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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金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1、1776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阮金燕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傳送 予某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志輝」之人(另依其指示申請 約定轉帳功能),容任「周志輝」暨所述詐欺集團(下稱前 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 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 戶(各次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阮金燕(下稱被告)均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75頁),但同條第2項乃 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 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 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 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 。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 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 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 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 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當事 人雖明示一部上訴,但其他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部分依前 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9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被告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周志輝」 證件翻拍照片、甲帳戶開戶資料(偵一卷第35至49、107 、111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 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 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 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 ;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 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 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 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 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 此敘明。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本件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 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 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涉本案洗錢 財物未逾新台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 為論罪依據。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 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 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故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或)審判中 自白」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 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核與實施行為時 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有不同,當無從併予 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 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次修正後新增第15條之2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 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 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 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 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 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既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 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在原審 及上訴後改以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規定 應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 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 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等情,容有未恰,故檢察官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 有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 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告訴 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 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告 訴人等整體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微,但被告提起上訴後業 與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其中附表編號2、3已全數 履行完畢,編號1部分則迄今遵期履行2期在案(本院卷第 119至120、147至150、155至163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前述 其上訴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依約履行,實見 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 訴人部分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尚餘8期),為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適當填補,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遵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再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項第 8款規定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 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此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 用刑法規定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 甲帳戶,但被告既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前開集團使用而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匯入甲帳戶款項亦無支配管 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 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過程 證據方法 1 梁嵩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YouYube解析股票影片及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蔡希美」聯繫梁嵩山,佯稱邀請參加投資股票,有專人幫忙操作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有抽中股票、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57分匯款10萬9515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起訴事實)。 ⒈梁嵩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至11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5、27至4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2 林淮鍹 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臉書貼文、通訊軟體暱稱「邱芯宜」、「林佩儀」聯繫林淮鍹,佯稱是投資股票助理,可下載「亞飛」投資APP協助分析股票投資技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46分匯款3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2年度偵字第17769號起訴事實)。 ⒈林淮鍹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7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29、31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2頁) 3 王姍姍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偽以公益彩券客服人員名義聯繫王姍姍,佯稱因投注中獎、需要銀行轉帳手續費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日9時19分至48分陸續轉帳12筆、共計57萬1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113年度偵字第687號移送併辦事實)。 ⒈王姍姍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3頁) ⒉手機截圖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同卷第53至79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內容 1 阮金燕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共8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梁嵩山指定帳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43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 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 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 訴。是觀乎上訴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上訴狀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為據,說明依該項立法理由上訴 權人得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且上訴 理由均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本院卷 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業已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本院卷第209頁),且未據被 告提供現時住居所資料以供送達,遂由本院按其國內住居 所地址送達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 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其中 犯罪事實伊並非主導之人,係因年輕氣盛及挺朋友之義 氣在場助勢旁觀,並未動手實施實行強暴行為,惡性尚屬 輕微;犯罪事實部分伊僅持球棒敲砸車輛、並非直接攻 擊他人,恫嚇用意大於傷害他人,足見惡性非重;犯罪事 實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蔡孟廷 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可憫之處,原審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3月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 有罰不當其罪、未能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失。故原審量刑 實屬過重,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請求撤銷 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犯罪事實 )事證明確,並說明犯罪事實所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 中教唆頂替(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 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 所妨礙,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 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亦 與告訴人蔡孟廷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原審訴二卷第265 至266頁,訴三卷第129至130頁),及先前有犯罪紀錄及 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三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6 月(犯罪事實)及3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乃 本於同一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21至22日 間,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 性,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此外,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 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非微, 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尚無由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0-30

