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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莊名凱 相 對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交割款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 1414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原裁定卷),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執行法院於執行事件中本有調查之權限,不應動輒命當事人 提起民事訴訟,既異議人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形式上確已 可知悉兩造間有更改清償期至114年7月,而債權人雖為否認 ,惟究係以何理由為否認,該否認是否又與事實相符,除未 見原裁定具體為說明外,亦未經執行法院就該事項行使調查 ,是原執行法院至少應命債權人與債務人前往執行處說明後 而仍無法查明,方可為判斷,原裁定僅以該爭執屬於實體事 項而駁回異議,自屬率斷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 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 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 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 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8日112年度 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 司所開立之帳戶(包括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綜合存款 或一切存款類之存款)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第三人存款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1427號股票 交割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9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8,362,24 5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之範圍內,收取系爭第三人存 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等情。嗣 異議人就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復經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異議理由為兩造已延後債權清償期日等語,固據 異議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為據。然觀諸電子郵件所示,僅 見異議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詢問相對人可否接受就兩造債 權延後至翌年7月,相對人則表示會協助轉達長官辦理乙情 ,未見相對人對此有所同意,且相對人事後亦具狀表示否認 有同意異議人延後清償之請求,是異議人主張已得相對人同 意延後清償日期乙節,無足採信。再者,異議人主張債權人 債權已經延後,尚未達已得請求時間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 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異議人所提之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見解,該案係以執行法院 應職權審查、判斷執行名義所載之給付內容範圍與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單據是否相符,非就執行名義實體債 權存在與否、清償期延長與否作審酌,要難於本件援引之,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 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3-19

PCDV-114-執事聲-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美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美美有 其事實欄所載與韓逸榛(另案審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鄭 景怡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卷內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檢察官 勘驗客服詢問電話錄音檔內容之結果,暨其他證據資料,以 及被告自承其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稱其為鄭 景怡本人,以使上開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審查等情,詳加研 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以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之鑑定結果所載敘:上開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與 鄭景怡簽名字跡不相符等旨,與被告所自承其於中國人壽保 險公司電話照會時,佯稱其為鄭景怡,並確認上開變更申請 書為鄭景怡親簽,以使該變更申請書順利通過等情,復參酌 蔡樞豪所供證:上開變更申請書為被告、韓逸榛拿來給我簽 名等語,因認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經偽造簽名後 ,再由被告、韓逸榛持以行使等情,復由系爭保險之性質, 認被告以不詳之方法,擅自偽造「鄭景怡」之簽名,變更系 爭保險之要保人蔡○綸(為未成年人,人別資料詳卷)為蔡 樞豪,將使要保人得行使之權利,由原蔡○綸之親權人共同 行使(即鄭景怡、蔡樞豪共同行使),變更為蔡樞豪一人行 使,而單方排除鄭景怡一人之親權,自足生損害於蔡○綸、 鄭景怡,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辯稱:上開變更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為鄭景怡親 自簽名,且系爭保險迄今並無解約或保單質借等情形,縱使 變更要保人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云云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就 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證人韓逸榛附 和被告之證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 據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鄭景怡 及被告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猶執持上述辯 解,就其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再事爭辯,據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刑事警察局負責本案鑑 定之人及證人韓逸榛,以究明前開變更申請書法定代理人欄 「鄭景怡」三字並非被告偽造;以及韓逸榛於民國107年10 月有至被告住處,親見鄭景怡簽名,且此要保人變更不影響 蔡○綸之權益等事項。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 由內加以敘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 查未盡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一 節,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依卷內資料,鄭景怡所指訴蔡 樞豪涉嫌與被告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調偵續字第5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於 原審始終未曾主張蔡樞豪有與被告、韓逸榛共同為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因而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等情。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顯 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 告於原審始終未曾提出韓逸榛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假 單,及鄭景怡與蔡樞豪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提出,亦係在第 三審提出新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被告為其子蔡 樞豪之不法利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動機,及 其犯後並無表達確實之悔意,且未能取得鄭景怡之諒解等犯 後態度),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已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謂被告犯罪動機乃為泯滅人性之報復行為,加以其於庭外之 態度惡劣,未有調解之真意,自應對其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被告與韓逸榛共同意圖為蔡樞豪之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不詳之方法,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法定代理人欄,偽造「鄭景怡」簽名1枚,再持交不知情 之蔡樞豪在新要保人簽章欄簽名,復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由韓逸榛行使遞交,表示系爭保險之法定代理人鄭景怡同意 變更要保人為蔡樞豪之意思等情;並於論罪理由說明被告偽 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為違法,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 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其等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得利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11-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相 對 人 廖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貳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5,634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125,63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0

