出現多次附 和問題回答或沉默不答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偵查檢察官問我話,然後我回答,檢 察官會用她自己的想法,一直用語言來攻擊我,我一直告訴 她說不是這樣子,我可以好好地再從頭再說一遍給你聽,但 是檢察官沒有接受,她也沒有聽我在講什麼,就一直講、一 直罵,當下我真的很無助,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之後她就 拿東西給我看,我回說這有一點久,我想一下,她馬上又用 言語告訴我說你不是在想,你是在想怎麼樣去脫罪,我一直 跟她說不是這樣子,足認被告劉若琳對於偵查檢察官詢問之 問題,並非僅答「是、否」、「有、無」二擇一的單一選項 ,而係伴有針對問題解釋之答覆,實難認定被告劉若琳之供 述已屬自白犯罪。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歷次陳 述之影音檔案及筆錄送請趙儀珊教授為供述鑑定,以證明被 告是否出於恐懼、挫折所陳自白,而致供述可信度存疑,難 認有據。  ㈡本案被告劉若琳之供述因非自白犯罪,則其供述內容僅係未 來彈劾之用,而無進行供述鑑定之必要:  1.被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非屬自白,業如前述,縱被告劉 若琳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 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意,然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 之憑信性,係屬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而此本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屬審判之核心,自不得由法院以外之他人 越俎代庖而取代法院之獨立判斷,致侵蝕審判獨立之民主法 治基本原則。法院實務上雖有就證人證述內容委請專家進行 證詞可性信之鑑定,然多數為性侵害案件中證人為兒童或心 智障礙者之情形,因兒童或心智障礙者受限於其等心理發展 、記憶、語言能力、遭受性侵害受後之心理創傷程度,均與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有別,易因詢問人之訊問方法而影響其等 證述內容,故於個別案件審理過程中經評估因認有需要時, 委請具有兒童或心智障礙特殊訊問專業知識者鑑定該等特殊 證人於接受訊問時之客觀情形、訊問者提問方式等是否影響 其等證述可信性。惟本案被告劉若琳行為時已為年逾50歲之 成年人,依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意見,及被告劉若 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接受訊問狀況,均未足令本院 確信被告劉若琳有何心智障礙,而有必要行供述鑑定之特殊 性。  2.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日中將被 告劉若琳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出作為證明其自身犯罪之證據使 用,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參照),縱被告劉若琳曾於偵查中曾有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部分肯定供述之 意,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判斷是否屬實。本院參酌 被告劉若琳於113年9月25日調查程序中仍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則將成為檢察官未來爭執其供述憑 信性或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並非用以直接證明 被告劉若琳有為被訴事實存否之證據;如被告劉若琳對於本 案被訴事實有何須辯駁之處,尚可透過訊問被告程序、辯論 程序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予以說明,並非全然剝奪被告劉若琳陳述意見之機 會。  3.參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為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並落實言詞 審理與集中審理,除有無法在庭調查或到庭後拒絕陳述之情 形外,證據調查程序係以傳喚人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為優先 ,而非以宣讀筆錄或告以書證要旨進行調查;復審酌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167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揭: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161 條之3規定,法院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 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上開規定乃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 為主之偏見,且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 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故證據調查次序之擬定,自應 注意關於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或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等語,可見針 對被告劉若琳有無為被訴犯罪事實,尚須透過其他人證、物 證之調查後,再行訊問被告或調查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並 非僅以被告劉若琳所述即可認定事實之有無,況檢察官亦未 提出被告劉若琳之偵訊筆錄作為其自身犯罪事實之證據,從 而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所述,難認被告劉若琳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是其等聲請囑託供述鑑定乙節,難認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有何重要關係,且被告劉若琳既無心智障礙 等特殊情形,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亦屬審判之核心,自無就此 部分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四、檢察官與辯護人就本案聲請調查事項雖可能尚未全部提出, 但為使雙方意見不同之處儘早得悉合議庭的決定,以利雙方 進而評估是否提出其他調查事項的聲請,以及安排審判流程 ,故而先行裁定。檢辯其他調查聲請調查事項,本院將視有 無不同意見,再以書面裁定或於準備程序時宣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國審訴-1-20241126-3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曹晉嘉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 、第4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 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自甲○一歲 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甲○,遂委 由甲○之祖母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甲○並與丙女同住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街之住處(地址 詳卷)。乙男自111年12月中旬起,始將甲○接往與之同住及 照顧,並與其女友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居在丁女所 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 為:   乙男成年人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因認甲 ○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 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 抓握甲○左手或右手,再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凹折衣 架,朝甲○之背部與臀部等處予以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 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甲○外,再持上開凹折衣 架抽打甲○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甲 ○帶往租屋處之浴室,命其坐在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 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 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 對甲○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即令甲○進入業已裝滿冷水之收納 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且乙男因擔心甲○身上傷 勢被他人發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即自該 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向甲○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乙男復 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甲○以雙 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上開凹 折之衣架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甲○以赤裸站 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復因擔心甲○身上傷勢被他人察 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向甲○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至112年5月19日。乙男即以上述方式,對甲○之身體 傷害及對其身體、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甲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甲○死亡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承前對 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以凌虐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9日 、30日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接續以上揭凹折之衣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訊傳輸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 臀部等部位,除造成甲○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處挫擦傷及 瘀傷外,更造成甲○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因為免甲○身上傷勢 為他人發現,即不使其就醫,且在租屋處命甲○雙手高舉站 立之方式予以體罰,又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 工發現,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亦自112年5月2 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到校。嗣於112年6月1日下午5 時許,乙男先以命甲○雙手高舉之方式加以體罰,後於同日 晚間約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故意或預見 ,惟客觀上可預見將受有上開傷勢而陷於想睡、疲憊等精神 不濟狀態之甲○(身高120公分),浸泡在裝有約八分滿之溫 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 結果,竟仍令甲○在前揭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 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而施以傷害、凌虐,致甲○於浸泡過程 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 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 )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 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 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 女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 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後 在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甲○之祖母、老師 及被告即甲○之父與同居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 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一)證人丁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1)、112年6月2日 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112年6月6日偵訊(具結)筆 錄(檢證3)、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檢證4)、112年7月7 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檢證6)、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 筆錄)。 (二)證人丙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7)、113年5月1日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甲○幼兒園老師林〇珍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8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檢證9)、112年6月28日偵訊( 具結)筆錄(檢證10)、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具結)筆 錄(原審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進安藥局藥師助理林靜君於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檢證11)、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2)。 (五)證人即房東張寶珠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 13)。 (六)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劉宛宜於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檢 證14)、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5)。 (七)證人即社區警衛賴邱金蟬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檢證16 )、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7)。  (八)證人兼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檢證 18)、112年8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9)、113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九)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112年8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 (檢證20)、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 理筆錄)。     (十)被告乙男行動電話112年3月3日數位鑑識還原影像(片長約1 分42秒)含影片譯文(檢證21)。 (十一)扣案甲○長袖上衣1件(檢證22)。 (十二)扣案甲○灰色長褲1件(檢證23)。 (十三)扣案甲○藍底白條紋長褲1件(檢證24)。 (十四)扣案喜療瘀凝膠藥品5條(檢證25)。 (十五)扣案變形衣架5支(檢證26)。 (十六)扣案HDMI視訊傳輸線1條(檢證27)。 (十七)扣案收納箱1只(檢證28)。 (十八)被告及被害人甲○戶籍查詢資料(檢證29)。 (十九)112年3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歷史氣溫資料(檢證30)。 (二十)被告與林〇珍老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檢證31) 。 (二一)丁女行動電話5月4日錄影擷圖照片1張(檢證32)。 (二二)被告行動電話5月7日、5月11日相簿翻拍照片(檢證33) 。 (二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5月 30日及6月1日車行紀錄、行車照片、行車軌跡(檢證34) 。 (二四)進安藥局所提供之會員編號133136號喜療瘀凝膠購買紀錄 表(檢證35)。 (二五)甲○於所就讀幼兒園自112年2月起迄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表 4張(檢證36)。 (二六)甲○輔導/家長親師溝通紀錄表(檢證37)。 (二七)112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檢證38)。 (二八)112年6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39)。 (二九)林〇珍老師寄送予社工之電子郵件(檢證40)。 (三十)112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119報案譯文及錄音(檢證41) 。 (三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 檢證42)。 (三二)112年6月1日甲○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43)。 (三三)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病歷紀錄單(檢證44 )。 (三四)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急診護理紀錄表(檢 證45)。 (三五)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手繪標註 傷勢圖(檢證46)。 (三六)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拍攝甲○傷勢照片14張( 檢證47)。 (三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6月 1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含附件: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 48)。 (三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月1、2 、6、9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臺中市 崇德生命禮儀館)含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 場照片48張、解剖照片90張、會勘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 意書2張(檢證49)。 (三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7月 1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體型與甲○相仿之兒童模擬甲○浸 泡在收納箱之情形)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 書、現場模擬過程拍攝照片29張(檢證50)。 (四十)檢察官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履勘)(檢證51 ) (四一)檢察官112年6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豐原區租屋處) (檢證52)。 (四二)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豐原分局)(檢證53 )。 (四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54)。 (四四)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證55)。 (四五)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證56)。 (四六)112年8月29日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7)。 (四七)112年8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58)。 (四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檢證59)。 (四九)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人:被告、丁女,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 證60)。 (五十)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寶珠)、張寶 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1)。 (五一)112年6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場人 張寶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2)。 (五二)110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3)。 (五三)111年6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4)。 (五四)112年6月1日21時58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5)。 (五五)112年6月1日23時10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6)。 (五六)112年6月2日零時43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7)。 (五七)112年6月2日9時56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8)。  (五八)111年11月1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9)。 (五九)111年11月2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0)。 (六十)112年4月28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1)。 (六一)112年6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2)。 (六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檢證73)。 (六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4)。 (六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5)。 (六五)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6)。 (六六)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羈押庭訊筆錄(檢證77)。 (六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8)。 (六八)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9)。 (六九)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0)。 (七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1)。 (七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2)。 (七二)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3)。 (七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4)。 (七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    (七五)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85)。 (七六)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檢證86)。 (七七)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 判決(檢證87)。 (七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丁女)(檢證88)。 (七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丙女)(檢證89)。 (八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林〇珍老師)(檢證90)。 (八一)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44901.JPG照片1張,檢證 91)。 (八二)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1847.JPG照片1張, 檢證92)。 (八三)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2649.JPG照片1張, 檢證93)。    (八四)親子天下之網站刊出文章「幼兒泡澡突然昏倒!醫:兒童 泡澡應注意4件事」(被證9) (八五)媽咪拜網站刊出之文章」兒虛弱說『我想睡覺了』...孩子 泡完澡突癱軟昏迷,我差點以為會失去兒子」(被證10) 。 (八六)ETtoday新聞雲刊出之報導「夏天也愛洗熱水澡老翁45度 水泡30分鐘「橫紋肌溶解』」(被證1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甲○的傷害 與過失致死,但我沒有要讓甲○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甲○生性調皮、好動,被告 在教養時傷透腦筋,被告僅高職畢業,對育兒方式所知甚少 ,而在其成長過程中,母親亦是透過打罵教育將其撫養長大 ,故被告偶而會使用衣架等物品打甲○之臀部,希望能藉此 警惕甲○,為甲○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承認於112年農 曆年後某日、112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5月4日、7日、11日 、29日、30日在租屋處持衣架打甲○,其對甲○所為縱可能逾 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惟並非殘忍、不人道之凌辱虐待,亦不 足以妨害甲○身心之健全與發育,並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 項所稱之凌虐或其他類似凌虐之行為,應屬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陪伴甲○在浴室泡澡時, 因處理家務暫時離開,甲○於此期間失能溺水窒息,經急救 無效而死亡,然甲○泡澡前還能被罰站,之後又能正常吃飯 與對話,被告無預見甲○失能溺斃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已相隔數日,可能另有原因導致甲○ 失能而溺水窒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否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未滿18歲之 人因而致死,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對於 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檢證74至84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丁女、丙女、林〇 珍、林靜君、張寶珠、劉宛宜、賴邱金蟬、鑑定證人曾柏元 、張鈺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理由欄一、(十)至(六二)所列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客觀上該當傷害、凌虐行為,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凌虐之故意:  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管教甲○會叫他雙手舉高罰站;我 會拿衣架修理甲○,用一隻手抓他手臂,甲○掙扎,我就會依 照他掙扎狀況抓他左手或右手上下臂,另一隻手打他屁股跟 背部,我很大力修理他,過程中他大力掙扎,我打他屁股時 他會很用力往下蹲、頭往下方式閃避,我為了防止甲○脫離 控制範圍,有強行施力將甲○拉回來,我不確定他掙扎往下 蹲時,我有無打到他的頭,但我確定他在往下蹲時,他頭部 前側有撞到地上,他蹲下之後又大力站起來,他頭痛會往後 仰,後腦就有撞到地板,當時甲○額頭有包,才造成後來法 醫檢傷的傷勢;甲○表現不好,他喜歡上課我就幫他請假, 就是他不乖,他喜歡什麼我就阻止不給他什麼;我修理甲○ 後會怕老師看到通報社工,所以就幫甲○請假;我從112年5 月29日至6月1日間,有以手舉高罰站的方式處罰甲○;我於1 12年3月3日拍攝甲○的影片(檢證21),可以看出甲○身上大 腿處有明顯紅腫條狀傷痕,那應該就是我有修理甲○,我是 用衣架打他屁股,如果不是當天打,就是前一天打的,我有 於112年3月3日責罵甲○,且以衣架打甲○後,命甲○在浴室內 對我承諾他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 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若有違反,將受進入浴 室內裝水之收納箱內浸泡的處罰,使甲○心生畏懼而啜泣等 語。  ⑵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自112年2月 開始到5月,每個月都有看到被告責打甲○,我看到都是被告 一手抓甲○一手上臂,將甲○身體控制在被告面前,另一手用 衣架或傳輸線打甲○身體;我於5月29日有看到乙男處罰甲○ 手舉高罰站,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我於6月1日買便當回來 ,也看到甲○雙手舉高在客廳罰站;甲○如果不聽話,被告會 不讓甲○去學校上課,因為被告覺得甲○去上課可以跟同學玩 ,不讓甲○去上課也是處罰的一種方式,也怕甲○身上傷勢被 老師發現,所以也就不讓甲○去上學;家裡多條使用完畢的 喜療瘀凝膠,都是我跟甲○在用的,因為甲○身上常遭被告打 有瘀青,我也是有時會遭被告家暴,被告不希望家暴我與甲 ○的事情被人發現,也不希望我們就醫,但希望我們趕快消 除身上瘀青,被告就會自己或叫我去買喜療瘀凝膠回來自行 塗抹等語。  ⑶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基本上不 當對待包含兩種意涵,一個就虐待、一個叫疏忽。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應屬兒童身體虐待,會妨害兒童身心健 全與發育,因被告反覆性毆打甲○致全身上下受有大大小小 不同新舊傷勢,就是身體虐待,多次身體虐待後,又不帶甲 ○就醫,也會讓甲○心理產生焦慮感,同時也會符合精神虐待 與疏忽之定義,消極禁止甲○去上學,是剝奪甲○之受教權, 也是一種精神虐待及疏忽行為,檢證21所示之影片內容,顯 示被告對甲○之處罰是不合常理,甲○也呈現害怕、恐懼,可 算是不當對待之精神虐待,都會妨害甲○身心健全發展。而 被告使用喜療瘀凝膠只能幫助消腫、去瘀,並無治癒效果, 且可能只是要掩飾甲○瘀青傷勢,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即無凌 虐甲○之意等語。  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記載: 「個案(即甲○)遍體鱗傷,身上除了少數意外撞擊瘀傷外 ,多數評斷為人為施打的結果,其中包括雙側臀部、背部和 雙側手腳更明顯為身體虐待的結果,而且傷口有新有舊以及 一些陳舊性傷疤的形成,應考慮案主(即甲○)有被重複施 打和長期受虐的可能性,案父(即被告)亦坦承有施虐的情 事,因此外觀傷勢診斷為身體虐待」。   ⑸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 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 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 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 、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 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 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 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 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 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案被告確實有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 成甲○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復於事後不將 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僅塗以喜療瘀凝膠用以去瘀, 且有命甲○裸身罰站,更因擔心甲○身上傷勢為老師發覺,以 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活動為由,消極不使甲○就學,復於3 月天氣偏寒時,以命甲○進入裝八分滿冷水之收納箱浸泡及 沖冷水,而於6月天氣已屬炎熱之時,使遍體鱗傷之甲○進入 裝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浸泡,且持續注入溫熱水至少半小 時,顯將增加甲○身上傷勢之痛感與不適,要與被告所辯使 甲○身上瘀青加速退去無涉,足見被告對於甲○所作所為,確 實足以傷害甲○之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發育甚明。  ⑹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 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行為,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 當知之甚詳。被告將甲○自丙女處帶回自行撫養,理應疼愛 有加藉以彌補親情,被告卻捨此不為,屢以甲○不乖或不聽 話為由,合理化其對甲○施加身體、精神暴力之各種行為, 然除其所指所謂甲○吃飯慢、如廁習慣、每日喝水量、講話 音量、讓父母老師生氣、玩手機等某些兒童常見之生活習慣 及態樣外,始終無法具體指出甲○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 前揭所示方式教導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甲○過 程不如己意,即心生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確有傷害、凌虐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傷 害行為不構成凌虐、主觀上並無凌虐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凌虐行為,其獨留甲○於裝有溫熱 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 溺水窒息,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甲○於112年6月1日在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過程,看起來懶洋洋的等語。  ⑵證人丁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於112年6月1日 下午5點多回家時,看到甲○是很想睡、疲憊的精神狀態等語 。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根據甲○的 解剖鑑定結果,甲○係因溺水而死亡,甲○身上有蠻多瘀傷, 也有橫紋肌溶解的狀況,而橫紋肌溶解的症狀,可能有發燒 、噁心、四肢無力、倦怠及全身不適等情形,嚴重的話,會 造成血鉀過高、心律不整,晚期的話會造成急性腎衰竭,會 導致昏迷、休克,而甲○腎臟解剖顯示,腎臟內有蠻多橫紋 肌溶解產生的肌球蛋白卡在上面,是一種蠻嚴重的橫紋肌溶 解變化表現,若甲○於6月1日下午呈現疲累不適狀況,有可 能是橫紋肌溶解所導致,而甲○的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係 因甲○遭被告以衣架、傳輸線毆打,導致大面積瘀青所導致 ,我解剖時有看到甲○下背部有大約30×27公分較大面積的皮 下出血,甚至還有橫紋肌萎縮纖維化的部位。我認為甲○是 因為橫紋肌溶解導致無力、倦怠甚至昏迷、休克了,因此失 能而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來才溺水,最後窒息死亡等 語,即已清楚說明經綜合解剖觀察及剪裁切片等檢驗,最直 接引起甲○橫紋肌溶解的原因,就是甲○大面積皮下出血所造 成(原審卷三第107頁),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係其 他原因所造成,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翻上開認定。  ⑷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甲○全身上 下都有遭受大大小小不同傷勢,除了疼痛以外,甲○可能會 覺得疲累、疲乏或意識狀態不好,被告之行為可能使甲○於1 12年6月1日浸泡於溫熱水前,已造成甲○橫紋肌溶解,加上 被告命甲○雙手舉高罰站至少15分鐘,甲○彼時背部已經有大 面積皮下出血,會加劇橫紋肌溶解,被告其後將遍體鱗傷且 意識不佳的甲○,使之進入水位約在甲○胸口的收納箱內,時 間長達45分鐘,這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置,也是一個高度 危險行為,會加速甲○死亡可能性,若甲○沒有失能,是不可 能溺水的等語。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先行原因:遭父親 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 溶解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 水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結果:1.死者(即甲○,下同)頭部、身上和四肢有多 處新舊雜陳的瘀青、挫擦傷和疑似燙傷脫皮,尤其下背部, 有30乘27公分的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3.死者兩側肩胛 部和右臀部有平行軌道狀的瘀青,研判可由長條狀或是棍棒 狀的鈍物擊打所造成,與筆錄中記載的電腦傳輸線、衣架物 品不相違背...。4.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局部腎小管 內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 肌球蛋白陽性染色,代表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經查閱文獻, 橫紋肌溶解症最常見原因...身體折磨或虐待等。綜合上述 解剖切片結果,...死者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造成底下 肌肉損傷,為最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的原因。 ...而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 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 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 死者蝶竇內少許淡紅色積液,兩肺水腫鬱血,兩側胸腔積液 ,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泡擴張併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 部分肺泡內水腫,配合死者被發現時頭部埋於浴室內泡澡用 的整理箱內水面下,綜合上述發現,死者符合有生前溺水情 形;...配合卷附筆錄記載中提到死者之父同居人表示在案 發當日(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回家時,死者已精神不佳 的情況,應考慮死者在泡澡時已處於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影 響下,致使失能不支、往前趴倒致使口鼻沒入水中而無力自 救,終至溺水窒息。」「研判死亡原因:甲、浸泡溫熱水時 失能,生前溺水窒息。乙、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 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 死亡原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 類為『他為』」。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甲○施以前揭傷害、凌虐行為 ,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下背部大片皮下出血,導致甲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出現因 橫紋肌溶解症所致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被告卻仍使 甲○浸泡在注入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 上,且不時朝甲○頭部沖溫熱水,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失 能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上開傷 害、凌虐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 訴所陳其傷害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要 難採信。  ⒋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 第286條第3項亦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 意,而傷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成立各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3 項前段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傷害或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 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意識不佳,被告 依然將甲○泡熱水後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不符合一般常理 的處理,他不需要具備醫學常識,假設一個人快暈倒了、快 要不行了,不會帶那個人去泡湯,泡30、40分鐘,一定是把 那個人扶到旁邊休息等語。佐以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之 死亡原因係遭被告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約6歲之稚齡幼童, 且甲○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外觀上已呈現想睡、疲憊 之精神不濟狀態,卻仍使身高約120公分之甲○浸泡在裝約八 分滿溫熱水的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進而頭部朝下失能致溺水窒息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 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行為時係年約36 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其智慮成熟,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 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行為,造成甲○因橫紋 肌溶解症,於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衡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對甲○之死亡無預見可能等語,亦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傷害兒童致死、凌 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證9至11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前提事實 均與本案甲○因所受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浸泡在溫熱 水中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時間至少半小時,因而失能致溺 水窒息死亡之情毫無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 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 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 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 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 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 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 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 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 等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4 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因果關 係之調查證據事項,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被害人死因,為遭父親毆 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有上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28至341頁) 。該鑑定人兼證人曾柏元法醫師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原審卷三第99至126頁),則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據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關於被告本案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國 民法官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 准許,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 傷害、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甲○ 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刑法第286條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4項規定「對於 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 「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 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 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 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 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 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 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 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 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 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 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 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 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  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 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 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 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 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 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 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 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 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 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 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 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 