KSHM-113-上訴-325-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9161、10264 、11491 、13921 、16645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106、11454 、1385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以 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 刑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12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 9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3852號函覆及死亡病例摘要可 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9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震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名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盧震宇、翁名原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133、1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各罪量刑暨被告盧震宇之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盧震宇、翁名原上訴意旨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至被 告盧震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盧震宇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非鉅而屬小額交易,犯罪時間接近且同質性甚高,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翁名原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翁名原僅係受盧震宇委託送交微量毒品予購毒 者(即附表編號10)且僅只1次,固經原審以偵審自白為 由減輕其刑,但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盧震宇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共9罪)、翁名原就 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盧震宇就附表編號6則係犯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先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各自所涉犯行坦認不諱,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盧震 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興仔」之人,然偵查機關迄未依 其供述查獲該人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原審卷103至105、111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 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 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 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 固以前詞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考 量被告盧震宇各次販賣毒品價量雖非甚鉅,但先後約3個 月期間販賣對象為3人且累積達10次,依其客觀犯行及主 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至被告翁名原雖僅 涉犯附表編號10之罪,惟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為我國 法律嚴加禁止,猶任意為盧震宇運送交付毒品助長危害,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基於不得已情事始為此犯行。是參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編號1至5、7至10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號6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盧震宇、翁名原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審酌其2 人明知本案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向為政 府嚴令禁止流通,仍共同(附表編號10)或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至5、7至10)或愷他命(附表編號6 )牟利,惟念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暨獲利 情形核與大盤出售龐大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暨價金高低 ,兼衡被告盧震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而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科紀錄,與其2人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翁名原僅編號10);再綜衡被告盧震宇所犯10罪時間集 中於111年9至12月,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賴冠成於111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去電予邱秋煌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冠成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6分許以甲門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20時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順平於111年10月10日10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5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清通於111年10月6日11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庭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庭誌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庭誌於111年10月23日1時40分許以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300元之愷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述張庭誌住處外,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3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庭誌於111年11月5日23時11分許以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24時許在張庭誌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文雄於111年10月22日17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洪文雄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文雄於111年11月20日17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8時許在上述洪文雄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並獲得5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洪文雄於111年12月4日2時41分許以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以遊戲點數購買價值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指示翁名原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翁名原遂於同日3時30許在上述洪文雄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盧震宇亦收到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盧震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名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30

KSHM-113-上訴-634-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中華民國113 年 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 偵字第9161、10264 、11491 、13921 、16645 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106、11454 、13850 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2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昭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以 111 年度金訴字第154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20 、282 號 刑事判決,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 罪,分別判處罪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 年9 月12日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 9 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13852號函覆及死亡病例摘要可 查,原審未及審酌,依據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 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69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智維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10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之科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5、9所處之刑(即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其中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蔡宇軒)之宣告刑 暨本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78 至7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上述宣告刑(附表編號3 )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同表編號3、4、5、9)定執行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蔡宇軒 ,毫無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審 酌及此、量刑實屬過輕;另據被害人蔡宇軒具狀請求上訴 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犯附表編號3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 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 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 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附表編號3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 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 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量刑尚嫌過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 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量刑因子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 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編號3至5、9所 示4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 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江冠豪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 程冠凱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3 蔡宇軒 蘭智維明知未有Mycard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凱君」帳號私訊蔡宇軒佯稱欲出售遊戲點數,致蔡宇軒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許/8000元 施真妮(不知情)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姚縉 蘭智維明知未有CS2遊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張允」私訊姚縉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姚縉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5日10時21分許/8400元 程冠凱(不知情)所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昭煜 蘭智維明知未有戲點數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林宜庭」私訊楊朝煜佯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點數,致楊朝煜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遊戲點數。 112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7107元 李建成(不知情)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許浚瑋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7 林玉晴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8 何采娟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9 潘琬筑 蘭智維明知未有OPEN POINT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陳筱如」帳號私訊潘婉筑佯稱欲出售OPEN POINT點數,致潘婉筑陷於錯誤,旋依蘭智維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後未收到上開點數。 113年1月8日17時57分許/1500元 廖柏丞(不知情)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蘭智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鄭名傑 略(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本案上訴範圍)

