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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逮捕簡上淳 ,」後應補充「因而未能得逞,警方並」等語,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簡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 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之車手、監控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 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 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車手余武祥為配合警方辦案,業將告訴人所交付之 真鈔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以假鈔代之放置在詐欺集團指 定地點,被告監控任務未完成即遭警方於現場查獲,詐欺集 團成員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 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又因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次詐欺集團擬向告訴 人收款之數額達193萬元,幸因收款車手余武祥察覺異狀而 報警、配合警方辦案,告訴人始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衡酌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 行,供詞避重就輕,惟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認所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93萬元,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4頁),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證人林涵琳遭 扣案之手機2支,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本案用途  1 被告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偽造、變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車手余武祥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之偽造特種文書,供其對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之用  3 林涵琳之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4 林涵琳之之三星A5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5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應刪除。 二、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犯罪所得,無繳回必要,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 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 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件被告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後,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造成被害 3人共受有378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 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 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破壞社會 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與公 司(即詐欺集團)談妥,月薪6-8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0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附表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71頁 ),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 著於各該收據之上,各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即 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 個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甲○○與「路遙知馬力 」、「厚德載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相約至如附表編號1至3「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如附表編號 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 工作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如附表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上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 ,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 司收取其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其出示上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被告於向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張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戊○○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工作證照片、現金存款收據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8萬元款項之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面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所出示行使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 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係分別搭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工作人員所用,應 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 司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公 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 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 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公司名稱 1 乙○○(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王玥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乙○○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150萬現金。 150萬 113年3月24日15時33分 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2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20萬現金。 20萬 113年3月25日9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3 丁○○(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詢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208萬現金。 208萬 113年4月8日11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文字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7

TNDM-114-金訴-26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經自稱「戴俊傑」之人( 下稱「戴俊傑」)告知如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提領 金額3%之報酬後,雖已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 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 與「戴俊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小美金」 、「小魚」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下各稱「小美金」 、「小魚」)、不詳之收水車手(下稱收水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5時20分許起,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謝丞翔聯繫,先 佯裝買家謊稱欲購買謝丞翔刊登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云 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要辦理簽署認證三 大保障以便交易云云,致謝丞翔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 同日16時5分、7分及2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1萬9,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129元)、4萬987元至 曾曉薇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曾曉薇彰銀帳戶)內。李少榕旋依「小美金 」或「小魚」之指示,先至臺南市仁德區某公園之公廁內拿 取曾曉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仁德中清店操作自動 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於同日16時21 分、22分、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仁德仁義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 其中2萬元、2萬元、9,000元;及於同日16時29分、3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2萬 元。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28分許起,透過「F acebook」、「LINE」與邱士銘聯繫,先佯裝買家謊稱欲購 買邱士銘刊登販售之物品,但交易失敗云云,再假冒為客服 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要辦理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便交易云 云,致邱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6時24分、43 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1萬元至曾曉薇彰銀帳戶內。李少 榕復依「小美金」或「小魚」之指示,於同日16時41分、42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德門市操 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2萬元、1萬1,00 0元;及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仁義 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曾曉薇彰銀帳戶提領其中1萬元。 二、李少榕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 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俾收水車手再行上繳。