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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李維浚 被 告 林惠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元○迪有 限公司分期購買Apple MacBook Air,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53,119元。因訴外人與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 係,故被告與訴外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 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伊。詎被告僅 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另依同條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7至21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玉小-9-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住○○市○鎮區○○○路0號34樓 被 告 許祐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賴韋宏訂購瘦身商品 並辦理分期,因賴韋宏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 關係,故被告與賴韋宏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 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 僅繳納部分期數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約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查系爭合約書第10點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 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應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且 商品之分期日均已提前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 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求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706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58-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3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08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90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 萬3,450元、5萬6,080元、6萬3,0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四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分別簽訂中古手機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110年11月21日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及110年12月2 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 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25萬2,360元、25萬2,3 60元,被告應於附表四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80元,及自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3,09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 系爭丙契約及各分期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9至19頁)等件 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甲契約第19條、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 約第7條,固均分別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 期分期價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然民法第38 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 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開規定相違,已有牴觸而無效,原告自 仍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惟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分期款, 分別自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5日及113年5月5日起即未清 償,並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 日累積遲付金額為1萬7,840元【計算式:2,280×8期=17,840 】、5萬6,080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及5萬6,080 元【計算式:7,010×8期=56,080】,遲付金額已分別達總價 款5分之1即1萬6,056元【計算式:80,280÷5=16,056】、5萬 472元【計算式:252,360÷5=50,472】、5萬472元【計算式 :252,360÷5=50,47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剩 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之價款,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分期 價款時,固得依分別依系爭甲契約第11條及第19條、系爭乙 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第1條第3項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就系爭甲契約 、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係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3 年12月5日及113年12月5起所積欠之分期價金始達分期總價5 分之1,原告方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分期價金餘款,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甲契約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25 日止期間,系爭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期間,及系爭丙契約自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期 間,僅得依各期價金到期日請求被告繳付該期之分期價金, 及自遲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就系爭甲契約另自 113年1月26日起、系爭乙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系爭丙 契約另自113年1月6日起,方能請求分期價金餘款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及系爭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件兩造 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且非無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2 2,2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23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230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230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230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2,23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230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2,230元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36 15,610元 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3,450元     附表二: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9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6,080元     附表三: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28 7,01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 7,01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0 7,01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7,01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7,01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7,01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7,01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7,010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7,010元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3,090元     附表四: 編號 購買商品 分期金 (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中古手機(網路手機分期) 2,230 36期 80,280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33,450 2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1月5日至113年12月5日 56,080 3 中古機車(輪你貸機車) 7,010 36期 252,360 自111年2月5日至114年1月5日 63,090   總計: 585,000   152,620

2025-03-31

KSEV-114-雄簡-38-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玲臻 被 告 林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中 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3萬6,720元,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 14年9月10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530 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萬0,600元未給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600元,及自113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還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3年2月 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113年2月10日屬於兩造約定之預計 還款日,自不應認定被告自該日起即已遲延。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4-北小-247-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李瑋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5119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社購買iPhone商品, 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約定自113.01起, 分24期,每期於每月13日應繳付新臺幣(下同)2901元,如 有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 期,另加計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且約定原告受讓訴外 人嘉盛祥企業社對原告之買賣價款債權。惟被告自113.06.1 4 起,未依約定繳納分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欠買賣價 款5 萬5119元及約定利息,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 付書、客戶繳款紀錄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188-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龍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俊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故修正前該條之罰金數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本次修法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   之價值、侵占時間之長短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   認其已知悔悟,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40-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   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 完畢,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 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廖俊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怡富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高速車業行(臺 北北投區大業路663號)選購山葉機車乙部,車號000-000號 ,總價新臺幣(下同)94,656元,分24期償還,此分期付款買 賣經怡富公司審核通過後,即由怡富公司一次付款與,以收 買並受讓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而依廖俊龍與怡富公 司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買 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分期 付款總價承買,於契約成立並生效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怡富公司,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 履行清償前,買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廖俊 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未繳納任何一期應繳款項3,94 4元,怡富公司雖通知終止其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不得繼續 占有,並限期交還,惟經多次電話催討,其仍置之不理,嗣 經怡富公司查詢車輛異動狀況,始悉廖俊龍已於98年12月14 日將該機車過戶與他人,而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予 處分。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訂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惟矢口 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 約條款影本(含身分證)、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 、催收本息表、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簡-343-202503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朱緒睿 鄭茂鑫 被 告 林紘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9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1頁);嗣於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 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客製化 電腦商品,總價為64,944元,並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期18個 月,每月2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納金額為3,608元,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6。詎被告自商品交付後,僅繳納一筆3,70 0元,此後未再還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61,244元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4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被告分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40-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蔡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8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8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23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教主醫美整形 外科診所(下稱教主醫美診所)訂購隆乳服務,分期總價為37 萬8,698元,並約定自111年9月5日至114年8月5日計36期, 每期應繳金額為1萬519元,因教主醫美診所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付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惟被告僅繳納19期後即 未再繳付,尚欠17萬8,823元未清償,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 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 依同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總額為37萬8,698元之分期付款契約, 而被告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7萬8,8 23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等事實,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 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前段固約定:「期限利益 喪失:如您有延遲付款、違反本契約約定、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或宣告、死亡等 情事時,所有未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申請人(即原告)同 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即教主醫美 診所)購買於中租零卡分期APP(下稱本平台)之交易(或結帳) 確認頁面中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下稱本標的),於您在本平台 點選確認交易(或結帳)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本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一經仲信資融公司(下稱本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 ,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 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 (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本公司及其再讓人,同時授權 本公司為帳務管理及相關作業,不另為書面通知;本公司對 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 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於特約商 ,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 繳付於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述約定事 項內容,可知被告簽約時,教主醫美診所即將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之債權讓予原告,此時原告既係居於出賣人地位向被告 請求分期付款價金,自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被告自逾期繳款第20期起即113年3月5日起至 第24期即113年11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8萬4,152元(計算 式:1萬519元×8期=8萬4,152元),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37萬8,698元×1/5=7萬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自第20期至第36 期止積欠之本金17萬8,823元(計算式:1萬519元×12期=17萬 8,823元),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件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後段約定:「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 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被告就 分期買賣契約於所積欠之款項達總價款5分之1之翌日即113 年11月6日起即應就所積欠之全部金額負給付遲延之責,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7