為適法,惟仍應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封鎖作用限制,而 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之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 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 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 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 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  ㈣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 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約6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甲○之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頁),被告故意對6歲之甲○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 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凌虐甲○妨害身心健全 或發育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多次傷害甲○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甲○之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傷害、凌虐被害人 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另起訴 書雖僅引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嫌,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妨 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4頁),予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該2罪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該時係6歲之兒童,已 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兒童,仍為上開傷害致死犯 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成年人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所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 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致死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不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 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15日,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1 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 主張並舉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 爭執,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 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與前案詐欺案件之性質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 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 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 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無可採認。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6歲之甲○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 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顯然影響於判 決。  ㈡被告上訴否認凌虐甲○,及其所為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 係,且對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具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指摘 原判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部分不當,要無足採,惟因原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 伍、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由證人林〇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並 無明顯偏差行為,被告所說甲○的一些不聽話情形,在學校 並未發現,被告係因自認甲○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加以 自身情緒管控問題,即為前揭凌虐行為,進而發生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甲○之父親,甲○縱稍有調皮之行為,亦不致須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 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案犯 行,造成甲○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經離婚,在押前擔任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複 評價,然被告有多次因家暴經通報的紀錄,習慣性對家人施 暴,品行難謂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替代役,智識水準與一般人 相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甲○之父,為甲○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 之責,被告卻為本案犯行。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對甲○為前揭凌虐行為,已使 甲○陷入精神不濟之狀態,竟仍讓甲○浸泡在注入八分滿溫熱 水之收納箱,其後導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失能而溺水窒息 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被告身為甲○ 之父,藉詞教養,無視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 施以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勢與精神壓迫,飽受凌虐 傷害之苦,終因所受傷勢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失能溺水窒 息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丙女痛失愛孫,無可彌補,尤以 甲○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非,避重就輕,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 利考量。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不利於回歸社會,並考量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丙女之求刑意見。 二、綜上,本案雖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原判決,惟原審與 本院認定之犯行、手法、情節,尚無二致,且其科刑範圍亦 在本院認定罪名之科刑範圍內,又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無期 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另依本案 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視訊傳輸線 1條 2 塑膠箱 1個 3 衣架(編號1、2、3) 3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衣架(藍色,麻花狀) 1支 2 熱熔膠條 1條 3 長袖上衣 1件 4 長褲 2件 5 利膚外傷軟膏 1條 6 喜療瘀凝膠 4條 7 衣架(編號4、5) 2支 8 手機(乙男所有) 1支 9 手機(丁女所有) 1支 附表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部分不爭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為」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就乙男  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甲○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在租屋  處持凹折之衣架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乙男以口頭責罵甲○,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命甲○進入租屋處浴室並坐於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甲○自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乙男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乙男於112年5月4日、7日、11日,使甲○以雙手持  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  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再命甲○以赤裸站立於客廳  之方式進行體罰,並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  月19日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  甲○死亡」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  日,乙男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以凹折之衣架、傳輸  電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造成甲○之四肢  等處挫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而未使甲○就醫。乙男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  職員或社工發現,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  ○到校。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乙男以命甲○雙手高舉  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於當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沒有要  致甲○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甲○發生死亡的結果,將甲○  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  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  水,令甲○在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  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甲○  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  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  ×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  後即離去,嗣後甲○因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  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  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救無效而  於112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

2024-11-19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119-2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依同法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復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 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 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 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 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 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龔寶元(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 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院以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參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聲請人誤於113年11月4日向本院為抗告,應視為已有 撤銷原處分之聲請,且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已敘明聲請人雖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案發地點鴿舍為聲請人所管理使用,依卷內 事證亦可證明其每日都會前往該處,身為鴿舍所有人,對於 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聲請人亦自承曾要求共犯 將被害人徐敏㨗帶離、曾親眼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而限制 人身自由等事實,卻未為報警,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 且卷內證據顯示聲請人涉嫌參與尋找適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 及毆打被害人等行為,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又聲請人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堪信其對於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有所保留, 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訴書所載共 犯目前並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聲請人釋放在外,難保不會 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行勾串,以逃避 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其本 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 趨吉避凶之心態,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聲請人供述 與客觀事證不盡相符,顯有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雖自承可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具保金,惟 聲請人本案犯行涉嫌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凌虐被害人致死 ,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而以具保、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擔保到庭之效果仍然無法等同於羈押 ,也難以阻止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 替代羈押之手段,為了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權 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本身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 情。