TPDV-114-司票-4606-20250310-2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5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77-ND-42826-3 股票 1 1000 原名稱:台灣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07

KSDV-114-司催-55-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月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收到保證契約書後,長年以一只合約 追殺討債,完全不顧債務人的要求(如確認債務金額及如何 計算),換約也不通知。請法院逕依卷證審酌重新調查終止 保約。同時目的是懇求釐清真相後,做後續的執行,而非只 憑債權人一只憑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之金錢或債權。異議人對 於傾全力幫助異議人以致積勞成疾的弟弟給予異議人僅有棉 薄的償還,及盡心的照顧,而他亦付異議人生活費,以後將 要有很大之支出。異議人自己也自顧不暇,三餐事小,面對 年老體衰且是單身才是大事。至於102年2月起領的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係新臺幣(下同)22,443元,之後的23,949元是隨 物價上漲指數的。異議人現在唯一收入每月勞保年金能隨時 變現的,只是盡棉薄之力。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但這不 是異議人的債,法律也需要考量人情,異議人的保單保險金 有一半受益人是劉昌泉。金管會113年10月24日提出的保單 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其中一項即 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懇請斟酌百姓為存活之 苦,在於理有據之下,高抬貴手,免除扣押保單解約金及集 保帳戶之股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5日對凱基證券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就異議人所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執 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另於112年11月29日對臺銀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於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凱基證券於112年8月31日陳報異議人之 集保帳戶內有股票名稱:聯華1,191股、股票名稱:南亞181 股並均予以扣押(其中異議人之集保帳戶內股票名稱:東雲 9股因下市下櫃而未予以扣押)。臺銀人壽於112年12月6日 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異議人名下財產有6筆不動產、並有多筆投資,更有多 筆營利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執事聲卷第71-89 頁),可認異議人具有相當之資力。且查,依臺銀人壽114 年2月24日函覆內容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主約為終身壽險 ,主約不具有醫療、健康、傷害、年金險性質,異議人未曾 申領任何保險給付,雖有生存保險金給付項目,異議人為2 位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而該生存保險金係每3年給付一 次15,000元,由2位生存金受益人均分(見執事聲卷第95頁 ),因此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僅得平均每年獲取2,500元 生存保險金(15,000÷3÷2),故附表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而言 實不具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另更無從認 定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為異議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財產。又異議 人自102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949元 ,持續領取中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函覆 內容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7頁),該給付已高於異 議人住所地彰化縣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計算 之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金額18,618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異議人亦未能證明其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與 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 責任。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執行前 開股票將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況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前 開經扣押之股票於變價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 附表所示保單、前開股票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金管會113年10 月24日提出的保單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 執行,其中一項即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云云, 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 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 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 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與前開股票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1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劉月嫆 劉月嫆 99,569元