CHEV-114-彰簡-78-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A契約)所示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5,784 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額3萬4,938元借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 利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2萬4,900元 ,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 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0頁),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 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 、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30 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 社辦理無卡分期購買「iphone11-64G」手機1支(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 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86元,且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被告已繳付13期, 計2萬5,818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7日。又原告於109 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雙方貸款金額為3 萬4,938元,並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41元,而 原告已繳付6期,計1萬1,646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1 8日。詎料,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繳簡 訊,然因原告就系爭A、B契約之最後還款日分別為110年4 月7日、110年4月18日,故被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滯納 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B 契約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有關1、系爭A契約部分:因系 爭A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 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則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簽 約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且因 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滯納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已超過 週年利率5%,故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有關2、系爭B契約部 分:因系爭B契約已載明被告匯款2萬6,400元予原告之目 的為向原告收購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其性質應為分期買 賣契約,顯見被告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 且因系爭B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載明「頭期款、 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 差額、利率」,故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 即2萬6,400元)內,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違約金或滯納金,故因原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則 原告僅應償還被告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 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 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 日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 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 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簽立系爭A契約後,於109 年3月至109年9月6日間均正常繳款,從未對系爭A契約提 出疑義或主張未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17 日簽立系爭B契約,向被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以系爭手 機作為附條件買回,而原告於書狀內已自承系爭A、B契約 之債權存在,並自承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自14至18期共5 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自7至18期 共12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則因系爭A、B契 約已載明分期總額、每月應繳金額、期數及利率等資料, 故原告以系爭A、B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2日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 辦理無卡分期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金額為3萬5,748 元,期數18期,每期1,986元,又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債權已由被告收購,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手機,且原告迄今 已給付分期款第1期至第13期,共計2萬5,818元(計算式 :1,986元×13期=2萬5,181元)等情,此有系爭A契約、樂 分期客戶切結書、原告取得手機照片及被告樂分期官網繳 款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175至1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 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 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 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並已取得系爭 手機,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A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 欄載明:「一、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向商品 經銷商(即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簽 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 證人對本條約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 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與商品經銷商共同遵守『分期付款 約定書(點文字可連結閱讀詳文)』之各項約定條款。二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 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被告及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 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 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 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相關手續費 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被告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 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已撥款予嘉盛祥企業社乙節並未爭 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樂分期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嘉盛祥企業社已將分期付款 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原告簽立 系爭A契約時應已知悉,是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原告發生 效力,被告原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主張,先予 敘明。   ⑶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 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 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 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嘉 盛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分期買賣總價 為3萬5,7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 手機依當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官方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 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因系爭手機之系爭A契約 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98 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 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則因原告第1期至第13期共已 償還價款2萬5,181元(依現金價格2萬4,900元計算,每期 應給付1,383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每期實際給付1,9 86元已超過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故無遲延給付之情事), 顯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原告主張 其已不負給付系爭A契約分期款項之義務,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A契約 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2、有關系爭B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購買手機 ,其方式為被告先以2萬6,4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所有之 手機,嗣被告再將其所收購之手機以總價3萬4,938元,分 18期,每期1,941元之方式售回給原告,兩造並簽立買賣 契約,業據提出系爭B契約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 9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係原告以其 手機為質向被告申請分期貸款,被告業已核撥貸款2萬6,4 00元予原告,被告並無向原告收購其手機,並提出樂分期 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 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 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 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 地。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記載「買方: 被告。賣方:原告。雙方同意就下列條件買賣手機:…」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買賣契約上關於「一、買 賣標的:手機乙台(IMEI序號:_)」、「二、買賣價金 :新臺幣$_整」等欄位卻顯示空白未填寫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21頁);又稽諸原告並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B契約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0頁)上方已有明確記載「 手機貸款」,下方第8點亦有記載:「本公司將於核貸後 收取〝貸款〞所需的〝對保費用〞。(用於對保人員行政服務 費用、車馬服務費、工本費及抵押設定規費)」,並記載 「實拿金額26400」(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係將2萬 6,400元之款項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 97頁);另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手機,原 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原告於起 訴時即主張兩造係本於借款目的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 被告訂立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13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B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 ,而原告已償還1萬1,64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上 ,縱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該手機之買賣並非事實,實 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 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 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B契約 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規定。   ⑶又按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 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 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 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 (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 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 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 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 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 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 利息。