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證,認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 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一般通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另衡酌本案為妨害自由凌虐致死之集團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綜合犯罪情節、 社會治安及法秩序之維護,及羈押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酌,若僅命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無 從防止聲請人勾串及逃亡,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 行程序,因認本案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檢察官未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條規 定另備置函文,亦未依規定聲請羈押以致未指明聲請羈押之 證據、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及法院羈押聲請人係就未請求之 事項予以裁判,而有程序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惟本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偵查中羈押之聲請人起訴送審至本 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即時決定是否 予以羈押之強制處分事項,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依職權羈押之,顯非偵查中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羈押,或依同法第1 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延長羈押,自難認檢察官另應依該 等規定備具羈押聲請書或檢附具體理由,原處分亦無何等訴 外裁判之違誤可言。至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6項規定,係 因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採卷證不併送(起訴狀一本 )之模式,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如在押人犯移審 至管轄法院,應由審理本案以外之法官處理移審接押事宜, 是以,檢察官起訴在押被告之情形,應另行備函檢附起訴書 通知管轄法院即時審查是否接續羈押;為使處理強制處分事 項之法官得以即時審查被告在被起訴以後是否仍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以及為認定審判中羈押期間之需要,檢察官 應將與該細則第1項羈押審查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交地方 法院,以利地方法院為後續之分案處理(立法理由參照), 堪認此函文之目的,在於通知管轄法院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 法官即時審查移審人犯之接押事宜,而非由檢察官以該函文 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意,難認該函文形式有所特定,亦與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備具之聲請書性質截然不同,也難謂屬 法院於人犯移審後得否接續羈押之程序要件,況本案檢察官 於起訴時已以函文檢附起訴書,並將相關必要之偵查卷證送 至本院,供本院分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以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6號受理審查是否接續羈押,難僅以檢察官未「另 行」備函,即認不得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  ⒉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違反說明義務,致使聲請人不知羈押聲 請人依據之證據為何等語,惟原處分已說明為何認定聲請人 犯罪嫌疑重大之具體理由,業如上述,況於受命法官訊問時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到庭,就相關事證具體表示意見,且本 案於起訴後,聲請人、辯護人本得依相關規定聲請閱覽卷證 資料,以為具體答辯,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聲請人所涉非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無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復無羈押之必要,原 處分亦未窮盡羈押替代手段等節,惟聲請人所涉刑法第302 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罪嫌 ,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處 分亦已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有勾串、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 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防止之,其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羈押 之處分,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聲請人 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ULDM-113-國審聲-6-20241119-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號、第6418號、第9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甲○○前經訊問後,被告乙○○、甲○○均否認涉犯 刑法第286 條第1 項、第3 項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 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 2 條之1 第1 項第4款、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2 項成年 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及成年人故意虐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致死犯行,然依證人即外籍看護MIRA證述、其提供之錄影及 勘驗筆錄、被告甲○○、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 察採證報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等證據,足認 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乙○○、甲 ○○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 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遑論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前述客觀證據不符之處, 可見其等有逃避罪責之心,且被告乙○○復有直系血親在大陸 工作,相較一般人更有逃亡海外之資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 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容、與家人串通口徑以脫免 刑責之作為,被告甲○○於偵查時有刪除手機內容及在同案被 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在確認本案遭 起訴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罪後,力求勾串共犯脫免罪責之動 機更為強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並審酌被告乙○○、甲○○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可見 導致兒童劉○○在世時深處痛苦、無助及恐懼中,並最終導致 劉○○死亡之結果,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 告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審理 程序之遂行,故裁定被告乙○○、甲○○自民國113 年4 月18日 起開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7月18日、113年9 月18日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乙○ ○、甲○○後,仍認被告乙○○、甲○○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乙○○、甲○○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 ,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 、趨吉避凶之本性,再者,被告乙○○、甲○○之辯詞多有與客 觀證據不符之處,雖然否認犯行為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但與客觀證據如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勘察採證報 告及照片、死者相驗照片及解剖報告不符之辯詞,仍呈現被 告乙○○、甲○○有高度可能矯飾其詞以求逃避罪責,就此以言 ,其等日後逃匿以躲避刑責之蓋然性當然不容小視,綜合上 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甲○○有逃亡之虞;此外, 被告乙○○於偵查時有私下要求MIRA不要亂說話、刪除手機內 容以脫免刑責之作為,被告甲○○亦有於偵查時刪除手機內容 及在同案被告乙○○禁見時與乙○○之女兒溝通案情等作為,此 等作為已彰顯被告乙○○、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會透過串證 、滅證等手段使案情晦澀,固然本案業經提起公訴,相關物 證、電磁紀錄業經查扣,被告乙○○、甲○○或無再滅證之可能 ,但與共犯或其他證人(如其等家人)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 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尤其在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已傳喚同住家人作為友性證人之情形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 乙○○、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斟酌被告乙○○、甲○○ 所為犯嫌,依現存證據,已可見肇致劉○○在世時處於痛苦與 無助之處境,最終導致劉○○死亡之結果,造成之損害程度巨 大且不可回復,有高度確保審理程序遂行之公益,經與被告 乙○○、甲○○人身自由法益權衡,應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是被告乙○○、甲○○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此次訊問時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於 112年9月1日起開始照顧劉○○後,因發現劉○○諸多異常狀況 如會自己撞頭、磨牙而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社工、友人、家 人抱怨,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乙○○在偵 查中所述均為其認知之事實,並未矯飾其詞;另檢察官於偵 查中宣稱被告乙○○製作之教戰手冊,實際是在委任律師之建 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理案情細節 ,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其配偶王豫民確認,並非教戰手冊 ;且被告乙○○僅是要求外傭Mira「不知道的就說不知道」, 並未要求Mira「知道的不能講」;再者,因法醫研究所拒絕 提供製作解剖及鑑定報告所憑之組織切片紀錄文書、圖片檔 案、顯微鏡觀察紀錄及工作底稿等文件,被告乙○○及辯護人 無法檢驗該報告之真實性及可靠性,是該解剖報告應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及羈押原因與必要之依據等語 。然而:  1.被告乙○○於通訊軟體中向他人陳述關於劉○○之狀況,是否屬 實,對照證人即劉○○前保母周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 四第289-301頁)及證人即牙醫蔡函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 相字卷四第13-15頁),本已疑點重重,遑論被告乙○○在通 訊軟體與被告甲○○之對話中,亦存在諸多顯然對於被告乙○○ 、甲○○不利之內容(見偵字第3002號卷第205-217頁,考量 本案為國民法官案件,不宜於開審前過度揭露證據內容,故 均不予詳述),顯見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確有避重就輕 甚至漫天撒謊之情,難認其並未矯飾其詞;另觀MIRA於偵訊 時明確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劉○○的事知道也不要說太多 等語(見相字卷一第501頁),且衡諸MIRA與被告乙○○一家 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是受其等雇用之外籍移工,倘對被告 乙○○為不實陳述,可能導致薪資遭剋扣等不利情事,其實無 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乙○○之必要及動機,反觀被告乙○○ 在劉○○死亡報驗之初,聲稱劉○○死因為溢奶,企圖對凌虐劉 ○○一事文過飾非,其反有高度可能及動機要求同住之MIRA對 於其親眼所見之凌虐幼童之事三緘其口,從而自難令本院認 為被告乙○○並無串證之舉;另自被告乙○○配偶王豫民手機還 原之「教戰手冊」,雖然觀其內容應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 之陳述,而非一般詐欺集團或黑幫針對遭到檢調詢問時應如 何回應之教戰手冊,但被告乙○○既有串證之舉,已如前述, 即無從僅以「教戰手冊」一詞或許過於言過其實,認為無事 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另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係具有法醫學專業之 法醫師依據解剖、顯微鏡觀察及毒物化學檢驗後做出,復有 相關相驗照片存卷可查,形式觀之並無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質疑,應 於本案審理程序透過交互詰問等調查方式辨明,尚無從認為 法醫研究所製作之解剖及鑑定報告不得於認定是否應延長羈 押之程序中使用。  3.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 證明自王豫民手機還原之「教戰手冊」確實是被告乙○○在委 任律師之建議下,由被告之姪女華婉玲協助被告乙○○繕打整 理案情細節,整理後傳給被告乙○○及王豫民確認之事實,以 及王豫民為何要在手機刪除此份檔案之原因,然縱使上開「 教戰手冊」係被告乙○○個人對案情之陳述,仍不影響本案有 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結論,自無傳喚 華婉玲、王豫民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國審強處-3-20241114-3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彤 聲請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江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 議字第14號就其中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軍偵字第91、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彤(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文廷(下稱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 4條第1項後段長官凌虐部屬致死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軍偵字第91、97號, 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理由,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 分書),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 證1份附卷可佐(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號卷第112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件之聲請並未逾期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又聲 請人為被害人鄭宇劭之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旁系三親等內血親,得提出告訴, 並有權於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 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 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查被害人於104年8月10日即志願 入伍,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擔任中尉排長,近8年職業 軍人生活,被害人對軍中階級制度及部隊壓力非常熟悉,何 以會面對被告時選擇自縊?