李 少榕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戴俊傑」、「小美金」、「小 魚」、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謝丞翔、 邱士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因此 獲得4,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謝丞翔、邱士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少榕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且有被 害人謝丞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17至23頁)、被害人邱士銘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1至3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提款列表(警卷第39至43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4月24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8409號函暨曾曉薇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警卷第45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小美金」或「小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 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 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被告 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 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獲取報酬,仍依「 小美金」或「小魚」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參與實 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手 外,尚有向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 手等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 構,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戴 俊傑」、「小美金」、「小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曾曉薇 彰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戴俊傑」之邀,依「 小美金」或「小魚」指示從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提領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遭詐騙轉入曾曉薇彰銀帳戶 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 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戴俊傑」、「小美金」、「小魚」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違犯上開犯行, 但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2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34號提起公訴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起訴書可供參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為避免過度評 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均未論究被告涉犯該 罪嫌,附此敘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小美金」或「小魚」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 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 認被告與「戴俊傑」、「小美金」、「小魚」、收水車手、 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 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謝丞翔、邱士銘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被告 行為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即曾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悛悔,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戴俊傑」等詐騙集團成 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 開犯行,實無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 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酒吧工作,無人需 其扶養(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款、 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其 已拿到報酬等語(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 因上開犯行獲得共4,500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該等財物,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訴-8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擅自以黏貼膠帶 及以黑色麥克筆塗改之方式變造車牌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共犯之分工、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係以黏貼透氣膠帶,再以黑色麥克筆 塗改方式變造本案車牌,惟本案車牌上黏貼之膠帶,已於為 警查獲後撕除等情,有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26至127頁) ,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透氣膠帶及黑色麥克筆,僅係日常生活用 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前夥同姜宗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人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至黃秉 宏位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並對該屋旁鐵皮屋鐵捲 門及鐵皮屋內之物品從事破壞及毀損之行為,事後為躲避警 方之追緝,竟與姜宗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陳建銘位在同市○○ 區○○0號住處附近某處,與姜宗佑共同以透氣膠帶、黑色麥 克筆將本件汽車之前後車牌,均變造為「ALR-1138」後,再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莊富竣到場並駕駛該車搭載姜宗佑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及偵 查機關對於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於翌(2)日凌晨0時22分 許,莊富竣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同市安南區北安路4段與安和 路4段553巷口前,因闖紅燈遭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姜宗佑於本件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9號案件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CK20344號)、本 件汽車查獲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建銘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 建銘與被告姜宗佑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2025-02-27

TNDM-114-簡-48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揚 陳致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致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138、15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防治條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 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林子揚、陳 致元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 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取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本案所 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 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元。  ③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惟被告林子揚、陳致元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不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林 子揚、陳致元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 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揚、陳致 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與同案被告吳佳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陳致元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各該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所犯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㈤又被告林子揚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陳致元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㈡」,於偵審中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其犯罪 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林子揚、陳致元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 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 ,先後造成告訴人許琦敏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均於偵審中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 數、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9 、16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相關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現儲憑證 收據上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及「劉家昌」印文、署押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因已向告訴人許敏琦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致元向告訴人許敏琦出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林子揚該次犯行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 ,於同案被告吳佳蓁之案件沒收,不另在被告林子揚之主文 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吳佳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致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各於民國112年9、10月間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BB控」、「青雉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俗稱取款車手、手水車手之工 作。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即分別與上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陳美雅」、「Ally invest」之假冒身分與許琦敏聯繫 ,並對其謊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琦敏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現金後,㈠吳佳蓁、 林子揚遂受「胡迪」指示,由吳佳蓁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B室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員 工「蔡宛蓁」向許琦敏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13 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蔡宛蓁」印文 、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 及蔡宛蓁。吳佳蓁再於順利得手後,旋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林 子揚,林子揚再依「胡迪」指示將該等贓款放置在指定之不 詳地點,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㈡陳致元遂受「BB控」 、「青雉」指示,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上 開會議室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 裝為該公司員工「劉家昌」向許琦敏收取70萬元,再將偽造 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 之「劉家昌」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行使之,致 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劉家昌。