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B契約,可知係由被告貸款2萬 6,400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被告,分18 期攤還,每期1,986元,分期總價款為3萬5,748元。又依 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 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 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 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 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45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 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 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自逾期繳納之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 期滯納金450元,亦即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 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 3萬4,938元即包括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 而因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前揭說明,原 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另原告自承其已償還6期, 故尚有12期本金計1萬7,600元未繳納【計算式:(2萬6,4 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被告不得併請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 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8元÷18期)×12期=5,692元 】。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系爭B契約已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原併得 請求滯納金5,400元(計算式:450元×12期=5,400元), 而滯納金之性質與違約金相同,然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 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滯納金,然未能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 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 ,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將被告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 適當。   ⑸以上,被告依據系爭B契約對原告尚有1萬7,600元,及自11 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向本 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之借款本金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是原告先 位聲明第2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 本金債權1萬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依系爭A契約所示之本 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債權不存在。2、確 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1萬7,600 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1、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 盛祥企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 約及本票為憑,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 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 期繳付1,986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 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嘉盛祥企業社 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 催討仍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9,930元(計算式:1 ,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2、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 向反訴原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及本票 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 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 繳付1,941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 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催討仍 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2萬3,292元(計算式:1,94 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12期=5,4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依 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 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 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即2萬4,9 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且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5%計 算。又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 ,且系爭手機未曾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無 法依系爭B契約交付系爭手機予反訴被告。另系爭B契約亦 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因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系 爭手機交易價格為2萬6,400元,應可認系爭手機之現金交 易價額為2萬6,400元,故反訴被告僅就2萬6,400元負給付 義務,則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反訴原告,則 反訴被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 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盛祥企業社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 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 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86元。詎反訴被 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930元(計算式 :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 :每期450元×5期=2,250元),並提出系爭A契約及應收帳 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 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 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利率」,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 (即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反訴被告向嘉盛祥企業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買賣總價為3萬5,7 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手機依當 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然因系爭A契 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 98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 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則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反訴被告即不負現金交 易價格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因 反訴被告自第1期至第13期共已償還價款2萬5,181元,顯 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剩餘第14至18期之分期價款共計9, 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即屬無據。   2、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手 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 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 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41元。詎反訴被告自 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萬3,292元(計算式:1 ,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 式:每期450元×12期=5,400元),並提出系爭B契約及應 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 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B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2 1條第2項規定,則因依系爭B契約應可認定系爭手機之現 金交易價額為2萬6,400元,則反訴被告應僅就2萬6,400元 之範圍負給付義務,故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 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 萬6,400元-1萬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系爭B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萬4,938元係 包含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則反訴被告因 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不得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約 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 8元÷18期)×12期=5,692元】,均如前述,則因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僅清償第1至6期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 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12期本金計1萬7,6 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 ,元以下4捨5入】,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併請求自1 10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至反訴原告請求滯納金5,40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已向 反訴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已因此 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滯 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反訴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反訴原告 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⑶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所生之債權 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 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7

TPEV-113-北簡-7281-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3,928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8元,及自11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 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為憑 ,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 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附 表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0 2,584元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2,584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2,584元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584元 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584元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584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2,584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至36 25,840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3,928元

2025-03-27

GSEV-114-岡小-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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