2024-10-30

KSHM-113-上訴-660-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陳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陳為清)、 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超(下稱被告陳富超,共通部分下稱被告 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 陳為清部分並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宣告刑、執行刑(僅被告陳為清部分)之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二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僅被告陳為清部分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24 至325 頁),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量 刑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因聯線公司及盈萱公 司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孫長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為清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數 罪,於部分犯罪另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裁判上一罪, 部分亦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犯罪態樣明顯不同,但原審判決刑度竟有有期徒刑4 月 、5 月之分,刑度並不一致,且未說明所犯上開數罪類型何 以判決不一致之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其次,被告陳為清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為清所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 。原審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認 定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僅從事虛進虛 銷,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未因被告陳為清之犯罪行為使聯 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為清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有3 名國小兒女及70幾 歲雙親待養,被告陳為清另有多起執行案件正分期繳納罰金 中,經濟壓力沉重,但都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 情,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雖得以易科 罰金 ,但總計須繳納高達132 萬元,對被告陳為清而言實 屬過重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陳為清刑度,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陳富超部分:被告陳富超為被告陳為清之胞弟,當初係 因被告陳為清之委請而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於不便 拒絕而答應,但被告陳富超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 陳富超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犯行 部分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況原審亦認定盈萱公司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行為,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結果 ,被告陳富超之犯罪行為並未使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 不法利益。另請審酌被告陳富超從事運輸工作,收入有限, 經濟並不寬裕,腿部又有殘疾,原審判處被告陳富超之刑度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9行), 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據原審予以 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5 、15至17行 )。⑵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犯行於 裁判上一罪之評價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分據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於量刑程序予以調查、辯論並給 予被告二人充分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0 頁審 判程序筆錄),並無所謂有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⑶ 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有所歧 異,如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 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各罪量刑不 一,有宣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同之情形,惟本院審查原 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各罪,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不相同,原審據此以被告陳為清所 犯各罪之所生危害及具體犯罪情節不同,論以不同刑度,合 於罪責原則,且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各罪量刑不當可言 。⑷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陳富超雖提出個人 身體狀況不佳資料,經核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另原審均已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據最低法定刑酌增 數月,並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輕度刑之刑罰裁量區 間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過 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被告陳為清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陳為清所犯數罪超過100 罪,刑期總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 款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 ,實已給予被告陳為清較高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給 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陳為清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 無理由。至於被告陳為清所指所犯另案數罪未能一併定執行 刑,已有先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本案定執行刑 裁量當否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利華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1760、193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24、41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劉利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利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僅 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 1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詳後述),然因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等部分,為本院審理原判決所處之 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4頁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 下稱113年修正)修正施行,關於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規 定,112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112年修正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113年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經比較新舊法,112年及113年修正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修正前規定。查被告就幫助犯112年 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115、124頁),應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2、上開有利被告之法定刑罰減輕事由,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 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有未 滿18歲之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2、1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本案帳戶淪為「人頭 帳戶」,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 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共5人及遭詐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7,885元 ,以及增加被害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助長詐騙 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4、前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 易科罰金執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5、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 身所為等犯後態度;  6、現年00歲、自述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19頁)之教育及智識 程度;  7、現受僱從事美髮工作及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母親及須負 擔家中、自己在外租屋、生活費及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原審卷第2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就本案科刑之 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0

HLHM-113-原金上訴-2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焜(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針 對刑度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則 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 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 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確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及期間;無證據 證明有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智識程度(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入監前打零工、未婚 、無小孩、家中尚有胞弟扶養母親、家境普通)等量刑事項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 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被告辯稱:本案槍彈係其竊得,並非為其他犯罪目的而持 有,且取得後未久,即丟棄於知本溪山溝,因惟恐本案槍 彈遭戲水遊客(或小孩)拾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旋主動告知警方前往取出,再其於民國109年間因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主 動將槍彈告知員警而報繳查獲,情節相同,應為相同量刑 等語。然查:  1、關於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持有期間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主動告知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 項,俱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復查無評價不當、不足、 錯誤等情,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見偵卷第17至32、153至161頁),其在「高雄」 取得本案槍彈後,即隨身攜帶至「臺東」,復因另案通緝 ,拒絕員警盤查而逃逸,於逃逸時「把裝有槍枝的袋子隨 手丟掉,並沿著河床逃跑」(見偵卷第29頁),嗣為警緝獲 始供出本案槍彈下落而自首報繳等情(見偵卷第15頁職務報 告),顯見本案槍彈對其並非毫無用處(否則何須隨身攜帶) ,亦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到臺東之初即丟棄本案槍 彈在山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真實,是此部分量 刑事項尚難再往有利被告方向擺盪。又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如另犯他罪,則再依 其他罪名相論擬,縱認被告無持有本案槍彈再犯他罪(或有 犯他罪動機),對於本案應不生何影響,對於本案量刑,亦 難認有何作用力、關連性,故被告以其非為其他犯罪而持 有本案槍彈,請求再減輕其刑,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2、前案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見本院卷第73頁),本案除持有 非制式手槍1支外,另同時持有子彈6顆,犯罪之手段及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槍枝須裝填子彈後,始可發射而對人之 生命、身體等安全構成重大危害),顯有不同,以犯罪情狀 因子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亦顯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 況被告前有3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含前案,見本院卷第8 9至100頁),除見其素行品行非佳外,再犯本案,足以反映 其擁槍自重之人格表徵、遵法意識薄弱之主觀惡性及反社 會危險性格,基於保安觀點,於行為人責任方面,應有對 處斟酌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HLHM-113-上訴-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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