陳致元復依指示將上開贓款轉 交予該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 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㈢許家盛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 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會客室 與許琦敏碰面,並出示偽造之暘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該公 司員工「徐哲維」向許琦敏收取60萬元,再將事先在不詳超 商列印並偽造完成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暘璨公司印 文1枚及偽造之「徐哲維」印文、署押各1枚)交付許琦敏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暘璨公司及徐哲維。許家盛復依指示將 上開贓款放置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安平店 某處置物櫃中,由該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收取後上繳該詐欺集 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許琦敏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琦敏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蓁、林子揚、陳致元、許家盛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琦敏於警詢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2583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相關現儲 憑證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被告4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吳佳蓁等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 第1項均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 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4人之行 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 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4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佳蓁、林子揚與「胡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被告陳致元與「BB控」、「青雉」及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間、被告許家盛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佳蓁、林子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次 之犯行,因各次詐騙行為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王孟琪」之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品華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MG」(下稱「AM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黃品華與「AMG」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12月5日起,向高碧華佯稱:可參與投資買賣股票獲利 ,公司可代操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3日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黃品華再依「AMG 」之指示,佩戴偽造之「王孟琪」識別證,佯以「王孟琪」 之名義,向高碧華收取340萬元,並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 「王孟琪」後,將收據交予高碧華收執,黃品華再依指示將 34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 得,並足生損害於王孟琪,黃品華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碧華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金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11至14頁、第31至32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4張(警卷 第33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與「AM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警詢時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但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4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離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及經濟狀況(從事看護工作, 月薪約3萬至4萬元)、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 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及被告佩戴 偽造之「王孟琪」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見 本院卷第71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 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內容固有偽 造之印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私文書 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即 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NDM-114-金訴-8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50至52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刪去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部分 業經本院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為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 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 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昱旻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順序),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4千5百元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竣」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刑大 」、「三上悠雅」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 領贓款總額2%計算報酬。劉昱旻即與「阿竣」、「市刑大」 、「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 何晨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示持 以由「阿竣」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從 中抽取約新臺幣4500元之報酬後,旋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 「三上悠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因郭珈均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何晨愷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珈均等5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其等報案相 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竣」、「市刑大」、「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郭珈均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郭珈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9時29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共5次) 共9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吳靖雯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靖雯謊稱:須依指示轉匯以核對金流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112年12月6日19時41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3 邱家葳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家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得賣場3大保障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2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20時24分、25分許 (2次) 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4 商傑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商傑,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中毒導致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67元、2萬9967元 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35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5分、46分許 (3次) 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5 何晨愷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何晨愷,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22元 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仁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日幣可供兌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Ken su」在臉書換匯社團公開張貼 日幣兌換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 開不實之貼文,丙○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貼文而以 臉書私訊乙○○後,乙○○即向丙○佯稱日幣係與老婆至日本大 阪旅遊花費所剩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乙○○約定以新 臺幣6000元兌換日幣2萬9000元,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602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乙○○為負責 人之奕齊國際車業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乙○○寄送之日 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就告訴人丙○在臉書上以上開方式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涉犯上開詐欺犯行,辯 稱:我的日幣放在車上,因為車子在楊婷伃那邊,我才沒辦 法寄日幣,但我有請楊婷伃將日幣寄給告訴人,也有拍我有 日幣的照片,我如果要騙告訴人,也沒有必要再賠償他1萬 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暱稱「Ken su」在臉書 換匯社團公開張貼日幣兌換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上開貼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 貼文後,即以臉書私訊被告,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日幣係與 老婆至日本大阪旅遊花費所剩餘,得以6000元兌換日幣2萬9 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602 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31至35頁,偵卷第69 至7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警 卷第37至43頁、4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因向告訴人傳達其有日幣2萬9000元可供兌換之訊息, 告訴人基此而匯款等值新臺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則 被告上開所傳達之情是否屬實,即攸關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 行之認定。