2025-03-04

TPDV-114-執事聲-36-2025030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上訴人 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偽造。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查上訴人前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兩造之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㈠「何秀春」3字之筆劃數不多,仿造不難,原審鑑定結果,似 非絕對正確,而以非正確之鑑定結果作為論斷依據,實有可 議。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系爭本票為附表一編號4),並 另經證人李富棉表示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訴人 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本票照片數張至證人李富 棉之手機,故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共計15張。此外,證人李富棉證稱:被上訴人曾簽交如上 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3張本票交 付李富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稱:「原告為擔 保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民國107年1月25日起,共簽發11張 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本票影本可證(被證3),系爭本票 僅係其中1張。」等語。則上訴人簽交被上訴人之本票僅11 張,惟被上訴人竟另傳送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4張本票予證 人李富棉,可知該4張本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以肉眼觀 察,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 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 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且附表一編號 1至11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 春」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本票之「拾萬元正、阿拉 伯數字」之筆跡及「張何秀春」之印文,亦均相同,已可證 被上訴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11本票。  ㈢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送鑑定,惟 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僅陳稱因搬家、淹水故無法 尋得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拒絕交出本票原本,顯有故意將證 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證據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且上訴人否認簽發附表一15張本票,則該 15張本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上訴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判決未詳酌上情,所為判斷, 顯有失當。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附表一編號1至11之本票之始末,係上訴人於103年起向被上 訴人周轉,因數額逐漸增加,故於107年時兩造協議,由上 訴人簽發本票以避免金額誤差,並可作為記錄。又上訴人以 老花眼為由,請被上訴人代寫本票部分資料後,再由上訴人 親自簽章,故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上訴人 因遭上訴人倒會以致無法繳交房租,故遭房東限期搬離住所 ,搬遷時因時間匆促,物品未經再三確認,以致於上訴人要 求送鑑定的附表一15張本票遍尋不著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 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次按依法 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 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審將上訴人所申辦之印鑑申請書、中華電信門號申 辦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往來印鑑及資料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基隆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會員入會申請書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土地 銀行存款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元大銀行客 戶資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服務總 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電子投保及線上行動服務約定聲明暨確認書、國泰保本終 身壽險要保書、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彰化 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等資料(下 稱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連同系爭本票原本,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將系爭本票原本上「何秀春」爭 議筆跡列為甲類筆跡,將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其上「(張 )何秀春」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8640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依此足認本件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主 張系爭本票係為偽造,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15張本票上之「拾萬元正、阿拉伯數 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與附表二23張本票上之「拾 萬元正、阿拉伯數字、基隆市東明路号」之筆跡均相同,並 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惟票據上除簽名以外之文字,本可由他人代為書寫。而 被上訴人陳稱:所收到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有些內容是上 訴人要求其代為書寫,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等情。則系爭本 票上除簽名以外之部分文字縱使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亦無從 推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系爭本票上之「何秀春」簽名已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上 訴人請求鑑定附表一15張本票「何秀春」筆跡與被上訴人書 寫互助會單上「何秀春」筆跡特徵是否相同,亦無必要,附 此指明。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附表一15張 本票,顯有故意將證據滅失、藏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等語。惟系爭本票之「何 秀春」簽名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上述乙類筆跡之筆畫 特徵相同,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上揭關於以附表一15張本票 囑託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亦經論述如前,則縱使被上訴人 未能提出附表一15張本票,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 票為偽造之待證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㈤綜上,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何秀春 108年6月20日 未載 600,000元 CH0000000