殊難想像被告之管教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 始對被害人大聲斥責、搬至大寢室居住、取消提早假、續值 值星官,謾罵謔稱「秘雕排長」等作為,導致被害人罹患急 性壓力疾患,亦有該單位輔導長於法紀調查時稱「我知道被 告責難被害人聲音比較大聲,所以我有跟被害人說如果他認 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應。」、步九連同袍即證人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時稱「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壓力很大,覺 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女友於偵查中稱「被害人於112 年8月15日電話告知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快受不了,表示 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被告亦自承「輔導長有告訴我被 害人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等語。又被 害人原訂112年9月或10月將受兩棲訓,被告於法紀調查時表 示希望將被害人留在身邊,將自身經歷完成兩棲訓練傳授給 被害人,可證明被告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屬故意為之;另被告 曾對高育仁資深士官表示要伊幫忙注意被害人於軍官個人寢 衛之舉動並回報,原檢察官認無調查渠等對話紀錄之必要, 顯然為偵查之不備。故不起訴處分與原處分書並未詳查上情 ,遽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輕忽一條生命之消逝 及一般民眾對國軍之信心,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復查被 告於112年9月25日接受法紀調查時,自承沒有向輔導長詢問 被害人輕度情緒困擾之原因,更未了解掌握被害人心理狀態 ,怠忽職守,有違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3條之要求, 末以被害人擔任值星官查報人數錯誤時,被告並未採取任何 鼓勵或誘導方式,反而命被害人續揹值星,迫使被害人情緒 失控,施加被害人壓力,使被害人選擇自殺。再觀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交辦或教導被 害人時偏向數落、刺激性用語,在在明確指出被告之不當管 教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不 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 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予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入伍,自111年6月1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 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八連(下稱步八連)上尉連長。被害人 於104年8月10日志願入伍,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 ,於111年7月1日至步八連報到,自112年7月1日起擔任中尉 排長。被告為對被害人有命令權之軍官。  ⒉被害人先於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 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112年8月 24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 27日24時間,被害人休假)輪值值星官。被告本應注意維持 與保護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被害人因輪值值星官,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因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擔任值星官期間,擅自決定撤收防颱裝 備、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竟基於凌虐部屬之犯意,排定被 害人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續輪值星官,而凌虐 、違法懲罰被害人。嗣於112年9月5日5時55分許,因被害人 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步八連上士班 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繩自縊身亡。  ⒊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屬 致死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聲請人告訴之犯行,辯稱:我總共二次 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第一次是他未能完成我指派的工作、 人數清查掌握不確實、衛哨派遣不公及不均、不清楚連隊掃 地範圍、派工不實等,我請他寫檢討報告。他在112年9月1 日7時許繳交一份檢討報告,但被我退件,當日9時許,他又 重新呈一次。我原本有跟被害人說你什麼時候交檢討報告, 翌日就什麼時候休假離營。但我後來覺得這樣不妥,有傳訊 息告訴副連長,讓被害人翌日7時正常休假。第二次是因為 被害人安排採買人員蕭旻政擔任6至10時衛哨,我詢問被害 人時,他說有經過蕭旻政同意,後來我問蕭旻政,蕭旻政說 他不知情,被害人又改口說是陽喆羽說的,我再詢問陽喆羽 ,被害人才改口說他排錯,我在112年9月1日要被害人針對 這件事繳交檢討報告。我請被害人寫檢討報告時,他的神情 跟往常一樣,語氣也都是學弟對學長的口氣,沒有特別不正 常的情況。我有大聲指責過被害人,有一次他說謊騙我,我 就說「排長你他媽為什麼說謊騙我」,但都盡量不涉及人身 攻擊或侮辱。被害人排上的上兵洪嘉鴻去體測,被害人沒有 掌握人員報進項目。加上之前我詢問被害人他建制人員戶籍 縣市,他也無法回答,故我認為他對官兵瞭解不夠確實。被 害人一開始睡個人寢室,在112年8月16日過後,因為東沙專 案任務,寢室有挪出空位,我為了讓被害人達到知官識兵要 求,加上當時有配屬部隊如心理作業組、電戰作業組及通信 作業隊人員要進駐,就一併做寢室調整,讓被害人跟二排同 袍睡大通鋪,增加他們的互動機率。我平常都有告訴被害人 沒有值星時,可以多和士官幹部互動,藉此了解連上事務, 我還跟他分享我即使幹到副連長,也都還跟全連士官兵在大 浴室洗澡的經驗。我在112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要與士 官兵一起洗澡、一起生活,以便更深入了解士官兵,當晚23 時許,我巡視營區看到被害人洗完澡從小寢室出來,我詢問 他原因,他沉默不語,之後我就說「這禮拜07有沒有問題? 」,被害人表示沒有問題,當時我音量沒有大聲,因為已經 是就寢時間。被害人表排是第二週(112年8月10日至112年8 月17日)、第五週(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輪值值 星官,但因排定第四週值星官的莊重陽要支援教召任務,且 預計調整職務至步七連,所以將被害人調整至第四週值星。 因被害人第四週值星表現不佳,我跟被害人說如果明天沒有 出大包,就能正常交接,如果有狀況就要續接。輔導長有告 訴我被害人在112年8月28日身心量表分數較高的情形,輔導 長有對被害人做晤談,但沒有告訴我原因。被害人沒有跟我 說過他壓力很大之類的話等語。  ⒉經查,被告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涉犯凌 虐致死罪嫌部分:  ⑴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  被害人係於112年9月5日4時50分許,一人走入步八連中山室 ,俯身拿取戰術繩,並將戰術繩予以纏繞,嗣於同日4時52 分許離開中山室,此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勘驗 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佐。嗣於同日5時55分 許,因被害人擔任值星官集合未到,經步八連上士張智翔、 步八連上士班長黃煌翔發現被害人於連兵舍後方榕樹以戰術 繩自縊身亡,此經張智翔、黃煌翔陳明在卷,並有高雄憲兵 隊受理報案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佐。  被害人之女友鍾惠敏於偵查中陳稱:大約在112年8月15日10 時許,被害人有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一直針對他,快受不了了 ,還跟我說「外面有樹想要吊上去」等語。足認被害人生前 曾向其女友表達過輕生念頭。另依被害人手機勘驗採證記錄 ,被害人於112年9月5日4時51分許至5時2分許,曾以網路搜 尋「自殺結」。再者,經勘驗被害人所使用之手機,「備忘 錄」內亦有內容為「爸爸:雖然我話不多也很少關心家裡的 事但我會好好照顧好我自己不再讓你擔心,我想要在外面拼 出好成績再跟你說,很多時候我拼盡了全力想讓你知道,想 讓你驕傲,但我好像撐不住了,老爸謝謝你養我到現在我愛 你但我得先走一步了」、「媽媽:從小時候我就知道我們家 跟其他家裡不一樣,長大後對你有很多的誤解跟不諒解,但 你還是我媽還是很愛你,謝謝你小時候這麼愛我們兩個,下 輩子再做你的兒子」、「姐:很多時候都很迷茫不知道該怎 麼走都是你給我方向,以前常常被你欺負,但長大後才發現 能一起處理跟承擔家裡的事只有你而已,很謝謝你為了這個 家付出那麼多,你不成材的弟弟常常讓你擔心跟照顧,但我 好像撐不住了,家裡要拜託你照顧了」、「寶貝:謝謝你那 麼支持我,在我低潮的時候一直鼓勵我陪伴我,我的餘生的 愛都奉獻給你了,我知道我這個決定一定讓你很難過但我已 經沒有辦法撐下去了,最對不起的是我給你的那些承諾,我 得先走一步了,沒有我的日子一樣要好好吃飯好好睡覺好好 工作我會在另一個世界好好守護你的,我愛你,下輩子我們 再(原誤繕為「在」)一起生活養隻狗過平淡的日子」、「 八連:八連的兄弟姐妹很高興可以在這時候遇見你們,生活 多了很多色彩,我可能不太擅(原誤繕為「善」)於社交還 有為人,但謝謝你們肯教我細心的指導我,但我的存在好像 是在(原誤繕為「再」)拖累你們,被我拖累的班長還有弟 兄們跟你們說聲抱歉之後不會再拖累你們了可以好好休息了 ,以後要好好繼續加油,但排長我撐不住了要先走一步,愛 你們」此有扣案手機擷取圖片在卷可佐,益足徵被害人確有 輕生意念。  本案法紀調查期間,耕心療癒診所院長林耕新醫師綜合被害 人部隊同袍訪談紀錄、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亦認被害人 未擔任值星時的單一任務能順利完成,但擔任值星期間容易 犯基本的錯,惟被害人總是壓抑內在的挫折,進而對自己產 生更多的責怪,被害人在同儕描述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 動向身旁友人、同袍訴說來排解日常壓力,再加上內疚自責 自己任務做不好,情緒沒有流動消化時,再加上被告對被害 人的期許、再加上被害人對自我的期許,會讓原本已經未消 化情緒再向上堆疊。自殺的五大現象通常會有幾項徵兆,如 頭腦很痛苦(一直轉不出來)、情緒很痛苦(無法忍受)、 覺得心煩混亂(沒有選擇)、活著對家人、社會都是負擔或 是影響到別人,以上自殺高風險的現象都符合被害人的困境 ,此有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 號函可佐,足徵被害人內心實有輕生意念。  本件被害人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認:①被害人之血液及尿液檢 體經檢驗結果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 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②支持被害人係因上吊、吊索 壓迫頸部窒息之外傷證據為:死者頸部套著黑色吊索,吊索 直徑1.3公分,吊索走向呈O字型,周徑長36公分。頸部吊索 下方有單股上行(與水平面夾上仰角約70度)索溝,索結位 在頸部左側,左耳前方索溝寬度1.2至2.0公分,索溝紋路與 吊索紋路相符。左右頸動脈的內外頸動脈分叉處遭壓迫出血 。右側甲狀軟骨內側遭壓迫出血,1.0乘0.7公分。舌根黏膜 層及黏膜下層肌肉充血及出血。會厭軟骨黏膜層充血。左右 眼上眼瞼有細小出血點。雙手指甲發紺。③死者雙手無任何 外傷,包括無抵抗傷。④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 疾病。⑤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甲、吊索壓迫頸動脈及呼吸 道。乙、上吊於樹上(留多條遺言於手機備忘錄、女友稱被 害人曾有想自殺念頭)。⑥根據解剖鑑定所見及現場來函所 附資料,被害人手機備忘錄留有多條遺言,且女友稱被害人 曾有想自殺念頭,死亡方式歸類為「自殺」。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5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母陳金足、被害人之父鄭光如、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鄭宇彤於偵查中亦表示就上開解剖鑑定 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方式為「自殺」沒有意見。  至被害人之母雖曾表示:這幾天颱風下雨這麼多,為何死者 鞋子是乾淨的,這點我覺得可疑等語。然依現場照片,被害 人球鞋之鞋面、鞋底確有沾染泥土,被害人之母前揭所述, 與卷內證據不符,附此敘明。  ⑵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值星官任務係⑴掌握全連( 隊)士官、兵之起居作息。⑵於集合時任部隊之指揮,負責 人員清查、警戒安全(對外課程)及維護秩序,隨連主力部 隊操作。⑶律定部隊運動之時限及定位。⑷掌握全連人員動態 及操課裝具狀況。⑸操課報告單之填寫呈報。證人林科竹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需掌握人員動向,並依照人員 的勤務情形分派勤務,有值星官簿冊例如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環境消毒紀錄表、風險管控表、課前會議紀錄、操課報告 表、休假暨外散宿狀況反查表等表簿冊需填寫。值星班長像 值星官的助理,協助值星官完成上述表簿冊。證人即步八連 步二排上士班長林義傑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值星官的職 掌是人員清查、衛哨勤務分派、掌握人員動態、臨時任務執 行、人員用餐狀況、業務表簿冊會跟值星班長一起完成填寫 呈報等語。  ⑶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輪值值星官期間為:(1)112年8月10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間(112年8月9日18時至112年8月13日24 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2)112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間(112年8月25日20時起至112年8月27日24時間,被 害人排定休假)、(3)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9月7日(11 2年9月7日為排定輪值結束日,112年9月2日7時起至112年9 月4日24時間,被害人排定休假),此有步八連112年8月值 星官輪值表、被害人請假報告單、休假期間一覽表、離營宣 教卡、休(請)假記錄卡等在卷可佐。112年8月24日起至11 2年8月31日間,原排定由莊重陽士官長輪值值星官,惟因莊 重陽士官長預計調職至步七連,故改由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第一次輪值值星官與第二次輪值值星官 間,間隔6日,並非連續輪值,上開三次輪值值星官期間, 被害人均有休假離營。此外,其他輪值值星官人員,如黃煌 翔、林義傑、林科竹、高育仁,另有兼任營產管理、戰技體 能、人事業務、作戰訓練等業務,惟被害人未兼任其他業務 ,此有步八連值星官兼任業務情形表附卷可徵。  ⑷就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之原因,證人徐豪謙於 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112年8月31日被害人擅自決定撤收防 颱裝備,再加上單位任務因素部分人數調整,被害人勤務人 員分派不確實,因此被告當天晚上要求被害人續揹值星一週 ,並由排上三個建置班長協助被害人熟悉業務等語。之前我 曾問過被害人是否覺得被連長針對,被害人回應說不會,因 為他自己也確實有做錯,我有跟他說,連長這樣是基於軍官 的思維,如何去計畫、執行連上任務,被害人當下表示可以 理解及認同,他也是很認真去學習等語。證人林科竹於法紀 調查詢問時則陳稱:因為被害人接值星時常犯一些小錯,被 告之前有跟被害人說你的狀況比較多,所以揹一週休一週, 直到狀況變好再調整回來。