被告雖一再主張其確實有可供兌換之日幣,並無 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臺灣有以新臺幣兌換日幣2萬元,並提出 於109年1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以新臺幣2782 元換得日幣1萬元之證明(偵卷第81頁),且表示其餘日幣 係向中信、台新銀行購買,可於1週內陳報其餘換匯證明等 情(偵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遲未陳報其餘換匯證明,且 經檢察官函詢中信及台新銀行結果,台新銀行函覆稱被告自 109年1月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無兌換日幣紀錄,中信銀行則 函覆稱無被告戶名之帳戶,此有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可參( 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 聯繫兌換日幣前,曾拍攝日幣照片,亦曾與前妻楊婷伃傳送 訊息提及日幣2萬9000元可兌換多少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9 7頁),惟被告依然未能提出相關照片及訊息證明。則被告 與告訴人聯繫當下,是否確有足供兌換之日幣2萬9000元, 顯無法證明而堪懷疑。 ㈡、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有2萬9000元日幣可供兌換後,又向告訴人陳稱「我已 經交代我老婆早上去寄了」、「我有提醒我老婆要記得了」 (警卷第51頁),且在11月6日收到告訴人轉帳之匯款後, 再次向告訴人陳稱「我老婆明早會幫您寄出」等語(警卷第 53頁),然被告前妻即證人楊婷伃於偵查中證稱自112年9月 與被告離婚後即未同住,被告未曾向其提及日幣情事,亦未 請其將日幣寄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 經告訴人提醒提供寄件資料時,雖表示「我請我老婆拍給我 」(警卷第55頁),然被告並未傳送寄件資料,經告訴人於 11月7日再次催促提醒傳送寄件資料,被告持續回稱「我有 請我老婆抽空看一下幾號」、「我等等馬上拍給您 我去找 他拿好了」,惟仍無下文(警卷第57頁),則被告是否確如 其向告訴人所述已請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顯然有疑。況被 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確有聯繫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之相關證明 ,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述各語,實不能排除僅係用於取信 告訴人、掩蓋實情之詞。 ㈢、復且,告訴人在遲未收到日幣及寄件證明之情形下,於11月9 日要求被告無摺退還款項,並稱備案處理,被告又藉詞表示 遭人押走、需開庭,處理完立即拍寄件資料等語,惟告訴人 仍要求被告先無摺存款匯還新臺幣6028元,並於11月12日提 供帳號供被告匯款,然被告迄11月16日仍遲未匯還款項,亦 未將等值日幣寄予告訴人,此有兩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警卷第59至77頁),則倘被告確有等值日幣可供兌換,僅因 聯繫證人楊婷伃未果或寄送不順以致無從履行債務,並無詐 欺告訴人之意,衡情,其在告訴人要求匯還款項時,理當可 直接將款項匯還,以利自清,此亦為交易糾紛常見且合理之 處理方式,然其卻捨此不為,持續拖延未依約定匯還款項, 甚至於警詢時供稱已於112年11月12日匯還新臺幣6100元云 云(警卷第23頁),刻意為不實陳述,則所辯確有等值日幣 可供兌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楊潔伃要求將日幣兌換成新臺幣而 上網刊登換匯訊息,且因日幣存放在楊婷伃所保管之車輛內 ,其始無從寄出日幣云云(本院卷第40頁、134頁)。然被 告就上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前於112年10 月前即對證人楊婷伃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聲請書內主張證 人楊婷伃於112年8月兩造離婚後,不斷造謠被告欠其錢、恐 嚇被告替其還債及騷擾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4 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於1 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換匯訊息前,即與證人楊婷伃相 處不睦,且聲稱兩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則倘證人楊婷伃於11 2年11月初確曾要求被告將剩餘日幣換匯成新臺幣,依當時 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關係不睦、缺乏信賴基礎之緊張狀態,被 告為避免爭議,理當不至於再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 無端承受證人楊婷伃不交還日幣致其無從履約換匯之風險。 縱使被告業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則在其刊登換匯訊 息前,亦理當要求證人楊婷伃交還日幣供其換匯,以免爭端 ,惟被告卻仍任由證人楊婷伃保管欲供換匯之日幣,顯不符 情理,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之證明 ,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況被告係提供其公司帳戶使告訴 人匯款,匯入款項亦由被告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警卷第41頁),顯與證人楊婷伃無關,足見被告所 述上情,應係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 楊婷伃之聊天紀錄、清償當舖借款之繳款收據等資料(本院 卷第161至183頁),充其量僅足以說明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間 之金錢往來情形,惟就被告是否係因證人楊婷伃要求而上網 刊登換匯日幣、被告是否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被告是否有 請託證人楊婷伃將等值日幣寄出等本案相關事實,均屬無法 證明,自不足以為被告辯解可信之佐證,爰此敘明。 ㈤、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證據可資佐認,實難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最終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以網路刊登不實換匯訊息行 騙,並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詐得之金額非高 ,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分工緊密難以追查或隱匿的犯罪 者為輕,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後述),適度彌補 犯罪所生危害,故本院認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向告訴人詐取 金額供己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028元之金錢損害,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 郵政跨行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65頁),適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雙親健在,曾從事進口車貿易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依其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59頁), 考量其罹有重鬱症,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逾其詐欺所得,足 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情 況,故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5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應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 二、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犯罪所得,無繳回問題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用修 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 朱家泓」、「客服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其他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 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件被告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造成被害人受有40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 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 披露,被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 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共同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與詐欺 集團談妥,須向被害人面交取得100萬元方可領錢,本件伊 僅收取40萬元,故未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 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   建璋於附表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及工作   證等物,係被告李建璋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   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及被告李建璋偽造之「李子   昇」簽名(警卷第25頁),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   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著於該收據之上,該收據既已沒收,   偽造之印文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BIG MIN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含其上偽造之BIG MIN公司虎印文1枚、李子昇簽名1枚) 李建璋 2 BIG MIN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9號   被   告 李建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5月初,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客 服專員」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之 詐欺集團,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BIG MIN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BIG MIN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 料電子檔予李建璋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指示李 建璋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並約 定可獲取面交金額之1.5%報酬。嗣李建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陳文魁,致陳文魁陷於錯誤,陸續以面 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李建璋於113年5月22 日9時30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臺南市○區○○○○○街00號,佯裝「BIG MIN公司」之「李子 昇」外務專員,出示不實之前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陳文魁 收款現金新臺幣40萬元,及交付存款憑證予陳文魁,用以表 示「BIG MIN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BIG MIN」公司、「李子昇」,李建璋再將詐欺贓款放置 在不詳上手之指定地點,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陳文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建璋於113年5月初在臉書找到本案面交車手工作,並加入飛機之詐欺集團群組,依上手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再持之向被害人陳文魁面交取款,收款後,於存款憑證偽簽「李子昇」再交付存款憑證與被害人陳文魁,並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魁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文魁遭LINE暱稱「朱家泓」、「客服專員」詐欺可投資股票獲利,依指示面交款項,於113年5月22日面交40萬元現金與被告,並收取被告交付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付與告訴人陳文魁之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2日9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陳文魁住家出示工作證並收取40萬元,再交付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朱家泓」、「客 服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前開 偽造私文書之存款憑證上之「BIG MIN」印文1枚、「李子昇 」署押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存款憑證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陳文魁,已非屬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取款時出示之工作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金訴-3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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