2025-03-03

KLDV-113-簡上-42-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王姿予(原名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 上訴 人 詹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8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於民國87年3月3日簽立系爭委 託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詹筱婷為凱基公司之證券營業員;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下午8時56分,以LINE及語音通訊方式, 傳送系爭指示訊息予詹筱婷,詹筱婷於翌(3)日(下稱系爭 交易日)股市開盤開始交易前,提供試撮資訊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日透過被上訴人將系爭奇鋐股票賣出,其於該日之 證券日對帳單上「淨損益」欄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4,29 7,773」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具一定股票交易 經驗,並時刻關心市場走勢,指示詹筱婷回報股價,供其判 斷如何交易股票,難認其於系爭交易日所為交易,係出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與詹筱婷間於 系爭交易日之通話譯文,詹筱婷悉按上訴人指示出售系爭奇 鋐股票,難認有何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 情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詹筱婷就系爭奇鋐股票交易有違 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第13款、第14 款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一部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證據、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 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 為調查,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已依證據認定上開事 實,並敘明並無必要通知藍挹丰到庭作證,或命凱基公司提 出上訴人與詹筱婷於系爭交易日通話錄音之電腦硬碟並為勘 驗之理由,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040-20250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7號 債 權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美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永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永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 戶籍係設於高雄巿鳳山戶政事務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09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蔚 上列被告周育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 號),經檢察官聲請就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為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而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 科沒收」,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亦即主刑已被免除,卻可專科沒收,更明 定無關主刑之單獨宣告沒收,故而即使舊法所規定之沒收, 基於自身之自主性考量,亦非必然從屬於主刑,尤其規範金 融犯罪之刑事特別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包含潛在被害 人條款,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 即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亦即對於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之餘額,始得宣告沒收。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 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 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 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 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 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 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 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 ,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 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 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 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 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 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 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 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 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 ,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育蔚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於判決理 由載敘:「雖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之各自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 知是否仍有餘額。是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主動繳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被告 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林鄭珊珊、劉信 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 」等語明確,可徵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雖認定被 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第三人易飛網旅行社雖確有 犯罪所得,然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 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該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 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 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法院裁判,而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判決。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 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 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四、查: ㈠、被告周育蔚係易飛網旅行社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 。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 ,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 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翌(22)日有出團或返程行程之易 飛網旅行社窗口陳佳伶,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 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被告周育蔚因而事先知悉「復興航空 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消息,又其因知「航 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 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而當時市場上 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 ,其即為易飛網旅行社不法規避損失,於105年11月21日上 午指示易飛網旅行社經理黃星瑋,於盤中11時12分04秒,將 易飛網旅行社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108993 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委託下單,以每股5.04元至 每股5.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250仟 股,賣出金額129萬1,120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 萬6,120元,因認易飛網旅行社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 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公司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 告周育蔚等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107 年3月28日判決所載。又依前揭事實可徵,被告周育蔚係為 易飛網旅行社實行違法行為,致易飛網旅行社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則本件之犯罪所得類型,應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之「代理型」第三人不法利得,本院依法僅得向取 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即易飛網旅行社諭知沒收,而非被告周 育蔚。 ㈡、基此,因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易飛網旅行社所取得,就被告周 育蔚部分核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其並無漏未判 決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周育蔚為補充判決,於法即 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2744-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郭怡君 被 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13年3月12日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訴外人曾美沙,於民國111年7月4日 向原告借款9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與原告達成借貸之 合意,原告遂於同日將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曾美沙,委 請曾美沙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其女即訴外人張芝綸所 有、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約定4個月後清償系爭款項,利息為年息1 2%為計。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且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存在,亦不曾透過曾美沙與原告間成立任何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曾美沙有代理其與不相識之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卻未曾要求被告簽立任何借據、本票或提供擔保品,亦 未約定任何利息,顯與一般借貸常態不符,故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原因及合意負舉 證責任。而本件曾美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 緣由,實則係曾美沙委託被告代其購買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股票之款項,而被告於收受系爭 款項後亦,確有協助曾美沙向訴外人郭彥廷、高漢忠各別購 買10張,共計20張宣捷公司之股票,且該等股票均已辦理過 戶完成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ㄧ)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固據其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5號卷(下稱 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 告所提匯款單內容,驗證欄雖記載借貸、郭怡君,惟其上記 載收款人為張芝綸、匯款人曾美沙,均非原告、被告本人, 是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或曾美沙與有匯款96萬元至系爭第 一銀行帳戶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 意,或曾美沙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所匯予被告之女所有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屬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款項交付 。故就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部分,並不足本院為其有利 之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透過曾美沙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一節,亦為 被告所否認。雖證人曾美沙於112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被告跟我借錢,但我跟她表示沒有錢,她說有急用, 我就說幫你問問看我的朋友肯不肯借你,過了一兩天,被告 才請我去幫她向朋友問問看,意思就是要向我朋友借款,我 就跟原告說朋友急用錢,要借96萬元,一兩天就會還,當時 原告沒有說利息怎麼算,之後原告就拿存摺、印章給我去匯 款,我匯完款就把匯款單用line傳給被告,再以line通話跟 她說款項是匯款單上的人借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7頁),惟證人曾美沙就其證述內容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 錄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6頁),所述有約定還款時間及未 約定利息,亦與原告主張不符,是證人曾美沙所述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證人曾美沙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證人曾美沙於11 1年7月4日匯款系爭款項前,於同年月2日,被告傳訊予曾美 沙表示「...此次公關股共400張,我將原定5位多增添一位 ,這一位的名額是特別給您的...只不過先有這60張匯款金 流,國稅局完稅再行過戶。張數60張,價位16元,總金額為 96萬元整。請於下星期一將款項匯到上傳給您的銀行帳戶內 。...」並傳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照片予曾美沙,嗣於111年 7月4日,被告係與證人曾美沙談及岱宇執行長告知將有特別 績效發布,經曾美沙表示未購買後,被告再告知匯完款後請 記得上傳水單,曾美沙即將上開匯款單傳送予被告,被告並 表示「OK。早上11點工作人員就已完成匯款,請靜候通知辦 理過戶手續」等語,未見被告有需款孔急而與證人曾美沙借 款之情事;另訴外人郭彥廷、高漢忠有分別轉讓10張,共計 20張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股票 予證人曾美沙一節,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 日凱證字第1130003213號函及檢附之過戶記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故本院自難逕以上述證人曾美 沙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透 過曾美沙向其借款、曾美沙確有參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宜 ,兩造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難認有據,尚無 可採。被告主張:本件曾美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第一銀行 帳戶之緣由,實則係曾美沙委託被告代其購買宣捷公司股票 之款項,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亦確有協助曾美沙向訴 外人郭彥廷、高漢忠各別購買10張,共計20張宣捷公司之股 票,且該等股票均已辦理過戶完成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 信。  (四)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款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1

TCDV-113-訴-1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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