被害人112年8月24日到31日值星 期間,本來應該31日中午交接,後來因為被害人沒有注意到 人員哨表有連續值班情形,還有將一位在外受訓的人員排去 幫廚人員,所以被告臨時決定讓他連續揹值星官,並指派三 位值星班長協助他。我事後得知被告有交代不要撤收防颱整 備,但回到連上時發現防颱整備都撤收了,所以連上隔天又 再做一次防颱整備工作等語。證人即步八連步二排上士班長 林家智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叫被害 人續揹是因為被害人把一個受訓人員誤排成幫廚人員,加上 有下令不要撤收防颱整備,但被害人還是下令撤收等語。足 認被告係因被害人勤務人員分派不確實、誤撤收防颱整備, 始要求被害人續輪值星。  ⑸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02202基層管理之規定,基層單 位值勤(星)人員輪派方式與權責,由單位依任務、特性自 行訂定之。依「海軍陸戰隊生活規範彙編」之規定,值星官 由士官長階以上職務擔任。輪值方式為單位應將職務符合人 員,區分值星官、值星班長繕造輪值名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定 ,基層連隊權責長官為單位主官。另經本署函詢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依相關規範,是否有禁止連續輪值值星官,經該部 以112年12月25日海陸法務字第1120055586號函函覆稱,值 勤值星官勤務時間可由單位視任務、特性、事故及勤務等考 量由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之。是依國軍內部規範,並無禁止連 續輪值值星官。  ⑹被告雖有排定被害人於112年8月31日續輪值星官,然該命令 並未違反國軍輪值值星官之相關規範,被告身為步八連主官 ,本有權限核定值星官勤務時間,被告所下之命令,仍寓含 讓被害人更熟悉值星官業務內容、增加歷練之教育目的,被 告亦有指派3名值星班長協助被害人輪值值星官,非毫無理 性地對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為不法侵害,則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違法懲罰或凌虐部屬之犯意。另依被害人輪值值星官 之業務內容、值勤時間,此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中所 例示如①綑綁。②繩吊。③罰跪、罰兩腿半蹲彎。④身體倒掛、 口含石頭、自我掌嘴。⑤吃香煙、理光頭、理怪髮。⑥非體力 所能忍受之交互蹲跳、伏地挺身、吊單(雙)槓、持久舉槍 。⑦非以訓練為目的,操課以外之匍匐前進、武裝跑步、爬 行。⑧於室外氣溫超過攝氏四十度環境下,實施惡性罰站, 便裝罰站超過一百二十分鐘,不予休息。(參據國軍部隊教 育訓練勤務作戰實施準則)⑨操課以外休閒時間禁止喝水或上 廁所。⑩天熱強制蓋棉被,天冷不准蓋棉被,有蚊蟲不准掛 蚊帳,太陽下著雨衣,出棉被操。⑪逼使低階互毆或教唆多 人圍毆者。⑫一件過失多重或教唆多人圍毆者。⑬其他缺乏理 性,損人尊嚴之違反人道懲罰行為者,亦相差甚遠。從而, 尚難逕認續輪值星官一事,屬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違 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方法。  ⑺至「詮信國際法律事務所」沈宗興律師112年9月19日所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內雖表示「……至於前揭諸般對鄭員不利之管教 或令其自我檢討等行為,與鄭員之自縊死亡結果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江姓連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是否涉 有法律上保護義務(對於所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 保護)之違反,而涉及過失致死之刑責」,惟未敘明其認為 被告涉有法律上保護義務之依據為何、何以認定被告不作為 ,且就被告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完全未見其論述過程,且 亦無任何結論,僅空泛建議移由檢方偵查。  ⑻被告身為部隊長官,雖應關懷下屬心緒狀態,然被告是否能 預見被害人會有自殺之舉,實非無疑。依卷附步八連官兵約 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身心適應狀況 表、「簡式健康量表(BSRS-5)」測驗結果可知,因被害人 為新進人員,步八連輔導長林郁涵於112年4月21日曾對被害 人進行約談,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為「平靜」。112年6月27日 ,被害人進行身心狀況評量,施測結果認被害人為「適應良 好群」。被害人於112年6月、7月自填身心適應狀況表,就 其有無「感覺緊張不安、容易苦惱或動怒、感覺憂鬱、心情 低落、覺得比不上別人、睡眠困難、有自殺的想法」,均勾 選「完全沒有」。被害人於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7日、1 12年8月15日、112年8月21日「簡式健康量表(BSRS-5)」 測驗結果均屬「一般正常範圍」,顯示其身心適應狀況不錯 。112年8月28日,被害人「簡式健康量表」測驗前5題分數 合計為6分,然就第6題「有自殺想法」,被害人勾選「完全 沒有」。而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簡式健康量表(BSRS-5)」第1至5題總分0至5分者, 為一般正常範圍,表示身心適應狀況良好;總分6至9分者, 屬輕度情緒困擾,建議找家人朋友談談抒發情緒。證人林郁 涵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8月28日被害人心情溫度 計前5題總計6分,屬低度風險人員,我有去晤談他,他說因 為值星官工作沒做好,所以有輕微壓力、失眠睡不好的情形 。他的分數依「海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具體作法」之規 定,不需要轉介或進一步評估。我知道被告責難他時聲音比 較大聲,所以我有跟他說如果他認為被不當管教,請隨時反 應,我會轉達被告,請被告收斂等語。112年8月28日後我每 天都有關心被害人,有聊到他的工作狀況及他想去兩棲訓, 我跟他說兩棲訓的情形,教官會很嚴厲,訓練內容很嚴酷, 會比現在更艱難,而兩棲訓結訓後還是要面對值星官工作, 所以還是要好好把值星官的業務學好上手等語。則被害人「 簡式健康量表(BSRS-5)」前5題測驗結果為6分時,雖屬輕 度情緒困擾範圍,然該單位輔導長確有與被害人進行晤談, 並持續關懷被害人。  ⑼證人徐豪謙於法紀調查詢問時則陳稱:112年9月4日晚上被害 人進連長室送操課人數報表、課前準備會議紀錄、風險管控 紀錄表、體溫量測簿、消毒紀錄簿、勤務交接紀錄簿、安全 士官哨表、加班單簿冊、一員士兵的假單跟值星官交接紀錄 簿。被告看到操課人數報表與現況不符,很無奈的跟被害人 說:「怎麼又錯了?不是有教過你了嗎?」然後請被害人去 拿休假人員的存根,一一跟被害人核對休假人數,核對完發 現有一位士官表定休假,因為任務關係銷假返營,被害人又 把他填載在休假內。被害人口氣無奈問說:「這個士官不是 有跟你講說他銷假了嗎?怎麼會把他登載在休假內呢?」之 後被告拿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來看,發現簿冊內與操課人數報 表不一致。被告無奈、嚴肅的說:「你的值星官交接紀錄簿 跟操課人數報表對不上,如果督導官來看你要怎麼跟督導官 報告呢?」之後又問被害人:「在營人數有多少?」被害人 說:「不知道。」被告說:「這本簿冊我先不批,等你查完 人數再來找我批。」後來被告又看到加班單及假單上被害人 章蓋的位置不對,就跟被害人說:「不是有跟你講過你的章 要蓋在格子內的左邊嗎?這樣如果要送呈營部我才有地方可 以蓋。如果你不會我可以教你,不要我教了你又犯一樣的錯 、做自己的。」被告就在那張假單上打叉,要被害人拿回去 請那位士兵重寫。後來我先出去點平板,過1、2分鐘被害人 就出來了。當天修正簿冊的過程中我有陪同被害人,被害人 沒有其他特別的異狀,沒有特別情緒起伏,就跟平常一樣。 我沒有聽被害人說過他有輕生念頭,我曾經有問他說你這樣 一直被被告點會不會受不了去看精神科或自殺,他都跟我說 不會,他很正常,他也知道被告是在教他,他表示也有努力 在學等語。則被告於112年9月4日晚間,雖因被害人就操課 人數報表、值星官交接紀錄簿人數統計有誤、假單蓋章位置 錯誤,要求被害人重新登載簿冊、製作假單,然依證人徐豪 謙所述,被告於過程中語氣嚴肅、無奈,惟並無大聲斥責或 羞辱被害人,則被告主觀上係為要求被害人做好值星官工作 份內事項,其應難以預見被害人會因被要求更正簿冊、假單 一事,即有可能自殺。況證人徐豪謙當日陪伴被害人共同修 正簿冊之過程中,被害人亦無顯示異狀,則實難認定被告就 被害人自殺一事,有何預見可能性。  ⑽證人即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九連中尉排長潘芷儀 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我跟被害人是官校同學,當初一起 分發到步八連,交情很好,曾相約一起出遊衝浪、住背包客 棧。112年8月28日、29日左右,我有遇到被害人,他說很累 、壓力很大,覺得被連長針對。我就回應他如果連長不想教 我們的話,就不會理我們,有問題的話可以找我,我有處理 經驗的話可以協助幫他解決,他說好,他會加油,一起加油 等語。證人李姿儀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稱:被害人跟潘芷儀 都是111年中同時到部,我跟他們兩人交情不錯,被害人還 有相約我們三人加上他女友一起吃飯出遊。被害人是一個很 樂觀開朗、自我要求高的人,會擔心因為自己沒做好連累他 人,他說的話也都很正向,他可以前一秒被連長罵完,下一 秒就模仿連長,很搞笑,我實在想不出他為什麼會走上這條 路。被害人最後一次跟我通話是在112年9月4日20時52分許 ,被害人跟我要空白的事情經過報告書,我說我沒有檔案, 請他向輔導長要,當下他的情緒沒有異常,我也有問他「還 好嗎」,他回我說「還好,先這樣」等語。另依被害人與李 姿儀之對話記錄擷圖,被害人於112年6月間,雖曾向李姿儀 表示「最近有點鬱卒」、「就是老大要求感覺都做不到」、 「太高了」,經李姿儀安慰稱「因為你值得被期待才要求」 ,被害人則回稱「沒錯!」、「所以我想要做更好被他看到 」、「沒事沒事」、「我可是鄭排長耶」。證人即海軍陸戰 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七連排長包皓恩於法紀調查詢問時陳 稱:我跟被害人沒有值星時會一起吃飯、運動,有時候會態 度輕鬆互相發牢騷、吐苦水,抱怨當排長很累,他都是講說 自己哪裡沒做好、事情沒分配好受到責難,講一些幹話之類 的,但不會抱怨長官。112年8月31日16時候我有遇到被害人 ,我約他去運動,被害人攤手微笑說他續揹、沒辦法去運動 ,語氣與神情和平常相同,沒有異狀,我回應他一些幹話就 走了等語。足認被害人亦未曾向部隊內較為親近之友人潘芷 儀、李姿儀、包浩恩表達有輕生念頭,反係表現出正向、積 極面對之心態,益徵被告應無從預見被害人將選擇輕生。  ⑾被害人之母陳金足於偵查中陳稱:112年9月5日1時26分許, 被害人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最近過得怎麼樣,我說過得還好 ,我便問他過得怎麼樣,他說過得不好,說被告針對他,一 直找他麻煩,我便安慰他我會處理,請他把連長的電話給我 ,我叫他早點休息,講電話的過程被害人口氣很平靜也未情 緒激動。被害人在112年8月17日7時許,曾打電話給他姐姐 ,跟姐姐講說他想退伍,有點哽咽,講說在裡面過得很不好 ,過父親節的時候,曾看被害人買幫助睡眠的保養品,曾表 示在部隊都睡得不好,也表示一直遭連長針對,被害人說感 覺到連長並未公平對待,同樣一件事情,連長處置方式不一 樣,並且針對很長一段時間了,被害人一直想離開單位,而 且被害人都規劃好退伍後要做什麼了,不太可能去自殺等語 。則被害人於112年8月間,曾向其姐表示在部隊過得很不好 、遭被告針對;且於自殺前與其母通電話時,亦表示其「過 得不好」,然被害人之母身為親近家人,亦無從察覺被害人 已有自殺念頭進而採取預防、阻止措施,遑論被告身為被害 人長官,被害人更不會輕易對被告吐露真實心聲,實難苛責 被告未預先察覺被害人有輕生念頭。是以,縱認被告對於所 屬官士兵心理健康狀態之維持與保護,負有法律上保護義務 ,然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對於被害人自殺之結果,並無 預見可能性,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⑿至耕心療癒診所112年9月14日耕心函字第11200914001號函雖 認被害人為自殺高風險者,然此係諮商心理師於被害人死亡 後,綜合部隊同袍之訪談內容、被害人手機備忘錄訊息內容 ,始推論出之結論,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被害人自殺前,即 可預見被害人有自殺之意念。況該函文內亦提及依同僚描述 被害人相當樂觀,以至於不會主動向身旁友人、同袍們訴說 來排解壓力,益徵被告或其他單位長官無從預見被害人將有 輕生之舉。  ⒀被害人在營期間,遭長官責罵、不滿工作表現,因而產生心 理上壓力,固可理解。然軍中環境與單純之學校生活迥異, 本需予以調適。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職場上若下屬處理 職務上事務出錯,所屬主管通常會予以指導,指導方式並不 僅限於溫和勸說,大聲斥責之方式亦時有耳聞,被害人既在 營服務,軍中紀律嚴明、上下階級制度分明,管教方式本即 較一般職場嚴峻,然一般人於遭主管大聲斥責錯誤時,並不 會因而自殺。況證人徐豪謙、林義傑、林科竹、莊重陽亦需 輪值值星官、值星班長,然渠等於偵查中均證稱:連續值三 個禮拜值星,這個壓力不會大到無法負荷,我不會因此自殺 等語。而被害人自104年8月10日起就讀於中正國防幹部預備 學校,為海軍軍官學校111年班正期生,歷經數年軍官學校 之訓練,心智應已具相當成熟度、承受度,了解前開日常生 活之經驗法則,並具有判斷於職務上出錯,遭長官斥責,應 進而反思改善之道、排解內心壓力之能力,而人生遭遇逆境 ,事所恆有,心情起落更屬難以避免之事,且被害人並非處 於全然封閉,無法對外聯絡、接觸之情境,仍有向家人、女 友、部隊同袍抒解情緒之機會,亦可選擇調單位或退伍,並 非毫無脫離困境之期待,亦非僅有自殺此一選項,被害人囿 於其性格,選擇最下策之自殺以求解脫,始致生憾事。本件 綜合被害人所處之一切客觀環境,仍難謂一般人處於相同情 境下,自殺為斯時之必然選項,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⒁核被告所為,與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虐部 屬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⒈按軍中生活原較一般社會更為封閉,由於軍人是以作戰為目 的,因之在軍紀遵守、任務達成等各方面均有更嚴格之要求 ,是軍人自養成教育伊始,即以適應軍中生活為前提作為訓 練宗旨,其抗壓能力,自不能以一般社會人士相比擬,而應 有更高之期待。  ⒉聲請人認被害人在短期間內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遭大聲斥 責、搬至大寢室與士兵同住、被取銷提早班、續值值星官等 作為,不無造成其因而罹患急性壓力疾病,並為其自殺之原 因。然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各項被害人遭遇,均有相當原因, 並無針對性,亦不符法律定義之「凌虐」,此在原署處分書 中已有備述,可資贊同,復就前述軍人應有之心理特質,或 依一般常情認知,實難認識到被害人將以生命作為其代價; 另觀之被害人甫於112年6、7、8月間接受身心狀況評量,其 測驗結果均在一般正常範圍內,此有國軍身心狀況評量表、 身心適應狀況表、簡式健康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無從由其 客觀表現而預知其有自殺傾向;再以被害人在自殺之前,尚 分別留言予其父、母、姐姐及其女友,則其作出自殺之決定 之前,尚能理智思維而有迴旋之空間,且非無傾吐或投訴之 對象,顯難認其已達聲請人所引之因急性壓力疾病所立即導 致之「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舉止」之情形,是聲請人認被害 人已因上述被要求繳交檢討報告等原因致罹急性壓力疾病, 以及認為被告應對被害人之自殺負責,實難認有據,自無從 以聲請人片面揣測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  ⒊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害人之自殺與 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 ,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 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 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 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聲請意旨認被告命被害人連三週續揹值星官,造成被害人身 心壓力過大,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長官凌 虐部屬致死罪云云,然本件偵查檢察官已說明續揹值星週並 非前揭法規所指之「凌虐」行為之理由,續揹值星亦非罕見 且屬部隊正常運作所可能出現之情況,否則命部屬反覆練習 某種勤務即屬凌虐,部隊運作不無窒礙難行、無法完成作戰 任務之虞,且如認軍官揹值星週數過多即屬凌虐部屬,不無 混淆長官管理措施是否妥適及刑事責任之間的份際,過分擴 張凌虐部屬致死罪,且續揹值星與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中所例示之違反人性尊嚴、構成凌虐的行為,性質上均有相 當出入,自難認命下屬續揹值星屬於長官凌虐下屬。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8

KSDM-113-聲自-60-20241108-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 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 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 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 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 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 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 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 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 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 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 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 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 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 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 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 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 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 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 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 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 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 ,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 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 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 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 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 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 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 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 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 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 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 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 ,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 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 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 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 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 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 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 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 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 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 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 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 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 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 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 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 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 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 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 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 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 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 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 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 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 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 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 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 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 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 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 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 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 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 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 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 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 、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 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 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 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 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 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 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 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 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 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 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 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 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 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 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 、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 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 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 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 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 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 「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 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 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 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 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 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 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 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 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 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 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 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 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 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 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 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 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 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 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 ,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 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 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 ,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 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 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 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 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 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 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 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會 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 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 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 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 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 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 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 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 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 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 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 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 ,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 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甲○○之 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 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 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 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 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 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 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 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 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 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 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 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 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 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劉若琳自白之任意 性,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 時不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 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 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 ,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 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 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 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 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 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 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 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 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劉若琳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劉若琳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 行調查較為妥適,故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 階段訴訟程序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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